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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6號 原   告 B16(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振豪               陳思瑋              黃炫逢              鄭學鴻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 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 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 求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之買賣人口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 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王契文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 263頁至第26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經伊男友即B17之友人即B 19得知可前往柬埔寨工作,並由被告鄭學鴻(下稱其姓名) 向伊佯稱:前往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伊遂與B17及B 19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與被告黃鈺真(下稱其姓名) 開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被告陳思瑋〔下稱其姓名, 並與鄭學鴻、黃鈺真、李振豪、黃炫逢(下各稱其姓名), 合則稱李振豪等5人〕在場陪同辦理護照,並於同日晚間由鄭 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旅店入住 ,伊與B 17及B19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出國前 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與B17及B19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 直至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訴外人蔡昇翰將伊與B17及B19 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伊等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 西港皇樂園區,該園區人員向伊表示,伊已被以美金3萬元 賣到園區,必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 施以詐騙投資,伊始知受騙,伊進入公司後即遭沒收護照, 並規定不能出園區,強迫伊工作,伊被迫配合工作。李振豪 負責與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 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 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調度 , 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金。李振 豪等5人前揭對伊之人口販運及私行拘禁不法行為,嚴重侵 害伊之行為自由權,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振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振豪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參與將原告賣到柬埔寨 西港皇樂園區從事詐騙的行為,訴外人林晉宇應該是共同正 犯,卻經原告撤回起訴,反而向伊索賠,原告在刑事案件之 指認及證詞均不實在云云。  ㈡陳思瑋辯稱:原告應該要向介紹其前往柬埔寨之人求償,而 不是向伊求償,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審云云。   ㈢黃炫逢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且刑事案件伊在聲請再 審云云。  ㈣鄭學鴻辯稱:伊只是載原告去旅館,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㈤黃鈺真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 沒有工作,無法賠償云云。  ㈥李振豪等5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學鴻、黃炫逢、陳思瑋與訴外人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 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與李振豪、黃鈺真(111年2月底 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均翰、王契文(111年4月中旬前之 4月某日時加入)(暱稱或綽號詳如附表二),以及位在柬 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 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 、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 口販運相關事宜;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帳務、資金 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團體公共基 金;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 任小會計,管理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 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其等進行 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 豪、黃鈺真、王契文擔任,鄭學鴻有時亦與陳均翰負責帶被 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 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被買賣 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 、「武男兄」、「山酥」或其他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接應 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 、 黃鈺真等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 得每週約1萬2,000元之報酬。嗣由鄭學鴻向原告佯稱:前往 柬埔寨工作,工作內容為打字,1個月薪資為4萬5,000元至5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聽從鄭學鴻之指示辦理出 國相關事宜;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由鄭學鴻、黃鈺真開 車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陳思瑋在場陪同辦理護照 , 並於同日晚間由鄭學鴻搭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千嘉 旅店入住,原告於住宿旅店期間,遭鄭學鴻要求簽立本票, 出國前則另由鄭學鴻帶伊至醫療院所做PCR核酸檢測,直至 同年月11日,由鄭學鴻與蔡昇翰將原告載往桃園中正機場搭 機出境。原告抵達柬埔寨後,即被載往西港皇樂園區,該園 區人員向原告表示,原告已被以美金3萬元賣到該園區,必 須做滿1年方得返臺,工作內容為向歐美人士施以詐騙投資 ,原告始知受騙,並遭沒收護照,及規定不能出園區,且強 迫原告工作等情,有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之截圖 、 林晉宇以「翁明軒」在臉書之貼文、黃鈺真以「陳庭婷 」及「林惠柏」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 鴻「鄭經理」在臉書之貼文、「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 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 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微信「為家人 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 」群組對話紀錄、林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 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 錄、林晉宇之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山酥線」群 組對話內容、林晉宇與暱稱「阿鴻」之鄭學鴻LINE對話紀錄 、林晉宇與王契文「柯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 、LINE「柯基 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紀錄、陳思瑋與暱稱「新仔」之 李振豪微信對話紀錄、黃鈺真與暱稱「Nick 」之陳思瑋LINE 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柬埔寨報表」及「分 紅表」、自黃炫逢扣案手機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 團績)」表、「柬埔寨人力」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 件信箱、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 1號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 年7月15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 、護照申請書、B16、B17 之111年8月2日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表、GOOGLE SUBSCRIBER   INFORMATION(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資 料與活動紀錄)及IP查詢資料、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手 機畫面及帳表資料、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 騙協助組織網站簡介資料、李振豪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 林晉宇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陳思瑋之偵訊筆錄、調查筆 錄、訊問筆錄、黃炫逢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楊家豪之調 查記錄、訊問筆錄、鄭學鴻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陳均翰 