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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傅瑪麗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家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瑪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自112年3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 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固定收入,自110年1 月開始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於 112年3月15日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6,3 58元。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貼 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滿65歲而領有老人 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元,113年5月起每月 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 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 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 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 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 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 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 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 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 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 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現今聲請 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保證債務,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 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4,546元, 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財團股份,致其於該公司僅餘未領之畸零股款郵票13元 ,且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無正當理由而未列入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職此,聲 請人之行為應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若本院裁定免責,實難謂非助長聲請人之浪費行為持續消 極理債,有礙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 辦理等語。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15日起 迄今,係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 ,平均每月薪資約16,3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薪 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免責卷第293至3 03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除自112年2月17日起每月所 領取之租金補貼4,000元外,自112年10月11日起,亦因年 滿65歲而領有老人津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7,759 元,113年5月起每月8,329元;另112年8月至12月尚領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稽,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121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01328號函覆明確(見免責 卷第245、275至277頁)。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為20,358元至28,687元。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 、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 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 0元、19,6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查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業而無工作所得,嗣自110年1月起, 於新北市私立金順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止,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共計278,631元【計算 式:10,540+14,331+27,395+16,183+11,252+22,642+15,2 70+17,070+18,113+16,583+17,353+17,548+16,107+14,15 2+17,403+16,023+17,403×19/31=278,631】,有其109、1 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45 至186、297至302頁、清算卷第43至51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 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9、110、111年每 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 止,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9,489元【計算式:〔18,6 00×(7+13/31)〕+18,720×12+〔18,960×(4+18/31)〕=449 ,489】。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處分其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無正 當理由而未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列入資 產表,核屬隱匿、毀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等語。然參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乃以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上開條文規定 可明,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即將明 確記載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陳報 到院(見清算卷第67至73頁、清算執行卷㈡第6至21頁),且 上開實體股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變價實益而發回,保 單解約金28,750元則經列入清算財團並分配完畢,均無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 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29至31頁),本院 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9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裁定聲請人自112 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及安 達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7、 35、55頁、清算卷第77至81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 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4萬7,40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息)、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無保單價值解約金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保單現值4萬7,406元到院分配,並 於113年5月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3頁、執行卷二第441頁 )   ㈡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因清算程 序所獲分配金額為8,151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 卷第57頁、執行卷二第455頁)  ㈢台新國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50 萬9,6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必要支出44萬0,088 元,剩餘106萬9,512元,顯高於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另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61頁、執行卷二第451頁)  ㈤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應為不免責。(本院卷第 65頁、執行卷二第447頁)   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9頁、執行卷二第46 1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卷第73頁、執行卷二第463 頁)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27頁)   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1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萬2,9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 ,337元,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合理推斷,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亦有餘額,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35- 4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5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4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二第45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私立大華高 級中學附設小學部任職,擔任教職員工,雖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通知單,聲 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2,900元,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薪資所得資料(執行卷二第523、 525頁),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7萬9,133元,平均 每月約為7萬3,261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0萬8,278元 ,平均每月約為7萬5,69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應為7萬5,69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 為【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萬6,518元餘額可供清償 (7萬5,690元-1萬9,172元=5萬6,51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 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0萬4,721元,平均每 月約為5萬8,727元,是於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29萬3,635元(5萬8,727元×5月=29萬3,635元)。 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1萬1,092元。再於111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 5月止之「薪俸、終點所得」、「鐘點費/獎金」通知單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250元,平均 每月約為6萬7,563元,是認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 資所得總計為47萬2,941元(6萬7,563元×7月=47萬2,941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57萬7,668元(29 萬3,635元+81萬1,092元+47萬2,941元=157萬7,668元)。扣 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 算,2年總計金額為44萬0,088元(1萬8,337元×24月)後,尚 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57萬7,668元-44萬0,088 元=113萬7,580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萬6,518元之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113萬7,580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 分配4萬236元(已扣除代墊郵務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本院免責程序中,再次依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09萬8 ,200元,總計本件普通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已獲清償共113萬8 ,436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至於免責程序中,雖有部 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總受償金額」 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 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 ,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 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 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1,137,580元×債權比例,四捨五入) 清算執行中之分配金額 免責程序中之分配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551元 20.26% 230,474元 8,151元 222,300元 230,451元 (不足23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35元 1.6% 18,201元 643元 17,600元 18,243元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1,417元 5.72% 65,070元 2,300元 62,800元 65,100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514元 3.49% 39,702元 1,403元 38,300元 