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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3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嘉儀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 日19時許,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簡嘉儀,致簡嘉儀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新臺幣5萬101元之款項匯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依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慈祐宮門市,提領2萬元、1萬1,00 0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 泡龍」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簡嘉儀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依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 嘉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地點周邊照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龍」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1860-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黃茜茹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戶」後方,補充「 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黃 茜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黃茜茹。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由被告黃茜茹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 劉祖沅(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黃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茜茹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茜茹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以數個舉 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茜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黃茜茹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茜茹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憑(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 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茜茹擔任本案車手工作,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偵 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茜茹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劉祖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劉祖沅(當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梨」) 、TELEGRAM暱稱「仁」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芠施以「解除分期付款」 詐術,使張嘉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黃茜茹依「仁」指示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待命,劉祖沅負 責放置上開帳戶金融卡供黃茜茹取用;黃茜茹取得卡片後, 遂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黃茜茹領出前揭款項後,依進度攜帶贓款至提領地點附 近指定地點供劉祖沅收取,劉祖沅再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提領結束後黃茜茹交還上開帳戶 金融卡予劉祖沅;劉祖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 茜茹收受。 二、案經張嘉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行。 2.證稱:被告劉祖沅即為「鳳梨」,他是當天的2號負責盯我,我領款時多少會看到他等語。 2 被告劉祖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112年11月15日有沒有來士林;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等語。 3 告訴人張嘉芠於警詢時之證述 受騙及匯款經過。 4 1.提領清冊(第63頁)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至66頁) 3.提領影像(第69至73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黃茜茹提領之事實。 5 嫌疑人動向照片(第75至87頁) 1.被告黃茜茹領款後交予被告劉祖沅;以及被告劉祖沅再交付不詳上游之經過。 2.清楚拍得被告劉祖沅之臉部(第75頁)。 6 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第89至94頁) 被告劉祖沅當日行蹤符合被告黃茜茹所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黃茜茹、劉祖沅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 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 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黃茜茹、劉祖沅當 時經手之贓款顯未逾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茜茹、劉祖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茜茹、劉祖沅與「仁」、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茜茹、劉祖沅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事證明確,然被 告劉祖沅未坦承犯行,刑度應與被告黃茜茹部分有所區別, 請從重量刑。 四、被告黃茜茹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11月15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嘉芠 解除分期付款 13時10分 49,986元 13時25至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共9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手續費。 13時11分 49,986元 13時21分 49,984元 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士大店) 20,000元 13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20,000元 13時23分 49,984元 13時44至45分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 共59,000元

2025-03-28

SLDM-114-訴-143-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錦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陳建助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補充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 、『醬油』、『醬爆』、『少爺』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應補充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李錦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車馬費及 住宿費」。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1行所載所載「李仁豪識別 證1張與收據1張(上有偽造百德公司統一編號章與公司 負責人李仁正印文、偽造李仁豪署名)」,應更正並補 充為「李仁豪識別證1張、合約書2張與收據2張(該等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26、70、82、8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TELEGRAM暱稱「祝枝山」、 「鄭成功」、「醬油」、「醬爆」、「少爺」等人所組成 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盜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鄭成功」、「醬油」、「醬爆」、 「少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受騙,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因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8,200元為本案詐 騙集團給予之車馬費及住宿費,屬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並未繳交,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 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 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論以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論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助達成和 解;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5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及住宿費 (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8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澳門籍人士,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及「曾進財」印文、署押各1枚) 3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及「李仁豪」署押1枚) 4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 5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印」1枚) 6 識別證4張 7 偽刻之「曾進財」印章1顆 8 現金8,200元 9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王子成」署押1枚) 10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李仁豪」署押1枚) 11 IQOO NEO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SLDM-114-訴-27-20250328-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保管單、計畫書補充係由被 告張正岱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 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薛涵文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 元,須扶養72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保管單、計 畫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扣案 2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張文婷-永恆技術 」、「華信營業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婷-永恆 技術」、「華信營業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向薛涵文 佯稱加入「華信」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涵文陷於錯 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相約於113年4月12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B棟戶外石 桌旁,面交新台幣(下同)10萬元。張正岱即於上開時、地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指示,配戴事先偽造之「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 公司財務部之外派營業員而向薛涵文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註:托為錯字)、長 虹計劃書(註:劃為錯字)各1紙交付予薛涵文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張正岱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薛涵文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華信營業 員」及「張文婷-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註 :劃為錯字)、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註:托為錯字) 及工作證照片。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編號38)。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220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ay」(即少年蔡○維,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 legram暱稱「堯澤」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收取該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丙○○即與「堯澤」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婉婷」、「BIG客服 」、「微股力A6」,向乙○○佯稱:可透過「BIG」投資平臺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4月1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 則依「堯澤」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鴻禧證券 」工作證及「BIG MIN存款憑證」,再於113年4月12日17時 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假冒為「鴻僖證券」 之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立成」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10 萬元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BI G MIN」公司、「鴻僖證券」及「王立成」;其後,丙○○即 依「堯澤」指示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於113年6月11日將丙○○拘提到案,並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1至21、165至167頁;偵 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3至67、107至111、114至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少連偵 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1頁)、證人即少年蔡 ○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少連偵卷第23至29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31至32頁、第139至141頁)、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53至63頁)、偽造之 工作證、「BIG MIN存款憑證」照片(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與「連婉婷」、「BIG客服」、「微股力A6」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 片(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鴻禧證券」外派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 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堯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參 本院繳款收據),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 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五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 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01頁),足見被告確 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 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 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 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 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6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BIG MIN存款憑證」,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 前揭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給 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 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 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 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 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116頁),並有本院繳款收據可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丙○○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4張(少連偵卷第115至129頁、第157至159頁)  2 工作證 1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行使對象 「BIG MIN存款憑證」(參少連偵卷第67頁) 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王立成」署押1枚 乙○○

