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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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8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585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8

SSEV-114-新小-194-202503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文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 頁),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EV-114-南小補-107-202503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劉承浩 被 告 葉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1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2元(零件部分18,932元 ,其餘9,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8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其 餘烤漆及工資9,900,合計為11,794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11,793元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32×0.369=6,9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32-6,986=11,946 第2年折舊值    11,946×0.369=4,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46-4,408=7,538 第3年折舊值    7,538×0.369=2,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8-2,782=4,756 第4年折舊值    4,756×0.369=1,7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6-1,755=3,001 第5年折舊值    3,001×0.369=1,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07=1,894

2025-03-27

CLEV-113-壢保險小-662-20250327-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請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請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聲請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聲請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聲請人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請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 E. LTD.)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APEX LOGISTICS INT’L (HK) LTD.【愛派克斯國 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設0F., Kin Sang Commercial Centre,0 0 King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 法定代理人 宋岷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王虹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ASUS GLOBAL PTE. LTD.)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新加坡商華科全球股份有限公司(ASUS GLOBAL PTE. LTD.,下稱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民國110年 3月間委由相對人即被告自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 電腦所生對相對人之歐元(下同)29,526.84元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1日,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讓與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茲因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華科公司已將其基於110年3月間委由被告自 上海至瑞典全程運送216箱筆記型電腦所生對被告之29,526. 8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讓與聲請 人乙節,業提出損失及代位求償收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第205頁)。茲相對人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辯稱華科公司未將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然查聲請人及華科公司於本件係起訴主張華 科公司因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筆記型電腦 ,而受有129,948.04元之損失,聲請人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險理賠予華科公司,故聲請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華科公 司則請求被告賠償所餘受損金額29,526.84元(計算式:129 ,948.04元-100,421.2元=29,5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一第9至14頁)。是以,華 科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29,526.84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華科公司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31日將 前揭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堪認華科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將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相對人上開辯詞,容有 誤會。至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未提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理賠 金之證明,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受讓100,421.2元債權等語, 此要屬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聲請人聲 請承當訴訟無涉。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受讓比例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歐元) 1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134.78元 2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075.82元 3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5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5,063.18元 6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16.85元 7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4.21元 合計 100,421.2元

2025-03-27

TPDV-113-訴更一-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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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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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白嘉莉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 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64, 0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529,307元(均由執行法院執行中)。 2.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19日在南華市場的「邱家蚵蛤海 鮮(雇主邱文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113年5月薪資1 7,400元);111年7月1日起迄今於「丁○○○○○○○(下稱荷摩莎 ,雇主吳慧琳)」兼職,擔任理貨、環境打掃人員,111年至 113年每年度每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3,520元、3,660元; 113年5月20日起迄今任職天山淨水有限公司(下稱天山公司) ,擔任理貨人員,113年5月薪資9,617元、6月至11月薪資各 27,598元、26,598元、26,598元、27,798元、27,598元、26 ,598元。 3.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 04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 0元;112年3月23日領有金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元,112年8月18日領有工研院核發3,000元,112年8月8日、 9月6日、10月19日領有貨物稅各2,000元,112年10月4日領 有台灣日立回饋金2,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高市都發局 核發4,000元,111年8月8日、112年10月6日、12月6日、113 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元、500元、200元(更 卷第69頁),113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調卷第67頁) ,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5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65-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3-44、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 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1-5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5、611 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221-27 7頁)、邱家蚵蛤海鮮回覆(更卷第605頁)、荷摩莎回覆、在 職證明(更卷第613、623頁)、切結書(更卷第79、83頁)、天 山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調卷第41頁,更卷第57 、85、84之1至5、622之1至4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5 頁,更卷第63、61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57-359、675-6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天山 公司、荷摩莎自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及租金補助為 35,831元【計算式:(162,788÷6)+3,660+5,040=35,831, 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30,235元,嗣稱每月29,900元(含房屋租金 ,更卷第73-75、101頁),並提出房東吳秀雲出具之切結書 、租約、地籍異動說明為證(更卷第81、333-339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扶養支出   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戊○○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單獨扶養 子女白○佑,每月10,000元(更卷第77頁)經查:  1.戊○○係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保 單(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23,477元);111年7月 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32元,112年1月 起每月2,521元;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113年1月調整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1年10月12日、14日領有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理賠金各50,301元、25,199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 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1-645頁)、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3-654頁)、存簿(更卷第177 -180、279-283、631-6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607-609頁)、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65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7-6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6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675-677頁)、繳款 紀錄查詢(更卷第303-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95-29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胞 兄、胞弟未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應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4,559元),復扣除母親領取之老年年金、老人生活 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 卷第341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742元【計算式:(14 ,559-2,521-8,329)÷5=74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2.白○佑為100年生,就讀國中,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7月起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479元,113年調增2,661 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國中三年 學費由胞姊甲○○、胞妹乙○○負擔,子女郵局帳戶由胞姊使用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47-651頁)、繳費收據(更卷第355頁) 、註冊通知單(更卷第629頁)、存簿(更卷第181-219、628 之1至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9-59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55、611頁)、胞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 625-627頁)附卷可考。白○佑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 額為14,559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生活補助費後,由聲請 人單獨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8 元(計算式:14,559-2,661=11,898)為度,聲請人主張金額 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8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母親扶養費742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剩餘5,841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0,325,423元(調卷第1 99、173、163、95、121、101、109、147、145、161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10,325,423-793,342)÷5,841÷12≒13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9-202503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28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嘉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聲請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董嘉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4-補-311-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友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6

MLDV-114-補-449-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卓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6-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蕭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漢民路口時,因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甲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62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 烤漆1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翁睿芯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甲車除右 前保桿外,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翁睿芯所有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騎乘乙車於前揭時、地與翁睿芯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91至96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據否認,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7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騎乘乙車至 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行駛在後之甲車發生碰撞,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0頁)。被告雖抗辯係翁睿芯 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否 認其具有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3被告騎乘乙車沿山 明路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播放時間:00:00:06甲車沿山明 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乙車逐漸向左偏移。播放時間:00 :00:0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甲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 0:07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時間:00:00:08乙 車碰撞後,車身搖晃,未倒地。」;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略以:「播放時間:00:00:25被告騎乘之乙車 與甲車均於山明路與漢民路口停等紅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43號誌轉為綠 燈,兩造均向前行駛。播放時間:00:00:45乙車向左偏移。 播放時間:00:00:47乙車向左偏移,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播放時間:00:00:48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尾。播放 時間:00:00:48碰撞後,乙車左右搖晃,未倒地。」,均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依勘驗結果 可徵,被告騎乘乙車欲自山明路外側車道左轉至漢民路時, 未讓後方直行之甲車先行,即駛入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車前 方,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自甲 乙兩車停駛紅燈起步後,乙車隨即向左偏駛至甲車右前方, 至兩車發生碰撞之間隔時間僅歷時約1秒,要難認後方駕駛 甲車之翁睿芯能有充足反應時間迴避偏駛之乙車,足認系爭 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 應所致。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翁 睿芯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甲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甲車因事故受損,所支付修復必要費用18,062元( 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7元、工資費用6,225元、烤漆11,4 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為證。參以該估價單所示乙車修繕項目,均為甲車右前 側車燈、保桿、輪胎、鋁圈等,核與甲車於系爭事故撞擊而 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甲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116-1至116-4頁),此 依前揭勘驗結果亦足證,是堪認原告請求甲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係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見,乙車右前車頭存有舊傷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上開勘驗內容與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均未能辨認乙車確於系爭事故前即存有舊傷 等節,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 示者,具體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被 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 (本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小-15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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