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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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周淑琴 受 刑 人 蔡八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蔡八郎 (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八郎」,然觀之具狀人部分並未見 有受刑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於撰寫人部分有周淑琴之簽名及 蓋章,是應認實係由本件受刑人之配偶周淑琴(下稱聲明異 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 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 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 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 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 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 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 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 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就檢察官執 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 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且受刑人雖於審理時稱有酒 癮治療云云,然受刑人於112年10月間即遭緝獲,然遲於1 13年3月間才前往酒癮治療,難謂有何戒酒之誠,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陳述意見書 ,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 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述意見後, 桃園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本案維持原 審核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11440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 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 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漠 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 輕,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 ,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 體審酌上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刑 處分(包含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尚須經營公司及因受刑人入監後,    其須承擔受刑人公司事務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    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自難    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14

TYDM-114-聲-388-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思源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 路2段與忠義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忠義路,適有對向由告訴人盧韋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 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盧韋綱受有右大腿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壁度撕 裂傷至股肉組織層約2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壢交 簡字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10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VAN TU(杜文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O VAN TU(中文名:杜文秀 ,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非核心 ,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被告 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灣工作 ,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1月15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終究 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 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 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 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 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 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 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8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580 、58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隆孝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 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3-易-800-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紅瑄 DANG THANH HUNG(中文名:鄧成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紅瑄、DANG THANH HUNG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THANH HUNG與告訴人陳春笙係夫 妻關係,被告阮紅瑄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阮紅瑄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至桃園市○○區○○○街00號告訴人 陳春笙住處要求告訴人陳春笙償還借款時,因告訴人陳春笙 拒絕償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在桌上之醬油罐向告 訴人陳春笙丟擲,致告訴人陳春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DANG THANH HUNG見告訴人陳春笙遭攻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阮紅瑄之脖子,並將被告阮紅瑄摔出 圍欄外,致被告阮紅瑄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 告阮紅瑄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被告DANG THANH HUNG左臉頰巴掌,致被告DANG THANH HUNG 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阮紅 瑄同意撤回對DANG THANH HUNG之告訴,DANG THANH HUNG及 陳春笙亦撤回對阮紅瑄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至14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3-易-818-2025031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欣雅(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13 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 由後補等語,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上訴。又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經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 ,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簡上-7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鏡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數罪併罰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徐 鏡鎧(下稱聲請人)本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逕向本院 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聲請數 罪併罰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 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4-聲-695-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就「 被告廖仕斌」應更正為「被告莊承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承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莊承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閎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後因駕駛過程中身體不適,經同車之女友朱 宥蓁報案,員警獲報處理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66ng/mL、愷他命濃度793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94-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柯家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緯宸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由新農街 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 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景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景雲受有左 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份截肢等傷害。嗣李緯 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8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成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成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 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 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 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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