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
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
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
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
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
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TYDM-113-簡-50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