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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群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倢辰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孟修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新臺幣5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北群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參、第壹項判決,如北群公司以新臺幣16萬6800元為倢辰公司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如倢辰公司以新臺幣50萬400元為北群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北群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北群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倢辰公司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倢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倢辰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北群公司起訴請求倢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定金,倢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反訴並請求北群公司就同一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 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北群公司主張:   北群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前原名北群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電阻計(即體溫計)半成品組裝機 一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275萬1000元 。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 ),倢辰公司應完成買購買設備之驗收標準,驗收地點在兩 造公司各1次,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 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0個以上。付款方式為 :㈠確認訂單後需回傳並支付定金:總金額百分之40(30天期 票),㈡設備交付前需支付交機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天期 票),㈢驗收完成後需支付驗收款/尾款:總金額百分之30(30 天期票)等內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並簽訂保密合 約,北群公司則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支票 郵寄予倢辰公司作為定金給付,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後兌現( 下稱系爭定金)。詎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系爭機器,兩造 乃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5協議書),約定將 交機日期延後至110年8月16日,倘屆期仍無法交機,契約報 酬應折價百分之50,且倢辰公司仍需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內容 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惟倢辰公司遲至110年12月14日仍未 能完成交機,倢辰公司負責人劉孟修於110年12月14日承諾 會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測試,倘屆期無法 完成,則同意契約報酬折價百分之50或無條件同意原告公司 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系爭定金,並簽訂承諾書為據(下 稱1214承諾書)。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 交機,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0713協議書),約定 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倘逾期無法 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系爭定金,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採 購機具未能通過測試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訂電阻計半成品組裝機機器驗機標準暨交機時 程(下稱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 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契約報酬 。且產能標準,應為每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 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 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 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5個(計算式:1000個×百分之95×百 分之99=940.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 然倢辰公司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至今仍 未返還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計算式:110萬400元-60萬 元=50萬400元,下稱系爭定金餘款)。嗣劉孟修於113年3月2 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僅能生產733個產品, 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及不良率均未能達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之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倢 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系爭定金餘款,北群公司乃委請律師於 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於文到30日內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完成組 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 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受該律 師函後,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組裝及驗收。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經過北群公司多次寬限交機期日, 倢辰公司至今仍無法依約履行,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及1214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100萬800元(計 算式:系爭定金餘款50萬400元×2倍=100萬800元)。並聲明 :㈠倢辰公司應給付北群公司10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倢展公司抗辯: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北群公司向倢辰公司定作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電阻計,該電阻計之組裝材料係由北群公司提供(下稱系 爭材料),倢辰公司承作之系爭機器能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材料自動組裝成電阻計,以取代現有的人工組裝方式。惟因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有尺寸不一及殘膠嚴重之瑕疪, 北群公司無法提供工程圖即公差尺寸並改善殘膠,反一再要 求倢辰公司設法改進系爭機器,導致製作系爭機器時難度提 升,無法維持固定品質。依民法第496條規定,系爭機器組 裝所需系爭材料既由北群公司提供,應保障材料之品質穩定 ,其所提供之材料既有上開瑕疪,倢辰公司仍盡自己的專業 調整系爭機器,已完成組裝,可用以生產電阻計,現已達每 小時733個,已達與當初約定百分之90之產能標準。惟此結 果與倢辰公司無關,係可歸責於北群公司之事由,北群公司 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兩造只有以倢辰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出 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而無簽訂書面契約, 故兩造間之約定除按照各次簽訂書面文件內容外,還須就雙 方溝通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綜合觀之,才能知道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為何。兩造陸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 13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屬契約更 新,自應以最新的書面內容作為兩造最新的合意內容。依07 13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如無法在期限完成系爭機器交付, 倢辰公司即退回承製時所收取之系爭定金,完全未再提到07 15協議書、1214承諾書中所約定之報酬折價百分之50、系爭 定金雙倍返還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倢辰公司交機遲延之結果 ,已不再約定倢辰公司退還雙倍之系爭定金,僅約定退還系 爭定金,故原告要求退還雙倍之定金,顯無理由。而兩造簽 訂系爭確認書後,北群公司既未要求被告依0713協議書退還 系爭訂金,反要求被告持續改善系爭機器,此由雙方員工後 續仍有以郵件往來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繼續 研究如何改善系爭機器以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及良率,北群 公司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至倢辰公司退還60萬元係 因北群公司當時表示因其公司更名改組之作帳需要,倢辰公 司並非依0713協議之約定退還系爭定金,因退還定金相當於 解除契約,倢辰公司實無需於退還60萬元後,仍持續系爭機 器之製造工作。  ㈢北群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㈠北群公司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北群公司對倢辰公司抗辯之主張:  ㈠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系爭機器產能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 需達810個,現已達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產能數量達 百分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 其片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㈡倢辰公司辯稱北群公司未提供系爭材料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 加製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系爭材料規格 以供反訴原告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 及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材料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 象,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 客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 司當初簽約時所能預見,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製 造客製化自動化之系爭機器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 外收費方能處理解決之事?  ㈢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兩造約定之產能標準,為每 小時須達1000個(8小時8000個),成品良率須達百分之99, 稼動率須達每小時百分之95,亦即每小時生產1000個,最低 生產數為950個,良率為百分之99,故每小時需生產良品940 .5個,製造之成品種類BD1、1708、AV1等3種。但依倢辰公 司工程師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較諸約 定之良品數940.5個,達成率僅為百分之60(計算式:1140個 ÷2小時÷約定良品數940.5個=0.6×百分之100,小數點以下第 2位四捨五入),與約定產能標準相差甚遠,足見系爭機器 確不符合約定產能標準,北群公司自無接受系爭機器之義務 。且在倢辰公司組裝測試機器初期,固有北群公司所提供之 產品零件與其所製機器模具不符,或有液晶顯示器包裝上之 殘膠等問題,但原告已配合倢辰公司要求予以改善,其後即 未見其提出零件問題,依童金池所傳送上開測試數據結果亦 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確實可以使用。否則生 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㈣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其仍未依約履行 ,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至113年5月2日仍不具約定功能 ,北群公司自得依法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㈤本件合約最初約定於110年8月16日上機測試生產,訂約到履 約都在新冠疫情期間(疫情期間為109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1 日),乃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詎因倢辰公司遲遲不能履 約,系爭機器無法加入產銷,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 期可得之商業利益,損失重大,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至為 合法合理。而定金之返還更是基於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 約定,依約履行當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自不容倢辰公司抵 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北群公司於109年6月3日向倢辰公司訂製系爭機器,總價275 萬1000元,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機日期為簽訂正 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收標準為系爭機器 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900個×0.9合格率=81 0個以上。北群公司並於109年7月3日開立金額110萬400元之 支票郵寄予倢辰公司,並經倢辰公司收受兌現作為定金。因 倢辰公司屆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簽訂0715協議書、1214承 諾書、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10日完成設 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定金,惟倢 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 年8月12日簽訂採系爭確認書,並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司有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 司60萬元,系爭定金餘款尚有50萬400元未返還。嗣倢辰公 司負責人於113年3月22日至北群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每小時 僅能生產733個產品,其中良品630個,不良品103個,產能 及不良率均未達約定標準,北群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 ,倢辰公司之後亦未退還定金餘款及交付系爭機器,北群公 司乃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1日以律師函代為催告倢辰公司應 於文到30日內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 爭機器,並完成組裝及驗收。倘逾期無法完成,即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並請加倍返還定金。倢辰公司於113年4月2日收 受該律師函後,於113年5月2日前未有回應。上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至539頁、667至672頁),自 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更新後,如當事人間別無特別約定,則依原契約之內 容定更新後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原約定 交機日期為簽訂正式訂單後105天(即109年9月16日),驗 收標準為系爭機器在連續稼動60分鐘,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 0個以上,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58頁 )。嗣倢辰公司屆期未完成工作,兩造簽訂0715協議書,約 定有:交機期限延後至110年8月16日(最後期限有緩衝1周 時間),倘屆期仍無法交機,系爭機器報酬應折價百分之50 ,但仍須履行合約內容完成系爭機器交付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9頁),倢辰公司未依約完成,兩造合意後,劉孟修簽訂 1214承諾書,約定應於111年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校正 測試,倘屆期無法完成,則同意設備價金折價百分之50或無 條件同意原告公司退機並加倍退還已收取之定金(見本院卷 第31頁)。然被告公司遲至111年7月13日仍無法完成交機, 兩造遂於同日簽訂0713協議書,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 10日完成設備交付,倘逾期無法履行,應退回已收受之全額 定金(見本院卷33頁),惟倢辰公司於111年8月10日仍無法 完成設備交付,兩造即於111年8月12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確 認兩造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0日測試系爭機器,仍未 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見本院卷第35頁),並於11 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 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金,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 見本院卷第542頁),上開兩造先後簽訂之協議、確認書、 驗機標準交機時程等書面文件,前後內容有修改變更之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核屬契約更新,應依最新之內容作 為兩造間最終之真意。是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倢辰公 司本應於111年8月22日返還定金,其於9月22日已先返還60 萬元,自應依約返還定金餘款,北群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 有據。至北群公司主張依兩造所簽訂1214承諾書約定有:倢 辰公司嚴重延誤時程時,應退還收取之系爭定金雙倍之內容 ,自得加倍請求倢辰公司返還定金餘款等語,惟比對兩造嗣 後所簽訂之0714協議書、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 程之約定內容,就倢辰公司遲延完成系爭機器時關於系爭定 金之返還範圍,已變更為返還系爭定金全部,未有加倍返還 之約定內容,基於兩造契約更新之契約精神及目的,自應以 最新之約定內容較符兩造間之最終真意,北群公司自不得依 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之1214承諾書內容,再為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餘款之主張。  ㈢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 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為承攬裝設空調管線設 備之契約,依其性質,似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北群公司固以其已催告倢辰公司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系爭機器,否則解約 ,倢辰公司於收受催告後,仍未能完成機器之組裝及驗收之 事實,而以上開催告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49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倢辰公司加 倍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定金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之初,兩造僅約定於109年9月16日交機,嗣倢辰公司屆 期無法交付,兩造先後以0715協議書、1214承諾書、0713協 議書,多次展延交機期,最終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驗機標 準交機時程,約定倢辰公司應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爭定 金全額,待交機後再一次結清報酬。是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 雖約定有特定日期交機,卻多次展延,且雙方僅就系爭定金 返還、報酬金額為調整變更,完全未就倢辰公司之遲延將致 契約目的不達之意旨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北群公司固陳 稱:系爭承攬契約從簽約到原履約日期,均都在新冠疫情期 間,乃系爭機器生產之電阻計市場需求高峰期,因倢辰公司 遲遲不能履約,以致錯失商機,使北群公司預期可得之商業 利益,損失重大等語。惟電阻計固於新冠疫情期間,需求量 大增,但終非僅限於疫情期間方得使用之商品,於非疫情期 間,仍具有一定市場規模,故依其產品性質,尚難認倢辰公 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更毋論兩造並未 將北群公司預期在新冠疫情期間獲得商業利益之契約目的明 載於所簽訂之書面之中作為契約要素之一,且北群公司又多 次同意展延交機期日,卻未就逾期效果有何基於契約目的不 達之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交機期日僅為單純之承 攬工作完成日,系爭承攬契約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有可歸 責倢辰公司之遲延事由,北群公司不得逕依民法第249條、 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 未經解除,北群公司當無從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定求 倢辰公司加倍返還系爭定金餘款。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系 爭定金,並僅於111年9月2日返還北群公司60萬元,尚有系 爭定金餘款未給付,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北群公司請求倢辰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反訴部分之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倢辰公司主張:   兩造於簽訂系爭確認書之後,北群公司並無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系爭機器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 肇因於原告提供之系爭材料瑕疪所致,倢辰公司承辦人員於 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0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 月10日、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3日均有向北群公司承 辦人員反應系爭材料有瑕疵之情形,足見北群公司無法改善 其所提供之系材料品質,而不可歸責於倢辰公司,依民法第 496條規定,北群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得請 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卻遭北群公司拒絕,倢辰公司自 得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㈠北群公司應給付倢辰公司275萬 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倢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 行。 二、北群公司抗辯:  ㈠所謂客製化,即對應標準化,亦即所承製機器完全配合並專 為定作人之要求而製,而不是通用之機具。其契約簽訂之前 ,由定作人提出生產品之成品與半成品零件原料及提出所要 求之生產能力供承製人決定自己有無能力製作,若干代價願 承作,於雙方合議後,訂定契約。又所謂自動化,係指從投 料至製作完成,皆無需人工介入,從投料到成品完全由機器 完成。故該機器應具備檢料、整料、適料機制。亦即於有瑕 疵而不能修整之材料,有檢除之功能;於可修整之材料有修 整之功能;於材料本具有的特性,有適應的功能,如此方具 備自動生產機具之條件。本件倢辰公司即須製造具足如是功 能之系爭機器交予北群公司,方符合契約之履行。  ㈡兩造簽約後,工作完成日卻一再拖延,經簽訂上開協議書及 承諾書,倢辰公司仍無法履約,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載明 :茲約定期日已屆,經雙方會同測試,倢辰公司所承製之系 爭機器確實仍未達約定標準,且無法完成交付之內容,並經 雙方簽名確認。  ㈢倢辰公司雖主張雙方約定組裝機每小時最低生產數量需達810 個,其機具已生產每小時733個,已與當初約定數量達百分 之90之約定標準。但其所提數據未經雙方實際驗證,係其片 面之詞,為北群公司否認,且縱屬實,亦未達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之標準。  ㈣倢辰公司主張北群公司未提供零件公差尺寸供其參考增加製 作難度等語。然北群公司於簽約時已提供電阻計零件規格以 供倢辰公司製作治具,若未提供,倢辰公司如何能作測試及 評估系爭機器之產能?何況零件公差是工業產品常見之現象 ,此現象係製作機器之倢辰公司在專業上應克服之事項,客 製化機器,本來難度較一般標準化機器為高,應為倢辰公司 當初簽約所能預見,其配合北群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製造客製 化自動化機具本來就是其契約義務,豈是須額外收費方能處 理解決之事?而北群公司為能使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約定功能 之系爭機器,以供北群公司早日提升商品生產量,供應市場 之需,亦積極配合將系爭材料修改成適合系爭機器所使用, 此項配合是北群公司為令倢辰公司早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協助 ,並非契約之義務,倢辰公司竟將此一善意協助,當做北群 公司之契約義務,實屬錯解客製化契約之精神。  ㈤依童金池於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 試數據為: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 個,以每小時換算,生產數為570個,良品數570個,上開結 果足以證明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經北群公司調整後確 實可以使用。否則生產數與良品數如何一致?  ㈥北群公司於11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請倢辰公司於文到30日 內依約履行交機,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該函於113年4 月2日送達,至同年5月2日該期限屆滿,惟倢辰公司仍未依 約履行,可見其所生產之系爭機器迄至原告催告、解約前, 確未能提出達標之可信、客觀、第三方證明,倢辰公司無能 力履約事實明確。而系爭機器既是客製自動化機器,本應具 備篩檢北群公司所提供生產用系爭材料可用不可用之功能, 可用者依製程組合完成商品,不可用者剔除。系爭機器未符 契約約定之功能,北群公司即無義務收受系爭機器,更無義 務支付價金,故倢辰公司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 文乙、反訴部分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 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為製造系爭機器本體,系爭材料 係系爭機器完成後,用於生產電阻計產品,並非用於製造系 爭機器之材料,核與民法496條定作人供給之材料係用於施 作於工作物本身,兩者迥異,倢辰公司認本件有民法第496 條規定適用,容有誤會。又倢辰公司固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北 群公司提供用以生產電阻計之系爭材料有瑕疪,致其產能無 法符合約定標準,此屬不可歸責倢辰公司之事由,倢辰公司 既已完成系爭機器,自得請定約定報酬等語。惟系爭材料於 倢辰公司設計及測試系爭機器之初,固有公差、殘膠等瑕疪 問題,有倢辰公司提出之其公司承辦人員與北群公司承辦人 員何智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493頁、551至577頁),並為北群公司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34、535頁),應堪採信。惟北群公司辯稱已有配 合倢辰公司修正系爭材料品質已無瑕疪一節,並以童金池於 112年6月2日以LINE傳送給北群公司之系爭機器測試數據為: 稼動2個小時的產數:生產數1140個,良品數1140個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661頁),其中生產數量及良品數量一致,證明 北群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材料已未有影響系爭機器良率之情形 ,北群公司抗辯系爭材料已無瑕疪,應屬可採。再觀諸兩造 間就倢辰公司遲延交機所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確認 書、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均未提及北群公司提供之 系爭材料有何導致倢辰公司遲延交機,而得作為倢辰公司減 輕或免除遲延、瑕疪擔保等契約責任之內容,則倢辰公司所 承製之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是否與系爭材料 有關,即非無疑。倢辰公司既就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料是 否尚有瑕疪,且該瑕疪是否為其在製造系爭機器時本應排除 之契約義務,及該瑕疪與系爭機器產能良率未達約定標準之 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此項認定事實之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倢辰公司承擔, 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交機標準,最後約定為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內容所 載,已如前述,倢辰公司既自承於提起本件反訴之時,系爭 機器產確未能到兩造約定之標準,難認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倢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 責北群公司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不得要求北群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 報酬。 伍、綜上所述,北群公司依系爭驗機標準交機時程之約定,請求 倢辰公司給付50萬4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倢辰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北群公司給付約定報酬275萬1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北群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柒、倢辰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現場勘驗北群公司提供之系爭材 料,以資證明系爭機器係因系爭材料瑕疪致無法達到系爭承 攬契約要求之產能標準(見本院卷第680頁),因上開事實 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方式而得確認,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28

