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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文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 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 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 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28

KSDV-114-消債全-38-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英翠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英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因為擔任 保證人而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已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存款餘額5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暨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暨解約金額(65,14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 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逾1200萬元(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01,083元(本金兩筆:5,946,458元、3,934,005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程序費用)。金額合計34,301,083元。 總金額合計:34,301,083元 債務人郭英翠為喃嶸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0元(目前無工作)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9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71,250元 存款:5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1,196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06,0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5,14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28

CYDV-114-消債清-3-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維焌即陳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亦無其他財 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746,806元 ,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共12,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 商業銀行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2月10日起 分180期,每月繳款6,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23期即毀諾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補正狀、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核聲請人於 111年1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當時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74元,尚未加計聲請人須與 其配偶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衡情難以無法負擔 每月6,117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 違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詳下 述㈢),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遠東銀行協商成立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期間所 得合計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0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僅百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27,4 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 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10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27,9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2×3=27927】,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000】。又查聲請人之彰化六信帳戶餘額1342元 ,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元、2,688元(已扣除墊繳及保單質借 之餘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 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南山人壽、全球 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1號 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962, 79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9、181、199、 20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 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950,0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8=950072】,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 ,000元按月攤還,仍須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然查,聲請人 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將於116年、117年、119年陸續成年,其 扶養費用支出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陸續於116年間增為5 000、117年間增為9,000元、119年間增為13,000元,償還期 間自可縮減,縱自119年始開始計算,亦需再約6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960072÷13000÷12≒6.15】,再酌以聲請人年 僅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職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 ,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無虞,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68-20250328-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朱品昕即朱鳳麟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28

TCDV-114-消債全-99-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孫銘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銘均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35,76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735,76 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6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21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35,76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78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6,43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49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9,8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2,179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1,788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44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26,848元。以上金額,合計2,335,764元。 總金額合計:2,697,22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1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9,844元。以上金額,合計361,457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2,000元(汽車零件工廠的車床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12,000元【6,000元×2=12,000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長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次子:民國000年00月出生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13元 存款:213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28

CYDV-114-消債更-16-202503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靜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113年度 給付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07元,平均每月約為31,76 7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應以35,367元為其每 月還款能力,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 表多紙、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以上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37,0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3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對話記錄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 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 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872元( 計算式:19,248+19,248÷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546,4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78,7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4,719元之10分之9為544,24 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扶養費,於其預計12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 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7,5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4,320元 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 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85.91%,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 、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 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5,729 163 中國信託銀行 292,729 1,858 台新銀行 122,565 778 遠東銀行 228,332 1,449 安泰銀行 378,791 2,404 和潤企業公司 143,000 908註 合 計 1,191,146 7,560 總清償金額:544,320元,清償成數45.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503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 ,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 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 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 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 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 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 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邱麗卿 蔡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 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 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 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 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債務人即相對 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 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而駁回執行程序,顯違上開意旨,原裁 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 業,自無法提出相對人侯明雄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 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 無從調取相對人侯明雄帳戶開戶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 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 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 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 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 、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 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 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户財產、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 ,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 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 法查報手段。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 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懇請考量異議人聲請執行合 理性、自行查報可能性,且執行程序並未因債權人無從查報 而窒礙難行,亦未有過度侵害債務人個資且屬必要手段,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4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1月5 日、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8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如債權人未能釋明或釋明不足,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 進行,執行法院不得預判債務人無該特定財產而謂無查詢之 必要。異議人持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業已具體指明執行方法係 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亦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自行查 報,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 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命補正之處分,異議人實有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保單財 產之必要,依上述見解,應毋庸提出其他釋明,自不影響執 行程序進行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民事陳報 狀2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 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 )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 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 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 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 「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 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 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 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 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 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 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 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 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 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 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 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 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 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 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 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 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 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 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 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 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 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異議人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部分 ,因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係為司法機關偵查、 審判之必要而提供相關查詢,本件僅為民事執行案件,已可 經由異議人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即可得悉相對人之保險資料 ,實無浪費公帑及公家人力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為債權人查詢民事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異議人此部 分之聲請確有浪費司法資源,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 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DV-114-執事聲-38-20250327-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士 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在卷可 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擔保事件有無受損害,應審酌該假扣 押所擔保標的相關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及11 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判決及理 由為判斷,不應僅憑異議人所為求償之本院111年度士小字 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異議狀誤載為1 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民事案件遭駁回之外觀,即認定該 假扣押事件並無損害發生,且未調取本案訴訟參酌判決與事 實理由,也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 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 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 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 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 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 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 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請求異議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即本案訴訟),併 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9年度士全 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 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 、本院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及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20日以其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 議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 而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8日就相對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有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下稱甲案)及111年度士簡調 字第1390號(下稱乙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 於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亦 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然前開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小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堪認此部分之假扣押並無 損害之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原裁定據此准 予返還擔保金,尚屬有據。另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 分,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 調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 件之裁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 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裁定所載內容,均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其訴,並未經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固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 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然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分, 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視為異議人未曾 起訴行使權利,而難認異議人於受前開催告後已依法行使權 利,相對人自得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假 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雖有未洽,復未就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加以論述,然於裁定之結 果並無影響,且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前,因認原裁定准予 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27

SLEV-114-士事聲-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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