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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00號 聲 請 人 洪冠哲 相 對 人 曹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4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9日 CH555928 002 111年3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7日 TH0000000 003 110年4月23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24日 CH555941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400-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5號 聲 請 人 莊明得 相 對 人 葉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8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4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日 CH464961 002 113年4月27日 45,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日 CH464962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楊宇綸 相 對 人 台灣西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谷幸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 方式向相對人登記地址送達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於同年 月18日收受,足認抗告人業經於113年7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 ,乃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 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有 效票據,而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業以寄發存證信函 之方式於113年7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 ;加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伊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聲請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須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即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縱伊未為付款之提示, 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猪谷幸祐於上開提示日期已不在本國 境內,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逃避債務,致伊無從向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伊自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僅以伊於 113年7月18日顯無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 之可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此亦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 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 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 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並陳明於113年7月18日為付款提示 。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本票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 未入境等情,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既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113年7月18日前已出境,且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 函方式為付款提示,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 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於法自無違 誤。 四、至抗告人主張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出差或請假之際,會委任 或授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其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系爭本 票提示於相對人或受相對人授權、委任之人,已該當追索權 行使要件等語。惟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 意,亦即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 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然本件抗 告人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相對人表明請求付款之意, 並無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 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3月起不在本國境內 ,足認已逃避債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本 國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外國人士出國原因多端 ,如出差、觀光或返回本國處理私人重大事務皆有可能,自 不得以其出境較長期間之事實即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 此外,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6 日,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出境係出於逃避債務 之目的,其理應於到期日(112年9月6日)前後出境始符常 理,何須等到相隔半年後之113年3月才出境?抗告人亦未證 明現實上有何提示困難之情形存在,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尚有2位董事,原裁定僅 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出入境紀錄,而未查明其他董事 之出入境紀錄,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有完成提示行為等語。 惟抗告人需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始符合追索權行使要 件,已如前述,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方式為系爭本票提示行 為乙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為佐(見本院抗字卷第23至26頁),則無論相對人是否尚有 其他董事得代表相對人受領提示行為之意思表示,仍無解於 抗告人迄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而不得行使 追索權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合法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 追索權而駁回聲請,於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14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7日 200,000元 112年9月6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8日 CH0000000

2024-12-27

TPDV-113-抗-34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棱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LEY JOHN REESE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12月4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6,313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608萬8,996 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4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 要派客戶,雙方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派遣人員予被告,被告則按 派遣人員薪資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然被 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預告期間,無預警於111年9 月8日表示要立即終止原告派遣至被告共79名派遣人員(下 稱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工作,原告因而開始對本案79名派 遣人員進行協調及轉派作業,以便能繼續提供工作予上開派 遣人員,惟最終仍有59名派遣人員(按:應為55名)未能成 功媒合、轉派至其他要派客戶,而須依法辦理資遣,故原告 於同年月20日,乃將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後續處理情形以及 後續可能發生之費用,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詎被告於 同年月30日回信表示,只願給付「該79名派遣人員至111年9 月8日止之服務費用」以及補助「對於111年9月21日以前已 選擇自願離職或接受轉派之派遣人員,渠等之13天預告工資 及2倍資遣費」,至其他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被 告則均拒絕給付,是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25萬1,408元 後,被告尚有608萬8,996元(含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法 定成本、資遣費、服務費用、5%營業稅)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8, 996元,及其中47萬4,905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1萬4,091元部分,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為被告提供派遣人員之人力需求,雙方並約定於被告終止 派遣人員之工作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預告期 間為通知,原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須盡合理努力為 派遣人員轉職,若有須依法資遣之必要時,被告願負擔原告 依法解僱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鑒於前述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原告另與其僱用之員工即派遣人員簽署「人員派 遣確認書」。