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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莊琇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16日,約定利率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 月2日,約定利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 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同意前開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1次請求借款本息,並 加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4,781元、43,039元、26,860元、241,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催收紀錄表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1 4,781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2 43,039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3 26,860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4 241,751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合計 316,431 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6-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麗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各地號稱之) 之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 7條、第104條等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已另對訴外人即出 租人吳沛聰、本院民事執行處等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故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惟本院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仍查無原告所稱之另案繫屬 中,且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存 在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對吳沛聰、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190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益將因前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而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間即向吳沛聰租用系爭土地,雙方並有簽訂農地租賃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亦有辦理契約簽章之認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再於108年5月間出資興建地上物2間(嗣改稱整修原地上物2間,均無門牌號碼,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規定,就租地建物部分,則可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系爭租約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命令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進行拍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旨趣,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原告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吳沛聰出具之證明書、系爭租約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收據等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該等文書為真。又系爭租約僅係簽章之認證,與公證之效力不同,況系爭租約既於105年5月28日簽立,卻於108年1月22日始認證,無從確認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且經比對Google Map街景歷史資料,系爭地上物係於104年6月即已存在,與原告稱其於108年興建、整修等情不符。而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間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遲至110年8月17日第一次拍賣前,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主張租期自105年6月5日開始,恰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已與常情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吳沛聰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於108年 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 認證契約之簽章。  ㈡539、540地號上有一間1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無門牌號碼,即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前經吳沛聰之債權人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於109年8 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依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 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900,000元得標 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㈣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540地號上之未保登 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屋側加蓋鐵皮雨遮;539地號上之未 保登建物為一樓鐵皮屋。另540地號上之鐵皮涼棚及539地號 上之破敗平房等語,並在建物居住使用狀況欄勾選查封之建 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25 至128頁)。  ㈤吳沛聰前於106年9月4日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切結書予全國農 業金庫公司,內容略為:本人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已建有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 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品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11頁) 。  ㈥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略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吳沛聰約定之租賃關係應予除去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 6715卷二第53至54頁)。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並呈報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其再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拍定價格25 ,900,000元為優先購買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二第55 、127至129、2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於539、540地號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 之1及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 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地 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 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 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不得 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 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吳沛聰於106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 ,000,000元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後,嗣於105年5月28日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3至367頁)。嗣全國 農業金庫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影響該抵押權為由 ,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且另進行第二次拍賣 ,由被告以25,900,000元得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㈢、㈥),且有系爭執行命令、不動產拍賣筆錄、 投標書暨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15至421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前因不服 系爭執行命令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3、423至42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 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租賃關係不隨同不動產之 拍賣而移轉,並應認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從而,於系爭 土地拍賣時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對拍定人即被告 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承租耕地、租地建物之關係 ,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書、興建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9至33頁),惟被告否認前揭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⒋查系爭租約頁末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分別蓋有吳沛聰與原 告之印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 務所於108年1月22日認證,確認吳沛聰由其代理人承認在系 爭租約為本人之蓋章,有系爭租約及認證書附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吳沛聰於本院具證稱:我有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0年,108年公證才打合約, 但105年就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租 約上之吳沛聰與原告印文為真正。然縱使系爭租約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從證明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合先敘明。  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前用現金交付租金,自107年間始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14日匯款156,000元予吳沛聰繳付107年度租金60,000元等、108年1月23日匯款180,000元以繳付108至110年度租金、111年1月13日、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各匯款60,000元繳付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租金,有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319至327頁),固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租金每年一付,計60,000元整。押金30,0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相符,然原告上開付款方式,與租金通常為定期給付之方式不同,且交付現金或匯款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多端,難以遽認該等款項即為給付租金,而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⒍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自行興建之地上物為乙方所有,與甲方(即吳沛聰)無關」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而據原告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收據僅載有「品名『驗收款』、數量『乙式』、金額『315,892』」、「品名『訂金』、數量『乙式』、金額『947,678』」、「品名『完工款』、數量『乙式』、金額『1,263,570』」、「品名『鐵反基礎』、數量『乙式』、金額『631,785』」等記載(見補字卷第33頁),然總額高達3,158,925元(計算式:315,892+947,678+1,263,570+631,785=3,158,9250),金額非低,且開立日期均集中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已與興建工程常為分期驗收後始支付各期工程款之常情未符,自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或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事實。  ⒎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539地號北邊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1樓鐵皮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即同段73假建號),屋內有堆置農具;另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樓磚造庫房,內有大型水桶及馬達各1座;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0地號中間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無門牌號碼之1樓磚造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及後方鐵皮棚架(即同段72假建號),現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3、832地號為縱貫公路(台一線)之部分道路,其餘部分為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5頁),核與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勘測現場結果大致相符,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1685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依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建材、建築工法並無明顯之差異,而難以區辨原告增改建部分是否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地上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或僅為附屬物等情,甚或實際上係何人出資增改建、增改建之面積及範圍,又係何人耕種芒果樹等情,均有未明,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提出相關單據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57、192至193、341頁),仍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明之(見本院卷第463頁),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出資增改建或有耕種芒果樹等情。  ⒏證人即出租人吳沛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證稱:我與原告於105 年間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當時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收 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據其出具證明書,以 明系爭土地上作為均為原告種植等語,有證明書可考(見補 字卷第29頁),然:  ⑴吳沛聰證稱:除系爭土地外,好像沒有與原告有其他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至於動產部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 11頁),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另有向吳沛聰承租其他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已互有矛盾。  ⑵吳沛聰證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係其向原地主購買時就有的, 部分原告有重新油漆、補水泥、補土、外部拉皮、更換鐵皮 樑柱或設置房屋,或重作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等重改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依105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即 已見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屋頂尚屬完整(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與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述似有未合。  ⑶吳沛聰雖稱:原告整修系爭地上物不須經我同意;租約到期後系爭地上物如何處理、原告是否給付租金,我跟原告是好朋友不計較,但原告種植作物多少會有點收入,所以我當然要收取租金;原告給付租金的狀況大致上還蠻正常的,我都隨便原告,朋友間講求誠信方便就好,但我沒有跟原告約定給付租金的時間;我跟原告間好像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有很多人跟我借錢我都不記得,對方還不還我錢我都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至314頁),核與其前於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但原告有沒有在上面種芒果,這個我不管,要問原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可見吳沛聰對於原告是否有種植芒果樹、有無按期給付租金及繳付租金等節,其證詞已有出入。     ⑷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兼衡證人吳沛聰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為避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恐對原告多所迴護,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薄弱,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為據, 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 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或種植芒果樹等節,已認定如前,則其既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認屬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人,併予敘明。  ⒑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吳沛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節,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及第 426條之2所定要件,則無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 購買權,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7

