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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奎銘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瑋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113年2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奎銘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楊 芮姍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曾奎銘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 仟壹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關於張智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第一項關於楊芮姍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二、五張智瑋及楊芮姍沒收部 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此,析述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未對原審判決關於楊芮姍部分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判處被告曾奎銘、張智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上訴書、第197頁筆 錄;本院卷四第299頁筆錄),是就原審判決就曾奎銘、張 智瑋、楊芮姍被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 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揭說明,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曾奎銘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1至 95頁曾奎銘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第197頁筆錄;本院卷 四第299頁筆錄);張智瑋及楊芮姍原就其等有罪部分全部 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9頁張智瑋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07頁 楊芮姍刑事聲明上訴狀、第197頁筆錄),嗣均僅就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23、225頁)。因之,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曾奎銘 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部分,以及張智瑋及楊芮姍有 罪部分之科刑與沒收部分。是有關張智瑋及楊芮姍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惟原審就被告等人「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部分 ,漏載計算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亦即附表二 投資金額總計應為3,838萬5,743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3, 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特此指明。 乙、曾奎銘部分(審理其罪、刑<含沒收>) 壹、事實部分   一、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 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張智瑋係兆富公司副總經 理;楊芮姍以及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陳思安(後4人 下稱陳姝樺等4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曾奎銘、張智瑋、楊芮姍及 陳姝樺等4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渠等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均係 未獲金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從事銷售 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 定投資人銷售上開基金,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 購買上開基金,渠等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間,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金額總計 高達美金3,838萬5,743元,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違法銷售境 外基金。嗣於108年7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官於108年7月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兆富公司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曾奎銘、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四第327至3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曾奎銘固坦承其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及有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事實,也知悉銷售境外基 金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在我國銷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辯稱:我只是兆富公司登記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劉錦華,因當時總經理出缺不補,大家就 叫我總經理,我及兆富公司沒有從事也無授權招攬、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都是劉錦華帶領獨立的業務部門所為,兆富 公司雖有招募會員,並從事國內外經濟分析、資產配置建議 ,但並沒有推薦任何特定金融商品云云。曾奎銘之辯護人除 以相同理由為曾奎銘辯護外,更為其辯稱:兆富公司沒有銷 售境外基金,是劉錦華創辦的業務處一、三、五處人員銷售 ,與兆富公司是不同單位,也個別租賃而分屬不同辦公空間 ,兆富公司與曾奎銘對於這些業務人員沒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權限云云。經查:  ㈠兆富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 基金之事實,有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 97號函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2 3頁)。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兆富公司之業務員 向其等介紹並招攬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始於附表 二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各該境外基 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瑋、楊芮姍(見本院卷一第19 9頁、本院卷四第361頁)、陳姝樺、陳鳳鳴及陳思安(原審 卷五第393、414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分別於本院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耀澤即兆富公司業務員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471至47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20頁)、證人陳庭綱即兆 富公司分析師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偵卷一第 421至431頁;偵卷二第485至488頁)均證稱兆富公司有招攬 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情,以及證人周繼輝於偵查及原審( 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高啟嘉於 偵查(偵卷二第239至240頁)、曾定郎於調詢(偵卷一第45 5至459頁)、宋雪玉於調詢(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 明於調詢(偵卷一第522至525頁)時證稱渠等係透過兆富公 司業務員之推介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購買境外基 金等語詳盡。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 7至14頁)、扣押物編號14:公司組織表(偵卷一第31至33、 69頁)、扣押物編號21:員工名冊(偵卷一第34至37頁)、 扣押物編號7:獎金計算表(偵卷一第38至40頁)、扣押物 編號27-1: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2至44頁)、扣押 物編號27-4:澳豐集團宣傳資料(偵卷一第45至47頁)、扣 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偵卷一第49至52頁)、扣押物編號2 8:說明會資料(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4:春酒 費用表(偵卷一第85至86頁)、扣押物編號10:業績獎勵表 (偵卷一第87至88頁)、 扣押物編號27-3:澳豐集團宣傳 資料(偵卷一第111至113頁)、扣押物編號28:說明會資料 (偵卷一第75至78頁)、扣押物編號31:核薪標準(偵卷一 第187至188頁)、扣押物編號15:業務人員名單(偵卷一第 201至203頁)、張智瑋之名片(偵卷一第119頁)、廖家瑜 與宋雪玉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一第171至173頁),曾定郎提出之103年12月27日、104年 6月23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卷一第461頁) 、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6日買賣指示 申請表及其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偵卷一第463至469頁)、AYERS Alliance戶口開 立表格、顧客財務狀況分析、指定受款戶口表格(偵卷一第 471至47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個人及企業 法人優質投資組合企劃案(偵卷一第493至494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偵卷一第507至 511頁)、陳志明與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相關之交 易紀錄(偵卷一第535頁)、高啟嘉匯予AYERS Alliance澳 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45頁)、兆富公司刊物─ 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兆富理財週/月/季報、聯絡資訊等( 偵卷一第547至549、601至622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沈慧如匯予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交易紀錄(偵 卷一第55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之電匯銀行 資訊(偵卷一第56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文 宣及香港辦公室資訊(偵卷一第5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108年8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卷一第587 至597頁,含嚴子晴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儲存嚴子 晴傳送「D5張智瑋申請STI水晶貴賓會籍(客戶:Suntech De velopments Limited)」之照片)、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中央銀 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暨所附 之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 第5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 放袋),高啟嘉提出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簡介、Note Pro duct Summary as of October 2017、Powerfund基金簡介( 偵卷二第243至248頁)、106年12月20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偵卷二第249至250頁),中央銀行外匯 局108年12月5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5660號函暨所附外匯收 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偵卷二第323頁,光碟 片另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中央 銀行外匯局108年12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48705號函暨 所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光碟1片及 其列印資料(偵卷二第325至437頁,光碟片另置於臺北地檢 署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峰匯CCIB動力外幣保本 基金說明暨合約書(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AYERS Alli ance澳豐私人銀行買賣指示申請表、戶口提款表格(原審卷 一第283至287頁)、SPECTRA代理人帳戶申請程序(原審卷 一第289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tmited及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相關帳戶開戶申辦 流程(含GSFX NOTE (EUR) (Series Ⅱ)、DIVERSIFIED FX T RADING (EURO) SEGREGATED PORTFOLIO、EMERGING ASIAN H IGH INCOME INFRASTRUCTURE NOTE Ⅱ、ASIAN STRATEGIC BA LANCED INCOME FUND (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全球利 差交易套利兩年票券(美元)Ⅲ開戶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 11至313頁)、⑥GSFX NOTE (USD) (SeriesII)開戶申辦流程 (原審卷一第315頁)、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 tmited-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二)簡介(原審卷 一第317至319頁),AYERS Alliance澳豐私人銀行服務簡介 簡報、附錄、證照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325至364頁),峰 滙-CCIB動力外幣保本基金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65至372頁 )、City Credit Capiltal (Labuan) Limited簡介及其相 關交易帳戶簡介說明(原審卷一第373至383頁)、AYERS Al liance澳豐私人銀行-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簡介說明(原審卷 一第385至390頁)、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說明(原審卷一第 391至396頁)、STI財富管理公司-2008年資產配置建議書( 原審卷一第397至402頁)、POWERFUND投資說明書(原審卷 一第403至408頁),扣押物編號22:GS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81至92頁)、扣押物編號24-1: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二 第93至104頁)、扣押物編號24-2:GSFX基金郵件(原審卷 二第105至116頁)、扣押物編號34:兆富公司獎金制度(原 審卷二第117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7月6日台央 外捌字第1110025116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原審卷二第173 至183頁)、楊芮姍與陳志明於同日入境香港地區之個人入 出境紀錄(原審卷二第268頁、第270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是關於附表二 之投資人等係因為「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招攬,始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奎銘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張智瑋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兆富公司使用張 瀚中名字跑業務,並使用兆富公司名片,名片上顯示職 務為Senior Vice President,中文翻譯為資深副總, 我曾問過曾奎銘可不可以印這個頭銜,曾奎銘表示同意 等語(偵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老闆是董事長曾奎銘等語( 偵卷二第286頁)。    ⑵楊芮姍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曾奎銘,我都叫他「曾董 」,他是兆富公司的董事長,我只知他是董事長 ,大 家都對他等語(偵卷一第219頁)。    ⑶證人即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於調詢時證稱:曾奎銘 為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公司大小事,行政的事情 會問曾奎銘等語(偵卷一第269至270、27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從100年在兆富公司任職到108年6月1日為 止,作行政主管,在公司我聽曾奎銘董事長的指揮監督 等語(偵卷二第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業 務的事情,曾奎銘董事長跟陳美玉總經理之間如何協調 或如何互動我不知道,他們職務上的分界我不知道,而 陳美玉屬於業務的總經理,是跟香港方面在接觸,當公 司有人員晉升時,陳美玉會有一個簽呈通知人事部門做 派任的動作,所以會以簽呈通知到我這邊,我的直屬主 管行政部門的最高階陳燕華副總也要簽名,她們兩人沒 有誰比誰高階,還有會計部門的薪資也會不一樣,所以 都會要簽,最後由曾奎銘董事長過目,讓他核准決行, 要曾奎銘點頭決定,所以我之前在調查局答稱公司的大 小事都由曾奎銘管理的內涵包含人事、薪資,業務的溝 通協調都是指最高指導決策者是曾奎銘,關於公司行政 事項,曾奎銘董事長就會直接告訴我,比如人事或瑣碎 的事,有需要的會告訴我等語(本院卷四313至316頁) 。    ⑷證人即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為嚴子晴)調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一第364至365 頁,本院卷四第323頁)。    ⑸證人即在兆富公司擔任分析師之陳庭綱於調詢時證稱: 兆富公司負責人為曾奎銘,他也同時兼任公司總經理, 公司有分成全職人員及兼職人員,全職人員的辦公室是 在行政辦公室,兼職人員的辦公室是在業務辦公室,辦 公室都是由曾奎銘實際租用,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兆富公 司日常運作,兼職人員大部分都是業務人員及業務人員 的秘書;兆富公司協助販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 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 ,兆富公司在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前就已經知悉遭受調 查之情形,所以曾奎銘指示公司人員搬空所有資料等語 (偵卷一第421至431頁),並於偵訊時就前開於調詢所 述表示均實在(偵卷二第485頁)。    ⑹證人即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兆富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了,曾奎銘是董事長,我 是一處的部門主管,我直屬的業務主管是陳美玉總經理 ,其於108年或109年往生,陳美玉隸屬於兆富公司,我 們的薪水也都是兆富公司給的,曾奎銘董事長應該對於 兆富的全部員工都有指揮監督的權限,在行政上也會佈 達曾奎銘董事長說甚麼,大家都要聽等語(本院卷二第 118至121、123頁)    ⑺觀諸上揭證人所言,再參照兆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一第599至600頁),足認 曾奎銘不單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除形式上任董事長 並身兼總經理一職外,實質上並有指揮監督兆富公司包 含行政、業務等各事項運作之權責,且對於兆富公司所 屬業務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非但有所知悉,猶指示 公司人員先行湮滅證據等情應可認定,曾奎銘辯稱其僅 係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劉錦華云云,顯 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⒉曾奎銘所謂劉錦華帶領獨立運作之業務部門「總管理處」 ,實質上亦為兆富公司之一部分    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銷售境外基金之部分, 係由劉錦華所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外之「總管理處」所 為,非為其所能指揮監督云云,並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證 人即「總管理處」轄下營業一處主管顏雪芳、營業三處主 管江蓓蓓、營業五處主管鄭志偉,以及楊芮姍、張智瑋、 陳姝樺、廖家瑜、陳鳳鳴、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實上情 ,惟:    ⑴顏雪芳證稱: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而兆富 公司有總管理處,由陳美玉指揮,並考核監督,我是總 管理處底下的業一部主管,至於曾奎銘能否指揮陳美玉 或總管理處以及能否對業一部人員考核監督、任免,我 不知道,我覺得只有上層清楚,而我只對陳美玉,在我 擔任營業一處主管期間,曾奎銘擔任兆富公司的董事長 ,而公司人事部分是由張元姞協理處理,兆富公司替其 等印製之名片上均印有「兆富財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4至128、131至132頁 )。    ⑵江蓓蓓證稱:我透過陳美玉介紹知道劉錦華,他沒有在 兆富公司任職,我不知道總管理處或兆富公司與劉錦華 有沒有關係。我是業三部的業務主管,頭銜是總經理, 營業三處是隸屬於業務部,監督我業務是陳美玉總經理 ,陳美玉隸屬總管理處,陳美玉上面還有無其他人指揮 監督我不知道,總管理處也是兆富公司的一個部門,是 在兆富公司下面。我任職期間,兆富公司董事長是曾奎 銘,在我職務上不需要對到曾奎銘,曾奎銘沒有指示、 下達命令給我過,但他可以,因為他是董事長。有時候 總管理處開會曾奎銘董事長也會在。我所有的業務行為 的指示是來自總管理處,總管理處有告訴我們有境外基 金,我們自己上網看,商品全部都是在網上,申購也是 在網上。差不多2011年還是2012年開始,公司跟我們推 薦本件澳豐銀行的基金。我在兆富公司工作地址是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公司是整層6樓都是。 張元姞在兆富公司是做管理行政,由行政部幫我印製名 片,名片上應該有記載我是兆富財富顧問有限公司的人 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33至149頁)    ⑶鄭志偉證稱:我認識劉錦華,他來臺灣請大家吃飯很多 次,但不清楚他與陳美玉、與兆富公司之間關係,我不 清楚總管理處是否隸屬於兆富公司,但我知道大家講總 管理處都是指陳美玉陳董,我是101年6月之後才到兆富 上班,應徵業務員的工作,之後受到當時兆富公司陳美 玉招攬安排我在業五部對所有業務人員做諮詢輔導及顧 問,我在104年12月31日離開後,就沒有到兆富公司現 址上班,都用電話聯繫,我有聽過兆富公司有總管理處 名稱,應該也是來自於陳美玉。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負責 人,不需要直接指示我,有什麼事情應該有別人來跟我 講。我在兆富公司工作期間的地址是在○○○路0段000號6 樓等語(本院卷二第150至162頁)。   ⑷楊芮姍證稱:我在業五處任職期間接觸到的最高主管是 鄭志偉,我因為職位太低不知道曾奎銘、鄭志偉間之正 確關係,我有聽過但從未接觸過劉錦華,也因為我跟曾 奎銘的差距很大,所以與曾奎銘連私底下碰面的機會都 沒有,對於劉錦華是否為曾奎銘的上級主管也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    ⑸張智瑋證稱:對於兆富公司編制之外,有無「總管理處 」組織,因該部分層級太高,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 第221頁)。    ⑹陳姝樺證稱:進入兆富公司任職後,我的業務主管是顏 雪芳,我不知道兆富公司的編制內有無總管理處這個單 位,我就是一般業務人員,層級沒有那麼高,並沒有直 接跟曾奎銘有接觸,有聽過劉錦華這個人,但不清楚他 從事何種工作,也沒有聽過劉錦華是總管理處的創辦人 或在兆富公司扮演何種角色,我只是一般業務員,沒有 得到曾奎銘董事長的直接指揮,也不知道顏雪芳的老闆 是誰、顏雪芳歸誰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33至235、243 至246頁)。    ⑺廖家瑜證稱:我100年起在兆富公司做兼職業務,在江蓓 蓓的業務三組,我不清楚業務三組之外,還有「總管理 處」這樣的組織編制,不清楚江蓓蓓是否歸曾奎銘管理 ,關於招攬投資人購買海外基金的相關資料是兆富公司 我主管江蓓蓓提供給我的,我有聽過劉錦華,但我不知 道他擔任何種職位,也不清楚他是否為江蓓蓓的老闆等 語(本院卷二第248至251、254至255頁)。    ⑻陳鳳鳴證稱:境外基金的資料都是兆富公司、營業三處 提供我的,我沒有聽說過、也不知道營業三處上面還有 「總管理處」,我也不認識劉錦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5 8頁)。    ⑼張元姞證稱:我認識劉錦華。我於100年至108年6月在兆 富公司擔任行政協理,負責行政,沒有接觸業務,我的 直屬主管是陳燕華副總,陳美玉是業務的總經理,業務 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組織的內部單位,各處總經 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上頭是陳美玉主管 、主導指揮監督,但我不知道曾奎銘可否指揮監督,也 不知道陳美玉跟曾奎銘間如何互動,如何接觸以及業務 的分派,而陳美玉有在兆富公司任職,業務一、三、五 處的上頭有總管理處,沒有何人獨立創辦,就是兆富公 司一起,總管理處就是兆富公司,業務一、三、五處的 辦公地點在○○○路0段000號,一處、三處在7樓,五處在 6樓,一、三、五處開會都是由陳美玉通知,各家秘書 轉達,通知我,我會通知曾奎銘,曾奎銘也有參加開會 ,如果牽扯到行政我就要列席,我沒有看到劉錦華參加 會議,印製名片主要是陳美玉總經理交代,如果有業務 單位新進人員要印甚麼頭銜跟印哪一個部門,我會交代 總務去找印刷公司印製等語(本院卷四第301至309、31 3至315頁)。    ⑽嚴子佳證稱:兆富公司底下有設財會、行政、業務及分 析師等部門,業務部門總共分三組,分別是業務一、三 、五處,是兆富公司的內部組織單位,曾奎銘擔任兆富 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全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決 策。我在兆富公司擔任總務,主管是張元姞,工作範圍 包括事務維修、文具採買等,而公司採買用品及人員來 領件時,沒有區分部門,有需要就可以來領等語(本院 卷四第323至324頁)。    ⑾綜整上開證人證述,固能證明有曾奎銘所指「劉錦華」 其人之存在,並依業務一處、三處、五處之主管顏雪芳 、江蓓蓓、鄭志偉所陳,確實有「總管理處」之業務組 織,下分營業一處、三處、五處等情,卻無從證明該組 織係由劉錦華或何人獨立帶領運作,更無法將「總管理 處」與兆富公司割裂分視,此可從顏雪芳、江蓓蓓、張 元姞、均肯認「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屬於兆富 公司之業務部門、內部單位,設有營業一、三、五處, 以及負責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業務員楊芮姍、陳姝樺、 廖家瑜、陳鳳鳴、嚴子佳縱不清楚兆富公司是否設有「 總管理處」,然亦均肯認其等任職之營業一、三、五處 確係隸屬於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等情可知。參以顏雪芳 、江蓓蓓均提及其等對外使用之名片,均由張元姞負責 之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其外觀樣式與張元姞、曾奎銘、 陳庭綱、張智瑋使用之名片(見外放證物卷㈠扣押物編 號1,偵卷一第55至56、119頁)一致,其上均載有「兆 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企業 標識與個人職稱等訊息,嚴子佳前亦證述稱兆富公司人 員前來向其領取物品時,並未區分部門,包括業務一、 三、五處人員均可來領,足見兆富公司非但於內部資源 之使用上,並未分別,即便對外營運,亦未刻意區分兆 富公司與「總管理處」,此並可從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 地址、其等證稱辦公地點,均在兆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可見一斑。從而,曾奎 銘前開為圖卸責,辯稱其所經營之兆富公司與劉錦華所 帶領獨立之「總管理處」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 金無涉云云,難認有據。   ⒊曾奎銘與兆富公司之業務部門所為之銷售境外基金行為無 從分割      ⑴此業經吳耀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兆富公司 擔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參加兆富公司或境外基金公司 所舉辦之境外基金說明會,兆富公司推薦客戶購買澳豐 金融集團發行之境外基金,兆富公司給業務員相關境外 基金之宣傳資料,再由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我 當時也有推薦蘇家宏上開基金,並陪同蘇家宏一起去香 港開戶等語(偵卷二第473至474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 20頁)。以及陳庭綱於調詢時亦證稱:兆富公司協助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基金一事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准 ,公司的業務人員都清楚此事,公司人員會帶客戶去香 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並幫忙客 戶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投資境外 基金金額較高,業務人員也會額外幫客戶對帳,甚至替 客戶製作基金報表,因為有些客戶看不懂澳豐金融集團 的報表,所以業務人員就會重新製作等語(偵卷一第42 1至431頁)在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徵兆富公司 平日之業務運作即係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予不特定人 等情,堪以認定。   ⑵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等節,亦 有下列扣案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及證人證述足憑:  ①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會議紀錄 中,其上載明「masn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 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GATS1績效不 佳: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等 內容,此有扣押物編號13:「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 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5頁);陳庭綱並就上開會議紀 錄內容,於調詢時證稱:「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 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部均分1000萬……」所 指即張瀚中〈即張智瑋〉會要求所屬事業部每月必須完 成客戶購買masn金融產品的額度;「GATS1績效不佳 :待公司回復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意即 若該類金融商品行銷績效不佳,我們就會跟澳豐金融 集團反應,請該集團調整商品内容等語(偵卷一第43 0至43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其中內容記載「促銷商品:GATS II(募集期:Q1 ;預估額度:USD45,000,000」、「常態商品:Power fund、NewGATS、GS1、M3」、「2018年第一季Ml〜3促 銷商品為AACyprus GATS II」、「責任額:1.事業部 :每事業部USD1500萬」、「2.Team:Team協理USD13 5萬、Team資深經理USD90萬」、「3.業務人員:資深 經理USD45萬、經理USD30萬、副理USD15萬、新人襄 理及挑戰經理USD10萬」、「募集期:2018/01/2〜201 8/03/30」一節,此有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 式」影本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並 經陳庭綱就上開文書內容,於調詢時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11:酬金計算方式〉本處今日張元 姞辦公室電腦扣押該等資料,其中『20171123會議紀 錄』中有表示『2018年第一、二季商品 (一)促銷商品 ……(二)常態商品……』顯示powerfund、Gats、M3、GS 等係兆富公司常態商品,GatsII是促銷商品,兆富公 司有販售該等金融商品,是否如此?)〈經檢視後作 答〉如我前述有協助銷售。」、「(問:承前提示, 該份會議紀錄有要求事業部、Team、業務人員每季販 售上揭金融商品的管考額度,顯示兆富公司並非僅單 純會員每年2萬元會費並提供財務管理諮詢,而是有 管考各部門有管考金融商品的額度,是否如此?)是 的,1個客戶如果投資美金3萬元該名業務僅完成標準 值,客戶若投資美金3萬元以上,業務則可以抽取額 外佣金。」等語(偵卷一第429至43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之書面資料 中,內容均係記載關於客戶申購GSFX債券基金之相關 流程、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及客戶續約申購境外基金等 節,此有扣押物編號9:「申辦流程」及扣押物編號1 2:「續約確認單(張元姞座位)」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35至42、49至52頁)。再查,法務部 調查局於兆富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兆富公司會議紀錄 ,其中登載「GATS1&GATS2訂於5/2合併……GATS1贖回 客戶……需在買賣指示上指定5/2贖回始可拿到完整的C oupon……5/2前的交易日贖回皆無法領到Coupon……5/9 本金加獲利匯至AA現金帳上」、「CCAM Fund……募集 期:2019/3/11〜2019/3/2……責任額6,000萬……業務人 員:每月每資深經理USD30萬、每月每經理USD18萬、 每月每副理USD10 萬、每月每新人襄理及每月每挑戰 經理USD10萬……TEAM考核自2019年第二季起,每月協 理TEAM調整為150萬、資深經理TEAM調整為90萬」、 「CCAM舊客戶……可由CCAM申購GS1,開始申購日及匯 款帳號待確定後再公佈……」、「GATS1績效不佳:待 公司回覆是否與GAT2合併及新增AUD幣別」、「MASN 2019/6底前開放每月3,000萬申購上限,每月各事業 部均分1,000萬」、「CCAM促銷商品……申購客戶資格 :2018年3/30前為CCIB或CCAM客戶,但帳上餘額為零 不可超過一年……」、「CCIB&CCAM內轉申購費收取標 準……為方便業務同仁進行業務推廣,針對內轉資金, 特設以下申購費優惠……」等情,並有扣押物編號13: 「會議記錄(張元姞座位)」影本1份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53至72頁)。   ④觀諸上揭文書證據,可知兆富公司內部之書面資料非 但詳細記載客戶申購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流程,平日 亦會檢討兆富公司業務人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業績 ,甚且訂定各該業務人員就本案境外基金之具體銷售 目標,足徵曾奎銘所經營之兆富公司確有為本案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曾奎銘對於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有指揮監督權,其與兆富公司業務人 員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臻明確。   ⒋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 ,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 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 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兆富公司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基金,已於文宣上載 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 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等節,此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 該等基金並未於境外實際設立,故應認附表一所示之境外 基金均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 。   ⒌綜上所述,復參以兆富公司會員抑或業務員所招攬之客戶 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海外帳戶以購買境外基金,投資金額共計美元3,838 萬5,743元等節,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曾奎銘等人以兆富公司名義共同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曾奎銘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係與澳 豐金融集團簽約,並未與兆富公司簽約,故曾奎銘等人所 為並未該當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原審 卷五第214至218、403頁),且縱然認定被告是「協助」 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則 不應該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名。因為第107 條第2款是指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而第16條第1項是說 未經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因此光「協助」不能構成該項罪名云云(本院卷一第83 至84頁;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 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 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該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 ,即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 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 行為均屬之,自不宜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 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再按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 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 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 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 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 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 之窘境,並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亦需由其本身或另委由第三 人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以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後,始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所指 之銷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10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依上揭吳耀澤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陳庭綱調詢時 之證述(見上揭理由欄貳二㈡⒊⑴部分),參照周繼輝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二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 439至459頁)、高啟嘉偵查中證述(偵卷二第239至240頁 )、曾定郎於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宋雪 玉調詢時證述(偵卷一第500至503頁)、陳志明調詢時證 述(偵卷一第522至525頁),可知兆富公司業務員除招攬 客戶參加境外基金說明會、推薦購買澳豐金融集團發行之 境外基金,提供相關宣傳資料加以介紹外,更陪同客戶一 起去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而為後續匯款至指定銀行購 買境外基金之主要流程,復陪同客戶在國內銀行辦理匯款 手續,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幫忙對 帳、製作基金報表等節,縱使兆富公司並未與境外基金機 構抑或本案投資人簽訂契約,然業務員所謂協助客戶下單 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 外基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曾奎銘等 人所為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予以處 罰。   ⒉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另以:依據陳庭綱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其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一事,僅 係其聽聞云云(原審卷五第237至242、405至406頁)。惟 查:   ⑴陳庭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 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3頁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 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兆富公司是否有販賣或協助客 戶購買基金GSFX、STI Powerfund、GATSl、GAST2 、GS 、CCAM MASN 、CCAM、M3、M4?』你答:『兆富公司本身 在從事財務管理服務,由業務員出去招募會員,業務人 員每個月都有管考,但是因為我是行政人員,所以我沒 有管考,境外金融機構若來臺灣辦理金融機構講座,兆 富公司的業務人員會以個人名義邀請本公司客戶及潛在 客戶前往參加該座談,據我所知STI Powerfund 、CCIB 都有受本公司業務的邀請與本公司的客戶座談,據我所 知若客戶具投資潛力,就會陪同客戶去香港開戶,因為 貴處所詢問的這些基金都是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 anced Limited )代銷基金或金融商品,因為該集團在 香港設有辦事處,所以業務才會陪伴到香港開戶。』等 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其實某種程度上,當時調查 官在問我時,我有看到網路上一些討論,我知道兆富公 司從事財務管理的業務,本身營業項目上好像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好像業務人員是否 因為他們本身都是財務業界或投資業界的人員,所以是 否他們本身私下有去做這方面的業務推廣,我不知道, 但我在網路上有聽到這樣的論述」、「(問:〈請求提 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 號卷一第428頁陳庭綱108年7月 16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調查官問:『依照你前述供述是否 兆富公司有販售澳豐金融集團代銷的上揭金融商品?』 你答:『以我認知我們是協助販售,協助的工作包含帶 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台灣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 、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若客戶 投資金額高的話業務也會額外幫忙對帳,甚至會幫忙做 報表,因為澳豐金融集團的報表也些客戶會看不懂,所 以業務服務比較週到就會幫忙重做。』等語,當時所述 是否實在?)我還是那句話,兆富公司檯面上是沒有做 這些動作,但理論上來講,當時我有看到網路上的傳聞 是說,有些業務有做這些行為,所以當時調查官要我把 聽到的都說出來,因此我有談到這樣的內容」、「(問 :〈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一第426至427頁 陳庭綱108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偵查時你稱:『……CCIB及 澳豐金融集團的商品,如我前述,確實本公司在今日貴 處人員搜索前已知道貴處有調查兆富公司的狀況,我們 負責人曾奎銘在二、三個禮拜前有下達指令請行政部門 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的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臺灣金管會證期局核備』據你 證述,兆富公司協述販售AYERS ALLIANCE公司或CITY C REDIT ASSET MANAGEMENT公司的境外基金,是以何方式 ?你為何知悉?)我還是那句話,我不是業務部門,沒 有親身經歷,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聯合辦一個說明會, 講些政經的趨勢發展,我就是沒有親自看到而已,但他 們好像不知道哪邊的主管有派一個人來講述財經說明會 ,我有看到他們有一起上,因為那時說明會都是上半場 和下半場,可能會有一個上半場和下半場的說明會,他 們是其中的主講人,是不是因為當時他們做品牌形象的 廣告或如何,我其實沒有親身參與到。」等語(原審卷 四第121至130頁)。   ⑵然核諸陳庭綱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據你所知,兆 富公司是否有許多客戶購買澳豐集團代銷的境外基金? )客戶都會知道這些資訊,以結果論來講,客戶確實有 購買這些基金,我不知道中間過程,不知道業務如何跟 他們銷售,但是有些客戶確實有買」、「(問:兆富公 司的業務是否會陪同客戶到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戶?) 我有聽過,有時候說明會我們會去聽,在跟業務聊天時 ,他們會說他們會跟客戶去香港,可能就是指開戶……」 、「(問:兆富公司代為銷售的澳豐私人銀行代銷之境 外基金,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在境內銷售?)澳豐 私人銀行代銷的基金應該是沒有報核備……」、「(問: 你在調查局時表示,陳惠芳提醒你要讓客戶瞭解這些金 融商品不是兆富公司的商品,而是CCIB及澳豐的商品, 你們負責人曾奎銘在兩、三禮拜前下達指令,請行政部 門及業務部門搬空所有資料,因為兆富公司業務有協助 販售的上述基金,並未經過金管會核備,業務都清楚這 些事,但客戶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說實話……?)大意上 正確」、「(問:……你在調查局時表示,兆富公司是協 助販售,協助工作包含帶客戶去香港開戶、陪同客戶在 臺灣的銀行匯款,幫忙網路填寫申購書、上傳水單,若 客戶投資金額高,業務會幫忙對帳做報表,當時所述是 否實在?)大致上意思正確,我要補充的是帶客戶去開 戶部分我是聽說,大部分是私底下帶客戶去可能是業務 跟客戶關係而定,我比較知道的是他們會陪客戶匯款, 網路上客戶不會申購,會幫忙操作,上傳水單到澳豐私 人銀行的網路平台,因為比較有錢的客戶通常有年紀, 網路操作不順手,業務會幫忙上傳水單」等語(偵卷二 第485至488頁),可知其雖非兆富公司之業務員,故未 親自見聞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 之過程,然其仍係兆富公司職員,亦明白知悉兆富公司 及其所屬業務員確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是本院 自難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曾奎銘有利之認 定。   ⒊曾奎銘及其辯護人再以:本案應以臺北市國稅局復原審函 內資料確認曾奎銘與同案被告之共犯期間,不能因為同案 被告認罪而認定,而應究明同案被告所為之招攬行為是否 為任職兆富公司期間所為,例如其中投資人曾定郎(附表 二編號9、15、22)、周繼輝(附表二編號276)投資時間 ,即不應算入曾奎銘共犯事實云云(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本院卷四第299頁)。惟查:曾奎銘自99年5月25日主管 機關核准兆富公司設立之日起即擔任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有兆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一第599 至600頁),並為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衡情,於其任 負責人期間內,兆富公司業務員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 外基金之行為,自應認屬曾奎銘與同案共犯任職期間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而投資人曾定郎、周繼輝分別因 兆富公司業務員陳思安、陳姝樺之招攬推介,並陪同至香 港指定銀行開戶,而購買本案之境外基金,業經曾定郎( 見偵卷一第455至459頁)、周繼輝(見偵卷二第125至129 頁;原審卷三第439至459頁)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詳盡),並有如附表二編號9、15、22、276之「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從而本院將曾定郎及周繼 輝於如上述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時間購買之境外基 金,計入曾奎銘之犯行,自屬有據。   ⒋曾奎銘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吳耀澤、劉錦華、陳燕華到庭 詰問;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徐清正、許書維、黃雪齡、陳燕 華、李世慧等人之偵訊筆錄;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調閱113 年度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全卷以及刑事庭調閱113年度金 重訴第35號全卷;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兆富 公司與該公司於99年7月1日至112年間租用臺北市○○○路○ 段000號南京商業大樓六樓之租賃契約等,均為證明本案 查獲之兆富公司業務員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乃係劉錦華所 帶領且獨立於兆富公司之「總管理處」所為,非為其所能 指揮監督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顏雪芳、江蓓蓓、 鄭志偉、張元姞、嚴子佳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兆富公 司人員名片、「總管理處」在兆富公司之下,為兆富公司 之內部單位,無法將「總管理處」之作為獨立於兆富公司 之外而視,吳耀澤並於原審已到庭交互詰問,證述兆富公 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公司業務員向客戶介紹境外基金,推介 申購等情詳盡,此部分事實已明,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可知,曾奎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上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兆富公司名義 對外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曾奎銘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兆富公司業務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等相關部分爭辯與其不相干云云 ,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 、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㈡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5條第4 、6款規定「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 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㈥境外基金:指於中 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16 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 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㈠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第11 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查兆富公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經核准申報在 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如前述; 且曾奎銘係兆富公司董事長,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是核其 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如附表一所 示境外基金之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 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曾奎銘就上揭犯行,與張智瑋、楊芮姍、陳姝樺、廖家瑜、 陳鳳鳴及陳思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核其等性 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刑,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因而本案曾奎銘先後多次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2款之犯行,均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單一決意 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於犯罪期間因購買兆 富公司業務員銷售之境外基金,尚有匯付相關款項至指定銀 行之情況,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附表二之2「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予檢察官、曾奎 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本院卷四第354至356頁),無 礙於曾奎銘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曾奎銘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人表示其等尚有 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期間,因兆富公司業務員之推介,而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之情形,有同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憑。