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保薪資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780號 債 權 人 李嘉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債 務 人 錢韻妮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錢韻妮所有之勞保薪資及郵政存 款,惟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郵政資料(於五峰郵局設有 帳戶,餘額為33元),另債務人勞保薪資應執行之行為地在 臺中市西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6

SCDV-113-司執-59780-20241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淑貞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金永城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貞等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壽豐鄉。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970-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佳芸 被 告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9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補正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本院卷 第9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雨停轉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新臺幣8萬7,595元、⑵看護費 用12萬0,400元、⑶交通費用7,280元、⑷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2萬4,573元、⑸不能工作損失26萬3,400元、⑹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萬4,250元、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1萬9,368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368元(補正狀訴之聲明未記 載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已領取5萬145元強制險之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8萬8,454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113年5月31日 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計10日)需專人看護,未提及112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需專人看護。又上開住院期間強制 險已賠付1萬2,000元,應予扣除。  ⒊交通費用7,280元不爭執。   ⒋增加生活所需支出部分,對於漱口水、濕紙巾共計573元部分 ,認無必要性。請求背架金額部分,不爭執。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再休養3個月,無 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數額應依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作為 標準。原告實際上薪資是否如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 所載,非無疑義,應再命原告提出薪資電匯紀錄,或勞保薪 資投保紀錄。原告應舉證確實因請假而受有遭扣薪之證據。    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屬更 換零件,需依法折舊。  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有自首情形,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請予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 駕照、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至42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228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過失等節,且為 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萬7,595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 日(共10日)、112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共82日),須專 人照護92日(計算式:10日+82日=9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 0元與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萬12萬400元,業據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 。查:參諸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 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 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85頁)、同院112年 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月31日…至本院急 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一般病房治療,112 年6月6日接受第一腰椎骨水泥形成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等語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以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共計 10日。又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朋友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又其主張住院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 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2,000元( 計算式:2,200元×10日=2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7,28 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3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材費共計2萬4,573元 ,固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1紙、 正全維康電子發票1紙、杏一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27頁),惟以其中漱口水、濕紙巾費用共計573元,係一 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顯與本件車禍所生傷害無因果關係, 自難准許。原告請求背架費用2萬4,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9月3 0日(共123日)、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15日(共97日), 共計220日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又其主張事發時任職於丞 泰菸酒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一節,亦有丞泰菸酒 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在職薪資證明書1紙、丞泰菸酒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查: 上開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5 月3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9日住 一般病房治療,...建議休養兩個月」(本院卷第85頁)、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2年1 2月11日門診追蹤...,建議再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107 頁),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9日止、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應以162日計 算。再者,原告自陳:確實是這三個月沒領到薪水(即112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是四個月沒上班,另外兩 個月是常請假,是領半薪而已。我們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以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共計71日(全薪),加 計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期間之2個月(半薪)為適 當,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萬7,797元【計算式:(43,90 0元 ×71/30月)+(43,900元÷2×2月)=147,79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薪資電 匯紀錄或勞保薪資投保紀錄,用以證明其薪資一節,查原告 既已經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用以證明其薪資金額,且 無明顯不足採信之情形,自無再行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資料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萬4,2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33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 6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12年5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 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42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 ,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治療之傷勢、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 首,並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一節,查被告自首僅係構成刑事 罪責是否減刑之要件,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無關 聯,況被告已因自首受有刑事上減輕之寬典,自難據此作為 酌減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依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0,14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萬9,952元(計算式:87,595元+22,000元+7,280元 +24,000元+147,797元+1,425元+100,000元-50,145元=339,9 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9,9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1870-20241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之1               債 務 人 羅振瑋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振瑋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經 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11

