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
13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5月又20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
,837元(18,372元÷10=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理工資25,1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6,937元(計算式:1,837元+25,100
元=26,93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及禮讓對向來車外,系爭車輛駕駛人丁聰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被告與丁聰敏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應自負百分之30責任(見本院卷第68、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56元(計算式:26,937元×70%=18,8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小-1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