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穎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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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陳鳳華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448-20250327-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吳依瑄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以假投資股票方式騙取原告網路匯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19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緝-3-2025032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谷川 被 告 曾燕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3-交附民-112-20250327-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緝-1-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陳義民 被 告 曾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80-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劉可兒 被 告 林慧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90-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5號 附民原告 蘇柔方 附民被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1915-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7號 附民原告 張慧芳 附民被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附民-1997-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怡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其為幫助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元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 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 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 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 庭等情事,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另認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見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前揭事由,量 刑過重,並未諭知緩刑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 刑審酌之事項,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 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 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 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檢察官黃彥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愛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更正為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第7至8行【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更正為【悠游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證據增列【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 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 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 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庭,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陳怡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 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怡萍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郭培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榮河、郭培中及被害人陳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怡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 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鵬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鵬鈞後,向陳鵬鈞佯稱需要開通帳號才可以見面,要完成三次認證云云,致陳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11分 3萬8000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2 林榮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榮河後,向林榮河佯稱要約砲,須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22分 3萬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3 郭培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郭培中後,向郭培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27分、20時57分 4萬9,999元至陳怡萍悠游付帳戶、10萬元至陳怡萍一卡通帳戶

2025-03-26

TNDM-113-金簡上-124-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詩涵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是到樓下要將車輛停好,距離不到 200公尺即遇警察,並無騎車到道路上去危害他人之意,原 審判決金額過高,無法承擔,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漠視酒駕對公眾及自身之 危險,並斟酌被告前亦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 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 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 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 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3-26

TNDM-114-交簡上-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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