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