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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林可昕 訴訟代理人 陳瑋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孫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 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核發新臺幣(下同)37,500元。被 告於113 年1月11稱伊涉犯刑法,以LINE傳送出處、發文單 位等資訊遭塗白之文書照片,即要求伊於113 年1 月12日離 職。然伊係因在自家中與訴外人即小姑朱○馨發生肢體衝突 後經以傷害罪起訴,嗣法院判處伊罰金8000元、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被告雖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由解僱伊,惟伊僅受緩 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並未構成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4 款所 規範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要件,被告並非合法解僱伊,侵害伊 之工作權、勞動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自解僱伊時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2,3 50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 年1 月13日起至恢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 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第四季就伊對在職 保全員進行安全稽查,並以113 年1 月8 日竹市警刑字第11 30000045 號函,指保全組長即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 格,要求相對人公司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伊 即依據函文及保全業法之規定,於113 年1 月11日致電併以 LINE通知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3 、4 項予以解職,本件伊依法解僱原告並無不當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廠早班保全人員   ,每日值勤自上午7 時至19時。  ㈡被告收受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1 月8 日竹市刑警字第113000   004 5 號函通知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用資格,請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嗣於113 年1 月11以LINE通   知原告於113 年1 月12日解職。  ㈢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傷害罪,處罰金   8,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朱○馨實施   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   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提出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二、曾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 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173條至第180條、 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90條、第191條 之1、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271條至第275條 、第277條第2項及第278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 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然非有 刑事犯罪之人均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㈡原告因於111 年3 月1 日中午與朱○馨發生口角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朱○馨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新竹市警察局於113年1月8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1300 00045號函通知被告現職保全人員除原告未符合保全人員任 用資格,請被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固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原 告任用資格時係認因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經判決確定,為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交付保安處分(緩刑管束於113年1月24日 起算至115年1月23日期滿)而發函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 113年7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2904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則於113年3月26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0702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符 合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惟參酌100年11月23日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所示,原條文第1項第2款 未再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於刑執行 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容屬過嚴。考量受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者,多為重罪,縱與保全業務無關, 如不受本款限制,恐不符社會觀感及對保全業之信賴。因此 ,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輕罪,酌予放寬,增列受 有期徒刑須「逾6個月」;並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 ,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 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 要求,爰修正第1項第2款,另依立法例特別列舉優先一般規 定,調整款次改列於第3款。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 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 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 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 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 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或 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規定,並配合上揭款次變動改列為第 4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觀諸原告所犯乃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經判處罰金8,000元,其罪名並非保全業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各罪,而其刑度非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亦非屬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 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 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前述立法理由所載保 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條文第1項第2款已足 將受保安處分宣告之情形納入規定;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 處分者,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衡酌未滿14歲者受 保安處分並非處刑、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亦 無法任職,特別法有其特定目的,原無限制必要,惟如保安 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則仍有限制必要等語, 可見此款所謂「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等語,係指非與 有罪判決同時宣告之單獨保安處分宣告,始足該當。本件原 告雖受有緩刑之宣告,但其所受緩刑宣告,亦非與有罪判決 分開之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亦不該當本款之規定。是原告 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所受僅罰金8,000元 之刑之宣告,並予緩刑之宣告,並不該當保全業法以10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被告自無依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示,於知悉原告犯上開罪責時,應即 予解職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該當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所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事由解僱原告,依法無據,其解僱並 不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新竹市警察局之函文始解僱原告,伊之 解僱合法等語。查新竹市警察局固發函請被告就原告之前案 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然不代表被告無庸就原告 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再為確認是否 確實符合解僱之要件,即得解僱原告。又新竹市警察局雖另 稱原告因受緩刑保安處分而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亦稱原告未符合 僱用資格,請將解僱相關資料報該分局查核等語。而依本院 前揭說明及認定,原告所受緩刑處分並非本款所定之單獨保 安處分之例,則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認 定亦均與法不合,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4款固定有明文。而兩造勞動契約 書第12條第3款亦約定觸犯刑法,經判處拘役以上或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罰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被 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所受之罰金刑責,非拘役 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無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3 款、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3款規定事由。而原告僅係因家 中事由與朱○馨發生口角而犯傷害罪,自刑事判決所處之8,0 00元罰金刑及給予緩刑之處分,可認原告所犯乃輕罪輕刑, 並獲緩刑宣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有 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亦難認被告以此 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堪以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3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稱工資,依同 法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就原告與被告提出之 原告薪資明細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因於113年1月並未全月 工作,應認以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示每月應 領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平均薪資,較合現實情形而可 採。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588元(計算式:36,024+36,935+35,373+3 6,935+36,008+38,253=219,528,219,528÷6=36,588,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2,350元等語,固以約定書 (本院卷第63頁)第肆點工作時間第4項: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 排定,薪資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之約定,主張本件得請求 之每月薪資應以42,350元計算。然觀諸兩造約定書該項工作 時間之約定,僅係最高工作時數之限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 ,此由文末記載正常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薪資以實際 出勤時數計算等語已可明瞭,且被告每月均有排定值勤班表 予員工確認簽名後施行(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每月工 時並非一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每時段僅排一名人員值勤 ,原告於值勤時根本沒有時間休息且被告要求一定要簽值班 表等語。然依值勤班表所示,被告確實安排1小時休息時間 予員工,原告依班表即可休息,原告就其因業務繁忙無法休 息或如原告不於值班表簽名將有何惡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36,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3年1月13日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5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4

CTDV-113-勞訴-63-20250314-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存在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 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倉 庫人員一職,工作地點為被告之板橋倉庫(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下稱板橋辦公室),詎被告先於113年9月2 0日交付原告資遣費發放計算明細表,經原告拒絕此資遣後 ,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公告「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 車頭噴漆課)」、「此公告即日生效」等語,在此之前全未 與原告溝通調職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相關事宜,又被告將 原為內勤人員之原告調職到技術操作部門,裁縫機之車頭噴 漆工作需求體能及技術,顯與原告原來擔任之倉庫人員工作 內容大相逕庭,難認原告可勝任,且原告原於被告之板橋辦 公室工作,離住居所地只需步行8分鐘,然調動後之工作地 點之新店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店 工廠)離原告住居所地通勤不便、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需 耗費1小時半,顯見被告之調動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公告,仍繼 續至被告之板橋辦公室倉庫提供勞務,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店 工廠上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欲藉違法調職迫使原 告接受資遣,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板橋辦公室於113年9月間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 置更動,擴大營業部門並新設機器存放區、維修室、攝影棚 與產品展示間等,因此原設置於板橋辦公室之裁縫室及倉庫 ,均遷移至被告新店工廠內,而有將原於板橋辦公室之設計 師及倉庫人員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被告為使勞工有選擇 考慮之機會,先於113年9月20日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雙方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支付資遣費,由於原告明確拒絕, 基於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部門而無合適職務安置原告,被告 故而於同年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內容與 原告在板橋辦公室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同意補貼原 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被告調動原告之工 作地點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無違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 原則。又原告自113年9月23日調職至新店工廠後,至今均未 到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屬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得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28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原告自年95年6月2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倉庫人員一職,約定 每月工資41,000元,上班地點是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㈡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新店工廠車頭噴漆課 (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7頁)。  ㈢被告於113 年9 月30日發函原告因曠職三日將於113年9月28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1至65頁)。  ㈣兩造對「資遣費計算明細」及「調整編制公告」不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19頁)。  ㈤被告於113 年9 月28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調動 原告至新店廠工作(下稱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之 1條之調動五原則?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雇原 告,是否合法?㈢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 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 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 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 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 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 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 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將原告自板橋辦公室調動至新店工廠工作,係因1 13年9月間就板橋辦公室調整空間規劃及部門配置變動,板 橋辦公室之倉庫裁撤並遷移至新店工廠,故倉庫人員之職務 則一併調動至新店工廠,而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擔任倉庫人 員,倉庫既遷至新店工廠,則板橋辦公室已無倉庫人員之職 務,而有將被告調動至新店工廠之必要等語,並有板橋辦公 室原使平面圖、裝修後平面圖及裝修前後空間配置照片說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雖原告主張板橋辦公室 裝修後,其倉庫仍在運作,僅改名機器存放區,且照常出貨 ,且其在職時有對運送方式表達意見等語,並提出板橋辦公 室倉庫照片、被告訂單照片及銷退貨明細表、被告設計變更 通知單及藍圖發行通知單、LINE群組「精機零件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訂單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52、1 91至195頁),惟被告對此則稱:雖原告提出之照片有存放 零件之架子,然並不代表這就是倉庫,因為板橋辦公室仍有 維修部門,維修部門需有零件才能維修,如果客戶需要零件 替換,零件都在新店工廠,被告也會從新店工廠之倉庫挑客 戶所需零件,打包整理後拿到板橋辦公室,由板橋辦公室業 務部門寄給客戶,主要是因為國際貨運或國內貨運無法到新 店工廠收件,故才將零件從新店送至板橋出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73、184頁),並有被告新店工廠倉庫照片及被告零件 出貨流程說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認被 告係基於企業經營模式之改變,調整公司部門據點配置,此 係基於企業經營所需求,並將伴隨長期性或短期性調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必要,故被告將板橋辦公室之倉庫 部門裁撤並遷至新店工廠,因而需將原任職倉庫人員之原告 ,調動至新店工廠,自屬企業經營所必須,而原告前揭舉證 均未能證明板橋辦公室倉庫現仍有倉庫部門之零件管理人員 職務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 以調職迫使原告接受資遣等語,惟被告係以資遣或調動提供 予原告選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資遣發放計算 明細表等資料,亦僅在向原告說明資遣費用之計算,以利原 告評估、選擇,如原告無法接受,則因板橋辦公室改裝之故 而改以調動原告職務之方式為之,被告此舉尚難認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  ⒊又系爭調職係因板橋辦公室之倉庫部門裁撤,而調動至新店 工廠之倉庫部門,雖職務名稱掛在噴漆課部門,惟所從事之 工作內容仍係負責零件管理工作如零件管理打單、零件進出 、庫存管理等,與原告原於板橋辦公室倉庫之職務內容相同 ,查在公司內部組織編制上,常因應部門配置而有該職務所 配屬之部門變更之可能性,惟工作內容之判斷並非僅以形式 上之職務名稱或配屬部門作為唯一參考依據,需審酌實際工 作內容而定,是被告稱調動原告至新店工廠仍係從事倉儲管 理人員一職,而新店工廠亦有倉庫之配置,此有新店工廠零 件倉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新店工廠 確實有倉儲管理人員之職缺需求,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調 動至車頭噴漆課從事裁縫機之車頭噴漆工作,非原告之體能 與技術得以勝任等語,然原告自始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 自難證明調動後之工作內容是否有作任何不利變更或有體力 及技術上難以勝任之情,足認系爭調職就原告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變更,亦未有勞工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 之狀況至明。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原工作地點為板橋辦公室,上下班通勤時 間僅需步行共16分鐘,如調職至新店工廠,需搭乘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通勤時間將暴增為3小時,顯已違法等語,並提 出google map路程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 查勞基法第10條之1係規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即雇主就勞工工作地點之調動,如變更 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工如何前往上班之交 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 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 動亦將變動勞工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工因調動後之工 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 動提出,使勞工得以預作準備,換言之,前揭規定非在限制 雇主不得將勞工調動至較遠的工作地點,重點應在於如雇主 將勞工調動至過遠的工作地點之際,應給予相應之協助,是 系爭調職增加原告通勤時間,非當然違法,而需視被告是否 有提供協助而定,查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補貼每月交通費用 1,200元,作為原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月票費用,可 見系爭調職對於原告可能所生之交通費用已進行充分補貼, 應屬雇主提供之必要協助,雖原告主張該補貼費用至今均未 發放,惟此係因原告均未至新店工廠提供勞務,則無補貼之 必要,況板橋辦公室距離新店工廠騎機車或開車實僅車程30 至40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59頁),二者差距並無調動過遠 之情形可言。  ⒌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調職前後均從事 倉儲管理人員,對原告而言無過大之變動,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 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㈡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 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職為合法調動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公告 「原告編制至新店工廠(部門:車頭噴漆課)」、「此公告 即日生效」等語,有工作地點調動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67頁),原告經通知後,自應於113年9月23日起至 新店工廠服務,惟原告均未前往該處提供勞務,而係前往板 橋辦公室,且原告審理中亦自承無法至新店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既原告未按被告程序辦理請假等手續,亦無 其他理由得不到工,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63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勞動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後,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調職為合法,故被告以原告繼續曠工 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亦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終 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4