嗣後被告因產線運作及人力需求有所調整,於 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及本案79名派遣人員自即日起終止派 遣人力需求後,原告依約應盡力為相關派遣人員安排轉職, 改為原告其他客戶提供服務,詎料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派遣 需求後,竟立刻通知資遣而未積極將本案79名派遣人員安排 轉任至其他公司,經被告屢次提醒原告依法依約均有義務安 排本案79名派遣人員轉任至其他公司服務,原告始與相關派 遣人員協商轉任,惟最終仍有59名派遣人員遭原告違法解僱 ,原告並向被告請求應負擔該公司截至其勞工實際離職時之 所有工資及相關費用,然原告於被告終止人力需求時,並未 依人員派遣確認書之約定及勞動部之規定,為派遣人員轉職 ,反而在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解僱事由之情形下,逕行解僱 員工,實屬違法解僱,是原告因違法解僱而產生之費用,並 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  ㈠原告為經營人力派遣事業之公司,被告為原告之要派客戶, 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派遣 人員予被告,被告則按派遣人員薪資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作為 給付原告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所有派遣員工需求 之派遣需求,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通知79名派 遣員工,並於同日告知被告其將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 稱大解法)之程序辦理該79位勞工之解僱(見本院卷一第29 頁、第131至132頁)。  ㈢訴外人王自啟等人於111年9月12日,以兩造為對造人,向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  ㈣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萬寶華勞字第111092001號函,向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提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以虧損、 業務緊縮之理由,預計解僱59名員工,並通知59名派遣人員 (按:最終為55名派遣人員辦理資遣),於111年9月23日公 告揭示,復於111年9月28日以萬寶華勞字第111092801號函 變更解僱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以1 11年10月11日桃勞資字第1110080551號函備查(見本院卷三 第81至89頁、卷一第39頁)。  ㈤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365萬1,408元(見本院卷三第1 9頁)。  ㈥79名派遣員工之名單、離職日期,如原告準備五狀附表1-2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其等受領薪資、資遣費等 費用之日期與數額,如原證26、27所示(見本院卷四第65頁 以下)。  ㈦原告支付上開派遣人員費用,於111年9月份支付薪資282萬1, 349元、法定成本44萬1,255元、資遣費25萬2,385元,10月 份支付薪資200萬5,387元、法定成本37萬7,620元、資遣費3 ,541元,11月份支付薪資160萬5,954元、法定成本20萬4,92 1元、資遣費57萬1,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盡合理努力為79名派遣 員工另尋合適職位: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因非可歸責於甲 方(即原告)派遣人員或甲方之事由,需終止甲方派遣人員 之工作,應依下述期間前通知甲方…」,第14條約定:「乙 方應依據第10條(按:應為第13條之誤繕)之預告期間通知 甲方,甲方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擔。惟甲方應盡合理努力為甲方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 以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用」,附件之費用結 構細項,關於「資遣費等其他任何費用」則約定「實支實付 」,「註3:派遣人員如發生退休、資遣等情形時,實際發 生之費用由甲方依實支實付收費。如遇勞資糾紛等特殊狀況 需甲方人員額外特別處理,甲方可依據實際狀況所需,請求 乙方支付額外之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又 原告派遣人員之勞動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派遣人員之間,被 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使用原告之派遣人員,被告與原告派遣 人員並未簽訂勞動契約,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倘如被告 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派遣人員之事由,欲終止原告派遣 人員之工作,被告應於預告期間前通知原告,且原告派遣人 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就此部分,被 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或有轉嫁原告身為雇主對於員工應盡之安 置義務以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4條約定被告應負擔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已考量被告終 止原告派遣人員工作之事由,係在「因非可歸責於原告派遣 人員或原告之事由」,且依據派遣人員工作期間久暫而訂立 預告期間,約定被告應在「預告期間」通知原告,且「原告 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足見系爭契約之 約定並非係將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費用全部轉嫁由 被告負擔。被告於111年9月8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所有 派遣員工之工作,即未依上開約定之預告期間通知原告,且 觀其終止派遣之原因為「為維持最佳產品的市場契合性,因 而進行策略性組織調整,以因應與客戶的合作計畫」、「影 響臺灣團隊的產線運作現況、改變我們的招募需求」(見本 院卷一第29頁),顯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派遣人員之 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派遣人員之離職金或 資遣費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 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以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 用。  ⒉原告主張其已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業據提 出原告發送職缺資訊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就業服務站往 來電子郵件、員工參與就業輔導會之簽到表及照片、轉介職 缺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卷二第27至59 7頁、卷三第73頁)。觀諸原告與本案79名派遣人員間之LIN E對話截圖,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即日起終 止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工作後,隨即於同日向本案79名派遣 人員傳訊安撫情緒,並提供「轉介職缺說明-0000000」之檔 案予各該派遣人員,嗣後並陸續提供轉介職缺快報(見本院 卷二第27至597頁),而本案79名派遣人員亦係於111年9月8 日突然接獲終止派遣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72頁),且本 案派遣員工王自啟等6人即於111年9月12日,以兩造為對造 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時間出面安撫本案79名 派遣人員之情緒,且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等語,尚非無 據。復依電子郵件及就業輔導會之簽到表及照片等資料,可 知原告於111年10月初與就業服務站聯繫,並於同年月26日 舉行就業輔導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堪認原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 適職位。則原告為本案79名派遣人員轉派工作後,最終其等 並未接受轉派工作,而有24名派遣人員同意辦理離職,另55 名派遣人員則由原告辦理資遣(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2頁) ,原告因此負擔上開派遣人員之離職金及資遣費,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4條及其附件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時刊登諸多職缺之招募廣告而未積極轉派 工作,其資遣不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4條後 段約定原告應負「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之 契約義務,係為避免產生或減少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費用,此 一契約上義務之約定目的,與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而訂有 嚴格解僱要件之法規目的並不相同,尚難逕認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4條後段約定原告之合理努力義務,即為勞動法規課與 雇主之職缺安置義務。參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間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1至618頁),可知要派公司大多係自 行決定需要使用之派遣勞工人數、人選,是客觀上實難期待 原告在未考量派遣員工或要派公司意願之情形,可逕將自行 認定類似或適當之職務指派給派遣員工。