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相 對 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再審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有醫療過失,導致伊生母
洪徐素娥死亡,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民國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並於1
11年3月24日以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
決駁回伊請求(下稱系爭判決)。惟觀諸系爭事件卷內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服部)中央健康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可知洪徐素娥於送抵祐生醫院(由相對人經營)後仍有使
用呼吸器、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及氣管
內管插管等醫療行為,足證洪徐素娥斯時仍有生命跡象,實
係相對人之醫療疏失始造成洪徐素娥死亡,相對人於系爭事
件所提民事答辯一、二狀內容均為狡辯之詞;而相對人所開
立死亡證明書與向衛服部請款內容不符,屬偽造文書,侵害
伊及洪徐素娥權益,且伊所執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爰
對本院111年5月31日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
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有醫療疏失,導致洪徐素娥死亡,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該判決
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於
同年5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上訴逾
期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復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15日對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0號事件(下
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於同年9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認實在。
㈡又聲請人雖表明係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卷第51頁),然系
爭裁定既經聲請再審人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
以系爭抗告事件審理,再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則聲請再審人就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程序已有未合。遑論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上情均係對系爭判決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續為爭執,顯非對系爭裁定表明有何
法定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亦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聲再-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