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