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交簡-149-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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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告訴人林少華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2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5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南僑巷3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鶯路南僑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誌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南僑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少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明華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少華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告訴人若沒怎樣可否離開,告訴人答「好」,伊才離去,伊當時心情太緊張所以疏忽要報警跟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被告車輛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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