SCDV-113-司執-59450-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 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 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 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 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 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 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 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 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 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 ,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 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 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 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 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 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 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 ,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薪資查詢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 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 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 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 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 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 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 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3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 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 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 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 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 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 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 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 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 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 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9-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67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市○○區○○路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務 人 鄧佳妤即王禹喬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鄧佳妤即王禹喬所有之勞保薪資 ,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1-28

SCDV-113-司執-57677-2024112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5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 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含績效獎金,每 月薪資可達10萬元以上,然被告竟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工資、 賣車之績效獎金,甚至亂扣原告應領薪資,故原告於113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卻於 113年2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出,原告始知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26,400元,遠低於兩造約 定之基本薪資60,000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14條第1 、4項、第17條第1、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 項、第16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 206,422元、資遣費25,0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 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合計317,57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266,151元。又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兩造確實約定每月底薪為6萬元: 1、被告看到原告在人力銀行所刊登之求職資料,於112年9月23 日兩度與原告聯繫,而原告亦有看到被告所刊登「月薪60,0 00至150,000元」之徵才廣告,故原告經多方評估後,於112 年9月23日至24日再與被告數度確認,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6萬元底薪,放8天假,…我要是業績不錯,照 您分享的獎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 程問題的。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 我們成為彼此的貴人,謝謝。」,被告:「感謝感恩能遇到 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原告:「那我 10/3 9:00報到嗎?」,被告:「貼圖 讚」;原告:「假 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 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 「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 ,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原告:「…我上班就是 業績好才能多賺錢,我不會只想領底薪…」等語。 2、原告到職後,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112年11月4日,被 告:「你來第一個月了,6萬給你承諾…」;在113年2月26日 ,被告:「一個月給你6萬。下午4-5點下班。還不知道感恩 」等語。 3、由上所述,原告係數度確認每月底薪為6萬元後,考量若業 績不錯,一個月就有10萬元以上薪水,才決定於112年10月3 日到被告任職。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13年1月7日原告提出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只能放棄,要做到1月底離職,被告為留下原 告,特別為原告提供更福利之制度,將原賣1台車獎金20,00 0元改為35,000元,原告賣出3台車,領了105,000元,然原 告又於113年2月21日提出做到2月底,由此可證,原告係自 動離職。因原告為自動離職,故被告不同意開具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給原告。 ㈡、依被告制度約定,薪資部分:「底薪40,000元月休假6天需包 一台車,如果沒有賣到車實領30,000元,賣一台車實領40,0 00元,賣兩台車實領50,000元,賣三台車實領60,000元;新 人試用期機制,第一個月沒賣車40,000元,第二個月沒賣車 35,000元,第三個月沒賣車30,000元」;獎金部分:「假設 底價150萬賣150萬獎金25,000元,賣145萬元獎金20,000元 (售價差1萬獎金差1,000元)…成交客戶聯繫:每天上限500 元,最多5,000元(電話5分鐘或客戶回覆50字以上),成交 客戶GOOGLE評論每個月維持200元(期滿5個月),PO文招攬 客戶成交1位另發5,000元獎金(他人成交也有),次年客戶 續保退傭公司與業務對分。獎金的部分實領需要賣超過底薪 ,若沒有須欠著銷售償還,(每天)早上6-7點之間早起傳 報表,之後看文章學習而外金3,000元」,即薪資1小時200 元、8小時1,600元、22天36,000元、24天40,000元,第2個 月車沒有賣出就少5,000元,被告會先以借支方式給員工生 活,因此原告必須賣車超過底薪,若沒有須欠著下期銷售償 還,縱使被告之副理已工作6年,每月上班24天,仍是保障4 萬元底薪,未達成業績亦需再扣回來,故原告每月底薪並非 6萬元。 ㈢、被告業務收入本即靠業績達成,被告不會管員工上班做什麼 ,上下班均不用打卡,自由上班均靠業績,沒有業績就等於 零。原告自112年10月3日入職至112年2月28日離職,任職期 間140多天,成交3台車應領獎金6萬元,卻領10萬多元獎金 ,縱使有成交客戶每天聯繫獎金最多5,000元,成交客戶GOO GLE評論1台車200元,可持續領5個月,每天早上6-7點早起 傳報表加分享,額外獎金3,000元,亦無法領取如此多之獎 金。而原告無法領取每月6萬元之薪資係其售車業績不佳, 若每月賣出2台車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然原告任職5個月僅賣 3台車,其業績並未達標,但被告仍給付原告161,903元加上 借支83,500元。 ㈣、原告薪資以1天1,600元計算,月薪36,000元,被告曾承諾每 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費, 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前提是不能公 開,因其他員工最多每月僅給付4萬元,當初約定一旦公開 就不能多借,每月就僅給付36,000元,並未對原告說過底薪 為6萬元,而賣1台車就有2萬元抽成,沒有達到業績就要補 回來,原告入職5個月只賣3台車,其曾於LINE問被告「那要 扣多少錢?」,由此可知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補回業績,況原 告還是沒有賣車經驗之新人,新人剛來通常都在學習,經驗 還未成熟,原告賣出3台車亦由被告副理在旁協助完成,原 告薪資計算均依照被告薪資制度,未有差別待遇,故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 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答辯稱:原告薪資月薪為36,000元,被告雖曾承諾 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然其中24,000元是先借原告支應生活 費,即不足6萬元時補至6萬元,但賣車後要退還等語,是本 件首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為何?