TCDV-113-訴-154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原 告 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武燕霞 張 珣 林美秀 彭寶銹 黃仁良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業由吳釗燮,變更為 林佳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准由被告聲明 而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債務人名稱為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後 迭經更名為原告),本院民國92年7月2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 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 度執字第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24日扣 押原告名下所有、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執行扣款新臺幣( 下同)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本金 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 達足額清償,被告並已受領上開金額完畢。 ㈡但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換債權憑證 (下稱債證),然其未實際查報、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 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行之虞,故其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其於100 年4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宬公司),106年5月1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盈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楊公司),109年6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 為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逕換債證(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0268號), 而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斯時,立宇公司已歷經數次更 名後,變更為原告正鑫公司,並更換負責人,被告知悉上開情 事,仍怠於執行而逕行換發債證,因該執行程序未對原告為任 何通知或送達,僅將更新後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致原告根本 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生中斷 之效力。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未查報原告財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證, 然被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 債務人(即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 行之財產,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證資訊中 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過失。被告為政府機關,應較一般人有能力查知原告資產, 系爭執行債權久遠、利息積累甚鉅,竟未積極查詢債務人即原 告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利息短期時效進行,被告有重 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48條法理,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 債權,應僅得行使至104年7月28日往後展延5年即109年7月28 日,嗣後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故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共計484 日利息303,5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77,888×(484÷365 )×5%=303,520),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 求准予被告返還。 ㈢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變更為永宬公司、盈楊 公司,最後109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原告,其中,永宬公司於 100年至106年間應有資產可供執行,如:100年有存款343,377 元、101年有存款217,634元、102年有存款177,634元、103年 有存款139,634元、104年有存款107,788元、105年有存款1,00 5元,且永宬公司名下有總價值逾千萬土地2筆、房屋2棟等固 定資產,亦有機器設備、生財工具等動產可供執行,顯見永宬 公司應有足額財產可執行。被告在前開具有可清償財產期間未 積極查調永宬公司資產,顯見被告有違法失職,縱認被告可自 行評估結果是否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知悉永宬公司名下有 資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仍逕換發債證,不可謂無權利濫用,又 被告係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之立宇公司、訴外人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84年「外交部屋頂等防水隔熱 及窗台整修工程」嚴重瑕疵案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 於89年間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為確 保債權,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時執行僅受償11,533 元並充抵執行費用。因執行所得之數額無法清償債務,本院於 92年7月2日核發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原告等債 務人嗣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各審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 577,888元本息。被告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 年、109年接續聲請換發債證,並於110年查獲原告對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故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後,扣押收取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 、本金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被告債權至此獲足 額清償。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聲請逕換債證、未實際查報、執 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 行之虞,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判決定讞後,被告為 確保債權,定期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等債務人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另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年 、10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利息請求權時效係屬5年之短期時 效,業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無疑,爰原告指稱109 年7月29日後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行使云云, 實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 主義,即使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並未消滅,債務人 若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受領,債務人嗣後亦 不得以時效完成再為抗辯,要求返還。被告於110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如認確有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該時既未起訴 抗辯,被告依法自得受領該等執行款項,現原告遲至2年後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109年7月17日被告聲請換發債證前,被告亦已於同年5月13日 以外秘購字第10935521940號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 告等債務人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同年5月18日 資理字第1090002274號函查復,原告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所得資料, 有財產5部車輛,車齡皆在20年以上。被告審酌5部車輛之車齡 皆在20年以上,且車輛行蹤不固定,實際上亦難以指封及保管 ,實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之實益,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換發債證。原告卻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查報原告財產…」、「被告遲至110年9 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 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過失」等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外秘購字第1103555627號函續請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等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 同年10月6日資理字第1100004426號函復,原告109年度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20元利息所得,其他2家公司 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審酌原告既有利息所得,顯示該銀 行帳戶應有本金存款或其他資金流動,爰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原告存款後,進而順利清償被告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額。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至債權 受償,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民法第148條就權利之行使是否涉及濫用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闡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 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 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兩造間實體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業經歷 審審理判決確定,被告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獲發債權憑證,用 供日後倘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憑以再聲請強 制執行,則被告於債權憑證之效期內是否再向稅捐機關查明原 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倘有,是否有執行之實益而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得否就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而一併聲 請強制執行等節,均屬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賦予被告合法行使之 權益,並無濫用權利或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致應付利息併遭執行受有損失顯有違法 失職云云,均屬倒果為因、曲解法律規定之辯詞而無足採。原 告訴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類似對人民財產徵收行為,應 準用或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 還責任」,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利之責任,涉及惡意受領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爰 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為前提,但被告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系爭金額之清償,其法律依據係基於經 法院判決確定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訴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惡意 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規定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上邏輯之謬 誤;此如再對照其先訴稱被告係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亦即 不爭執被告債權存在),詎其後竟又辯稱被告之受償構成不當 得利(亦即否認被告有受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前後自相矛 盾無法自圓其說,洵無足採。故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濫用權利 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或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惡意受領 人返還責任規定,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但按不當得利之 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 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應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揆之兩造前揭 爭點,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該利息利 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先負證明責任。首查: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於92年間起持有原對立宇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於104年、109年 間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以仍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又因 原告本係由立宇公司、永宬公司、盈楊公司接續更名而來,因 公司更名轉讓,當然自109年6月16日起,承受自盈楊公司(10 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所承受自永宬公司(100年4月 21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所承受自立宇公司(至100年4月20日 )所積欠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聲請對存續中之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暨執 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故應為真正。 ㈡然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109年7月17日時,即可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惡意遲於110年9月30日,方透過財政 部系統查詢原告名下資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自109年7 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計484天,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應為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不法利益,對承受系 爭債務之原告並非公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如數返還原告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由被告提出之外交 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相互間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8 頁)觀之,被告抗辯業已於該期間為確保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 系爭債權,而盡力追償,乃因無法得悉斯時債務人之資產情形 ,乃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分別查詢 債務人立宇公司等3家公司,續而查詢債務人原告及更名前之 永宬公司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該資料即可知悉被告顯對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迭經更名為原告尚有不知,如何有原告 所稱因具有國家機關公權力較一般人資訊充足而於本件為圖利 息利益而怠於執行,而致生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受前揭利息 損害及其權益受損情事可言?又被告業已陳報其乃依期執行並 因無法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故而,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是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於債權人受限於其 取得債務人各項資訊之侷限性,若依其可實際取得之資訊認為 系爭債權無求償實益或執行程序利益過高等等,而依法陳報執 行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可稱無效之強制執行不得中斷時效 云云,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 爭債權應得受償,仍僅為換發債權憑證,恐有系爭執行名義屬 無效執行而已罹於時效情事,經查並無所據。更何況,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 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縱為更名或變更,並不影響 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自立宇公司起縱經多次名稱變更 ,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就所承受之系爭債務本有清償之責, 其不思何以原告更名前負擔多年之系爭債務未有如實於受讓時 交代及清償,反指長久無法受償之債權人之被告為何不於債務 人一再更名時迅速通知有系爭債務促其清償,豈不怪哉?而被 告歷次向執行法院提狀聲請,依法對原告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 效力,則原告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原告不知遭被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屬無效執行,時效不應依法中斷云云,已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聲請調得財政部就永宬公司100年至105年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49至215 頁),但查卷證並無可認被告當時業可得知悉所附結算申報書 等文件,且原告徒以原告之前手永宬公司103年、105年尚有資 產已可執行,推論被告存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 第2項適用云云,然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乃規定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然被告業已否認本件其有何受領該遲延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情事,且被告顯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為依法請求,並經執 行法院核認在案、准予執行,實無原告所謂被告此舉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未能就被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取得所計算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遲 延利息303,52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舉證 證明,其主張當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 之系爭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明知原告受讓承受前之永宬公司 有財產存在,卻故意不為強制執行,惡意待系爭債務發生高額 利息後,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但原告亦稱:原告依卷證資 料,其並無法舉證被告有明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之公司已有財 產而故不強制執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顯無從 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此推論被告得知悉可以提前於永宬 公司時期即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債務而受清償之事實。原告僅因 不滿所承受而來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計算後金額過大 ,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依法強制執行之 利息,忽略身為債務人本可隨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明文,是 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乃係債務人遲延履行給付,債權人依法 取得之法律上之權利保障,並非以此另行取得遲延利息之額外 利益,該遲延履行產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基於衡平原則所 設,並非懲罰不履行之債務人而生,亦非使債權人更得利益, 原告容有誤解。 ㈤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但此乃原告 自行取得補發之資料,此與被告提出同時其透過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取得之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互為核對,已屬有別,無從可 認被告當時亦可取得相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有所謂 原告指稱明知有可得執行之財產卻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之情 事可言。徵以,觀諸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時,亦係以相同之外交部函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取得 之110年調件明細表,始知原告名下資產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未有如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可憑,足見 被告抗辯始終對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均有依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進行調查財資並職權決定究否有執行實益等語,應為真 正。