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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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 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 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 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陳佑陽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1日,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曉婷」、 「劉美玲」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1、6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 22、35、4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4日繫屬本 院,並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後改分為113年度苗金簡字 第35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檢113年7月2日苗檢熙呂112選偵61 字第113001695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復苗檢檢察 官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被告華南、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77、4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 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苗檢113年10月22日 苗檢熙夏113偵緝477字第11300280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時間等 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多出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雖本案與前 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未列被害人),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僅有一個,仍屬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應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 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金訴-362-202412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自112年11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 「自112年10月間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 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卿等8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忠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平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前揭3個帳戶予LIN E暱稱「劉美玲」、「張瑞鵬」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忠平前揭3個帳戶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楊○ 卿、黃○俊、許○琴、林○光、李○榮、詹○畇、林○蓉、徐○宜8 人(下稱楊○卿等8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6萬元 至陳忠平上揭3個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楊○卿等8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徐○宜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卿、黃○俊、許○琴、林○光、詹○畇、林○蓉 、徐○宜等7人及被害人李○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楊○卿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俊、詹○畇及被害人李○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 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許○琴、林○光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蓉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3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 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 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 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3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 供之上開3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數個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8名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楊○卿 (提告) 112年12月13日12時53分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黃○俊 (提告) 112年12月9日14時4分 10萬元 同上 3 許○琴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9日13時45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2分 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 5萬元 同上 9 林○光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9時39分 1萬元 同上 11 李○榮 (未提告) 112年12月8日11時4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詹○畇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2時44分 20萬元 同上 13 林○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15時14分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同上 112年12月10日15時16分 5萬元 同上 15 徐○宜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0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總計 126萬元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57-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美玲 被 告 陳祺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0

CYDM-112-原附民-6-20241210-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702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立綸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劉美玲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馬公 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870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4 、18036、23426、25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㈦ 第1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上開㈡、㈦所示之址均「無人居住,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證據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 25480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斜背包1個業經民眾拾得並發還告 訴人劉矗鑫(此經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3074號卷第21頁及背面),及被告竊得之鑰匙、證件( 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 、印章等物因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爰 就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錢包各1個、悠遊卡1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東和燒臘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雅 琪放置在店家工作區域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亞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子權放置在店內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 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府中郵局外,趁劉矗鑫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郵 務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劉矗鑫放置在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證件及金融提款卡 數張、鑰匙3串、現金9,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接雲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鈺媚放 置在該處書架下方之包包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悠遊 卡各1張、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趁陳宥駖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在該處且 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宥駖放置在 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信 用卡2張、鑰匙1串、印章1個、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 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志萍放置在店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現金2, 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㈦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0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品香鹹酥雞店後門處,見後門開 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蔡明諺放置在上址 屋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個、鑰匙1串 、眼鏡1副、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慈惠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慈惠 宮服務志工廖劉美玲所管領之祈福登記櫃臺抽屜內現金9,5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3年4月16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趁游家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在該處且未上鎖,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游 家名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 卡各1張、鑰匙2串、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雅琪、黃子權、劉矗鑫、邱鈺媚、陳宥駖、陳志萍、 蔡明諺、廖劉美玲、游家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子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矗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鈺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宥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人廖劉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被告全身照片共8張 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到案時照片共7張 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㈦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09

PCDM-113-簡-4306-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澎湖縣,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6

