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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BT000-A112041A女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2041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BT000-A112041之 母(聲請速送參與狀誤載,應與更正),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猥褻罪 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 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 案被害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 兩造意見後(檢察官同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735-2024122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菻 陳赤龍 黃逸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菻、陳赤龍、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陳宥菻、陳赤龍因不滿告訴人而夥同黃逸軍共 同前往毆打告訴人,為計畫性犯罪,並使用器械攻擊,有較 高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宥菻、黃逸軍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辣椒水及棍棒, 於案發後已丟棄,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 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為並無對該等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陳宥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赤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逸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赤龍、陳宥菻為堂兄弟,2人與黃逸軍為朋友,陳宥菻與 林浩軒曾為同學,陳赤龍與林浩軒為連襟關係,陳宥菻、陳 赤龍各自與林浩軒前有糾紛。詎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5分許 ,前往林浩軒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由陳宥菻徒手 拍打林浩軒住家大門,見林浩軒前來開門後,朝林浩軒噴灑 辣椒水,由陳赤龍徒手、黃逸軍手持棍棒毆打林浩軒,致林 浩軒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側後胸壁挫擦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浩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浩軒、證人駱蕎馨、 駱蕎恩、黃進福及林昭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 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赤龍、陳宥菻、黃逸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0

ILDM-113-原易-42-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甲○○、林碩葳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高 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 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 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 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 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甲○○、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林碩 葳、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 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 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 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 、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 林碩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碩葳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林碩葳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 被告甲○○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林碩葳、甲○○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林碩葳、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林 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林碩葳、甲○○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634-2024121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庚○○、丙○○、乙○○、己○○、甲○○、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丁○○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下 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丁○○、庚○○、己○○、戊○○涉犯傷害、傷害 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罪;被告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 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丁○○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 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 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庚○○、 己○○、丙○○、乙○○、甲○○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 被告戊○○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 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丁○○、庚○○、丙 ○○、乙○○、己○○、甲○○、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庚○○、丙○○、乙○○、己○○ 、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13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庚○○、丙○○、乙○○、己○○ 、甲○○、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己○○、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丁○○、庚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部分 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 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 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 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 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 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 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 被告丁○○、庚○○、乙○○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 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 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丁○○、庚○○、丙○○、乙○○、己○○、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丁○○、庚○○、乙○○、己○○、甲○○、戊○○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丙○○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遺 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保 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 告丁○○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告 丙○○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罪情 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丁○○、丙○○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且被告丁○○、丙○○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 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丁○○、丙○○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丁○○、丙○○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因此,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庚○○、乙○○、己○○、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若命 被告甲○○、庚○○、乙○○、己○○、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甲○○、庚○○、乙○○、己○○、戊 ○○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原訴-70-202412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李承勳、甲○○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陳冠丞、高國 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甲○○為 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 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 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李承勳、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楊暉恩、李 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甲 ○○、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行 ,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 ,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 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 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 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 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 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 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之 