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匯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楚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零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443-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駿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來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447-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知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780-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石宜真 相 對 人 張月嬌 相 對 人 陳威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707-202503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心怡 相 對 人 田浩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七一三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PCDV-114-司票-1786-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前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 9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司法 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 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 3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饒國京、許媄詅、張玉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 見如下: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二年內,無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其於96 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 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依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所載,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9,404元,因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聲 請人免責後之勞保債務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影響 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 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所積 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 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12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 失業給付及扶養子女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8,430元,但 失業給付僅能領到109年10月,之後打算應徵公司作業員工 作,月薪約22,000元至28,000元,加上每週如有賣魚,每月 收入可達4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租屋補助4,000元、 三節各有補助1,98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貨車貸款19,10 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440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 費(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9,000至12,000元、交通費2 ,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約1,000元,合計約38,000元等語 (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67、169、171、173、266頁),而 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上開陳報之40 ,00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及三節補助平均每月495元, 合計約44,495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貨車貸款支出部分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部分因其生母已經 死亡,僅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次子部分則因其生母身體狀 況不佳,實際上亦為聲請人負擔較大扶養費比例,而裁定其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70-27 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任職 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當時販售漁貨收 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2,830元,合 計約34,830元,每月必要支出仍為3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73-377頁);其後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 定後,目前係擔任○○○臨時工,幫忙 上下貨,月收入約33,0 00元,每月並領有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4,830 元,雖未達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44,495元,惟扣除系爭 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 1,83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其每月收入33,000元,加 上其所領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扣除 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8,000多元後,仍係屬有餘額之情形。 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 月2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到庭,雖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依聲請更生時陳報總額計 ,為549,463元,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以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及其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到庭 所述(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2、第29頁、168頁),其於107 年間均係先後任職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任 職到109年3月間,始自○○○○有限公司離職,且其於107年整 年度自上開公司共領有薪資所得共390,400元。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系爭更生事 件卷第313頁、本件之限閱資料卷),聲請人於108年整年度 ,自○○○○有限公司領有所得610,100元、109年度自1至3月份 任職於○○○○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120,468元,則據上開資料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間其任職於○○、○○○○ 有限公司期間,其薪資收入數額共約925,768元(計算式:3 90,400元×6/12月+610,100元+120,468元=925,768元)。又 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 有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更 生事件審理時,於109年9月15日到庭所陳稱:日後找到之工 作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應無問題,加上每週六去賣魚, 一個月總共收入4萬元,應無問題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 第173頁),及聲請人於前述司執消債更事件審理時,於111 年9月21日具狀所陳:目前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 元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 自○○○○有限公司離職後,其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應至少有 約1萬元之收入,則計算至同年6月底為止,其此段期間應有 約3萬元之賣魚收入(計算式:1萬元×3個月=3萬元)。準此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即共為955,768元(即925,768 元+30,000元=955,768元)之情,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 係549,463元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在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僅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即前述之長子,惟前妻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是其聲 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即以107年至109年間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4月×2人計算,共計7 13,5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得聲請人之前妻之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 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各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本院卷 內可參,應堪以採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713,549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5,76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3,549元後,尚餘242,219元(計算式: 955,768元-713,549元=242,21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 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242,21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 號等功能,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9時42 分許分許、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 科罰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8-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有慶 廖天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壹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114年3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票-272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許宏彰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觀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 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從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其更生債權人原則上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 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艷羚所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 有24萬2,62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無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 定抗告人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查明無誤,且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本票債權係屬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不得對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64-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康活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阮氏雲香 相 對 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737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75,7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240-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