況且,倘若被告存有拒絕原告合法清償以另獲得遲延利息 甚至違約金給付之惡意存在,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前揭主張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依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被告不法獲取利益, 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依法取得遲延利 息之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舉證不足,且為不足採,被告之 抗辯,則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強制執行 之利息債務共計303,52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5049-2024112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 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 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 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 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 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 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適用,惟系爭商標為獨 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 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 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 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 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嗣南億公司更名為正 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 ,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 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 、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 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 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 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 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 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 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 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 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 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 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 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 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 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 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 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 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 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 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 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 「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 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 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 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 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 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 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 「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 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 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 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 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 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 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 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 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 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 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 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 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 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 。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 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 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 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 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 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 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 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 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 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 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 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 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 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 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 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 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 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 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 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 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 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 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 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 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 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 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 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 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 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 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 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 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 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 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 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 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 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 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 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 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 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 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 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 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 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 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 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 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 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 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 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 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 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 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 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 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 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 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 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 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 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 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 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 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 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 「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 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 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 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 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 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 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 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 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 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 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 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 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 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 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 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 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 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 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 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 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 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 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 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 ,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 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 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 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 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 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 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 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 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 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 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 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 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 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 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 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 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迄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 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 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 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 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 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 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 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 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 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 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 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 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 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 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 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 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 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 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 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 ,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 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 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 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 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 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 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 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 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 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 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 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 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 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 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 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 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 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 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 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 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 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 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 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 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 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 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 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 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 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 「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 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 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 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 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 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 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 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 、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 )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 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 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 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 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 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 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 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 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 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 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 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亦無法採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 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 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 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 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 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 、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 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 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 「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 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 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 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 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 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 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 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 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 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 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 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 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 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 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 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 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 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 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 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 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 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 「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 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 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 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 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 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 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 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 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 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 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 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 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 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 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 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 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 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 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 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 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 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 