PCDV-113-勞訴-258-20250314-3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劉柏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劉柏麟即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起訴狀到院日:民國113年7月9日):兩造係親 兄弟,原告是弟弟,於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哥哥開設之信 昌水電材料工程行,擔任工地現場領班,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每日工時為08:00~17:00,及至113年5 月6日被告以發現原告擅自早退、多次偽造文書、偽造出勤 紀錄云云為事由,藉詞開除原告,當然不為原告同意,109 年5月15日被告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 告一切職務並要求原告於月底前,歸還所謂該事業單位之資 產,經原告以113年5月28日竹北成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同時要求被告應給付盈餘、給付積欠款項、返還 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兩造曾於1 13年6月19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不過在此之前 ,原告方面業以113年6月4日律師通知函、翌日函達,引用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即被告發動終止 權而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應 領113年4~6月薪資共7萬2,146元、特休未休112年度7天與11 3年度14天共21日之折合工資2萬7,300元,並發給資遣費7萬 9,84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應返還屬於原告所有 、僅係提供該事業單用使用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1組, 暨按六、四比例之約定,分配113年2~5月期間盈餘共15萬7, 802元×40%,即分配6萬3,121元之盈餘於原告,還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健保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7, 600元,又依法也應該為原告補為提繳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專戶等語,爰依現行保障勞工之法令與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和侵權行為法則(經具體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民法保護所有權能之規定,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9,960元(①7萬2,146元+②2萬7,3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7,600元=25萬0,009元。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隨起 訴狀查報本件金錢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27萬6,876元。25萬0,009元+2萬6,867元=27萬6,87 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 後期日當庭將上開誤寫誤繕30萬9,960元更正,見本院卷第2 01頁筆錄第29行及第20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訴訟法第2 56條規定參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9,248元(起訴狀 上相關第二聲明並非記載2萬6,86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原告。4、被告應將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返還原告(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隨狀查報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212頁律師文件)。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原告親弟弟,被告出監後找不到工作 ,媽媽看身為哥哥的被告,經營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事業 小成,於是開口請被告幫忙原告,兩造間固有簽署如本件起 訴狀原證1之契約書,但實際上兩造間是承攬法律關係,並 不是勞動契約,原告承攬被告於「極致惠友」工地之工務, 是被告將涉及該工地工程施作品質之監管事務,轉包給自己 的親弟弟即原告,讓原告可以維持生活,因為原告沒有申請 商號但又想要勞保與將來的勞退年資,所以被告才將原告掛 名在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且兩造絕對不是說兄弟間誰有在僱用誰,所以沒有給 付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及資遣費(分別指後述第②、③筆錢)與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的問題,現在是原告出勤不正常,在「極 致惠友」工地屢屢遲到早退、影響工務,經被告柔性親情相 勸,原告非但不改善,甚至不認錯,無奈之下,被告才結束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退步言之,即令假設法院係僱傭關係, 那麼被告所發之11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已合法引用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 還有原告請求數字是7萬2,146元這筆錢(後述第①筆錢), 先前經過兩造協議,同意以原告積欠被告20萬元之借款,互 為抵銷殆盡;原告請求數字是6萬3,121元這筆錢(後述第④ 筆錢),依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即起訴狀附原證7,僅係工地 監管即原告表列之工程支出項目費用,不能證明有盈餘;原 告請求數字是7,600元這筆錢(後述第⑤筆錢),不知道原告 請求權基礎什麼?也不明白原告所稱應保健保而未保所生損 害,內容到底是什麼。又,原告所稱物品本來就是事業單位 的物品,原告自行加裝無線器及遙控組於捲揚機之上,依民 法第812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一)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2項第2項定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間為親兄弟並於109 年5月1日簽署信昌水電材料工程行勞動契約書1件,約定 原告自109年5月日1日起、月薪3萬9,000元(本院備註: 換算為1,300元/每日)、☑隔週休制、工作時間08:00~17 :00其中12:00~13:00為休息時間、每週不得超過50小 時、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之工時要求,或併採調整部分國 定假日之方式協議調配工時(見原證1、本院卷第21頁) ,而本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4月份薪 資2萬7,904元乙情(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 10頁),既未據被告證明此一積極清償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即應為不利於雇主即被告之認定;又對於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其113年5月份全月但經勞工自動 扣除故不含5月6日該當日薪資3萬7,742元乙情(見起訴狀 第4頁倒數第8行、本院卷第10頁),根據原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6月19日、起訴後之113年8月14日,兩度迭稱其本人 做到113年5月6日等語明確在卷(見113年6月19日新竹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頁;113年8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10行),故5月份欠薪 ,僅得計算113年5月1~5日共5日而為6,500元;至原告起 訴時一併請求113年6月1日~5日共5日之薪資,無非係原告 訴訟代理人誤解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行,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最後工作日113/6/5),茲勞工未為任何勞 務給付提供之準備,自無從受領相應之勞動報酬,此節甚 為明顯。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①筆錢,僅能於3萬4,40 4元範圍內認列(2萬7,904元+6,500元=3萬4,404元)。另 ,被告抗辯經雙方協議,以借款相抵乙節,未經提出法令 依據或勞雇間曾為合意如此辦理之證明,則仍應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全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所明定,其中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則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依本院已提示調查而不為兩造爭執其形式真正之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甲○○:)可以麻煩你餘額紅利算15萬元先還瑋璇好嗎?(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盈餘修正為367272×40%=146909。(甲○○:)不夠的可否先從一月薪扣一些過去?(信昌水電-劉柏麟)可以。(甲○○:)好的謝謝、剛才有收到人資薪資條通知、不過我上去人資系統查詢不到。(信昌水電-劉柏麟:)重置了、你再看看。(甲○○:好喔謝謝)語音通話」(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實符合前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因此由被告按月給薪,並由被告設有人資系統以供勞工查閱與核對內容,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乙節,非為真實,不足為取。惟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②筆錢,依其起訴狀記載為:112年5月1日~113年4月30日還有7天特休、113年5月1日起有14天特休,以上共21日,而為2萬7,300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1~10行、本院卷第10頁;原告方面續為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仍堅持共21天、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依原告方面隨狀提出之「信昌水電材料工行113年04月-甲○○」1件,電腦列印內容登載為:「姓名:甲○○、職稱:現場領班、帳號:(略)、發放日期:0000-00-00、到職日期:0000-00-00、結算區間:0000-00-00~0000-00-00、本期可休時數:128、已休:72、剩餘:56、待簽時數:0、待簽通過後剩餘時數:56、可請休期間:0000-00-00~0000-00-00」(見起訴狀檢附原證11最後1張、本院卷第157頁),故本項僅得以7日列計即56小時÷8小時/日=7日),亦即僅能認列9,100元(1,300元/每日×7日=9,100元,併參前述113年6月19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爭議事項第⑶點:勞方之特休未休薪資計9,100元,39,000/30日x7天、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7行)。 (三)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 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寄發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以 :「甲○○偽造113年5月6日出勤紀錄和利用職務侵占公司 資產」「甲○○不得再踏入公司承攬的工程項目工作地點, 即惠友-極致惠友新建工程」「根據公司的勞動合同條例 ,已經解除了甲○○在公司職務」(見原證2、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原告年資已有多年,有前述原證11:電腦 列印內容登載「到職日期:0000-00-00」在卷可佐,而僱 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 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 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又,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有定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 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 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 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其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因此, 縱使任職多年之原告,有單日出勤紀錄失真情形,復再假 設原告有被告方面所謂利用職務侵占資產(應指:字卡塑 膠板、並非捲揚機,見後述原證5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 ),依其作為態樣與對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程度,尚 且不足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雖被告方面具狀補稱原告 係屢屢遲到早退,並臚列出勤不正常與曠職之日期(見民 事答辯狀第2頁㈠~㈣、本院卷第86頁,及114年1月23日提出 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與附件、本院卷第215~229頁),惟被 告於民事答辯狀續稱:「㈤上開原告多次違規情事,被告 本於手足之情,多次柔性勸導而仍不改善,然原告違規行 為已造成業主不滿,被告實係無奈才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而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經被告以原證2所示存 證信函終止。原告之113年6月5日間以原證5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自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87頁第5行止),原告則回應以:被 告所言自相矛盾、縱有如斯,被告也未踐行調查及調職、 停薪懲處或進行協商(見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本院卷第23 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施以具體改善計畫,亦無 施以任何較低程度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記過、降薪 …,是前開原證2所示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 信函所為之終止,因悖於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違法解僱 ;反之,勞方委請律師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之律師通知函,業於113年6月4日隨竹北成功郵局第1 90號存證信函於翌日函達(雙掛回執附於本院卷第45頁) ,由勞方發動終止權並已合法生其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5律師函全文)。故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第③筆錢,其 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自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至 事由發生日即113年6月5日止,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35/720年,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7萬9,896元(計 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捨5入),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7萬9,842元為請求,亦無不可。 (四)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任為解釋。查,依前揭113年2月4日週日LIME對話記錄,已足證明兩造兄弟齊心於家族事業之時,確實有「餘額紅利分配六四計算、原告比例為40%」之約定(見原證13,本院卷第169頁),且此約定未設期限並已實際分配至113年1月份(同上卷頁)。查,本件第④請求乃原告113年5月6日(不含當日)以前,兩造兄弟仍齊心於家族事業期間即113年2月1日~113年5月5日之盈餘分配請求,茲據當事人、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問:對於112/12結算為止的盈餘分配,根據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用15萬整數,其實是367272*40%=146909,由被告取整數到再從原告當月的薪資也就是本院卷151頁扣掉3091 (這頁的綠色螢光筆是提出人自己標的)。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對數字及及金額計算不爭執。(法官問:原證七、卷49頁,相關金額113/4/30,48504,也就是出現在113/5/6週一的這個金額;而上開109298元就是113/5/6週一電腦打字收入金額000000-0000 (見該頁表格最左下方:本月支出)。所以000000-0000=109298;109298+48504=157802。157802×40%、請看起訴狀第五頁、得出63121元。原告本人這樣的計算就是你的計算式?)原告答稱:是。(法官問:所以表院卷177頁,有壹張113/4/29,118714元的發票,就是原證七表格講的118418這筆收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答稱:是。(法官問:原告講的這筆118418的收入確實已經進入被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確實有收到。」等語在卷(見最後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203頁),再經本院檢視原證七並細譯該份原證七EXCEL依其時序,有上至下共4列,其中上方第1列最後為「負52417」、其次第2列最後為「負44872」,均表示「無」盈餘可分,及至第3列最後止於「正48504」、日期為「113/4/30」,並無暴增,但在原證2即被告113年5月15日竹北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之前10日,於113年5月5日即最末列第4列倒數第2格為「正39384」,未見異常。惟翌日(5月6日)突然列進1筆「118418」的收入,此筆款項見於原證七EXCEL共4列最後1列之最後1格,以下即為空白,對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確實有收到這筆118418的收入如上,可知至此結算盈餘金額為「正39384+118418=157802」,而該15萬7,802元同以40%進行分配,是為6萬3,12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則本件第④筆錢確實如原告所稱,係:6萬3,121元無誤。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又 ,原告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本人於109年5月1日~109年8月31 日之月投保金額為4萬0,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納1,900元 健保費,109年5~8月份有4個月,所以1900×4=7600,被告 原應負擔此7600元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本院卷第13頁 ,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5頁、本院卷第210~211頁),對 此被告抗辯:「未見原告說明此項7600之請求權基礎?所 受損害為何?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各語在卷(見民事 答辯狀第3頁、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也難以理解原告此 項主張內容及其舉證情形,故本項全數剔除。 四、綜上,原告請求第①~⑤筆共25萬0,009元,依上開調查審理結 果,於18萬6,467元範圍內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①3萬4,404元+②9,100元+③7萬9,842元+④6萬3 ,121元+⑤0元=18萬6,467元。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1紙參見),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日保退三字第11310241040號函覆該單 位尚應補提繳及繳納劉君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萬6,867元( 1萬1,870元+1萬4,99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覆函正本1件), 並經原告方面具狀更正,原起訴狀相關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 「19248」,更正此項聲明為「26867」(見民事爭點整理狀 第1頁、本院卷第207頁),應屬有據,爰予准許,而被告以 承攬法律關係云云,抗辯如上,不為本院所採,業如前述。 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 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原證5律師通知函: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當月工資3萬9,000元、 最後工作日113年5月6日但不含當日、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 為函達翌日113年6月5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另,所有物返還請求即求為返還所稱價值為7, 500元之捲揚機無線器及遙控器(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 、本院卷第7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後聲明第四項、亦同 ,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本院檢視本件起訴狀證物最後1頁 「編號:013448」,該張單據經手寫:「品名1:捲揚機用 。品名2:無線換盒、數量1。金額:7500。」並蓋用「永勝 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可併見「台照( 空白)」「簽收(空白)」「日期:113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9頁原告提出證物),此紙於原告非自願離職之後, 方為取得且未記載買受人之證物,不能證明物品具體內容、 件數及所有權屬等情如原告方面所述,故本件原告併依民法 關於物上所有權之保障規定,一併訴請求為返還物品,無從 准許,應連同前開不能准許之本、息請求部分,一併駁回。 至前開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規定,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27萬6,757元 (見前述本院卷第17頁律師文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 0元(其中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暫免一部 繳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業據原告預繳4,99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 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 於駁回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 費新臺幣2,250元;若被告方面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時,請依修正後費率,預繳上訴費新臺幣1萬1,700元(財產權 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1,334元。186,467+26,867=213,334;非 財產權部分依修正後費率,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4

SCDV-113-勞訴-40-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 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 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 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 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 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 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 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 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  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 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 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 、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 .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 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 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 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 、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 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 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 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 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 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 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 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 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 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 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 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 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 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 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 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 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 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 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 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 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 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 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 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 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 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 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 (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 ○○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 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 ○○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 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 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 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 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 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 」,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 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 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 、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 )。