因此,本院在認定本案「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 」時,亦應將該部分納入計算(已合併至附表二中表現), 基此,較原審認定之美金3,764萬1,760元(即附表二之1) ,高出美金74萬3,983元(詳附表二之2),是本案之犯罪情 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確實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之基礎 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曾奎銘上訴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奎銘為謀取私利,未經 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金管 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 常規作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其上揭行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共同 正犯間為核心人物,卻始終否認犯行,推諉業務員個人所為 ,並參酌其於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現職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及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之素行情況;且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彼等 相關損失,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之「違法 銷售境外基金之總額」,逾原審判決之認定,檢察官亦基於 原審判決量刑有誤提起上訴,則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曾奎銘求處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曾奎銘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 ),然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超過2年,不符合「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條件,無從宣告其緩刑,一 併指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定處理。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屬 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 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⑶查曾奎銘於本案犯行期間,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 得收入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2萬9,184元 一節(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 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52萬9,184元,揆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丙、張智瑋、楊芮姍部分(量刑、沒收) 壹、張智瑋及楊芮姍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渠等之犯罪事 實均予認罪,請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都是受僱於兆富公司之 員工,行為都是接受公司指示辦理,係領取固定薪資,原審 對於同案被告有認罪之部分亦都給予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 也願意負擔附條件之緩刑,請審酌其各人於公司負責之業務 且沒有前科紀錄,予附條件之緩刑。 貳、就量刑部分之判斷(即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定張智瑋及楊芮姍事證明確,就張智瑋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楊芮姍部分,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曾奎銘及張智瑋成立共同正犯,並考 量其非本案主導、決策者,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曾奎銘 、張智瑋輕微,而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 壹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使罰當其罪。 二、查張智瑋及楊芮姍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並坦承前述犯行 ,彼二人犯罪後之態度顯然與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之有 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 指稱原審判決對張智瑋量刑過輕,要無可採。至張智瑋及楊 芮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三、對張智瑋及楊芮姍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智瑋及楊芮姍為謀取私利 ,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渠等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張智瑋為 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同曾奎銘,於共同正犯間居於核心 人物之地位,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較深,而楊芮姍為兆富公 司業務員,僅負責個別招攬投資人;考量張智瑋及楊芮姍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表示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三第304頁、本院卷四第361頁);另參酌彼二人 於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五第41 0至411頁,本院卷四第363頁),及依卷附其等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情形;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受損及受償情形,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張智瑋及楊芮姍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各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楊芮姍部分,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適用        ㈠末查,楊芮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招攬購買境外基金之 投資人數、金額、受償等情,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楊芮姍宣告緩刑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楊芮姍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 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同項主文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㈡另張智瑋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於本案犯行與曾奎 銘均居於核心地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 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叁、就沒收部分之判斷(即駁回部分) 原審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並就各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分別計算,認定張智瑋於本案犯行期間 ,自兆富公司所取得之各類所得收入為168萬元一節(計算 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1所示),有同表「張智瑋」列之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 實際犯罪所得為168萬元;就楊芮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依證人陳庭綱調詢時證稱兆富公司業務員協助販售澳豐金 融集團代銷之境外基金,可獲取客戶投資金額0.1%以上之佣 金等語(偵卷一第428至429頁),以及楊芮姍於本院查得實 際僅招攬投資人陳志明購買境外基金(陳志明投資金額詳如 附表二、三之2所示),計算楊芮姍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1萬529元(計算金額及過程詳見附表三之2所示),且 因上開二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部分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張智瑋、楊芮姍就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Ⅰ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Ⅱ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 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 為者,亦同。 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 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式 、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Ⅳ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Ⅴ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 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2024-11-05

TPHM-112-金上訴-47-20241105-3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翎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牛月綺 許雅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許涵琇 許淳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李嘉宜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義務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陶毓烽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被 告 簡明宗 義務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湯楷驊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沈昌賦 義務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8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李嘉宜、林明志、陶毓烽、簡明 宗、湯楷驊、沈昌賦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二、邱宸翎、許淳淨部分,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王派宏(綽號派宏老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通緝中)長期在臺灣地區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課程或 說明會,以「學校老師沒教的賺錢秘密」臉書社團或LINE群 組等網路社群,吸引數千學員參與求取賺錢方法,藉此遊說 參與民眾付費加入「派宏財商菁英講座 (或稱「派宏商學苑 」)課程,並係橫大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10樓,至民國105 年12月9 日變更登記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頂尖教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 之2,業已解散清算完畢)及海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海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講師,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辦理說明會或講座, 招攬學員集資代操股票、權證或選擇權等業務。  ㈡謝靜儀(經臺北地檢通緝中)係王派宏之配偶,為海派公司 之股東,負責協助王派宏處理招生事宜,並提供帳戶給王派 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  ㈢邱宸翎(綽號Penny,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 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約 等事宜。   ㈣牛月綺(綽號小牛)、許雅雯(綽號Emma)、許涵琇、許淳 淨(許淳淨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均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 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匯 轉等事宜。  ㈤李嘉宜(原名李宜樺)、林明志、簡明宗、陶毓烽、湯楷驊 及沈昌賦均係王派宏委任之代操手,負責運用王派宏學員委 託或王派宏向學員募集之資金,代操買賣股票、權證、期貨 或選擇權等標的。 二、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均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不得對客戶交付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牛月綺、許涵琇、林明志、陶 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知悉非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即不得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 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 業務,其等復均無上開許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 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 ,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部分,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 賦,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王派宏於104年起,於 課堂、面談或使用官方群組(如「派大星」、「瘋狂現金流 」等群組)向學員招攬個別或集資代操,並委任代操手負責 操作買賣股票、權證、期貨或選擇權,相關代操情形如下( 詳細代操標的、時間、方案內容、窗口、使用帳戶均見附表 二)。  ㈠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   於10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至9月間,王派 宏於講授權證投資課程或一對多面談時,向學員宣稱其旗下 有多名代操手可代操權證,操作績效良好,協助代操之最低 操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學員蔡承桓等人因此於 104年5月23日,與王派宏指定之代操手李嘉宜簽訂「權證協 助合約書」,約定代操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獲利由代操手與投資學員平分,虧損則由代操手回補本 金返還,投資學員需開立證券帳戶並匯入代操款項,再將帳 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交付代操手,代操手則與投資學員簽訂 合約、借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操作期滿結算績效,如 為獲利則由投資學員將50%獲利款項匯至代操手指定帳戶。  ㈡集資代操  1.「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   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設於花 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花旗帳戶)、星 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星展帳戶)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 萬餘元,邱宸翎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 本票,並與王派宏簽立「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 所有派宏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 年12月3日至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將國 泰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花旗帳戶及星 展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帳戶,而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 00萬元、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 億1000萬元至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 協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 出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 復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終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2.「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   「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約定於每次波段行情操作結束後,結算獲利5:5分或3 :7分。王派宏並因此委任代操手林明志、湯楷驊及沈昌賦 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期貨;簡明宗負責操作上市櫃股票; 陶毓烽負責操作買賣選擇權及權證,並指示邱宸翎、牛月綺 、許雅雯、許涵琇、許淳淨及謝靜儀,配合各代操手至康和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期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金證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開立期 貨及證券帳戶,約定各代操手為帳戶受任人,再將帳戶網站 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各代操手,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 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代操手則大多需與提供帳 戶之助理簽立「選擇權協助合約書」等代操合約、借據,簽 發代操額度之本票作為擔保(詳細代操時間、使用之期貨或 證券帳戶、代操額度、出入金帳戶、買賣標的均見附表三) ,牛月綺並會協助王派宏、邱宸翎處理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王派宏則按季計算上開代操績效,並要求代操手 或助理列印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算盈虧製表,再於課程中 向投資學員報告並分配獲利。總計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 、許淳淨與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林明志、簡明宗、湯 楷驊、沈昌賦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 貨經理事業之募資金額約3億1429萬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被告牛月綺、許雅雯(下稱姓名)部分,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提 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法院繫屬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並非同一案 件:  ㈠牛月綺、許雅雯雖辯稱本案與前案,均係發生在其等擔任王 派宏助理期間之案件,其等均係依照王派宏指示所為,請審 酌是否為同一案件云云。  ㈡然查,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發生在牛月綺、許雅雯擔任王派宏 助理期間之案件,然本案係針對牛月綺、許雅雯於「105年1 月間起」,依許雅雯指示協助代操選擇權下單、開立並提供 期貨或證券帳戶供代操手使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 款項,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紅包行情」及「2年 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之行為,前案則係針對牛月綺於 「105 年10月間起協助王派宏規劃日本、香港、印度地區黃 金入境事宜及課程經驗交流等工作;自107 年5 月起承王派 宏之命參與向學員募集資金事務,以其本人名義與學員簽立 精品國際流通合約」,許雅雯於「106年1月間至108年4月間 止,承牛月綺之命在印度駐點,負責學員運送黃金,接機, 帶學員至飯店,並自107 年間起協助王派宏、牛月綺與投資 人簽約吸收資金之工作」(見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 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認定)之行為,可知前案與本案起訴之 事實間,無論時間(相隔數月甚至數年),犯罪手段、王派 宏所推出之不法吸金或代操方案、標的、行為樣態、被害人 均有不同,行為亦無重疊之處,顯非同一案件,是牛月綺、 許雅雯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牛月綺、許雅雯、被告許涵琇、李嘉宜、 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等9人(下分稱 姓名,合稱牛月綺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牛月綺等9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牛月綺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 卷三第143、447頁),核與王派宏所招攬之投資人王湫貴( 偵卷一第17至19頁)、林家任(偵卷一第31至34頁)、雷賀 軍(偵卷一第37至44頁)、蔡承桓(偵卷一第53至56頁)證 述集資代操方案之運作方式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各方案之證述、相關照片、文件及對話紀 錄,以及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2年期金融商 品」方案對應之期貨、證券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足認牛月綺等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牛月綺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牛月綺等9人為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雖於105年1 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1日起生效施行,然就本案 所應適用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規定,僅係由原 條文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並不涉及犯罪成 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期貨、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以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2.核許雅雯、李嘉宜、簡明宗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上市櫃股票及權證,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3.核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所為,涉及全權委託代操之標的 為選擇權及期貨,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1.就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牛月綺、許涵琇、許雅 雯、陶毓烽、李嘉宜、簡明宗,與彼此、王派宏、謝靜儀、 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牛月 綺、許涵琇、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沈昌賦,與彼此、 王派宏、謝靜儀、邱宸翎、許淳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牛月綺等9人就眾多數投資人集資代操之委託,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3.