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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俊嘉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於3日內預納 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預納送達郵 務費用6,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 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 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0

ULDV-113-消債更-189-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吳嘉國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之長子吳銘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長子吳銘家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 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 含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15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長子吳銘家,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 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 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7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劉興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查)、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姓名年籍均詳卷, 同案少年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嘉誠」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丙○○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甲○○擔任車手,並由甲○○擔任向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甲○○將該贓款轉交 與丙○○,丙○○再轉交與暱稱「李嘉誠」,以此等方式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 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 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指示交付其 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丁○○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 社、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 七)交付與同案少年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甲○○, 再由甲○○、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甲○○將 提領之贓款轉交與丙○○,丙○○再轉交與暱稱「李嘉誠」。嗣 於113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樓拘提甲○○;另於113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樓拘提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丙○○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卷107頁),且公訴人、被告甲○○、丙○○及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其等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惟就論罪部分均辯稱:其等為前揭行為時,並不知道同案 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甲○○並不知悉同案少年均 係未滿18歲,另被告甲○○僅一次收受告訴人之提款卡,縱係 分數日、數次提領及收水,亦應認定係一次行為等語。 二、被告甲○○、丙○○均坦承本件犯行,互核其等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一〈下稱 偵34844卷一〉25-31、33-38、39-41、275-280、293-296、4 33-438頁;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卷二〈下稱偵34844卷二〉1 7-20、23-26、29-32、33-38頁;113年度偵字第40917號卷〈 下稱偵40917卷〉15-17、19-27、35-41、43-48、161-165、1 83-187、201-210、217-227、267-27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43-45、47-55、69-75、75-80、8 1-83、341-344、345-350、353-356、357-360頁;113年度 聲押字第590號卷〈下稱聲押590卷〉13-16頁;113年度聲押字 第696號卷〈下稱聲押696卷〉17-2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62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47-52頁)相符;且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65-66頁 ;少連偵卷207-208頁;113年度他字第5307號卷〈下稱他卷〉 他卷55-56頁)、同案少年林○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4 844卷一65-72、77-80頁;少連偵卷117-124、125-128頁; 他卷21-28、127-131、139-140頁)、同案少年簡○軒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4844卷一93-105、297-309、317-321、3 29-331、351-357、385-389頁;少連偵卷149-161、163-167 頁;偵40917卷55-59頁)、同案少年白○翔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偵34844卷○000-000、388-393、423-426頁;少連偵 卷187-195頁)、證人詹○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真實姓名詳卷 ,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99-106頁)、證人劉興 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0917卷283-285、287-290、291-299、 301-303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34844卷一439頁)、被告甲○○113年7月14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844卷一57-63頁)、告訴人 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67-74頁;少連偵卷209-2 16頁;他卷49-53、57-58頁)、告訴人丁○○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75-79頁;少連偵卷2 17-221頁;他卷第59-63頁)、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81-89頁;少連偵 卷221次頁-229頁;他卷65-73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偵3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91-98頁;少連偵卷231-2 38頁;他卷75-83頁)、告訴人丁○○之華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 00-000頁;偵40917卷99-106頁;少連偵卷239-246頁;他卷 85-93頁)、告訴人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00-00 0頁;偵40917卷107-109頁;少連偵卷257-259頁;他卷95-9 7頁)、告訴人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一207頁 ;偵40917卷111頁;少連偵卷251-255頁;他卷107-111頁) 、告訴人丁○○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34844卷○000-000 頁;偵40917卷113-119頁;少連偵卷209-216、247-249頁; 他卷99-105頁)、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3484 4卷○000-000頁;偵40917卷121-123頁;少連偵卷261-263頁 )、同案少年林○毅取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 4844卷○000-000頁;偵40917卷125-128頁;少連偵卷265-26 8頁)、同案少年簡○軒提領畫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275-2 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 提領畫面)(偵34844卷○000-000頁;少連偵卷295-307頁) 、同案少年簡○軒指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4844卷○000-000頁) 、同案少年白○翔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車手提領一覽表(偵3484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暨被告 甲○○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少年簡○軒 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丙○○之遠傳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同案少年白○翔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偵34844卷二43-57頁;偵40917卷305-319頁 )、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0917卷14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 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報酬,卻尚未繳交,僅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李嘉誠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附表 四編號14至17提領款項,於113年5月22、23、25、26、28 日向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 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2、17至18、附表四編號1至13、 18、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李嘉誠」,應係被告 2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就被告甲○○於113年5月26日提領款項及於113年5 月22、23、25、26、28日分別向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被告丙○○,各係6次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 洽。  (二)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雖與少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共同為本件犯行,惟 被告2人辯稱並不知悉上開少年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另 少年白O翔亦於警詢供稱並未聽過被告甲○○(偵34844卷一12 1頁),且被告丙○○亦未直接與上開少年接觸,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簡O軒、白O 翔、林O毅係少年,是以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難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將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李嘉誠」,非但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不法所 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參與上開犯 行,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 配權,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 件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偵34844卷一25頁;偵40917卷15頁;本院金訴卷15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被告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行為所共 同詐得之金額共4,026,000元(436,000+750,000+450,000+42 0,000+720,000+500,000+750,000=4,026,000),而被告丙○ ○分得1%之報酬即40,260元(4,026,000x0.01=40,260),被 告甲○○分得3萬元報酬,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偵34844卷 二25、36-37頁;少連偵卷346-349頁;本院金訴卷150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金訴-162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蘇俊嘉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112年度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1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依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13年 3月至8月間薪資於新臺幣2萬6千元至10萬2千元間浮動,請說 明何故有此種情形。 ㈦依聲請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至1月5日間投保於統雲商行,何故於聲請人自陳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表內未載有該筆收入,請具狀補正。 ㈧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 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 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 受領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㈨說明受扶養人許楹蓁、林嬌容、蘇秋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㈩提出111年12月16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 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 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2月16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 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 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 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 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 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 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 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 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LGS-3127、519-FAH、BSE-7989、BN B-9287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車輛之市價(得以 網路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 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 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 於本院調解時向本院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優先債權或有擔 保債權,然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中,上開兩債權均記載未 有優先權或不具擔保,請聲請人具狀更正並說明債權人之擔保 品或具有優先受償之原因為何,並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上開兩債 權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於112年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借款,隨即於113年提出更生聲請, 其借款緣由?金錢流向?是否有於借款當時就預期將來以更生 方式脫免債務? 依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來函陳報,聲請人債權人清 冊所陳報對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實際為恩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催 討,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上債權人,聲請人確認該筆 債務實際債權人為何人後,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 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 聲請人年薪破百萬,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為何?請一一說明各 筆借款發生之原因及金錢之去向?及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9-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 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 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 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 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 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 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 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02

