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琦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e投睿交割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
琦律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
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過年後會去親戚的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e投睿投資名牌姓名:何孟生1張 二 印章(姓名:何孟生)1個 三 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柏安 韓一世 一、潘柏安應給付韓一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當庭交付韓一世25萬元,由韓一世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餘款15萬元,潘柏安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一世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韓一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銘諺)。 ㈢潘柏安若未給付上開㈠款項,同意再給付韓一世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潘柏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富昌
證券外務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潘柏安擔任取款車手。潘
柏安、「富昌證券外務客服」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發現上
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通軟體LINE暱稱「
陳淑楹」、「eToroVIP客服」之好友,隨即加入「勢在必得
」之LINE投資群組,「陳淑楹」向韓一世佯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要求韓一世繳付投資款,韓一世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於113年8月2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要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6,584元投資款為由,與「陳淑楹」約
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面
交上開款項。潘柏安則依「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指示,於
113年9月9日某時,未經「何孟生」之同意,偽刻「何孟生
」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及投睿交割
憑證,嗣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韓一世出示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投睿交割憑
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
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
收取現金60萬6,584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
、投睿交割憑證、「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韓一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一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楹」、「eToro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陳淑楹」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沒收:扣案之「eToro」公司識別證1張、投睿交割憑證1張
、「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
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
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何孟生」印章1個,
雖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及「何孟生
」印章,已如前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76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