牛月綺、許涵琇、陶毓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操作標的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 在王派宏旗下委託代操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應認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斷。   ㈣起訴範圍:   檢察官就簡明宗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94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考量期貨及證券投資交易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如以之作為營業,須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權益,牛月綺等9人卻於加入王派宏招攬投資人之體系後,為牟取私利,未經許可規避國家管制,擅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及證券投資業務之專業性,更影響交易市場常規運作,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牛月綺、許涵琇均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 約之問題(此部分牛月綺自承相關協助內容,見偵卷一第15 8頁),並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均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更 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 金融秩序之犯行,且本案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然審酌 牛月綺、許涵琇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宏、邱宸翎相 同之主導地位,且雖有協助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 題或依指示實際經手處理入出金款項,然究非實際與投資人 簽約、負責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人,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牛月綺、許涵琇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 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 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牛月綺除與王派宏相關之前案違 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 367至371頁);許涵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77 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目的、手段,暨其等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⑵許雅雯亦為王派宏之助理人員,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 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權證或上 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其等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立之 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簽 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共同參與非法代操業務、危害金 融秩序之犯行。然審酌許雅雯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與王派 宏、邱宸翎相同之主導地位,且究非實際與投資人簽約、負 責代操上市櫃股票之人,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考量 許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 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 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許雅雯除與王派宏 相關之前案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此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金訴卷三第373至37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助理報酬、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李嘉宜、簡明宗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對於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李嘉宜、簡明宗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李嘉宜、簡明宗過往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第383、389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代操額度(李嘉宜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簡明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6至8),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亦均為王派宏配合之代操 手,在王派宏、邱宸翎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 資代操選擇權或期貨之過程中,係與投資人或王派宏等人簽 立契約,實際為投資人、學員執行代操業務之人,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之遂行雖不若王派宏、邱宸翎具有主導地位,然亦 承擔相當重要之角色,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高(陶毓烽本 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中,另寓有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不法內涵)。再考量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 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客觀犯行,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 沈昌賦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 身錯誤,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投資人因本案之集資代操方案 提起告訴、告發、表示意見或受有損害之情形。兼衡林明志 、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三 第385至393頁),犯罪之持續期間、代操使用之帳戶數量、 代操額度(林明志部分見附表三編號1至3;陶毓烽部分見附 表三編號4至5;湯楷驊部分見附表三編號9;沈昌賦部分見 附表三編號10),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分潤、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三第450至4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至牛月綺曾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許雅雯亦曾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及緩刑之宣 告,雖均尚未確定,然考量上開素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 刑,併此敘明。   3.然斟酌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 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 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就其等各別參與時間、 犯案情節、損害結果之輕重程度、犯行不法內涵等節,各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倘許涵琇、李嘉宜、簡明宗、陶毓烽、林明志、湯楷驊、 沈昌賦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牛月綺、許雅雯、許涵琇於本案犯行期間,均係擔任王派宏 、邱宸翎之助理,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係擔任助理期間,協助 有關下單、答覆投資及簽約之問題,或依指示至期貨或證券 公司開戶,將開立之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 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 項所獲取之對價即薪水,計算後各35萬元、59萬7000元、84 萬7000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至3 ),應予沒收,並因未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李嘉宜、簡明宗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獲有獲利各10萬元 、389萬3314元(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 號4、7),此部分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因未 據扣案或繳回,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志、陶毓烽、湯楷驊、沈昌賦在本案集資代操之結果, 均無獲利,反須依約填補虧損(計算式、認定理由及卷證出 處見附表四編號5、6、8、9),難認其等因本案有所得或利 益,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許雅雯擔任助理期間,在王派宏、邱宸翎 以系統、組織方式,對外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 權證或上市櫃股票之過程中,依指示至證券公司開戶,將開 立之證券帳戶、約定之入出金帳戶提供王派宏及代操手使用 ,並依指示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之行為,除前開論罪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外,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 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嫌。  ㈡惟查,起訴書關於招攬學員個別簽約代操部分,未記載許雅 雯有何參與行為,關於「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部分( 代操標的為選擇權),所提及負責協助下單之人,僅有「牛 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均難認與許雅雯有何相關。再就 「2年期金融商品」方案部分,許雅雯所提供代操手簡明宗 使用之凱基證券帳戶,集資代操之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買賣 」(附表三編號8),是許雅雯依王派宏指示至證券公司開 戶,提供開立之證券帳戶、約定入出金帳戶給王派宏及代操 手本案代操使用,以及後續簽立契約、處理入出金款項等行 為,係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疇,難認與代操標 的為選擇權、期貨之期貨經理事業有何關聯,此亦與其在偵 查中供稱「只有凱基證券的帳戶有用到」、「是由簡明宗操 作」、「105年王派宏請我至凱基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讓 簡明宗代操」、「應該只有證券帳戶給他操作」(偵卷三第 194、430至431頁,桃檢偵卷第64頁)相符。因此,在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許雅雯亦有參與選擇權、期貨等集 資代操方案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許雅雯曾擔任王派宏助理 ,知悉王派宏亦有在集資代操選擇權、期貨一事,遽認許雅 雯對於王派宏上開代操選擇權、期貨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許雅雯涉犯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從形成許雅雯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許雅雯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係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學員 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協助發放獲利、返 還本金及簽約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 可、證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而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並以邱宸翎花旗帳 戶、邱宸翎星展帳戶、邱宸翎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代操 選擇權之款項,總計匯入金額約3億400萬餘元,並由邱宸翎 負責與投資學員簽立合約、借據及開立擔保本票,以及與王 派宏簽立一份「選擇權擔保合約書」,其上載明「所有派宏 學員投資金額參億壹千萬元整」。嗣邱宸翎於104年12月3日 至群益期貨開立期貨帳戶,設定邱宸翎國泰帳戶為入出金帳 戶,再將投資學員匯入邱宸翎花旗帳戶及星展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邱宸翎國泰帳戶,再於104年12月7日入金2000萬元、 105年1月11日入金6000萬元、105年1月12日入金2億1000萬 元至邱宸翎群益期貨帳戶,由代操手主導操盤買賣臺指選擇 權(TXO)等期貨,牛月綺、許涵琇及許淳淨等人則負責協 助下單。此波行情操作結束後,邱宸翎即於105年1月12日出 金1999萬2198元,105年1月20日出金2億2902萬7563元;以 及於105年1月28日入金3000萬元,由代操手下單買賣臺指選 擇權(TXO)等期貨,至105年2月26日再次出金1636萬6517 元。又因前開代操款項出金時均為虧損,王派宏及邱宸翎除 指示助理協助將本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返還投資學員外,另 招攬學員將款項轉投資至繼續推出之2年期金融商品。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邱宸翎配合代操手至康和期貨、永豐金證券開立 期貨及證券帳戶,約定以代操手林明志、陶毓烽為帳戶受任 人,再將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告知林明志、陶毓烽,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入金帳戶或交割帳戶( 邱宸翎提供之期貨及證券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5),以此 方式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 業務,金額共約3億1429萬元。   2.因認邱宸翎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 代操手買賣股票、權證或選擇權,並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 提匯轉等事宜,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亦知悉其等均無上開許可、證 照或身分,卻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而 與王派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參與下列集資代操事宜:  ⑴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王派宏及邱宸翎於課堂及群組中 ,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為名,宣稱股票市場將會 有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操選擇權,許淳淨則與牛月綺 、許涵琇等人負責協助下單。  ⑵「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方案結束後,王派宏於105年2 月間,再推出「2年期金融商品」,宣稱當年度股票市場將 有「2月過年紅包行情」、「6月期貨行情」、「9月鴻海權 證」及「年底作帳行情」等4次波段行情,招攬學員集資代 操,並指示許淳淨配合代操手湯楷驊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 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並 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設定之銀行出入金帳戶(許淳淨提 供之期貨證戶詳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金額共募資約 3億1429萬元。   2.因認許淳淨就上開犯行,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嫌,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 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 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 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 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經查:  ㈠邱宸翎部分  1.邱宸翎有擔任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協助王派宏招攬 學員投資、提供帳戶收取學員集資代操款項、返還本金及簽 約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 「紅包行情」名義,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 ,提供前述花旗帳戶、星展帳戶、國泰帳戶供學員匯入集資 代操選擇權之款項,以及提供群益期貨帳戶、康和期貨、永 豐金期貨及證券帳戶給王派宏合作之代操手,供代操手下單 買賣選擇權、期貨及權證,以此方式與王派宏等人集資代操 ,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 邱宸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固 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邱宸翎於102年起即擔任王派宏之助理(偵卷一第62頁),迄王派宏於108年潛逃出境前,均與王派宏長期存有合作關係,擔任王派宏綜理業務之核心要角,本案起訴書固認邱宸翎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花旗帳戶、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學員匯入款項之部分,然而,在本案起訴前,邱宸翎實已因提供同一花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給王派宏招攬之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邱宸翎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邱宸翎花旗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投資人蘇慈安於104年12月匯款100萬元,金訴卷三第59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先後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61至365頁),衡酌前案中邱宸翎提供之帳戶及時間,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無論投資人匯款之投資方案為何,均足認邱宸翎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部分行為、事實重疊,為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同一案件,此亦與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理由中「就蘇慈安匯款至被告邱宸翎花旗銀行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屬王派宏等人共同吸金行為之一部,而據以起訴」、「蘇慈安之匯款原因縱係因代操股票或代操選擇權所致,究其本質仍屬非法吸收存款之名目,自不得僅因方案名稱有代操股票或選擇權用語,即認被告邱宸翎提供帳戶收取蘇慈安資金,與王派宏所經營之非法吸金犯行無涉」之認定相符。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邱宸翎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多 次提供帳戶、處理入出金款項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邱宸翎提供花旗帳戶外,在同一或 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提供其餘銀行、證券或期貨帳戶、匯款 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行為之一環,亦為 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邱宸翎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許淳淨部分    1.許淳淨係王派宏聘任之助理,除負責王派宏交辦之行政庶務外,亦提供個人帳戶予王派宏聘任之代操手買賣選擇權及期貨,協助處理代操資金之存提轉匯等事宜,並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以「總統大選」及「紅包行情」名義協助下單,以及於105年2月後以「2年期金融商品」之期間,依王派宏指示至康和期貨開立證券戶,再將此期貨帳戶供代操手湯楷驊單買賣選擇權、期貨,上開期貨帳戶指定之出入金帳戶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見附表三編號9),以此方式參與王派宏集資代操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等事實,業據許淳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金訴卷三第447頁)。  2.本案起訴書係認許淳淨於105年2月間,以「2年期金融商品」名義,與王派宏共同招攬學員集資代操時,配合至康和期貨開立期貨帳戶,約定帳戶受任人,再提供帳戶網站帳號及登入密碼給代操手湯楷驊,並協助將委託代操款項匯入指定之入出金帳戶(即中信帳戶),以此開立及提供期貨帳戶、中信帳戶,依王派宏指示操作之行為,與王派宏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換言之,檢察官係認許淳淨於開立期貨帳戶之105年5月31日起,即將中信帳戶提供給王派宏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使用(偵交易資料卷三第251至255頁,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代操實間至少持續至106年6月30日)。惟查,許淳淨實係長期將中信帳戶提供王派宏作為非法使用,後續王派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亦係利用同一帳戶而來(此觀中信帳戶係於王派宏潛逃而案件爆發後,由王派宏助理蔡念青主動交由檢調扣押,並非許淳淨自行交出即明,偵卷一第14頁、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許淳淨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至少係於105年5月31日起持續至王派宏潛逃之108年間。且在本案起訴前,許淳淨即因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於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9號等案件,主張許淳淨與王派宏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即前案,許淳淨中信帳戶收受該案投資人之款項,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0,投資人鍾裕芳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5萬元、附表三編號20、111,金訴卷三第82頁),前案並於109年7月21日繫屬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改判許淳淨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9至111、379至382頁),衡酌前案中許淳淨係提供同一中信帳戶,提供對象亦均為王派宏,堪認許淳淨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部分行為重疊,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屬同一案件。  3.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認許淳淨先後參與王派宏之「總統大選 」、「紅包行情」及「2年期金融商品」集資代操方案,共 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均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則就許淳淨提 供中信帳戶外,在同一或後續集資代操方案中協助下單、提 供期貨帳戶、匯款及招攬學員集資代操等行為,應屬集合犯 行為之一環,亦應為前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4.準此,檢察官就許淳淨部分,以前案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於110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 文戳日期),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 且因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主文 1 牛月綺 一、牛月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雅雯 一、許雅雯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涵琇 一、許涵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涵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嘉宜 一、李嘉宜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宜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明志 林明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明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陶毓烽 陶毓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陶毓烽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7 簡明宗 一、簡明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簡明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湯楷驊 湯楷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湯楷驊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9 沈昌賦 沈昌賦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沈昌賦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29