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 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 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 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 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 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 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 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 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 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 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 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 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 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 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 (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 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 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 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 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 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 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 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 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 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 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 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 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 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 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 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 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 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 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 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 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 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 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 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及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 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 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 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 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 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 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 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 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 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 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 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 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 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 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 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 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 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 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 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 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 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 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 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 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 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 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 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 (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 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 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 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4-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陳濟中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聲韻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追加民法 第54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為 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94頁、第131頁、第162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款項返還糾紛之 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假執行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翔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催討後仍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 營之訴外人宜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磊公司)之LED project,則兩造間應於100年7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惟被告未能如實報告投資成果及資金狀況 ,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備位主張解除該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間籌措成立宜磊公司,主營電子產 品之生產、製造,原告對宜磊公司業務有極高興趣,遂向被 告表示以120萬元投資宜磊公司當時籌劃之LED生產製造專案 (下稱系爭LED專案),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以「投太 少」、「你該多分一些给我」、「你、我還再投入資金」等 語可證,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請被告代轉予宜磊公司之投資 款,並非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原告係 直接對系爭LED專案進行投資,並非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是 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任何委任契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11日各匯款60萬 元,總計120萬元予被告,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司 促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惟查: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原告就此節,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並載明 所催討者為借款,而被告回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96頁), 就此並未爭執云云,然查,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為融 泰投資有限公司(即鉅翔公司更名後之公司),副本收件人 為被告,內容略以「貴司前名稱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至100年間因資金周轉需要,我司及陳濟中先生陸續 匯款至貴司及負責人王聲韻君之帳戶,惟貴司遲遲未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達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特以本函催告貴 司及王君應於函到十日內出面清償上開借款是禱」(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顯係將兩造間各自經營之彩豐精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及鉅翔公司之欠款併予記載,且正 本收件人為融泰公司,被告僅為副本收件人,而被告係回覆 以「…因雙方在帳務上互有往來,兩造同意應找時間核對帳 務」,且收件人僅為彩豐公司,並無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 ),則被告於該信函所指究係除兩造所營公司間之帳務,是 否有包括系爭款項,已有未明,是尚不得僅以被告以該信函 回覆之內容,即認被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不爭執。另參 以被告曾於100年7月25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 ……另外LED project的60萬請於週四前匯至;(這個project 到時你會後悔投太少)」(見本院卷第102頁),觀其文義 ,所謂「後悔投太少」,當指投資之意,如為借款,豈有「 後悔出借太少」之理,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為投資 系爭LED專案而託被告代為轉交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其舉證尚有不 足。  ㈡原告備位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亦無理由: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LE D專案,備位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其係「委託被告 投資」,惟被告未報告投資細節,而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內容,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惟就投資如何之事務或標的 ,均未見說明,是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 說明,且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被告就系爭款項 ,業已說明係代轉原告就系爭LED專案之投資款,並提出已 代轉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主張該匯款 紀錄600萬元,其中120萬元即係代原告轉交之款項),是被 告抗辯其已完成「代轉系爭款項」之事務,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進行投資,其舉證亦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終止委任 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14

SLDV-112-訴-181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 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 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 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 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 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 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 ,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 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 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 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 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 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 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 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 、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 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 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 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 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 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 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 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 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 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 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15-202411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書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管理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決議解散,選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書嫚(下 省略稱謂)為清算人,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函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45、249至255頁),依前揭說明,鴻宇 管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 力。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就其附帶上訴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變更為112年7月25日(卷一第293至294頁、第484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註冊第 00124686號、第015879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2,統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宇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保全公司,與鴻宇管理公司合稱「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與陳書嫚則統稱「上訴人」)、鴻 宇管理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下省略原審判決)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係共 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亦構成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分別與上訴人公司連帶 負責,又上訴人就此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針對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請求曾麗雪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在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設立登記前,被上訴人即以 「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下省略原審判決)所示(包含系爭商標,統稱誠品商標) ,業經各類媒體廣泛報導及評選而享有盛譽,並經司法或行 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明知誠品商標為著名商 標,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至111年3月24 日更名前,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設立登記至111年8 月9日更名前,均以誠品商標之「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 即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管理公司)〕,均構 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其中編號3至1 1照片所示拒馬上使用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 品」2字,且一併使用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 圖示;編號13服務報價單及確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 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聞;編號14至16為配戴在保全 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不 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亦非以行銷為目的,附表三照片 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且僅與鴻宇保全公司有關,上訴人公司 分屬不同法人團體,營業項目不同,無從據以認定附表三所 示與鴻宇管理公司有關,不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誠品商標僅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經營 之保全、大樓管理等營業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以誠品商標在 其主要經營之藝文活動相關商品或服務,固有相當知名度, 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立或經營過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誠品商標均未為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業者及消 費者所普遍知悉,難謂已達著名程度。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 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 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86間,營業項目多元且有早於被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者,足證誠品商標之排他使用程度低微,縱 上訴人公司曾使用「誠品」二字,其識別性幾乎不可能遭受 損害,消費者不致誤認二者有何關聯。況經濟部允許讓經營 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字如「誠品」、「王品」 、「鴻海」等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本件不得逕 以上訴人公司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為由,認有減損誠 品商標識別性,自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 商標權行為。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與陳書嫚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與陳書嫚 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㈥上開廢棄部分,鴻宇保全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鴻宇管理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肆、爭點(卷二第19頁):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 時所用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欺罔及顯失公平情形,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 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鴻宇保全公司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 4日更名前,以誠品保全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三、被上訴人主張鴻宇管理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9 日更名前,以誠品管理公司為公司名稱,侵害其商標權,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鴻宇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書嫚就上 訴人公司前述第項應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 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係共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 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爭點一部分):  ㈠依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物業管理服 務契約書及上訴人公司提供社區之拒馬、制服、文書樣式照 片;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所提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原審限閱卷第211至345 頁),其中鴻宇管理公司提供與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之服務 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下方併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及上訴 人公司,服務內容則包含公共區域之物業、清潔、安全服務 ,實際派駐人員包含社區經理、社區秘書、機電組長、清潔 員、保全員等,且派駐該社區之清潔員所穿工作服背心上載 有「誠品保全」;而惠宇敦品管理委員會係與上訴人公司分 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該等契約封面均 載「鴻海物業管理集團」,提出上開契約服務人員價目表之 業務接洽人員則同一為誠品物業之簡姓人員,聯絡方式亦完 全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卷一第181至221頁),可知受僱於鴻宇保全公 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除維護社區安全,亦包含代管社區管 理費、零用金等,屬鴻宇管理公司員工之工作內容(卷一第 182、213頁),上訴人公司有混用公司人員共同提供服務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 441頁),鴻宇保全公司之營業處所將「誠品保全」、「誠 品物業」併列為表彰其服務之看板上,可徵上訴人公司同屬 鴻海物業管理集團,得以同時提供社區保全與管理維護之服 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與各社區同時簽立保全及管理服 務契約,並於提供社區服務期間共同使用公司車輛、制服、 文書、物品等相關資源,核屬各自分擔執行社區服務行為之 一部,顯為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提供服務之目的, 是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 關物品上使用「誠品」文字,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 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 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誠品保 全公司營業場所招牌照片、營業車輛車身照片、拒馬蒐證照 片、遠雄CASA社區清潔服務人員制服照片、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服務報價單暨服務確認單、誠品保全員工識別證 於臉書之截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41至453頁、第45 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477頁、第497頁、第501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211至214頁、原審限閱卷第213至2 14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上訴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起至111年3月24日期間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鴻宇保全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更名後即未再使用 「誠品」文字云云。惟查證人李昱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受雇於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 業,擔任法務。