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 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 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 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 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 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 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 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 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 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 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 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 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 、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 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 、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 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 ,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 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 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 ),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 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 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 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 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 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 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 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 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 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 ,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 ,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 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 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 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 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 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 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 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 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 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 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 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 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 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 、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 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 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 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 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 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 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 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 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 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 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 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 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 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 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 ,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 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 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 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 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 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 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 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 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 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 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 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 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 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 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 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 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 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 ,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 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 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 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 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 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 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 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 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 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 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 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 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 ;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 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 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 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 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 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 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 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 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 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 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 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 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 ,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 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KSHV-113-勞上-13-20250312-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張宗陽 戴煦律師 被 告 嘉得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佳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5,1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銀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3日變更為乙○○,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送達於對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69萬8,471元,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錢上之 給付,追加請求被告提繳勞動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駐家樂福 賣場或全聯超市之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奶 製品銷售人員,薪資按各年度之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於伊 任職期間,每年國定假日僅有年假5日中休3日,其餘國定假 日,被告均未給予伊休假,7年共計63日之國定假日伊均上 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又依伊之年資,被告於 7年間應給予伊共計68日之特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其次, 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86個月,有未按伊薪 資百分之6提繳(或為提撥金額不足,或為溢額提繳)至伊勞 工退休金帳戶之情形,經伊計算,被告漏提繳之金額合計3 萬6,5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被告自 伊受僱起即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健保部分,經伊檢舉,主 管機關命被告為伊補辦健保加保手續,惟尚有26個月未能補 辦加保手續,伊因此額外繳納3萬3,653元之健保保費,而勞 保部分,伊因此在公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0 49元,被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7 2條之保護他人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2元(33653+71049=104702 )。且於伊任職期間,伊之母親、哥哥、弟弟、父親相續過 世,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就伊父母過世部分各給予喪假7 日,伊兄弟過世部分則各給予喪假3日,即應換算成日工資 給付伊,依勞基法第34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並以 伊之每日薪資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共 3萬9,424元。另,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 年4月間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 能領取33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 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亦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此外,伊於112年9月間,因伊之父親死亡,欲 請領勞保喪葬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就伊之勞保為高薪低報, 經伊與被告協調,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於未先與伊協商之情形下, 逕行更改伊之班表,造成伊之上班時間驟減,致伊每月可領 取之薪資減少,伊不同意被告擅改班表,遂於112年11月30 日以被告有前揭情事,而違反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按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平均工資2 萬4,427元及年資7年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5,4 95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 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伊。倘被告不願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即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違反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萬7,934元之損 害,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二者 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萬7,934 元。末以,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12年10間,有持續將伊各 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違背法令行為,於 被告停止前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 發生中,則伊於113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有未 經協商任意調動原告工作之情事,實際上,原告之排班係由 佳格公司安排,並非由伊公司決定,且原告曾,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於法無據。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其次,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 告曠職而終止,伊公司毋庸給付資遣費,亦無須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倘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為有理由,其於112年11月仍任職伊公司,且伊公司未 減少原告排班,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112年6月起至112年11 月之6個月薪資計算,其數額為2萬1,124元,亦應以此金額 算資遣費。再者,原告除於農曆春節休假3日外,其餘國定 假日原告並無上班,其所請求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應按其 實際國定假日上班之工時計算。另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有請 休特別休假,流程係原告先向佳格公司之業務員或主任請假 ,再向伊公司報備,故原告不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且原 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特別休假之時數,應以其全年正常工 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計算。此外,就 喪假期間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 本應依其需求,提出欲請喪假之日數,如其未請喪假,即不 得事後主張應給予薪資補償。就未投保健保費之損失及自行 向其他工會投保之損失部分,縱使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原告仍有其應負擔之自付額,則其得請求之數額,應 扣除其自付額之數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部分,原告既主 張其於105年8月起至108年4月自行向工會投保,則應無短少 33個月年資之情事,且於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年資縱加計33 個月,亦未滿15年,不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原告尚 未辦理離職退保,其勞保老年年金之債權仍未發生,其向伊 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另伊公司已補提繳 原告109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0日 函、112年12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函 、113年7月18日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 保署)112年12月28日函、113年1月25日函、113年7月18日函 暨附件、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3 6頁、第71、72頁、第89頁、第101至204頁、第233至237頁 、第329、330頁、第333至343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5年間起受僱於被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工作內容為 在全聯或家樂福等賣場銷售佳格公司之乳製品。  ㈡原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內容及班表係依佳格公司人員之安排 。  ㈢原告之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並 於112年12月16日自被告退保。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 不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與下項 相同。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被告違反勞基法, 其申訴內容略以:每年扣除農曆過年年假3日後,有9日國定 假日未給加倍工資,7年共計63日,共6萬3,360元;7年共有 68日特休假未休,共9萬5,744元;被告86個月以來提撥之薪 資,扣除溢提撥部分,共短少3萬1,540元;86個月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原告母親、哥哥、弟弟、爸爸分別於106年8月、 108年8月、110年8月、112年9月過世,被告均未給予喪假, 共20日,合計2萬5,434元;自105年8月原告任職起至108年4 月,被告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共33個月),以致原告勞 工保險年資未滿15年,造成原告須延後33個月方可領退;請 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112年10月30日晚上收到同年1 1月之班表,上班時數減為前24個月之半數,更改上班時間 、日期未事先告知;原告任職期間有86個月無薪資條等理由 。  ㈥被告前開申訴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 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 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 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 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  ㈦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㈧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於112年12月1、4、5等3日,未依被告預定班表至指定地點 上班及完成工作回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8萬7,93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 萬112元,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 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是否有 理由?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 是否於法有據?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兩造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 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 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 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前 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 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 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 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 職災保險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而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分別於各該法第98條、第72條 及第38條設有罰則,是雇主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有違勞工法令。再按各類被 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 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 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投 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 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既規範雇主應以己為 投保單位,為受僱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程序,則實質 上自屬勞工法令。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乃被告 :1.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2.未為 原告投保勞、健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至勞工退休金帳 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告父母、兄弟過 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逕行更改班表等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經查,被告申訴被告未為 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事,經屏東縣政府將此部申訴轉送 健保署,經健保署調查,發現被告確有未投保情事,乃命被 告為原告補辦加保程序,並命被告追繳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11月止之健保費共8萬8,589元(含員工自付金額2萬1,262 元及單位負擔金額6萬7,327元),已如前述,而屏東縣政府 將前開申訴轉送健保署之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健保署係 於此後方命被告補辦加保程序,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向健保 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為原告辦理健保加保 程序(自108年2月1日起),並於同日辦理退保程序(自112年1 2月16日起),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書及退保申報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堪認於113年1月 19日前,被告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有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第 1項規定,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另,被告自108年4月 起,有未給予原告特休假,且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 ,詳如後述,亦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⒊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05年8月間至被告任職迄今,經原告發現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其雖未描述其所謂「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何,惟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該調解中已表明被告「86個月未為原 告投保健保」、「特休假未休」之意,則其所寄發之前開存 證信函,自亦包含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及未給予特 休假或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之違反勞工法令事由。又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認被告 於112年12月1日以前即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未給予特休假或發給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情形,於112年12月1日猶持續存在,原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原 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洵屬有 據。  ⒋原告固另以:2.未為原告投保勞保;3.未按原告薪資提繳6% 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且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4.未給予原 告父母、兄弟過世之喪假,亦未換薪資;5.未與原告協調, 逕行更改班表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就前開2.部分,被告已自108年4月1 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主張被告未辦理勞工保險之事 實,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4.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拒絕原告因喪請假之情形,依法亦無從請求另發未請喪假 之工資(詳如後述),且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顯逾30日之 除斥期間;就5.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迄 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前,已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至於前開3.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核 與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異動 資料查詢、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獎金計算明細、罰鍰明細 表及薪資明細相符,其中編號18、34、46、60、67、84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實際金額應更正修改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迄至108年4月1日起,方 為原告投保前揭保險,而其投保金額各如附表一「實際勞保 /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頁)。而被告因未 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罰鍰, 並命被告填據投保薪資(提繳工資)調整表申報調整,業經被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勞保(含就保)2 萬2,250元、職保2萬6,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8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74頁)。 被告固有投保單位未按勞工薪資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情事,惟其情事乃發生在112年10月30 日以前,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末 筆之薪資無摺存款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亦即,該筆薪資 係112年9月之薪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 ,仍有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或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 級距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而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30日以前,即知此情事,則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前開情 事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主張:被告持續將各月份之勞保提繳金額投保薪資高薪低報 ,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伊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云云,即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自112年12 月1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伊公司於112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云云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2年12月1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 自無曠職可言,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再次終止之可能性。 