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李承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承勳已坦承犯行深自 悔悟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甲○○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 告李承勳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甲○○、李承勳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甲○○、李承勳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甲○○、李承勳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720-202412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至3時52分間,與其妻甲○○、友 人「阿文」及已成年、代號BT000-H112052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消費,詎李○○見A女進入包廂內廁 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如廁完畢開啟廁所門欲 走出廁所之際,擋住A女去路而將A女推進廁所內,再將廁所 門半掩後,徒手抓著A女之肩膀,欲親吻A女之嘴巴,經A女 手推李○○予以反抗,並質問李○○「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等語,李○○仍未停手,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嘴巴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1頁),另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 及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在上址KTV包廂消費,並於告訴人如廁 完畢後,與告訴人同處在KTV包廂廁所內達數分鐘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A女在廁所 裏面,我想上廁所就在廁所外等了1、2分鐘,後來廁所門打 開,該門是往廁所裏面開的,當時A女就往後退,我叫A女趕 快出去,A女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A女出去後我再把門關 上,我與A女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期間我都沒有 上廁所,A女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我並沒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及告訴人一同 至上址KTV包廂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 至43頁),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當日消費之發票1紙為憑(見偵卷 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打開包廂廁所門後未走出廁所,而係與被告同 處在廁所內,時間約2分鐘此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 被告就此情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手繪包廂內廁所之陳設 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㈡、至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抓著告訴人肩膀並強吻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 訴:案發當下我如廁完畢準備出包廂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前 ,用外力使我一起進入廁所,當時門半掩,被告使我進入廁 所時,徒手抓我肩膀要強吻我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同時 繼續強吻我直至得逞,我沒有要與被告接吻,被告用外力強 迫我做這件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完全無法抵抗等語( 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廁所內,被 告要進來廁所時,用手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的嘴巴,我問 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 事說出去,後來被告有親到我嘴巴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要出來時我 打開廁所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我也嚇一跳,被告沒有先 讓我出去,就直接走進廁所,限制不讓我出去,將我拉過來 親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試圖要掙脫甩開及出聲制止,但被 告還是執意繼續,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36至39頁),細繹告訴人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 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㈢、況告訴人前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唱歌的這段時間, 我有看到被告進入包廂的廁所,當時告訴人在使用該廁所, 之後我看到廁所門打開,然後被告就走進去廁所,之後大約 過2分鐘,我才看見告訴人走出廁所,我有問告訴人「被告 是怎麼了嗎?」,告訴人回答說沒事,我便不以為意而繼續 唱歌,一直到112年9月25日下午,告訴人再傳LINE訊息給我 說被告強吻她,但告訴人有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廁所外等告訴人出 來,後來我看到廁所門打開光照出來的影子,然後有看到被 告要進去廁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告訴人是在 被告進廁所後,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後來告訴人走出廁所 時,我有問告訴人跟被告怎麼了,告訴人說沒事。當天凌晨 我回到家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避嫌,告訴人還沒出來就走進 廁所,被告說告訴人在廁所裏面洗手洗很久,被告只是要上 廁所而已。直到當天晚上11點到12點時,告訴人才傳訊息說 被告強吻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證人甲○○就被告 與告訴人同處在包廂廁所內之經過、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適相一致,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 指訴。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回答你問題,但我有強力推開, 我只會覺得酒醉神經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當下沒說 ,還有大哥在,尷尬」之訊息予證人甲○○(見偵卷第23頁) ,顯係針對證人甲○○於包廂內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包廂廁所 內而詢問告訴人於廁所內發生何事此節所為發言。告訴人復 自當日23時42分許起,再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可(即對 甲○○之稱呼)我沒有要找事,但他是不是說聲道歉之類…好 像我很隨便的一個人…」之訊息,經證人甲○○詢問什麼意思 ,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了時,告訴人再傳送「你老公強親, 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 你們吵,場面難看」等訊息,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經過亦相吻 合,顯見證人甲○○於當時亦察覺稍有異狀,並就此有詢問告 訴人,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確有其事 ,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  ⒊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亦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昨天差點出事」、「唱歌就唱歌眉眉角角一 堆開原唱怎麼了…然後他老公強吻…莫名其妙」、「我媽說告 麻煩不告有給人囂張」、「對阿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但 現在死無對證」等訊息予友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前開LI 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 核其陳述之內容及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經過 及時間一致,且陳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應得 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具有一定交情,此觀其等一同前往KTV唱歌自明。而被告於 案發後更僅係要求被告應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 因被告拒不道歉,其深感受辱故憤而提告,此觀上開訊息內 容亦可得而知,由此可見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 由此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本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當時既已 將廁所門打開,顯已如廁及清洗完畢,自無打開廁所門後又 返回洗手之理。況廁所為涉及私人隱密空間,一般人均係待 前使用者使用完畢離開後,才會進入廁所,應無與前使用者 同處在廁所內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性別有異,被告之 配偶亦全程在場,為避嫌更不會與異性同處於廁所內,由此 已足見被告所辯:我叫告訴人趕快出去,但告訴人還在廁所 裏面拖拖拉拉,我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 告訴人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倘若我有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告訴人焉有可能仍停留在現場而未立刻反應等語。 惟查,由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誰 知道噢…是你提醒了我 對啊 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 但現 在死無對證」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係初次發生遭人強制猥褻 之情形,況與加害者為友人關係,且加害人之配偶亦在現場 ,是告訴人為顧及友人情面不願當場發難,實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況依據告訴人傳送給被告妻子甲○○之訊息「你老公 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 ,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說沒有怕妳生氣吧」、「當 下都呆掉了,是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反應?我根本不知道怎 麼辦請問我常被強吻嗎?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見警卷 第16頁、第22頁)之訊息亦可徵此情。而妨害性自主案件, 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穩私,且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 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 所常有。更遑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 叫計程車,但叫完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生了什麼氣,就直 接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在我叫完車準備出包廂時就突然先離開包廂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強吻之行 為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遂先行離去。