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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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曾月娥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9-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1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2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 4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旻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   被   告 林禹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欲 自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旻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即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林旻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林禹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749-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頎皓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頎皓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由田煜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遭撞 擊後往前推撞由陳武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陳武郎未成傷),B車再推撞前方由廖國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廖國佑未 成傷),致田煜聖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出血疑鼻骨骨折、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龍頎皓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頎皓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田煜聖達成和解, 告訴人田煜聖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第43-45、47- 48、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57-20241231-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劉伊庭 被 告 謝兆覲 民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宗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壢簡附民-151-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孫伯逢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附民-38-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林旻 被 告 林禹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 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 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 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 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 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2024-12-31

TYDM-113-簡-50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鳳鳴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中豐路49巷1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49巷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鄧先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49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 骨腓骨折位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與徐嘉欣為友人。緣蘇昱豪與徐嘉欣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龍潭 大池水岸休憩廣場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蘇昱豪竟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欣之臉部,致徐嘉欣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受傷至滴血程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48-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蔡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 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宗霖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1份及宣判 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原告鄭有智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年12月20 日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情,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於時效內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附民-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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