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黃鈺真之調查筆錄、調查記錄、訊 問筆錄、王契文之調查記錄、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 稱他3717卷)㈠第164頁,他3717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㈠第242 頁至第243頁,他3717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偵14392卷㈠第24 4頁至第245頁,他3717卷㈡第233頁背頁至第237頁背頁 ,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第121 頁背頁至第125頁背頁、第52頁至第56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949號卷(下稱偵21949卷)第35頁背頁至第36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㈠ 第474頁至第475頁,他3717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背頁、第2 54頁背頁至第259頁、第294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背頁,偵 14392卷㈠第340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1 7頁至第2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下稱 偵21456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背頁 ,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背頁 至第75頁,偵2163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背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9卷(下稱偵21494卷 )第68頁至第74頁,他3717卷㈠第250頁至第271頁,他3717 卷㈡第87頁至第96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偵14392卷㈠第256 頁至第265頁,偵21631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㈡第53 1頁至第533頁,他3717卷㈠所附光碟袋內,他3717卷㈡第292 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352頁背頁,偵14392卷㈡第29頁背頁 ,偵21456卷第100頁背頁、第114頁背頁 、第115頁至第116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31頁背頁至第23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偵14392卷㈠第267頁至第26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第35至39頁,偵26101卷㈠ 第516頁至第520頁,他3717卷㈡第97頁,偵14392卷㈠第266頁 、第348頁背頁至第352頁,他3717卷㈡第84頁,偵14392卷㈠ 第253頁,偵14392卷㈠第59頁正 、背頁、第246頁,偵21632 卷第85頁,偵21949卷第39頁,偵26101卷㈠第668頁至第670 頁,他3717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偵14392卷㈠第60頁至第64 頁、第247頁至第252頁,偵21632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頁, 偵21949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63頁至第66 6頁、第671頁至第6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2- 1頁,偵26101卷㈠第391頁至第395頁、第779頁至第781頁、 第807頁至第820頁,偵26101卷㈢第223頁至第225頁,他3717 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偵14392卷㈠第282頁至第284頁,偵2 6101卷㈡第501頁至第527頁、第847頁,偵26101卷㈡第539頁 至第785頁,他3717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背頁、第322頁至 第325頁,偵26101卷㈡第121頁至第129頁,他3717卷㈡第271 頁至第278頁背頁,偵14392卷㈠第56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 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160頁至第1 63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背頁,偵2145 6卷第14頁至26頁背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4頁 背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背頁、第122頁 至第124頁,偵26101卷㈠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偵26101卷㈢第193頁至第19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 聲羈212卷)第147頁至第157頁,他3717卷㈠第170頁至第174 頁,他3717卷㈡第2頁至第19頁背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 頁至第45頁背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05-1頁至第207頁 ,偵14392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3頁、第82頁至第8 6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背頁、第293頁 至第295頁 、第330頁至第332頁背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偵14392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背頁、第68頁至第70頁背頁,偵 26101卷㈠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63頁、第565頁 至第600頁、第607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12頁,偵261 01卷㈢第95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臺北地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臺北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55號卷(下稱偵聲155卷第67 頁至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第12頁至第12頁背頁、第14頁,他3717卷㈠第176頁至第179 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背 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283頁至第288頁,偵14392卷㈠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背頁、第153頁至第157頁背頁、第190頁正 、背頁 、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背頁、第2 96頁至第298頁,偵14392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 0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647頁至第649頁 、第651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659頁、第661頁至第662 頁,偵26101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聲羈143卷第67頁至第7 6頁,偵聲155卷第75頁至第79頁,他3717卷㈡第148頁至第15 0頁背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 950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4頁正、背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06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偵26101卷㈠第 327頁至第355頁,偵26101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聲羈212 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臺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 49頁至第61頁,他3717卷㈡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 144頁、第312頁至第314頁背頁,偵21949卷第9頁至第19頁 、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頁 、第77頁至第78頁,偵26101卷㈠第421頁至第441頁、第443 頁至第447頁,偵26101卷㈢第121頁至第123頁,他3717卷㈡第 154頁至第157頁、第186頁至第189頁背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背頁,偵21632卷第21頁至第40頁背頁、第90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98頁背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頁、第129頁 至第131頁背頁、第141頁至142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147頁 至第186頁,偵26101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聲羈212卷第13 9頁至第146頁,他3717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頁 、第190 頁至第195頁背頁、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17頁至第318頁 ,偵21631卷第14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頁 、第45 頁至第50頁背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 8頁至第89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261頁至第287頁,偵26101 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聲羈212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他37 17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背頁,他3717卷㈡第25頁至第33頁背 