此番情 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忍到結束,甲○○說 要叫車,我就說不用,我便出去了,出去之後就用走路的, 發生這種事誰還會想跟他們一起搭車回去,我就是因為這件 事,不想跟他們一起坐車回家,所以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43頁)相符,可徵當日確有發生不快之情事,告訴 人始有拒絕與被告及證人甲○○同車離開之舉,自不能徒憑告 訴人於案發現場隱忍不發之舉,即推論被告必無強制猥褻犯 行,是被告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被告是否有起訴之犯行 等情,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 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被告 同車等情均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甲○○之傳喚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 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 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 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 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 ,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進廁所內,再抓著告訴 人肩膀,強吻告訴人之嘴巴,期間告訴人以手推反抗及言語 制止,被告猶未罷手,終至強吻告訴人之嘴巴得逞,足見其 行為非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親吻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侵 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 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 送貨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3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怡瑱 訴 訟代理 人 包漢銘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 訴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被 上訴 人 祝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51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1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4 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 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上訴人吳怡 瑱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其訴訟標的 對於各該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後雖僅吳怡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坤化、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銓奕公司,與翁坤化合稱翁坤化等2人),爰併列其 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據之取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1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宜蘭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將銓奕公司所有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07年10月24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吳怡瑱之債權,應屬 虛假,縱有借款債權亦已受清償完畢,不得參與分配。吳怡 瑱自訴外人簡麗華、石素英受讓之本票債權,違反民法第88 1條之1第3項規定,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吳怡瑱與翁坤化等2 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受擔保之債權 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吳怡瑱債權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 1,342萬元部分債權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翁坤化自97年以來即因經營公司周轉需要,陸 續向吳怡瑱及簡麗華、石素英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金額,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嗣經結算,確認積欠吳 怡瑱之本金為300萬元,簡麗華、石素英之債權額則依序為8 00萬元、200萬元,利息合計81萬元。翁坤化等2人即共同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簡麗華、石素英 與吳怡瑱,吳怡瑱並受讓簡麗華、石素英上開債權,並以系 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吳怡瑱之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1吳怡瑱之本金債權1,342萬元、利息 債權136萬5,531元予以剔除並重行分配,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吳怡瑱之債權不存在,欲剔除吳怡瑱之 債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吳怡瑱負舉證之責。吳怡瑱原主 張翁坤化等2人積欠其與簡麗華、石素英款項,債務本金依 序為350萬元、75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經其與 簡麗華、石素英與翁坤化等2人達成4方協議,確認債務本金 1,300萬元、利息81萬元,而由翁坤化等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共計1,381萬元之系爭本票共10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然吳怡瑱於訴訟中就本票簽發過程、利息如何 計算,悉稱無記憶而不能說明,就其所受讓之簡麗華、石素 英債權金額,所提書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說詞矛盾,翁坤化 與其配偶簡佳縈就系爭本票是否同一日簽發及相關過程,亦 陳述不一。參以簡麗華與簡佳縈為姊妹,其證稱將翁坤化經 由簡佳縈向其借款800萬元,然未有任何憑證,且之後何以 分別簽發附表三編號4至9金額不等、日期不一之本票,及何 時將債權讓與吳怡瑱,均稱全然忘卻,復未敘明讓與吳怡瑱 800萬元債權之對價為何,顯屬可疑。徵諸簡麗華與簡佳縈 係姊妹至親,其竟將債權讓與吳怡瑱處理,亦與常理有違。 又依石素英所述,其仍保有翁坤化簽發,用以償還200萬元 借款之支票,且與吳怡瑱約定,將來實現之債權,應按各債 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足見其無讓與200萬元債權予吳怡瑱 之真意。綜上各情,難認吳怡瑱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怡 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包括本金1,342萬 元、8萬元、9萬元、22萬元等4筆債權,該1,342萬元債權之 利息為136萬5,531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聲明為:系爭 分配表債權計算及分配表次序11吳怡瑱之1,342萬元部分債 權應予剔除(見原審卷㈡第73頁)。究其聲明不得列入分配之 債權,有無包括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利息136萬5,531元?似 非明確。原審審判長未遑闡明釐清,逕判決該本金債權1,34 2萬元及利息債權136萬5,531元均予剔除,已有未洽。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得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所明定。是必聲明異議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就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始得就其異議之內容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異議內容一部於前開10日期間 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未起訴之部分,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就該視為撤回部分,異議人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中為聲明之擴張或變更者,即難認為合法。查吳怡瑱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參與分配債權本息合計為1,521萬1,975 元,受分配金額為1,055萬9,121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稱:吳怡瑱之全部債權應予剔除(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㈡第114頁),於第一審起訴僅就其分配額逾255萬9,121 元部分之800萬元聲明剔除,是系爭分配表中吳怡瑱分配額 於255萬9,121元範圍內,即因未異議(非起訴範圍視為撤回 異議)而告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 應就該255萬9,121元先為分配予吳怡瑱。倘如原審前開認定 ,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係剔除參與分配之本金1,342萬 元及利息136萬5,531元,則剔除後吳怡瑱參與分配額(1,521 萬1,975元-1,342萬元 -136萬5,531元)及分配額,似均不及 255萬9,121元。其聲明剔除之分配額,已逾起訴時所聲明之 800萬元,乃剔除分配額之擴張,該擴張部分既未經被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合法異議,自非適法。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 上訴人僅係特定、調整聲明,進而為不利吳怡瑱之判決,亦 屬可議。  ㈢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 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減少之債權人或返還金額將減少之 債務人,其等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2 項不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者外,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 未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或返還金額者,非適格之 被告。查系爭分配表係就執行債務人銓奕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拍賣所得進行分配,僅吳怡瑱1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減少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併以翁坤化等2人 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目的在減少被告之 分配額,增加原告之分配額。僅聲明剔除被告參與分配債權 額,未知其有無因此減少分配額及其減少之金額為若干,尚 非所宜。