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之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6萬底薪,放8天假,平時5點走,星期二、五,應 該4:45走,謝謝您的賞識,我會全力以赴,只要我表現好 ,相信您會大方的給我更好的條件。路程確實是個問題,但 公司的願景是我更在意的,這樣我才能發揮所長,為公司帶 來更好的績效,簡而言之,我要是業績不錯,照您分享的獎 金制度,一個月就有10萬以上薪水,錢能解決路程問題的。 若是您同意上述條件,我10/3(二)就上班,願我們成為彼 此的貴人,謝謝。」(下稱原告對話1)、「(被告)感謝 感恩能遇到貴人,謝謝老天幫忙一起來公司共創未來」(下 稱被告對話1)、「(原告)那我10/3 9:00報到嗎?」、 「(被告)讚圖片」、「(原告)假設第一個月6萬,要賣3 台車,沒達成,只賣2台,第二個月賣2台,那要扣多少錢? 所以是底薪倒扣對嗎」、「(被告)沒有扣一樣是每個月都 是6萬塊只是要把差額補上來,沒有達成目標,一樣有月6萬 這樣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沒有 賣出去是等於公司每個月支出」(見本院卷第215-219頁) 。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原告雖寫以「6萬底薪」之文字,然其亦知悉被告為汽車 經銷商,收入之來源乃仰賴汽車銷售,這也是被告聘僱原告 之原因,故原告乃以Line對話向甲○○詢問如果其業績未達標 時之收入狀況。該時甲○○亦明確回覆每個月雖都是6萬元, 但是原告要把差額(指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補上來,這樣 對大家都公平,因為公司是靠買車才有辦法生存等語,是原 告每月取得6萬元之前提須完成每月受分配之汽車銷售額, 若當月未達標,雖暫時領得6萬元,但須於次月補足上一月 未達成之受分配汽車銷售額,而於次月將領得之汽車銷售獎 金回補上個月之薪資差額。所以原告如當月受分配之汽車銷 售額未達標,雖亦能領得6萬元,然其實是將次月的薪水預 支,即所謂之「寅時卯糧」,尚難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為6萬 元。又甲○○對原告對話1之回應是「感恩、謝天」等語,而 非同意或允諾原告6萬元底薪之用詞;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 ,於Line等通訊軟體回以「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回以「 讚」之貼圖或表示「同意」、「讚許」該言論之內容,或表 示知悉、了解貼文者表達自己之意見,是甲○○對於原告所寫 :「那我10/3 9:00報到嗎?」回以「讚」之貼圖,係讚許 抑或知悉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乃無從得知,且姑不論係 同意或讚許原告10月3日9點來報到一事,此亦難逕自推認被 告同意原告6萬元底薪之要求。據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 資為6萬元,尚難逕信為真。   ㈡、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底薪為36,00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衡以 原告亦將該明細上所註記之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 論等獎金之記載引為請求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諸誠信,原告亦無割裂適用上開明細記載之理,是堪認該 明細上記載底薪36,000元為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 ㈢、準此,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差額: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6,000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 8日任職4個月29日,應領底薪177,677元(計算式:36,000 元×4個月29日=177,677元)。  ⑵原告主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 共賣出3台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 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原告之薪資明細,為被告所製作,且經原告引用,已如前述 ,關之上開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 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 元。原告12月份沒業績,減5,000元。  ⑷被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161,903 元加上借支83,500元,共計245,403元等語,與原告所自陳 之原告帳戶收支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 真實。而該段期間,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250,277元( 計算式:177,677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5,000元=250, 277元),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874元(計算式:2 50,277元-245,403元=4,87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 8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薪資,經原告屢次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 ,業經原告提出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13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違反工資全額支付原 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勞基法規定工資全額支付原則及工資應定期發給原則, 係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原告以被告未按期給付工資,依 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於113年2月2 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向被告提出辭職,被告 同意,故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合意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 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8日合意終止, 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查,觀之 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做到這個月底,然甲○○回覆以:「好,到今天就好」。觀 之上開文意,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然被 告要求113年2月2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甚至逕自於113年2月 24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手續,是難認兩造已合意於113年2月 2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⑶被告既未與原告合意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 13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 給付工資,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  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起受僱被告,平均月薪36 ,000元,迄113年2月28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共計4個月29 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73/360,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 300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0,689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 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 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 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 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 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已如前述,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 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2,037元(計算式:36,300元×6 %×29/31=2,037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2,178元(計 算式:36,300元×6%=2,178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 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3,558元(計算式 :〈2,037元+2,178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 ,648元+1,319元〉=3,5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上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75,462元,有無理由?