被告此部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8萬5,495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  ⒉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經原告於112年12 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 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⒊關於資遣費之計算,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12年12月1日起終止 ,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意旨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原因發生前6個月(即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為準,方屬妥適。查原告112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1,150元、2萬4,675元、2萬3,9 70元、2萬4,675元、2萬4,675元、1萬575元,有原告薪資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所主張之實領數額 ,乃扣除其勞保自付額之結果,則自應以前開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計算,其計算結果為2萬1,620元【(21150+24675+239 70+0000000000+10575)÷6=21620】。原告、被告分別主張原 告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427元、2萬1,224元云云,均非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不爭 執其自105年間僱用原告,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受僱時間晚於1 05年8月1日,則本件應以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為原告受僱期間之認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其資遣費計算之基數為3又481/720。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9,304元(21620×2641/720=79304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 為8萬5,495元云云,與計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萬5,495元,於7萬9,3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或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損失8萬7,934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 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 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9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13條 及第18條之規定。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 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領失業給 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 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 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 期間為限。依前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2年 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2分 之1為限。依前5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 年資應重行起算。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 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16條、第2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若被告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予伊,伊將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8萬7,934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云云。惟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既經本院判決准許,原告難 謂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損失8萬7,934元,即非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是否於法 有據?  ⒈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 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 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 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 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勞動 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伊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起,每年國定假日, 僅有休春節3日,休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迄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伊共有64日國定假日出勤,以伊最後時薪176元計 算8小時,被告每1國定假日上班,應發給伊1,408元,共計9 萬112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國定假日未休之事實,並提 出108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至133頁、第171至269頁)。原告於113年4月15日 起訴,則起訴前回溯5年,即被告於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工 資清冊,已無保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以前未 給國定假日休假,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自 105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共有22國定假日均出勤加班云云 ,尚難憑採。  ⒊依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歷年國定假日時間,核對前開原告上、 下班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 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既有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被告自應發給加倍工資。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此部分國定假日出勤,業已給付原告加 倍工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之加倍工資,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前此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對被告提出申訴,所提出之時薪資料記載其自108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0元;109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時薪為158元;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時薪為16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時薪為168元;112年1月1日起時薪為176元(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核與卷附獎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記載原告112年5至10月時薪176.26元等情相符,堪認兩造所 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勞動部公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再乘以每月上班時數,則原告各該年度所得請求之國定假日 加倍工資,自應依前開時薪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國定假日加倍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即2萬8,112元(2400+7584 +5600+6720+5808=28112)。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國定假日加倍工資9萬112元,於2萬8,11 2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720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如雇主對勞工工資清冊有保存義務期間,勞工主張 其有特休假未休,倘為雇主所否認,應由雇主就勞工已休或 已受領特休假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反之,如雇主已無保 存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該勞工證明其權利之 存在。次按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 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 6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 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 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 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 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 日數。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訂有明文。是如 部分工時員工之每週工作日數,與同一單位之其他全時員工 相同,雇主應照給特休假日數。  ⒉被告就108年4月14日以前之勞工工資清冊,並無保存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揆諸首開規 定,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特休假未休或 未受領未休工資,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原告就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14日止,有特休假未 休或被告未給予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至108年4月14日後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未見有原告請休特 休假之情形,而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9至259頁),惟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上、下 班打卡資料,前開對話紀錄中原告請假之110年6月14日為端 午節;111年11月7日前後原告仍有上班;111年6月12日原告 仍有上班;111年10月10日國慶日,且原告於111年10月9、1 0日均有上班;111年4月5日原告仍有上班,111年4月6日則 為原告之例假;其餘或屬喪假,或無法辨識年份,均不足證 明係原告係就其特休假為休假。被告主張原告此段期間之特 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即非可採。  ⒊查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止,大 致每週上班4日,相較一般勞工每週正常工作之時間40小時( 每週5日),確屬較少,則以其上班日數與一般勞工上班日數 之比例計算,原告歷年之特休假應調整正如附表三「經調整 後日數」欄所示。而自110年10月起,原告之上班時間已調 整為每週6日,其日數顯未少於被告之全時勞工,則原告自1 10年8月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特休假日數,應與被告之全 時勞工相同,因認原告之特休假,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止 有8日未休,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止有11日未休,於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有11日未休,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止有15 日未休,111年8月至112年7月有15日未休,112年8月至同年 12月1日止,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比例計算,而有4日 未休(15×1/4=4,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⒋依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應以原告各年 度得休假之日數,乘以各該休假年度之最後時薪,乘以8小 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萬4,496元(8×150×8+11×15 8×8+11×160×8+15×168×8+15×176×8+4×176×8=84496)。原告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2萬6 ,720元,於8萬4,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己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其數額如附表一「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欄所示之 ,而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裁處罰鍰,又原告金融帳戶各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欄所示(誤算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等情, 已如前述。前開各月實領薪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級距 及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除原告誤算部分外)」欄所示,再以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級距,計算被告已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可得如附表一「被告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以前開 應提繳金額扣除被告已提繳金額計算,被告短少提繳3萬3,5 41元。  ⒊惟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即附表一編號50至55部分)、111 年3月至112年9月(即附表一編號68至86部分)部分,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而逕予調 整,並通知被告將於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補收,有勞動部 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 。前開調整後之申報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一所示,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勞工保險局裁罰,而拒不依函補繳之理,被告主張 已按前開函文補繳,原告則未舉反證推翻,堪認此部分之勞 工退休金,應經被告補繳。經調整計算後,被告尚短少提繳 2萬5,168元,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依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2萬5,168元範圍 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 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 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故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 ,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 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 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保護的 範圍,有的法律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的法律在保護 所有權;有的法律以純粹財產上損害為保護對象,亦有限於 某種財產上損害,凡此種種,均應依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 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 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 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 ,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 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雇主之勞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 勞保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 ,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保額之損害。  ⒉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 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二、第二類:(一)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 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 ,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 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二、第二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 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 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 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5條 第6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分別設有明文。惟其規 範目的,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是雇主為投保單位之情 形,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 理投保,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 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 付。至雇主未依法辦理投保而未提繳之健保費,除勞工曾代 雇主負擔而得請求返還者外,只能由主管機關依法追繳併課 雇主罰鍰,受有損害者實為健康保險單位,勞工並未受有損 失。又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因其投保身分不同,依 同法第27條規定,負擔比例不同之保險費,並非為雇主負擔 保險費而受有損害,難認係勞工之損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保及健保,經健保局命其補辦 健保加保程序,因尚有26個月未能補辦,伊額外繳納3萬3,6 53元之健保保費;勞保部分,伊因此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支出勞保保費7萬1,049元;以上伊共有10萬4,70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勞工保 險條例所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請求雇主賠償 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 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就雇主為符合資 格之勞工投保健保,其規範目的亦係避免「勞工因雇主未辦 理投保,以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並非保護勞工因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不同身分 ,而負擔不同比例保險費之損失。是本件縱被告有未為原告 負擔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乃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直接受 有損害者,實為勞工保險局或全民健康保險局,尚難認原告 為權益歸屬主體。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除投保單位 應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外,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是被 告違反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致勞工另行投保勞、健 保所負擔之費用,尚非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⒋原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5日,以其配偶甲○○眷屬 名義,參加甲○○所屬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所繳納保費 共計3萬5,043元(9823+11252+13968+13968=35043)等情,有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繳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7頁),固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保費,縱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原告仍須負擔其自付額,難認係原告因被告違反全民健康 保險條例規定所受之損害。又依卷附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可見原告自105年8月1日退保後 ,迄至108年3月31日以前,並無勞保(就保)及職保之投保紀 錄,則原告主張其在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支出勞保保費7萬1 ,049元云云,自難憑採。  ⒌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 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共10萬4,7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未休工資3萬9,424元,是否於法 有據?   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 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 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 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勞基法第43條授權勞動部訂定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前揭規定,固規範勞工因 之血親或姻親過世,得請喪假,而雇主應照發工資,惟在勞 工逢喪未請假或未請足喪假之情形,勞工請假規則或其他勞 工法令,均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出勤工資,於法 難認有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 9萬5,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指勞 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 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已如前述。次按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1 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 ,以提高至65歲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定有明文。是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或為年滿6 0歲(113年已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為65歲),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或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者,或為勞工之勞工保險年資未滿 15年,但併計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滿15年,於年滿65歲時者 。  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8月間即任職,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間 始為伊投保勞保,其遲延33個月投保,致伊因此不能領取33 個月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9萬5,723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資料表可憑,又 其投保年資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共計11年又234日,亦有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則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年方63歲,尚不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資格。如自105年8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被告遲 延為原告投保之日數為2年又242日,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雖已年滿64歲,惟縱使原告繼續投保勞保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並加計前開2年又242日計算, 原告之勞保年資仍未達15年,亦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 件。況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以辦理離職退保為要 件,而符合老年年金請領條件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之2規定延後請領,每年得增加給付金額百分之4(最多百分 之20),是國人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者,延後請 領之情形,所在多有,則本件自難以原告尚不符請領請領勞 保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即認係被告遲延為原告投保勞保所造 成之損害。  ⒊依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領取33個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19萬5,723元,難 謂有理由。