伊於111年8月21日下午6點23分休假期間, 偶然發現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段遠雄青青社區正門口有誠 品保全之拒馬,即拍照存證,且併同拍當時配戴之手錶來確 認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9至11頁),並有拒馬蒐證照片在 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76頁),可徵上訴人公司於鴻宇保全 公司更名後並未立即回收服務期間所提供之拒馬,亦未將拒 馬上「誠品」文字予以遮掩、刪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 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 6所示「誠品」文字,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 商標權行為:  ⒈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 )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 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 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 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僅由中文「誠品 」二字組成,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場所招牌、營業車輛、場所 看板,及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社區置放之拒馬、清潔 員制服、服務確認單、員工識別證及證件繩上,均有標示「 誠品保全」、「誠品物業」、「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等文字(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整體觀之, 無論保全、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均僅表示提供服務種類 ,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誠品」二字,顯係以之作 為其等服務來源之識別,與系爭商標相較,應屬相同商標。 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與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大樓管理」服務、系爭商標2 指定使用於第45類「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 、守衛服務、各種場所之安全保護、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 監控、為安全目的之行李檢查、保全、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 提供之安全服務、家事管理、管家服務、住家臨時看管、消 防、工廠安全檢查、火災警報器出租、滅火器出租、保險箱 出租」服務相較,在服務性質、內容及滿足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商標,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而系爭商標之「誠品」二字並非既有字彙,與所指定使用之 前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 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綜合前揭因素判斷,相 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上訴人公司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標識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商 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照片僅係展示公司名稱;拒馬上使用 之「誠品保全」文字,並未凸顯「誠品」2字,且一併使用 醒目之「鴻海物業集團」文字及大廈圖示;服務報價單及確 認單文件,除契約當事人,並非不特定社會大眾得以觀看見 聞;配戴在保全人員身上證件,若非刻意面對面接洽,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不會看到證件上之文字記載,並非以行銷為目 的,均非商標使用行為云云。然附表三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誠品保全」或「誠品」字樣並非上訴人 公司名稱全銜,消費者會以其上標示「誠品」二字作為識別 上訴人公司服務來源之標識,應為商標之使用。又附表三編 號3至11所示拒馬上雖有大廈圖形,且標示鴻海物業集團之 文字,惟就整體拒馬觀之,「誠品保全」占外觀主要三分之 二範圍較引人注意,而其主要識別之「誠品」二字與系爭商 標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將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誤認 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或可能認為與被上訴人有所關聯之服務 來源,業如前述,況縱拒馬上之大廈圖形、或鴻海物業集團 文字,亦屬商標圖樣或文字,然商標法並無禁止複數商標併 同使用,其上「誠品」、「鴻海物業集團」等文字及「大廈 」圖形分別標示於拒馬不同位置,亦無相互結合,實質上並 未變更「誠品」為其主要識別之特徵影響,仍足以使消費者 得以認知「誠品」為指示、表彰服務來源,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  ⒋上訴人雖聲請向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附表6社區管理委員會 函詢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以後保全、管理事務招標時,參 與投標繳交之文件中,有無任何與鴻宇保全公司相關聯之說 明或敘述,於簡報說明時,有無明示或暗示與被上訴人有關 等情,欲證明上訴人公司所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云云(卷一第473頁)。然上訴人公司所為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詢問對象特定,並 非相關消費者整體,無法據為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的論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 司,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爭點二、三部分):  ㈠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以「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並經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 11年3月24日、111年8月9日更名為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 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3至245頁)。而觀之上 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全名分別為「誠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係公司組織型態之標示,而「保全」、「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部分則係說明營業種類,故上訴人公司係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先予說明。  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 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 合判斷。又按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 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早於78年1月24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陸續以 其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 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78年間 起迄今已長達30年餘,且於78年3月起以「誠品」為名於臺 北市仁愛圓環開設人文藝術專業書店,現發展範圍已涵蓋書 店、畫廊、藝文展演、零售通路、文化創意品牌、藝文行旅 、人文住宅、餐酒美食等,目前於臺灣、香港、蘇州、深圳 及東京共計有49個服務據點,每年平均舉辦超過5,000場藝 文表演活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被 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7至68頁、第87至88頁、第19 9頁);復參酌本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7年度民商 訴字第35號、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36至182頁),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 標於「知識或技術方面傳授」服務或商品於103年間已為著 名商標、附表二編號5、17所示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 以「誠品」二字所註冊商標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文具 、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自82年間起迭經行政 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及考之中台異字第821288、821289、 870638、G00881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91至105 頁),其上所載「查『誠品』二字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 分,並於78年間陸續申請註冊使用於代理各種百貨、圖書、 文具、圖畫、藝品之進出口貿易及經銷服務、畫廊、代售各 種藝文活動、展覽及比賽之入場券,並代辦各種講座之服務 等各項服務,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72、42、18、46 、39、38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將誠品定位為『文化、 藝術、創意、生活的資訊空間』,分別提供書店、畫廊、藝 文空間、家俱飾品、精緻禮品及家居生活用品,且其以人文 為本走出之經營創意,迭經各報章雜誌廣泛宣傳,並因提供 一寬敞、簡潔、舒適的空間設計,風格相當獨特,經評鑑為 臺灣公共建築空間十大傑作之一,予人印象頗為深刻……是其 以『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中文『誠品』係被上訴人於78年成立之初即創用於其所提供 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編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畫廊、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等服務 項目之服務標章,79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附表二編號81、48 、72、42、18、91等20餘件服務標章專用權,被上訴人為滿 足消費者之需求,以採書店和商場複合式的經營型態,提供 完整而多樣化的服務,並透過民生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 、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等各大報紙持續密集廣告, 廣為宣傳多年,除敦南總店外,至今已設有多家連鎖分店, 於本件審定服務標章85年7月3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標章所表 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查被 上訴人創設於78年,係以書店、商場及零售之複合式型態經 營之公司,目前在臺灣大都會區已有20家『誠品書店』之連鎖 分店,自78年起即以『誠品及圖eslite』、『誠品及圖Champio n』、『誠品及圖CHERNG PIIN』等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多類 商品及服務,取得附表二編號81、48、43、42、72、18等多 件標章專用權。又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廣泛,包含書局、餐 廳、藝廊、精品店等,除經常舉辦各類型展覽外,並於各知 名雜誌、報紙、海報、電視等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亦有媒體 因被上訴人之經營型態及形象而加以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檢 送之商標註冊證、『誠品』創刊號、展覽邀請函、海報、廣告 傳單、天下雜誌、經濟日報、民生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民眾日報、大成報、新新聞、突破雜誌、中央日 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及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 本件系爭商標86年12月1日申請註冊日前,該據以異議標章 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標章之程度」等文,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公司 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以其 公司名稱「誠品」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圖樣之一部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 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 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與信譽,經被上訴人戮力行銷、推廣 多年,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  ⒉被上訴人主張:「誠品」商標已屬著名商標,不限於特定某 一註冊號之商標,附表二所示全部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依前述,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僅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 、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 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 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 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及提供該等商 品相關服務之信譽,業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 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而其餘指定使用類 別與上開商品或服務並無相關之誠品註冊商標,被上訴人並 無提出任何證明其以該等商標(包含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 於各別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證據,且均無從證明該等商標 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僅憑部分誠品商標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為著 名商標,即認其餘商標同屬著名,是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 非可採。  ㈢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 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查中文「誠品」二 字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 並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 店、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 、圖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 、代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 或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係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誠品」文字相同。雖上訴人 公司所營事業即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被上訴人 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相較,難認有相當關聯性 ,惟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即商標之淡化,並不以 侵權人與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 要,正因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聯,才會使得原本單 一指向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因侵權人之使用 行為而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 及吸引力,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 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 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被上訴人 表彰於上開商品或服務之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高,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服務據點遍及全台,且該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極廣,被上訴人並有跨領域多角化 經營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同年10 月7日設立公司時,當已明知前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 仍以與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完全相同「誠品」二字作為表彰上 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將使被上訴人著名商標部分原可使 消費者對該等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單一或獨特之聯想,因上 訴人公司以「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削弱 上述著名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甚明,亦有減損此部分商標之識別性,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文化、藝術事業為知名,並 無經營保全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 標,現今以「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公司多達 86間,經濟部允許讓經營不同行業領域之不同公司以相同文 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進行公司登記,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 誠品」對誠品商標識別性不可能有損害,故不構成商標法第 70條第2款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名商標,非僅 限於系爭商標,尚包含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如前所述於10 4年間附表二所示商標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 展覽、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 書、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 售藝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 技術等商品或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又按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 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 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 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對該著名商標與其 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既部分經認 定為著名商標,且依前述,上訴人公司以「誠品」二字作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有減損該等商標識別性之情形,縱系 爭商標非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未從事保全或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業,公司登記名稱並無限制使用「誠品」二字 之情,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 為侵害商標權均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 月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 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公司於更名前,分別使用誠 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之名稱,各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1 、2早於8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分別已註冊公告,並指定 使用於保全、大樓管理等服務類別;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10月7日核准設立迄今,各以保全業、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以「誠品」暨其相關 組合字樣及圖案申請商標註冊如附表二所示誠品商標,該等 商標中於104年間表彰於書局、餐廳、藝廊、精品店、展覽 、書刊、雜誌、文獻編輯、出版、發行業務、百貨、圖書、 藝品、圖畫、手工藝品進出口貿易、籌辦國際會議、代售藝 文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講座業務、傳授知識或技術 等商品或服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可徵上訴人公司於10 4年間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前揭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 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交易市場常情,及以上訴人公司營業 規模而言,當知悉上開著名商標之著名情形,卻仍均以「誠 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105年1月起 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 所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據此作為其等辨識服務來源,併考量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以 「誠品」二字作為公司之特取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使用「誠品」文字之侵權態樣,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及上開著名商標所示「誠品」二字相同,上訴人公司自 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上述共 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其等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為公司名稱期間,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有 理。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 數額為其損害。(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又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 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 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 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 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 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公司爭點一行為主張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計算損害,爭點二、三行為主張先依同條項第1或4款計算損 害(卷二第70、75頁),然審酌上訴人公司所為均係同時期 使用「誠品」二字行為致生被上訴人前述商標權損害,得依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款擇一計算損害,徵以卷附證據 資料得為被上訴人擇定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1 、4款規定之賠償計算依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經查:  ⒈依上訴人公司105年至11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限閱卷第27至109頁、第127至 209頁),雖有「01營業收入總額」欄位,兩造並於原審同 意以105年至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保全服務之毛利率計算 成本與費用(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然考量上訴人陳稱 該同業利潤之計算基礎有參酌一般以設備為保全工作之公司 ,例如中興保全、新光保全,上訴人公司均以人力服務為主 ,利潤上不能與設備為主的保全業相比(卷一第437頁), 審酌前開計算表揭露上訴人公司營業情況,其上列有扣除銷 貨退回、銷貨折讓之「04營業收入淨額」以及「07毛利率」 欄位,本院認以該二欄位資料作為計算基礎,較原審判決計 算依據符合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當屬公允可採,則鴻宇保 全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為4,901萬8,3 68元〔計算式:(23,779,548×0.1673)+(50,416,242×0.10 74)+(82,068,863×0.1099)+(108,427,367×0.084)+(1 54,747,040×0.067)+(178,080,431×0.0625)=49,018,368 ,以下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鴻宇管理公司自105年至11 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共計4,710萬8,992元〔計算式:(25,0 91,687×0.0826)+(41,378,734×0.0993)+(75,340,522×0 .1041)+(107,847,067×0.0929)+(113,949,693×0.1309 )+(106,530,121×0.0765)=47,108,992〕。另被上訴人主 張以上訴人公司自105年至110年間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每月 金額,用以計算111年1月至4月期間營業收入云云,然公司 各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影響因素甚多,或為因應政府政策、或 突發事故或疫情、或公司內部營運狀態改變或調整等等,均 有造成公司營業狀況及收益高低之情事,實無從以公司先前 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用以計算未來營業額度,況被上訴人並 無說明上訴人公司自111年1月至4月間營業狀況,或與先前 營業收入之關聯性,亦未提出證明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期間侵 害商標權所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實無關於上訴 人公司此期間之營業收入,此部分期間利益自屬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⒉上訴人公司雖有前述侵權情事,然斟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經 營保全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依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所示 (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被上訴人資本總額16億元、實 收資本額7億5,826萬元,鴻宇保全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各為4,000萬元,鴻宇管理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各 為1,000萬元,是雙方商業規模相差甚大,再衡以公寓大廈 社區管理委員會選擇對於提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之業者,尚繫於提供服務具體內容、人力配置、保全與清潔 服務規劃及流程,甚或考量服務報酬、簽約期間、有無額外 提供服務項目等因素,非僅考量業者之公司名稱或所使用表 彰服務內容之商標文字,倘將上訴人公司上開侵權期間營業 所得利益,均評價為上訴人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 利益,顯非合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始屬公允適當,是本院綜合前情,認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用 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應酌減為400萬元;鴻宇 保全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設立時起至111年3月24日更名前 、鴻宇管理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設立時起至111年8月9日更 名前,分別使用誠品保全公司、誠品管理公司名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得利益各應酌減為50萬元、50萬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企業淨銷售額5%至10%為普遍商標權利金比例, 本件賠償金額不應低於該比例計算之數額,並舉相關判決及 論文為據(卷二第72頁)。