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 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 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 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雇主或所屬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19條之1及第3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8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業如 前述,而原告離職前,受僱期間近5個月(即自112年10月起 至113年2月止),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應以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原 告有2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眷屬),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依上規定,原告得申請最長六 個月之失業給付;然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以原告實際 薪資36,000元之投保級距36,300元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 於112年10月至12月以26,400元、113年1月至2月以27,470元 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因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僅約5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受有5個月之失業 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計算式:(36,300元-26,400元)× 80%×3個月+(36,300元-27,470元)×80%×2個月=37,88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 有規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失業給 付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除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外,其餘均屬定有期限 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74元、資遣費7,300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7,888元,共計50,062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請求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5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 206,422元 ⑴兩造約定每月底薪6萬元,原告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任職5個月,應領底薪30萬元(計算式:6萬元×5個月=30萬元)。 ⑵賣車績效獎金為每賣出1台車2萬元,原告任職期間共賣出3台車,共可領到賣車績效獎金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台=6萬元)。 ⑶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112年12月及113年1月可領到早起獎勵金、客戶聯繫、交車評論等獎金分別為3,000元、14,600元。 ⑷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含勞健保)共171,178元(計算式:112年10月薪資24,387元+112年11月薪資36,000元+112年12月薪資34,000元+113年1月薪資50,600元+113年2月薪資26,191元=171,178元)。 ⑸綜上,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06,422元(計算式:30萬元+6萬元+3,000元+14,600元-171,178元=206,422元)。 2 資遣費 25,000元 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2月28日止,舊制基數為5/12,資遣費共25,000元(計算式:6萬元×5/12=25,000元)。 3 勞工退休金差額 10,689元 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到職,每月底薪6萬元,則被告依法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112年10月為3,480元(計算式:6萬元×6%×29/30=3,480元)、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各3,600元(計算式:6萬元×6%=3,600元),惟被告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僅分別提繳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不足10,689元(計算式:〈3,480元+3,600元×4個月〉-〈1,056元+1,584元+1,584元+1,648元+1,319元〉=10,689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 失業給付差額 75,462元 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80%,並請領6個月計算失業給付。 ⑵原告每月底薪6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竟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於113年1月1日改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有33,223元(計算式:〈45,800元+45,800元+26,400元+26,400元+27,470元+27,470元〉÷6個月=33,223元),因被告違反勞動相關法規,導致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12,577元(計算式:45,800元-33,223元=12,577元)。 ⑶承上,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因而短少75,462元(計算式:12,577元×80%×6個月=60,370元【原告計算為75,462元應有誤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合  計 317,573元(原告僅請求266,151元)

2024-11-28

CYDV-113-勞訴-22-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何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陳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內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機車9GS-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第四及第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就系爭事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逾告訴期間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62670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8523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修車費 11378 系爭機車修車費共20400元(零件12030、工資8370元),計算折舊後為11378元。 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車費,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又系爭機車為95年出廠,有行照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殘值為3008元(12030/[3+1]=3007.5四捨五入至整數),加計工資8370元,合計1137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 工作損失 283822 原告為技盈科技公司(下稱技盈公司)、技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技鋒公司)負責人,在技鋒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且於110年間有技盈公司營利收入894662元、技鋒公司營利收入233709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平均月收入約9萬餘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至少54萬元,僅先就左列金額為請求。 原告公司並非獨資商行,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本院卷第146頁),且應僅需休養1個月。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辯稱僅需1個月,並無反證可佐,尚難憑採。 2.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其投保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認定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受有45800x6=27480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雖另主張將來自技盈公司、技鋒公司之營利收入納入計算,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者,是其所得稅資料列出之營利所得(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資參照,故營利所得性質上是盈餘的分配而非工作的對價,其性質與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受到受傷影響,並無必然關聯,自難逕以之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 4.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74800元。 4 看護費 132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親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132000元。 全日或半日以醫院為準。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表示原告術後需全日照顧2個月,有該院113年11月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即使將親屬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因素納入考慮仍非過當,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左列看護費2200x60=132000元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因此需住院、手術、休養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26701元(88523+11378+274800+132000+120000=626701)。

2024-11-28

CDEV-113-橋簡-887-2024112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1日變更為許金 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 89頁),富邦保險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5 頁;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廖飛熊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當庭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同意其撤回(見本 院卷㈠第388頁),自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就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先飛藝術有 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 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35頁;第443頁);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核為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先飛公司主張:先飛公司於108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新 北市平溪國民小學「108年平溪國民小學校園情境改造-花架 平台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富邦保險 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先 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 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節壓 迫性骨折、尾椎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 用品費用)14萬5,000元、薪資損失90萬9,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84萬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及預見未來家庭 經濟困難之補償160萬元,共請求445萬2,400元。