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 頁、第125頁正、背頁、第215頁正、背頁,偵14392卷㈠第29 頁至第3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背頁、第164頁至第168頁背 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99頁至第3 00頁背頁、第336頁至第338頁背頁、第373頁正、背頁,偵1 4392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偵26101卷㈠第707頁至第709頁、 第711頁至第719頁、第721頁至第742頁,偵26101卷㈢第143 頁至第145頁,聲羈143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偵聲155卷第 83頁至第86頁,他3717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偵21951卷第 1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9頁 至第80頁背頁,偵26101卷㈠第48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 第503頁,偵26101卷㈢第185頁至第188頁 〕;又李振豪等5人 前揭不法行為,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經臺北地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李振豪有期徒刑18年、陳思瑋有期徒刑16 年6月、黃炫逢有期徒刑16年6月、鄭學鴻有期徒刑15年6月 、黃鈺真有期徒刑9年,並均確定在案之情 ,亦有臺北地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249頁,卷㈠第7頁至第267頁、 第337頁至第3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李振豪等5人對原告施以詐術,將原告買 賣至柬埔寨為不詳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共同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乙節,已如前述,則李振豪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造成原 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振豪等5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全職家庭主婦, 無工作、無財產;李振豪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陳思瑋 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黃炫逢高中肄業,於112年度共有 價值12萬0,570元之投資、薪資所得36萬3,600元、營利所得 2萬1,463元,名下無不動產,鄭學鴻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 ,黃鈺真高中畢業、原在雞排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2頁,卷㈡第276頁至 第277頁,個資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 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李振豪等5人之加害情形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李振豪 等5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日期各送達李 振豪等5人,則原告分別請求李振豪等5人各給付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 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振豪等5人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李振豪等5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李振豪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 2 陳思瑋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 3 黃炫逢 112年8月3日 於112年8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 4 鄭學鴻 112年8月2日 於112年8月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9頁) 5 黃鈺真 112年8月14日 於112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 見附民卷第23頁)。 附表二: 暱稱或綽號表 李振豪 新仔、新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楊家豪 DAVID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陳均翰 陳翰、小寶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 B4 總獲利 349900 B10 總獲利 337688 B11 總獲利 359188 B15 總獲利 327000 B16 總獲利 323500 B17 總獲利 299400 B20 總獲利 123500 B26 總獲利 256400 B27 總獲利 255200 B28 總獲利 228900 B29 總獲利 253700 B30 總獲利 255700 B38 總獲利 248100 B46 總獲利 148800 B53 總獲利 201200 合計 李振豪 (公司) 104,970 (公司) 101,306 (公司) 107,756 (公司) 98,100 (公司) 97,050 (公司) 89,820 (公司) 37,050 (公司) 76,920 (公司) 76,560 (公司) 68,670 (公司) 76,110 (公司) 76,710 (公司) 74,430 (公司) 44,640 (公司) 60,360 1,190,452 陳思瑋 (會計) 17,495 (核酸) 8,747 (會計) 16,884 (外交部) 16,884 (會計) 17,959 (外交部) 17,959 (會計) 16,350 (會計) 16,175 (外交部) 16,175 (會計) 14,970 (外交部) 14,970 (會計) 6,175 (外交部) 6,175 (會計) 12,820 (外交部) 6,410 (會計) 12,760 (會計) 11,445 (會計) 12,685 (會計) 12,785 (會計) 12,405 (會計) 7,440 (會計) 10,060 (外交部) 10,060 295,788 鄭學鴻 (外交部 ) 8,747 (核酸) 8,747 (機場) 8,747 (核酸) 16,884 (核酸) 17,959 (核酸) 16,350 (開發) 97,050 (核酸) 16,175 (機場) 16,175 (開發) 89,820 (核酸) 14,970 (機場) 14,970 (核酸) 6,410 (核酸) 5,722 (核酸) 6,342 (核酸) 6,392 351,460 黃鈺真 (開發) 76,920 (外交部) 6,410 (開發) 74,430 (外交部) 6,202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機場) 12,405 (與1名不詳共犯均分 ) 176,367

2025-03-25

TPHV-113-訴易-86-202503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1

CDEV-113-橋小-1436-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鹿宇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鹿宇君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及回執到院。雖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惟該存證信函非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且非由相對 人本人收受,難認為合法送達,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間 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1

TPDV-114-司促-2745-2025032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廣乙星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廖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廣乙星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暨管理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109年9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500元,另自110年1月起應繳納公共基金,房屋公共基金每月每坪17元、停車位公共基金每月每位100元,系爭房屋面積37.49坪,被告並使用一個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為3,187元、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及自110年1月起每月應繳房屋公共基金637元、停車位公共基金100元,遲延利息依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自110年1月起113年10月止未按期繳納公共基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247,748元【[(3,187+500)58]+[(637+100)46)]=247,748】,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7,74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75838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廣乙星城管理費/公共基金催繳通知單、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251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36、37至38、53、55至56、57至58、61、119至120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0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7,7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67-20250321-2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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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棻 陳孟析 呂泰和 被 告 碧潭有約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惟隆 訴訟代理人 王慧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碧潭有 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 健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惟隆,經鄭惟隆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將址設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碧潭有約市有廣場(下稱碧潭廣 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0 日止(下稱甲租約);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碧潭廣場 2樓店櫃編號L2-010+011號櫃位(下稱寶雅櫃位)予訴外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期8年(下稱 乙租約)。