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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 2、2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 、5605、7058、7059、7060、7061、7062、7063、7064、8929、 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19519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5645號),提 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葳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葳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揪喝」(下稱「揪喝」)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之匯款,復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出 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並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臻毅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素苓、莊 翔詠、謝秀慧、王浩宇、楊雯珺、李佾珊、陳鈺苓、祝鈺雯 、吳登吉、江鎔佑、周春燕、李基壽、秦台林、楊建凱、沈 寶春、鄒忠宏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美鳳訴由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淋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郭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 欣如、曾勝鍏、董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 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簡佳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芳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 怡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林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彭奕晟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葳葳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金訴卷第176頁),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0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831號偵卷第19 2至193頁、原審金訴卷第172、176至177頁),並有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2389號函附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0965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異動項目紀錄、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提供與「揪喝」之 Line對話紀錄(見1831號偵卷第14至23、41至87、101至162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賴震宇等38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內詐欺贓款兌換成 外幣,再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後隨即匯出到其他帳 戶,已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 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3、5、6、10、15至17 、22、24至26、28、31至33號、38號所示被害人陳宜靖等17 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臺幣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3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 示被害人鄭水田、告訴人林翊婷、彭奕晟之部分,經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8所示告訴人彭奕晟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原判決量刑時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取 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 解或賠償以降低被害人等損失,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志平及 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及帳戶資料 1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6巷路口(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 2 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 新竹縣○○市○○○街00號(佑康產後護理之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賴震宇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Allen鄭」、「NFT」陸續與賴震宇取得聯繫,並向賴震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賴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831號偵卷第3至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831號偵卷第5頁、第8至12頁)。 2 陳宜靖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馬工作室-馬卓明」、「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陸續與陳宜靖取得聯繫,並向陳宜靖佯稱:透過B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5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2243號偵卷】第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43號偵卷第14頁、第17至19頁)。 3 許素苓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與許素苓取得聯繫,並向許素苓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2分許、1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下稱2262號偵卷】第133至13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35頁、第137至142頁)。 4 莊翔詠 (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莊翔詠取得聯繫,並向莊翔詠佯稱:可代操THA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4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48至156頁)。 5 謝秀慧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謝秀慧取得聯繫,並向謝秀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1時19分許、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61至16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165頁、第168至178頁)。 6 王浩宇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王浩宇取得聯繫,並向王浩宇佯稱:透過大老爺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41分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000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成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4頁)。 7 湯茂松 (未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與湯茂松取得聯繫,並向湯茂松佯稱:透過LINE下單,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3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湯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49至5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2262號偵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至71頁)。 8 楊雯珺 (提告)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小劉」、「安德魯」與楊雯珺取得聯繫,並向楊雯珺佯稱:透過網頁下單,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79至8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82頁、第86至89頁)。 9 李佾珊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子豪」與李佾珊取得聯繫,並向李佾珊佯稱:加入尊堡娛樂城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佾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62號偵卷第100至10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2262號偵卷第98至99頁、第104頁、第106至113頁、第123頁)。 10 陳鈺苓 (提告) 於111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任務收益創造收入」與陳鈺苓取得聯繫,並向陳鈺苓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2時18分許、12時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下稱2554號偵卷】第3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1頁)。 11 祝鈺雯 (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eon」、「starlux」、「X」與祝鈺雯取得聯繫,並向祝鈺雯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祝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55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255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 12 楊德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FLOW TRADE客服經理」與楊德良取得聯繫,並向楊德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楊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2631號偵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1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至30頁、第38頁)。 13 陳世興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陳世興取得聯繫,並向陳世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2632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5頁、第11至13頁)。 14 彭美鳳 (提告) 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FLOW TRADERS」與彭美鳳取得聯繫,並向彭美鳳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1時0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32號偵卷第7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632號偵卷第10頁、第14至17頁)。 