又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併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 求之依據,是否贅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均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2024120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郭俊瑋 呂紹瑞 劉倚帆 被 告 張萬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10元,其中新臺幣4,72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8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1段與行健三路1段路口,因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蘇守仁駕駛其所有、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 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104元(含工資:126,4 20元、零件:886,684元),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2年,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另蘇守仁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與我的過失比例應為五五 比或六四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本院卷第15-45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2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9-74頁),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1-133頁)在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72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蘇守仁,則其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3,104元(含工資:126,420元 、零件:886,68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 35頁、第45頁)為證。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0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依 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2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475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420元,系爭車輛必 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446,895元【計算式:320,475元+126,4 20元=446,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守仁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交岔 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 過失,然原告保戶蘇守仁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同此 見解(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2頁),足見蘇守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至被告雖主張蘇守仁行車速度過快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交岔路口速 限為50公里,而蘇守仁車速約為42-52公里/時之情節不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及原告分別負 擔70%及30%過失責任,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 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 827元【計算式:446,895元×70%=312,827元】,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2,827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7,71 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4,72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6,684元×0.369=327,1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6,684元-327,186元=559,498元 第2年折舊值    559,498元×0.369=206,45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498元-206,455元=353,043元 第3年折舊值    353,043元×0.369×(3/12)=32,5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043元-32,568元=320,4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LTEV-113-羅簡-91-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 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 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 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 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 ,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 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 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 、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 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 、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 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 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 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 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 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 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 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 ,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 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 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 ,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 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 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 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 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 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 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 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 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 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 ,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 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 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 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 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 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 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 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 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 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 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 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 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 ,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 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 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 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 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 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 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 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 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 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 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 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 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 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 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 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 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 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 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 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 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 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 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 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 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 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 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 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 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 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 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 ,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 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 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 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 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 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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