又被告雖提出原告 在人力銀行上招募職缺之網頁截圖,據此抗辯原告公司仍有 其他類似職缺可以轉派等語,然觀之網頁上大多職缺工作地 點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桃園市中壢區距離遙遠,自難作為媒 合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職缺,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招募公告載 有職缺,遽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為派遣人員另尋 合適職位。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被告終止派遣時,隨即於同日告知被告將 依大解法程序辦理本案79名派遣人員之解僱(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其資遣本案派遣人員係屬違法解僱等語。按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 者,於60日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 ,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員,並公告揭示,大解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廠場」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以備有獨自之 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登記之營業單位者,以為判斷,經濟 活動之構成主體例如一家工廠、一家事務所或分支機構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101年12月5日勞資關 3字第1010127677號函可參。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務之派 遣人員為79名,在被告公司已構成獨立經濟活動之同一廠場 ,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通報解僱之派遣人員為59名(見本 院卷三第83至89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大解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則原告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除可避免產生大解法第17條以下規定之 罰鍰以外,亦係為保護本案派遣人員之工作權,復依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函文及勞動部網頁問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 三第81至91頁、第111至115頁、第313頁),主管機關均未 認原告所為大量解僱有何違法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適 用大解法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資遣本案派遣人 員係屬違法解僱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原告 僅負有盡合理努力為派遣人員另尋合適職位之義務,至於原 告所為資遣程序是否合法,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且原告 最終資遣派遣人員,係為保護勞工之利益而為之,並適用大 解法之規定通報主管機關,最終依勞動法規,給付55名派遣 人員公告揭示大量解僱計畫書後60日期間之薪資,符合勞動 法令保護勞工之意旨,又原告在此期間產生之薪資、資遣費 及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是原 告以較為嚴謹而保護勞工之程序,依大解法程序通報,並辦 理55名派遣人員資遣,難認係屬違法解僱。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4條前段之約定,主張此部分所產生之資遣費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其附件,請求被告給付本案79名派 遣人員之離職金、資遣費,以及實際發生之費用,為有理由 ,茲就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支付本案79名派遣人員費用,於111年9月份支付薪資282 萬1,349元、法定成本44萬1,255元、資遣費25萬2,385元,1 0月份支付薪資200萬5,387元、法定成本37萬7,620元、資遣 費3,541元,11月份支付薪資160萬5,954元、法定成本20萬4 ,921元、資遣費57萬1,5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 被告終止本案79名派遣人員,而實際支出上開薪資、法定成 本、資遣費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即應由被告負 擔。  ⒉原告雖請求自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之服務費用, 惟系爭契約附件就「資遣費等其他費用」係約定「實支實付 」,而資遣所產生預告期間之薪資,尚難認屬計算服務費用 之「員工月總所得(不含各項獎金及年終獎金)」範疇,蓋此 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人力派遣服務,本 案79名派遣人員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是應認原告僅得 請求本案79名派遣人員實際上於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 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所生服務費用。又「年假折現」之 數額,亦係因部分派遣人員提前離職而產生之費用,核其性 質為離職金之一部,故應認「年假折現」部分不應算入計算 服務費之「員工月總所得」。  ⒊準此,依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5至6 7頁),其中應計算服務費之員工月總所得應為薪資與加班 費加總後,扣除病假事假扣款之數額(計算式:薪資小計+ 加班費用-病假扣款-事假扣款+上月差額=員工月總所得), 依員工計薪天數21日者共21名,合計52萬3,335元,服務費 用為3萬1,899元(計算式:523,335÷21×8×16%=31,899,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薪天數22日者共1名,為2萬6,400元, 服務費用為1,536元(計算式:26,400÷22×8×16%=1,536); 計薪天數24日者共1名,為2萬6,567元,服務費用為1,417元 (計算式:26,567÷24×8×16%=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薪天數30日者共56名,合計200萬5,692元,服務費用為8 萬5,576元(計算式:2,005,692÷30×8×16%=85,57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服 務費用數額為12萬428元(計算式:31,899+1,536+1,417+85 ,576=120,428),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111年1 0月服務費用32萬862元、同年11月服務費用26萬6,959元, 依前開說明,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註5:所有費用皆外加5%營業稅」(見 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請求所有費用外加5%營業稅,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882萬4,566元(詳 如附表計算之金額),扣除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給付原告36 5萬1,40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萬3,158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發票後,自發票日期 起算45天內付款。遲延付款應依民法規定計算利息」,是原 告請求加計其中47萬4,905元部分加計自111年12月4日起(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部分,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月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萬3,1 58元,及其中47萬4,905元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9萬8,253元部分,自11 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11年9月份 薪資 2,821,349 2,821,349 法定成本 441,255 441,255 資遣費 252,385 252,385 服務費用 414,833 120,428 5%營業稅 196,491 181,771 111年10月份 薪資 2,005,387 2,005,387 法定成本 377,620 377,620 資遣費 3,541 3,541 服務費用 320,862 0 5%營業稅 135,371 119,327 111年11月份 薪資 1,605,954 1,605,954 法定成本 204,921 204,921 資遣費 571,509 571,509 服務費用 256,959 0 5%營業稅 131,967 119,119 合計 9,740,404 8,825,042 扣除被告給付3,651,408 6,088,996 5,173,158

2024-12-27

TPDV-112-訴-17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萬7,6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2頁)。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數額變更為752萬 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生財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之龍昇營業處(下稱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 ,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龍富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簽訂「承攬銷售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 龍巖公司則依慣例按月於次月25日發放上月佣金予原告。 ㈡、嗣劉生財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月10日函請被告龍巖公司將其 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被告嗣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以劉生財 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之競業禁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 止前,原告已完成承攬銷售工作之承攬報酬,於客戶實際給 付款項予被告當月,被告仍應將報酬給付原告,包含:現金 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 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 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 ,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共計739萬4,703元。 ㈣、此外,原告發現客戶契約狀態為解約者,被告於計算應給付 金額時,無理由自應發報酬中扣除10%費用,依原告自被告 官方網站下載之未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解約狀 態契約未發佣金為118萬998元,可知被告扣除10%之金額為1 3萬1,222元【計算式:118萬998元÷0.9×0.1=13萬1,222元】 ,與前述金額相加結果,總計為752萬5,925元【計算式:73 9萬4,703元+13萬1,222元=752萬5,925元】。 ㈤、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宇錡公司、被告龍富公司之母公司,並 實質控制該2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依公司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5,295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龍 昇處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 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本 件即龍昇處),原告係為被告提供銷售承攬服務之廠商,無 受領上開獎金之資格,自不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片面主張龍昇處尚未領取之佣金為「現金給付案件5萬7, 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 、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 、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 回饋3萬9,315元」云云,就金額計算毫無佐證,請求自乏依 據。 ㈢、縱原告有權請求龍昇處未領佣金,惟系爭辦法第20條約定, 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取決各客戶分期款繳款與 否,並以該款項實際進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為準;如客戶契約 事後解約,致公司需返還消費者已繳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 契約已領取之佣金,亦須返還公司。是原告請求之佣金中, 其中屬「分期中案件、一個月未繳案件、二個月未繳案件、 三個月未繳案件、緩繳中案件及解約案件」者,均係客戶事 實上未繳款,被告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發放龍昇處。而該等 佣金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繫諸於客戶繳納情形,屬尚未確 定存在且可能變動之債權,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 請求。 ㈣、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依各營業處每月業績狀況,補貼營 業處經營管理之費用,屬內部行政費用之發放,均當月計付 完畢,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而就龍昇處之管銷津貼, 被告龍巖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逐月付訖,並無於 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義務。且龍昇處自 111年1月25日後已裁撤不存在,營業處經裁撤後即無業績可 得計付處佣金,益徵原告請求管銷津貼無理由。 ㈤、被告龍巖公司、龍富公司、宇錡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且係 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 ㈠、原告於92年間設立,原告之負責人劉生財(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前於被告龍巖公司之龍昇處擔任 營業處長,原告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及被 告龍富公司之公司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簽立 承攬銷售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3 8頁);與被告龍富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 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 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468頁、第530頁、卷二第8頁),由原告開立「本月處 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 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5-319頁龍 昇處經營報表、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 額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第289 -2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被告龍巖公司109年3月10日公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如 被證1(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132頁)。 ㈤、劉生財於11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龍巖公司申請業務 人員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存證信函)。被告龍巖公 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均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及劉 生財,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被告3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文),被告龍巖公司並於同日 公告裁撤龍昇處及撤銷劉生財業務人員登錄(見本院卷二第 267頁被告龍巖公司111年1月25日公告)。兩造間契約關係 於111年1月25日終止。 ㈥、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之業績,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 匯入原告帳戶而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龍昇處業務人員之佣 金則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帳戶完畢(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752萬5, 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將來債權預為請求,是否 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係請求龍昇處之營業處佣金(管銷津貼) 及繁衍獎金,此非原告得以請求,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人員個 人,而非原告,是否可採? ⒋、就「解約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原告毋庸 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 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帳戶,以 匯款方式付予乙方,或依乙方之委任及指示,將乙方所聘任 之業務人員原應由乙方受領之全額工資(佣金),代為轉匯 予至乙方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帳戶,於轉匯之額度內,清償甲 方對乙方之給付佣金債務。乙方銷售甲方之商品買賣契約, 事後該商品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之事由 而經解除,乙方應返還因該商品銷售所得之全數佣金予甲方 。如該佣金之支付,係以乙方指示甲方轉匯予乙方之業務人 員方式清償者,乙方應讓與對該業務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 予甲方,並於甲方自該業務人員實際受清償之限度內,清償 乙方對甲方之返還佣金債務。」、「…本契約終止後,不影 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本承攬契約 終止後,乙方保證遵守以下事項:…四、雙方同意前揭終止 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 約定或乙方公司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者外,甲方仍 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 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五條所载。惟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 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 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 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如乙方所屬人員之續期佣 金已核發者,乙方同意就其對所屬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讓 與甲方行使追索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足見原告承攬銷售被告商 品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上揭條文,確有給付對價報酬即 佣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則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 交締約之客戶個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以分期付款 方式陸續給付被告,被告即應依客戶之分期付款情形,陸續 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契約因不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此案續期佣金, 就已受領之佣金,更應返還。