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
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
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
6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本院曾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又因刑法第51條
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
是本案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
役4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13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侵
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4日至113年2月20日間,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1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6月22日 0 竊盜罪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6月22日 0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5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2號 113年6月22日 0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113年7月11日 0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113年9月17日 0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9月25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10月18日 0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10月18日 0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10月18日 00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 113年10月18日 00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114年1月3日 00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114年1月3日 00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113年11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114年1月2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KSDM-114-聲-3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