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判決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9元,及其中新臺幣5,763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9-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50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5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8

NHEV-113-湖小-950-20241128-1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市○○區○○路0號28樓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市○○區○○路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其中原 告主張的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 自認,均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計算利息,年利率10%,至被告抗辯的清償日民國113年8 月16日,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新臺幣1,508元(181000*0. 1/12) ,合計新臺幣182,508元,扣掉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1 81,479元,餘新臺幣579元仍應判決被告給付。 三、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訴,被告 給付日期在原告起訴日期後,所以訴訟費用應判命被告全額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方慶豐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3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8-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馬小庭即馬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2,33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42-2024112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8

PKEV-113-港小-118-2024112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3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 13年3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5月又20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 ,837元(18,372元÷10=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修理工資25,1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6,937元(計算式:1,837元+25,100 元=26,93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及禮讓對向來車外,系爭車輛駕駛人丁聰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堪信被告與丁聰敏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造均同意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應自負百分之30責任(見本院卷第68、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56元(計算式:26,937元×70%=18,8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8

PKEV-113-港小-170-2024112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聲 請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宜興、李易真、孫釗炫、林惠美、葉怒彰 、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許新格(兼許懷賜之繼承人)、許 斯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新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昌 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 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宜興、李易真、孫釗炫、林惠 美、葉怒彰、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許懷賜、許新格( 兼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斯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新 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昌歆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等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嗣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准許 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提起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8

TPDV-113-司全聲-100-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玲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視 同原 告 林建淮 林蓁 林建台 被 告 王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丁○、丙○○、戊○、乙○○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被告甲○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林達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覺 林達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 六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 被告甲○○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丁○遂訴請被 告甲○○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詎料,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原告丁○無法對被告甲○○為強 制執行,則被繼承人之系爭房地遺產已由不動產變為對被告 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賣得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該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林達尚有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三筆現金存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一併就被繼承人林達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及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調被繼承人林達之帳戶交易明細、向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函詢帳戶存款餘額,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以上均影本)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 明文。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涉及 原告丁○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遺產返 還全體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此於林達 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丙○○、戊○、乙○○,而丙○○、戊○欠缺積極訴訟意願,乙 ○○業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原告未能取得其 他繼承人同意起訴或共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之一規定聲請本院追加丙○○、戊○、乙○○為原告,本院乃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一號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丙○○、戊○、乙○○逾期未追加,故 丙○○、戊○、乙○○為本件之視同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丁○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七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戊○、乙○○,後於同年五月十一 日撤回追加被告並改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丙○○、戊○、乙○○追加為原告,丙○○ 、戊○、乙○○逾期未追加而為視同原告,原告丁○本於公同共 有之繼承關係,復歷次變更、追加與撤回聲明(參本院卷第 十一至十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 五頁、第二二九頁到第二三一頁、第二六四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揭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視同原告丙○○、戊○、乙○○均自始至終未到庭, 原告丁○之主張與陳述有利於全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 丁○之主張與陳述,效力及於全體原告。 四、復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 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 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 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林達遺產範圍之爭議,尚牽涉本院一一 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事件,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林達是否確有該另案事件 之遺產存在,因該另案事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該部分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 斟酌,特此敘明。 五、原告丙○○、戊○、乙○○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參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丁○主張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 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遭被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權,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最高法院一○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竟於一 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買賣為予第三人等情,業經 提出上開法院裁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實價登錄查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 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㈡上開之系爭不動產本屬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惟遭被告擅自移轉所有權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就此權利之侵害,被繼承人林達所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已 變形為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變賣不動 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孳息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應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範圍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達所遺遺產現況如附表所示,有原告 提出實價登錄查詢截圖,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與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函詢之覆函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兩造未有分割協 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另考量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列附表 編號一至四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之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等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給付被繼承人林達之全體繼承人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於如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林達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原告等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丁○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乙○○ 1/5 5 甲○○ 1/5 附表: 編號    項目 遺產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17,5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每人各分得五分之一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4,1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21,074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126,8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編號二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編號三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之金額(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編號四款項金額乃至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止之金額 (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

2024-11-28

TPDV-112-家繼訴-21-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李育靜 相 對 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三七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7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4萬1,506元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42萬5,21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7萬5,622 元【計算式:134萬1,506元×6%÷12×56=37萬5,6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8

TPDV-113-聲-67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