CYDV-113-司-8-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力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 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LaLaGo」(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之工作。緣「裕融企業 陳專員」於113年8月7日1 1時35分起,向江沛翰佯稱:提供提款卡供其租用,可獲報 酬等語,致江沛翰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將其裝有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香菸盒,置於江 沛翰停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0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詎許仕杰竟與陳力誌 、「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15時28分許,依「小天」之指示,前往上址, 收取江沛翰依「裕融企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香菸盒,並於同日15 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000○道○○地○○○○○○○號託運站,將 上開香菸盒中之2張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事成後,陳力誌即將本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 660元匯入許仕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㈡於113年8月13日17時5分許,依「Elisha」之指示,前往嘉義 縣○○鄉○○○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水上柳林店前,欲自江 沛翰之上開機車置物格內,收取江沛翰配合警方依「裕融企 業 陳專員」指示放置該處之裝有其申設之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之際,因江沛翰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配合警員調查,故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江沛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仕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 9、67至71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 2、6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1、12、16頁)及另案被告陳力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1、125至129頁),並有告訴 人與「裕融企業 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7至43、47至5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44至45頁)、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頁、偵 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陳力誌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7頁)、「小天」、「Elisha」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帳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59頁)、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5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 卷第7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 8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陳力誌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7、8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105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力誌、「小天」、「Elisha」、「 裕融企業 陳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是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將被告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 組織區分為二,足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訴 追之意,此部分應屬贅載。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力誌、「小天」、「Elisha」、「裕融企業 陳專 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未發生詐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660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承陳力誌為介紹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人,並陳力 誌於另案偵查中既陳:我當初會介紹許仕杰這個工作(指本 案所為「收簿手」之犯行),是派包的「Elisha」跟我說這 是跑腿的工作,不用拆開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是 陳力誌僅為介紹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發起人,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陳力誌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 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 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請鈞院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 114頁),惟觀本案之犯案過程,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亦無 從單以被告坦承犯行乙情,而認被告存在特別可原諒之原因 ,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 之金融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收簿 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因 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7月5日出所 後,旋又為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雖未構成累犯,惟仍 認其素行不佳;再衡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上游陳力誌予檢警追查,然 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已既遂,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統一超商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並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其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揆諸前揭說 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 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是本院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依上所述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而取得報酬1,66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原欲收取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盒及其中所裝載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既已由告訴人江沛翰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內含SIM卡) 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託運單 1張 3 交貨便專用袋 3袋 4 雲絲頓藍白香菸盒 1盒 5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張

2024-12-10

CYDM-113-訴-366-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修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修用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本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予以扣押,因保管不易,為免本案車 輛因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而減損價值, 致被告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同意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 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 其價金;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為被 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 ,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表示同意(本院聲字 卷第9頁)。本院審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尚有爭執 之部分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 ,考量本案車輛使用已有一段期間,零件非新,倘長期未予 保養或使用,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或因此無法 使用之情形,並且本案車輛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 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 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CYDM-113-聲-1052-202412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國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 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後,因其母親失智,聲請人為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 ,現在有在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長照受訓課 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19元,即有固定 收入。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含母親扶養 費),其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不符合「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為聲請 更生程序,後改清算程序,本身未衡量己身並無償債能力而 不節制消費,至額度用罄即不再還款,實有違債權契約之誠 信本旨,有奢侈、浪費之嫌,故不同意免責。惟未說明債務 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 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情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相關資訊,及是否有隱匿 財產,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 形等語,惟均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具體事由,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06

CY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晟豪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預納送達郵務費 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 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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