而經核算前揭上訴人公司105年 至110年間之營業所得利益總和之5%為480餘萬元〔計算式: (49,018,368+47,108,992)×5%=4,806,368〕,而本院前述 酌定賠償金額共計500萬元(計算式:400+50+50),當無被 上訴人所稱數額過低之疑慮,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0萬元;及依商標法第6 9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50萬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卷二第19頁),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 院就商標法部分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陳書嫚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3頁),而上訴人公司自105年1月 起至111年4月期間,於營業場所、營業車輛與提供服務時所 用之相關物品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誠品」文字 之行為,核屬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自為陳書嫚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書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就上訴人公司上開應賠償400萬元部分,各負連帶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書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開連帶依據不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 其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責任。 四、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1年7月6日 (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金額尚未 超出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額,並非前述變更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7月25日之範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40 0萬元本息;鴻宇保全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 鴻宇管理公司、陳書嫚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且上開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請求鴻宇保全公司、鴻宇管理公司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 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IPCV-112-民商上-1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 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召集「113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臨會)之第二案即「本公司擬與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成為睿締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案(下稱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股東權利 ,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持有被告公司約3.19%比例股份之股東,而被告公司由 訴外人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杜宇威 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萬股。 而被告公司原名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 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112年10月18日 股臨會)決議通過公司更名、變更公司章程等,被告公司即 於112年10月19日變更為現今之名稱「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又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睿 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設睿締公司),並由杜宇 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00股),呂君誼擔任 監察人(持股1,000股)。是被告公司及新設睿締公司管理階 層皆由杜宇威、呂君誼所實際掌控。後被告公司再於113年4 月8日召開系爭股臨會,並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㈡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股金額 2.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 為17,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系爭股份轉換 議案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 程序,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與淨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 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 能力、商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然股份轉換卻約定 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然不 利被告公司股東。  ⒊是以,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交易嚴重損害股東權益而構成權 利濫用,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 第72條規定,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   ㈢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公司董事為杜宇威、呂君誼,新設睿締公司董事為杜宇 威、監察人為呂君誼,具高度重疊。杜宇威、呂君誼就系爭 股份轉换交易有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並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之前 獲得相關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 召集不符正當程序,有得撤銷事由。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 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為無效。⒉備位聲明:被 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系爭股臨會通過之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新設睿締公司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目的而為,且被告公司於股份轉換前為免損及股東權益 ,委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至柔會計師提出「合宜居家 股份有限公司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 依系爭意見書可知,新設睿締公司係被告公司依據企業併購 法而為的組織架構調整程序,且二公司管理階層均相同,股 份轉換以1:1為合理,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及股東權益並未減 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本件係「股份轉換」亦與釋字第770號解釋原因 案件之「現金逐出合併」(原因案件公司股東因現金作為對 價之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不同,且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乃諭示聲請人即原因案件股東,得於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列名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 裁定,並非稱其決議無效。又縱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違背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未在系爭股臨會召開前告知贊成 或反對併購理由之瑕疵情形,亦未達撤銷系爭股份轉換議案 之嚴重程度,且原告持股約3%,惟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 股份比例81%通過,實際上僅有原告反對併購等語。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召集系爭股臨會,決議通過「本公 司擬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本公司 成為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議 案(即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系爭股臨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就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企業併購法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設睿締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元,每股金額2.5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20,000股。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126,877,078元,無票面金額,已發行股份總數(股)為17, 598,799元,兩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 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 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司,其經營狀況、獲利能力、商 譽均與被告公司無法相提並論,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換股比例 係以被告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新設睿締公司普通股1 股,顯 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 語。然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與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差異,以及系爭股份轉換議案通過時,新設睿締公司尚 未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且為112年12月22日始設立之新設公 司等節,實與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是否即不利被告公司股東並 無必然關係。  ⒊又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背景、緣由,係被告公司與新設睿締 公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 整,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進行股份轉換,由被告公司董事 長(最大股東,即杜宇威)於112年12月成立新設睿締公司 ,擬由新設睿締公司發行新股17,598,799股,與被告公司全 數股東換取其持有之被告公司全數股份17,598,799股,換股 比率擬定為1:1,轉換完成後,被告公司成為新設睿締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等情,自系爭意見書中「壹、評價專 案概述」所載可明(本院卷第70頁),可知股份轉換係為進 行組織架構調整。又依系爭意見書認:被告公司股權市場法 價值結論區間為每股1.46元至3.41元,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 每股2.5元,據此評估被告公司股權價值區間為每股1.46元 至3.41元之間。新設睿締公司國際資產法之價值結論為每股 2.5元。綜上,每1股新設睿締公司換發被告公司股數之合理 換股區間介於0.73股至1.71股之間。準此,本次股份轉換案 新設睿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換股比例擬定為1:1,尚屬合理 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另戴至柔會 計師具有評價之專業能力,且於本件換股比例評估意見係以 獨立第三人之角度評估本案評價標的合理性,對於本案進行 交易之內容及規劃並無實際參與,亦無承擔評價標的公司財 務相關資料檢驗工作之責任,且評價係參酌評價準則公報或 職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等,出具評估意見書,亦有系爭意見 書所附合理性意見使用限制及聲明、獨立專家聲明書及獨立 專家簡歷可佐(本院卷第68、69、81頁)。是系爭意見書認 換股比例1:1尚屬合理等語,堪可採認。原告仍執以1:1之 換股比例低於系爭意見書所載平均值,系爭股臨會會議紀錄 內容並未說明或討論為何是1:1,故認為並無考慮到系爭意 見書會計師所建議轉換比例,而顯然不利被告公司股東,故 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有何違反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之情形, 其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決議為無效,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 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 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 由書,現行第3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 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4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 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杜宇威、呂君誼對本件股份轉換交 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惟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 卻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 理由,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及企業 併購法第5條第4項立法意旨,原告無法在股東會前獲得相關 資訊,已剝奪股東獲取資訊之權利,系爭股臨會之召集不符 正當程序之要求存,有得撤銷事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由董事長杜宇威、董事呂君誼二人組成董事會,其中 杜宇威持有被告公司4,107,000股、呂君誼持有被告公司150 萬股。而杜宇威、呂君誼另於112年12月22日出資設立新設 睿締公司,並由杜宇威擔任新設睿締公司之董事長(持股9,0 00股),呂君誼擔任監察人(持股1,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就杜宇威、呂君誼有上開情形,並 未記載於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中,有開會通知 書可按(本院卷第43頁),固未符上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臨 會開會通知書,該會議召集議案記載:「順應IPO 上市規劃 與加速推動公司在全球市場之策略投資佈局,擬請股東通過 將「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名稱)變 更公司名稱為「合宜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拆分出 Marketp lace,更為符合台灣通路品牌定位,同時新設『睿締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設睿締公司),作為全球總部,並 變更公司章程,以進行合併公司」(本院卷第35頁),另依 原告所提告之112年10月18日股臨會所為變更公司中、英文 名稱及修正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另案裁判書(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291號)所載內容,該次股臨會原告有委託陳佳鴻 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股臨會。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述:112 年10月18日該次股臨會就只有變更公司名稱,本來也要一起 處理合併的事,但因為原告有意見,後來分開處理,所以才 會再召開系爭股臨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知悉 「被告公司」擬「新設」新設睿締公司以進行合併公司一事 ,則可預見該新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必有關 聯。另系爭股臨會議事錄載以:「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規定……茲就本公司董事對本股份轉換案可能涉及利害關係之 情況說明如下:⑴董事杜宇威為合宜家居董事長,本公司為 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擬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考量 與保障,故贊成此案。⑵董事呂君誼為合宜家居董事,本公 司為促進資源整合,提升經營管理效率,進行組織架構調整 ,擬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對雙方公司之股東權益皆有充分 考量與保障,故贊成此案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 認亦有於股東會召開時說明利害關係。至原告以系爭股臨會 開會通知書並未提及被告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而認股東會 議事錄記載有說明利害關係內容不真實等語,其推論難認有 據,尚難採認。稽之上情,則系爭股臨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 事由中未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 議之理由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堪以認定。又原告股 權比例占約3.19%(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股臨會出席之已 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為81.96%,且系爭股份轉換議案經全體 出席普通股決議通過(本院卷第139、140頁),則依原告所 持之股份比例,對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並無影響。是系 爭股臨會之召集程序固有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4項應於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故無須撤銷系爭股臨會所為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無效 ,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轉換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2469-2024110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94元,亦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 (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 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簽 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 36個月(即至103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計算至101年4月25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175元及補償金6,119元(合計7,294元)。嗣台灣之星於106 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信費收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然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提出爭執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 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第382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 莊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 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刑法修正實施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二、程序事項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曾於99年間參與「嘉誠高登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嘉誠高登公司)營運,然不能以此推測被 告繼續在之後的「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富曼公司) 任職而從事期貨招攬業務,而依證人郭大順之證述,如認嘉 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以及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等 公司是林挺經營一脈相傳的公司,縱使最後認定被告在本案 確實有相關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既然被告另在以中基保信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之案件中被評價過,本案自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經查:  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嘉誠高登公司應該 是嘉博富曼之前的公司,而聯大華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大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寶新全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全宏公司)、「富達全球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全球公司),都是老闆林挺成立之期貨 部門,當公司被檢舉,他就換一個公司,所以才會有這麼多 公司等語(見偵1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㈢然被告前以嘉誠高登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於100年 間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自98年5月8日至100年3、4月間。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林挺以嘉登博雅公司、 嘉博富曼公司、富達全球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於104年間經人檢舉,而遭檢調單位開始調查,嗣於1 09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3559、1356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353至37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 頁)。又被告因受林挺招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7月間, 擔任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及寶華 富御國際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之 協理、業務副理,與林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檢 察官於109年間以109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9年度偵字第31 016號、109年度偵字第31087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 間至109年7月間,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44頁、第27至28頁)。  ㈣綜上,被告縱使確曾與林挺共同藉由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或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然以各該公司名義犯罪之犯 行既分別經查獲,被告等人將經何種強制處分,以阻斷其於 法院之外續行犯罪猶未可知,則其等從事前述犯罪之犯意, 應分別於其前開為警察查獲當日即告中斷,倘再另以其他公 司名義,重起爐灶,操辦舊業,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況依告 訴人徐錦華、謝政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提出之紙本對帳 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徐錦華部分見偵1卷第183頁,原 審卷第147、175頁。謝政光部分見偵2卷第113至119頁), 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 被告前述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中所涉均係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況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招募謝政光投資143 萬元,於104年7月間,招募徐錦華投資,已係於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2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在該案於100年3、4 月間嘉誠高登公司停止營業,經警詢循線查獲後,顯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司與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間犯行之接續 性。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因經營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從事 期貨交易業務而遭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適 用免訴判決之見解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政光之指訴、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謝怡安之證述、謝政光之匯款證明、嘉登博雅 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之證述、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嘉 博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6年間收受林挺提供有關於徐錦華及謝 政光之資料,受託服務彼2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嘉博 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任職,沒有於102年11月初招攬過 謝政光,也不可能在104年7月跟徐錦華碰過面,林挺在106 年招募我,提到送看盤軟體給客戶,我只要幫忙他後續軟體 維護事宜,0000那支電話是林挺給我,為林挺提供客戶後續 服務,林挺提到之前有人使用過「莊副總」,我有聽過「莊 兆鈞」、「莊大衛」名字,但我都沒有使用過,是林挺叫我 在106年以後使用「莊兆鈞」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2至 313頁)。 ㈣查徐錦華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嘉博 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179、162頁)。另謝政 光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間,共計匯款143萬元至嘉 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有嘉登博雅公司存摺存戶查詢及列印資料、嘉登博雅公 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謝政光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75、77至95、97 至109、111頁)。惟此僅能證明徐錦華、謝政光有分別匯款 至嘉博富曼公司、嘉登博雅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招攬渠等投資期貨之犯行。  ㈤又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 會,在場的人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後來 有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 到嘉博富曼公司帳戶,我匯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 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電視廣告,有公司可 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 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 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事聯絡他,我想只 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 打電話給我,說我帳號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打電話報我 帳號、要買什麼股票,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打這支電 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只有與「莊兆鈞」見一次面,我 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 打電話過去時都是女性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15 1頁)。可徵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 為被告之外,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 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徐錦華之偵查 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㈥另謝政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0年間從電視得悉聚揚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經該公司轉介至 嘉登博雅公司代操股票、交易期貨,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 5月20日間,一共匯款11次共計14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而從 101年到109年間一直換業務員,至少換2位,最後一位業務 員是「莊大衛」,後來109年間,「莊大衛」用LINE跟我說 嘉登博雅公司更名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我現在已經 沒有該業務員的LINE ID也沒有截圖等語(見偵2卷第33至45 頁)。於原審審理時同樣證稱:我在101至102年間投資,後 來就沒有再匯款,開始聯絡的業務員是一位女性叫陳惠蘋, 到106年才觸到最後一位業務員是「莊大衛」,這兩人中間 還有沒有換其他業務員聯繫,我不確定,我沒有看過莊君本 人,只有用LINE跟他聊過,但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 2卷第125至126、129至130、133至135頁)。謝政光既未見 過「莊大衛」,又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 容,復無其他憑據足資認定與其聯繫之業務員即為本案被告 ,尚難僅憑被告之前案中,曾於106年間以「莊兆鈞」之名 義任職林挺經營之中基保信等3家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即認其於101、102年間對之招攬為期貨交易之業務 員或對其施行詐術,騙取投資金之人為被告。 ㈦參以證人何偉松(所涉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 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第257、296頁,本院卷第126頁)於警 詢即偵訊時證稱:我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 ,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 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 參加,後來公司遭人檢舉,林挺有跟我說公司在104年底結 束營業,我不認識告訴人指訴之嘉博富曼公司協理「莊兆鈞 」,也沒有指揮該人對外招攬客源投資股票等語(見偵1卷 第134至136、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林挺在1 03年請我幫他成立嘉博富曼公司,要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 成立完後104年他跟我說公司出事了,要我把相關資料、公 司撤掉,我就照做,我沒有實際參與嘉博富曼公司的業務經 營,也沒有去開過嘉博富曼有關期貨交易的會議,或是針對 其他下期貨交易去公司處理過事務,沒有看過嘉博富曼裡面 的員工,直到出事,高雄市調處叫我去作證,我才見到同案 郭大順、許博明,我也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是這次開庭才第 一次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郭大順(所 涉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1卷 第253、309頁,本院卷第185至228頁)於警詢證稱:我受雇 於林挺成立之聯大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提供看盤軟體,而嘉 博富曼公司是林挺成立的地下期貨交易公司,請我幫忙該公 司,但沒有管理該公司内部事務,透過林挺我見過莊君,不 清楚莊君有無在嘉博富曼公司任職等語(見偵1卷第7至1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公司涉及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 刑,該案中扣到之隨身碟中有一名稱「JB相關會議101.07.0 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 」(見調卷3第281頁)電子檔 ,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與會人員有大姊、郭副、莊副、鵬光、 玉軒、TONY、信誌均是公司員工,其中「莊副」是林挺非常 要好的小學同學,不是本案被告,後來106年公司遭搜索後 ,「莊副」離職,後來在106年林挺找我吃飯,跟我說後面 還需要人,有提到被告就是他請來幫忙收尾善後,所以106 年後面那一段就是指被告,而我於另案偵訊時,就檢察官提 示之會議紀錄(見調卷1第142至146頁)部分證稱「聯大華 僑公司根本沒有莊副總」之意,是指莊副總處理的是期貨交 易有收取保證金屬於「業一」部分之業務,而不收保證金含 有與客戶對賭的那塊業務是屬於「業三」,不是莊副總處理 ,這裡所指之莊副總都不是在庭的被告,至於臺北地院109 金訴10卷三(即調卷4)第393頁主旨「莊君業績金發放辦法 」簽呈我沒有印象,主旨所指之莊君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在 林挺成立聯大、嘉登博雅、嘉博富曼、寶新全宏與富達全球 這些公司有關地下期貨部分,我沒有看過在座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8、110頁)。是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願 出面為林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好友何偉松都沒見過被告,實 際在嘉博富曼公司與嘉登博雅公司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郭 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實難認被告確實曾任職該兩家公司,或 以該兩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他人為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行為 。  ㈧至於證人即嘉登博雅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永祥於偵訊時雖證稱 我因林挺而擔任嘉登博雅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認識一個叫莊 兆鈞的人,是因為跟林挺在一起時會碰到莊兆鈞,但沒見過 幾次面,不到認識的程度等語(見偵1卷第296頁);以及證 人即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閔中於警詢時雖亦證稱 :我是幫朋友林挺掛名而設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但對 於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均不知悉,也不知道有謝政光指訴之投 資從嘉登博雅公司移轉到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我認 識業務(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大衛」是莊君等語(見偵 2卷第16至17頁),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曾於嘉登博雅公司任 職並為本案犯行,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 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謝政光被害部分,認依起訴書形式上所 載,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處駁回上訴而罪刑確定之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乃屬同一案件,故為免訴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06年7月起至109 年7月間止(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招募謝政光投資之時間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實難 認有時間上之關聯性,而屬裁判上一罪。換言之,即便被告 曾與林挺共同於106年7月至109年7月以中信保基等3家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亦屬異其犯意,況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招攬期貨交 易或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徐錦華被害部分犯有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 察官以被告曾於98年間以嘉誠高登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遭 查獲,以及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內記載有 「JB相關會議101.7.4(嘉誠高登換嘉登博雅)doc」、「嘉博 富曼換寶新全宏doc」之電子檔案,認為被告係透過嘉誠高 登公司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為警查獲後,改以嘉登博雅 公司、嘉博富曼公司名義續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 否認外,另經實際協助林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郭大順 到庭證述,被告並無於該兩家公司任職,上開檔案內所指之 「莊副」或「莊副總」另有其人,並非被告等情,已經本院 論述如上。檢察官再以本院上述另案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內,有證人蔡仕堯、曾鳳魁指認 被告即為「莊兆鈞」,顯示被告早於98年間開始從事地下期 貨事業迄本案起訴之犯行之時。然查蔡仕堯、曾鳳魁係分別 透過電視、網路得知期貨看盤訊息,而各與聚揚公司、寶新 全宏公司人員聯繫,經該等公司指派「莊兆鈞」前往約定處 碰面,介紹軟體並協助安裝後,再各自透過不同之軟體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蔡仕堯於調詢時證稱:其係因看電視 聽分析師解說期貨與股票盤勢而參加投資講座,致電聚揚投 顧公司成為會員,購得看盤之「全面量化」軟體以及下單使 用之「eFutures2.0」軟體,因看盤軟體有使用期限,故依 當月交易量而定贈送下個月軟體使用權限或酌收看盤軟體使 用費,聚陽公司並指派莊兆鈞前往與其碰面簽署「交易規範 即約定事項協議書」,聚揚公司服務人員「阿凱」表示「eF utures2.0」軟體安裝要找莊兆鈞等語(見調卷2第105至108 頁),以及曾鳳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其在網路上看到「 股票王」專門教導民眾期貨買賣的講習人員而前往聽課,當 天即有一位自稱是寶新全宏公司工作人員主動攀談,告以該 公司有款「趨勢菁英」軟體,可即時了解台指期動態,其聽 後有興趣而與該公司人員聯絡,該公司即派莊兆鈞協理到其 住處介紹,並提供網路IP工莊兆鈞協助遠端安裝上述軟體後 ,依指示陸續匯款後,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透過軟體 進行期貨交易,但不曾聽過「嘉登博雅公司」等語(見調卷 1第181至182頁反面)。是依彼2證人之證詞,顯然均非透過 嘉博富曼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取得相關期貨交易資訊,或從 事下單行為,再參諸郭大順前開關於被告並未任職嘉博富曼 公司及嘉登博雅公司,以及「莊副」或「莊副總」實則另有 其人等證詞,誠難認被告即彼等所稱之「莊兆鈞」,而有為 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執詞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莊君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 無罪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信保基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 免訴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一(即A1卷) 調卷1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456卷二(即A2卷) 調卷2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調卷3 調卷影卷節本: 臺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調卷4

2024-10-22

TPHM-113-金上訴-3-202410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被 告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謝琼婷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陳黛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   第372 條設立被告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指定楊明昇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甲第3 頁至第5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   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第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公司,業如上述,故本   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所簽   Employment Agreement即僱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K 條   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 Taiwan District Court」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   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系爭協議第K 條同約定:若因系爭協議所生任何爭   議應適用臺灣法律等情(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又原   告既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為主   張,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全球貿   易管制遵循總監(英文名稱:Global Trade Compliance   Director , Asis Pacific ,下稱系爭職位),被告竟於民   國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因業務重組取消   系爭職位故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與勞動基準法   規定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   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   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   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國籍,擁有甚少人持有之美國專責報關執照,曾任   全球最大晶片微影設備艾司摩爾亞洲關務區域經理、那斯達   克上市之洛克威爾自動化公司亞太區貿易法遵區域經理,負   責國際貿易、關務管理、物流及出口合規遵循等業務,並以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身分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即梅花卡。   其因上述專長自108 年10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即香港地區之   菲力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FLIR公司),嗣於109 年11月27   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TRANSFER OF EMPLOYMENT即職務調動   合約(下稱系爭調動合約),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   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至訴外人美商菲力爾商業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菲力爾公司。嗣111 年2 月10日   美商菲力爾公司遭美商特勵達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   Teledyne Technologies Incorporated,下稱美商特勵達公   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   )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更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即被告,兩造復同時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之服務年資移轉至被告,且含工   作職稱、薪資(前3 月支付底薪年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500 萬元,此後底薪改為每年420 萬元)、年度獎金   、期限和終止,以及適用法律與管轄權等權利義務關係,使   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任被告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   監即系爭職位,服務年資並回溯至108 年10月21日起算(下   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36萬8,906 元。   系爭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被告指揮、管制   所拘束,薪資更屬保障薪資而毋庸負擔盈虧或風險,也從屬   於全球貿易管制遵循部門(Global Trade Compliance ,下   稱GTC 部門)、數位成像部門(Digital Imaging )且受主   管監督及審核,應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   當定性為僱傭契約無訛。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兢兢業業提供勞務,使被告得以   遵循複雜之貿易法規,詎伊竟於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業   務重組取消系爭職位為由,以「Notice of Termination 」   為主旨之電子郵件,通知將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甚要求於通知當(22)日即將其所持被告全數專有與保密檔   案、財產、原告任務與未完成工作清單等文件及資訊予工作   主管Justyna Nawrocka、Vemice Yang ,並收回其工作筆電   及門禁卡(下稱系爭解約通知)。惟先前原告從未聽聞被告   有業務重組訊息,前開通知內容更隻字未提具體解僱事由、   法律依據,甚迴避提供內部其他適當工作或方案之資遣、安   置義務,於法不合,是其旋於同年9 月26日覆以:解僱不合   法、無效且其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再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向主管Justyna Nawrocka重申系爭契約應適用我國勞動基   準法,然被告毫無積極回應或作為可言。被告上述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復衡   常情,公司進行業務重組多經長時間規劃,裁撤部門時更會   內部公告說明重組安排予員工有心理準備,但於被告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從未接獲何重組計畫之訊息,伊復未舉   證證明,難謂所陳事由屬實。  ㈢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僅以「業務重組」為由終止,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實屬違法而無效如上。若採下列   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據:商   場上母、子公司係整體性運作,被告是否有財務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當以伊母公司整體營運及經營能力為判斷基準   。被告母公司美商特勵達公司為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109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190 萬元、110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4,530 萬元,111 年淨收益更倍增成美金7 億8,860 萬元   ,112 年第二季季報甚顯示淨收益較去年同期增加美金4,00   0 萬元,可見近5 年淨收益均為正數,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   債之情事;輔以111 年年報顯示淨銷售額美金54億5,860 萬   元,幾為107 年淨銷售額美金29億180 萬元2 倍,堪信業務   迅速擴張,要無上述業務緊縮之事由可言。縱不以母公司美   商特勵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斷,被告係受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台灣分公司,財務盈虧在會計年度終   結時會併同總公司彙算,也應以總公司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之財務狀況作為被告財務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判斷基礎。該   公司乃全球最大熱成像攝影機公司,屢有研發新型且性能大   幅提升之無人機、獲高額訂單等業務持續擴展之新聞報導,   可合理期望營收持續上升,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要   件不合。縱有該等事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以減薪   、暫時留職停薪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仍不符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  ⒉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被告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自111 年最後核准變更日以來,皆以其他工   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業務為伊營業項目,且觀近年報導可知被告始終以軍工領   域及熱顯像儀等為主要業務,自系爭職位業務為論,被告現   在我國、中國、香港、日本、韓國、印度、澳洲仍設有辦公   室據點,顯保有亞太區出口相關業務,要無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事。再被告於110 年5 月在美洲地區共29個據點,負責全   球貿易遵循(GTC )- 出口遵循人員配置共13名,在亞太區   共16個據點卻祇配置2 人,人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全球貿易   遵循部門(下稱GTC 部門)主管於112 年9 月GTC 部門全體   人員會議中更稱不會進行裁員、員工遞辭呈前應先與主管會   談等情,顯見GTC 部門對人力需求有增無減,要無減少勞工   必要。復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112 年10月Linkedln網站   (下稱Linkedln)公開招募工作場所在美國麻薩諸塞州、馬   里蘭州及奧勒岡州之Global Trade Compliance(即GTC )   Manager 職位,年薪約300 萬元,不僅與系爭職位職稱相似   、實質工作內容亦同,返美工作對原告更非難事,年薪雖低   於系爭契約仍屬高薪,被告卻未提供此機會遑論詢問意願即   逕予解僱,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同不符此款事由要件   。  ⒊被告固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事由,然與系爭   契約起迄時點之時序不合,常情難認系爭行政和解期間終止   後猶容忍冗員持續任職1 年半之久,更與伊為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上所載聘僱期間、主管年   度評鑑內容相違,又未具體說明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美商菲   力爾公司之重疊、需求下降項目,自公司組織架構圖以觀,   更見GTC 部門所屬法律與遵循部本身未予裁撤,伊所辯自相   矛盾,實際解僱原因應係112 年7 月中國吹哨者調查事件所   致,被告所言應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承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又依原告112   年5 月至同年9 月薪資單所示,其稅前薪資36萬8,906 元於   每月27日發放,堪認已自系爭協議35萬元調升成36萬8,906   元,被告當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負給付薪資義務。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   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嗣因其個人   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   署系爭調動合約調任至被告處。不論原告任職於香港FLIR公   司、被告,抑或美商菲力爾公司嗣遭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後   時期,原告均負責出口管制之業務、擔任系爭職位即處理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貨物自美國出口至他國之法令遵循事宜   。