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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劉佩聰 被 告 黃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 費之金額至95年4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3,259 元未據清償。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 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迄今尚欠 本金29萬8,52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該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1

TPDV-113-訴-5989-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歐德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03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8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被 告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帝璟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賴孝賢及鄭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29日至118年8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之上述適用基準利率加碼9.3%計算利息,逾期當時利率為1.7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100萬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定 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5頁),堪信為真實。帝璟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 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賴孝 賢、鄭淑玉擔任帝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 帝璟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0萬 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0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00,00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4%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 700,000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4%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2024-12-27

TPDV-113-訴-6233-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彥(原名:蕭世偉)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14樓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文彥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 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 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 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 責。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 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 應協助之。」,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 新臺幣(下同)52,555元,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  ㈡本院於113年9月27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112年6月(開始更生 )起迄今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最新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解繳分配款之金錢來 源等資料並訂113年11月6日行調查程序(本案卷第13頁),於 113年10月4日送達至債務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偉琳(本案 卷第15頁),然債務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本案卷第75頁), 再經本院第二次通知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且載明若再不補正 ,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不免責 事由(本案卷第91頁),除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黃偉琳(本案 卷第97頁),並同時送達債務人高雄市大寮區二址,一址經 其同居人即母親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本案卷第93頁),一 址經寄存送達,債務人本人於113年11月16日至警局領取(本 案卷第95、107頁),然債務人仍不依本院第二次補正函在期 限內補正。  ㈢債務人所為確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 清算(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聲請前二年有無其他可處分所得 ,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債務人於112年11月 10日至112年1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1頁),經其 於執行清算程序陳稱:伊平時幫忙父親經營之造城工程有限 公司,由該公司出資旅遊,並無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司執消 債清卷一第395頁),則債務人既幫忙父親經營公司,其是否 有獲取對價,此部分前未說明,涉及是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且其繳交分配款之金錢來源亦未交代 ,涉及是否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同因債務人違反協力調 查義務,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其他 不免責事由。  ㈣則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二十七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程序未臻完備,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8

TPDV-113-訴-3359-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可稽(本院卷第42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依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至113年2月7日止,積欠原 告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6,856元,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復迭 經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56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 爭條款、電腦帳務查詢明細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44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512-20241206-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8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佳修  住高雄市路竹區甲南里024鄰大仁路             520巷26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強 制執行,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南市西區,此有債務人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CTDV-113-司執-8483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劉亦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 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72至7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惟 尚有新臺幣716,850元本息尚未償還。然依兩造間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因此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8頁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就此 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5

SLDV-113-訴-512-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藍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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