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無駕駛執照下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車道及
闖紅燈,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林晉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始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於同日4時5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軌跡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TYDM-114-桃交簡-5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