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為 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10元本息部分,於19萬1,9 12元79304+28112+84496=191912)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於2萬5 ,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及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5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原告所主張之時間為實際領薪之月份,所領薪資應為上一月部,故實際領薪月份應減1月) 原告主張實領薪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 原告主張應提繳金額(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實際勞保/職保投保薪資 被告提繳金額 差額【原告主張金額(應提繳金額)-被告提繳】 1 105年9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2 105年10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3 105年11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4 105年12月 8,0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5 106年1月 9,0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6 106年2月 10,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7 106年3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8 106年4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9 106年5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0 106年6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1 106年7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2 106年8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3 106年9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4 106年10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5 106年11月 9,9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6 106年12月 8,800 11,100/9,900 594 無投保 無提繳 594 17 107年1月 11,000 11,100/11,100 666 無投保 無提繳 666 18 107年2月 8,00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9,900) 11,100/8,700 522 無投保 無提繳 522 19 107年3月 13,75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0 107年4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1 107年5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2 107年6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3 107年7月 15,08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4 107年8月 15,66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5 107年9月 14,5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6 107年10月 16,240 16,500/16,500 990 無投保 無提繳 990 27 107年11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8 107年12月 13,92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29 108年1月 18,400 19,047/19,047 1,143 無投保 無提繳 1,143 30 108年2月 15,6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1 108年3月 14,400 15,840/15,840 950 無投保 無提繳 950 32 108年4月 17,400 17,880/17,880 1,073 無投保 無提繳 1,073 33 108年5月 15,651 15,840/15,840 950 15,840/15,840(108年4月1日起) 950 0 34 108年6月 17,951(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4,651) 15,840/15,840(原告主張19,047/19,047) 1,143(應為950) 15,840/15,840 950 0 35 108年7月 17,9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36 108年8月 20,051 21,009/21,009 1,261 15,840/15,840 950 311 37 108年9月 24,451 25,200/25,200 1,512 15,840/15,840 950 562 38 108年10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39 108年11月 18,851 19,047/19,047 1,143 15,840/15,840 950 193 40 108年12月 21,251 22,000/22,000(原告誤載23,100) 1,386(應為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1 109年1月 21,851 22,000/22,000 1,320 15,840/15,840 950 370 42 109年2月 19,451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109年1月1日起) 1,320 -120 43 109年3月 21,141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4 109年4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22,000 1,320 66 45 109年5月 19,996 20,008/20,008(原告誤載21,009) 1,261(應為1200) 22,000/22,000 1,320 -120 46 109年6月 23,826(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47 109年7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8 109年8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22,000 1,320 0 49 109年9月 23,836 24,000/24,000 1,440 22,000/22,000 1,320 120 50 109年10月 21,276 22,000/22,000 1,32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0(補繳後-66) 51 109年11月 22,556 23,100/23,100 1,386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66(補繳後0) 52 109年12月 16,796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3 110年1月 15,516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4 110年2月 16,774 17,280/17,280 1,037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283(補繳後-349) 55 110年3月 14,845 15,840/15,840 950 22,0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2,000 1,320(補繳後1,386) -370(補繳後-436) 56 110年4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7 110年5月 15,494 15,840/15,840 950 22,000/22,000 1,320 -370 58 110年6月 11,014 11,100/11,100 666 22,000/22,000 1,320 -654 59 110年7月 7,174 11,100/7,500 450 22,000/22,000 1,320 -870 60 110年8月 16,268(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260)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110年7月1日起) 990 0 61 110年9月 16,900 17,280/17,280 1,037 16,500/16,500 990 47 62 110年10月 14,980 15,840/15,840 950 16,500/16,500 990 -40 63 110年11月 23,30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4 110年12月 21,380 22,000/22,000 1,320 16,500/16,500 990 330 65 111年1月 22,020 23,100/23,100 1,386 16,500/16,500 990 396 66 111年2月 23,940 24,000/24,000 1,440 16,500/16,500 990 450 67 111年3月 16,490(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16,495) 16,500/16,500 990 16,500/16,500 990 0 68 111年4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69 111年5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16,5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0 111年6月 23,245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111年5月1日起)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71 111年7月 21,220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30(補繳後-66) 72 111年8月 24,595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73 111年9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5,25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74 111年10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5 111年11月 22,570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6 111年12月 21,895 22,000/22,000 1,32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330(補繳後-120) 77 112年1月 23,920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5,25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78 112年2月 22,164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112年1月1日起) 990(補繳後1,440) 396(補繳後-54) 79 112年3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4,000)/26,400 990(補繳後1,440) 450(補繳後0) 80 112年4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1 112年5月 22,869 23,100/23,100 1,386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396(補繳後0) 82 112年6月 27,804 28,800/28,800 1,728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738(補繳後342) 83 112年7月 20,754 21,009/21,009 1,261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271(補繳後-125) 84 112年8月 27,279(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記載24,279) 25,250/25,250(原告主張27,600/27,600) 1,656(應為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525(補繳後129) 85 112年9月 23,574 24,000/24,000 1,440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3,100)/26,400 990(補繳後1,386) 450(補繳後54) 86 112年10月 24,279 25,250/25,250 1,515 16,500(勞保局逕予調整為25,250)/26,400 990(補繳後1,515) 525(補繳後0) 合計 33,541(25,168) 附表二:國定假日加班費(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打卡資料記載 年份 國定假日未休日期(各該假之日期,依本院職務上所知) 日數(日) 105年 9月15日(中秋節)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06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日,1月2日補假)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1月27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日,提前1日即4月3日放假) 1 4月4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5月30日(端午節) 1 10月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7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未休日期上班。 未提出 2月15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 5月1日(勞動節) 1 6月18日(端午節) 1 9月24日(中秋節) 1 10月10日(國慶日) 1 108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5月1日(勞動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108年1至3月部分未提出。 打卡資料共計16小時,依每小時150元計算,共2,400元 2月4日(農曆除夕) 1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未上班) 6月7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3日(中秋節) 1(8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109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8小時又26分) ⒈原告於6月25日(端午節)、10月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除被告主張外,原告另於4月2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8小時又1分,依每小時158元計算,共7,584元 1月24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27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3(8小時又31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六,且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4月3日補放) 1(8小時又50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2日補放) 1(未上班)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57分) 6月25日(端午節) 1(未上班) 10月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8小時又50分) 110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5小時又25分) ⒈原告於6月14日(端午節)、9月21日(中秋節)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4小時又59分,依每小時160元計算,共5,600元 2月1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又10分)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逢星期日,3月1日補放) 1(5小時又42分) 4月4日(兒童節,逢星期日,4月2日補放) 1(5小時又32分) 4月4日(民族掃墓節,逢星期日,4月5日補放) 1(5小時又36分)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又34分) 6月14日(端午節) 1(未上班) 9月21日(中秋節) 1(未上班) 10月10日(國慶日) 1(7小時) 111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逢星期六,110年12月31日補放)) 1(未上班) 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未上班。 打卡資料共計40小時,依每小時168元計算,共6,720元 1月3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4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4小時)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7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8小時) 6月3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10日(中秋節,逢星期六,9月9日補放)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4小時) 112年 1月1日(開國紀念日) 1(7小時) ⒈原告於4月4日(兒童節)、10月10日(國慶日)未上班,應予扣除。 ⒉原告為時薪制,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加倍工資。 打卡資料共計33小時,依每小時176元計算,共5,808元 1月21日(農曆除夕) 1(4小時) 2月28日(和平紀念日) 1(8小時) 4月4日(兒童節) 1(未上班) 4月5日(民族掃墓節) 1(4小時) 5月1日(勞動節) 1(2小時) 5月5日(端午節) 1(4小時) 9月29日(中秋節) 1(4小時) 10月10日(國慶日) 1(未上班) 合計 28,112元 附表三: 原告主張 工作期間 服務年資 特別休假日數(日) 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日) 經調整後日數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6個月以上未滿1年 3 3 未調整 106年8月至107年7月 滿1年 7 7 6(四捨五入) 107年8月至108年7月 滿2年 10 10 8 108年8月至109年7月 滿3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滿4年 14 14 11(四捨五入) 110年8月至111年7月 滿5年 15 15 未調整 111年8月至112年7月 滿6年 15 15 未調整 112年8月至112年12月 滿7年 15 15 未調整

2025-03-11

PTDV-113-勞訴-21-20250311-2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懲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弘志 被上訴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撤銷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下稱人評會)決議上訴人記大過一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記大 過處分)。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 記大過處分無效。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 上訴人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適法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且自104年至111年12 月31日為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因於被 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會議)提案總 幹事即訴外人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第2、3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而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乙情,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 而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核定上訴人111年 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致上訴人3年後才能升等,薪點亦受有 不利影響。又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監察院認為雲林縣 政府就本件仍未澄明,疑有包庇之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員 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察院及 主管機關見解,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 ,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 成誹謗罪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 事。上訴人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身分依法監督資 方,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1 、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人評會認定上訴人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觀感受, 欠缺具體事證,上訴人並無上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因違 法而無效,爰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記大過處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記大過處分對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安之狀態,上訴人變更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 必要。又被上訴人自88年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文規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均比照慣例辦理 發放,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將總 幹事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予以明文 化,上訴人任職20餘年來均未提出異議,於本屆農會選舉時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國昭方對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 金涉有背信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為告發,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1157、1158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 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以同一事由指稱張喬復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侵占、 背信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會務部主任即訴外人吳明勳於偵查 中隱匿函文、作偽證等不實指控。惟吳明勳於偵查中均係依 檢調之要求提供資料,並無上訴人指控之行為。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上訴人,並 於同日發函回覆上訴人勿再繼續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為不 實指控、濫訴等行為,惟上訴人收受後,復於111年9月2日 至11月28日在上班期間,持續在系爭群組指稱總幹事張喬復 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 檢舉之函文,挑撥被上訴人員工上班情緒,造成張喬復及吳 明勳名譽損害,已構成刑事誹謗罪及民事侵權行為,並達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於111年12 月28日以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59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第7條第1項第2款(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獎懲 要點,第7條僅有2款,並無第1項及其他項次,以下均以第7 條第2款稱之)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已屬從 輕處分,上訴人收受通知後申請復議,亦經人評會召開復議 案決議維持原處分,已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該處分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 5項規定,對上訴人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亦屬有據。又上訴 人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並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不成立,惟該處分已於111年12月2 8日作成,顯非於勞資爭議期間之不利處分;而系爭丁等處 分於112年3月28日作成,亦早於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均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課員,並為第1、2 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  ㈡被上訴人94年5月27日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 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績 效獎金核給要點(原審卷第291至296頁),並經雲林縣政府 94年6月8日府農輔字第0940503321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 297頁)。被上訴人100年4月26日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13號議案,通過修正被上訴人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原 審卷第299至302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0年5月10日府農輔 字第1000503544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297頁)。  ㈢被上訴人101年4月24日第16屆理事會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系 爭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  ㈣張喬復自104年1月1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  ㈤被上訴人104年4月20日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8號議案,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 點,共6條(原審卷第153至154、305至308頁)。嗣並依上 開要點授權總幹事核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原審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 府104年5月4日府農輔二字第1040050096號函表示若干意見 後同意備查(原審卷第309頁)。  ㈥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農輔 字第1090709097函雲林縣政府:「有關貴縣民眾陳情貴轄斗 六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不實案,請貴府本權責依法查明妥處 後,將查處結果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副本通知陳情 人(原審卷第167頁,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  ㈦被上訴人109年8月21日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第9號議案修 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共8條,其中增訂第5條「總 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原審卷第225、311 至314頁),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 0089450號函、109年9月3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522084號函同 意備查(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㈧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 就土地租賃及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原審卷第39至53、216-3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 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139至1 44頁會議紀錄)。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寄發古坑東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5至7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原審卷第23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召開被上訴人第19屆第9次理事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討論如何處理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7至 78頁會議紀錄),並於同日依決議就系爭存證信函以斗農總 字第1110005358號函回覆上訴人(原審卷第79至80頁)。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原審卷第81至96頁)。  雲林縣政府依監察院111年11月17日院台參字第1110165292號 函辦理,於111年11月21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110576233號函 覆上訴人陳情案(原審卷第173頁)。  監察院以111年12月2日院台參字第1110731826函覆上訴人111 年11月29日陳情書,於說明二稱「有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10 8年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涉違反當時適用之該農會 員工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復仍未澄明, 疑有包庇等情,本院業再函請雲林縣政府查處,請靜候處理 。」(原審卷第171頁)。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220)人評 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記大過一次處分(原審 卷第97至99頁,即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 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5頁)。