15 林臻毅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LINE暱稱「25babby_」與林臻毅取得聯繫,並向林臻毅佯稱:透過「凱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1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6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2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卷【下稱3161號偵卷】第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見3161號偵卷第5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 16 黃淋秦 (提告)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與黃淋秦取得聯繫,並向黃淋秦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39分許及12時42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淋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見3180號偵卷第8至19頁、第31至32頁)。 17 易上書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易上書取得聯繫,並向易上書佯稱:透過「尊寶娛樂城」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易上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下稱3217號偵卷】第20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見3217號偵卷第35至44頁)。 18 郭羿宏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以LINE暱稱「lier1104」、「品勝」、「子輝」陸續與郭羿宏取得聯繫,並向郭羿宏佯稱:透過「凱基」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許,匯款9萬1,5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3663號偵卷】第4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3663號偵卷第11頁、第48至49頁)。 19 李欣如 (提告) 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卡爾」、「李子奇」與李欣如取得聯繫,並向李欣如佯稱:透過「TRON」交易平台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4302號偵卷】第8至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截圖(見4302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36頁)。 20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劉麗珠取得聯繫,並向劉麗珠佯稱:透過「FLOW TRADERS」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4682號偵卷】第23至2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4682號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21 曾勝鍏 (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sandy」、「總監-宥忻(財富女神)」、「總管-bill專案老師」與曾勝鍏取得聯繫,並向曾勝鍏佯稱:投資「拚多多炭大吉專案」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勝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605號卷【下稱5605號偵卷】第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5605號偵卷第13頁、第15至23頁)。 22 吳登吉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振俊」、「張家仁」陸續與吳登吉取得聯繫,並向吳登吉佯稱:透過「FLOW 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12時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下稱7058號偵卷】第14至1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58號偵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 23 江鎔佑 (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江鎔佑取得聯繫,並向江鎔佑佯稱:下載「Traders」APP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鎔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7059號偵卷】第9至1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059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4頁)。 24 黃睿姸 (未提告) 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管理員琪琪」、「李振俊」與黃睿姸取得聯繫,並向黃睿姸佯稱:下載「FLOW-Traders」 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睿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7060號偵卷】第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0號偵卷第15至20頁)。 25 周春燕 (提告) 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小慧」與周春燕取得聯繫,並向周春燕佯稱:加入投資機構「Flow-Traders」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卷【下稱7061號偵卷】第17至19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7061號偵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7頁)。 26 李基壽 (提告) 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漢文」與李基壽取得聯繫,並向李基壽佯稱:加入「FLOW-TRADERS」可投資股票、基金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基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下稱7062號偵卷】第17至1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2號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0頁)。 27 秦台林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客服經理-李振俊」與秦台林取得聯繫,並向秦台林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秦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下稱7063號偵卷】第11至13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063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7頁、第40頁、第46頁、第52至55頁、第58頁)。 28 楊建凱 (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楊建凱取得聯繫,並向楊建凱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3分許、同年月24日9時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下稱7064號偵卷】第20至21頁)、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7064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1至33頁)。 29 陳盈蓁 (未提告) 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透過臉書廣告之連結,以LINE暱稱「Jerry」與陳盈蓁取得聯繫,並向陳盈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下稱8929號偵卷】第6至7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8929號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 30 簡佳音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豪」與簡佳音取得聯繫,並向簡佳音佯稱:可註冊尊堡娛樂城會員進行操作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8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9號卷【下稱10969號偵卷】第11至12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0969號偵卷第64頁、第66至67頁、第82至95頁)。 31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與王芳君取得聯繫,並向王芳君佯稱:下載「FLOW」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9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7號卷【下稱12887號偵卷】第8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2887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34至59頁、第65頁)。 32 黃怡珊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柏宸」、LINE暱稱「陳明鋒」與黃怡珊取得聯繫,並向黃怡珊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14552號偵卷】第4至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14552號偵卷第9至10頁、第20頁、第32頁、第36至39頁)。 33 董宇進 (提告) 於111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翔昇」與董宇進取得聯繫,並向董宇進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同年月27日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董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下稱17271號偵卷】第4至5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見17271號偵卷第7至9頁、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 34 沈寶春 (提告) 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沈寶春取得聯繫,並向沈寶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13時18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下稱17766號偵卷】第24至25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17766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頁)。 35 鄒忠宏 (提告) 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張家仁」、「莊雅琪」與鄒忠宏取得聯繫,並向鄒忠宏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4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鄒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9519號卷【下稱19519號偵卷】第13至14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9519號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5頁)。 36 鄭水田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與鄭水田取得聯繫,並向鄭水田佯稱:透過「Flow Traders」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9日11時3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鄭水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㈠【下稱3388號偵卷】第65至66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388號偵卷第67頁、第71至74頁、第87至90頁)。 37 林翊婷 (提告)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摩乃科斯」與林翊婷取得聯繫,並向林翊婷佯稱:透過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簡稱5645號偵卷】第5至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截圖(見5645號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 38 彭奕晟(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奕晟,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彭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簡稱8208號偵卷】第11至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網頁截圖(見8208號偵卷第15、17至20、22至28頁)。

