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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榛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 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 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臺 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 頃,經相對人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聲 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有同段89-9地號土地 ,屬「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二標工程」,刻正由臺 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尚未進入內政部徵收審議程序。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系爭工程因4K+232處高架路柱墩已開始開挖橋墩基礎,有照 片為憑,如果施工完成,因路形轉彎半徑法規要求最小為R= 230,系爭85-9地號土地就無法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中所爭取 排除被徵收範圍內,造成生態魚池破壞,倘聲請人本案訴訟 勝訴,該處高架橋只有被拆除,造成政府更大損失,先停止 此處施工,對兩造皆屬有利,不影響大眾利益,也不影響臺 中市政府宣稱105年先通行石岡(台3線明路)至東勢之規劃, 及此路廊石岡交流道施工,又本案訴訟並不是顯無理由,徵 收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 府授建新地字第110273417號函說明三回答符合平曲線最小 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也沒有增加拆遷數等。因認有 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 (四)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2、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 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共87公尺),於第二標 工程動工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 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 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 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 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 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為據,惟系爭工程之 高架橋路形設計,是否應依聲請人所指於符合平曲線最小半 徑R=230下微調,即得排除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 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 依現有卷證自無法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聲請 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造成生態魚池破壞」,然縱本件 徵收處分之效力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 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 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依前揭說明 ,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是聲 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 採。從而,聲請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均 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4-停-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 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溝渠,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第176頁),核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其事後組織變革而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構築混凝土造之系爭溝 渠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溝渠時,農田水利法尚未 制定公布,自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又農田水利法僅具備組 織法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應回歸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惟系爭溝渠係於90 年2月14日建造,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 ,於54年7月2日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而無照舊使用之 適用。  ㈢縱認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即以提供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而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150、150-1、150-2地號即為水利用地,本件周 遭並非無水利用地可使用之情形,系爭溝渠之興建、改善設 施皆未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而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溝 渠係於90年2月14日施工設置,並非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57年左右建置完成之紀錄,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自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5日 發文函復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 水利用地內,應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37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護及管理機關,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為下轄機關,兩者主體為同一,本 件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訴,而無當事人變更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主張拆除者,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 溉溝渠,系爭溝渠於58年以前已有水路存在,且歷年均有進 行養護之紀錄,雖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為有權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 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 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存在之始期已不復查悉,長期作為大 坑圳幹線供公用灌溉、排水使用,且渠道存在之初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迄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法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 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而 限制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㈢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陳情所為函復,並曾於110年12月2日 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購,均僅為被上訴人為處理 陳情案件所提相應措施,並無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溝渠對 系爭土地存有公物關係之主張,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具公物 關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物關 係,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前段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以混凝土造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 購。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有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 物關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名稱,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網頁公 開之組織架構及職掌(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其組織內 部設有工務組,工務組下有設計股,其職掌包含「灌排水路 設施新建、更新改善、災害復健等工程之測量設計及預算書 編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轄機關,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就其公告之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水路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為適法當事人,自可應訴答 辯,無須由上級機關農田水利署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 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 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 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 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 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 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 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 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 之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 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191、195頁),上訴人 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 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 應該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據此,堪認系爭溝渠確 實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 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 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㈢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 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又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 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 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 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 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 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 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 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 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 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 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 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 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 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 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 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 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 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 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 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 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 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 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 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經查:  ⒈系爭溝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 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 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 土地,毋庸重新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 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利用 地即相鄰同段150、150-1、150-2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 ,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惟 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 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 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 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 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 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 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 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 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 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有和 解契約,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農林雲林字第1106 59876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該函文所載,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陳 情書之回應,且該函內容意旨係說明被上訴人將陳情內容列 入年度更新改善計畫或相關計畫內辦理改善,將系爭溝渠改 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範圍內,並歸還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諾要立即廢止系爭溝渠之公物 關係,僅係表示將之列入年度改善計畫加以辦理,是兩造間 未有就系爭溝渠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發生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溝渠之權 利消滅,抑或者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系爭溝渠權利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溝渠之拆除、返還占有 土地並無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 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 之諭知。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亦提及,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 ,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併同注意,以避 免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漫無止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2

NTDV-113-簡上-12-20250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文祿 蔡素珠 江輝煌 蔡麗錫 江素鳴 鄭仲欽 鄭秀玲 鄭仲均 鄭仲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李仲昀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鄭木成〔即變更前之原審原告,變更後為上訴人鄭仲 欽、鄭秀玲、鄭仲均、鄭仲翔(下合稱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 )之父〕與訴外人江桂〔即上訴人蔡文祿、蔡素珠、江輝煌、 蔡麗錫、江素鳴(下合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之母〕,前共有臺北市大同區○○段二小段228地號、228-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樓、2樓建物(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系 爭房地因位於臺北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用地範圍內, 被上訴人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民國94年12月23日修正 發布第10、11條條文後(下稱94年版)之「臺北市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惠 辦法)」等規定,於95年8月25日與江桂、96年5月18日與鄭 木成,分別締結「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 書」(下各稱系爭價購契約B、系爭價購契約A,合稱系爭價 購契約),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 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 抵付。嗣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於108年12月5日與 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贈與),將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 人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系爭價購契約B部分,則在江 桂102年9月3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蔡文祿等5人及訴外人蔡 文福繼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與江桂上開繼承人簽 立協議書(繼承)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價購契約之約 定,於108年12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上訴人蔡 文祿等5人暨訴外人蔡文福簽立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一) 土地開發案房屋/車位分配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分配協議書 ),經上訴人分別按約選定並經分配約定之開發後建築價值 完畢。嗣因上訴人認系爭價購契約約定有關其等分配取回之 價值計算等約款,有無效或違法等情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2,262,277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蔡文祿等5人各1,806,561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原審所請求之金額,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遭扣 除之「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下稱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及 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但簽約前95年7月6日修正發布( 下稱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下稱系爭 權值加計規定)增加相當於上訴人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則來自系 爭價購契約之約定。惟分析系爭價購契約之履行內容,上訴 人依約可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者,實為經計算抵付權值後可取 得與權值相當之開發興建後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依約自上訴人處取得者,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 其上建物應在通知期限前拆除之義務)。是僅就系爭價購契 約約定暨履行所發生之兩造間權益變動關係而言,若如上訴 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有其所稱部分無效情由,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已得利益,亦為相當於所請求價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但書,謂有不能返還情形時,上 訴人得請求償還相當之價額,惟價額若干仍係出於對主張返 還系爭土地價額之評估,與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依約短 給、漏給內容,仍未必相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 利益價額,並未能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反可見其實係就系 爭價購契約第2條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之數額,及 系爭價購契約未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者,謂被上訴人未給 付即受有利益,而忽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不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無效,即構成欠 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已難認 有理。㈡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之給 付,係依95年版優惠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內容與94年版相 同),將原本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協議價購款項等,以上訴 人同意簽約即為申請之方式,經兩造合意而改採令上訴人分 回基地開發興建後相當價值之建築物,作為被上訴人依約應 給付之內容,而為決定上訴人得選定分回之建築物之特定樓 層暨範圍等,95年版第5條第1、4項並規定以權值之計算結 果,作為上訴人可得分配建物依據。