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2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112年3月28 日112年度第3次(223)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 上訴人111年度考績丁等,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照原100薪 點支薪(原審卷第10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 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 於112年4月25日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召開 復議案之人評會(第224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考核。  雲林縣政府以112年3月24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1008號函覆 上訴人112年2月17日陳情遭受被上訴人違法懲處記大過乙案 (原審卷第179頁);及以112年4月10日府勞資二字第11234 12552號函覆上訴人112年3月31日陳情被上訴人不當懲處調 解乙案(原審卷第181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雲林縣政府112年 4月14日府勞資二字1123413067號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聯繫兩造並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副本通知兩 造(原審卷第183頁)。經該協會於112年4月25日召開調解 會議,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185、189至192頁)。  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函第1次請雲林縣政府勞動暨青年事務 發展處(下稱勞青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裁罰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5日以 府勞資二字第1123414752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副本通 知上訴人(原審卷第197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勞資 二字第1120530841號函覆上訴人112年4月28日陳情函(原審 第199頁)。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25日函第2次請雲林縣政府 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01頁),雲林 縣政府於112年6月2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6884號函覆上 訴人112年5月25日陳情函(原審卷第205頁)。上訴人再於1 12年6月13日函第3次請雲林縣政府勞青處依上開規定裁罰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207至211頁),雲林縣政府於112年6月19 日以府勞資二字第1123418268號函覆上訴人112年6月13日陳 情函(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112年6月28日陳情書予勞 動部勞動關係司爭議科,陳情雲林縣政府勞青處(原審卷第 175頁)。  監察院以112年8月9日院台參字第1120731468號函覆上訴人11 2年7月25日陳情書(原審卷第230-8頁);及以112年8月9日 院台參字第1120163568號函雲林縣政府:「據訴,貴縣斗六 市農會在與渠勞資調解期間內,對渠考核評列丁等且降一職 等,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經渠向貴府勞青處 反映,惟該處未依法裁罰農會,涉有不當等情1案,請妥處 逕復並副知本院」,副本通知上訴人(原審卷第230-7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件變更後之訴,是否有訴之利益、確認利益?  ㈡若然,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記大過處分導致 被上訴人對其為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降等後之職 等需持續3年,才可晉升下一職等,損害上訴人薪點及升 遷之實質權益;且每個職等薪點不同,在此3年其僅能按 降等後薪點領薪,如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其 可以與其他一般員工一樣,就111年度及往後年度,按照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取得為正常考核, 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⑴按「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 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五、其平時 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年度考核 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年度 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評定 等級予以獎懲:一、優等:年度考核90分以上者,其人 數不得超過受考人數百分之2。經考核列優等者加3薪點 。二、甲等:年度考核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經考核列 甲等者加2薪點。三、乙等:年度考核70分以上未滿80 分者。經考核列乙等者加1薪點。四、丙等:年度考核6 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經考核列丙等者不加薪點。五、 丁等:年度考核50分以上未滿60分。經考核列丁等者降 一職等。」、「年度考核列丁等或戊等並降職等者,於 降等後,須繼續於農會服務滿3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 資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4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其就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 等語,然查,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支100薪點,於 受系爭記大過處分後,固於111年年度考核列丁等,並 降一職等為8職等5級,惟仍照原100薪點支薪,有112年 3月28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降職等通知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01至107、187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記 大過處分受有薪點減少之不利益。又上訴人所主張,其 因受系爭丁等處分,降一職等,降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 年,始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係被上訴人適用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以上訴人111年度平時考 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1次以上,評定上訴人當年 度考核為丁等之結果。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然縱系爭記大過處分經判決確認無效,惟 系爭丁等處分仍然存在,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丁等處分 所受降一職等、以及降一職等後須繼續服務滿3年,始 取得晉升一職等等節,並不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記大 過處分無效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或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是否 無效,應屬與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惟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記大過處分所受 不利益之結果(即因而受系爭丁等處分並降一職等), 有何不能提起他訴訟,而僅能針對「系爭記大過處分」 此一作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無效之 訴之情形存在。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度經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 丁等處分後之3年內,不可能有超過丙等的正常考核等 語,惟前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關於「年度 考核於每年年終時,對該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且於該 年度服務滿6個月以上者,按其平時考核,依規定評定 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並予以獎懲 」之規定,並無關於經記大過或考績丁等後之3年內, 不得參與正常考核程序或不得評定超過丙等之限制,是 上訴人於111年度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後續年度,被上 訴人仍應依各該年度上訴人平時考核結果,按上開規定 評定獎懲,而非以本件判決是否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 效為據,自無上訴人所述,於系爭記大過處分後之3年 內,其均無法受正常考核,不可能有超過丙等之評定考 核等情。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曾以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 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 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 當事人,將考核丁等改列丙等之事(原審卷第157至165 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記大過、丁等處分後之 年度,均無法受超過丙等之評定考核,此觀上訴人110 年度考核成績為甲等、112年度考核成績為乙等(參原 審卷第227頁上訴人考核成績清冊、本院卷第118頁員工 動態資料可)乙節,亦可得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縱經本院為確認 判決,亦不能將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除去,難認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判決 之現實利益,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 之紛爭,尚難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又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係有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可知,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 告發張喬復任職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 信之情形,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 獎金乙事,並於同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為同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理 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 月2日至11月28日,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 效獎金乙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第6 次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 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 過處分,並於112年1月3日核發員工懲處通知書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申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召開 復議案,仍決議維持原處分;又上訴人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 人評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 54條第3項第5款、第5項規定,核定系爭丁等處分,並於 同年4月18日核發員工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申 請復議,被上訴人人評會於同年5月4日召開復議案仍決議 維持原考核。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全體員工績效獎金權益,總 幹事張喬復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自104年至108年溢領員 工績效獎金乙事迄今仍有違法未澄明之處,其身為勞工代 表,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張喬復,致 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進而為系爭丁等處分;其 於系爭群組傳述之內容,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其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無效之行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 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 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勞工代表,因發現 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 討論,致遭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處分違反勞 基法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因上訴人於系爭 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而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並主張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勞 資會議提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發文疏導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函文後,仍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 乙事,造成張喬復及會務部主任吳明勳名譽損害,因上 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始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 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等語。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後,直接對 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而係經過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群 組傳送訊息及與本件相關函文等階段後,始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且依作成該處分之被上訴人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審卷第97至99頁)所載議案說明及辦法,亦 強調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文疏導後,仍繼續於系爭 群組對總幹事已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 議之案件為不當指控、人格污衊之重大侮辱行為,始提 請評議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因上 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 效獎金乙事,而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 第74條第1、2、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而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⑵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 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排 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職 通知書予上訴人,恰於調解時間內,已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 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函請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員召開調解會,該協會於同年月2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無效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人評會於111 年12月28日作成,並於112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經上 訴人申請復議後,人評會仍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 分,已如前述,是系爭記大過處分非屬資方即被上訴人 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即112年4月13日至25日所為之 不利於勞工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28日作成系爭丁等處分後,於同年4月18日之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核發降職通知書予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 記大過處分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情 事,尚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 處分,並無因違法而無效之情形:     ①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 之任用、升遷、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 作條件,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 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 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內容,勞工知悉後繼續為該 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勞工 與雇主約定以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勞動條件者,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為企業經 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律之行 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 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勞基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 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 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 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 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 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 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 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 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 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 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 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 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 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 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②按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 情形者,應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惟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無具體規定,惟被上訴人訂有 員工獎懲要點(原審卷第253頁),核其性質為工作 規則,自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 級懲戒:一、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二、態度傲慢, 行為粗暴,不服調遣。」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被上訴 人依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 改為第59條,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 定,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可參(原審卷第253頁)。 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可知,除解聘(僱)外,被上 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第9條)、記過(第8 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條第2款所定 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之文義解釋,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 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此參同要點第8條 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亦 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該等法條係以逗 點並列3個行為態樣,而無「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 第2款、第8條第1款規定,均須同時具備該條款所列 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則將可能產生被上訴人 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為不檢、品行 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賭博冶 遊無關,被上訴人均無懲戒權之結果,實有違一般社 會習慣及經驗法則。從而,本件縱依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並無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不服調遣 」之情形,惟如符合「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之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對上訴 人為懲戒處分。     ③依據不爭執事項㈡、㈤、㈦可知,於94年5月27日被上訴 人第15屆理事會第2次會議第4號議案,依當時之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 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於100年4月26日被上訴 人第16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第13號議案,再通過修正 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另 於104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第17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 第8號議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通過 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嗣並依該要點授權總幹事核 定而訂定被上訴人員工獎勵實施辦法,被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嗣經雲林縣政府表示若干意見後同意備查 ,於109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 第9號議案,再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其 中增訂第5條「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 一名發給」,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見被上訴 人於94年5月27日,即經理事會通過員工績效獎金核 給要點,該要點於100年4月26日再經理事會修正通過 ,另於104年4月20日,經理事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30條規定,通過員工獎勵要點,嗣於109年8月21日 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之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始增訂「 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 ,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 定。而上訴人自88年3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課員,並為第1、2屆被上訴人勞工代表,任期自104 年至111年12月31日,張喬復則自104年1月15日起任 職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迄今(不爭執事項㈠、㈣),上 訴人復自承其係於109年11月間登記參選總幹事(本 院卷第94頁),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經理事會 修正通過員工獎勵要點第5條,增訂上開總幹事業績 獎勵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一名發給之規定前,上訴 人即認被上訴人發放績效獎金制度或總幹事領取績效 獎金之依據係有疑慮,何以先前未提出質疑,而於11 1年4月29日之系爭勞資會議中,始提案被上訴人應依 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於111 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 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㈩、), 實與常情有違。       ④又上訴人在系爭群組持續陳述總幹事張喬復溢領績效 獎金乙事前,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前已告發張喬復任職 被上訴人總幹事期間,領取績效獎金有背信之情形, 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系爭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㈧),該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㈡被告(即張喬復)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 額業績獎金一事:⒈經查,被告自104年擔任斗六市農 會總幹事以來,均以績效成績第1名計算,領取績效 獎金,此部分事實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調閱績效獎金 發放資料查證屬實。⒉惟查,證人吳明勳於調詢中證 稱,斗六市農會自88年即設績效獎金競賽制度,惟對 於總幹事獎金之分配向來沒有明確規範,按慣例均比 照績效第1名之員工所得獎金加以計算,至斗六市農 會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時,由告發人( 即黃國昭)提出績效獎金分配之疑義後,斗六市農會 即於109年8月21日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修訂『斗六市 農會員工獎勵要點』明定『總幹事統籌本會各項業務計 畫及決策,並指導、監督,其業績獎勵比照員工總業 績績效第一名發給』。而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 規定…就員工之獎勵授權由農會訂定獎勵要點,斗六 市農會於109年2月18日第18屆第18次理事會前之斗六 市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均未就總幹事獎金之分配設有明 確之規範,經調閱斗六市農會109年6月12日斗農總字 第1090003703號函復雲林縣政府有關績效獎金發放不 實之說明(按:即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函文),該函 文內容係表示斗六市農會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 獎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並就總幹事張喬復108年間之固定獎金、部門績效 及業務績效之比例及計算明細均有臚列,基此,斗六 市農會依照獎金計算明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尚未查 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 ,故尚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體不法事證。