39,703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646元 1.68% 19,111元 674元 18,400元 19,074元 (不足37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6,291元 3.52% 40,043元 1,416元 38,700元 40,116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3,697元 6% 68,255元 2,414元 65,900元 68,31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2,242元 2.82% 32,080元 1,135元 31,000元 32,135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678元 6.11% 69,506元 2,459元 67,100元 69,55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9,344元 5.25% 59,723元 2,114元 57,700元 59,814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770元 8.02% 91,234元 3,226元 88,000元 91,226元 (不足8元) 1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7,433元 0.85% 9,669元 324元 9,400元 9,724元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8.652元 8.97% 102,041元 3,608元 98,500元 102,108元 1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9,458元 0.36% 4,095元 145元 4,000元 4,145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9,317元 7.02% 79,858元 2,825元 77,100元 79,925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25,374元 7.37% 83,840元 2,964元 80,900元 83,864元 1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1,998元 10.98% 124,906元 4,417元 120,500元 124,917元 總計 22,063,917元 100% 1,137,808元 40,236元 1,098,200元 1,138,436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0-202411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 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 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 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 ,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 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 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 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 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 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清算 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 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 ,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 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 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 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 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 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 )+(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 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 ,女兒扶養費支出,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 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 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 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 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 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 、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 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 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 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 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 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 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另吳東林 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 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 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 ,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 (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 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 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 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 =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 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 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 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 (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 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 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 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 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 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 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 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 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 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 ,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 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 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 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 (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 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 ,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 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973元 85.94% 104,993元 453,731元 348,738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67元 6.16% 5,208元 32,522元 27,314元 3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1元 1.03% 870元 5,438元 4,568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元 0.15% 125元 792元 667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2,967元 6.72% 1,650元 4,026元 35,479元 29,803元  總    計 4,808,974元 100% 116,872元 527,962元 411,0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青霖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7月11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 固定工作,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 間,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租屋補助4 ,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 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 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 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 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從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家庭生活開銷及 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法院 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 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本 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 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 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 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 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 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 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 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 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 致。聲請人理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債條 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 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 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 稱因罹有身心障礙而無業,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315元,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099元,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 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請本院查明。另聲請人在無收入 狀況下,卻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 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至今未有任何受償情形,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顯然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㈩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前段 所列各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因重度視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無固定工作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2年11、12月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5,065元、租屋補助4,400元,另有將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牌租借他人每月收入850元;嗣自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除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400元外,另經中 華筋穴按摩推廣協會介紹從事盲人按摩服務工作,惟因按摩 服務工作機會零星,每月僅4,000元至5,000元不等,以現金 支領。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並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新北社障 字第11311915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 三字第11310016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169 至173、17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家庭 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大部分由配偶負擔,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2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22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9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 扶持,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 400元、身障補助112年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 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補助每月250元;環保局於112年8月18 日補助204元、113年8月15日補助197元;另112年9月5日尚 有委發款項600元、113年5月21日有襄助費600元;另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之總收入為租屋補助105,000元、身障補助121, 560元、泰安產險理賠60,444元、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襄 助費1,800元,共計290,891元。