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玟伶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玟伶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2,368,643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648,000元,現月收入約27,000元,惟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調解暨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納房租證明
、郵局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54、147至148、199至217、249至269、285至2
88、291至29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
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2,368,64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6,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3
0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480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3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438,48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1,31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6,554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92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767,18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70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493元(見本院卷第69
至75、77、79至88、89至99、121至133、135至139、141至1
43、163至173、175至177、179至193、225至231頁)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65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上揭債權金額共計5,98
6,14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總金額5,986,145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000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亦
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291至298
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子女,其負擔
之扶養費為8,53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219至223頁)。經查,聲請人之子
經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名下無財產,最新年度亦無所
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
(與生父平均負擔)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
養費8,538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計
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後,每月雖餘1,386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5
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986,145元÷1,386元÷12月=
359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
負債務5,986,145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TTDV-113-消債更-9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