告發人所 訴求者,應係斗六市農會對於總幹事實際貢獻度及其 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給獎金是否適當之問題,惟 尚難謂斗六市農會發放獎金制度有所不當而即可遽認 被告有背信之犯罪事實。…⒊復經本署向斗六市農會函 調該會發放績效獎金之相關資料,並請其說明發放績 效獎金之相關規定、計算方式、發放辦法等,且須針 對總幹事以績效成績第1名領取績效獎金一事進行詳 盡說明。經該會函復(按:即原審卷第229至230頁) ,其績效獎金發放制度與證人吳明勳所述均相同,而 總幹事之所以得以第1名成績發放績效獎金,係因該 會原先之員工獎勵要點未訂定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相 關條文,惟考量總幹事統籌該會各項業務計畫及決策 ,並指導、監督各項業務,負責該會整體業務推展, 且該會績效獎金核給沿自88年起推展走動行銷訂定獎 勵辦法及94年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行之多年 ,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80條,理、監事之酬勞金比 照總幹事依第25條第4項第1款計給之薪點比例計算, 據此,依循慣例發給總幹事獎金比照績效第一名獎金 發放。而為明確訂定總幹事業績績效發給規定以杜爭 議,已於第18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 勵要點』,經審議修訂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109年8 月28日府農輔二字第1090089450號函予以備查,且提 出斗六市農會第17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 件1份、會議紀錄1份、雲林縣政府府農輔二字第1040 050096號函1份、斗六市農會88年及97年起迄今之績 效獎金明細表各1份在卷供參,故可認被告並無於其 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權,將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制 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或藉此損害斗六市農會之利益 ,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即存在,且斗六市農會僅係 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 總幹事為被告而有任何優惠被告之行為,且先前並無 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對,於告發人於理事會議中 提出該疑義後,斗六市農會為杜爭議,立即於第18屆 理事會第21次會議提案修訂『員工獎勵要點』,將總幹 事領取績效獎金之制度明文化,故可認告發人所提出 對於斗六市農會績效獎金分配之爭議,並非被告在其 任內所規定,且非被告以其總幹事之權限所要求發放 ,被告僅係依循過往斗六市農會對於績效獎金之計算 方式,被動收受斗六市農會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且先 前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然 此與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應屬無涉,故可認被告 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應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原審 卷第49至51頁)。足見雲林地檢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載明,依據偵查結果,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張喬復,未查有與獎金計算明細之記載 不符、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職 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己 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此績效獎金制度係原先 即存在,被上訴人僅係依循先前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 之計算及發放,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 張喬復之行為,且先前並無其他理事針對此點提出反 對,張喬復僅係依循過往被上訴人對於績效獎金之計 算方式,被動收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績效獎金,先前 之制度亦查無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無明文規定,張喬 復以績效第1名收受績效獎金一事,無何涉犯背信之 疑慮等情。     ⑤又於張喬復經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 在系爭勞資會議上,提案被上訴人應依法追訴總幹事 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不爭執事項㈨),會 議過程中張喬復亦提及其已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原審 卷第139至144頁會議紀錄)。其後上訴人再於111年7 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 中所載「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57 號及1158號發現有違法新事證」、「不起訴書第11頁 ㈡被告以總幹事身分領取最高額業績獎金一事」等語 ,足認上訴人係明知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然其於該存 證信函仍記載:「以108年為例總幹事該年度違法以2 75916元優惠績效獎金自肥」、「總幹事自行比照各 項競賽獎金第一名績效獎金圖利」、「總幹事自知違 反法定發放制度已涉侵占,欲製造程序合法假象掩飾 非法,於第18屆第21次理事會109年8月21日提案修訂 員工獎懲要點…理事會非但未追訴總幹事違法還配合 掩飾違法。」、「證人吳明勳身為會務單位主管,蓄 意隱匿農委會函示,故意作偽證影響判決結果,證人 涉偽證罪」、「限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1個月, 撤銷理事會違法決議,並依法追訴總幹事及相關職員 違法失職,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原審卷第 55至75頁),而仍陳述張喬復收受績效獎金係自肥、 圖利、侵占、理事會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作偽證,更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 之違法,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等語。     ⑥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8月24日召開 理事會會議,並於同日依決議函覆上訴人,其內容已 載明:「二、查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查察、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此為台端所詳悉,本會將不再就此等事件予以回 覆。三、再查,台端於該函依舊陳詞指稱本會總幹事 違法自肥、圖利、侵佔等等之不實指控,顯已涉毁謗 、人格污衊,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另又指稱證人吳 明勳隱匿農委會函示、做偽證掩護違法、故意作偽證 影響判決及涉偽證罪等等不實指控,也已涉毁謗、人 格污衊及重大侮辱之行為;又再指稱本會理事會配合 掩飾違法、違法決議等指控,有損及理事會聲譽行為 ,實有非是。四、綜上,籲請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 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等行為。如有違反,本 會將以農會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法辦理之外,將依法訴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等語(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通知上訴人,勿再就 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之事,繼續指 控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如再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等情。     ⑦惟上訴人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期間,仍於上班時 間,持續在系爭群組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 且其傳送之內容除包含監察院、雲林縣政府、行政院 農委會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尚記載「因為總幹 事違法侵占是事實,縣政府也沒辦法回答」(原審卷 第83頁)、「總幹事109經舉發不法…104年上任後, 重新訂定員工獎勵辦法(104.4.20)自己卻未依法令 取績效獎金。這不算違法侵占員工績效獎金嗎?員工 『得』、『失』必須依法獎勵懲處。總幹事未依理事會決 議執行任務(104年員工獎勵辦法)而侵占我們績效 獎金,總幹事不算違法背信嗎?」(原審卷第89頁) 、「因總幹事違背『104年員工獎勵要點』違法侵占員 工績效獎金案,該案經揭發總幹事違法領取員工績效 獎金…」(原審卷第91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明知 張喬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無視 先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業經被上訴人 發函通知勿再就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張喬復領取績 效獎金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 有違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 令辦理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 ,在上班時間,持續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 所用之系爭群組,向群組內被上訴人之員工陳述張喬 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且依其傳送訊息中所載張喬復 「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喬復個 人」價值判斷之負面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人歷 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效獎金 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客觀問題,與系爭群組內成員進 行討論。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視不起訴處分之認 定,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同一事由指 稱總幹事違法領取績效獎金,有圖利、侵占行為,並 指稱農會會務部主任吳明勳於偵查中作偽證等不實之 指控,經被上訴人發函勸導後,仍不停止,上訴人甚 至利用上班時間於被上訴人員工之系爭群組,上傳其 向雲林縣政府及監察院檢舉之函文,指稱總幹事違法 侵占領取績效獎金,上訴人所為構成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第7條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評會認定其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無效,僅為被上訴人之主 觀感受,欠缺具體事證,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云云 ,難認可採。     ⑧上訴人雖主張,108年張喬復以慣例方式收受275,916 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績效獎金 ,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員工獎 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上訴人基於農委會109年5月 22日函(即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函文),於系爭勞資會 議提請被上訴人說明,並無涉汙衊、誹謗、侮辱及損 害名譽,又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上傳監察院受理被上訴 人108年違反適用獎勵要點,雲林縣政府疑似包庇等 情,均以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文事實圖像及文字敘 述上傳系爭群組轉知全體員工知悉,能證明其為真實 ,並非對外散播不實假訊息,亦無侮辱之意思,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 為適當之載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 ,不構成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情事等語。然查:      A.上訴人所提出農委會109年5月22日函,僅係農委會 發函雲林縣政府,檢附陳情書及陳情人提供之績效 獎金發明細資料,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如該函所載關 於被上訴人之事項,包含「㈠該會(即被上訴人) 員工獎勵要點,是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辧法第30條規 定,經該會理事會審定,並報貴府備查在案。㈡該 會員工獎勵要點是否訂有總幹事領取績效獎金之相 關條文,又該要點是否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 惠待遇。㈢陳情人稱該會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 高達275,916元案,其計算基準如何?又是否符合 該會員工獎勵要點之規定,請併同提供計算明細。 ㈣該會理事會有無另以決議方式對該總幹事加發員 工獎勵?倘有,則其法源依據、加發方式及計算基 準分別為何?」,該函並未直接載明對上開問題之 結論,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之績效 獎金有何違法之處(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又上 訴人所舉監察院111年12月2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3 1826號函(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依其文義,僅 係通知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陳情之事項,業已函請 雲林縣政府查處,請上訴人靜候處理,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總幹事108年領取績效獎金之金額,違反當 時之被上訴人員工獎勵要點,或雲林縣政府有何包 庇之情。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7日府 農輔二字第1090059449號、109年8月14日府農輔二 字第1090080250號函,僅係雲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 之回覆函知上訴人(前二審卷第249、253頁);雲 林縣政府109年8月5日府農輔二字第1092301414號 函,僅係雲林縣政府請被上訴人就陳情案件,依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依法妥為處理,並將結 果函覆(前二審卷第25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 月4日輔農輔二字第1112531453號函,僅係函覆上 訴人,被上訴人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理事會並 無作成加發總幹事績效獎金之決議,又總幹事績效 比照最高領取,前經農委會於109年3月30日農輔字 第109211972號函釋在案,上開農會獎勵要點依規 定提交理事會通過並經該府備查,其獎勵發給未逾 越該府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規定,似無違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本院卷第1 29至130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農輔二 字第1110576233號函,僅係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已多次陳情,惟本件既經檢察機關嚴謹察查不起 訴,且經多次明確答覆陳情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 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屬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 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所提出農 委會109年3月30日農輔字第1090211972號函,則僅 係農委會發函新北市政府,記載請該府釐清農會員 工獎勵要點是否經該府同意備查,以及記載倘其獎 勵發給未逾越備查之農會員工獎勵要點,則似無違 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情形等語(前二 審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雖曾多次就被上訴人 總幹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乙事,另向雲林縣政府 、監察院陳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覆內 容,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核發104至108年度績效獎金 予張喬復收受,有何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依 據上開函文,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等語,難認可採 。      B.上訴人雖主張,張喬復於108年度以慣例方式收受2 75,916元績效獎金,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 績效獎金,張喬復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 3項員工獎勵不得予優惠待遇規定等語。然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於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2日函覆雲林縣政府之內容(原審卷第169至170 頁)、及110年3月22日函覆雲林地檢之內容(原審 卷第229至230頁),認定被上訴人依照獎金計算明 細發放獎金予總幹事,查無獎金金額明細記載不符 、領多報少等虛偽情事,故無明顯詐領、背信等具 體不法事證,張喬復並無於其任內擅以其總幹事之 職權,將被上訴人績效獎金制度進行變更而圖利自 己或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僅係依循 先前即存在之慣例,進行績效獎金之計算及發放, 並無因總幹事為張喬復而有任何優惠之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而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引上開函文,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108年度績效獎 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計算員工領得之績 效獎金,係包括固定獎金(20%)、部門績效(7% ),及業務績效(73%),其中業務績效係指各項 業務績效比重及依貢獻度比例計算績效獎金,而張 喬復除領取固定獎金外,未領部門績效獎金,就業 務績效部分,則依循慣例比照各項業務績效第一名 獎金發放,應得額合計為275,916元。上訴人雖主 張同年員工最高領取163,969元(依據被上訴人於 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明細表,應為163,936元)績 效獎金等語,然依前引績效獎金發放明細可知,上 訴人所述領取163,963元之該名員工,僅於「放款 」一項業務取得最高貢獻度,其他項目之業務,則 未取得最高貢獻度,始產生上開金額差異,尚難以 此逕認係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所載 「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況 縱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修訂通過被上訴人員 工獎勵要點,增訂第5條關於總幹事業績獎勵之發 給規定(不爭執事項㈦)前,依循往年慣例比照各 項業務績效第一名發放績效獎金給總幹事之制度, 其適當與否有可討論之空間,亦難以此即認張喬復 收受被上訴人依循往年慣例發給之績效獎金,即屬 違法背信、侵占之行為。      C.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有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 第2款「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行為態樣,對上 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此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上之誹謗罪,並無必然關聯。縱認上訴人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亦不能即認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 「行為粗暴,態度傲慢」之要件,對上訴人所為之 系爭記大過處分為無效。況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傳 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時,傳送訊息中載有張 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帶有強烈對於「張 喬復個人」價值判斷之詞語,已非單純就「被上訴 人歷年來,就總幹事比照員工績效第一名者發放績 效獎金之制度是否妥適」之問題做討論,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既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 解僱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已構成該條項所定 要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效 力。是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 1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4款所為適當之載述,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排除真實惡意,不構成第310 條第1、2項誹謗罪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事 等語,無論是否可採,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記大過 處分為無效之理由。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曾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54條第3項第5款及第5項,以上訴人「誣控 濫告」為由,將上訴人109年度考核列為丁等,經 上訴人申復後,以上訴人非告訴當事人,將考核丁 等改列丙等(原審卷第157至165頁),與本件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事由並不相同 ,亦不能以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9年度之 考核過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記大過處分為濫 用權利或無效。      D.本件上訴人明知張喬復已於110年4月15日受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知不起訴處分所載前述內容 ,卻於111年4月29日在系爭勞資會議提案被上訴人 應依法追訴總幹事張喬復溢領員工績效獎金乙事( 不爭執事項㈨),又於111年7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㈩),記載總幹事張 喬復「自肥、圖利、侵占、非法」、「理事會未訴 追總幹事違法還配合掩飾違法」、「吳明勳故意作 偽證」,並限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追訴張喬復之違法 ,否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經被上訴人發函回復上 訴人,勿就已受不起訴處分之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 之事,對被上訴人或相關人員繼續指控,如再有違 反,將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 辦理等語後,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無視被上訴人之 疏導,在其向雲林縣政府、監察院陳情後所取得之 函覆,均未記載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係屬違法之情 形下,更進而在同年9月2日至11月28日之間,於上 班時間,在供被上訴人員工聯繫工作事宜所用之系 爭群組,持續陳述張喬復溢領績效獎金乙事,除傳 送監察院、雲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陳情之函文外, 仍傳送記載有張喬復「違法侵占、違法背信」等語 之訊息至群組內,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已構 成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態度傲慢,行為 粗暴」之要件,尚非無據。且審酌系爭員工獎懲要 點並無勞基法第71條所定「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並已事先明示公告, 被上訴人之員工均可預見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8日人評會決議對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其 所為評議程序及評議結論,係參酌前述上訴人無視 張喬復業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先前已發函 疏導,仍不節制而執意於系爭群組內持續指控被上 訴人總幹事張喬復之行為情狀,以及系爭員工獎懲 要點之規定後所為之懲戒處分(原審卷第97至98頁 ),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難認有違反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而屬不 當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記大過處分 尚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 大過處分無效,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難認具備 權利保護要件及確認利益,縱認上訴人所提本訴具有權利保 護要件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 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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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王騰逸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袁梓宸律師 被 告 李偉綸即蘭陽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89,98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79,926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最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變 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原 聲明㈡部分。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擔任廚 師,兩造約定月薪62,000元,因原告中午未曾休息,如依原 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共超勤工作77.93 小時,且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工作,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44,60 0元之加班費。又被告自113年4月24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且投保金額亦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取得失業 補助金。原告離職後,被告未結算原告特休未休10日之補償 金,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114,713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5,871元( 見本院卷第154頁)、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加班費 244,6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40,064元,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7月3日晚間在網路上發生爭吵後, 原告於翌日上午打完上班卡後旋即離去,此後未曾請假亦未 再出勤,而無提出任何勞務,是被告於同月8日以原告連續 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原告勞保退出,故原 告至同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終止 勞動契約,已無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係以原 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 於113年7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庸給付資遣費與原 告。又兩造於原告任職之初即約定每月月休6日,月薪55,00 0元,原告每日工時為10時30分至20時30分,中午14時30分 至16時30分可休息2小時,原告中午都會午休、帶狗出去散 步、抽煙、吃飯,但休息時間會忘了打卡。且原告於國定假 日加班,被告另以現金給付加班費,故兩造上開約定之薪資 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即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又原告 於任職之初即知悉被告無法辦理員工勞健保投保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事宜,甚於113年4月間被告欲為原告辦理勞保時, 係應原告之要求投保薪資級距較低之36,000元,又本件原告 係曠職遭被告解僱,未合於就業保險法得請領失業補助之要 件,原告自無失業補助之損失。