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見不爭執 事項第5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於 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案件,原告仍得於契約終止後 ,依客戶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自被告處受領續期佣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員個人 ,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 觀,就續期佣金之給付對象,已具體特定為「乙方」(即原 告);且倘提及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個人時,條文則係採用「 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乙方 所屬人員」等區別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業務員 與原告公司二者予以混淆,被告辯以上開約款係針對原告聘 僱之業務員云云,難認與契約內容相符,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歷來係逐月計算龍昇處當月業績後,製作 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該經營報表上所 載「處佣金」即為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被 告龍巖公司僅是依龍昇處營業處長劉生財之指定,才將款項 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乃龍昇處之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惟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 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此乃被告龍巖公司 之內部單位,原告無請求上開獎金之資格;況管銷津貼係被 告龍巖公司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內部行政費,無分期或續 期發放之可能,故龍昇處經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 貼之理云云,固舉系爭辦法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 原告,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 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 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情( 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由此請款、付款模式而論,被告確 有將佣金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思,難認被告僅係為將費用交付 內部營業處,方依劉生財之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 者,原告向來明確否認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 與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性質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辦法第51條以下, 乃以「營業處」為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 尚無從認該規範內容,應一體適用於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之 外部獨立公司。而原告為於92年間設立、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與被告所定系爭契約,復僅以 「佣金」、「續期佣金」等用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性質,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管銷津貼或繁衍獎金」, 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者為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 」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未建立之前提 事實,再辯以:原告非龍昇處,不可請求此內部單位之管銷 津貼及繁衍獎金、龍昇處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 必要云云,均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建立關聯,本院難以憑採 。 ㈡、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尚未確定之佣金債權,不得預為 請求: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將來之家庭生活費 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 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 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 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前 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 定從其約定…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 直至付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就原告 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倘客戶以分期付款陸續給付被告,被 告應依該分期情形,日後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此情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則原告本件一次 起訴請求被告將客戶尚未實際付款之個案佣金全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自屬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 權已達具體、特定為必要。 ⒊、惟查,依前開條文後段「…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 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 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 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 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可知原告將來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客戶是否如期付 款、解約與否,而致生變動。換言之,倘客戶日後就原告銷 售成交之案件予以解約,或未按期清償,此部分佣金即應自 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或根本無從計入。是原告將來可請 求之佣金數額,將因上情浮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 確定之債權至明。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不爭執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截至113年8月 之原告債權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 頁、第342頁)。其餘未到期部分,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及數 額目前尚未具體確定,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並應 再扣除「解退追佣金額」欄位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 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 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 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 」等佣金債權云云,僅提出來源不明、製作人不詳、經被告 否認之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等金額 、項目與原告另提出之龍昇處未發佣金列印明細資料勾稽結 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96頁),亦無法互核相符,本院自 難逕採。是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及其所提資料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依龍昇處裁撤前既存成交契約為基礎,以111年1月至1 13年8月消費者每月繳款狀況試算佣金之結果,原告預計可 得之佣金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共計為340萬727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 、342頁)。另依系爭契約,客戶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解 約時,此部分佣金應予扣回乙節,業如前陳,則就被告計算 之如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載共計81萬2,102元,自應 由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為258萬8,625元(詳如附表「合計 」欄位所示)。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計算之解退追佣數額固未爭執,然主張:參 考內政部所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112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 268號函之意旨,應認就「解約案件」,被告仍應給付佣金 予原告,故原告佣金不應再扣除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 示金額云云,固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函文 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352頁)。惟上揭規範及函文,旨 在敘明: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 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得逾 30日之時間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一定比例,且該比 例不得低於80%等情。