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既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皓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
侵占原告之車輛,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新臺幣(下
同)134,557元,此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
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5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4-補-12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