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1
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融被訴傷害罪嫌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柏融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建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
,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CYDM-114-易-18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