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承攬銷 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訂立系爭契約,其顯非上揭規定所指之「 消費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所辯解約案件毋 須返還佣金,就尚未請求部分亦可繼續受領云云,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內容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不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 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所 負給付佣金債務為金錢之債,且系爭契約3份均無連帶責任 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堪認原告本件佣金債權乃屬可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被告間平均分擔。又兩 造均未表明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曾約定分擔之比例(見本院 卷一第283頁、第409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均 分擔之。則原告已到期債權部分,各期可向各被告可請求之 金額即如附表「各被告分攤額」欄位所載。又附表編號19、 24當期佣金,於扣除解約退款應向原告追回之佣金後,並無 餘額,且為負值,該2筆被告債權與編號20、21、25、26「 各被告分攤額」抵扣結果,最終被告各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 數額,即如附表「主文」欄位所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子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另按「二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 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亦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法令規定而 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美光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契約, 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及於各該子公司」等語,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設立地址尚有不 同,且各有官方網站、墓園或塔位(見本院卷一第415-419 頁),其中母公司即被告龍巖公司,更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另原告與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5條,並載明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係委由被告龍巖 公司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 ),足認歷來由被告龍巖公司計算帳款明細,原告對被告龍 巖公司請款,係基於上開約定,核無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 格,欲故意脫免債務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本件合於公司法前 開規定要件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未約 定遲延利率;又原告主張約定以次月25日為付款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各期佣金,應分別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位所示日(即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主文」欄位所示佣金,及各期佣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被證19) 編號 佣金年/月 試算佣金(A) 解退追佣金額(B) 合計(C=A-B) 各被告分攤額(C÷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主文 利息起算日 1 111.1 13萬8,119元 13萬8,119元 4萬6,040元  4萬6,040元 111年2月26日 2 111.2 13萬1,832元 13萬1,832元 4萬3,944元    4萬3,944元 111年3月26日 3 111.3 14萬6,873元 14萬6,873元 4萬8,958元  4萬8,958元 111年4月26日 4 111.4 13萬2,279元 (1,276元) 13萬1,003元 4萬3,668元  4萬3,668元 111年5月26日 5 111.5 14萬3,660元 14萬3,660元 4萬7,887元  4萬7,887元 111年6月26日 6 111.6 16萬1,586元 16萬1,586元 5萬3,862元    5萬3,862元 111年7月26日 7 111.7 12萬7,096元 (5萬9,459元) 6萬7,637元 2萬2,546元  2萬2,546元 111年8月26日 8 111.8 11萬4,890元 11萬4,890元 3萬8,297元  3萬8,297元 111年9月26日 9 111.9 12萬5,451元 12萬5,451元 4萬1,817元 4萬1,817元 111年10月26日 10 111.10 12萬8,257元 12萬8,257元 4萬2,752元  4萬2,752元 111年11月26日 11 111.11 11萬8,838元 (2,204元) 11萬6,634元 3萬8,878元    3萬8,878元 111年12月26日 12 111.12 12萬3,773元 (12萬2,535元) 1,238元 (被證19誤算為12萬3,773元,逕予更正) 413元     413元 112年1月26日 13 112.1 11萬3,279元 (5萬4,056元) 5萬9,223元 (被證19誤算為6,908元,逕予更正) 1萬9,741元 1萬9,741元 112年2月26日 14 112.2 11萬6,869元 (9,219元) 10萬7,650元 3萬5,883元  3萬5,883元 112年3月26日 15 112.3 9萬8,507元 (2萬7,478元) 7萬1,029元 2萬3,676元  2萬3,676元 112年4月26日 16 112.4 10萬964元 (1萬1,071元) 8萬9,893元 2萬9,964元  2萬9,964元 112年5月26日 17 112.5 10萬3,181元 (1萬1,954元) 9萬1,227元 3萬4,076元 3萬4,076元 112年6月26日 18 112.6 11萬2,953元 (1萬7,976元) 9萬4,977元 3萬1,659元  3萬1,659元 112年7月26日 19 112.7 9萬1,160元 (11萬6,428元) -2萬5,268元(被證19誤算為9,733元,逕予更正) -8,423元   0元 20 112.8 8萬8,078元 (6萬3,331元) 2萬4,747元 (被證19誤算為3萬396元,逕予更正) 8,249元    0元 (計算式:8,249元-前期應扣8,423元=-174元) 21 112.9 9萬2,614元 (9,891元) 8萬2,723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9,714元,逕予更正) 2萬7,574元  2萬7,400元 (計算式:2萬7,574元-尚應扣174元=2萬7,400元元) 112年10月26日 22 112.10 8萬6,166元 (3萬189元) 5萬5,977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422元,逕予更正) 1萬8,659元  1萬8,659元 112年11月26日 23 112.11 10萬373元 (2萬8,308元) 7萬2,065元 2萬4,022元  2萬4,022元 112年12月26日 24 112.12 8萬1,563元 (12萬386元) -3萬8,823元(被證19誤算為4,749元,逕予更正) -1萬2,941元 0元 25 113.1 9萬692元 (6萬2,444元) 2萬8,248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546元,逕予更正) 9,416元    0元 (計算式:9,416元-前期應扣1萬2,941元=-3,525元) 26 113.2 8萬3,516元 (4,635元) 7萬8,881元 (被證19誤算為5萬11元,逕予更正) 2萬6,294元 2萬2,769元 (計算式:2萬6,294元-尚應扣3,525元=2萬2,769元) 113年3月26日 27 113.3 7萬7,629元 (2,608元) 7萬5,021元 2萬5,007元  2萬5,007元 113年4月26日 28 113.4 7萬3,052元 7萬3,052元 2萬4,351元  2萬4,351元 113年5月26日 29 113.5 7萬1,892元 (1,400元) 7萬492元 2萬4,997元  2萬4,997元 113年6月26日 30 113.6 7萬9,409元 (4萬8,585元) 3萬824元 (被證19誤算為2萬7,148元,逕予更正) 1萬275元   1萬275元 113年7月26日 31 113.7 6萬7,669元 (5,085元) 6萬2,584元 (被證19誤算為6萬954元,逕予更正) 2萬8,695元  2萬8,695元 113年8月26日 32 113.8 7萬8,507元 (1,584元) 7萬6,923元 2萬5,641元    2萬5,641元 113年9月26日 總計 340萬727元 -81萬2,102元 258萬8,62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27

TPDV-113-重訴-4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蕭芮宣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周雅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明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胡林巧紋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 、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 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胡林巧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等買賣標的即房屋坐落於新 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胡林巧紋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 林巧紋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林巧紋176,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外人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原與原告蕭芮宣、陳漢立 、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下合稱原 告等7人)共同起訴,惟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業於11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是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告陳漢立、詹明 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前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訂「青森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 