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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李寶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8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對原處定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附加醫療險以保障日後醫療需求之目 的,於91年1月7日及105年5月18日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伊目前有三高狀況且持續就醫,系爭保險如經終止,伊將頓 失醫療保障,且以伊之年齡亦無法再附加醫療險,依比例原 則,實不應准許執行系爭保險,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 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 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 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95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29日對前南 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及 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0日陳報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各該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於 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 149至151頁),堪信真實。  ㈡又依前揭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預估解約金為6萬2,490元,附 表編號2保險契約並無附約,預估解約金為19萬5,485元(見 系爭執行卷第61頁、第151頁),此與異議人提出保單明細 表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89至101頁),主 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乃其子所繳納,不得對各該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 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認 定,且要保人與其子間有無借名投保關係,屬於實體事項, 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一輛90年出廠之中華 自用小客車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南市,與其配偶同住,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足稽(附於限閱卷),則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 2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1萬7,076元計算,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為1萬7,076元(14,230元×1.2),其個人之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17,076元×3),加計與異 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至少加計其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其數額顯逾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6萬2,49 0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該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應予保 留以維其日後所需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間即聲請臺南地院核發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裁定,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 ,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5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19萬5485元之 附表編號2保險而主張不應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 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附表編號2 保險契約將致其頓失所有保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 依此主張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  ㈥因此,本件得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不 得對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 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6萬2,490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19萬5,485元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481-2024110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被 告 王芸芬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芸芬任職於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 相關事宜。被告王芸芬明知保險業務員不得就保戶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或對保戶、被保險 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 攬,竟基於轉取自身之業績佣金目的,於民國106年11月間 ,未據實向原告說明保單內容,原告因而向被告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且被告王芸芬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上,偽造原告及 訴外人楊明志之簽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姓名權及信用權 ,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4,000元之損害。而被 告凱基人壽公司則應本於僱用人身分與被告王芸芬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王芸芬之住所地為新 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則本件共同訴訟有被告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告復陳稱:原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家中接 獲被告王芸芬之電話,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保險-94-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許育鳳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 聲請人)前配偶溫永佳自中國工作離職返臺後,遲遲覓無工 作,消極在家而無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撐起家計並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故陸續以信用卡簽刷購買尿布、奶粉及孩童生 活用品。聲請人於99年間與溫永佳離婚,於106年間與前配 偶徐志銘結婚,同年生有一子,翌年徐志銘因犯罪入監服刑 ,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2人之子。以聲請人可支配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能力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利息越滾越多。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於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8,97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 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 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 3至114頁、第109頁、第11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除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4 ,893元、存款4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 凱基人壽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 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31頁、第33頁 、第35至43頁、調解卷第49至55頁、第37頁)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育豪工程行擔任業務員,從事水電燈具 、馬桶、衛浴用品之銷售,每月薪資27,000元,另領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兒少扶助金每月2,200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育豪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57頁、第27至29頁)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29,200元(計算式:27,000元+2,200元=29, 2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147元(計算式:12,000元+650元+8 3元+874元+750元+499元+500元+826元+1,965元=18,147元) ,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徐志銘因 罪入監服刑,聲請人與徐志銘於111年離婚,經法院調解約 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業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見調解卷第 57頁、第47頁)為證,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 年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扶養費1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9,280元(計算式 :18,147元+12,000元=30,147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200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0,147元,顯無餘額再負擔甲○銀 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979元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26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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