比對系爭價購契約第2 條內容,並可見所為權值計算內容,尚包含系爭扣除土增稅 約款,均符合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 人據以列入約定內容,自合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扣除 土增稅約款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 條第1項等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之規定,然 此約款及95年版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文意,所指應扣除 之土增稅額,並非指履行系爭價購契約中須經核課土增稅, 而是指在計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 系爭土地若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上訴人「原應納 」之土增稅額乙項,此亦據被上訴人指明因本件屬於大眾捷 運法第7條之聯合開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即免徵土增稅,而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實僅係就上訴人分配權值之計算內容,抽 象性加入假設存在之土增稅款,作為計算所應扣除項目,與 上訴人有無實際經核課相關稅款之事實無關等語,可見此扣 除稅額係以假設性前提為調查。縱使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欠 缺95年版第5條第4項等規定作為明文依據,一旦經列為契約 內容而供上訴人選擇是否締約,上訴人仍同意締約時,即應 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抵付權值而令上訴人據以 選定、分回興建後建築物樓層、區位時,尚有在權值計算中 扣除前開所示以假設情形即「合建分坪方式下原應繳納之土 增稅金額」者,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價購契約而為履行,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暨開發分配後等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價購契約 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內容並不在所締結契約 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無法單 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事項。且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款 ,應係援用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而來 ,雖未列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所示優惠約定,但另賦予原建 物1樓土地所有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再由94年版 優惠辦法、95年版第5條規定僅擇其一優惠列入規制,復無 事證可認94年版優惠辦法有何違法等,方為95年之修正,被 上訴人締約時既已明示選擇採取94年版優惠辦法之優惠方式 ,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此屬對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 之不同分配方法,應在被上訴人得依個案意願暨狀況等為妥 適評估後分別擇定之範圍,難認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強制 規定,自不至於因違反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復陳明若依 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各有1樓、2 樓建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相對2樓占比即 因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再按各該 比例分算1樓、2樓之權值,雖1樓有增加,但仍因2樓部分減 少,就抵付權值總額而言,仍為相同,此亦與被上訴人95年 12月8日專簽報請核准優惠權值(下稱95年專簽)所列載之 意旨相符;再分析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內容之計算方法,乃先 敘明地上有建物者,係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計 總額」,再按各樓層約定比例分算,確有規定須將土地所有 人其上所有建物加總後計算「權值總額」,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係按不同建物分別計算,毋須加總之情形,被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因不同樓層各自建物互有增加、減少,故總額不變之 計算方法暨結果,確亦符合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主旨;就此 ,被上訴人未以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列為與上訴人合意約款, 而仍約定上訴人有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方案,反而對 上訴人較為有利,實無上訴人所稱違法情事,更難認有何無 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仍依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計算以決 定上訴人分回取得之建物,及按照系爭價購契約約定內容履 行之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無論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 爭價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金額,均有要件不符且欠 缺依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 徵收或撥用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 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 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 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 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 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依上開第7條第4項授 權被上訴人所訂定94年版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捷運 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執行。」第3條規定:「(第1項 )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第2項)前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價格,以協議當期當地舉 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第3項)協議價購之土地 ,其原所有人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 物所有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者,原土 地所有人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 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依 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 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 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 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 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 、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區位。但原 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優先 選定樓層、區位。」「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 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 地板面積之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 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95年版僅修正第5 條第1項,刪除該條項第1款但書,後段修正為「至於地上有 建物者,則將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 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總分算比例,乘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 付權值總額,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其應抵付權值,加 計原則如下:㈠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 權值一倍。㈡商業區建物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五倍。㈢住宅區建物 之一樓作為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O.二倍。」其他各條均 未修正。)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需用系爭土地,係依 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與江桂、鄭木成先 後於95年8月25日、96年5月18日分別締結系爭價購契約B、A ,約定江桂、鄭木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進行開發,並選擇同意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嗣以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依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計算方式所得抵付。嗣 鄭木成就系爭價購契約A部分,與上訴人鄭仲欽等4人及被上 訴人另簽立協議書,將其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贈與上訴人 鄭仲欽等4人而為契約承擔;又江桂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蔡 文錄等5人、訴外人蔡文福承受系爭價購契約B,並與被上訴 人簽立協議書,且經遺產分割協議而按各自應繼分比例1/6 分別共有。嗣經被上訴人依約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福分 別選定開發興建後之建物樓層、區位,並於108年12月7日分 別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而分配完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上訴人本件訴 求金額之主張,乃根據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約款中之系爭扣 除土增稅約款,及系爭價購契約中未有約定之95年版優惠辦 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增加可分配建物價值數額而來,惟其實 係契約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不須給付,及契約未約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數額,被上訴人依該契約關係受領、使用系爭土 地,並不因上訴人有關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無效,或未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係無效等主張,即構 成欠缺法律上原因,況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並非無效,系爭 價購契約未如95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為約定,亦 非無效,是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系爭價購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均有要件不符且欠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聲明所載金額,並無理由等語,已詳細敘明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大眾捷運法並無排除其他稅法上之規定 ,本件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 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增稅。原判決未敘明本件無須適用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無牴觸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以及大眾 捷運法第7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得牴觸土地 稅法等情形下仍予以適用之理由,已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 租稅法定主義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規 定,系爭扣除土增稅約款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本應由上訴人保有相當於土增稅之權值,原判決 未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大眾捷運法 第6條是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就需用土地得依 相關法律徵收,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至同法第7條第1 項、第4項則是在相同需用土地情形下,為有效利用土地資 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經費,得以 同條第4項取得土地方式,辦理土地之開發,其中依協議價 購方式取得開發土地者,乃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優惠辦法辦 理,則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司法院釋字第74 3號解釋理由參照)。就徵收土地而言,因屬財產權之強制 移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固 定有免徵土增稅之優惠規定;然若依優惠辦法所定協議價購 之方式,取得開發所需土地者,則係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參 與開發以分享商業利益及分擔風險之同意,與土地強制徵收 之情形有別。系爭價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扣除土增 稅約款,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 按其所定方式,計算原有土地得參與分配基地開發後之公有 不動產之權值,以資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其權值計算過 程中,是否扣除原有土地如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本質上乃土地開發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計算,無 涉土增稅之課徵或免除,主管機關依此辦理基地開發後公有 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原判決並指明:上開約款所指應扣除之土增稅額,是指在計 算上訴人可獲分配權值時,計算內容尚納入扣除系爭土地若 採合建分坪方式移轉與他人時,假設其「原應納」之土增稅 額乙項應予扣除,因上訴人獲此聯合開發下較高分配利益之 同時,相較於循一般合建模式,其可享有土增稅免徵之利益 ,但聯合開發之風險均由被上訴人承擔,自應將此免徵結果 另為利益分配,故而列為扣除項目,與土增稅核課毫不相干 ,95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與94年版相同)及系爭 扣除土增稅約款,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或土 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或違反稅捐法定、平等原則或 法律優位原則而致無效之情形等語,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 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主張:依捷運局104年9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10333 410800號函(下稱104年9月18日函)訴外人廖玉貴,揭示被 上訴人提高1樓地主分配權值之理由,係在於1樓之市場價值 高於2樓以上之市場價值,然有部分住戶係在不調降2樓以上 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得以提供1樓地主分配權值,另有部分 住戶係在調降2樓以上地主分配權值情況下提供1樓地主分配 權值,訴外人廖玉貴與上訴人均係擁有1樓建物產權之人, 然廖玉貴之優惠承購權值計算顯優於上訴人,形成未具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若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計算公式非正確,應 附理由予以回應;捷運局96年1月5日北市捷聯字第09630091 101號函(下稱96年1月5日函)通知原地主江桂,其為1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將提供1樓建物所有權人優惠承購權 值,該函應與104年9月18日函之優惠承購權值「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同時構成協議價購書所稱聯合開發協議 之一部,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未依95年專簽計算上訴人得取 得之優惠承購權值,指稱無法請求一定之金額,有判決未依 卷證資料適用法令之錯誤;又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 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已明定原地主對於聯合開發可得之 權值得選擇現金找補,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 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中訂有相關找補款之特別約定,故上訴 人亦得適用,優惠承購權值於上訴人依協議價購取回房屋、 車位時,實質上具備相當於金錢之價值,被上訴人錯誤未計 算上訴人之優惠承購權值,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等值現金, 是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依事證之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有關原1樓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基地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分配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如何享有相對於 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更優惠之權益,亦同屬前論土地 開發共同參與人間商業損益如何分享、分擔之問題。主管機 關與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依94年版優惠辦法簽訂協議價購 協議書,並參照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約定其 得按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相對於其他樓層建物土地所有權 人,優先選定基地開發後公有不動產之樓層、區位,主管機 關據以辦理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事宜,縱未採他案不同商業 損益之計算而予原1樓土地所有權人加計分配權值之優惠利 益,難謂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承繼權義之江 桂及鄭木成原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與 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價購契約(原審卷1第161、172頁),其 中第2條後段約款源自94年版優惠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 規定,即其約定如為原1樓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享有按 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選定樓層、區位之優先權,並無如95 年版優惠辦法系爭權值加計規定之約款。原判決業論明:江 桂、鄭木成簽立系爭價購契約時,已得知悉系爭權值加計規 定並不在所締結契約範圍,其仍同意簽立,原則上即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無法單方任意增加約定所無之事項;且系爭價 購契約已賦予上訴人優先選定樓層、區位之優惠,核屬對聯 合開發之商業利益暨風險之不同分配方法,難認未依95年版 優惠辦法此系爭權值加計規定擬約即歸於無效;況被上訴人 陳明縱依系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因上訴人均共有1、2樓建 物,雖然1樓建物權值可加計1或0.5倍,但相對2樓占比即因 此調降,故以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比例分算,雖 1樓增加,但2樓減少,其抵付權值總額仍為相同,此與被上 訴人95年專簽意旨相符等語,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另舉捷 運局104年9月18日函之對象即訴外人廖玉貴,主張其同係擁 有1、2樓建物,何以權值計算優於上訴人云云,然如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審卷1第297頁),廖玉貴係擁有4層建 物中之1、2樓,3、4樓係他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承繼共有整 棟2層建物之情形不同,是其援引廖玉貴事例,提出計算公 式要求比照辦理,應無可取。又上訴人所舉捷運局96年1月5 日函(原審卷1第63頁),內容係記載「經核算所增加分配 權值部分,將由臺端以支付建造成本之優惠承購方式取得」 ,並非指江桂有「優惠承購權值」,亦無論及「不應調降2 樓以上分配權值」,實則江桂係共有整棟2層建物,縱依系 爭權值加計規定計算,抵付權值總額仍無不同,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比附上開104年9月18日函及廖玉貴事例所為論述, 仍非可採。末查,108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優惠辦法第5條 第3項第1款固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 擇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其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 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領取與 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等值之現金。」然係處理「應 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之問題,與上 訴人有關「優惠承購權值」亦得折算現金之主張,實屬二事 ,未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無非執其主觀見 解之陳詞而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05