2025-03-28

ULDM-113-訴-573-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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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哲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睿彣(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之「車手」。其遂與洪睿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 、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哲睿旋依洪睿彣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洪 睿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明中 、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哲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 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0、 65至67、154至156、186至187、203頁,警二卷第178至182 、197至198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57至58、77、97至111、143至14 4、166至170、184至185、194至199、209至211、229頁,警 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6、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與洪睿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訊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就其如附表編 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 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 2萬6,123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與鄭明中網路買賣交易,並給假網址,佯稱鄭明中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匯款33,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5分至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向黃馨儀朋友佯稱網路交易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黃馨儀因而協助操作認證。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同編號1 ,2筆款項一次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苙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苙筌佯稱其中獎,需購買商品並核實身份後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5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花中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中慧佯稱能協助申請貸款,然帳戶有異,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24分至2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某時,假冒郵局人員,向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需升級會員,若要取消升級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提領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向彭莘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將轉入帳戶之金額轉帳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7時30至31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4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至4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0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31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289-20250328-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賢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 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在 高雄市岡山區皇家游泳池旁,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王彥鈞(另案審理中)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王彥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復由江宗賢依王彥鈞 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 入款項,則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賴文淑、黃士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翁淑 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一卷第91、165頁,審金易緝一 卷第42、65、73、76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 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63至337、461至468 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文淑 、黃士冠提出之匯款明細、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翁淑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 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資料、帳戶開 戶申請書、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79、387、407、469、481、497頁,警二卷第 33至35頁,偵二卷第87至93頁,偵三卷第39至49頁,審金易 一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 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該次洗錢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 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該次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致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翁淑珍分別受有61萬元、 15萬元、1千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審 金易一卷第92頁),然經本院移付調解,2次調解期日均未 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賴文淑、黃士冠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誠意等語,有 告訴人賴文淑之聲請狀、告訴人黃士冠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 、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參(見審金易一卷第113、173 、197至199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漁業,月收入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四、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告訴人翁淑珍所 匯1千元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並通報警示帳戶,現仍保留 於帳戶內,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翁淑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61號函1份在卷可 參(見審金易一卷第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審金易緝一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賴文淑 於110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賴文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22分許,至玉山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61萬元。 111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黃士冠 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林正盛」向黃士冠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翁淑珍 於111年1月23日9時許,向翁淑珍佯稱:可匯款購買遊戲虛擬幣云云。 111年1月23日9時21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千元。 未及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069132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88200號卷 警二卷 3 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9020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號卷 偵二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2號卷 偵三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卷 審金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號卷 審金易二卷 10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卷 審金易緝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卷 審金易緝二卷

2025-03-28

CTDM-114-審金易緝-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蔣囿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許宜貞之賣貨便寄送帳戶收據、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7頁、第101頁)、被 告蔣囿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3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分別受有16,989元、33,015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軒毅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軒毅 3萬3千元,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於告訴人羅子淮、被害人林鎮洲部 分,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0 林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林鎮洲佯稱: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許宜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羅子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羅子淮佯稱: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匯款16,989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林軒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向林軒毅佯稱:你經營的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33,015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蔣囿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李承恩」(另案偵辦中) 、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蔣囿桔於112年2月25日 13時許,受其上手李承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領取裝有許宜貞(涉案部分已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給 李承恩;嗣蔣囿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洲 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鎮洲、羅子淮、林軒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蔣囿桔之自白 證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且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0 證人許宜貞之供述 證明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寄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洲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鎮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淮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淮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紀煒翔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軒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承恩、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 客服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鎮洲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鎮洲佯稱其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林鎮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0 羅子淮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子淮佯稱其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羅子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 16,989元 0 林軒毅 112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軒毅訛稱其所經營之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林軒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  33,015元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30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成詩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   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 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 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1月間於臉書平台結識暱稱「張望遠 」之成年男子,並加入「張望遠」提供之LINE群組,陸續由 代號「RAY明文」、「林佳宏」之成年男子與成詩琪聯繫, 嗣成詩琪與「RAY明文」、「林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其等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 前提」向蘇伸任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投資公司 專員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巷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成詩琪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之識別證,佯裝為「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蘇伸任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蘇伸任因日 前已遭詐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所警 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成詩琪於付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 捕,成詩琪因而未能向蘇伸任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成 詩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成詩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 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 ,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代號「張望遠」、「RAY明文」、「林佳宏」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子女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及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6所示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被告供稱其 實施本案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 行既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 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1個) 2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胡鈞陽」印文各1個) 3 廠牌OPPO A3 PRO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成詩琪」之工作證1個 5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張 6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計2枚

2025-03-28

CTDM-114-訴-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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