2024-12-03

TPHM-113-上訴-4510-20241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黃劉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334元,及其中51 ,924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8169-20241202-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無資力,並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而准許訴訟救助,然聲請人自其父陳○○繼承取得○○ 市○○區○○段0000-00等5筆土地,嗣該5筆土地雖遭債權人拍 賣,但相對人已拍定買回,並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妹之 女兒,應可認相對人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係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 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第6至8頁), 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從而,原裁定 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簡抗-19-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林塗虱 張許愛 吳明翰 呂承達 林曼麗 林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塗虱、張許愛、吳明翰、呂承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98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難以 利用土地,若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 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式,亦最為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曼麗、林曼玲表示:原告提出的購買價格太低,不同 意出賣應有部分,無其他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塗虱、張許愛、吳明翰、呂承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並 有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 003554號函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 積98.98公尺,坐落其上有一鐵架石棉瓦建物30.83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近3分之1範圍,無門無窗無門牌,內部 停放機車,到場之兩造均不知該建物由何人興建,內部空間 可能是附近住戶所利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嘉上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3至147、159至161、79至83、153至157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 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本件土 地共有人有7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少,均難以 使用,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如透過變價方 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 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 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屬最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塗虱 10分之1 10分之1 2 張許愛 10分之1 10分之1 3 吳明翰 700分之52 700分之52 4 呂承達 700分之88 700分之88 5 林曼麗 4分之1 4分之1 6 林曼玲 4分之1 4分之1 7 劉麗珠 (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1-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劉姚忍(已歿) 上 一 人 繼 承 人 劉富敏 劉文雅 劉宜滿 劉麗珠 劉瓊月 上列聲請人劉姚忍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再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又拋   棄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 亡,聲請人劉姚忍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姚忍聲明拋棄繼承未據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 院通知命其補正拋棄繼承應備之文件,惟聲請人劉姚忍已於 113年9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劉姚忍之權利能力既已歸於消滅,並無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之當事人能力,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1

TPDV-113-司繼-2318-20241021-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 律師 相 對 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 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 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救-47-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266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慶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 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水田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 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 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 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 因被告兆豐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說 明應該加重之原因,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 行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及毒品等案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9月 8日出監,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63頁至第 28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 案,且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鄭水田部分是幫助洗 錢未遂;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自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故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案沒有犯罪所得 等語;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 其扶養、跟媽媽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 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 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1年1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申辦 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飯店,將前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劉麗珠、王芳君、鄭水田、許綠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慶春上開 兆豐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劉麗珠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芳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綠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劉麗珠、王芳君、許綠花及被害人鄭水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202號函暨設定網銀及約定帳號查詢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532號卷)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立兆豐帳戶並申辦網銀,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兆豐帳戶辦好沒 多久就借給朋友葉奕廷,因為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網銀及 約定帳戶也是他叫我辦的,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他當時帶 一個小孩,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固 供稱是交付兆豐帳戶予葉奕廷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而證人葉奕廷到庭否認此事,證稱:我當時有跟 被告提到因為缺錢而賣帳戶,被告說他也缺錢,問我能不能 介紹,我就介紹被告跟「沉壁」接洽,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 ,也沒有代為轉交帳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於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 然被告竟毫不在意依他人指示申辦網銀並設定約定帳戶後, 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邀約劉麗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0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FLOW TRADERS」客服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 (113偵緝137號他字卷第63、66-70頁) 2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王芳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4分 20萬元 王芳君名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113偵緝138號警卷第30、31-55、61頁) 3 鄭水田 於111年9月15日,邀約鄭水田加入LINE社群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 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32號卷) 4 許綠花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許綠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申購股票,中獎率是50%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2669號卷第29-37頁) 註:以匯入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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