TPAA-113-上-2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志明 邱永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江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即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按:即被告111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10302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 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 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1,149,359元、對 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元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333、36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邱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邱志明、邱永祥與他人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 小段242-9、242-10、242-1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 稱系爭土地1),及原告邱志明與他人共有同上小段246-1、 247、249-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2), 均位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11 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7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 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011573 21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 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並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 字第1110115732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檢送土地補償 費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1110185717 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1及2是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價格僅 為110年公告現值之1.025倍,遠低於修法前之公告現值1.4 倍,不知被告係如何挑選本件徵收土地之附近土地交易行情 。本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係由242母地號分割而出,大致可 以分為3類:⑴系爭土地1及2等6筆土地,皆位於原242地號西 側,面臨中豐北路之路邊,徵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25 倍左右。⑵242-7地號土地位於原242地號南側,係被捷運A21 站區段徵收作為公園使用,11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同,省略每平方公尺之記載)31,689元,評定價 格為35,323元,為公告現值之1.1147倍。原告於110年3月7 日時以評定價格之2.1倍出售,換算為公告現值之2.3倍。⑶ 被告規劃「南園二路延伸中豐北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南 園二路工程),該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242地號土地中,未 面臨道路的一塊土地(尚未分割地號),被告為辦理土地徵 收,評估被徵收土地之市價,係按111年公告現值均價之2.5 倍來估算,足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定,顯有未當,被 嚴重低估。再者,242母地號整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上均係被 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公園使用,被區 段徵收;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交流 道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南園二路的道路而被徵收。三者 均是土地所有人因施作公共設施而喪失原有土地,此種特別 犧牲所應獲得之補償,自不應相去過遠,既然這些土地政府 都要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又何不全部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一視同仁而一體徵收,而要如此差別待遇。  2.另原告搜尋實價登錄結果,仍有多筆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 、239-8、239-7、239-12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其位置距本件 被徵收土地遠比被告選取作為評比參考的土地為近,應得參 考。又242-7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7日債權買賣之價格為74,1 78元,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近之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等地 號土地於109年間之交易,已完成物權移轉,其價格亦均為 公告現值的2.5倍左右,甚至更高,顯示239-9等地號土地移 轉物權之買賣,比242-7地號土地僅為出售土地價值權利之 債權買賣,更有價格上之優勢,惟被告竟以債權效力與物權 效力不同,不予參考採用,硬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為 每平方公尺僅3萬餘元,完全與眾所周知之常識背道而馳。 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與南園工程之土地徵收,二者對條件 幾乎完全相同之相毗鄰土地(甚者,本件被徵收土地是直接 面臨中豐北路,土地位置較南園二路工程徵收土地未臨道路 更優),所為之市價評估,竟能差到2倍以上,如何能令人 民信服。  3.不同筆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本即為政府認定各該筆土地 間之價值有所優劣不同,雖非市價,但於民間私人之土地買 賣,亦不失為買賣價格參考的一個基準,通常是將公告現值 乘上一定比率之倍數,作為其買賣之價格。被告所持以參考 的土地交易,其中:中壢區大江段484地號土地之109年、11 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8元、13,755元,其買賣交易價格 約為公告現值之2.6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63 倍;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 別為13,621元、13,689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 2.43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45倍;中壢區五權 段1166-2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20,400元 、20,500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88倍,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90倍。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之認知,殊為顯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1,149,35 9元、對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委託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 ,徵收範圍位於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系爭土地1及2,均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  2.系爭土地1及2,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分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分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位 於國道1號以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 側之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其毗鄰地價區 段分別為中壢區P001-07(綠地用地)、中壢區P001-08(學 校用地)、中壢區P002-01(農業區)。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 ,選取興南段公坡小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且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故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復依查估辦法第19 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 段以北,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 側之農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 新生路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 巷以北,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 、中壢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 中正路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 路1307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 4、485-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 :110年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 中壢區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 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 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 33,541元及38,73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 同權重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 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 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情形,則係依查估辦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計算原則:計算過程: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因毗鄰中壢區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7、P001- 08地價區段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2-01地價區段,按其毗鄰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 元;宗地市價:查本案土地位屬「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2 42-9、242-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 入P001-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即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3.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照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交111年1月1 4日地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違誤。又查,公告土地 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兩者適用之查估方法自屬有別。再者,系爭土地 1及2,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僅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 徵收補償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種價格之法令依據、方法 、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內,排除採用因交易情況特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之交易實例後,選取適當交易實例進行價格查估。原告以被 告南園二路工程規劃之用地取得經費概算表(預定完成期限 為發布實施後3年内),及興南段公坡小段239-7、239-8、2 39-9、237-1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關係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為徵收補償價格,當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案例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供同一母地號之相鄰土地(242-7地號土地)之 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不具公示性,被告無法蒐集得知並 查證其真實性。況該買賣契約(債權效力)有非屬於一般正 常交易(物權效力)之情形,僅為配地權利之移轉,為其他 特殊交易,且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 價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因原告提出之買賣案 例,非屬不動產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刻意避開相關案例。  ⑵原告提供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為被告規劃之 用地取得經費概算,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倍為預估市價, 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亦非屬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得採用之案例。  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依查估辦 法規定,原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實例,則原告所主張之239-7、239-8、239-9 地號土地交易,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依前開規定不得採 用。又原告所主張之239-1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機場捷運A2 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具期待因素,依查估辦法 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及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7-307 頁)、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11-12頁)、被 告111年5月3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5頁)、被告111年5月 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20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 1頁)、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原告復 議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32頁)、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1及2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1及2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等土地係位於國道1號以 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而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地使 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 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上開範圍內土地皆屬都 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等情形,而劃歸為中壢區P001-01 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其毗鄰地價區段則分 別為P001-07(綠地用地)、P001-08(學校用地)、P002-01 (農業區),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土地變更為綠地用 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 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等節,有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本院 卷第118-119、120-123、134頁)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資料 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34、367頁),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 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 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 ,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興南段公坡小 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被告委託之 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段以北 ,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側之農 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新生路 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巷以北 ,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中壢 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中正路 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路1307 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4、485 -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110年 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中壢區 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地正常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33,541 元及38,735元;復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 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並考量 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 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等情,亦有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24-126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第12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9頁)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卷第130頁) 、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院卷第135頁)、實例0001圖示 (本院卷第136頁)、實例0002圖示(本院卷第137頁)及實 例0003圖示(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以上文書資料並 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334、367頁),經核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 瑕疵可指。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 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因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壢 區P001-07、P001-08地價區段,以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 壢區P002-01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 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又系爭土地1及2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故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 -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則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宗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 土地變更為綠地用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 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計 算結果較高,故依P004-01區段地價另外計算價格。被告其 後將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 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 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其評議 後之宗地市價乃作為111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第118-11 9頁)及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足 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 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367頁),經 核也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果回 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經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有被告111 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及地評會111年第10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在卷可按。準此,足徵地 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 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 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 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2.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而為,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 認定及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並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關於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 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 慮,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3.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評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其兩者所適用之查估方 法各屬有別。又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1 、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上述地號土地計算結果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準此, 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而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認知、被嚴重低估、與242母地號分割後其他部分買賣或被 徵收之價額換算公告現值之倍數相距過低云云,然此仍僅為 其個人不滿意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36,200元部分所 執之歧異見解,仍難採認。  ⑵再觀之原告所提242-7、242-8等2地號土地之配地權利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5-55頁)以查,依其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 約定:(第2款)將來配地選擇街廓(區塊、位置)之權利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與其他歸戶號合併配地等,乙方(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地主,下同)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全程參與並將桃園市政府之配地公函,隨時提供甲方。 甲方自行選配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授權書、印鑑 證明、相關文件及同時核蓋印鑑章,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但 嗣後不管所發給抵價地之面積、位置為何,由甲方自行負責 ,均與乙方無關。(第3款)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目前辦理 區段徵收中,暫時不得移轉;故本件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物權移轉俟取得分配土地或法令變更後始得 辦理之等語,可認此一買賣契約尚非屬於一般常態交易之情 形,僅為配地權利(債權)之移轉,核屬其他特殊交易,且 前開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價地),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情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足採。