被告之所以設置系爭職位,主要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於10   7 年4 月25日與美國國務院達成4 年期間即至111 年4 月24   日止之行政裁罰和解方案(下稱系爭行政和解)美商菲力爾   公司被要求支付罰鍰美金3,000 萬元,並聘任外部專門人員   稽查、確保遵循出口管制法令,且實施更多出口管制法令遵   循措施,使美商菲力爾公司及伊全球子公司與分公司於原有   正常營運所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外,另要聘僱額外大量   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迨110 年5 月14日美商特勵達公司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股份,美商菲力爾公司更名為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被告亦更名為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台灣分公司   ,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及含被告在內之全球子公司、分   公司(下合稱特勵達菲力爾集團)仍應履行上述義務,是原   告猶繼續任職系爭職位負責數位影像部門。嗣系爭行政和解   期間於111 年4 月24日屆至,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開始進行大   規模內部組織整併,就美商特勵達公司及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之重疊職務、組織人員含GTC 部門在內,進行功能、人   力及成本調整檢討,以達組織及資源整併之目標,被告方於   112 年9 月22日為系爭解約通知,並於同年10月27日給付含   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共119 萬8,711 元予原告   ,要無不妥,更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涉。  ㈡原告所提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組織介紹圖乃110 年5 月情況而   非現行組織架構,實際上含被告在內之特勵達菲力爾集團僅   1 名負責亞太區出口管制法規遵循人員即原告,且原告於「   亞太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範圍有絕對獨立之裁量空間   ,自行綜理我國及鄰近國家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並有最終   決定權,不受所謂更高階層主管之指揮監督,又任職期間皆   居家工作,平均每月進辦公室次數僅1 至2 次,工作時間及   執行職務未受被告監督管理,亦毋庸向被告負責人報告以獲   准許,月薪更高於被告負責人遑論一般受僱勞工正常薪資,   難認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再原告組織上固須向在英   國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主管Justyna Nawrocka報告完成   之事務,惟此僅係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適當監督審查與節制之   機制,乃全球型企業經營常態,不影響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執   行相關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是兩造間也不具組織上從屬   性,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當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故伊112 年9 月22日所為系爭解約通   知自屬合法。  ㈢縱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美商特勵達公司於110 年本預期收   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後將使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營業收入有所成   長,但實際上卻呈現下滑趨勢,故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111   年4 月24日系爭行政和解期間屆滿後即審視全球資源配置需   求、營運因素,避免組織重疊或有不必要人力,除減縮美商   特勵達公司數位影像部門貿易管制法令遵循團隊員工人數外   ,亦同步進行組織調整及人力縮編。系爭職位本源於系爭行   政和解,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正常營運下要無額外編列預算   、設立獨立部門及專職人員之必要,系爭行政和解期滿後之   出口管制措施既回歸一般出口管制法令遵循要求,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便將唯一亞太區貿易法規遵循部門即系爭職位   裁撤,由Justyna Nawrocka綜理,並由中國律師Daphne Ma   協助語言溝通,避免組織疊床架屋及撙節多餘人事成本,此   自另名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Tiffany Hornsby 因家庭   因素辭職,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未尋覓其他員工替代該   職位可見一斑,是縮減裁撤GTC 部門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   涉。又原告於109 年間係因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請調至被告   ,多次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人資副總Sue Tue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謝琼婷)表示:其因配偶在臺灣經營事業,故欲   任職在被告處並願調降薪資等語,則在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於為系爭解約通知時,既已審視美商特勵達公司暨特勵達   菲力爾集團全球企業所有部門要無獨立設置GTC 部門或人員   需求,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內部復無與系爭職位相對應、   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原告可得勝任並願意接受職位之情況下,   伊應已盡安置義務,系爭解約通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所定事由。原告所舉職缺早無該等需求,亦非其能力所   及,任職地點又非原告家庭需求調職之臺灣,並非可供安置   之適當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美國籍,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   嗣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系爭調動合約,約   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   至美商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2 月10日該公司經美   商特勵達公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 更為Teledyne   FLIR Com mercial Systems , Inc .Taiwan Branch 即被告   )。是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隸屬在數位影像   部門下之GTC 部門,擔任「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監」   即系爭職位(工作內容為:被告亞太地區各據點貿易法規相   關法令遵循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服務年資回溯自108 年   10月21日起計,且不爭執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月27日   給付(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至112 年10月21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  ㈢被告於112 年9 月22日寄送系爭解約通知予原告,表示「由   於目前公司業務重組,您在本公司的職位被取消,您的任職   也將於2023年10月21日終止」;又於同日寄送標題為「終止   《勞動合同》之相關給付」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契約終止   意思表示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㈣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人資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為違法,其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  ㈤被告於112 年10月27日給付離職金共74萬272 元予原告。  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詢問原告關於更換工作   職位之意願(但兩造對有無適當工作職缺則有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解雇明確性、亦與法律依據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系爭   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抑或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隨時終止?㈡被告系爭解僱通知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違法無效?⒈是否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法律   依據,違反解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無效?⒉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   之法律依據,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   ?有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   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   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   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   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   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   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首觀系爭調動合約、系爭協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   79頁、第85頁至第92頁),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之契約存   續期間,其即獲有年假之權利,改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際   ,不僅將原於香港FLIR公司之特休未休日數改以金錢給付,   工作年資仍保留由被告所沿用外,系爭協議首於第A 條、第   B 條揭示原告固任系爭職位,但其職稱、職責性質實有隨被   告需求變更之可能性,更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遵守被告   工作規則,且第C 條、第F 條規定原則上在被告臺灣辦公室   提供平日8 小時勞務(原則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午休   1 小時)、特別休假日數,第D 條復規定一定金額且每年1   月重新審核之本薪,另於第E 條規定按員工績效、整體經濟   狀況及美商菲力爾公司在臺灣與全球之整體績效等各種因素   決定年度獎金支付與否外,更於第G 條規定兩造得依「the   Labor Standards Act in Taiwan 」即我國勞動基準法終止   系爭契約等內容;佐之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0月21日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等   客觀事實,原告亦受主管進行年度評鑑乙情,同有員工評鑑   表與中譯文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6 頁)   ,足見系爭協議仍延續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契約內容整體   精神,原告本受有被告對一定上下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依   工作年資長短獲有特別休假,本薪也與被告盈虧情形脫勾而   屬固定薪資,並獲有勞就保與健保之保障,被告更得對原告   具有評鑑權限及調整本其薪數額,原告亦依被告指示、目的   而為勞動等具備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彰彰甚明。徵以系   爭解約通知中英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更指明系爭協議為Employment Agreement即「勞動合同」   ,復依系爭協議與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與資遣費等項目,則在已有部分從屬性之情況下,揆諸前   開要旨,堪謂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彰彰甚明。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於被告門   禁紀錄、被告組織架構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   第345 頁)。但被告既不否認自身為全球性企業,則部分組   織架構為跨國設置之情形所在多有,系爭職位名稱、薪資金   額高低與契約定性間無絕對關聯,原告亦確實受其主管監督   各類工作項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便據其門禁紀錄   可見進出辦公室次數甚少,比對系爭協議原對原告有一定上   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以及原告111 年員工評價表上呈現其   主管表示未令原告居家辦公故未說明情形或提供重返工作崗   位計畫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6 頁),或係兩   造後續達成彈性化工作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原告工作   內容性質所致,自111 年6 月15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組   織架構圖益見原告係處於數位影像GTC 部門區域性出口管制   法令遵循組織而列為該公司組織之一部,是仍不足以動搖本   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之心證,當由被告就此負客   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爰予敘明。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要件相合: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自明。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   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   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   易言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   (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   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倘雇主並無內   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   工之工作地點等,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   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   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   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   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要件部分:  ①首觀系爭解約通知僅載:「……we hereby notify you   that your employment with Company shall be   terminated on October 21,2023( "Termination Date")   due to the current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within   the Company , it has been decided that your position   is eliminated . 」即因公司業務重組而取消原告系爭職位   ,並規定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   頁至第96頁),未載實際採用之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②自被告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11 年2 月10日經授   字第11101018140 號函、數份新聞報導,及外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0   9 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444 頁至第448   頁),被告原總公司即美商菲力爾公司早於111 年1 月28日   未受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前起,迭經受併購而更名為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至今,所營事業項目別無何變更之處,多屬   熱成像攝影機等軍工產品之研發與出售,美商特勵達公司更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以擴大市場範圍為目標。  ③復參美商特勵達公司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之節錄   本與中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   二第157 頁至第160 頁),美商特勵達公司不僅112 年季度   銷售額、每股盈餘與營業毛利率等大幅提升,112 年總債務   更已減少,雖未計入與美商菲力爾公司間整合之成本,但更   載伊Chairman , President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即總裁暨董事長)Robert Mehrabian表示訂單與季度未交   付累積工作幾乎均創下紀錄,且數位影像部門多係因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所帶動,另開始進一步整合與設施鞏固活動   ,會將部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業務遷移至既存範圍乙情   ;輔以美商菲力爾公司官網辦公室據點列印資料可見未減少   亞太區等貿易據點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   謂美商特勵達公司財報數字提升原因與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   情形息息相關,收購後亦乏減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原先   經營項目甚或貿易地區(諸如縮編、減少亞太區貿易數量與   質量)之積極證據無疑。  ④被告雖抗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收購後營業收入呈現下   滑趨勢、原告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所負系爭行政和解履行義   務而聘任且期間已於111 年4 月24日屆滿,故有計畫改變、   調整出口法令管制遵循團隊組織,並逐年調整原有組織架構   及縮減人力配置,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復提美國國務院107 年4 月25日新聞稿、人力資源匯整表   格、112 年7 月28日新聞報導、同年7 月16日與同年8 月11   日及同年9 月1 日電子郵件、相關中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47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   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97頁至第105 頁)。惟姑不論原告   於香港FLIR公司之受僱日即108 年10月21日、系爭解約通知   所為系爭契約終止日112 年10月21日,與系爭行政和解起迄   時間均有相當差距,尚難率斷系爭職位係為系爭行政和解所   負義務特設外,若依美商特勵達公司總裁暨董事長112 年7   月26日、27日所陳言論、人資副總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中提   及執行人事成本縮減計畫等內容,至多祇得認定係減縮人事   成本然毫無針對何部門、原因之具體規劃,依美商特勵達公   司併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前後之貿易法遵人員配置,也見美商   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亦無貿易法遵人員需求或巨幅降低之情事   ,無從認定與被告業務性質變更相關。勾稽美商特勵達公司   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與中譯文、演講稿中譯文內   容,參以美商特勵達公司112 年第三季季報與中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僅就第三季營收顯著減少(且提及或係美金走強、部分   終端市場惡化所致)而認有降低成本支出之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即與業務性質變更乙情相合。至總法   務長112 年8 月11日會議簡報報告內容雖提及將臺灣負責亞   太區出口法令遵循總監一職作為降低數位影像部門成本計畫   之一,不僅未見有何系爭職位本係系爭行政和解特設、減縮   原因與部門之積極證明如前,如依伊所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於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因家庭因素自請離職、不   會找尋新人填補此空缺乙事為真,輔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後續於LinkedIn招募GTC 部門職缺之客觀事實(詳見下述   ),益徵係為找尋更為便宜新進人力之需求所為,自不足動   搖本院業已形成之前述心證甚明。  ⒊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部分:  ①衡諸系爭契約於112 年10月間終止前後,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業在Linkedln上招募年薪美金9 萬5,000 元至11萬元不   等之GTC 部門manager 、美金7 萬4,800 元至12萬4,960 元   不等之GTC 部門specialist( Hybrid )職缺數名,該職缺負   責內容並係依全球貿易法規遵循處理國際貿易、確保交易合   法、為業務部門貿易人員提供職能領導,並制訂績效目標、   向高階管理層報告衡量標準,甚或培訓、發展、領導與激勵   貿易部門人員一情,有網頁列印與部分中譯文等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455 頁、第459 頁、第   493 頁至第496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與原告系爭職位工作內容似無不同之處。被告固抗辯   於112 年9 月22日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線上會議與原   告溝通前已確認無任何可得勝任及工作條件相當職位可供安   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反係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現檢視後無該等工作   需求為由將上述Linkedln職缺下架、此段期間招聘職位全無   貿易管制法規遵循等情為辯(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第468   頁),更見為系爭解約通知之際,似無具體業務重組後GTC   部門組織細部之規劃,豈有未先行檢視內部工作需求與外部   徵才廣告之理;況無論先前改至被告處任職是否基於家庭因   素,仍有時空背景因素考量,卻毫無任何詢問之舉動,難認   已盡安置義務,應足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上述網頁列印職缺須具備向美國政府申報及製作   出口相關申報表單之專業及經驗,此乃原告所無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惟暫不問入職信與中譯文、   聘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原告先前就職經驗   報導與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3 頁、第513   頁、第519 頁至第521 頁),呈現表示原告擁有美國報關人   員執照內容,曾任其他公司亞洲關務主管,復有原告美國專   責報關員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復觀原告   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系爭   協議、112 年5 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明細、112 年員工評鑑   表,系爭職位工作內容敘述、入職信暨中譯文、聘僱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   143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381 頁至第388 頁、第51   7 頁至第518 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   第197 頁、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433 頁至第436 頁、第   441 頁至第447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原造   早自99年即有我國工作經驗,此後亦有多間跨國公司任職之   工作紀錄,系爭職位內容也非僅止於亞太區國家法規進出口   熟稔即矣,更兼顧組織各層級互動與合作之能力、不同職能   領域整合,且直至112 年10月21日以前為止,其固定底薪自   月薪35萬元(即年薪420 萬元)逐步提升成36萬8,906 元,   主管亦對原告現有表現與未來培養能力給予相當肯定及期許   ,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何以向外部全乏在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工作經驗之人才,相較於已在內工作數年之原告更   能迅速熟悉工作流程,被告抗辯並無適當工作云云,委無足   採。  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之終止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繼   續存在,茲不就原告所為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違反解雇明   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而違法無效之主張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復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   定。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以前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   月27日支付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諸原告收受   系爭解約通知後,旋即於同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   件予主管Vernis Yang 、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請求恢   復其工作與生活、要求提供其必要設備如筆電、門禁卡,並   經謝琼婷於同年月30日回覆仍予檢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5 頁),堪謂其已   提出勞務、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被告受領遲延之(被告固   曾給付原告離職金,但就此未提及任何法律主張及納為爭點   ,是自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是原告毋庸補服   勞務,其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當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每月薪資應各於當月27日給付,故於隔(28)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每月薪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且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是系爭契約應仍   存續,被告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1

TPDV-113-重勞訴-9-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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