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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泓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巫泓明因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 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巫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3日 110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6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7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楓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楓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4雖曾定應執行3年,但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是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㈡本件附表各罪皆為同質性之複數詐欺罪,其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且犯罪時間密切,集中在民國111年6 月至7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 刑期,以附表各罪的其中最重單一宣告刑1年5月為基礎,考 量各罪差異性甚小,且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採「限制加重 」之定刑方式,其餘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 ,而非將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本件若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 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可大幅降低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期。另 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條款,改採一罪一罰,本件附表共計15 條詐欺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至7月間,如今一罪一 罰後合併定刑,本件裁定應執行4年6月,實有過苛之憾,已 趨近於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者,抗告人所涉詐欺案遭 分案偵審判決後再合併定刑,亦造成對本人較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5共15條詐欺罪,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 刑,亦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 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且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及實質平等原則。㈣綜上一切所陳,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 公平而合乎目的的規範,如為維護法律的安定,而將法律的 理想加以犧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釋淪為形式的邏輯化,自 難促成正義的實現,因此,解釋法律必須兼顧法律之安定與 理想,充分發揮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自不宜墨從嚴刑峻法 之理念,自陷於情輕法重之境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因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盼望鈞長從輕裁定,寬 減刑期,俾利罪囚早日啟新之機、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 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 ,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 院113年12月12日中院平刑東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函、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27頁), 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及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 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8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2-27

TCHM-114-抗-12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中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17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8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165字第 119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提供銀行帳戶予施行詐欺犯罪之人使用,而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犯罪情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至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 之罪,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其中附表編號3 、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此2罪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的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 時,因3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 ,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 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 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然依檢 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 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 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4日 (撤回上訴)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但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受刑人羅中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29號 編號3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聲-16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其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賴其鴻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該函文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臺中市烏日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具狀 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與自稱「王瑜萱」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 戶,並聽從「王瑜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屬被動聽命行 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11年1月、 2月間所犯),犯罪手段、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及被害人受騙總金額(新臺幣11萬9,000元);且參諸附 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其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院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2025-02-27

TCHM-114-聲-19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福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福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請法官體諒抗告人身心上的疼痛即○○○○○末期、○○損傷嚴重 至行動不便,只求是否再減輕刑責,或提高緩刑時間,好讓 抗告人度過剩餘人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院卷可稽。茲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核原裁定 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且未較 重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於執 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 號2、3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一審判決後所犯,依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侵 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拘役25日之恤刑 優惠(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0日,與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拘役75日相較),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 法益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等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至原審寄送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予抗告人,並函知抗告 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大村分駐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本得於113年12月29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審卻 於陳述意見期間尚未經過之113年12月31日即先行裁定,以 致原審未實際上審酌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按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 ,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 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 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 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 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而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刑,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拘役75日,符合上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之情形,故 原審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先行裁定,雖有微疵,惟於抗告 人權益保障影響尚小,尚難遽指為違法,且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定刑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以詳述其意見, 故原審未實質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微疵,業已補正,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11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明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明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 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合併狀 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 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20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 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處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則均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既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確定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部分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 及受刑人表示家人罹患大腸癌,犯後均坦承,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鍾志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 112年11月12日10時49分許 112年11月12日9時47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359號、第354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3359號、第354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1.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0號。 1.編號1至2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0號。 ⒈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號。

2025-02-27

ULDM-114-聲-165-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THANH HAI(中文名:黎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 HA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HANH HAI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至6所示之罪是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即已合定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該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 均為輕微罪刑,懇請從寬量刑,給予適妥之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LE THANH HA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0日至  111年1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1、7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11、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判決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確定日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3日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 113年5月23日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735號。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字第39號。 ⒉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判決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確定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⒉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27

ULDM-113-聲-105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 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請考量受刑人自幼發展及學習能力不佳、智能 障礙,尋找工作較為困難,家中經濟僅仰賴父親維持,易科 罰金亦需靠父親幫忙等語,並提出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為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 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 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339、28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59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2.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4.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宣告刑 (不含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間某日至同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確 定 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1號。 2.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16號。

2025-02-27

ULDM-113-聲-10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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