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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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聲再
高雄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有醫療過失,導致伊生母 洪徐素娥死亡,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民國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 11年3月24日以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 決駁回伊請求(下稱系爭判決)。惟觀諸系爭事件卷內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可知洪徐素娥於送抵祐生醫院(由相對人經營)後仍有使 用呼吸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及氣管 內管插管等醫療行為,足證洪徐素娥斯時仍有生命跡象,實 係相對人之醫療疏失始造成洪徐素娥死亡,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所提民事答辯一、二狀內容均為狡辯之詞;而相對人所開 立死亡證明書與向衛服部請款內容不符,屬偽造文書,侵害 伊及洪徐素娥權益,且伊所執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爰 對本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 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醫療疏失,導致洪徐素娥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該判決 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於 同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上訴逾 期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事件(下 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於同年9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實在。  ㈡又聲請人雖表明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卷第51頁),然系 爭裁定既經聲請再審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 以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則聲請再審人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程序已有未合。遑論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上情均係對系爭判決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續為爭執,顯非對系爭裁定表明有何 法定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聲再-2-20241213-1

民專上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 法院卷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8年間經再審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數位IC設計高級 工程師,於下班時間開發完成新觸控點OOOOOFiona's algor ithm 1及Fiona's algorithm 2(下稱系爭演算法)。再審 被告經由再審原告的新進人員報告得知系爭演算法,進而冒 名申請我國發明第I501123號「應用於觸控面板之增加掃描 速度的掃描方法」(下稱A專利),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 實質發明人,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已就發明所 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 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為實質貢獻之人,且再審原告先 前所提出甲證200、甲證15-1、甲證30-1、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等證據,A專利必定是系爭演算法。然原 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 實質發明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演算法與A專利非屬相 同發明,對於系爭演算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 未依照證據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A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為再審原 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移轉A專利之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予再 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A 專利表示再審原告為創作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A專利各請求項進行詳 細比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 條、未依照證據法則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僅是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判斷再為爭執,此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 至第19頁仍自行為A專利之比對,並由其自行比對而主張專 利權歸屬,即可佐證,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 駁回。㈡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演算法係於其下班後於住處研究改進,並 提出新進人員試用報告,從而為專利之實質貢獻之人,原確 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 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然原確 定判決第9頁至第16頁已記載:「㈡A專利部分: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A專利有實質貢獻,係以甲證199新 進人員試用報告第8至12、15、20至22頁、甲證137、甲證13 8相互勾稽對應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據(本院卷 一第130至174頁、卷二第185至196頁,卷二第125至164頁) ,分析如下:⒈A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99技術內容之比對:…… ⒌A專利請求項5與甲證199、甲證137及甲證138技術內容之 比對:⑴甲證199第22頁所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演算 法所○○○○○○○○○○○均人為設計之演算完全無涉及透過「掃描 線的控制」,○○○○○○○○○○○○○○○○○○○○○○○○、○○○○○○○○○○○○、 ○○○○○○○○○○○○○○○、○○○○○○○○○、○○○○○○○○、○○○○○○○○○○○○○○ ○○○○○(○○○○○○○○○○○○○○○,故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 技術特徵。⑵甲證13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 及『申復函』(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 其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雖認A專利請求 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原審卷二第186頁),但甲證 137並非上訴人之發明,且其內容仍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所 依附請求項1主要藉由『依序傳送一第一掃描訊號』偵測『觸控 面板』得『第一參考區域』,再『傳送複數第二掃描訊號』偵測『 觸控面板』得『第二參考區域』,藉由兩參考區域得知『觸控區 域』,傳送第三掃描訊號偵測『觸控區域』得知『實際觸控點』 的掃描線的掃描控制方法,故甲證137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 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甲證138(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卷 二第147頁,檔名為○○○○○○○○○○○○)為系爭演算法其中之一的 演算法(即「Fiona's algorithm 2」),甲證138之○○○○○○○○ ○○○○○○,○○○○○○○○○,系爭演算法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 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甲證138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 附屬技術特徵。……⒐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甲證199、甲證137 、甲證138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實質貢 獻。」,已詳述證據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與A專利請 求項1至8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各證據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 求項之技術特徵,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實質貢獻之理由。核 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 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 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 查,再審原告所謂甲證15-1、甲證30-1係A專利之發明說明 書公告本、甲證199、甲證200等證據,該等證據資料皆已於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前揭 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且再審原 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 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0

IPCV-113-民專上再-1-20241210-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其理由概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係指法院裁判所認事由與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所主張事由同時存在,觀諸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土地登記乃屬程序,非涉實體,而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原因事實」,自無所謂同一事由,是認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與其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所提理由均係同一事由,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故認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 至7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全卷無訛。  ㈡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所指摘內容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 審理由業經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駁回確定等節,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據所認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均為本院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 1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本件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2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且非以裁定駁回,逕為判決駁回,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3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3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4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5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6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7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8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2024-12-04

PTDV-113-聲再-22-20241204-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 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 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 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再審 申請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在案。本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 定)確定後,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 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 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再審意旨略以: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 定是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 與原確定訴願決定的案件,顯於提出之時間及所援引之救濟 法律上有所不同,原確定訴願決定卻混淆,故原確定訴願決 定顯有不應適用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而誤予適用的 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 三、再審申請人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與其 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提起訴願的案件,二者都是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所涉法官迴 避聲請提起訴願,其訴願請求事項相同,所以原確定訴願決 定以再審申請人是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向本院提起訴 願,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主張的原確定訴願決定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形。本件再審的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UA-113-再-123-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6號 聲 明 人 郭春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郭春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刑事再審駁回異議狀」 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6-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25-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44-20241120-1

司法院

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5、131、136、               144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3 年訴字第 18、24、29、37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 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 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 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再審申請人 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 ,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 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 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3 年訴字第 18、 24、29、3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 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 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 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 請案。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 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 │ 1 │113 年再字第 125 號│113 年訴字第 18 號 │ ├──┼──────────┼──────────┤ │ 2 │113 年再字第 131 號│113 年訴字第 24 號 │ ├──┼──────────┼──────────┤ │ 3 │113 年再字第 136 號│11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4 │113 年再字第 144 號│113 年訴字第 37 號 │ └──┴──────────┴──────────┘

2024-11-20

TPUA-113-再-136-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確定裁定知悉伊 適用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3條、第47條、第67條、7 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民國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等 規定(下合稱期交法相關規定),卻泛稱伊係就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 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 750號函(下稱106年4月13日函)及107年2月14日中時電子 報記者涂憶君及工商時報記者郭鴻慧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聲明求為廢棄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命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第498條之1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7條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第15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 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主張第15號裁定 消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15、47、67、71條、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以及漏未斟酌106年4月13日函等再審理由 ,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未指明再審理由,均為不合法 ;主張發現第15號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期交所97年11月5 日台期結字第09700107210號公告,與再審事由無涉,顯無 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 審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3頁),可知原確定裁定僅係 就聲請人所指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本案實 體認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期交法相關規定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實質上均係針對前確定判決(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易 字第22號判決)如何違反法令規定而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 定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是否違背法令,並無具體 指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 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報導可言,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確定裁 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 就本案歷次裁判依序回溯是否應予廢棄,及聲請人得否請求 142萬5373元本息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定相對人懲罰性 賠償金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聲再-7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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