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歧異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21-23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賴周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 12月31日,除按月給付房租外,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 ,500元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又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終 止系爭房屋租約,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但被告 迄今仍拒不返還上開押金,原告無奈,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經被告催告後 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且應給付違約金2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告 (下稱原第一審),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於 原第一審時提出請求上開押租金返還之抗辯,經原第一審採 為證據而業已全部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違約金,並無 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押金未還之事實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以為證,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時,曾給付被告押金1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系爭房屋押金為16,500元之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 押金業經原第一審抵充原告應給付之部分違約金完畢等語, 並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事實,經本院調取110年中簡字第1690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附卷,原第一審 之判決為上訴審維持,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不搬遷 ,因此產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而違約金之判定,原第一審得 心證之理由欄第㈢點內容載明:「…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0年3 月31日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共計3萬9000元(13000元 ×3=39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6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2500元(39000元-16500元=22500元)。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3000元 。」等語。足證原第一審將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被告押 金16,500元,在精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時業已抵充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2,500元違約金。依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應受原第一審判決理由判斷認定結論 之拘束,以避免判決歧異,造成矛盾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 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押金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3435-20241008-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74號、第1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偉嘉、謝紫盈、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 LINE向戊○○佯稱:在博泓投資平台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日 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慶安廟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投資款;丙○○接獲上游成員指示後即與乙○○前往宜蘭 ,由丙○○在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 」印文各1枚),復持偽造之「羅智翔」印章,於前揭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羅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同日1 4時許,由丙○○前往約定地點與戊○○見面及收取200萬元,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供戊○○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戊○○、長坤公司及羅智翔。俟丙○○取款得手後,即在羅 東火車站,將上開200萬元贓款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查獲謝紫盈詐騙 甲○○部分犯行(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並依謝紫盈之供 述及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知乙○○亦有涉案,而循線於11 2年9月1日22時4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內查獲乙○○及同行之 丙○○,並在乙○○身上扣得前揭200萬元贓款(業經本院裁定 發還予戊○○),及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規 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 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 併起訴,其理亦同。再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 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 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 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乙○○、謝紫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參與下列犯罪事實:  ⒈甲犯罪事實部分:   告訴人甲○○瀏覽臉書得知詐騙訊息,乃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 ne群組,致甲○○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後經警方提醒, 甲○○方知係一場騙局,乃配合警方誘捕,乙○○、曾偉嘉及謝 紫盈接到上頭指示,遂由乙○○駕車搭載謝紫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賢 門市,由謝紫盈自曾偉嘉處取得詐騙用之工作證、POEMS證 券合作契約書等犯案工具,乙○○再於同日14時許載謝紫盈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後離開,謝 紫盈則假冒是POEMS券商外派專員王莉珠,攜帶上面有其所 偽造「王莉珠」簽名及印文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外派 專員王莉珠工作證,與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⒉乙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欄所示。  ㈢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內,惟被告所涉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同案被告乙○○「一人犯數罪(即甲犯罪 事實、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數人共犯一罪(即被告與同 案被告乙○○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 案件,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本院就同案被告乙○○既有管轄 權,則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 金訴緝卷第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9至86、177至179、 259至261、283至288頁、審金訴卷一第152頁、審金訴緝卷 第6、13、2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在卷(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偵二 卷第21至27、173至176、291至2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5至49、61至73、 95至103、115至121、311至3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戊○○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 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本案乃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起訴書雖未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金 易卷第172頁、第18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  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法條欄記載該法條應屬誤載(審金訴卷二第158頁、審金訴緝卷第13頁),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⒊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 匿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 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 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 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 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 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 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 受裁判之意。  ⑵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共犯乙○○身上扣得贓 款200萬元,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惟該 等扣案物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 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犯嫌時,即主動在告訴人 戊○○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有被告警詢筆錄、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 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6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審金訴卷一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情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 1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傳喚被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 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9 268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326號通緝書及本 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審金訴卷一第235至237頁 、審金訴卷二第3至9、81至85、221至224頁、審金訴緝卷第 29頁),被告雖辯稱:那時在臺南禁見,沒有收到傳票等語 ,惟查被告當時雖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而本院傳 喚時係向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囑託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收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9日即經釋放出所 等情,有前揭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縱被告事後因另 案於同年7月12日入監執行,仍無解於被告於經合法傳喚未 到而逃避裁判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 未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 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任職於建設公 司,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及罹有高血壓(審金訴緝卷第26 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羅智翔」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惟業經本院裁定發 還予告訴人戊○○,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等語明確(審金訴 卷一第15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羅智翔」印章1顆 4 印台1個 5 新臺幣11萬1,600元 6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稱偵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2400號卷,稱併警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稱併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三,稱審金訴卷三;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稱審金訴緝卷。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緝-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