被告碧潭有約管委會為碧潭廣場之管理組織,碧 潭有約管委會並將碧潭廣場委請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管理維護。  ㈡寶雅櫃位之天花板前於113年1月13日、4月18日、24日、25日 、30日有漏水情事,原告通報碧潭有約管委會後,碧潭有約 管委會均未委請翔賀公司修繕,後始查明漏水原因為碧潭廣 場之公共管線漏水。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受有下列損害合 計53,603元:⒈原告向寶雅公司收取租金係以寶雅公司之營 業收入8%計算,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而關閉保養品專區,造 成營業收入減少,原告所能收取之租金亦隨之減少,故原告 之「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1,182元。 ⒉寶雅公司因上開漏水造成商品損壞並向原告求償,原告因 而受有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之損害。⒊原告為避免寶 雅公司損害擴大,已於113年6月14日購買水盤裝設於碧潭廣 場地下1樓,支出水盤費用23,500元。⒋原告員工因加班處理 上開漏水事宜,加班時數為30小時,並以基本工資時薪183 元計算,原告受有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等語。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碧潭有約管委會:  ⒈原告在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機 電長即至碧潭廣場3樓水池關閉開關,寶雅公司即未再反應 有漏水;原告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相同位置再次漏 水,碧潭有約管委會即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為寶雅櫃位天 花板上方之公共管線即汙水管破裂,並已於113年6月25日完 成修繕,修繕費用44,000元由碧潭有約管委會支出。  ⒉原告既與經發局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應循該租賃關係 與經發局協商解決本件漏水糾紛。原告主張其自行放置水盤 ,然並未告知碧潭有約管委會,且其放置位置亦非寶雅櫃位 所在之2樓,而是地下1樓,難以判斷與本件漏水有何關聯, 該費用不應由碧潭有約管委會負擔;至於原告營業損失、代 墊商品損壞費用、原告員工加班費,原告均未具體主張其請 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翔賀公司:   原告於113年1月間反應寶雅櫃位漏水乙事,翔賀公司已立即 派員查看,並關閉水龍頭確定天花板不再漏水始離開;原告 復於113年4月間反應寶雅櫃位再次漏水,翔賀公司亦有立即 派員查看,並提供臨時接水盤及水桶,且向碧潭有約管委會 陳報須委請廠商處理,亦協尋4家廠商向碧潭有約管委會報 價,碧潭有約管委會表示會再決議與廠商簽約,翔賀公司均 僅依照碧潭有約管委會之決議執行管理維護之職務,嗣廠商 已於113年6月14日裝設水盤、同年月25日施作防水工程,翔 賀公司對本件漏水並不負修繕之責,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 翔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經發局將碧潭廣場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8年11月30日 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出租寶雅櫃 位予寶雅公司,租期8年等節,有甲租約、乙租約為憑(本 院卷第83至87、89至91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首堪認定 。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 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寶雅櫃位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碧潭廣場之公共管線即 汙水管漏水乙節,已為碧潭有約管委會所陳明(本院卷第17 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漏水受有水盤費用23,5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佐(本院卷第101頁),然該統一發票所載「排水工程 」與寶雅櫃位漏水原因之修繕有何關聯,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先支出上開水盤費 用,然原告自陳水盤放置位置為地下1樓(本院卷第205頁) ,此與寶雅櫃位所在漏水位置之2樓天花板有何直接關聯、 該水盤費用是否確為修繕公共管線漏水之必要支出,亦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5頁),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所裝設 之水盤位置、功能、對公共管線漏水是否發揮修繕或降低損 害之效用,而寶雅櫃位之漏水嗣已於113年6月25日經碧潭有 約管委會委請廠商修繕完成,迄今均不再漏水,亦為原告所 陳明(本院卷第179頁),益徵碧潭有約管委會對公共管線 委請廠商施作之防水工程,方屬必要之修繕,至原告自行放 置水盤所支出之水盤費用,則無法證明為公共管線修繕所必 要,故原告請求水盤費用23,5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 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 00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 ,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 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 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法律上依據,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本院卷 第20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自陳為法律系畢業,擔任原 告之員工(本院卷第177、179頁),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 ,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3、4款請求,然該條規定僅為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損害項目⑴、⑵、⑷之依據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 告收的租金減少,且派員工加班看漏水,此為原告損害。」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並行使闡明權闡明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僅限於絕對權之侵害,不包 含利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自陳是法律系畢業,是否了解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了解。」(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稱其「收 取租金權利」受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本院無奈之下,亦僅得依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審理,然 原告所主張之「收取租金權利」,僅為原告基於與寶雅公司 間之乙租約之利益,亦即原告對寶雅公司之租金債權,此顯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 「收取租金權利」受侵害,顯屬無據。  ⒊況且,原告雖主張其依乙租約得向寶雅公司收取營業收入8%之租金,然原告提出之乙租約僅有第1頁及末頁,並非完整之乙租約,無從證明乙租約關於租金給付之約定為何。而原告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之損害,亦僅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寶雅公司113年5月7日寶資政字第1130507-01號函(下稱寶雅公司函文)、原告員工加班申請單為據(本院卷第103、95至99、141至145頁)。然而,上開營業損失計算表僅有112年及113年之4至6月之不詳出處之表格及數字,實難僅憑此計算表認定原告受有其所計算之營業損失。而寶雅公司函文所載之商品損壞費用及商品受損明細表均為20,500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則記載13,921元,二者已有不符,則原告所請求代墊商品損壞費用究為何者,並未提出說明,難認可採。至加班申請單全部均勾選「補休」,並無原告員工向原告請領加班費,且原告主張其以加班時數30小時計算,亦未具體主張其員工何次加班與本件漏水有關,實難信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1,182元、代墊商品損壞費用13,921元、原告員工加班費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 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60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小-1335-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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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宏紀 陳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耆瀚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宏紀、陳宏明(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供其閱覽 、影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司補字卷【下稱北司補字卷 】第7至11、19頁) 。