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原告 姓名及購買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依建造執照 核准完工之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以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 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期認定依據,倘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劉家銘、胡家豪於110年3月25日、11 1年10月14日將其等購買之不動產之原買受人權利義務讓渡 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而依被告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店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被 告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並規定被告應竣工期限為開 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3月21日完 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至111年11月4日始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執照,而分別遲延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17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1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詹明原1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永晴1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13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17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15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案係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並無建 造執照失效,或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之情形。而系爭 建照雖規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惟因108年1 2年下旬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致各行各業出現缺料、缺工現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9年4月7日乃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領得新 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09年4月15日止仍 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而系爭建照領照日 為108年1月21日,自得展延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之最 後完工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 月+24個月=113年3月21日),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1店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被告確實逾期完工 ,然新冠肺炎期間,各國政府採取嚴格防疫措施,導致原物 料、工資費用不斷上漲,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堅持完成系爭建 案,經原告等7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交屋手續,且無其餘違約 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月 內完工」,嗣經核准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系 爭建案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 告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與被告分別 於附表「簽約日期」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胡 家豪、劉家銘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將原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渡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又系爭執照於111年1 1月4日核准,於111年11月10日領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4、135、175至199、209至221、229 至273、293至337、357至380、501至526、539頁;卷㈡第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其等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7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1日 :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工,並應依建造執照核准完工之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 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 依據及標準」(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183至185、243至245 、307至309、364至365、511至512頁),系爭建照並經編列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199、220至221 、271至273、335至337、378至379、525至526頁)。由上可 知系爭建案於開工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建照核准完工日之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 建案完工之日。  ⒉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業經兩造明定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中,有前述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在卷 可查,堪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及系 爭建照規定之竣工期限,被告就系爭建案即應於開工後29個 月內即於110年3月21日前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符 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 0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月=110年3月2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憑。  ⒊被告就此辯以:系爭建照合於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 期限,並未失效或受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 罰云云。惟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期間及效力等相關規範,已難認與 被告有無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再辯稱:系 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發布行政命令增加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 亦得自動展延2年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令、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 市政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然新冠肺炎疫 情加劇時,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營造業完全 無法施工之程度,且上開增加建築期限命令係建築主管機關 對疫情期間施工期限寬限之措施,僅涉及建築執照效期之行 政管理,避免義務人須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而已,對於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不生影響,自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無涉,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建案完工期限得予延展2年,礙無足採。  ⒋據上,系爭建照既已明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 月內完工」,即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業 詳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何得展延施工期限 之情事,則被告當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㈡原告等7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其數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等7人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 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5、245、309、365、512 頁)。