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觀聲請人目 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建議本院 可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 薪資所得,並審慎查核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倘聲請人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 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等語。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本件未有可供清算債 權分配之清算財產,尚祈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載, 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 予實質審查。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 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 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 有悖。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 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迄今 無任何受償紀錄等語。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逕為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且本院依消債條例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 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 債原因,恐因無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 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聲請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 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 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 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 等語。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 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 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 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 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 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 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等語。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罹患癌症未痊癒,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扶持, 尚無工作能力,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元、身障補助112年 度每月5,065元、113年年度每月5,437元及行政院弱勢生活 補助每月250元;另領有112年9月5日委發款項600元、113年 5月21日襄助費600元、112年8月18日環保局補助204元、113 年8月15日環保局補助1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第177至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1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2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 ,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 、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仰賴社會福利補助 維生,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4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011-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怡中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前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收入及財產證明 ,全係伊主動提供,否則於大陸地區之相關帳戶,若不予提 出,實務上無從查核,顯見伊之主動與坦承,原裁定認定伊 尚有新臺幣(下同)2,211,326元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提出 分配予債權人,實遠高於伊實際掌握金額,也超過其收入之 累計總合,且伊已陳明「有一筆親友之籌資款,此金額作投 資使用,嗣因投資案未成,已盡數歸還親友」等情,是匯至 伊名下大陸地區帳戶之部分款項,為集資而並非伊財產,當 不屬清算財團,該部分並非伊「故意隱匿、毀損」。另廈門 銀行存款係伊配偶彭向陽所匯、親友集資,彭向陽因故未表 明係自己(所匯)之款項,嗣於法院確認時始告知伊,此部分 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程序駁回,然仍應作為本件免責聲請 情節之審酌。又伊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實係伊母親同 意暫先挪用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短時間 即可提出上開金額,是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債務人劉怡中應予 免責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本行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聲請免責程序無意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於廈門銀行前埔支行存款人民幣312,955.32元、招商 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存款人民幣194,600.83元之財產,業 經本院列為清算財團確定,其中抗告人應清償予債權人之最 低金額為2,194,520元,是以抗告人未提出該等財產供分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抗告人現年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亦 未陳報有何無法從事勞務之情,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聲 明:不予同意免責。  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抗告人之抗告狀內容,其仍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虞,況其向 母親資借大筆款項以清償債權人,資金來源非以每月固定收 入竭力清償,僅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若以此方式為脫 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 肇因為何,難以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顯與消 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 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 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 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 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 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 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 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 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 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 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 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 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抗告人未限期提出更 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 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抗 告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 之存款共計人民幣507,556.15元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167,828元經抗告人於110年11月16日 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 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12年10月11日 主張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 免責,復經本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 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並審酌抗告人不免責 事由情節、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免責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清償 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乙節,為原裁定認定屬實, 並有相關單據在案可憑,兩造復未予爭執,自堪認定。惟依 上開說明,清算程序實質上為破產之特別程序,目的為迅速 處理分配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待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後始可 免責。反之,債務人倘受不免責裁定,其縱使依據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仍 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抗告人固辯以 其主動提供相關財產資料並無故意隱匿、毀損,並爭執原裁 定認定清算財團之財產數額云云。惟查,原裁定所稱「本院 審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隱匿、處分應屬清算財團有2,211, 326元之財產未提出分配予債權人,其不免責事由情節尚屬 重大。」等詞,係謂抗告人原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6號案所認定清算財團之等值現金2,339,326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然抗告人僅提出其中128,000元到院分配, 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尚有2,211,326元未提出分配,並經抗 告人陳報系爭財產目前剩餘138,494元,因認抗告人就清算 財團部分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蓋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 ,清算財團之構成時點係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且抗 告人就清算財團並無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既未於清算程序舉 證說明未提出清算財團等值現金分配、所剩餘財產差額之原 因,而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則原裁定於認定抗告人是否免責時,審酌上開因素而 認抗告人應償還至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自難認有何違 誤。  ㈢第查,抗告人復稱其前爭執於廈門銀行之存款係配偶所匯款 項等情,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而僅以程序駁回,仍應作為本件 免責聲請情節之審酌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認 定及上開爭執,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認 定在案,以告確定。矧以,抗告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程序之主 張前後矛盾,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原法院審認,自難認原裁 定就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不 免責後,其於短時間內即可提出1,219,095元清償債務,溢 徵抗告人非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固以係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下稱系爭預備金),並非伊本身靠自身 短時間即可提出上開金額為辯,然抗告人既未說明系爭預備 金佔其提出清償債務之數額、比例?與母親間就系爭預備金 係另行舉債抑或無償贈與?復未據其就其母親同意暫先挪用 其安養終老之預備金乙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所辯尚難逕憑。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其對債權人合庫銀行之清償未達原裁定附表所 示「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及不免責事由情節、抗告人 清償能力等情狀,認逕予抗告人免責非屬適當乙節,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7

TPDV-113-消債抗-7-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劉福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周鴻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福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 職權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年歲已高,無任何工作,每月依 靠領取國民年金5,016元以維持生活開銷,請法院准予裁 定免責。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分文未付,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 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證 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齡71歲,目前無工作,每 月仰賴領取國民年金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核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5年4月至108年12月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22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 核付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內容(見消債 清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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