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住○○市○里區○○里00鄰○里○○00 號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許軒瑞所有之公仔
陸個、周冠平所有之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
手法尚屬平和,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自
陳因生病而無工作、沒錢吃飯故偷公仔變賣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之素行,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許軒瑞所有之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500元)、周冠平所有公仔4個(價值約3000元)之
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里○○ 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
5時42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許軒瑞所有之公仔6隻
(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許
軒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403號)
㈡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上揭選物販賣機商店,
徒手竊取周冠平所有之公仔4隻(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周冠平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413號)
三、案經許軒瑞、周冠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瑞、周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公仔6隻、4隻,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15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