詎先飛公 司於110年11月20日申請保險理賠時,遭富邦保險公司以廖 飛熊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為由, 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廖飛熊同時具備先飛公司負責人及受僱 人之地位,先飛公司自得以被保險人之身分請求富邦保險公 司給付保險金,且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核保理賠辦法)等規定,未將廖飛 熊列入本件責任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附加條款,致先飛公司 受有損害。爰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如法院 認系爭事故不在承保範圍內,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45 萬2,400元併計付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先飛公司44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㈡第193頁)。 二、被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保單明載被保險人為先 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並未 包含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而廖飛熊係以從事公司 工程之雇主身分投保勞保,其所領取之工程款為承攬報酬而 非工資,廖飛熊為先飛公司之雇主而非受僱人。再者,系爭 保險契約是為先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記載方式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記載完全一 致,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過失 ,縱未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亦僅廖飛熊未能依系爭 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之利益,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 ㈠、先飛公司於108年9月18日與新北市平溪區平溪國小(下稱平 溪國小)簽立【108年度平溪國小校園情境改造-花架平台工 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 卷㈡第81至152頁)。 ㈡、先飛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產物營造綜合 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附加保險 (即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 8年12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153至166頁)。 ㈢、先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飛熊於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 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致其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先飛公司於110年11月20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富邦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事故非系爭保險 契約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部分  ⒈廖飛熊並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①按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稱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 勞務年滿15歲之人;保險人對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 償責任。但本附加保險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者,不在此限,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2項 第5款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 第487條之1第1項各有明文。參諸本件附加保險契約關於受 僱人之定義,與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文字相近,另以不保事 項條款排除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限縮於民法 上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則不限被保險人或工程承攬人僱用 之人,亦擴及轉包廠商僱用之人,即事實上為領取報酬而受 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人,無論發給報酬者為被保險人、 工程承攬人或轉包之廠商,均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受僱人 ,另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記載:先飛公司及全部 分包廠商、平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60頁),已將承攬人、定作人及參與系爭工程之全體廠商 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綜上,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所指受僱人係 指主觀上為領取薪津工資,而客觀上受僱為系爭工程提供勞 務之人。  ②廖飛熊為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期間內 之108年11月22日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攀爬鋁梯修樹意外墜落 ,致其身體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廖飛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先飛公司之唯一董事、出資股東,有先飛公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先飛公司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廖飛熊為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廖飛熊有實際 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先飛公司類似承攬之工作,所有業務均 由廖飛熊經手,廖飛熊不會有固定薪資,主張以勞保薪資3 萬300元為其薪資,系爭工程之工程價金為50萬元,已驗收 通過且獲付工程款,取得之工程款有分給所有參與施作人員 ,廖飛熊實際上獲得款項因時間較久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9頁),佐以廖飛熊於108年9月18日代表先飛公司與平 溪國小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㈡ 第79至153頁),堪認廖飛熊為先飛公司經營者,代表先飛 公司與平溪國小簽約、僱用、監督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 使先飛公司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獲取承攬報酬。廖飛熊為 系爭工程承攬人先飛公司之負責人,係透過其經營之先飛公 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獲取承攬報酬賺取利潤,與基於領取薪 資目的而受先飛公司或其他廠商僱用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之 受僱人顯然有別,當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所指之 受僱人。  ③先飛公司雖主張廖飛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受傷,且廖飛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於先飛公司投保勞保,勞保薪資為每月 3萬300元,故廖飛熊同時具有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云云 。惟查,廖飛熊未與先飛公司約定至現場施作工程得受領之 報酬,而係將先飛公司所獲工程承攬報酬分配所有施作廠商 ,業據先飛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見本 院卷㈡第59頁),則廖飛熊於系爭事故當天攀爬鋁梯修樹之 行為,客觀上固屬為系爭工程提供勞務,惟係基於先飛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主觀目的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非 基於與先飛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服勞務,核與系爭附加保險約 定之受僱人要件不符,廖飛熊自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 第2項之受僱人,先飛公司前揭主張,要無足採。至廖飛熊 雖自99年1月起從先飛公司投保勞保,系爭事故時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00元,固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 函附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 3至75頁),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 以先飛公司自陳廖飛熊無固定月薪(見本院卷㈡第59頁), 顯與廖飛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300元不符,自不得逕以廖 飛熊於先飛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屬系爭附加保險契約 之受僱人,先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不在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觀諸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公 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 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 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載 明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60頁),廖飛熊既非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之受僱 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廖飛熊已 就系爭事故向先飛公司請求賠償,則系爭事故自不在系爭附 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⒊系爭事故既不在系爭附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則先飛公司先 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4 45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次按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五、保 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 目的及需求。