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瑋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父親及2位小孩而入不敷出,
後續不得已開始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之後不斷
以債養債,以致債務金額逐漸超出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因玉山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玉山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9、
153、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50,453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與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4,792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720元、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3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70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4,20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3、121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
本院暫以1,386,862元(計算式:344,792元+22,720元+40,8
31元+26,707元+164,203元+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
696,459元+債務人陳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總額11,150元+
債務人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0,000元=1,3
86,862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
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而依聲
請人陳報:其於該期間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該期間薪資共736,000元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95頁)。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
領有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職災傷病給付2,320
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703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祥鴻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稱為行政,每月薪資27,470元之情,
有該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
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保單之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21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2年6月21日為5,855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4月12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5,908元(計算式:53元+5,855元=5,908元),則聲請人之
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13,000元
、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8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
雜支1,500元、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上開
三餐費用部分,應以每月9,000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負擔父親林春生之扶養費3,000元,然並未提出父親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999元
(計算式:9,000+2,100元+899元+500元+1,500元+4,000元=
17,999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999元後,有餘額9,471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7,470元-17,999元=9,471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1,386,86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2.2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8
6,862元÷9,471元÷12月≒12.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
成長,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
以每月4,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每月以9,471元
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636-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