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與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57-63頁)以查,該工程係由被告規劃之用地 取得經費概算,並就該案私有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價乘上2.5倍方式為預估市價,但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 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且非屬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本件中所 得採用之案例,則被告於本件中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據,故難採認。  ⑷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一節,已 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239-8、239- 7等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各為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4日及 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頁),顯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12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機 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原告所提圖示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然該土地具有期待因素,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也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仍無足採。  ⑸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 為審查及判斷之情形。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2-訴-210-20250122-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邱阿香 呂學宏 呂學信 陳其遠 劉陳色 陳健和 蔡美齡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曾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洪誌聖 律師 原 告 吳明哲 徐石福 𡖖莉麗 孫偉忠 蘇寶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呂冠輝 律師 原 告 陳正宗 鍾秀蜜 李美霞 簡麗秋 陳建忠 王亭(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即王德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沈政雄 律師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德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 ,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王亭、王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4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207至208頁及 本院卷四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行政院於98年12月2日以院臺經字第0980073417號函核定通過 「愛台12建設」總體計畫,將桃園國際機場為中心規劃之桃 園國際航空城,列為12項優先建設之一。為因應桃園航空城 之推動,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 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 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 稱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下稱園區綱要計畫)後, 與桃園縣政府協商並獲致共識,桃園航空城計畫將於一個特 定區計畫之原則及架構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及桃園縣政府分別為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之開發主體, 辦理重要建設或土地開發等作業,並依財務各別獨立、同時 啟動、分區取得開發之方式推動。交通部遂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9條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交航㈠字第1018100233號函(下 稱101年12月12日函)送「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特 定區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 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府 城綜字第1020012713號函同意後,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台內 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擔任系爭都市計畫擬定 機關及協助審議事宜。 二、交通部依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擬 具「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申請書 ,提報102年3月25日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審查 ,決議略以:基於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 都市計畫之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 較為適宜,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以面 積4,791公頃辦理新訂都市計畫。行政院另於102年3月27日核 定「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下稱園區建設計畫) 及「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下稱地區建設計畫) 為重大建設,並依機場發展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 條例)規定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擬將桃園航空城規劃為以 桃園國際機場所創造客貨運輸與運籌服務的便捷性與國際連 結性,吸引相關產業在其周邊群聚發展,進而形成以機場為 中心的多元機能都會區。園區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包括現有機 場及自由貿易港區,及機場擴建區範圍(擴充第三跑道用地 、機場擴充用地、自由貿易港區及周邊地區)及生活地區( 國防部同意釋出之海軍基地及周邊地區);地區建設計畫用 地範圍包括航空噪音60分貝等噪音線以北之產業發展區,捷 運車站周邊商業、住宅區等(包含機場捷運A11、A15及A16 車站及航空城捷運線G14車站周邊地區)。 三、系爭計畫案經被告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依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 案2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分梯舉辦2 3場次公開說明會,期間參酌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建議修正 計畫資料研析後,數次函送計畫書、圖、處理情形表及公民 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提交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 告都委會)討論審議,並因案情複雜,由被告都委會組成專 案小組召開21次會議暨赴現場勘查;另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 與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專案小組共同召開7 次會議聯席審查,案經被告土徵小組於109年4月29日第201 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區段徵收,被告據以109年6月19日台內 地字第1090122545號、第1090263261號函分別通知交通部及 桃園市政府核准區段徵收,桃園市政府則以109年10月29日 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及第10902616393號公告;被告都 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擬定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第一階段)」(下稱系爭 都市計畫),俟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1100816 063號函(下稱核定函)核定通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 月29日府都綜字第1100277897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29日 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含括前開行政 院核定地區建設計畫內之所有都市及非都市土地,合計計畫 面積4,564.26公頃,第一期計畫範圍面積4,012.07公頃,至 系爭計畫案第二期都市計畫(下稱第二期計畫)範圍依據被 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發展區於附近 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發生率達65%以 上,始可啟動。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渠等所有土地 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均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雖非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惟其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為機場 專用區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辦理先行區段徵收,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其搬離住居所,雙方 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 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 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 原址,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故原告陳建忠具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為原告曾彥智之配偶,二人共同居住於系爭都市 計畫範圍內東隆凱悅社區,建物係原告曾彥智所有,其居住 地因遭系爭都市計畫劃設於緊鄰自二區與機場專用區之住宅 區,將造成生活機能之不便利,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加工 製造、包裝、轉運、物流業進駐與大型運輸車輛之頻繁通行 ,造成空氣品質、噪音、安全性、生活機能等居住環境之不 利影響,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後航空器起降之噪音評估增量上 升到65至75dB之第二類管制區,將使超標的空氣污染更加惡 化,其適足居住權確實受到影響,受有其他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損害,故原告蔡美齡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從事托育之工 作地,均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計畫雖尚未發布實施,惟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5節已公開第二期計畫內容,將計畫 人口納入整體規劃,並將徵收範圍明確標示於計畫書,載明 啟動第二期計畫之條件,實質上直接將第二期計畫納入規劃 內容整體衡量,在可預見之時間內範圍內土地及建物將遭徵 收,剝奪渠等所有權及工作權,因此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屬於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對象,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於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   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860號撤銷土地徵收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對渠等之土 地徵收處分撤銷。原告徐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因原 有地上物欲回復至原本可居住使用狀態,需耗費龐大費用進 行重建,雖曾提出重新納入徵收範圍之主張,惟被告內政部 及需用土地人民航局是否同意重新辦理徵收,至今仍未確定 。縱使被告及民航局未來同意將渠等原有之土地及地上物重 新納入徵收範圍,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然其方案亦可能涉 及抵價地分配或安置事宜,而於重新徵收後,繼續居住於系 爭都市計畫範圍內,致其居住權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徐 石福、𡖖莉麗、蘇寶美等3人仍有繼續本件訴訟之實益,具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作為計畫目標,不具正當性,且違 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二 、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二)必要性之內容,已明 確揭示系爭都市計畫係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為規劃前提, 而財務自償係區段徵收之核心目標,因此其計畫目標當然包 含財務自償,惟無論是從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 等規定,都無法推論其合法性。系爭都市計畫因已預設採抵 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之土地開發手段,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 地、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 益者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於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內之被徵 收人承擔外,計畫內容明確揭示被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 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之方式,日後才能拿配餘地進行標售 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標,顯不具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依原有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施行,倘被告以區段徵收作為本 件預設之土地開發手段,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區段徵收,何須改以 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取得困難之問題?為 何會有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之困難?以及 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管制困難之問題?被告區 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 「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 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 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  ⒉又系爭都市計畫第8章第11節「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 說明,係援引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之說理。惟計畫 內容,有土地配置及範圍、財務計畫或採取區段徵收之開發 手段,被告本於職權應獨立審視土地空間配置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且就徵收範圍及財務規劃予以充分說理及衡量,不能 以其他計畫內容取代被告應於系爭特定區計畫之說理義務。 系爭都市計畫雖以「妥善安置適居」為計畫目標,卻採區段 徵收之財務計畫及開發手段,預設以大規模迫遷之方式取得 所需用地,並未衡量其徵收範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外,對於 開發手段是否另有採取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或聯合開發等較 小侵害之手段,從而縮小合理之開發面積範圍,已「倒果為 因」而欠缺計畫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未予評估審視及說理, 率認採區段徵收乃必要手段,有利益衡量怠惰之違誤。 三、系爭都市計畫違反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 或一部予以簡化,係指「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之事項 可採彈性規劃,然簡化記載並非免除記載,系爭都市計畫完 全未就主要上下水道之公共設施為任何記載,且未見敘明實 際需要簡化記載之理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機 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至被告稱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 計畫,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 廠用地,且系爭都市計畫之財務計畫,載明公共設施費用包 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業時, 一併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故並非未於計畫書表明云云 ,完全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無涉。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被告都委會未於第一次、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公開展覽期滿 30日內審議系爭都市計畫,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規定,且未於第二次公開展覽及再 公開展覽期滿120日內完成審議,亦違反同條第2項所訂審議 期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僅列公園 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之需求面積為267公頃 ,遠低於全部計畫面積10%之456.432公頃,且被告僅以備註 表示「以計畫區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1,732公頃、自由貿易 港區161公頃,計2,667公頃推估」,完全未敘明扣除機場專 用區、自由貿易港區之面積進行公設面積核算之理由,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被告都委會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是 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稱「特殊情形」進行判斷或衡量 ,顯未盡說明義務,被告辯稱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 飛機、旅客、貨物進出,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 ,且因設置機場起降跑道,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一定空曠性 ,若仍取其中10%面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 作為公園等用地,實屬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云云,乃被告應 訴時代被告都委會進行斟酌或補充之理由,自不可採。 四、系爭都市計畫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有關機場第三跑道選址有計畫衡量怠惰之瑕疵:   ⒈系爭都市計畫將園區綱要計畫列在第二章第二節「重大建設 計畫」,而非第二章第一節「上位計畫」,顯見兩者並無上 下位階之法拘束效力,況園區綱要計畫須依據實際發展情況 ,每5年檢討修正,亦見其內容僅具有指導而非拘束系爭都 市計畫,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不得抵觸園區綱要計畫之內 容,顯有架空主管機關權責之嫌,自不足採。系爭都市計畫 係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依系爭都市計畫所載,關於機 場第三跑道選址於園區綱要計畫規劃階段曾擬訂三種配置構 想方案,其中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園機場北跑 道以北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考量桃園國際機場未來之計畫發展彈性、發展條件及地理優 勢,最終採取方案A為擴建最終方案。然則,園區綱要計畫 係以桃園國際機場之成長為規劃目的,以機場發展條例施行 細則規範其園區綱要計畫內容,卻同時涉及被告土地利用規 劃權限,並不妥適。  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於辦理國際機 場園區開發計畫第三跑道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時,即曾於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提出園區綱要計畫所列之 三種開發方案,作為開發之替代方案討論。可知,園區綱要 計畫所擇訂之開發方案,尚須經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審查 ,並非拘束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被告未衡量整體土地 使用是否應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規劃系爭都市計畫,全盤 依照園區綱要計畫泛稱保留計畫發展彈性作為選擇A方案之 規劃依據,並未說明園區綱要計畫之需求,需於園區外採行 新訂都市計畫之高強度開發方式規劃,或對於園區所採取之 區位選擇、開發方式及手段為利益衡量及充分之說理,計畫 審議亦未就涉及第三跑道設置位置所可能造成之糧食安全、 拆遷戶數(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區內意願調查回收率過 低等不同利益予以說明考量,即逕自認定採取搬遷人口影響 較多之A方案而免除其利益衡量及說理之義務,顯有計畫衡 量怠惰與說理不足之違誤。  ㈡被告未依法辦理原告之陳情意見:  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 後聚落之土地及地上物確實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 區,且屬既有住宅,與系爭都市計畫所載要避免於航空噪音 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顯有不同,被告未考量增設 隔音牆、隔音門窗或窗簾設施等噪音防制措施,逕於被告都 委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以該區緊鄰機場第三跑道而 生有噪音為理由將之納入計畫範圍,不符合公民及人民團體 陳情意見類型暨處理原則表(下稱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 增加範圍第1點、第2點之情事。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座落位置,屬於計畫邊緣;且可於區段徵 收階段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顯見無土地使用需求,予以剔 除不影響整體建設計畫,然被告卻未剔除計畫範圍,顯違反 陳情處理原則剔除計畫範圍部分規定。又福海宮具合法寺廟 登記依陳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處理原則類型一之規定 ,係採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然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 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之虞,復未依陳情處理原則,讓 福海宮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對福海宮之財產權與彰顯之文 化資產身分造成侵害,顯然違法。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部分:  ⒈系爭都市計畫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有衡量不足 之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所定之農業專用區面積僅保留1 0.29公頃之範圍供農業使用,與使用現況供農業使用面積約 1,819公頃相距甚大,對於糧食生產面積之影響甚鉅,系爭 都市計畫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 環境之影響,顯未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即改制後農業部)102年4月8日農 企字第1020012275號函(下稱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內容 似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無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進行認定 ,且其說明事項第2點記載農業生產用地為540公頃,與系爭 都市計畫記載之目前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約1,819公頃 差距亦達3倍有餘,基礎事實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顯有出入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以上開函文即認對於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業有適當之衡量。    ⑵我國農地違規使用之情形普遍,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 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現況供 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有於調查、彙 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且值世界糧食短缺,國家重視 糧食自足之時,然未見農委會提出具體數據說明或系爭都市 計畫內容就農業用地變更導致之糧食減產數量有任何調查、 彙整,難認本件農業用地變更有針對「變更農業用地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維持農用之糧食安全公益」間為利益衡量, 難認其變更具事理正當性,亦有衡量不合比例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都市計畫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 衡量瑕疵,且有違上位計畫:   被告未具體說明大規模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一事如何因應 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且未有農地面積變化量與洪水變化 量之相關數據分析及模擬研究,顯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 規劃,容有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未為衡量之瑕疵 。再者,系爭都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策略亦付之闕 如,各項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只是單純反映或保留既有之 狀態(河川、埤塘),未見有特別因應氣候變遷做出何種調 整。如滯洪需求之評估、各項排水與防洪規劃之推估,並未 將氣候變遷之因素納入考量,系爭都市計畫就氣候變遷調適 之基礎事實調查,以及後續所作成之調適策略,係建立在事 實調查不足之基礎,顯有利益衡量不足之瑕疵,並致生違反 桃園市國土計畫、環境基本法及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等上位計畫之恣意。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7為評估防洪設施是否足供滯洪需求 之重要參考依據,但其中滯洪體積、埤塘滯洪量等兩欄位數 據顯與「桃園航空城水域環境活化再生計畫先期規劃及需求 研擬計畫」(下稱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載資訊顯有落差; 綠地滯洪量、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資料來源也未見 於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中;二計畫對各集水分區是否足供滯洪 需求亦有不同之評估結果,則表4-17之數據資料來源不明, 其資訊正確性即有疑義,顯有於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 瑕疵,足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 誤之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  ①埤塘滯洪量數值不符:系爭都市計畫稱計畫範圍內之埤塘總 共可滯洪116.79萬立方公尺,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卻稱僅可 滯洪59.23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差異甚鉅。則系爭都市計 畫所載資訊究竟從何而來?二者差異原因為何?是否有過度 高估埤塘滯洪能力?皆未明確敘明理由,顯有疑義。  ②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之推估結果不同:系爭都市 計畫書之表4-17雖宣稱「南崁1區」「南崁2區」「南崁4區 」「埔心溪區」「新街溪區」之滯洪設施均足供滯洪需求, 但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表6.3.2,卻指上開各集水分區僅有「 老街溪區」足供滯洪需求,其餘區域之滯洪設施均有不足。 則系爭都市計畫之滯洪設施,能否妥善因應極端降雨?二者 似有不同之推估結果,而有疑義。  ③滯洪體積之數據不同:系爭都市計畫有關開發後所需「滯洪 體積」載明為113.61萬立方公尺,而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則為 116.81萬立方公尺,二者數據並不相同。系爭都市計畫一方 面高估既有埤塘之滯洪能力,另一方面又低估開發後所需滯 洪體積,並以來源不明之數據,稱系爭都市計畫多數集水分 區之滯洪設施已足供滯洪需求,推算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④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數據來源不明: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全文,完全未見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6、表 4-17中所提及之「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 留量」數據。惟資料來源,卻又載明數據是出自於水域需求 研擬計畫,則該等資料是從何而來?評估之過程為何?  ⑵對照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15至表4-17可知,用以滯洪之主 要規劃,係現況埤塘滯洪量(116.79萬立方公尺)、綠地滯 洪量(25.21萬)及LID雨水貯留及相關保留量(5.55萬), 其中綠地滯洪量亦為利用計畫區各集水區內現有綠地而為計 算,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利用現況埤塘滯洪量及綠地滯洪量 ,已佔總滯洪規劃高達約96%,表4-17並依此滯洪量之規劃 ,檢討得出除南崁3區及新街溪區外,其他各區均足供滯洪 需求,此結論與「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案」政策評估說明書(下稱評估說明書)套繪24小時延 時降雨之淹水結果已有扞格。再者,因系爭都市計畫區河川 周邊係屬淹水潛勢區,現況埤塘及綠地滯洪量於單日強降雨 200mm以上時,即會如評估說明書所示產生淹水,繼續以現 況埤塘充作滯洪設施,已不敷滯洪需求,遑論因應開發期總 尖峰流量354.94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需求,顯見系爭都市計畫 關於滯洪體積之調查,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評 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體 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  ⑶系爭計畫書圖4-8編號3、4、6、8、9、10、11、13號埤塘, 所刪除的埤塘則為乙證33編號3、4號埤塘。然而,被告對於 上開埤塘增減事項,雖於計畫書中宣稱資料來源是依照水域 需求研擬計畫,卻又於答辯狀自承二者列入計算之埤塘不同 ,反足證被告就滯洪需求之評估根本不是依據103年水域需 求研擬計畫之評估所為,可知其計畫書記載顯有錯誤。又相 關埤塘增減事宜,由於是影響系爭計畫範圍之滯洪體積能否 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就此卻未於系爭計畫歷次 審議會議中確認哪些埤塘納入或不納入滯洪設施,更顯有計 畫基於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瑕疵。再者,圖4-8之編號3滲眉 埤於系爭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 埤塘已遭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 依google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 仍列為計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 見系爭計畫已有調查錯誤,且基於錯誤事實基礎作成之謬誤 ,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⒉就逕流量之推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利益衡量之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不論在哪個分區或開發階段,均是將降雨強度 固定設為每小時63.93公厘來推算尖峰流量,以現況降雨強 度來評估20年後之降雨強度並據以作為尖峰流量的推估基礎 ,顯然沒有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之氣候變遷情境納入逕流 量推估之考量,均以相同之現況或歷史數據,依現有數據對 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降雨強度之推估,明顯低估開發後 所需滯洪體積。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甚至完全 未計算降雨強度時所擇定之降雨延時基準,未敘明其係以何 「雨量測站」作為資料基礎來源,則在開發後將有大量農地 轉為產業用地、住宅或機場跑道,以及氣候變遷所導致短延 時暴雨等多重因素,顯然未妥善評估相關氣候變遷及開發情 境。至系爭都市計畫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之氣候部分雖載明 降雨季與非降雨季近十年來之差距改變已從258公厘增加至7 52公厘,並已調查桃園市歷年極端災害之災損,然上開記載 僅是單純記述現況,非謂已有具體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實際 防洪規劃之評估考量。尤其,系爭都市計畫評估之強降雨不 僅明顯少於歷史尖峰值,更未對未來極端氣候衍生之強降雨 為任何評估,已有應衡量而未衡量之瑕疵。況查,依評估說 明書套繪降雨延時24小時600公厘之結果,顯示系爭都市計 畫區已呈現嚴重淹水之情形,現有滯洪設施是否足敷因應等 攸關氣候調適與都市防災之重要事項,未見任何評估或衡量 ,其所設定最大時降雨,更少於歷史尖峰值,而非立於對未 來極端氣候型態之評估基礎。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逕流量之推 估,有未將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納入利益衡量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關於就業人口之估算,有調查及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4-4及表4-5所載130年依低成長推估所計 算之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然上開數據係以Michel van Wijk 所著「Airports as Cityports in the City-region,Urba n and Regional Research centre Utrecht, Facultyof Ge osciences, Utrecht University」(下稱系爭文獻)一文 所載,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人次可創造(直接與間接合計) 共2,000個工作機會為據,被告前於102年7月擬定桃園國際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書誤植每百萬客運量人次可創 造2,950個及業機會,並用以推估產業人口及計畫人口為12. 31至18.46萬人,其以錯誤資料為計算基礎所計算之產業專用 區9.93萬人就業機會顯屬高估,無從以此推估產業專用區之 需用面積。再者,依系爭文獻之各大國際機場彙整表,內容 完全未提及「就業機會共計約2,600~3,200個」,且表格所 援引資料不乏西元1994年之數據,迄今已20年有餘,系爭都市計 畫如何取得數據,數據能否如實反映現行環境,均屬有疑。再 者,國際機場彙整表直接就業機會所派生出間接就業機會超 過2倍者,僅有鳳凰城、慕尼黑及米蘭等3個國際機場而已, 其他彙整表所列10個國際機場,其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間接 就業機會根本不足2倍甚或不到1倍,則系爭都市計畫以2至2 .5倍之高倍數進行間接就業計畫之推算,根據為何?完全未 見說明,顯有未為調查或調查不足之違誤。系爭都市計畫就 桃園國際機場創造多少直接、間接就業人口,說理自我矛盾 ,並混用多個不同之評估基準,不當創造出過分低估直接就 業人口及過度膨脹間接就業人口之評估結果,已構成都市計 畫評價錯估之利益衡量瑕疵。  ⒉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除表4-4已推估之產業人口外,將國家重點發 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其中15,842人額外計入 產業人口數字,得出系爭計畫書表4-5產業人口推估表,其 計算式是依經濟部關於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全國 總計將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再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而計算得出,系爭都 市計畫將全市因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全數計入系 爭都市計畫之產業人口,未調查衡量桃園市或鄰近地區其他 開發計畫有關產業發展內容及其吸納效應,有未為調查或調 查不完足之違誤,顯然有衡量錯估之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重複推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業機會,分別係如 何對應所預計引進之核心或非核心產業?倘直接就業機會指 核心產業之就業,即已包含國家重點產業在內,系爭都市計 畫未說明二者究竟有何不同。況且,依系爭文獻統計表4.5 之13個國際機場之總就業機會,包含直接就業機會及間接就 業機會,而所謂間接就業機會,係指由直接就業機會所產生 非直接、衍生及促生之就業機會。從而系爭都市計畫書之表 4-4稱依該文獻推估直接及間接就業機會並加總得出「總及 業人數」,即已包含由直接就業機會所衍生所有間接就業機 會在內,惟其竟又於總及業人數外,於表4-5額外加計國家 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顯屬重複計算, 推估產業人口顯有過度膨脹之違誤。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顯然過度高估:   依系爭文獻所謂間接就業人口之定義,係指由直接就業人口 所衍生之就業機會而言,亦即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在產業專 用區內工作,亦有可能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工作,以提 供整體機場產業網絡所需之各項服務。是以系爭都市計畫所 稱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並不必然全數於產業專用區內工作 ,被告即有高估該區及業人口之謬誤。又依系爭都市計畫之 產業專用區計算方式,並非單純指產業專用區所需,故系爭 都市計畫將所有間接就業人口均算入產業專用區需地面積, 顯然已過度膨脹專用區之就業機會。倘依系爭都市計畫之計 算方式,認定產業需求面積為500至600公頃之間,則系爭都 市計畫於自由貿易港區、商業區、產業專用區,合計規劃高 達843.27公頃之產業發展地帶,顯然不合乎系爭都市計畫區 域所需,而有計畫評價錯估之謬誤。  ⒊系爭都市計畫僅擷取特定兩行業之需用面積用以推估產業專 用區之全部面積,其推估結果顯有重大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內容僅泛稱桃園 航空城之關聯產業及引進產業類別,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劃 設429.21公頃產業專用區之必要,及其中各產業專用區之面 積如何計算,遑論未論及第一、二之一種產業專用區仍位於 現有沙崙油庫使用之安全性評估,未具體論述產業專用區之 需求數據,無從證明其規劃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系爭都市計 畫所訂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產業專用區之核心業務 、次核心業務或支援性產業種類繁多,僅以其中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所需面積,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 ,未慮及製造業或運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項下,尚包含諸多 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產業類別,且其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 要引進機場之衍生產業類別,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未予評估衡量,也未敘明其不予採納其他行 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被告亦未衡量倉 儲業已於自由貿易港區有所設置,亦不討論倉儲業之產業專 用區之就業人口占比為何,即草率將二產業之人均樓地板面 積平均,推估顯有過度恣意之嫌。綜上,被告未納入其他人 均所需樓地板面積較低之第三級服務業,又未實質評估倉儲 業在產業專用區之人口占比為何,即直接推斷人均樓地板面 積為120至140平方公尺,顯有衡量欠缺之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利益衡量瑕疵:   被告逕以四種類別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直接平均,並取整數 240%作為計算基礎,顯然未考量各不同類型之產業專用區面 積不一,必須透過加權平均之方式才能計算平均容積率。系 爭都市計畫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需面積, 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算,考量個 別差異,亦有衡量錯估之謬誤。倘若比較240%與269.83%之容 積率,二者換算所得產業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相差達128.03 公頃,已構成明顯之利益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系爭都市計畫以錯誤之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為基礎,推估住 宅用地需求,有計畫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以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 業新增就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推估產業人口為13.89萬人 ,顯有違誤,據此作為推估居住人口18.31萬人之基礎,自 屬有誤。又依被告營建署11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 居住水準年報表,其中桃園市平均每人居住面積換算為50.5 8平方公尺,系爭都市計畫以每人平均70平方公尺計算所需 住宅區樓地板面積,與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資料有極大 差異。如以系爭都市計畫人口為18.31萬人為計,二者差距 達346.79公頃,益見計畫衡量之基準顯有謬誤。  ⒉未衡量商業區及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   依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可知,除住宅區371.6 1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05.07公頃可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忽略 商業區可容納之居住人口,逕以居住人口18萬人推估所需住 宅區面積,已有違誤,況依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之 推估結果,認為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業已超過計畫 人口。又系爭都市計畫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不含系爭都市計 畫規定之獎勵容積以及附近計畫人口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 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 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 宅區43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 更遑論系爭都市計畫之第二、三、四類之產業專用區所包含之旅 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員工宿舍所可提供之居住 人口,車站專用區亦可作為多戶住宅、旅館使用。系爭都市計畫 規劃之商業區,既可作為住宅使用,且因住宅區面積顯屬高估 且未評估空閒住宅率、低度用電使用住宅比率、待售住宅數等重要 資料,足證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71.61公頃之住宅區,顯無必要 性,不得逕自徵收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作為住宅區使用 。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 過103.5公頃,惟系爭都市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 公頃,如何期待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 時,能將商業區之規模降低至103.5公頃以符合計畫法規? 是被告仍應遵守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相關規定調整,否則 即構成計畫違反上位法規之情形。又被告雖引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稱系爭都市計畫可規劃之商業區面積最大可達6 62公頃。然系爭都市計畫規劃305.07公頃之商業區,已大於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算總計畫人口為18.3 1萬人時,商業區總面積不得大於103.5公頃之規定,被告未 附具理由敘明商業區推估依據,亦未論及如何估算機場園區 、附近地區第一期計畫為何各有高達195.42公頃、110.86公 頃商業區之需求。該條項並未設有第1款或第2款規定可選擇 其一之規定,應認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劃設,仍應「同時符合 」該二款規定始為適法,自不得以第2款事由排除第1款之適 用,其理甚明。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拆遷戶安置計畫有衡量怠惰之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規劃用於拆遷戶安置之第二種及第五種住宅區 共68.57公頃,然被告未調查受拆遷戶數及其他居住遷徙自 由受影響之承租戶,致無從評估安置計畫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無法判斷設置面積是否足供達成妥善安置之目標。再者, 被告不僅未調查將受系爭都市計畫影響之人民居住權,亦未 調查、評價安置需求所涉公益之重要性,難認被告於核定系 爭都市計畫時已調查、權衡受計畫影響之各方利益,使各種 公益、私益均受到妥適之考量,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縱系 爭都市計畫曾就安置需求進行推估,惟安置措施選項,未扣 除所有權人未受財產權剝奪、所有權人受徵收但仍得居住於 原址、所有權人僅單純領取補償等無庸安置情形,此基礎資 訊之錯誤將導致安置需求之錯誤推估,亦使安置目標之公益 受到錯誤評價,造成衡量錯估。綜上,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 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 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 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 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系爭都市計畫僅調查農耕用地所有權人之安置意願,卻未調 查農業實際從業人員,其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及 私益納入調查,難認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計畫時已充分調查 、衡量受計畫影響之利益,而有衡量怠惰之違法。另系爭都 市計畫僅規劃10.29公頃之安置面積,無法滿足49.29公頃之 農業專用區土地使用需求,且農業專用區選擇太少或與住宅 區距離過遠等因素嚴重影響農民耕作意願,造成妥善安置、 農民權益保障之目標遭到稀釋,均將農民工作權之安置利益 評價為劣後於其他公益。系爭都市計畫未曾將農民工作權之 安置利益受到何等評價,及此利益與其他公益進行調和後, 農業專用區面積仍不敷安置需求之理由載明於計畫中,顯未 盡計畫衡量之說理義務,自有衡量怠惰之違法。 五、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亭、王昱及簡麗秋不具當事人適格 :  ⒈原告陳建忠係受福海宮管理委員會之委任而居住於寺廟內管 理寺廟事務,其居住權源係源自福海宮管理委員會與其住持 間之委任關係,亦即本於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利益或 其土地可利用性而來,並非都市計畫法所保護之利益。再者 ,福海宮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前, 已同意將寺廟遷移至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宗教專用區,亦即 認同系爭都市計畫對其原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變更,原 告陳建忠之居住權因福海宮同意遷移而終止,其已無居住權 源。又系爭民事判決命原告陳建忠應將福海宮所在之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福海宮,從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陳建忠未能 繼續居住於福海宮係因其自行承諾會於110年1月17日遷出, 而福海宮同意配合搬遷,並非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致其 居住權益受影響。