PTDV-113-重訴-4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徐秋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2,1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807-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黎氏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0 年4月26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 率標準」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 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 部分並以同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25萬3,337元 及繳納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4萬6,663元及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異 動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4萬6,663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1.915%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 3.6399%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左列期間之利息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26-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蔡文龍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40萬7 ,156元本息及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違約金部分,分別 改為自民國113年7月12日及113年5月31日起算,核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龍、林麗秋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1 月19日與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嗣後被告蔡文龍 邀同被告林麗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1日向伊借款 2筆,金額分別為648萬及75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 所示),又於111年5月31日向伊借款29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惟其中第3 筆借款,被告蔡文龍自113年5月30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兩造間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款 約定,上開3筆借款全部均已視為到期,伊得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萬7,15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催告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放款戶全部清償查詢單及聯合授信合約書為證。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林麗秋為被告蔡文龍向原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蔡文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 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40萬7,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242萬2,156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648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21年1月11日。 ⒉約定利息:按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⒋特約條款:  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個月者,喪失專案貸款利率之權利,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302加百分之20即百分之3.96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2 63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750萬元,期間自110年1月11日至121年1月11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3 261萬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399,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90萬元,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至121年11月30日。 ⒉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同附表編號1。

2025-02-26

PTDV-113-重訴-89-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1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債 務 人 謝逸姸即甫林商行(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 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二九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 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 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甫林商行乃謝逸姸開設 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謝逸姸即甫林商行提出聲請 ,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謝逸姸為債務人之必要,爰將債 權人分列「謝逸姸即甫林商行」、「謝逸姸」為二債務人部 分,更正為「謝逸姸即甫林商行(獨資)」,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6

TNDV-114-司促-340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佩倩 被 告 戴郁峰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6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812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44-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呂育慈 債 務 人 林文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計 算 方 式 1 373,130元 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517,972元 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2025-02-24

TTDV-114-司促-492-202502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包偉鑫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存字 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1

