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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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 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國金、林振村、陳金生主張:伊等與再抗告人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等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455元本息。再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 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 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 必要。依本案歷審裁判書,法院最終判命再抗告人負擔各審 級訴訟費用,故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查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56萬3,4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計算簡明,毋須於裁定前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予再抗告人,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伊,即逕為 裁定,不符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59-2024101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彭武盛 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理財等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認定 伊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領取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遭 伊之法定代理人彭心翎挪用,未用於照顧伊生活所需,系爭 保險金已非伊所有,卻又認伊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 ,其理由前後矛盾;縱認有情事變更,原裁定亦未說明相對 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前案裁定)按月給付伊扶養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相 對人之聲請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裁 定予以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前案 裁定後領取系爭保險金構成情事變更,如命相對人於無扶養 義務情形下,繼續依前案裁定內容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費顯 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V-113-台簡抗-253-202410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祐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6

TPEV-113-北補-23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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