故原告陳建忠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其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蔡美齡居住之東隆凱悅社區維持第一種住宅區而原地保 留未予區段徵收遷移,並留設住宅區之必要進入道路,係被 告都委會第832次會議決議採納社區住戶陳情原址保留不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意見之結果。況其並非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亦未徵收其居住地或變更其土 地編定,且其居住於巷弄社區內,非大型運輸車輛通行經過 之地點,對其居住環境並無影響,縱使因此有生活機能之不 利影響,亦係社區所在地理位置原本具有之特性及機能,非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再者,由社區住戶同意維 持第一種住宅區而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可知飛機起降所生 噪音並未對其生活造成重大難以忍受之侵害。是以原告蔡美 齡並無因系爭都市計畫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並不 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王亭、王昱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及原告簡麗秋之工作地 雖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內,然第二期計畫目前尚未公告實施 ,即使達成啟動條件,仍需視桃園市政府是否有繼續開發意 願,並非達成啟動條件即當然公告實施,最終是否納入區段 徵收之開發範圍並核定徵收計畫書,尚難預見。而第二期計 畫範圍目前仍維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原有都市計畫之 實施,屬非都市土地使用或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與南 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故原告王亭、王昱並無因計畫 之發布實施而受有剝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至原告簡麗秋從 事保母托育工作,縱使工作地之土地及建物嗣後因第二期計 畫啟動而被徵收及遷移,僅是工作地點之變更,並未使其工 作權受剝奪或限制,難認因此造成工作權之重大影響,縱認 對工作權造成影響,充其量僅是影響其於都市計畫實施後所 生之反射利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故原告王亭、王昱及簡麗 秋均不具有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徐石福 、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並無提起本案之訴訟利益 :   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吳明哲 、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等人所有土地核准徵收 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60號判決撤銷,因被告並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擬定以區段徵收為 開發方式,並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渠等並無爭執系爭都市 計畫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 二、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書所載「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整體計 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標售或多元開發,償 還開發成本」等語,係闡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第79條之1、第80條等 規定,開發成本及費用應以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抵 付之意旨,並無違反公平負擔原則。又系爭都市計畫採行區 段徵收,財務風險由政府自行負擔,開發經費由民航事業作 業基金及平均地權基金先行支應及負擔貸款。另被徵收人原 有屬農業區土地,如選擇抵價地領回,則是以開發後住宅區 或商業區為原則,且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建設,亦可由被 徵收人使用,共享區域繁榮、優質居住生活發展空間、土地 價值增益等開發利益,被告並無將第三跑道機場擴建用地、 自由貿易港專用區、車站專用區等屬不特定多數人為受益者 之公共建設成本,轉嫁區段徵收內之被徵收人承擔,符合正 當法定程序,且補償計畫已充分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 特別犧牲時,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認其為適法,故具有正當 性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 必要,具有正當性:  ⒈系爭都市計畫敘明於拆遷階段有暫時性之安置措施外,另須 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規定訂定安置措施,此應於區段徵收 計畫中訂定之,安置措施選項應依據不同使用分區,分別就 拆遷戶安置、工廠安置、學校安置等規劃不同安置措施。故 系爭都市計畫之計畫目標㈥載以「尊重在地人文,妥善安置 市區環境」,本屬採取區段徵收制度所應有之配套措施,符 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且應於都市計畫 中妥為規劃,避免錯亂安置影響都市發展及計畫實施,反而 損及所有權人居住權益。是系爭都市計畫將妥善安置、適居 環境納為計畫目標,為合理必要,且具有正當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屬新訂都市計畫,需用土地人須提出區段徵收 評估報告書供都市計畫審議之參考,計畫書關於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就以區段徵收為土地取得方式無可替代,並 敘明:「鑒於區段徵收方式較可維護地主權益、為減少用地 取得衝擊……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可自行選擇領取現金或抵 價地,其權益不因徵收而消失」等語,即經評估後認為區段 徵收有其必要性。而園區綱要計畫亦已比較採行一般徵收與 區段徵收對於機場園區開發之優缺,認為應循區段徵收方式 辦理,系爭都市計畫依此指導原則為規劃,並無牴觸。  ⒊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大部分屬於非都市土地,亦非畸零細碎 不整之土地,其範圍相當大,整體開發費用高,若由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開發成本費用,財務風險過大,無論法 令依據及環境客觀條件,均非合於市地重劃之要件。另需用 土地人於評估報告書中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意願 ,就特定區計畫範圍內,非常願意及願意者約79.72%,持有 土地面積佔私有土地總面積約67.95%;而附近地區計畫範圍 內,有多達73%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參加本案區段徵收,足見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採區段徵收方式之意願極高,難認區段徵 收為對所有權人權益侵害較採一般徵收方式為大之手段。 三、系爭都市計畫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已配合計畫區生活污水處 理所需,劃設2處污水處理廠用地,面積9.79公頃。再者, 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期間依法檢送用水計畫經經濟部水利署 102年5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215065650號函審查同意,故用 水及污水相關需求,皆已納入計畫載明。又計畫書之財務計 畫,關於園區建設計畫及地區建設計畫(第一期)之徵收開 發成本估算表部分(即表8-9、表8-10)皆載明公共設施費 用,包含代辦管線工程等費用,於後續辦理區段徵收開發作 業時,一併將相關主要上下水道系統納入,因此,被告並非 未於計畫書表明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況系爭都市計畫縱 使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列入,亦屬得依機場發展條例 第10條第2項簡化應表明事項內容之結果,本即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之限制,於法無違。  ㈡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之明文,故系爭都市計畫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公開展覽期滿30日內審議」,係指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但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並非縣市政府,故無上開規定適用。又系爭都市計畫案件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計畫內容爭議性高,審議過程因應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程序,併隨修補正文件資料或修正都市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必要,且審議時程亦應扣除修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或書圖、增辦聽證程序之日數。縱有逾期,亦是為廣納民意並以充裕時間妥適謹慎處理及衡量各方利益,對計畫範圍內之人民或爭執計畫適法性之原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尚難以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訓示規定,而認為構成計畫無效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都市計畫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   依系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管要點)第 8點及第9點規定,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旅客 、貨物進出,而為限制對象及特殊規定發展之使用,且因設 置機場起降跑道,兩旁亦應維持淨空,空間使用本身即具有 一定空曠性,原本即無人潮長時間聚集,若仍取其中10%面 積於原本已足夠之其他使用分區再分配作為公園等用地,實 屬過當而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系爭都市計畫檢討公園、體 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開放性公共設施面積需 求時,將符合公共空間開放需求特性之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 易港區面積自計畫總面積4,564.26公頃中扣除,採2,723.20 公頃之10%計算開放性公共設施之需求面積,符合都市計畫 法第45條規定之特殊情形要件,並無裁量瑕疵。 四、系爭都市計畫無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系爭都市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機場園區第三跑道區位 選擇,未牴觸園區綱要計畫等上位計畫,無裁量怠惰:  ⒈園區綱要計畫為上位計畫,對於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 用配置,具有指導園區特定區計畫訂定之功能。而園區綱要 計畫提出三種不同跑道設計方案,最終採取A方案,此為交 通部基於其為航空及機場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評估 規劃,基此揭示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利用配置以供訂定 園區特定區計畫所遵循,而系爭都市計畫以園區綱要計畫所 提出之A方案及其土地使用配置加以細部規劃,與其指導方 向並無牴觸。  ⒉園區綱要計畫評估第三跑道區位選擇之方案後,為因應發展 目標運量需求,在跑道容量上保留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 彈性,建議採用方案A。而系爭都市計畫審酌各方案對於都 市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效益,認為園區綱要計畫所採方案A符 合都市計畫發展之方向,且於計畫書詳細說明計畫範圍內各 項資料蒐集、推估,空間規劃支援系統,及土地使用、分配 等各項利益衡量,而將利益衡量結果形諸計畫內容。有關計 畫範圍及其區位選擇、取捨,經由舉辦公開展覽、聽取人民 陳情意見,並衡量各項陳述意見後而為綜合規劃,此從各次 都委會會議紀錄及其所附陳情意見綜理表(含處理意見)可 知。故被告已就土地利用為各項利益衡量,並將結果形諸計 畫內容,自無計畫衡量怠惰或未為說理之違誤。  ㈡被告作成系爭都市計畫時,並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事:  ⒈崙仔後聚落增加納為計畫範圍,係衡量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多 數表明同意納入區段徵收,並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 位置,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未來飛機起降產生 之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及跑道興建工程墊高高程,導致該 區可能淹水,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聚落 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環境外 部性問題,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 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無違反陳情 處理原則計畫範圍增加部分第2點規定。  ⒉原告劉陳色之土地雖坐落於計畫邊緣,因其仍位在計畫範圍 東側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邊界之界線內,基於 以人為界線之原則,若予剔除將影響整體建設計畫之完整性 ,因此並未個案予以剔除,但將其劃為第三住宅區而可個案 申請原位置保留,且其亦已獲准原位置保留之申請,故未予 剔除並未損及原告劉陳色之權益。  ⒊被告都委會原已同意福海宮保留其主體及周邊使用空間為宗 教專用區,即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因被告未同意福海宮擴 大周邊留設之公共設施範圍之陳情意見,因而,福海宮改提 出將寺廟原劃設宗教專用區0.55公頃調整位置,即遷移至公 園用地(公8)南側靠商業區處劃設宗教專用區面積0.69公 頃,後續區段徵收作業由福海宮所申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辦 理分配之方案。嗣經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 決議,係基於衡量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飛航安全政策,並保 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活動場域之考量,於徵得福海宮意願 之下,同意其所提出之搬遷方案,並未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亦未對福海宮之財產權及文化資產身分造成違法侵害。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⑴被告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 提出系爭都市計畫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敘明相關數據與 影響說明,特定區內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之完整,經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原則同意,顯見系爭都 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部分確有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響 。至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表內載明現況農業使用為1,819公頃 ,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 ,將得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休耕廢耕等土地 列入總計面積,而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說明二㈡所載,計畫 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係指計畫區內實際生 產農地面積,並未列入休耕農地、廢耕及雜林地,二者分別 依據不同標準為計算,並無基礎事實不同之違誤。另農委會 於105年5月1日「桃園航空城計畫機場園區特定區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納入徵收必要性聽證會議」總結發言表示,目前 全國農地總量符合需求總量之目標值,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 疇內,而桃園航空城計畫區尚非桃園市主要農業生產區域, 且農地變更釋出造成糧食減少部分,由桃園市政府於計畫區 外其他區域加強推動休耕地活化及農業生產加以補足;另外 ,配合農業專區之規劃、農業科技引用以及農業政策改變, 亦能提高農業生產量,故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農業用地尚無影 響糧食安全之疑慮。  ⑵交通部於機場園區範圍規劃農業專用區,提供安置需求,然 土地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無人提出配售申請;桃園市政府於10 5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 及本案106年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 及農業耕作調查結果,多數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繼續耕作意 願,而整體都市計畫規劃及農水路灌排設置區位劃設之農業 專用區,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期間,亦無農耕需求 對象提出申請配售,故實際並無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 非可據此論斷系爭都市計畫有造成農民權益保障目標被稀釋 之結果。因此,系爭都市計畫規劃10.29公頃之農業專用區 ,無損害計畫範圍內之農民權益,且係審酌實際需求而為規 劃,以使土地資源達有效利用,並無評價劣後於其他公益之 情形。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已適當衡量農業用地變更之影 響,並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對於農地總量及對於糧食生產環 境之影響,就農業用地變更所帶來之公益與維持農用所保護 之公益進行衡量。  ⒉農地策略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  ⑴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內之都市防災,其中課題一 內提及為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新興城市應透過土地使 用規劃達到氣候變遷之調適策略,由是可知,系爭都市計畫 係遵循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研擬調適策略降低開發 對環境之衝擊,具體方法即為透過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之規劃,提出減少逕流量及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依據 109年5月28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 書可知桃園航空城計畫之農地情況非屬優良農地,自與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稱之情形並不相符。可知,系爭都 市計畫關於氣候變遷具體調適步驟及策略,已符合因應氣候 變遷之規劃,並無調查彙整階段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⑵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三章實質發展環境第一節氣候部分、第八 節都市防災就歷史災害概述部分,均已綜整桃園市105至108 年間受到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之災損、積淹水以及90年至104 年間乾旱或強降雨導致缺水等歷史災害資料。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依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 務局)103年之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計算滯洪總需求量為1 29.72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 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 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 部分,則參採評估說明書結論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 、河川綠帶等藍綠帶網絡等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 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符合滯洪要求,並因應氣候變遷 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於辦理評估說 明書,分別就颱洪災害、水資源以及海平面上升等氣候變遷 衝擊,彙整系爭都市計畫區範圍內歷史災害事件整理。且系 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至600 公厘之淹水情形,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雨變化,顯示 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 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 之極端降雨變化。綜上,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 評估考量,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資訊所作 成之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氣候變遷納入評估考量。又系爭都市計 畫之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相關內容為依據水務局103年之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內容,就7大集水分區逕流係數開發前期0 .5、中期0.7、後期0.8,採低衝擊開發原則,計算各集水分 區前、後期尖峰流量之差為滯洪體積,預計滯洪總需求量為 129.72萬立方公尺。另依據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計算計 畫範圍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量體,綠 地可提供25.21萬立方公尺之滯洪量體,至於南崁3區及新街 溪二集水區滯洪供給量不足部分,則參採政策環境影響評估 結論利用藍綠帶網絡打造並納入滯洪設施,以解決分區滯洪 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並符合滯洪要求。  ⑵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資料數據說明:  ①埤塘滯洪量部分:計畫書之表4-15所計算之埤塘滯洪量,係 依據集水分區示意圖所標示之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 滯洪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 等5類,以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 位及水路串連,估算計畫區內17口埤塘可提供116.79萬立方 公尺之埤塘滯洪量體。顯見系爭都市計畫與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二者乃以不同基準將埤塘列入各集水區並計算滯洪量。  ②滯洪體積部分:計畫書之表4-14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 表,依正確之計算結果,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應為8.42萬立 方公尺,表4-17關於南崁4區之滯洪體積誤載而疏未更正, 因而導致可提供之滯洪總量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之表6.3.2 有所不同。惟上開誤載導致之計算錯誤,亦不影響系爭都市 計畫就滯洪體之檢討結論,蓋已更正後之滯洪總體積為116. 81萬立方公尺,而系爭都市計畫之埤塘滯洪量、綠地滯洪量 以及LID貯留及相關保留量之加總為147.55萬立方公尺,亦 得以滿足滯洪總量需求。  ③系爭都市計畫係於102年起即提送被告都委會審議者,依據經 濟部108年2月19日公告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 及免辦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31條規定第1項第 2款規定,毋庸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惟未來區域辦理各項 開發行為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 ,自得符合滯洪總量之要求。  ⑶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 完整資訊所作成之重大瑕疵,且未來區域辦理各項開發行為 時仍應依據相關開發之法令規定辦理出流管制規劃。又系爭 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每3年內或5年內,尚須為通 盤檢討,而滯洪體積後續仍應於定期通盤檢討時依當時現況 再次檢討調整,非逕以此認定計畫有衡量不足之瑕疵。  ⑷系爭計畫圖4-8之編號3滲眉埤區域,因底泥污染而停止使用 ,基於桃園市政府所提水域面積完全補償原則方案,經由被 告區域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已於110年6 月24日公告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依據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 之「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 畫(北機廠)出流管制計畫」內容說明,該區域範圍於實際 開發時,已透過「暴雨經理模式」(Storm Water Manageme nt Model)模擬各重現期降雨逕流以推估所需滯洪體積,據 以設計規劃滯洪池,顯見該區域實際開發所規劃之有效滯洪 體積,確實符合滯洪體積需求量,且依據前開會議審查結論 ,於系爭計畫第二期地區達啟動區段徵收條件時,桃園市政 府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仍須依開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現況環 境檢討調整航空城計畫後,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境及生態 服務系統後再予檢討調整。而編號4拔子林埤塘位於系爭計 畫內之公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 分標統包工程」範圍,於徵收工程決標後,目前由統包商續 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設計 施工並無違反系爭計畫之政策環境影響評估結論。  ⒉逕流量之推估已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衡量:  ⑴系爭都市計畫於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都市計畫區降雨延時24 小時至600公厘之淹水情形,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來極端降 雨變化,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 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 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雨變化。評估說明書並就都市熱島效 應為評估,評估方式為針對土地使用類別變遷與氣溫差異之 變化進行長期而廣泛之統計分析,並擬透過最新都市規劃綠 化手法,提高計畫區內公園、藍綠帶面積,及透過建築綠屋 頂、綠牆面及產業用地較高比例之綠覆率,降低建築用地綠 排放,提高透水綠及含水率,以控制都市熱島效應,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有納入評估全球暖化所造成之氣溫變遷影響。  ⑵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有關逕流量之推估實已納入對現在及未來 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進行模擬、推測,並將計畫 區內之防洪保護標準均提升至100年重現期一日暴雨保護標 準。所謂重現期雨量的計算便是利用降雨頻率分析之發生機 率概念評估可能發生的極端降雨量。又系爭都市計畫係以擘 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且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之規定,日後亦需進行通盤檢討,則必然再就21世紀末 之氣候變遷情形再為檢討更正。至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於推估 逕流量非僅參考合理化公式,僅係作為參酌依據之一。復從 水域需求研擬計畫第六章整體防洪治理先期規劃,對於既有 水文分析,可知系爭都市計畫以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所預測 推估之最大24小時暴雨及尖峰流量,均已足以涵蓋現在及未 來極端降雨變化。足見,系爭都市計畫及水域需求研擬計畫 確有將現在及未來之氣候變遷情境下極端降雨變化納入計畫 評估,並進行模擬、推測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極端降 雨變化,而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推估及業人口及產業人口,並無違誤:   系爭都市計畫係參考系爭文獻,以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人 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依130年桃園國際機 場客運量推估約6,478萬人,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 口為12.31萬人,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國際機場案例,採用 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為推論基準,拆分總 及業人口中3.93萬人屬直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屬間接及業 人口,最後再以間接及業人口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新增就 業機會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推估出系爭都市計畫產業人 口為9.93萬人。依照系爭文獻表4.5所列之每年每百萬客運 量之總就業機會,13個國際機場中僅3個機場之總就業機會 ,低於系爭都市計畫採用之計算標準,故其採用國際機場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1,900個及業機會之低成長情境進行推 估,具有合理性。至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採擇該表中與桃園 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相近者,故選擇以鳳凰城機場 (2.5倍)及慕尼黑機場(2.0倍)為參考範圍,並採用2.11 倍計算,據此拆分每年每百萬客運量之總就業機會1,900個 ,相當於直接就業機會611個、間接就業機會1,289個,與表 4.5所列13個國際機場相較,尚低於其中9個國際機場之間接 就業機會,顯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明顯高估之情況,具有合 理性。  ⒉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內衍生 產業人口,應屬合理:   系爭都市計畫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雲端運算、智慧電動車 及綠能等3種產業於全國新增18.4萬個就業機會,並以桃園 市就業人口佔全國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約8.61%進行估算, 推估系爭都市計畫將因此衍生產業人口15,842人。且因桃園 市工業區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製造業、紡織(成衣 )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系爭都市計畫較為適宜 ,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業 人口15,842人,應屬合理。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關於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並無重複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因應桃園市工業用地轉型之需求,以及 因應機場園區及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需求,須劃設產業專用 區。因此推估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於系爭都市計畫內將衍生產 業人口15,842人,作為產業人口之一部分,應屬合理。又系 爭都市計畫參考系爭文獻,依130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推 估,據以計算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再參考客運量相近之 國際機場案例,採用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之2.11倍 為推論基準,據以拆分前開總及業人口之直接及業人口、間 接及業人口。據此推估,計畫產業人口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 所創造的間接及業人口8.35萬人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 之衍生產業人口1.58萬人,合計約9.93萬個就業機會,亦屬 合理。  ⒉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規模之推估係屬合理:   間接就業人口縱使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區工作,亦 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機械設備製 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衝突,產業 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則以此 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免規劃面積 不符需求,應屬合理。況系爭都市計畫劃設產業專用區仍須 考量於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 頃,亦已低於原先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需求為500至600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所推算產業專用區之面積需求,係依產業需要 之計畫人口進行推估,相關數據之引用,均參考歷年資料及 國外文獻,規劃過程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 並後經被告都委會評估審定,前開用地所規劃之量體,並無 過度評估之虞。  ⒊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人均用地面積,推估所需產業 用地面積,並無衡量瑕疵:   關於推估產業空間需求之人均樓地板面積,系爭都市計畫是 航空產業所發展出來之自主性新興產業都市計畫,計畫地區 未來將以航空產業為基礎帶動相關周邊產業發展,搭配前店 後廠概念,透過周邊產業區作為桃園機場相互支援,預期機 場周邊將有人流、物流之經濟活動與需求,依95年工商普查 資料分析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即如系爭都 市計畫書之表4-11機場特定區核心產業類型所示,因此產業 類別選擇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類型進行產業空間之推 估,故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平方公尺,考 量規劃彈性,以120至140平方公尺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並無不合。縱間接就業人口可能於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港 區工作,亦與產業專用區主要劃設目標為引入產業類別多屬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之機場衍生就業產業之目的並不相 衝突,產業專用區之目的既在於引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 業,則以此二類人均樓地板面積計算人均樓地板面積,以避 免規劃面積不符需求,應屬合理。  ⒋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   系爭都市計畫計算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時,容積率採用240% 計算,是以四種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180%、210%、280%及32 0%之平均值247.5%,取整數240%計算。參考緊鄰系爭都市計 畫之周邊開發計畫即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容積率規範,以容積率240%計算推估產 業專用區需求面積,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各產業專用區 之面積採用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平均容積率,實乏依據。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推估產業人口13.89萬人,透過格林勞利模式 推估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為18.31萬人 ,確屬有據。系爭都市計畫復以計畫人口18.31萬人考量, 評估應提供之適量住宅區,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 為每戶2.81人,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 量約每戶2.53人,故以每戶2.5人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 又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 發使用執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居住水準維 持每戶50坪。系爭都市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 戶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 趨近每戶55坪,進而推估每人樓地板面積為每人72.72平方 公尺,故系爭都市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 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此與住宅用地需求及住宅區面 積為不同面向之探討,自與110年被告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 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 8平方公尺之數據不同。至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並 非對目標年130年之預估,尚難援引。因此,系爭都市計畫 以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住宅用地需求並無衡量瑕疵。  ⒉系爭都市計畫無需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 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   系爭都市計畫依據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以平均每人樓 地板面積70平方公尺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 人口數計約18.26萬人,與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足以提供 計畫人口適量住宅。且由計畫書之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 口檢核表」顯示系爭都市計畫確已將商業區部分比例作住宅 使用納入計算總住宅樓地板面積,並無忽視商業區可供作住 宅使用之情形。系爭都市計畫為獨立之都市計畫,規劃之住 宅用地是依產業所需之計畫人口推估住宅區需求面積為595 公頃,因而具體規劃住宅區總計371.6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有自身計畫人口之居住需求,自非考量周邊都市計畫尚可容 納之人口數。況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貨運園區( 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蘆 竹(大竹地區)等周邊都市計畫現有的住商土地,各有其原 有使用計畫,且需保留將來發展彈性,不可與系爭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規劃混為一談。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並非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之通盤檢討,並無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直接適用。且系爭都市計畫為求審慎,於計畫內仍依據通 盤檢討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檢核,以15%之上限劃設商業區, 惟屬系爭都市計畫自我劃設之規範。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劃 設規模需考量未來引進包含金融服務、跨國性企業等大型商 業設施,並搭配捷運場站周邊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之規劃理 念,於捷運站周邊服務半徑500公尺範圍內規劃商業區,劃 設面積合計305.07公頃,未超過系爭都市計畫規範之商業區 面積上限662公頃,尚屬合理。原告援引不適用之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甚至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立論基礎,稱系爭都市 計畫有所瑕疵,顯乏依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系爭都市計畫對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瑕疵:  ⑴拆遷戶安置原則採「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 最高原則。有關「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 1處足額之安置街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 前即擁有合法透天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 部份,則採取第1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 以機場園區第二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平方 公尺計算,約可提供2,4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 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 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安置計畫非屬都市計畫依法 應記載事項,系爭都市計畫僅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 選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後續實際需求及規劃仍應依土徵條 例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準 。因本案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面積約3,000餘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於提請被告都委會第818次會議審議時,已請 城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補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 料、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 施等項,供審議參考。有關特定區計畫後續區段徵收之執行 部分,被告都委會建議以「先建後拆」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 則,請交通部及桃園市政府依公共建設之優先順序,提供區 段徵收工程執行期程規劃及安置計畫原則,納入計畫書敘明 ,以作為後續區段徵收執行之依據。因而,系爭都市計畫書 之計畫內容亦有安置計畫,針對拆遷戶安置敘明安置措施選 項及拆遷戶安置原則,並敘明「另含依土徵條例及相關補償 規定訂定安置措施,後續仍應以核定之區段徵收計畫內容為 準」等語。綜上,被告關於拆遷戶之安置計畫,並無衡量怠 惰之瑕疵。  ⑶有關安置計畫調查安置意願之情形,詳載於109年6月19日核 准徵收之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及附近地區( 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故無衡量怠惰之違法。另 桃園市政府規劃選配安置土地及配售安置住宅,供安置戶擇 一選擇,其中安置土地劃設單元,參考桃園市區段徵收案執 行經驗,每一單元劃設原則為100平方公尺,並加成1.2倍初 步估算安置需求面積,後續在執行區段徵收過程,也參考人 民陳情意見,考量計畫範圍內有設籍人口較多家戶情形,在 符合選配條件下至多得選配160平方公尺,以滿足安置對象 實際居住需要,目前附近地區(第一期)範圍安置土地(第 二種住宅區)共劃設24.07公頃。另安置住宅由政府籌辦興 建,其中附近地區(第一期)共興建846戶,尚符安置需要 。再者,本案以優先安置合法建物精神,規劃提供安置土地 選配及安置住宅配售等二大措施,供安置對象選擇。就桃園 市政府之補助措施方面,非合法建物除依桃園市建物補償相 關規定發放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亦考量航空城地區歷史背景 及計畫推動需要,提供包含搬遷獎勵金、房租補助費、人口 遷移費、搬遷補助費、安置重建補助費等補助。可知,原告 若屬於受拆遷戶,均已獲得妥善安置或相當補償,並無影響 其居住遷徙自由,欠缺訴訟利益。  ⒉系爭都市計畫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人員權益:   系爭都市計畫已敘明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作小組、協助農民 媒合或租用農地繼續耕作、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 擇、輔導轉業工作媒合等措施,實已充分考慮農業實際從業 人員權益之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 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一、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系爭都市計畫是否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之必要性?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三、系爭都市計畫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應於計 畫書明列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之規定?  ㈡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開展覽及審議期 間之規定?  ㈢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留設法定最低公共 設施面積比例之規定? 四、系爭都市計畫是否有利益衡量之瑕疵?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瑕疵?    ㈢農地變更之影響:  ⒈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之影響?  ⒉是否衡量農地變更如何因應氣候變遷?  ㈣滯洪設施規劃:  ⒈開發後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依國家氣候變遷調適綱領將氣候變遷情境納入衡量?  ㈤產業人口推估: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有無重複推估之瑕疵 ?  ⒉是否有錯估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之衡量瑕疵?  ⒊是否有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之衡量瑕疵?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有無衡量瑕疵?  ⒉是否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 住宅使用?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   有無違反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商業區劃設面積之上限規定 ?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  ⒈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⒉安置計畫是否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機場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 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 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機場專 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 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 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 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第5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應擬訂園區綱要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第2項)機場公司應依前項園區綱要計 畫及第9條園區特定區計畫,擬訂園區實施計畫,報主管機 關核定……(第3項)第1項園區綱要計畫應視實際發展情況, 至少每5年檢討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 討修正:……」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5條第1項園區 綱要計畫,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 。…」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 之土地,…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 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50,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 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 由主管機關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第36條規定:「為促進航空城之發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於特定範圍擬定區 域計畫;……」又都市計畫法第12條規定:「為發展工業或為 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 區計畫。」