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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月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 北市松山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TCDV-114-司執-23196-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黃靜慧  住○○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 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07

KSDV-114-司執-15329-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曉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003-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55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人壽 公司)(以上合稱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對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 其他處分,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 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則以其罹患肝臟良性腫 瘤,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其及子女生活保障影響甚鉅,尤 其醫療及防癌險影響最為重大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依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可不被強制執行,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 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 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以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 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依 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 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不到10 0萬元之壽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合併計算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 用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則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24

TPHV-114-抗-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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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 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 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 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 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 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 ,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 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嘉成、母親蔡佩桂,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 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 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 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 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 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 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 -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 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 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 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 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 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 ,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 ,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38-20250122-2

雄保險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黃子睿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送達代收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被告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所轄,而本 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3萬元,據兩造間保險契約第38條、附約第28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8、143頁)。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 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要保書、民事起訴狀上載之原 告住所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56、9頁)。本件兩造間既已 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 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V-113-雄保險小-1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27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代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21

TCDV-114-司執-14279-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宋碧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 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4-司執-1326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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