嗣變更請求提出之文件為如附表二所 示(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其等所為變更與 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其等得否閱覽、影印被告之會計帳簿等 文件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由陳宏 明提出申請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被告辦公室閱覽、影 印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收取、欠款明細及支出憑證 等文件,及於同日函詢被告關於系爭大樓財報內容疑義,被 告均拒絕提出完整文件供予閱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 覽、影印系爭文件,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 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大樓依規約第19條至21條規定,區分為「萬 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宅區)」(下稱住宅區管委會) 與「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商業區)」(下稱商業區 管委會),分別處理系爭大樓住宅區、商業區之公共基金、 帳務等事宜,原告為住宅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 會請求閱覽、影印文件。又伊未拒絕原告申請查閱資料,而 系爭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係機房、公廁、供水、車道、梯廳、 管理室及公共開放空間等公共設施,均非用於營利,無約定 專用權使用費資料。另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 「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欠費情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 之請求亦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大樓登記區分所有權人,陳宏明曾向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大樓管理費等文件,及函詢被告關於財務報 表等疑義,有建物登記謄本、函文(見北司補字卷第39至48 頁)、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可 佐,應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等為明瞭系爭大樓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以監督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有 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請求閱覽、影 印系爭文件之必要,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利害關係 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5條、第36條第7、8、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條 例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 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 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 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明定。另委員會及分區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 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區分所有權 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 日期、時間與地點,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為系爭大樓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權明瞭系爭大 樓管理費收支等公共事務運作之利害關係人,其等以監督系 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為由,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 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其職務範圍內,提出如附表二所 示相關公共基金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擔 或欠款費用情形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區分為住宅區管委會與商業區管委會, 原告為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住宅區管委會請求閱覽 、影印文件,而住宅區管委會已公布截至113年7月之欠費情 形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原告無請求之必要,並提出被告第2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銀行存摺、欠費 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4至82頁)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組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備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26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文 件,於法並無違誤,此與系爭大樓是否尚有住宅區管委會、 商業區管委會,或住宅區管委會是否已公布財務報表或欠費 情形無涉,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未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影印文件,亦未以公共 設施營利而有約定專用權使用費資料,並提出申請書、申請 表、回覆表(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系爭大樓專用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標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0至414頁) 為證。然依上開申請書、申請表、回覆表所載,僅足為陳宏 明曾於112年6月19日、7月6日、8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財 務報表等文件,被告則通知陳宏明得於同年7月17日、9月6 日前往閱覽之證明,無足為被告同意提出完整之系爭文件供 原告閱覽、影印之認定。又觀諸被告第27屆、第28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財務收支年報表收入欄,均載有場地 、停車場、廣告牆等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58、120頁),合 於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第2項:「擁有臨接一樓之空地及騎 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份及公共部份停車場之約 定專用權者,應依約定繳交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規定( 見北司補字卷第29頁),可見系爭大樓應有約定專用權使用 費之收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3之文件供予閱 覽、影印,亦屬有據,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條例第35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6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予其等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代收管理費已扣帳、未扣帳成功報表。 2 111年1月至112年6月各戶(包括商場及住宅區)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3 111年1月至112年6月萬象大樓1樓空地與騎樓、懸掛廣告物之外牆面及屋頂部分及部分停車場等約定專用權者,約定專用權使用費繳納清冊及欠繳金額清冊。 附表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1頁)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2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住戶欠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護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文件。 3 111年1月至113年10月,萬象廣場綜合大樓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欠繳情形文件。

2025-03-21

SLDV-113-訴-111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宇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1 12年4月30日之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分稱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1 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下 同)標的物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原告新富邑社區,地址 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7頁、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於主任委員改選後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 ,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3379 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 三、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執行機構,管委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 係,得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且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及管委會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對於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等權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其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本 件訴訟,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 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實務向來 皆認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有當事人能力。  ⒉尤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皆由原告出名簽立,相關 合約糾紛,亦當由原告處理。  ㈡兩造訂有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1年4月6日就原告新富邑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等),訂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 起迄112年4月30日止。  ⒉兩造於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1款約 定:被告同意提供予原告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維護等事項。第7條第1款並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5條則 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271,950元(含稅)。嗣兩造 於同年月21日,又訂立補充條文(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補 充條文),補充合作內容乃針對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33,100元(含稅)。合計原告每月應 給付被告505,050元(含稅)(計算式:271,950元+233,100元 =505,050元),一年共計6,060,600元(含稅)(計算式:505, 050元×12個月=6,060,600元)。  ⒊嗣兩造又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續約 一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 費則增加為526,950元(含稅)。自112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 1日止,10個月共計5,269,500元(計算式:526,950元×10個 月=5,269,500元)。  ⒋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原告於該期間22個月 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計算式:6,060,600元+5,26 9,500元=11,330,1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公司所派遣訴外人呂嘉琪來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工 作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共22個月即發 現該秘書有侵占所收取款項之情事:  ⒈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日所派遣人員呂嘉琪,於原告社區擔任 財務秘書,負責收取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詎 於113年3月間發覺呂嘉琪於任職期間,其所經手收取之管理 費及裝潢保證金,並未依原告指示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侵占入己,原告發覺有異,報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 派訴外人蘇柔靜進行查核,累積至今約有13人住戶受害,金 額迄今已知累計約1,318,622元。原告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⒉又查,呂嘉琪於到職前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呂嘉琪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 本件犯案手法完全相同,皆侵占管理費,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即令不知情,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過失。  ⒊事實上,被告承認於111年6月22日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新莊 分局函知呂嘉琪因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規定, 卻未採取應對措施,防止損害之擴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7條債務不履行,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 。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損害金額之舉證: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款項共計201,000元,證據在刑事追加 告訴㈠狀,分別是68,000元、10,000元、30,000元、84,000 元、9,000元總共5筆。  ⑵呂嘉琪是被告的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呂嘉琪業 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被告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委派曾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 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 動,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 損害賠償範圍顯逾5萬元以上。     ⑵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下:  ①兩造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履行系爭契約期間, 原告共支付被告費用11,330,100元,而被告派遣呂嘉琪擔任 財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 管理服務事項,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爰依合約比例求償1,699,515元(計 算式:11,330,100元×15%=1,699,515元)。   ②被告向原告收取財務秘書的費用和被告實際支付給呂嘉琪薪 資之差額570,174元:  依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所約定,財務秘書每月費用報 價為53,000元。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予呂嘉琪之薪資為27,083元。  而被告派遣呂嘉琪至原告新富邑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工作期 間共22個月,於該期間原告每月支付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為 53,000元,而被告支付予呂嘉琪之薪資則為每月27,083元, 22個月差額共計570,174元【計算式:(53,000元-27,083元) ×22個月=570,174元】。如果不計算整體合約之影響功效, 單以財務秘書部分,被告公司亦獲有差額之利益,原告關於 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員工呂嘉琪亦應 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③律師酬金合計22萬元:  原告初期告知被告公司應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惟被告 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委託律 師代理告訴,因此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  原告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  以上皆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合計22 萬元。  ④原告於本件不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住戶之款項部分。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積欠1,276,322元物業服務費,並主張抵銷 云云,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之:  ⒈呂嘉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至113年間因執行職務 侵占原告5筆款項,合計201,000元。  ⒉呂嘉琪上開業務侵佔行為,除涉嫌刑事犯罪外,並構成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補正其當事人適格:  ⒈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其僅有在職務範圍 內,依照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抑或基於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 權,始得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訴訟,並使判決效力 歸屬真正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全體區權人。  ⒉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向被告為請求, 惟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實為「新富邑社區全體區權人 」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曾經全體區權人授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相關佐證,自應認定其不具當事人適格。  ⒊更何況,原告既不具有權利能力,則鈞院能否判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內容,並非無疑。  ㈡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款項乙事,正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 款項之方式、時點、金額等事實,且呂嘉琪所擔任者係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並非保全人員,則原告僅憑呂嘉琪前曾 犯侵占罪,不符合保全業法任用規定為由,逕稱被告未善盡 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⒉雖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然因兩造僅於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中約定被告所派任之人員須具有良民證,是被告「至 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⑴呂嘉琪於到職被告公司時,曾簽署「公司相關規定同意書」 ,向被告保證其無犯罪前科等不良紀錄,如有犯罪前科同意 公開此部分資料,應堪認被告於派任呂嘉琪擔任原告社區財 務秘書前已經對其是否具有良民證之資格進行審核,自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⑵其次,兩造雖先後簽立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系爭112年4月 30日契約,但兩造僅在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之附件一中有 「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之約定,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則 未有之。  ⑶因此,縱認被告對於呂嘉琪是否具良民證資格所為之審核仍 屬不足(假設語氣),被告「至多」僅有在系爭111年4月6 日契約之存續期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原告並未證明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  ⒈原告所指摘呂嘉琪侵占社區款項乙事,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全未提出呂嘉琪侵占款項之相關證據。 則究竟呂嘉琪侵占原告社區款項之金額為何?原告社區全體 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為何?實屬未明。  ⒉因此,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意 旨,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上之損害額,當無由請求被告賠 償之。  ⒊原告雖稱呂嘉琪擔任財務秘書部分,約占系爭合約服務項目 的15%,並據此比例乘以服務費總金額計算請求賠償之數額 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約占合約服務項目的15%」,此一 比例係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以此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亦非 原告社區住戶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額,自無法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  ⒋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財務秘書費用與被告實際支 付呂嘉薪資之差額570,174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然 此部分不是原告所受的實際損害,故仍不得以此方式計算其 求償金額。    ⒌原告另主張呂嘉琪侵占管委會的款項5筆共201,000元部分, 因為原告尚未提出證據,被告亦為爭執。  ⒍至於原告主張支出律師酬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被 告派任人員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原告得請求律師酬金等節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事後,已經陸續積 欠1,276,322元之物業服務費,故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定之數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 銷:  ⒈依兩造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112年5月l 日起,每月應給付被告總計526,950元之物業服務費。  ⒉而原告在發現呂嘉琪似有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後,便向被告 主張其先扣下50萬元之物業服務費,嗣復於113年4月15日發 函予被告,再行拒絕支付ll3年3月之物業服務費526,950元 。此外,原告就ll3年4月之物業服務費,亦未足額支付,而 僅於ll3年6月29日匯款277,578元予被告,差額249,372元迄 今仍未補足。  ⒊故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計算式:50 0,000元+526,950元+249,372元=1,276,322元)尚未給付。  ⒋從而,縱使原告能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被告亦得以上開物業服務費債權1,276,322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社區之管理維護,訂有系爭契約。呂嘉 琪為被告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人員,工作期間自 111年5月1日起迄113年3月1日止。於呂嘉琪派任至原告社區 前,呂嘉琪即曾犯業務侵占罪,為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人員, 亦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原告社區住戶就呂嘉琪涉嫌業務 侵占等案件,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鍾 斌為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訴外人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二公司屬關係企業 等情,有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暨附件及補充條文、系爭112 年4月30日契約、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14051099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刑事 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2年12月28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7980號函、103年1月27日新北莊工字 第103205402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10 0頁、第141頁至第1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原告社區住戶 款項,被告為呂嘉琪之雇主,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委派曾犯業務侵占罪 之呂嘉琪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呂嘉琪侵占原告管委會之款項68,000元、10,000元 、30,000元、84,000元、9,000元,共計201,000元,為民法 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呂嘉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呂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㈠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然上開書狀均屬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 僅憑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㈠狀所載之 犯罪事實,遽認呂嘉琪確有侵占原告管委會共201,000元, 亦無從據此率認被告應與呂嘉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原告未再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約定:  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注意義務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損害賠償: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按 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最高賠償 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 ,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法院或第三方 公證單位認定金額賠償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  ⑶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附件一】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 人力編制與費用,項次2設有財務秘書一職,並於附註欄中 註明:「…⒉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保全人員需經安調核可。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7頁);而系爭112年4月30日契約 【附件二】,新富邑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力編制與費用, 項次2亦設有財務秘書一職,惟於附註欄並未有人員皆須具 有良民證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依北院111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099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可知呂嘉琪前於108年間起 至109年11月間曾有業務侵占行為,並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 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因此不具領有良民證之資格,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被告雖提出呂嘉琪到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公司相關規定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1-2頁至第162頁),辯稱其於派任呂嘉 琪擔任原告社區財務秘書前已經對呂嘉琪是否具有良民證之 資格進行審核,故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派遣 至原告管委會物業服務人員皆須具有良民證,既為系爭111 年4月21日契約所約定,則被告於派遣前,即應確認所派遣 人員是否均具有良民證,並盡其查證義務,被告卻疏於注意 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甚至不具有領良民證之資格,逕派任 呂嘉琪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是被告所派任至原告 社區之財務秘書人員呂嘉琪顯不符合系爭111年4月6日契約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等情,即非無稽。  ⒋此外,被告關係企業即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蔡欣怡,兩公司間應均得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51099號函知悉呂嘉琪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同時發見呂嘉琪不具有良民證之資格,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卻未即時改派其他人員至原告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益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社區目 前出現原告管委會及住戶款項有遭呂嘉琪侵占情形,造成原 告後續查帳等重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 之信賴及管理事務之推動,致生損害,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 等書狀可參,堪信其為真實。  ⒍而上開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損 害於原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⑴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因兩造系爭契約22個月期間所支付被 告費用合計約11,330,100元,而就本件因派遣呂嘉琪擔任財 務秘書部分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約占被告合約服務項目之15%,依此計算損害額 為1,699,515元等語,惟前揭15%之占比係如何得出?與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使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之關聯性為何? 原告皆未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⑵原告另主張,因呂嘉琪於原告社區工作期間共22個月,原告 支付予被告財務秘書之費用每月53,000元,然被告實際支付 予呂嘉琪之薪資為每月27,083元,22個月差額為570,174元 ,故被告獲有差額570,174元之利益,因此原告就被告未依 債務本旨,委派有業務侵占前科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工作乙 節,亦應得以此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惟呂嘉琪受 雇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與其派任至原告社區擔任財務秘書報價 之差額,係屬被告公司內部成本、營運獲利問題,尚與原告 所受損害無涉,而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其初期告知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侵占事宜及還款, 惟被告公司未積極配合辦理,原告乃向法院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並委託律師代理告訴,支付律師酬金12萬元,另又委任 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酬金一審為10萬元,合計22萬元 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惟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 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 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觀兩造簽立之 系爭契約並未特別就律師費用為特別約定,且原告為解決糾 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 擇,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 勞費,亦難認此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⑷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中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 害…,乙方應按甲方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之,以金錢賠償為 原則,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及第2項約定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項金額者,甲方應舉證證明其損 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 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可知,兩造約定,於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逾5萬元之情形下,原告應就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於損 害金額未逾5萬元之情形,則無庸舉證。而本件如前所認定 ,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派不具良民證之呂嘉琪至原告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致生款項侵占疑義,造成原告後續查帳等重 大困擾與損害,影響全體住戶對原告管委會之信賴及管理事 務之推動,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逾5 萬元以上,雖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舉證,惟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其主張之損害於5萬元之範 圍,應無須舉證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所負債務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5萬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應不適用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目前總計積欠被告1,276,322元之服務費主張抵 銷抗辯云云,並提出被告上海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 35頁),然依原告113年4月15日(113)新管字第1130415001 號函所載:「主旨:雙方延約事項暨貴公司承諾事項惠覆請 查照!說明:⒈雙方於3月13日達成協議合約延長到6月30日 (價格不變、合約內容不變、但是清潔合約不延長,止到4 月30日)⒉貴公司承諾負責前財務秘書呂嘉琪侵佔公款的金 額截至目前為止,大約1,040,000元、貴公司原保留的500,0 00元已經不足、三月份的物業管理費用(金額)再保留、以 補償社區住戶損失。本事件貴公司文到三日內函覆本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其文義,兩造曾就呂嘉琪侵占公 款之事作討論,被告並承諾負責,而達成由原告將原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予以保留,以補償原告社區住戶 損失,且被告亦未否認曾與原告達成此一承諾,而目前呂嘉 琪是否侵占社區住戶款項,及其數額為何,尚屬未明,則被 告就原告所保留之服務費1,276,322元,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為何亦屬不明,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仍有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非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20

PCDV-113-訴-2148-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以倢 訴訟代理人 梁孝瑜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管理費計算方式不合理,其有溢繳云云。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欠繳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 付,惟被告仍一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 納管理費,自屬有據。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曾擔 任名流園邸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並繳納相同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據此 足以推斷,被告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方式理應 知之甚詳,且倘若被告認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有所失當,亦應 循法定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議決,於議決通過變 更收費標準之前,尚難以給付標準不合理或不公平為由,拒 絕繳交管理費,始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自律之精神,被 告僅此空言抗辯管理費之收費不合理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2,7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7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雅君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未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19,090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楊雅君之最新戶 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㈡提出以下證據釋 明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第一類不動產登記 謄本(建物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6)。」,惟依 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雅君之戶籍謄本所載為花蓮縣新城 鄉,其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戶籍地址,而未為合法送達,難謂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然未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促-697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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