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資典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上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
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
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
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以每週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被告先依對方指
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
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佯稱是姪子
陳國霖,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
,後向原告佯稱因為投資需匯款580,000元給老闆劉嘉玲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
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匯
出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
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訴-50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