㈤、評估65歲以上之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 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7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 利因素者,不在此限;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㈡、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 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目 、第5目、第6款第2目載有明文。考諸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立 法理由為:加強保險業從事招攬之業務員人員對客戶之瞭解 ,而增訂第1項第5款,明訂應將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 人員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納入保險業之業務招 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又為防止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 員為自己利益,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損害要保人權益, 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明訂應將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納入保 險業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等,可知該等規定主要目的 係強化規範保險業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亦藉該 等措施保障要保人權益,依前揭說明,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富邦保險公司抗辯先飛公司係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而簽立系 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富邦保險公司已依先飛公 司投保目的、需求訂定保險契約內容,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查諸 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廠商先飛公司應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之內容,與先飛公司與富邦保險公司間成立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附加契約內容相近,其中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 溪國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系爭附加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每一事故體 傷或死亡」各為500萬元、1,000萬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開項目保險金額額度下限分為500萬元 、1,000萬元相同,同將先飛公司及全部分包廠商、平溪國 小及其技術服務廠商均列為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堪認先飛公司係為承攬 系爭工程,而與富邦保險公司簽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 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加保險契約,自難認富邦保險公司之 業務人員有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 定。  ⒊再者,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分為先飛公司 、富邦保險公司,廖飛熊則係以先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表先飛公司簽約,並非要保人。又本件先飛公司迄未因系爭 事故受廖飛熊請求賠償,業如前述,則廖飛熊個人是否於系 爭工程施作過程受傷,就先飛公司及其分包廠商履行系爭工 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應不生影響。況縱將廖飛熊列為 系爭附加保險契約之共同被保險人,所生法律效果僅將保險 理賠範圍擴大至以廖飛熊個人名義僱用之受僱人為系爭工程 執行職務受傷時,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保險金,仍未及於非 受僱人之廖飛熊本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益徵未將廖飛熊列為 共同被保險人對先飛公司之財產利益並無影響,難認先飛公 司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另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要求先飛公司將責任保險範圍擴及先飛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飛熊個人意外部分,先飛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締約過程中告知保險業務人員先飛公司負責人廖飛熊 會親自參與工程施作而有受傷風險之非常態事實,富邦保險 公司業務人員未提供將廖飛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 ,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從而 ,先飛公司主張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第184條第2項( 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請求富邦保險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  ⒌綜上,富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依先飛公司提供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要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先飛公司備位主張富邦 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93條、第195條,請求富邦保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審究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先飛公司先位依系爭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請求給 付保險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核保理賠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聲明請求富邦保險公司給付4 45萬2,4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先飛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7

TPHV-112-保險上-7-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雷菀檱即雷楹葶即雷燕琴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菀檱即雷楹葶即雷燕琴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1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01元、清償總額432,072元之第一次 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以113年4 月29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4號函命聲請人提 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聲請人迄未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並請 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更生 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 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7,470元,核與其投保勞保薪資相符,有員工 在職證明書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210、246頁,下稱司執消債更 卷),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為1,977,840元(計算式:27,470×72=1,977,84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424元,惟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子111 年無所得、其女111年有所得1,392元,其等名下無不動產, 現仍在學中,有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第11頁、司執消債 更卷第34-37頁、第150-15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 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7,076元(計 算式:17,076×÷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 養費10,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稱其二名子女將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畢業,是其子女畢業後,即無需再負擔其扶養 費,屆時應剔除此部分扶養費,附此說明。從而,聲請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1,299,472 元(計算式:17,076+10,000+【17,076+5,000】×12+17,076 ×59=1,299,472元)。 ㈢、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2,863元, 有上開公司函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0-201頁),堪認 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977,84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9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678,368元, 再加計72,863元,共為751,231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須逾9/10即676,108元(計算式:751,231×9/10=676, 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 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32,072元,尚 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 ,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 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 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DV-113-消債清-5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