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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黃東正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8,644元(原告請求51,866元經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  ㈡工資7,460元。  ㈢塗裝19,536元。     以上合計為35,640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貨櫃場 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貨櫃場內之 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三路貨櫃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場欲 右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逕行右轉,適訴外人王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貨櫃車道至該處亦欲右轉,同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王仁成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堪可認定,而原告 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王仁成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王仁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王仁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948元(計 算式:35,640元×70%=24,9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261-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陳生泉 陳冠安 陳政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吳柏源 被 告 莊甄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生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參 元,原告陳冠安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原告陳 政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陳生泉負擔百分 之三十一,由原告陳冠安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陳政亨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 壹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莊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其視線雖受被告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影響,惟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訴外人巫素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莊雅婷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巫素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莊甄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 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其 三人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陳生泉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80,199元、②醫療用 品費用2,372元、③殯葬費用133,290元,共計215,861元部分 ,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20、139頁),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陳政亨固主張於巫素芬住院期間隨侍在側,由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惟巫 素芬因嚴重顱內出血,於112年5月31日接受手術,術後持續 昏迷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病情預後不良,家屬簽署放 棄急救同意書,病人至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皆留置加護病房 ,故無看護之必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認巫素芬於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診治而無由家人看 護可能。準此,陳政亨請求巫素芬自112年5月31日住院起至 112年6月10日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25,000元,即有未合。  ⒊乙車維修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3頁):   ⑴零件:2,782元(出廠年月為98年9月,原告請求1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4,500元。   以上合計為7,282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 配偶及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查,原告陳生泉為46年生,碩士畢業 ;陳冠安為75年生,碩士畢業;陳政亨為76年生,碩士畢業 ,任職科技業;被告莊雅婷則為87年生,五專畢業,從事長 照工作;莊甄筠為7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0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87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2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因巫素芬之死亡所受損害分 別為1,423,143元(計算式:215,861+7,282+1,200,000=1,4 23,143)、1,200,000元、1,2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40%、30%、30%,經核算後,陳生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996,200元(計算式:1,423,143×70%=996,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冠安、陳政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 應減為840,000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陳生泉、陳冠安、 陳政亨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027 元、674,027元、674,02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明細通知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經扣除後,陳生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173元(計 算式:996,200-674,027=322,173),陳冠安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65,973元(計算式:840,000-674,027=165,973) ,陳政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974元(計算式:840 ,000-674,026=165,974)。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交附民卷第 35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703-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尤子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及利率 0 7,424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2,785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8,50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1,104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 2,110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25

TCEV-114-中小-343-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精銳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為精銳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就113年4月之服務費尚有44,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 常進行,且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外支 付防火管理人津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8頁) ,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維護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著有規定, 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覆本院略以:「…管理維護公司有義務派遣具有有 效期內認可證的管理服務人提供服務。無或認可證過期的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依法不得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依約自應擔保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員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資格甚明。  ⒊惟原告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柚安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嗣於112年8月2日換發等 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至系爭社區 會勘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5月15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20015224號函、112年8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 第1120029269號會勘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43、161至163、167頁),足見原告之履約資格 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 。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 服務既有上開未具通常交易之品質及與原約定給付內容不符 之瑕疵,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 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 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 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所 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付出相 當之時間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確有上開 違約情事,對系爭社區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度,致被告須 另支出人力與時間成本去協調處理衍生問題並回應住戶處理 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據。又此部 勞費支出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錢作評價 ,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金錢支付 作證明,堪認被告舉證證明損害應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參以 :「本業派任至合約服務地點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會 因合約價金、所在區位、服務資歷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小的差 異。謹提供:單一人全職正常休假的編制,月薪資約38,000 元至4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台中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0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共計1,296,000元(每月108,000元 ,期間1年),而其上開給付瑕疵情節對服務品質之影響,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 外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2,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維護契約 及其附件,並未見兩造有何此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 告知義務等節,已難採憑。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2年6月即知 悉系爭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不致支付該筆津貼等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2,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4,000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21,000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44,000-21,000=23,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66-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陳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 用金額如下: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102,451元(原告請求110,097元,經 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3,700元。   以上合計為126,151元。  ㈡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僅保險桿擦傷係其造成,其餘皆與本件 車禍無關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 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 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 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 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本件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前 車頭,經本院向負責維修之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函 詢回覆略以:「⒈估價單為民國112年2月26日受損維修項目 。⒉無非車禍受損項目」等語,有該服務廠114年1月20日函 文、維修車歷及維修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足見估價單關於水箱護罩、引擎蓋、左大燈等之更換, 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前車頭遭碰撞後而受損之零件,而上開 零件乃維持汽車行駛安全之重要零組件,非可或缺,堪認應 係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 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 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依上 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本件 事故無關之費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3-中簡-3645-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陳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24-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映璇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254-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潘志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 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 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 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1日死亡,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86-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易第3823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提 起上訴之旨,上訴理由欄亦僅記載「准予後補」,而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先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 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382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 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請 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裁定書、送達證書、原 審及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經原審法院命補 正,被告屆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行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28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育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育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並未填 載意見或勾選無意見,惟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雖相近,然時間間隔非屬密接、侵害法益 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犯於110年10月26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警查獲後 ,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顯見其未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警查獲及歷經偵查程序 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而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除 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 、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並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 造成危害等情,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 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 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田育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0/26 111/02/24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049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8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3號 判決 日 期 112/10/19 113/05/07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11/29 113/09/18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號 (續上頁)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3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7號 判決 日 期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1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3號

2025-03-25

TCHM-114-聲-33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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