上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違約情形時所生之權利,雖其文義係記載「遲延利息」 ,然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此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倘有逾期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見被告確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準此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3月2 1日,惟其實際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11月4日,而原告 等7人分別於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 付款金額」欄所示各期應付價款,有原告等7人提出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房地買賣預約單、存 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 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刷卡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201至208、223至228、275至291、3 39至355、527至537頁;卷㈡第23頁),而其中原告蕭芮宣、 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請求之附表編號1-1、4-1、5-1、7 -1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據,然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件一付款明細皆有相應之第1期應付款項可資勾稽(見本院 卷㈠63、269、333、524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等均有依約給 付應付價款,且已將各該買賣標的移轉至其等名下(見本院 卷㈡65頁),因認原告蕭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1、4-1、5-1、7-1所示之付款金額;又其 中原告詹明原雖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未記載附表編號3-1、3-2 之付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其另提出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爰以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9月18日為此2筆款項之付款日期。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 告應就其等於111年3月21日前所繳房地價款,自該日起算; 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間,自各該給付之日起算, 計有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遲延日數,則其等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如 附表「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其中原告陳漢立 、詹明原、胡林巧紋部分,其等3人請求均有理由;原告蕭 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皆高於其等4人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112年6月6日新冠肺炎全球疫情統計新聞(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辯稱新冠肺炎造成原物料短缺、成本上 漲,其仍戮力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實應酌減違約金至萬分 2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增加建築期限命令發布後始簽 訂系爭契約,倘被告已考量其施作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確有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順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必要 ,理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此情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且 系爭契約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顯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而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 人組織,自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 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原告等7人 訂約;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亦係按日以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綜前,被告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之違約情事,原告等7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等7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其等請求自 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胡林巧紋於113年7 月18日追加請求22,800元部分,該部分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送達 證書),是此部分原告胡林巧紋僅得請求自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 、周雅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胡林巧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3,900 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2,8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胡林巧 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胡林巧紋敗訴部分僅係 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且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24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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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承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424元 高承浤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8261元 高承浤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69號) (一)債務人高承浤於民國112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8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0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3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8日止累計854,105元正未給付,其中767,424元為本 金;84,820元為利息;1,86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高承浤於民國112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8日止累計308,972元正未給付,其中278,261元為本 金;29,325元為利息;1,3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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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忠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87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17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4號) (一)債務人吳忠城於民國110年0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17年01月2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 9日止累計296,522元正未給付,其中289,177元為本金;6,5 5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8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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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成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54457元 蔣成為 自民國113年 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440923元 蔣成為 自民國113年 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蔣成為於民國113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累計160,673元正未給付,其中154,457元為本金; 5,42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蔣成為於民國113年04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56,75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24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止累計457,096元正未給付,其中440,923元為本金; 15,480元為利息;6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8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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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詔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61元 許詔棋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9號) (一)債務人許詔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17,670元正未給 付,其中17,261元為消費款;40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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