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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資典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上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 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 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 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以每週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被告先依對方指 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 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佯稱是姪子 陳國霖,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 ,後向原告佯稱因為投資需匯款580,000元給老闆劉嘉玲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 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匯 出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 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3

ULDV-113-訴-502-20241023-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與告訴人劉嘉玲原係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17   分至110年7月20日6時19分許,趁告訴人未注意鎖好門外出   之際,竟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告訴人租屋處,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黑水鬼手錶1支、1些寶 石、古幣、古鈔、1些飾品、象牙、手提袋2個、黑色側背包 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案經告訴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警與告訴人共同勘驗被告進 出屋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件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取物 品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傷害 告訴人,被告訴人趕出去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我 才又回去拿我的衣服跟鞋子,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明】。  ㈠證人劉嘉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取前揭財物(警 卷第5頁、偵卷第38頁),然對於所謂「寶石」、「古幣、 古鈔」、「飾品」、「象牙」等財物之確切數量、品名並無 法明確特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藥癮發作打 我,我趕快打電話請我朋友來接我,我朋友來了以後就把被 告趕下樓,朋友再把我載回他家,我跟被告當天分手,被告 又進來住處偷東西,我回家發現手錶不見,我就慢慢找,確 認哪些東西不見,我後來確認是黑水鬼手錶、古鈔、古幣、 戒指等女生之我在戴的東西,員警也有問我被偷了什麼東西 ,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被拿走很多東西,我沒有 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 ,在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購買證明或相關照片等佐 證下,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盜贓物事證,自難單憑其 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財物乙節為真。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赤裸上身前往告訴 人住處,離去時攜帶兩袋白色袋子,肩背黑色側背包等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對 此,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盒子是裝鞋子的, 鞋子則是我買給被告的,黑色側背包是我買給被告的,我確 定的是被告把我買給他的鞋子跟背包帶走,手提袋內的東西 ,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手提袋理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告訴人就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偵 查中稱為自己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此為先前贈送被告之物,前後不一,指述已有 瑕疵,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品外觀 ,經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則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受贈之側背包 及鞋子,核與被告所辯被趕出去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返 回拿取物品等情詞相符,至於被告於畫面中攜帶之背包、鞋 盒內是否藏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竊之物品,因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照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物品,而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贈與之背包或鞋子,告訴人亦無法 提出確有本案遭竊手錶、珠寶等物品存在而遭竊之相關證明 ,故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易緝-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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