TPDM-110-金訴-37-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肆點捌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 帳號:「GB62BARC-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GB78BARC-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戶名:「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 nt Limited」,應更正為:「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 k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 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 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 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 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 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 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 、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 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 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 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 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 雪、謝錦春、陳世和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 ,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 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雖不具法 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銘共同犯罪,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 此敍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 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所為有害 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非屬本案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核心人物。復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 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賺取告 訴人3人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9頁、交 查二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8日、聲 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聲請書附 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合計美金30萬4,830元,是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 美金304.83元,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58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80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690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4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第43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詎曾 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 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曾奎銘推由 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金管會 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 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 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 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 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 俟蔣玉雪、謝錦春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 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 並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再依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或日元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蔣玉雪、謝錦春再 透過陳怡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 、CCIB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 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三、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蔣玉雪委 由鍾永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3年4月11日刑事答辯狀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玉雪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錦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鍾永豐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澳豐私人銀行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授權提供帳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帶同告訴人蔣玉雪至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為告訴人蔣玉雪於香港澳豐私人銀行之獲授權人士(即產品管理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6 告訴人蔣玉雪提供之外匯水單、境外基金商品DM 證明告訴人蔣玉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7 告訴人謝錦春提供之外匯水單、謝錦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謝錦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錦春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8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錦春與被告陳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謝錦春招攬、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10 被告陳怡君之名片 證明被告陳怡君係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之事實。 11 告訴人蔣玉雪與被告陳怡君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證明另案被告曾奎銘及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陳姝樺等人曾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私人銀行發行之境外基金,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3 CCAM公司、CCIB公司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陪同告訴人蔣玉雪開立CCAM公司、CCIB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 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 ,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 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 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 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 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部分,經查,(一)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蔣玉雪 、謝錦春之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除 與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 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在卷可佐,該等款項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 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從中有何獲取不當利 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 ,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 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 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 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 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 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既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 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 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違反銀行法部 分: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指訴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之境外 基金有「固定4%加績效」、「第一年固定12%」、「每年9% 至10%」之年利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其等收受 投資款而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查該投資報酬率固 然偏高,然審酌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 至20%不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 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 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 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 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僅 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 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 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倘告訴人蔣玉雪所指被告陳怡君以 上開獲利條件向其等推銷介紹該境外基金等情屬實,亦並未 有特殊之超額之情,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蔣玉雪均係自行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帳戶並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業如 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對該境外基金之營運事 項有何決策權,依照「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陳怡 君採取有利之認定,是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僅依既有之投資 方案為推介、銷售之行為,而率以銀行法罪責相繩。(三)綜 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該詐欺、銀行法等 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 務員。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 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 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曾奎銘推由陳怡君向 陳世和銷售如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 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 之兩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 CCAM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投資人陳世和決定投資後,即由 陳怡君帶同陳世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 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陳世和再依陳怡君指示將 所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之方式,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後陳世和再透過陳怡君提供 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 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 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嗣因陳世和發覺無法出金,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君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和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世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存摺內頁影本、境外基金網頁及清盤列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 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 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 與另案被告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 性質,是以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 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 一罪論。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陳世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 ,除與告訴人陳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在卷可佐,該2筆款項 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 從中直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 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 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 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 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 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 訴人陳世和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 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 始決意出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陳世和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 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6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4 號 聲 請 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 10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併科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下稱 系爭規定)未衡酌違規犯行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新臺 幣(下同) 100 萬元以上之罰金,致有個案處罰顯然過苛 而情輕法重之虞,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又本 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僅 5 萬 4,000 元,竟經法院 判決併科罰金 100 萬元之高額處罰,顯然過苛而違憲。乃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 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系 爭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於量刑部分,審 酌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聲 請人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所 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 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聲請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招攬之人數、 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 100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 算 1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3,000 元折算 1 日;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 萬 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 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 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並逕謂其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 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 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 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4-2024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61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民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 郭哲安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1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本院卷一第10頁),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 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度擔任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勞金局) 委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辦理勞工 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其於前開任職 期間,經被告查認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勞金局委託辦理新制勞 工退休基金104年度第1次(續約)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 人闕志昌,卻配合接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百公司 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分析報告(即○○投信研 究部109年9月9日編號BB2009092903號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 ,下稱系爭訪談報告),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 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110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6169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0年5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嗣變更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配合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 交易,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不違反投 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無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非基此作成買進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買進之投資決 定書(即○○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5、B 200916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 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56、B2009162903P V0156、B2009172903PV0156〕、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 告〔編號:B2009102903PV0182、B2009162903PV0182、B2009 17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 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83、B2009172903PV0183 〕,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 2009182903PV0155〕及「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B2009182903PV0156〕[報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 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B2009102903PV0173、B 200916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73][報告人均為原告 、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買進 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 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 、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 書,及同年月18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 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10日、16日、17日之新制 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 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買進決定書):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游迺文、闕志昌、郭士慶 、俞建業於何時、何地以及如何商議前開違反忠實義務之下 單與出清行為、下單有何違背專業判斷之處,僅屬未憑證據 或僅憑間接證據而為之推測、臆測之詞,不足認定裁罰要件 事實存在。  ⑵原告與游廼文並無聯絡方式,未曾聯繫,僅由闕志昌轉述游 廼文對於遠百公司股票研究之建議。游廼文傳訊闕志昌之客 觀內容僅為詢問○○投信內部有無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縱然將 之理解為建議研究,尚與指示買進分屬二事。  ⑶原告固於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稱闕志昌曾告 知游廼文要求其等研究遠百公司一事,然研究建議或方向為 經理人諸多不同消息來源管道之一,此乃投信投顧之日常, 不可能接收任何消息或建議即盲目買進,終究應憑其專業知 識及判斷進行分析而為投資決定,被告無視研究建議之本質 ,僅持此建議之事實,穿鑿附會認定對原告裁罰,難認有理 由。   ⑷○○投信協管經理人郭士慶與黃玉枝、○○投信研究員吳嘉哲與 劉建賢之對話,並無述及游廼文指示原告必須買進等節,上 開對話僅能佐證郭士慶、黃玉枝及吳嘉哲之心理狀態,何以 依其等對話及一般經驗法則或通常事理即得推測原告理當知 悉游廼文之真意為指示闕志昌買賣遠百公司股票,被告之推 測,有邏輯跳躍之嫌,且空泛無實質之推論。況原告身為基 金經理人,係依循專業進行分析判斷,而為買進及賣出之投 資決定,倘若拘泥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 應投資之股票,又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 市場因素賣出止損,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⒉原告並無指示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亦無從干涉俞建業 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內容:  ⑴原告係邀請而非指示俞建業參與109年9月8日電訪遠百公司會 議(下稱系爭電訪會議),況原告身為基金經理人,依○○投 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其本身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無 必要指示俞建業必須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究明○○投信之規範,基於錯誤前提推論事實, 容有違誤。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系爭 訪談報告未受任何經理人指示或干涉,且卷內無直接積極證 據證明俞建業所為之系爭訪談報告係受人指示,足認俞建業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依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俞建業廉詢筆錄結果,可知俞建業 主觀上不認為系爭訪談報告係需要配合闕志昌得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所為,縱認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無合理依據, 其動機係單純規避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之煩,不足認定係受闕 志昌或原告指示。  ⒊原告署名之買進投資分析報告雖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惟原告 係依投資專業判斷作成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 及投資決定,並未缺乏合理之分析基礎與根據:     ⑴原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係依以下資 訊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之市場格局:於109年8月20日, 加權指數下跌419點,為台股自109年3月19日疫情最低點反 彈以來的最大單日下跌,主要是此期間大幅反彈之電子股領 跌,然於8月20日大跌419點後,加權指數在季線獲得支撐隨 即出現反彈,重新站回月線之上,雖然9月初美股Nasdaq及 費城半導體指數出現一波下跌,台股部分電子股也出現修正 ,但在半導體及傳產股上漲支撐下,指數守穩季線且始終維 持在8月20日低點之上,整體市場資金充沛,雖許多電子股 出現下跌,但市場資金仍不斷尋找有機會的股票,出現類股 輪漲,研判股市仍處於上漲格局。②系爭電訪會議之資訊: 原告經系爭電訪會議後得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遠百公司 109年1月至6月累積營收YoY(Year on year percentage, 指當期的數據較去年同期變動多少,下稱YOY)為-6.85%,1 月至6月累積稅後獲利YoY為-42.%,1月至6月EPS為新臺幣( 下同)0.28元。因政府為刺激國內消費發放3倍券,使臺灣 內需消費由7月起出現明顯回升,遠百公司公布7月營收衰退 幅度由6月的-2.26%縮小為-0.36%,8月營收回升,再經系爭 電訪會議得知3倍券仍有半數未使用,且進入9至11月百貨週 年慶檔期,預期遠百公司各百貨公司將因此受惠,研判遠百 公司9月及11月營收成長動能將十分明顯,為股價短期上漲 之利多。③營收層面:遠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於系爭電訪 會議表示,109年上半年受疫情影響,遠百公司旗下同店累 積銷售YoY約在-10%,9月初回復到-3%至-4%,預期在週年慶 及3倍券帶動下,109年全年同店銷售額可望追趕至持平,在 不包含新開幕百貨之營收貢獻,全年營收預估將有機會與10 8年相當。而109年正式開幕遠百A13,預估一年營業額可達5 0億以上,依照IFRS百貨業營收淨額認列,及以往遠百公司 營收認列約為百貨公司營業額之30%至35%,預估遠百A13將 為遠百公司貢獻15至17億營收,雖大陸地區轉投資之百貨營 收出現衰退,但108年大陸地區營收占遠百公司整體營收僅 約8%(約30億),訪談中提到109年遠百公司轉投資大陸地 區各百貨公司衰退約30%,大陸地區百貨衰退部分影響遠百 整體營收約9億,因此原告預估遠百公司109年全年營收將較 108年多出6至8億,達約385.4億,較研究員俞建業估計374. 49億多約10億,且此多增加營收均集中在9月至12月。④獲利 層面:因IFRS就百貨業採取營收淨額認列模式,且整體成本 及費用中屬固定比重較高,當3Q20及4Q20營收較108年同期 間成長時,毛利率預估可望與108年同期相當或更高,而遠 百公司發言人湯○○副總提及透過E化費用控管,降低整體費 用率,由此推估109年全年費用率可望降低至40%以下,從已 公布1月至6月遠百公司費用率為41.77%,若全年費用率降至 40%以下(原告預估約降至39.5%),則3Q20及4Q20費用率預 估分別約為43.3%及34.5%,3Q20及4Q20營業利益預估將分別 為約9.43億及18.4億,高於系爭訪談報告所估計6.13億及16 .06億。⑤營業外收入:1Q20及2Q20營業外收入分別虧損3.52 億及虧損2.13億,係因認列大陸地區轉投資虧損及相關轉投 資資產之評價損失,由於遠百公司持有亞泥5萬張、遠東新1 .99萬張、亞東證券14.198萬張,亞泥、遠東新、亞東證券 在3Q20分別配發3元、1.5元及0.15元現金股利,對遠百公司 營業外收入分別可貢獻約1.5億、0.3億及0.2億,合計約2億 之營業外收入,且遠百公司發言人也說明大陸百貨業3Q20營 收逐漸恢復,預估認列之虧損也可望縮小,因此原告預估3Q 20營業外收入可望維持損益兩平,低於系爭訪談報告估計的 虧損2億。⑥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遠百公司發言人兼副總經 理湯○○表示,遠百公司108年度認列無形商譽攤提11億,109 年無需再攤提商譽減損,因此109年整體營業外虧損可望較1 08年減少11億,原告預估109年雖有疫情影響,但基於前揭 理由,遠百公司於109年下半年營收及獲利,將可望較109年 上半年大幅成長,並預估3Q20及4Q20每股EPS約為0.37元及0 .64元,109年全年EPS預估為1.28元,此預估EPS數字也符合 與遠百發言人在訪談時湯○○副總所說「遠百109年EPS約與10 8年相當」的公司內部預估一致。  ⑵原告作成賣出之投資分析報告及賣出之投資決定書(即○○投 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 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55、S200924 2903PV0155、S2009252903PV0155、S2009282903PV0155、S2 009292903PV0155〕、舊制勞退102-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56、S2009242903PV0156、S2009252903PV0 156、S2009282903PV0156 、 S2009292903PV0156〕、新制勞 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S2009232903PV0182、S2009 242903PV0182、S2009252903PV0182、S2009282903PV0182、 S2009292903PV0182〕、舊制勞退104-1續投資分析報告〔編號 :S2009232903PV0183、S2009242903PV0183、S2009252903P V0183、S2009282903PV0183、S2009292903PV0183〕[報告人 均為原告、闕志昌、郭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 3日至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編號:S2009232903PV0173、S2009242903PV0173、S2009252 903PV0173、S2009282903PV0173、S2009292903PV0173〕[報 告人均為原告、闕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分析報告,下 合稱系爭賣出分析報告。○○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 25日、28日、29日之新制勞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勞 退102-1續投資決定書、新制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舊制 勞退104-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志昌、郭 士慶]。○○投信交易日期為109年9月23日至25日、28日、29 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投資經理人均為原告、闕 志昌、李穗佳][上開投資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賣出決定書] ),係依以下資訊及因素所為之專業判斷:①當時環境之疫 情因素:歐美因疫情關係而股價下跌,媒體自109年9月20日 起,陸續報導歐洲疫情再度升溫,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大幅攀 升,西班牙及法國單日確診人數再度超過1萬人,馬德里、 馬賽、尼斯等城市實施夜晚封城及餐廳酒吧提早結束營業措 施,另依據109年9月22日報載,美股大跌900點連帶影響臺 灣股市,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三大指數全線下 挫。②與首次疫情爆發股市趨勢雷同:如前所述,因疫情爆 發後帶動股市下挫,台股於109年9月22日大跌100點已接近 季線水準,嗣於9月23日跌破季線至9月底都未站回季線,已 屬於大盤之系統性風險,因此原告尋思應降低持股水位,當 時認為若大盤跌破季線1、2天,有可能會站回來,但連續2 、3天都未站回季線,此風險與109年2至3月期間極為相似, 當時跌破季線,連續幾天都站不回來,之後就加速崩跌,因 此觀察後基於專業判斷考量,決定盡速出清持股。③故可知 原告係因見歐洲新冠疫情趨重,臺灣可能出現第二波疫情, 大盤技術面也出現轉弱可能大跌跡象,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 股價風險考量,遂積極降低持股比例,於降低持股比例之過 程中,亦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而係包含其他15檔股票( 賣出南電、台燿、力山、譜瑞-KY、南寶共5檔,賣出並出清 鴻海、華新科、廣達、祥碩、貿聯-KY、智邦、聯茂、技嘉 、和大、日月光控股共10檔),且均以均價之交易方式賣出 。 ⑶由上可知,原告製作並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上用印,及嗣後 之系爭買進決定書,均係依當時之市場格局及與遠百公司湯 ○○電話訪談之資訊所為之專業判斷;於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時 亦係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股市趨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倘若拘泥 於曾接收研究建議而執著避嫌拒予買進本應投資之股票,又 或竟以甫買進為由認不應立即因應疫情及市場因素賣出止損 ,反而才係違背其專業判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系爭訪談報告所載內容為客觀營收或其他財務表現等資訊及 湯○○於系爭電訪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為客觀財務表現資訊 ,且記載於系爭訪談報告,即可推得係對投資分析屬重要之 財務資訊,原告亦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參照援引系爭訪談報 告所載內容,自無不妥。又參統一投顧於109年7月21日就「 遠百」發布之投資速報,其投資評等為「買進」,目標價為 27元;宏遠投顧於109年7月20日就「遠百」發布之研究報告 ,其投資評等為「中立」,參考價位為23.8元;及日盛投顧 於109年7月17日就「遠百」發布之訪談報告,投資評等為「 持有」,目標價為27元,三家投顧報告所作之投資評等,為 「買進」、「中立」及「持有」,均無「賣出」之建議,且 參考或目標價位區間在「23.8元至27」元。原告製作及具名 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作成「買進」建議,且於109年9月10 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95至26元」 ,於同年月16日之各帳戶投資決定書就遠百之價格訂為「22 .95至28.05元」,於同年月17日之價格訂為「23.55至26.50 元」,於同年月18日之價格則訂為「23.70至26.50元」。是 綜觀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為「買進」之建議,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就遠百之價格最低至最高係落在「22.95元至28.00元 」之區間,與前揭3家投顧公司之報告不謀而合,甚為接近 ,原告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與3家 投顧公司基於投資分析專業,而為之建議甚為接近,原告所 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確有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縱認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之目標價位「15至 45元」實係刻意誇大,原告等人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 系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實屬合理。況109年9月10、16、17、 23、24、25、28、29日之「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 」及「新制勞退103-1續投資決定書」,係由原告、闕志昌 、李穗佳分別於報告人欄位及投資經理人欄位共同用印,李 穗佳對游廼文告知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 情,仍於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報告人及投資經理 人欄位用印,顯係基於其本身之專業判斷認同前開投資分析 報告上所載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之內容,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之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與前開投資分析報告均記載相同內容 ,自可推得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顯非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㈡、原告作成投資決定均按照○○投信之投資流程規定,符合內控 制度,自非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故無違反投信 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  ⒈游廼文並未指示,至多僅建議闕志昌得研究遠百公司股票, 與買入之指示不同。原告署名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係基於遠百公司客觀之財務表現資訊及系爭電訪會 議所得之資訊,非基於游廼文之研究建議,亦未將其作為投 資決定之依據。  ⒉縱認俞建業所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 惟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所用之資訊均為客觀事實,且系爭買進 決定書所列之價格與109年7月間宏遠投顧、日盛投顧及統一 投顧3家投顧公司之相關報告所載之目標或參考價位甚為接 近,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分析基礎與根據欄位所載之資訊及系 爭買進決定書之價格顯然有合理基礎。原告作成買進及賣出 遠百公司股票決定,業舉出買進當時市場格局、系爭電訪會 議獲得之資訊,及賣出時疫情對股市造成之影響等因素,自 係依原告之專業判斷所為,或對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 進決定書業提出合理解釋。  ⒊綜上,原告並非基於游廼文或闕志昌之指示,均按○○投信內 部流程,作成及署名於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書 ,及嗣後做出賣出遠百公司股票決定,自無損害勞金局之權 益,反而係儘速止損維護勞金局權益之行為。 ㈢、原告未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即游廼文指示,未干涉俞建業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且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及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均係依原告專業判斷,且有合理分 析基礎及得提出合理解釋,並非損害勞金局權益之行為,不 構成投信法第104條「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2款以 及第71條第1項,亦無違反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 第59條第8款以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投信 法第104條及前開各條文規定,裁處原告自110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5日止,停止一年業務之執行,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游廼文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訊及約見闕志昌後,原告於109年9月1日受闕志昌 指示立即約訪遠百公司,時間訂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 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次(9)日由俞建業出 具未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 規定,俾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出具分析報告,未客觀 公正為委任人決定投資標的,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㈡、原告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及依據,顯非基於專 業判斷,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投資流程倒置情事:   游廼文於建議闕志昌以勞金局全權委託帳戶之資金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後,闕志昌即於○○投信內部主導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之進行,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係僅為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 再由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尚非單純物 色特定股票或投資經理人與研究員間進行研究、投資分析; 原告等投資經理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 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投資,卻配合接受非有權 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原告等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 行投資分析並為投資決定,核有先做成投資決定,再出具投 資分析報告,投資流程倒置情事,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8款 規定,顯屬事實。   ㈢、原告主張游廼文傳訊僅為建議闕志昌及○○投信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亦非基於此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⒈游廼文109年9月1日傳訊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 」,闕志昌就上開LINE訊息之說法係「游迺文是要問我約遠 百的事我有沒有處理,我才趕快再請經理人去約遠百」。經 衡酌倘游廼文僅為建議研究遠百公司,應不致因尚未研究遠 百公司而影響游廼文對闕志昌之信任,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 合;另依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分析及決定,未具有 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顯非基於專業判斷進行投資。  ⒉○○投信於103年5月12日篩選投資範圍會議決議自103年5月12 日將遠百公司股票加入資產池,原告參加109年9月9日○○投 信晨會會議,瞭解俞建業於前開晨會報告表示遠百公司獲利 衰退情況下,並參考前開俞建業所出具「區間操作」且價格 區間顯不合理之訪談報告,仍即於109年9月10日完全複製俞 建業109年9月9日之系爭訪談報告內容,出具「買進」之投 資分析報告,該報告未有買進之相關分析說明與依據,並於 同日(9月10日)、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102年第1次 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舊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 託○○投資專戶」、「新制勞退102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 專戶」、「新制勞退103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與 「新制勞退104年第1次續全權委託○○投資專戶」等5帳戶, 「首次」下單投資遠百公司股票,其投資時點與判斷顯不合 理。  ⒊原告為配合游廼文個人之指示,已先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再由研究員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 資分析作業規範,相關決定過程亦有郭士慶及○○投信研究員 吳嘉哲與他人之對話得佐證,依其等對話可知,游廼文確有 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情事,且有依該指示形式配合出具 投資報告等作業流程,尚非僅為一般股票投資之研究建議。 ㈣、依原告證詞,經理人下單時要在系統中寫投資分析報告,且 投資分析報告要有研究員出具訪談報告才能引用填寫;○○投 信投資分析規範有出具訪談報告之作業程序,係由研究員就 其所負責產業透過個別訪談、法說會、電訪、財報更新、目 標價更新等方式製作訪談報告,提供投資經理人作為投資分 析報告參考,另投資經理人依其專業領域帶領研究小組,除 無研究員可產出訪談報告時,則由投資經理人製作訪談報告 ,並出具投資分析報告,爰○○投信實務由投資經理人出具訪 談報告之情形不多;原告於○○投信任職期間(106年4月7日 至109年12月31日)從未以「電訪」方式自行出具訪談報告 ,僅以「財報更新」出具研究報告5篇。遠百公司屬傳統百 貨業,應由研究員出具對遠百公司訪談報告,倘由投資經理 人自行出具訪談報告,非為○○投信實務常態之內部作業。 ㈤、遠百公司109年9月9日系爭訪談報告及9月10日投資分析報告 ,係受闕志昌接獲游廼文LINE訊息及約見面後之影響,由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立即於109年9月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約 訪遠百公司,闕志昌及原告並指示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與 研究員俞建業參加,再由俞建業出具相對於遠百公司近期市 場價格及評價較高之目標價位,且未具合理分析依據之系爭 訪談報告,作為原告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分析報告之依據 ,以形式符合○○投信內部投資分析作業規範,俾供原告經闕 志昌及郭士慶同意後據以執行相關投資作業;上開辦理業務 行為與投資四流程之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作業應分開執 行,先有投資分析,再據以執行投資決定之作業流程相違, 核與○○投信內部控制制度之投資決定作業規定相違,從而違 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 ㈥、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業判斷決定,而為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 票之投資決定,並無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造成全 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一節:   原告配合游廼文及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又上開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 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9年9月18日(與游前組長遭調整 職務為同一日),但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原告雖稱其基於整體風險考量降低持股比例,其中包 括賣出廣達(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 前已持有)、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南電(最 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 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 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5日)、聯貿(最 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 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 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 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持有)及遠百公司等股票,惟 查上開股票均至少持有3個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後3個營 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 85元之虧損。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之投資決 策均依其專業評估,顯屬辯詞,核不足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投信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 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第7條第1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 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其立法理由謂:「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14條及美 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第35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 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爰於第1項明定業者及 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可知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影響投資 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係要求高度誠信之事業,故以 法律課予其經營者及相關人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以保障投資安全。  ⒉投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2項)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 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5條第8款、 第10款、第12款規定:「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八、有 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十、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十二、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 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 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 ,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第2項)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 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第55條規定:「(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第3項)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59條第2款、第8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 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 。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參 酌1940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 法第22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 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 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 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 操守規範。」、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 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 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謂:「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 定,……」、第104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 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 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 分。」、第6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 ,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十、……或受本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就一定金額以上之 委託投資資產,基於專業判斷而運用、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 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其為此項業務之投資決 定,程序上應遵行先蒐集資訊作成分析,再由經理人依據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交由交易部門之交易員執行買賣,最後進 行評估並按月提出檢討四步驟,倘其從業人員執行此項業務 ,有違反投信法第59條所定之忠實義務或契約約定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被告對違法之從業人員得為一定之處置,若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則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及擔任負責人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 業同業公會之原告個人歷史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261至282頁,訴願可閱 覽卷第349至371頁)、系爭訪談報告(原處分卷第166至167 頁,訴願可閱覽卷第61至62、393至394頁,本院110年訴字1 496號訴願卷第38至39頁,本院110年訴字1290號卷一第483 至485頁,本院110年訴字1496號卷一第53至55頁)、109年9 月9日○○投信研究部晨會記錄(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本 院110訴1290號卷一第487至491頁)、系爭買進分析報告、 系爭買進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錄(原處分卷第180至233頁) 、○○投信109年9月23日至25日、9月28日至29日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之系爭賣出分析報告、系爭賣出決定書及投資執行紀 錄(原處分卷第283至41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35至38頁)、行政院111年3月24日院臺訴 字第11101619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 一第135至1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至374頁)及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仍與闕志昌 、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及賣出遠百公 司股票:  ⑴觀諸游迺文與闕志昌於109年8月5日至9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 錄,游迺文於109年8月5日下午詢問闕志昌:「遠百你們家 有人看嗎」等語,闕志昌於同年月6日下答覆稱:「有人負 責,但最近沒看」、「我會安排同事去拜訪」等語,闕志昌 又於同年月26日回覆稱:「了解」等語,游迺文於109年9月 1日告知闕志昌:「希望你能珍惜我對你的信任」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游迺 文於109年8月初已要求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又原告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大約在109年8月初,闕 志昌在辦公室當面告訴我還有郭士慶2人,游迺文希望我們 去看遠百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於110年3月8日被告證 期局陳述意見時陳稱:約109年8月底9月初,闕志昌說游迺 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原處分卷第98頁),於110 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8 月6日後,闕志昌告訴我說「游迺文說遠百接下來業績會好 轉,要我們去看一看」,然後我就跟闕志昌說我們先去約訪 公司,再來評估看看,在場還有郭士慶,郭士慶和闕志昌也 同意,後來闕志昌說他會叫研究員去約訪等語(訴願可閱覽 卷第191頁);闕志昌於110年3月24日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俞建業、孫民承口頭提要約訪遠 百公司,因為8月6日我就有跟俞建業和孫民承以及郭士慶說 「游迺文要我們研究遠百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78 頁),足見闕志昌於接獲游迺文要求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 告知原告、郭士慶及俞建業等人,並要求原告及俞建業約訪 遠百公司。  ⑵按○○投信內部控制制度、壹、業務及收入循環「編號:CA-20 201-a」、「作業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 策流程-投資分析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 「一、作業程序:……(六)投資分析報告由報告人、複核人 員及權責主管負責。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 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及「編號:CA-20201-b」、「作業 項目:上市(櫃)有價證券交易之投資決策流程-投資決定 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一、作業程序: ……(五)投資決定書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責。 複核程序依本公司『投資決策管理辦法』之分層負責作業決行 。」(原處分卷第31、32頁),準此,依○○投信內部控制規 定,投資經理人於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製作之投資 分析報告及投資決定書應由報告人、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負 責。次按○○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貳、投資決策四大流程, 包括投資分析、投資決定、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同辦法貳 、二、投資決定規定:「(一)基金經理人或投資經理人考 量投資決策,並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內容 應依法令規定範本之項目載明。……」、貳、三、投資執行規 定:「(一)下單作業:⒈依據所接收之基金經理人或投資 經理人簽名並經複核人員簽核呈權責主管核准後的『投資決 定書』或『交易決定書』,依其內容執行買賣指示。……」(原 處分卷第158至160頁)。準此,○○投信投資經理人決定買賣 股票之流程,應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 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決定書執行股票買 賣事宜。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通常我 們下單前,主管及協管經理人都會對購買或賣出某檔股票有 共識,再由比較熟悉、或有拜訪過、比較瞭解該產業的人, 在○○投信的下單系統下單及寫投資分析報告,下單後系統就 會將資料傳送給另外兩位經理人,經同意後,就會回到下單 者這裡,下單者再按出陳核,傳送給除我們3人以外的權責 主管,一定要3個人都同意,才能到權責主管審核,經權責 主管同意後才算下單完成等語(原處分卷第74頁),佐以系 爭買進投資分析報告、買進決定書之報告人欄位,除新制勞 退103-1續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經闕志昌、原告及 李穗佳等3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 責主管欄位由郭士慶用印外,其他均經闕志昌、原告及郭士 慶等三位投資經理人用印、複核欄位由闕志昌用印、權責主 管欄位由李穗佳用印等情,有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原處分卷 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03、207、210、 213、216、219、222、225、228、231頁)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204 、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存 卷可佐,足見○○投信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遠 百公司股票,應由3位投資經理人共同製作投資分析報告及 投資決定書,經複核人員及權責主管同意後,才能執行買賣 事宜。準此,闕志昌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時,若 無原告及郭士慶2位投資經理人同意配合,僅憑闕志昌1人實 無法單獨完成買進或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又闕志昌係原告之 主管,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 原處分卷第74頁),且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並與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共同製作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投資決定書,進而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足認原告配合闕志昌執行使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入遠百公司股票。  ⑶綜上,足見原告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 仍配合闕志昌指示,進而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共同執行買進 、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缺乏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 項及第59條第8款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1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規定,已 如前述,準此,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 託投資帳戶進行投資交易,應先進行投資分析,再依投資分 析作成投資決定,而所作成之投資分析與投資決定應有合理 基礎及根據。又依○○投信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投信投 資經理人決定買賣股票之流程係先製作投資分析報告,次依 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書,再依經權責主管核准之投資 決定書執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記載:「參考訪談報告編號:BB2009092903」 等語(原處分卷第180、183、186、191、194、197、200、2 03、207、210、213、216、219、222、225、228、231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製作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係參 考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又系爭買進分析報告之分析 基礎與根據欄所載內容,與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及評 價」所載內容完全相同(原處分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之分析基礎與根據乃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 結論及評價」所載內容。又系爭買進決定書投資決定依據欄 分別為「B2009102903PV0173」、「B2009102903PV0182」、 「B2009102903PV0183」、「B2009162903PV0155」、「B200 9162903PV0156」、「B2009162903PV0173」、「B200916290 3PV0182」、「B2009162903PV0155」、「B2009162903PV018 3」、「B2009172903PV0155」、「B2009172903PV0156」、 「B2009172903PV0173」、「B2009172903PV0182」、「B200 9172903PV0183」、「B2009182903PV0155」、「B200918290 3PV0156」、「B2009182903PV0156」,有系爭買進決定書在 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81、184、187、192、195、198、201 、204、208、211、214、217、220、223、226、229、232頁 ),足見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再依其等製作之系爭買進分 析報告作成系爭買進決定書。     ⑶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 、8月間,要求伊去約訪遠百,伊覺得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 現的機會,也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價沒有表現的機會等 語(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伊約訪遠百公司,伊 直接跟闕志昌表示遠百公司股票不會漲,不用看等語(本院 卷二第403頁),足見俞建業於109年7、8月間,不看好遠百 公司股價表現。俞建業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伊聽完系爭電訪會議後,預估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 )獲利衰退,未來一年仍拖累獲利,伊不看好遠百公司的股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於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覺得遠百公司今年(即109年度)獲利衰退,所 以在系爭訪談報告也預估遠百公司獲利會衰退,伊不看好遠 百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俞建業與謝志 英於109年9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志英:「我要請教你 昨天你去的公司」、「可以call你嗎」等語,俞建業:「我 昨天去遠雄」、「5:10分可嗎?過幾分鐘我要下樓坐電梯 」等語,謝志英:「不是遠百?」等語,俞建業:「會斷線 」、「遠百可」等語,謝志英:「好!!」等語,俞建業: 「但遠百我沒啥fu……哈哈哈」等語,此有謝志英與俞建業10 9年9月9日LINE談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09、41 1頁),足見俞建業參加109年9月8日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 看好遠百公司之股價。是以,俞建業自109年7、8月間起至 同年9月9日製作系爭訪談報告期間,均不看好遠百公司之股 價。次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電 話拜訪完後,他們有簡單交換意見,認為聽起來還不錯,可 以買進,俞建業隔天就寫訪談報告在晨會提出等語(原處分 卷第80頁),郭士慶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我只知道大約一、兩週後,闕志昌和俞建業都有通知我參加 和遠百公司湯副總的電話會議,今年9月8日○○投信公司參與 該次電話會議的人共4人,包含闕志昌、孫民承、俞建業和 我,電話會議内容是由遠百公司的湯副總先報告公司營運狀 況和展望,並由○○投信出席4人分別提問,會議時間約4、50 分鐘,會議結束,我們與會的4人對於湯副總的報告的内容 初步討論,會議結束後就由俞建業負責整理EPS等報告和估M ODEL,上傳訪談報告至系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頁),足 認俞建業與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參與系爭電訪會議結束 後,有共同進行討論,俞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與 闕志昌等人討論作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結論,是以,俞建 業先與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人達成結論共識後,始製作 系爭訪談報告,而非有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又查俞建業於 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寫遠百這篇報告,為 了避免這樣的麻煩,我就刻意把區間寫到收盤價上限約70% ,下限約40%。我會把目標價區間寫這麼大最主要的原因是 ,我不想遠百的股價碰到我的目標價,我才不用一直被經理 人要求寫報告等語(原處分卷第109頁),於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投信的研究員都習慣寫很大的區間, 再加上我不想一直改報告,所以我就寫這麼大的區間,重點 是遠百我不看好,所以我沒深入研究,我只電訪過一次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頁),足見俞建業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 談報告,乃擴大價格區間,其在系爭訪談報告目標價格登載 「15-45元」之建議,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綜上,俞 建業於製作系爭訪談報告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闕志昌買進 遠百公司股票、參與系爭電訪會議後,與闕志昌、原告及郭 士慶等3人進行討論、109年7、8月間早已不看好遠百公司股 價表現,即便參加109年9月8日之系爭電訪會議後,仍不看 好遠百公司之股價,為避免一再修改系爭訪談報告,乃擴大 價格區間,足見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實係配合闕志昌 受游迺文指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 根據。而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引用系爭訪談報告之「一、結論 及評價」所載內容,俞建業製作之系爭訪談報告缺乏合理分 析基礎與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 作成之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依系爭 買進分析報告進而作成之系爭買進決定書,自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  ⑷綜上,闕志昌等人因受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 上為符合○○投信之投資規定,乃由闕志昌指示俞建業製作缺 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闕志昌與原告等人 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依序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 定書,其等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決定,再製作符合該投資 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及系爭買進分析報告、系爭買進決定書 ,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 賣遠百公司股票所作成之投資分析報告,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 第8款規定。  ⒊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所為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 係屬從事足以損害勞金局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  ⑴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規定:「甲方(按即勞金局) 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投信)及保管機構變 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 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乙方不得異議,均 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之約定」;第5條第4 項規定:「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 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第13 條第4項規定:「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 應即通知甲方。」(原處分卷第263、266、270至271頁), 依此,勞金局欲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 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時 ,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投信,以書面以外之方式,不得作為 ○○投信之投資決定依據,且發現有人意圖干涉、操縱、指示 ○○投信之投資決定事項,應立即通知勞金局。原告明知游迺 文指示闕志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作之勞 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未向○○投信回報,配合闕志 昌、郭士慶等人共同使用○○投信受勞金局全權委託而代為操 作之勞動基金資金買入遠百公司股票,足見原告違反上開系 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分別於交易日期109年9月10日及同年 月16日至18日使○○投信利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接續 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 含手續費),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錄在卷可 佐(原處分卷第182、185、188、193、196、199、202、205 、209、212、215、218、221、224、227、230、233頁),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使○○投信利用 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將買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 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 9,699萬4,398元),此有○○投信上開交易日期之投資執行紀 錄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5、288、291、292、295、298、 301至303、306至308、311至324、327至329、332至334、33 7至338、341至342、345至358、361至363、366至368、371 至372、375至376、379至382、385至386、389至390、393、 396、399至404、407至408、411至412頁),致勞金局委託 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綜上,原告與 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之全權委託投資帳 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基於勞金局之權益,而為足 以損害勞金局之交易,造成勞金局受有損害,違反投信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  ⒋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  ⑴按投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對於同法第59條 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不得為之。