CYDV-114-司聲-24-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雅舒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結婚, 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仍 自113年起與張雅舒互傳親暱示愛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一同 出遊且拍攝親密合照,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 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因而產生失眠、焦慮及精神恍惚情形, 需尋求精神科醫生協助以藥物緩解,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65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雅舒之對話內容均為朋友間玩笑言語, 其並未與張雅舒發生性行為,亦無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舉措 ,且被告並不知悉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障權利,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主張之數額650萬元有過高情 事,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張雅舒於100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且於原告與 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 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參以被告與張雅舒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於113年3月18 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提及:「今天也是很愛你」、「親我 」,被告亦向張雅舒表示:「睡前先親一下」、「我最愛你 」、「我們的甜蜜時光是我每天動力的來源 我愛你」;11 3年3月20日張雅舒向被告表示:「頂住我麻(勾住脖子)」 ,被告則回以:「慾火燃燒」、「我們就是色色的情侶」, 張雅舒後表示:「我要去洗澡了 愛你」,被告復回以:「 下回再搖弟弟給你看(晚安貼圖)」,張雅舒則回覆:「( 咬咬貼圖)舔 吸 你喜歡」、「舔」,被告回覆:「非常喜 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稱:「小雞很快長大」,並傳送 其下半身勃起照,復於同年月23日傳訊息向張雅舒表示:「 晚安,明天見,寶貝」,張雅舒回覆:「明天見 愛你」, 被告並回以:「(愛你貼圖)」,張雅舒於同日傳送被告親 吻其臉頰之出遊合照予被告;張雅舒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 稱:「有愛我嗎」,被告表示:「我的心都給你了」、「非 常愛」等語,既據原告提出前揭訊息、合照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7至75、91至93、103、155至157、163至165、171、 24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259頁),堪認於原告及張雅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張雅舒有曖昧、鹹濕之露骨對話,且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 照片,顯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而非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張雅舒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張雅舒除上揭對話外 ,尚有交流性行為經驗等鹹濕聊天內容,可見渠等有發生性 行為,且張雅舒亦向原告自承曾於球場停車場、被告大直住 處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7、113至1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雖有 敘及「像冰棒一樣硬」、「弟弟喜歡冰冷的感覺也喜歡被夾 緊」、「讓我撲倒你」、「快來吸我弟弟」、「我很容易被 你征服」等生殖器或性相關言論,僅得證明被告與張雅舒間 有以言語彼此為性感受之交流或陳述,惟並無從顯示該2人 實際上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該事實 存在之具體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據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雅舒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參諸被告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期間與張雅舒為同事關係,並為張雅舒 所屬部門之直屬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 ),另觀之證人張雅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5年1月起 任職於全國農業金庫營業部擔任行員,同部門之同事及主管 均知悉我的婚姻狀況,公司會舉辦不同主題之團建活動,原 告在公司舉辦的家庭日活動主題會一起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26至427頁)。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王建隆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張雅舒於第一銀 行大稻埕分行參加桌球聚會,當天我先於第一銀行樓下與張 雅舒碰面後,我們再一起上去找被告會合,會合後張雅舒有 向被告及同桌球友介紹我是她先生的舅舅,所以被告知道我 是原告即張雅舒老公的舅舅,也知道張雅舒已經結婚,在打 球過程中被告都稱呼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可 知依被告與張雅舒認識之途徑,且張雅舒曾當面明確向被告 介紹證人王建隆為先生之舅舅,原告亦有與張雅舒連袂出席 全國農業金庫之家庭日活動,被告應可清楚知悉張雅舒之婚 姻狀況;稽之細譯被告與張雅舒間113年3月2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張雅舒:我現在要洗衣服跟洗澡 爸爸在念了 愛你 。被告:明天再聊。」(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該2人113 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張雅舒:我家爸爸開始疑神了 很怕看手機 他現在說 我打球跟你出去他都要跟。被告:他 可以早起﹖」、「張雅舒:他最近一直說愛我之類的 但我就 是不愛了 我直白的說我不愛他 我說我真的想分開 是因為 孩子 反正我就是不愛了 他說他會改之類的 我說不需要阿 有他沒他我說都一樣。被告:你會心軟嗎﹖給他機會。張雅 舒:重點他現在不想分開 一直想要合好 他說很久沒兩人出 國 竟然說我們倆出國就好。被告:小孩﹖張雅舒:請婆婆幫 忙。」、「被告:下午做什麼。張雅舒:出門先 華泰名品 城。被告:騎車出門嗎﹖小心下雨。張雅舒:開車 跟爸爸一 起。」、「被告:星期一我在重慶南路開會,4點多就結束 了,要不要安排一下。張雅舒:可以一小時 不然爸爸會來 找我。」(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08至310頁),足徵張雅 舒於與被告之聊天內容間,已論及其想與原告分開、有子女 、外出小孩請婆婆協助照顧等家庭及婚姻狀態,是被告知悉 張雅舒為已婚,仍與之存有前開逾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 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 之權利,原告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但查,婚 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與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身心成長等公共利益,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制度之婚姻倫理秩序及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 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 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 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 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 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 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在揭明對通姦、相姦所為施以刑罰 制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身分法益遭 侵害之一方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前開 解釋意旨無任何扞格,應認具合法規範效力,並為民法第19 5條第3項明定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客體。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基前,被告知悉張雅舒為已婚身分,仍與張雅舒有曖昧、露 骨對話內容,且持續相當時日,復拍攝親吻臉頰之親暱照片 ,互動親密,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 告與張雅舒間之夫妻排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現為代理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 ,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251、259、265、26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 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8月4日(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PDV-113-重訴-6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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