又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6 日特休未休補償金,同意法院以每日2,067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餐廳至113年7月3 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間始為原告投保、始備置打卡機供員 工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中午時間均無休息,致 超勤工作,且國定假日亦未給付加班費,被告亦未如實投保 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即知 悉月休6日、每日工時10時30分至20時30分,亦知悉被告於1 13年4月前未為員工投保,且係原告要求被告高薪低報,故 除特休未休補償金尚有短少外,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等語 。綜上,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實投保勞保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14,713元,是否有理?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 244,600元,是否有據?③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是否應補償 原告失業補助金之損失164,880元?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 補償金差額15,871元?以下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前於111 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可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兩造 在原告未入職、尚在協商勞動契約內容時,被告即告知原告 :這邊大部分都是漁保等語,原告則以:漁保福利也不錯哈 哈等語回覆,足認原告於111年10月就職前,即已明確知悉 被告僅有漁保,而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明確,再酌以原 告113年3月至6月所領取之薪資袋所載明細(見專調卷第33 至35頁),原告113年3、4月之薪資袋上並未記載扣減勞保 費、健保費,惟自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後,原 告113年5月、6月之薪資袋上即分別載明扣減勞保費、健保 費金額為1,435元、858元,益徵原告對於每月領取薪資袋時 即可明確核對薪資內容及數額等明細,是除原告於任職之初 即已明瞭被告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外,並於113年4月24 日後每月均知悉明確被告係以何薪資級距為其投保等節無訛 ,故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13年7月3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始 知悉勞保級距遭被告高薪低報,而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逾除斥期間30日云云 ,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 (收受4月份薪資袋)時,即已知悉勞保投保之級距,故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即不得據此請求資遣費。 ㈡、被告應給付超勤加班費共244,600元,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任職4餘年來均未異議,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對其並無 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⑵、經查,依原告113年3月至6月之薪資袋所載之項目內容觀之( 專調卷33至35頁)。被告每月均固定給付項目為:「月薪45 ,000元、責任津貼10,000元(共計55,000元)」,另有非固 定給付之皆勤獎金2,000元、加班費2,500元至7,500元不等 、未休假獎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額外給付,是原告 主張被告均未曾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採信 。再查,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9月15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入職前被告即明確告知:「基本上是6天休假,薪水落在5-5 .5W,目前是排休,公休以外再另外排假」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核與證人陳斳沂即被告餐廳現職員工到庭證稱: 「一個月只能休假6天。工時是10時30分至20時30分,餐廳 內場是平日晚上七點、假日晚上七點半不收客人,故幾乎八 點到八點半前就可以下班,因為只要上完菜,就可以開始收 了,大約半小時就可以收完。基本上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是14 點30分到16點30分,如果這個時段有客人,老闆跟老闆娘會 去處理,讓我們可以休息,休息時間可以自由進出餐廳,老 闆不會強迫我們那段時間要工作。老闆是隔了一段時間才有 打卡機,但有時候還是忘記休息的時候要打卡,國定假日店 裡會很忙,所以隔天老闆娘就會包500元到3,000元的紅包」 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餐廳員工均為月休6日,中午確有 可自由進出餐廳之休息時段等情明確,是兩造固定薪資55,0 00元中已包含原告每月休息日短少2日之加班費甚明。再酌 以原告113年4月至6月間之打卡記錄(見本院卷43至45頁) ,原告4月休6日、5月休8日、6月休4日(平均每月休6日) ,中午休息時間為1至2小時不等,而原告上班時段為9點42 分至10點33分間、下班時段為19時23分起至20時56分區間( 另有17時23分、21時12分各一次),復經本院統計原告114 年4月至7月3日間出勤日共75日,其中中午漏未打卡高達29 日(此部分實無法計算休息時間時間之長短)、所餘46日中 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之日數亦達17日,惟該17日似未見被告 要求原告需請假或被告逕自扣減原告薪資等情,足認原告上 下班時間尚留有一小時區間可供緩衝,中午休息時段亦無強 制打卡,堪認被告係採彈性上下班時段,並未強制要求原告 每日工時均需滿8小時,原告逕自忽略每日工時未滿8小時部 分是否應扣減工資乙節,卻僅就出勤時間逾8小時部分請求 加班費等情,是否合理,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本院依原 告逕將中午未打休息卡部分,認原告僅休息1小時,其餘皆 計入加班時數計算後,主張尚有加班共48.93小時(見本院 卷第85頁),再以原告每月固定薪資55,000元,核算每小時 加班費則為229元,合計加班費為11,205元,惟被告於113年 4至6月間已分別給付加班費7,500元、2,500元、5,000元( 共計15,000元),業已逾原告上開得請求加班費數額,故原 告已無再請求加班費之理。末查,至原告另主張國定假日亦 未給與加班費之部分,113年4月至6月間之國定假日為4月4 日、4月5日、5月1日、6月10日共4日,又兩造係約定月休6 日可挪移排休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4月、5月間共已排休18 日,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及6月另支付皆勤獎金、未休獎金 各2,000元、2,000元、5,000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㈢、被告是否應補償原告失業補助金?   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 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日下 班後認遭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上班30天就 遲到20日等誹謗言語,而自7月4日上班打卡後旋即離去,至 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期間原告均 未請假,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是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 ,於113年7月8日將原告退保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有理。是原告任意曠職,被告已於113年7月8日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揭法條,原告 非屬非自願離職,自無法請領失業補助,即無向被告請求補 償失業補助損失之理。  ㈣、被告應否給付特休未休補償金差額15,871元?   兩造對於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係任職至113年7月3 日、特別休假補償金以2,067元折算1日,以及被告於113年8 月9日匯款11,000元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 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最後出勤日為113年7月3日,7 被告係以原告自7月4日起連續曠職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7月1日至3日共3日之薪資,以及10日特別休 假補償金,共計26,871元(計算式:2,067元*13),扣除被 告上開匯款金額11,000元,尚有差額15,871元(26,871元-1 1,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補償金差額15,87 1元無訛。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45頁),則本件應於113年8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21-202503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吳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3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事業三部課長,至113年8月12日,升為事業一部副 部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3年8月起,調升 為5萬元。原告自1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於8月1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提前召回原告回工作崗 位。原告於113年8月中旬口頭向原告主管即時被告處長湯善 亦告知欲於1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間請事假,並於113年8月 26日填寫假單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卻無故否准原告之事假, 先是逕行認定原告113年8月27日曠職,予以大過壹次之不利 處分,隨後再以8/27至8/29三日曠職為由,逕為解僱,被告 上開行為實係違法解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16 13元、資遣費2萬412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2144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相關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1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修訂之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備請假手續第31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 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 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 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 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原告身為部 門主管於113年8月26日下班時遞出員工請假單請次日(即8月 27日)至離職日(即9月2日)之事假,未具事由並至於主管湯 善亦桌上,顯然違反被告公司之請假手續,被告公司副總請 原告回公司處理及辦理交接,原告相應不理,被告公司只得 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按原告親閱並簽署之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第六條 、僱傭契約書第三條、服務同意書第17條,均明訂自動離職 者,依勞基法之規定需預告雇主。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即 未履行勞動契約服行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提出離 職單明確於113年9月2日離職,自無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薪資之權利。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8月12 日由課長升任副部長,薪資5萬元,依法應陳報勞保局調整 ,惟因原告連續三日曠職,被告無須為原告提撥113年9月1 日至12月1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義務。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公司訂有請假手續,原告 自任請假,未具名事由,被告合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2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 (一)原告自112年6月7日到職,約定薪資4萬元,113年3月3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育嬰留停,於113年8月1日提前結束育嬰假 返回上班,並於113年8月12日升任副部長,月薪5萬元,最 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8月26日。 (二)原告提出請假單預計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日請事假 ,並於113年8月26日填寫請假單如原證1、被證9之請假單( 見本院卷第39、101頁)。 (三)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9月2日,有被告提出被證8之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未辦理交接程序。 (四)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 記大過一次,並解雇原告,有原證2、3之獎懲令可按(見本 院卷第41-43頁)。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被告則以於11 3年8月30日以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為由記大過一 次,並解雇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1.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 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 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另參以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1 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敘明理由 ,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 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 、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 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亦應一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 權責核定」,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28日高市條字第10838813900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可 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公司已參酌勞工請假規則第1 0條之規定,規範被告公司完整之請假程序,原告空言否認 其真正,自無可採。  2.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規定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亦非無據。而勞工請假 規則亦規定勞工請假,應事先請假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 見勞工欲請假,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可以恣意而為」 (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請假需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日數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勞工請假之必 要性及真實性,並非謂雇主毫無審核請假是否合理或正當之 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限云云, 自有誤會。  3.員工離職如工作一年以上需於20日前預告之,並依規定辦理 完成交接等情,有依據原告簽署之被告公司應徵須知與有關 規定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服務同意書第17條第2款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5 、121頁)。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周星期五)突然提出 離職申請單,預定於113年9月2日離職,又於113年8月26日 (下周之星期一)突然申請事假,事假期間為113年8月27日 起至113年9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出離職後 到最後提供勞務日,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離職 ,亦未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程序,有被告提出被證11之 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兩造所不爭,先為 敘明。  4.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 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勞工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 由,應認構成曠工。」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事假申請 ,並未依法提出申請事假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之規定經主管審核,且被告之主 管並未准許原告請假,被告亦通知原告需到班上班,有被告 提出被證9之員工請假單、被證11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既有到班敘明請假之理由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既預定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 職,自有於113年9月2日前到班依據被告之規定辦理交接之 義務,卻未依據被告之指示上班,揆之前開說明,自構成曠 職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 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有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3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1日止)、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薪資部分:   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 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請求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薪資並無 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 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再請求113年9月2日以後之薪資,亦 有誤會。  2.資遣費部分: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被告以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 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 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3.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 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 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113年8月1日復職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共2938元(50600X 0.06X30/31)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被告以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 職三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提繳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顯無理由。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原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三 日以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屬於前揭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理由。退步言之,果被告解僱 不合法,原告既已於113年9月2日自請離職生效,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2938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04

PCDV-113-勞訴-256-202503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尤宸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離職前擔任專門委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2,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春節給付1.5個月薪 資,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0.5個月薪資。相對人於113年4 月30日以伊協助同事即第三人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 情事為由,將伊停職,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 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 第5目、第14目、第19目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 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 0日除斥期間,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另伊提供 媒體及協助賴日強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涉及 大眾消防安全,伊因此遭解僱,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 3項規定認解雇無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案列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下稱本案訴訟),非 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 難。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幼女,確 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 僱用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7萬   2,100元、自114年起每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   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教唆賴日強蒐集資料,分別向 消防署、監察院、臺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法務部 及新聞媒體提出檢舉及陳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賴日 強已在行政調查會議中坦承此情,並提供其與抗告人Line對 話紀錄,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所 為對伊及多位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並使伊廠商及實 驗室資料洩漏曝光,動搖廠商對伊保密能力之信心,兩造已 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如容任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 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將使伊 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損害之虞,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 困難。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法規定之 薪資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離職前擔任 專門委員,薪資7萬2,10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以伊協 助同事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情事為由,將伊停職, 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 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第5目、第14目、第19目 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 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對人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人事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7至25頁),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 訴訟非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或因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 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 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26、27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亦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為對伊及多位 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兩造已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 如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 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經查抗告人職務為專門委員,非屬高階主管,惟相對人仍 得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抗告人提供 勞務。且縱使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 或影響廠商質疑相對人之內部控管機制,相對人仍得經由調 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 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 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 案訴訟期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云云。然抗告人於 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並未在他處任職,有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參諸抗 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法院 卷第39頁),任職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112年度唯一 所得來源,自難認抗告人無繼續受僱相對人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況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本不得僅 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相對人就此所辯,難認有理。  ㈣至抗告人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4年起每 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 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   3萬6,050元。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2,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7

TPHV-114-勞抗-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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