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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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 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沒 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106、12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將減輕其刑之 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茲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認犯罪(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第196頁、原審金 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6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原應依上開修正 前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至被告於警詢雖稱取得告訴人提款卡 並持以提領款項後,係交與上手即暱稱小陳之湯柏儒,員警 乃依被告供述以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將湯柏儒拘提到案、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湯柏儒罪嫌尚有未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署並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梁宏瑋,本署並無因其供 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113年9月24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7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3年4月26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7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談113偵15337字 第1139122539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0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部分補充如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而稽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暨原 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審酌欄,均未記載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基礎難認妥適,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易於相信法務相關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 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公信力 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且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亦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鑄造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有車貸及信貸未償、離 婚、育有需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959-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霸王」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議既定,丁○○即與「小霸 王」、另名位於臺中市之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 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成員自112年9月起,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丙○○誤信而加入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後,詐欺話務成員復向丙○○佯稱該公司有與 金管會之高官合作而能確保交易安全、投資人需匯款以交割 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交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丁○○於當日上午受上游「小霸王」 指示,自高雄市搭乘高鐵前來臺中市,於某超商廁所內拿取 不詳共犯所偽造、由另名車手放置在超商廁所櫃子上、載有 「金額:壹佰萬元整、款項名稱:現金儲值」字樣,最下方 並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承辦人林念偉」印文之偽 造「收據收據」公文書(其上蓋有公印文,表明政府機關金 管會為該交易認可、背書之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太平太平店」前,向丙○○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之,供丙○○當場在繳款人欄位上簽名後拍攝回傳群 組。嗣丁○○將上揭金錢帶至臺中市某超商廁所內放置,而將 贓款轉交予另名在臺中市之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資 金去向、所在致使無法追查,其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高雄市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 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張 貼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他案遭警查獲持有 名為「林念偉」證件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載有「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款 項名稱:現金儲值」字樣,最下方並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 券」、「承辦人林念偉」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2531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4日投 興警偵字第1130006800號函附丁○○他案為警查獲時之放大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37至 63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不 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 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 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林念偉」印文,均屬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 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或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配戴偽造工作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 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且並未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附此說明。 (五)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坦認,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 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 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 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務農,經濟 狀況不好,我領有中低收,未婚,有父親要照顧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 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扣案收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 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內容 收款收據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林念偉」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金訴-1281-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1062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32至3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34罪刑(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攬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編號2至29、32至36部分,尚犯洗錢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編號30、3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編號1、10、17、18、25、28、32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各編號所示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6、 27、29至31、33至36所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7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邊緣,並未參與架設 不實網站、提領不法金流等行為,亦未取得不法報酬,參與 情節輕微,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幼 子,僅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顯有可憫之處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 審與編號6、16、21、29、33及編號1、10、17、18、25、28 、3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形式上 觀察以達本案被害人三分之一,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 僅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酌減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悖於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 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犯 罪條文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 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自白(必減) 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至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仍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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