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乙方(按即○○投信)應 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 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良好 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 待甲方(按即勞金局)委託之資產。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 務經金管會處罰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損害委託資 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 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 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 人謀取利益。……」,此有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在卷可佐(原處 分卷第270至271頁)。準此,原告為○○投信之受僱人員,受 ○○投信指示負責履行○○投信與勞金局間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 業務,其於履行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業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如 前所述,原告、闕志昌及郭士慶等3人買入遠百公司股票之 行為,①係受游迺文指示所為,原告知悉後,理當回報○○投 信,請公司通知勞金局,卻未為之,反而配合闕志昌遂行游 迺文之指示,違反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第10項、第5條第 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規定;②原告配合闕志昌遂行游迺文指 示,使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系爭訪談 報告,先有投資決定,次由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再引用該訪談報告製作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違反投信法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8 款規定;③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依游迺文指示使用勞金局 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行為,顯非基於勞 金局之權益所為,並造成勞金局受有上開損害,違反投信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投信法及系爭 委託投資契約,足見原告未本於誠信原則執行業務,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及 第71條第1項規定。  ⒌原告之買進、賣出遠百公司股票行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 託投資契約規定,且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正常執行:  ⑴按投信法第59條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足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委託人將其財產移轉予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 為委託人之利益,從事證券投資,受託機構如有違反忠實義 務或投信法第59條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委託人之權益。蓋委 託人之所以願意將財產移轉給受託機構,無非基於信任受託 機構具有專業之證券投資知識及經驗,藉由受託機構之專業 能力為其從事證券投資。為保護委託人權益,受託機構自應 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受委任之證 券投資事務。  ⑵次按投信法第71條規定,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 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 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 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 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可知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執行業務,不得違 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因該等人員與公司乃為 一體,且公司為法人,其業務係由自然人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員工負責執行,是投信法第71條之立法目的,係基 於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而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 員及受僱人,係受公司委託執行業務,其執行業務時應善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公司應遵守之 法令或契約規定等不法行為,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公司 除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外,公司之信譽及客戶對公司之信任 度勢將受影響。  ⑶原告配合闕志昌依照游迺文指示買進遠百公司股票,形式上 為符合○○投信之規定,由俞建業製作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 與根據之系爭訪談報告,亦即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決定 ,而製作符合該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與闕志昌等 人再依系爭訪談報告作成系爭買進分析報告及系爭買進決定 書,進而執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作業,使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接續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6日至18日買進遠百 公司股票3,950張,購買金額總計1億687萬255元(含手續費 ),繼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將前述買 入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全部賣出(經扣除賣出手續費及證 交稅後,所得賣出總金額為9,699萬4,398元),造成勞金局 委託投資資產於20日內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跌價虧損。 是原告與闕志昌等人違反投信法及系爭委託投資契約規定之 行為,除使○○投信面臨勞金局之求償外,○○投信亦將面臨勞 金局及其他委託人質疑其對員工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難,公 司治理不佳,損害公司信譽。甚者,委託人若終止與○○投信 之全權委託關係,勢將造成其他客戶對○○投信產生負面印象 ,上開效應均足以影響○○投信業務之執行。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專戶管理部全權委託 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管理 法令之下列情事:⑴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業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造成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 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①依據勞金局與○○投信之 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規定,勞金局或其人員有投資指示時, 應採書面方式為之,且不得將非有權指示人員以電話或其他 方式之查詢,視為其投資決定之依據。②原告明知非有權指 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投信專戶管 理部部門主管及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於10 9年9月1日配合闕志昌指示,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先約訪遠 百公司,經與闕志昌及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慶討論後,嗣由 研究員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由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16日至18日使用舊制勞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5帳戶,經闕 志昌與郭士慶同意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3,950張,並 於最後買進日109年9月18日起3個營業日後,於109年9月23 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下單出清遠百公司股票,造成勞 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資產虧損629萬4,785元,顯見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誠信原則執行業 務,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違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 、第59條第2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⑵原告配合闕志昌之 指示,未依投資流程規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違反投信法第 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①○○投信最近一次針對遠百公司之訪談報告係105年12 月2日製作,按○○投信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投資分析報告 時效為期僅3個月,無法作為109年買進遠百公司股票投資決 定之依據,原告為符合○○投信投資經理人作成投資決定應根 據訪談報告3個月時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於109年9月1日受闕 志昌之指示後,立即約訪遠百公司人員,時間定於109年9月 8日召開系爭電訪會議,並指示研究員俞建業參加,於109年 9月9日由俞建業出具系爭訪談報告以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俾 利原告得於109年9月10日起持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②原告 明知非有權指示人員勞金局國內投資組前組長游迺文有指示 闕志昌研究遠百公司,卻仍配合闕志昌之指示辦理,顯示原 告先有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再由研究員俞建業出 具符合其投資決定之系爭訪談報告,原告依欠缺合理分析基 礎與根據之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已違反投信法第58 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109年度擔任○○投信辦理勞工退休 金全權委託投資之協管投資經理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明知依委託 投資契約不得依據勞金局人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進行 投資,惟專戶管理部部門主管兼投資經理人闕志昌卻配合接 受非有權指示之人員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指示原告約訪遠 百公司人員,及指示研究員俞建業配合出具系爭訪談報告, 核有先為投資決定再引用分析報告,違反投資流程規定,原 告配合闕志昌指示運用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闕 志昌及勞工退休金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協管投資經理人郭士 慶同意後,持續下單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並於最後買進日起 3個營業日即出清持股,上開交易已足以損害客戶權益,違 反投信法第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59 條第2款、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 規情事,足以影響○○投信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 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投信停止原告1年業務之執行,期 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經核原處分上開事 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俞建業於廉政署之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所 為不實之記載,不應引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俞建業 109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內容(原處分卷第109頁), 經核與其於同年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卷二第401至408頁)及臺北地 院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原處分卷第127頁)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歧異之處,且廉政署詢問筆錄經俞建業簽名確認,堪認 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違背其自由意志。參以臺北地院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為俞建業於廉政官前所為之證述, 係在詢問關於製作遠百股票上市/櫃公司訪談報告後4個月內 所為,記憶力應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 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先前於廉政署證述時,原告亦未在場 ,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廉政署廉政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並 無與常情有違之處,且上開廉政署筆錄之記載,除係獲俞建 業同意而於夜間,並由廉政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俞建業對廉政官各類問題為逐一陳述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等 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其證述出於任意性,又因未 與原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 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無疑,而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是原告主 張俞建業於廉政署詢問筆錄遭廉政官曲解本意而為不實記載 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依據○○投信之投資決策管理辦法規定,其身為投 資經理人即得自行出具訪談報告,並無必要指示俞建業參與 系爭電訪會議及出具報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 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第203頁);俞建業於109年1 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遠百公司股票(即百貨類股) 並非其負責之股票,因闕志昌於109年7、8月間要求我去約 訪遠百公司,且闕志昌找我約訪遠百公司及原告要求我參加 系爭電訪會議的目的就是要買賣遠百公司股票,如果不是因 為闕志昌與原告叫我參加系爭電訪會議,我不會寫遠百的研 究報告。原告叫其參加系爭電訪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至397頁),於109年12月22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百貨類股票非其原本研究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闕志昌於109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游廼文交代 我們○○投信要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後,其與郭士慶、原告共同 討論後,共同決定要一起對遠百公司約訪,俞建業是依我們 3人指示才去約訪遠百公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二 第385頁),足見遠百公司股票本非俞建業負責研究之股票 ,俞建業因闕志昌指示約訪遠百公司而研究該公司股票,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與系爭電訪會議,以及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 股票與撰寫系爭訪談報告,均係基於闕志昌之指示所為。闕 志昌既已指定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及撰寫系爭訪談報告 ,原告自無再行出具訪談報告之必要。 ㈥、至原告主張其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係基於整體風險及個股股價 風險考量,積極降低持股比例,非僅賣出遠百公司股票,亦 包含其他15檔股票,均以均價賣出云云。惟原告於買進系爭 遠百公司股票前,已知悉游迺文指示原告主管闕志昌買進遠 百公司股票,闕志昌繼指示俞建業研究遠百公司股票,而原 告通知俞建業參加系爭電訪會議,俞建業於出具系爭訪談報 告前,先行與原告、闕志昌、郭士慶等人討論,先有結論才 出具系爭訪談報告,系爭訪談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 告與闕志昌、郭士慶等引用系爭訪談報告所出具之「系爭買 進分析報告」欠缺合理基礎及根據,原告與闕志昌、郭士慶 等3人決定買進遠百公司股票自不符合專業投資判斷,已如 前述。勞金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最後買進遠百公司股票之日 期為109年9月18日,原告、郭士慶及闕志昌於買進遠百公司 股票3個營業日後,即以疫情影響及所管理帳戶持股比重過 高,於109年9月23日至25日及9月28日至29日出清遠百公司 股票,亦如前述。原告將各帳戶整體持股由87%至93%下降為 75%至80%,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賣出廣達 (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2日)、譜瑞-KY(109年前已持有) 、技嘉(最後買進日109年5月13日)、祥碩(最近買進日為 109年7月24日,交易股數為57,000股。109年9月8日,交易 股數為21,000股)、南電(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2日)、華 新科(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22日)、貿聯-KY(最後買進日1 09年4月30日)、智邦(109年前已持有)、鴻海(最後買進 日109年6月5日)、聯茂(最後買進日109年1月20日)、日 月光投控(最後買進日109年6月10日)、兆豐金(109年前 已持有)、力山(109年前已持有)、南寶(109年前已持有 )、和大(最後買進日109年4月30日)、台燿(109年前已 持有)等股票,有上開股票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佐(原處分 卷第413至415、417至420、422至433頁),上開股票,除祥 碩外,均至少持有3個月,祥碩持有期間則為15日以上至2個 月,僅遠百公司股票於買進後3個營業日即出清,致造成勞 金局委託投資資產總計受有629萬4,785元之虧損。原告主張 其依專業判斷決定買進及賣出遠百公司股票,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TPBA-111-訴-61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方柏凱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7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 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 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方柏 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 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而方柏凱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領,可 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 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 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 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款項亦 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 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 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 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 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近,「今晚 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 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違法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 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暱稱「舒涵」、「Mr . 馬」、「Amy-熙熙」等創設「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 、「贏在主升段」、「會員體驗群」等免費LINE群組,每日 於該等群組內推薦當沖臺股個股、買賣點位及指示做多、做 空等國內股市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招攬群組成員加入付 費LINE群組,收費方式為每季1萬元、每半年1 萬6,000元及 每年2 萬6,000元之服務費,保證服務期間期滿後,若統計 投資獲利不到30%,即全額退還服務費用,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麗真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柏凱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板信帳戶及中信帳戶 均為其所有,並將該2 帳 戶提供予「勇」、「擊敗 人」之人作為轉帳使用, 及依對方指示將所匯入款 項再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 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麗真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麗真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育平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1份 證明被害人林育平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周思儀於調詢中之 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思儀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曾科錦於調詢中之證 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收費標準及觀盤重點 資料1 份 證明證人於111 年8 月5 日在「股市指南針(當沖 波段)」LINE群組,看到 「舒涵」私訊招攬加入「 會員體驗群」LINE群組, 證入加入後,「Mr. 馬」 即向成員推薦個股及做多 停利等指示,「舒涵」復 表示可以付費加入正式投 資群組及收費標準之事實 。 6 被告中信帳戶、板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之事實。 7 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7 4 號等起訴書、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 證明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另以假投資 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經 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罪嫌。被告 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本案與前 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麗真 林麗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LINE暱稱「舒涵」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上開股票群組於同年00月間消失不見。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林育平 林育平於000年0月間加入「股市指南針(當沖波段)」、「會員體驗群」等LINE群組,嗣LINE暱稱「舒涵」邀請其加入正式投資群組及告知收費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林育平加入1週後,因為投資虧損,即退出上開股票群組。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板信帳戶 3 周思儀 周思儀於000年0月間加入「贏在主昇段」LINE群組,LINE暱稱「Amy-熙熙」於同年7月22日告知收費標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嗣周思儀於同年10月9日遭踢出上開股票群組,「Amy-熙熙」亦失去聯繫。 111年8月5日 1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0-09

TPDM-113-金訴-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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