SCDV-113-司執-59485-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蓁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61號、第35765號、第37377號、第37379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蓁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蓁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介、張維珊、汪清華、詹于萱、林鈺峰、王致康、 高振碩、黃玉宜、李郁閔、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蓁儀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9頁, 第33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蓁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有人傳 送訊息詢問我要不要辦信用卡,因為我當時沒有信用卡,也 覺得我的信用沒有很好,所以就委託對方辦理,對方要求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稱要幫我做包裝以申請高額度信用 卡,因此我才提供,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為被告陳蓁 儀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1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157-263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賺錢之意思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 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主張為辦信用卡而受騙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對方開始僅傳送「你好 我是信貸專員 我們公 司是和銀行合作的第三方機構 專業給資質不好的客戶辦理 貸款跟信用卡的 過件率非常高 你需要辦理貸款還是信用卡 喔?」等語,被告即同意辦理信用卡,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並未詢問或確認對方為何人?何公 司行號?亦未指明其所想要申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別、 額度等信用卡申辦細節,實與一般人申辦信用卡之流程有異 。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段時間並沒有去申辦任何 信用卡,以前有辦過台新銀行信用卡,家人有協助還款,沒 有被停卡等語(金訴卷第46-47頁),而依目前各大銀行對 於申請信用卡業務越來越簡便,上網、臨櫃甚至各大賣場均 可以辦理信用卡,被告亦無信用不佳遭註記之情形,故何以 需不知名之網路人士為其包裝信用、代為申請信用卡,實屬 可疑。  3.再者,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號,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7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33 83825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約定轉帳資料在卷可佐(金訴 卷第71-80頁),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號 ,關係載明為廠商,復經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中指示「如果 櫃員問你為什麼約定這個三個帳戶 就說有生意往來 做批發 產業 自己使用的 千萬不能說用來做包裝辦理信用卡 不然 後期審核比較不好過件」等語(金訴卷第205頁),是被告 顯然知悉將有不明資金進出自己之本案帳戶,而仍以謊言欺 瞞銀行行員,此亦徵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後,取得者 當然能任意使用帳戶,且以此供他人匯入及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將無法去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此自LINE對話 紀錄中對方向被告表示「辦理期間你網路銀行不能去亂登了 怕影響過件 做好以後會跟你說 你就可以正常登錄使用了 喔」、「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多少」、「做包裝的時候需要 啊」等語(金訴卷第223-225頁),即可得而知被告明確知 悉並容任第三人可使用其網路銀行供款項進出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 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 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 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顯容任詐欺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 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 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介等人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蔡佩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施喬綺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施喬綺佯稱:可帶領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施喬綺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頁) 2.被害人施喬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53頁) 112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俊介 (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介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23頁) 2.告訴人陳俊介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3-85頁)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3 張維珊 (告訴) 於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7分許 32,139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張維珊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警三卷第35-37頁、第59-75頁) 4 汪清華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清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汪清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9-25頁) 2.告訴人汪清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5-67) 112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 45萬元 5 詹于萱 (告訴) 於112年5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于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35-36頁) 2.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51-53頁) 3.告訴人詹于萱提出之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併二警卷第170-171頁) 112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 16,030元 6 林鈺峰 (告訴) 於112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鈺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11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峰於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57-61頁) 2.告訴人林鈺峰提出之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83-97頁) 7 翁鳳鶯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鳳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證人翁鳳鶯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15-27頁) 2.被害人翁鳳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87-101頁) 8 王致康 (告訴)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致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27日13時39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致康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29-31頁) 2.告訴人王致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25-127頁) 9 高振碩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振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碩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33-36頁) 2.告訴人高振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149-152頁) 112年9月2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9月26日時12分許 1萬元 10 黃玉宜 (告訴)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宜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宜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卷第216頁、第219-220頁) 3.告訴人黃玉宜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圖(併二警卷第221頁)    112年9月2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11 蔡麒鴻 於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麒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86,795元 1.證人蔡麒鴻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1-52頁) 2.被害人蔡麒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買賣契約照片、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併二警卷第233-249頁) 12 李郁閔 (告訴) 於112年8月1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郁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7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閔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3-56頁) 2.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二警卷第259-272頁、第277頁) 13 劉美玲 (告訴) 於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6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之證述(併二警卷第57-61頁) 2.告訴人劉美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與截圖(併二警卷第327-328頁、第333-37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卷宗目錄: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7 11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784 83號卷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415 02號卷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352 99號卷 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 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5號卷 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卷 8.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 --併辦-- 9.併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6號卷 10.併二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 94815號卷 11.併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

2024-11-27

TNDM-113-金訴-445-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2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榮晃即張榮志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劉美玲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劉美 玲已於110年12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於債務人劉美玲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205-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彥廷(原名:劉美玲、劉嫈鈴)(原ID:E00000000 務人 6)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甲○○○○○○○○○○○○(下稱森宏機構),擔任 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新臺幣( 下同)23,928元【計算式:22,484元+25,994元+23,194元+2 3,627元+24,639元+23,627元=143,565元÷6月=23,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森宏機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丙○○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 右髕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 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 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調為4,0 49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 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63元,112年6月迄今每 月領取5,75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 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 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  2.債務人母親乙○○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 、輕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 52元、54元(均為營利所得,債務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 名下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 每月1,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 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稱母親於113年1月起已無低 收補助,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 、每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 發4,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債務人 稱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 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 ,000元;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因身 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母親胞妹詹 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債務人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時常就診醫治(例如膝蓋退化打玻 尿酸、領取慢性病藥品)及補充保健食品(鈣片、魚油)等 關費用支出,故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惟查衛福部及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每人 每月必要醫療費用在內,且大部分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復依債務人所檢具之藥單及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有 長期固定就醫而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與事實,債務人 主張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尚難採憑。  3.債務人父、母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支付、父母親因 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父母親領取 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補助及每年重 陽禮金、中鋼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 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08元【計 算式:(13,088元-身障補助4,049元-國民老人年金936元-勞 保老人年金5,753元-行政院250元-重陽禮金1,000元/12)÷2= 1,008元】、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64元【(13,088元-國民 老人年金1,795元-老人津貼8,329-行政院每月750-重陽禮金 1,000/12-中鋼補助2,000/12)÷2=1,964】,合計共2,972元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2,816元【計算式:收 入23,928元/月×72月=1,722,8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59,584元【計算式: (17,300元/月+2,972元/月)×72月=1,459,5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10,586元【計算式:(1,722,816 元-1,459,584元)×4/5=210,5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47 10.47﹪ 3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504 9.3﹪ 27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05 17.07﹪ 5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916 38.35﹪ 1,15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92 2.46﹪ 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918 12.95﹪ 38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681 9.41﹪ 282 合 計 3,004,063 100﹪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1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更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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