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
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謝國金、林振村、陳金生主張:伊等與再抗告人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本案)
等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3,455元本息。再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
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
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
必要。依本案歷審裁判書,法院最終判命再抗告人負擔各審
級訴訟費用,故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查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56萬3,4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計算簡明,毋須於裁定前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予再抗告人,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予伊,即逕為
裁定,不符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V-113-台抗-75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