第14條第1項規定:「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 由內政部訂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 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 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 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 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規定:「(第1項)主要 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 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 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 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 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由此可知,為促 進航空城之發展,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規 定,於特定範圍,就其未來發展願景、構想、人口、產業、 環境等事宜,擬定區域計畫,送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委員會審議報內政部核定。國際機場園區之主管機關即交通 部,依據機場發展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亦應先擬定園區綱 要計畫,使機場園區發展作業進入綜合規劃階段,嗣園區綱 要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有關機場園區新增土地之使用變更 及用地取得,得由交通部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 內政部依園區綱要計畫擬定特定區計畫,核定園區實施計畫 所需新增之土地,必要時,並得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 徵收。足見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園區特定區計畫間具 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 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行政機關於前階段 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 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調之關係,且為因應現況之 改變,園區綱要計畫及園區特定區計畫均須依據實際發展情 況,定期檢討修正計畫內容。  ㈡次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 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 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 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 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 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 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 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 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 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 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 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 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 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 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 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 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 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 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 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 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 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 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 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 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 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 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 ,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 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 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 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 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 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 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 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 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 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 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 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 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 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 公、私益,未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包含未為 衡量、衡量不足或衡量錯估,均可歸類屬利益衡量程序瑕疵 ,此類瑕疵僅於瑕疵明顯且對利益衡量結果有影響時,始為 具重要性之瑕疵,蓋計畫形成自由行使如逾越前開界線,因 計畫作成後常伴隨後續一連串之開發行為,可能涉及人民財 產使用收益等權利,如不論瑕疵情節、程度輕重均使之影響 計畫之法律效果,顯不利於法律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利 益衡量程序瑕疵不僅須明顯,且依個別情形有具體可能性可 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時,該瑕疵始具重要性 ,而可能影響計畫之效力。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 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所稱「一定區域內人民」固係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內之人民而言,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 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4 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五章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程序,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訴訟客體,使人 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 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據以對該都市 計畫,提起行政訴訟,預為紛爭解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8第1項規定自明。依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雖具有客 觀訴訟的性質,但並非民眾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仍須主張自己的主觀公權利受到損害或在可預見的未來 有損害之虞,而具備訴訟權能,始得為之。  ㈡承前所述,系爭計畫乃是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 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 ,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量無法因應未來發展 需求,擴建第三跑道勢在必行,園區綱要計畫擘畫桃園國際 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期能「強化桃園國際機場作為東 亞樞紐機場之功能,並帶動國內潛力產業從事創新,創造更 頻繁之客運需求」,除機場園區內第三跑道、第三航廈及各 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 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能(參系爭都市計畫 第一章第一節計畫緣起所載)。故一旦系爭都市計畫確定機 場園區及附近地區整體發展之目標及計畫,即為後續執行該 都市計畫所必要之開發措施(例如:營建許可之核發、土地 區段徵收等)建立基礎,且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及毗鄰土地 相互間之狀況即因計畫內容而持續改變,計畫範圍內土地相 關權利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因此可預測都市計畫範圍內依 法容許之行為及限制,倘計畫內容確定,致都市計畫範圍內 或範圍外之人民認都市計畫有違法之情事致其權益受損,揆 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  ㈢原告陳建忠、蔡美齡、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 、簡麗秋之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陳建忠固主張設籍且長年居住之福海宮遭系爭都市計畫 劃設為機場專用區,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都市計畫要求 其搬離住居所,雙方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使用借貸關係,契 約遭到福海宮終止之原因,明確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民事判決,造成其無法再居住於原址,其因系爭都市計畫 受有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直接損害等語。惟查,福海宮廟方 於系爭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原堅持原地保留,惟經福海宮管 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20日函知交通部民航局同意遷移暨提 出遷建基地地點,另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所屬營建署提 出陳情書,再次重申為配合國家重大建設同意遷移,此業經 福海宮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等語,嗣經被告都委會多次 審議,終於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審議參酌福海宮廟方 遷移意願及民航局等機關意見,同意遷移劃設宗教專用區等 情,有福海宮108年11月20日函、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及內 政部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598至602頁、第611至618頁);另參以卷附原告陳 建忠援引之系爭民事判決以觀(本院卷二第561至567頁), 可知該案為福海宮對原告陳建忠訴請返還房屋(即福海宮提 供廟祝居住之房屋)事件,該案爭議固可能係起因於福海宮 管理委員會決議配合系爭都市計畫遷移,但原告陳建忠是否 有繼續占有使用並居住在福海宮之合法權源,顯係繫於其廟 祝職務之關係是否存在,及渠等間是否已達成原告陳建忠應 於110年1月10日遷出之合意等私法關係,而與被告嗣於110 年10月25日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並無直接關連,原告陳建忠 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系爭都市計畫所致,自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 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陳建忠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都市計畫無效,顯非適格之當事 人。  ⒉原告蔡美齡住所為○○市○○區○○村0鄰○○○○段000巷00號,且自9 7年起設籍迄今,其所居住社區(東隆凱悅社區)位於系爭 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即將開闢之機場第三跑道附近,現 位處60分貝線以南之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然於機場第三 跑道興建完成航空噪音分貝線模擬示意圖套疊蔡美齡住所, 未來第三跑道興建完成後,其住所將位於65分貝線至75分貝 線範圍內,即屬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此業據被告具狀陳 明(本院卷三第218頁),且有原告蔡美齡所提供之戶籍謄 本、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示意圖及桃園國際機場第 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 9頁、本院卷二第489至494頁),足見原告蔡美齡主張系爭 都市計畫將造成噪音等居住環境之不利影響,使其適足居住 權因而受侵蝕,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故具有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筆錄),尚非無 憑。此另可參諸原告所居住社區雖屬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 惟因居民陳情意見分歧,前經剔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而採原 地保留,然仍有居民持續表達參與區段徵收意願,交通部民 航局因此曾以109年7月10日函載明:「就機場園區長期規劃 而言,考量園區整體發展之完整性及營運安全管理,及政策 環評結論避免於60分貝線以上地區新設住宅區等因素,該區 域未來長遠規劃仍以機場園區為宜,並應避免不相容之土地 使用(住宅區)」等語(本院卷三第588頁),由此益徵系 爭都市計畫機場園區之開發確屬可能影響計畫範圍內原告蔡 美齡之居住品質等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當事人 適格。  ⒊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所有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計畫範圍內,且第二期範圍與 第一期相緊鄰(參系爭都市計畫圖8-22分期分區發展示意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王德發、簡麗秋提供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13頁 、卷二第481頁);另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 十五節「第二期計畫內容」,固可見對於第二期計畫範圍、 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系統及分期分區發展等計畫,均 已有具體明確之規劃,惟亦同時敘明:「第二期範圍依據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919 次會議決議,附近地區第二期 發展區於附近地區第一期發展區產業專用區之產業招商權責 發生率達 65%以上,始可啟動。」(系爭都市計畫第8-139 頁),堪認第二期範圍內之土地於前揭條件成就前,均仍維 持原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且不會啟動區段徵收程序。然從 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第五節「公共設施耐受力分析」、第六 節「排水及滯洪設施規劃」等內容綜合以觀,足見系爭計畫 第一期與第二期範圍鄰近,於第一期範圍內進行土地之開發 顯將連帶影響第二期範圍內居民之財產權,致有為前揭整體 一致性規劃之必要,此可觀諸都市計畫圖4-8「計畫區集水 分區示意圖」、圖8-14「防災計畫示意圖」(系爭都市計畫 第4-23頁、第8-56頁)均同時囊括第一期及第二期計畫範圍 益明,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期範圍已開始進行大規模之土地 利用變更所可能引發洪災等風險已產生,會實質影響到第二 期範圍內原告生命及財產的權利,故土地位於第二期範圍之 原告亦有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尚非全然無據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範圍 外之原告王德發(後由王亭、王昱承受訴訟)、簡麗秋,亦 應屬本案適格之當事人。  ㈣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雖答辯稱:本案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吳明 哲、徐石福、蘇寶美、𡖖莉麗、劉陳色、陳其遠、陳正宗、 鍾秀蜜等11人(下稱原告呂邱阿香等人),被告對於其所有 土地核准徵收處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59號、第860號 判決撤銷,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因前揭原告之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並未受有徵收處分,系爭都市計畫雖擬定以區段徵收 為開發方式,但並無侵害其等土地所有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無爭執系爭計畫中採區段徵收為開發方式之訴訟利益等語 。惟查,原告呂邱阿香、呂學信、呂學宏、陳其遠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位於海口里崙仔後聚落,原本並非於計畫範圍內 ,但因聚落多位民眾陳情(海口里居民權益自救會檢附全區 所有權人96.9%表明同意)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經被告都委 會107年3月27日第919次會議決議,考量因其區位緊鄰第三 跑道飛機起降範圍,受噪音影響甚鉅不適居住,第三跑道興 建完成後,應屬第一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再者因應跑道 興建需墊高高程,將產生對周邊環境脆弱度提高之虞;且該 聚落部分地區已納入計畫範圍,社區之生活機能不完整等有 利於都市發展之因素,如不予納入計畫範圍將無法完整保留 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遂依個案檢討一併納入。並於10 7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間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後,始將 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所調整土地使用計 畫內容為第二種產業專用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補辦公開展覽之相關網頁公開資料在 卷可稽,並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65 7至674頁、卷四第24頁);原告吳明哲、徐石福、蘇寶美、 𡖖莉麗、劉陳色、陳正宗、鍾秀蜜所有之土地則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或交通用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或第三種住宅區( 本院卷三第241頁)。足見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所有土地及建 物,經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後,縱其等土地所受區段徵收處分 業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然區段徵收及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 之判斷本屬二事,其等財產權於前揭區段徵收事件判決後, 位處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之原告仍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 場跑道開發之影響,而影響居住生活之品質(參本院卷三第 548至549頁、第655頁);至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部分仍 待需地機關即交通部研議撤銷徵收後之系爭都市計畫調整因 應作法,交由被告都委會審議,此分據被告及交通部具狀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敘明(參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筆錄、第 492至495頁筆錄、第237至242頁),是迄今原告呂邱阿香等 人所有土地仍受系爭都市計畫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拘束 ,其等提起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依此主張具備訴訟權能 ,自非無憑,尚難以其等因本院另案區段徵收判決已獲權利 救濟,逕否認原告呂邱阿香等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 必要。   三、計畫正當性與必要性部分:  ㈠系爭都市計畫以財務自償之目標作為計畫目的,是否具有正 當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原則?  ⒈依土徵條例之規定,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基於新都市建設、舊 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建設目的需要(土徵條例第 4條第1項參照),經由法定程序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權衡判斷 後(土徵條例第3之2條規定參照),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 ,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俟開發完成後,由政府 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 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 撥供需地機關或專案讓售予特定對象,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徵條例第44條規定參照),並 以處分土地所得收入優先償還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 原則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 權基金貼補之一種整體建設方式(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 規定參照)。是以,透過辦理區段徵收,政府可無償取得公 共設施用地及節省龐大之建設經費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 領回抵價地,享有開發後土地價值提高、公共設施完善及生 活品質提升等諸多利益,屬公私互蒙其利之「自償性財務計 畫」。且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之合理可行,需用土地人申請 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 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 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土徵條例第38條規定參照),關於其檢具之區段徵收 計畫書即應載明「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土 徵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 關於審核時則應審查「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土徵條例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規定參照)。綜觀 前揭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採區段徵收方式者,其 財務之風險係由政府承擔,而由於區段徵收自開始實施至完 成常耗時多年,諸多因素均可能為區段徵收之費用及收入增 添變數,此與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成敗,自屬密 切相關,屬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估之一環,應屬當 然之理,此可參諸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都市計畫草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開發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主動送請地政主管機關就可 行性、財務等分析評估,並加強聯繫動態調整計畫草案內容 。」益明。  ⒉承前所述,為降低財務風險及不確定性,現行法令要求主管 機關對於相關可能影響區段徵收之變數於一定條件下進行財 務試算,亦即針對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工程費 用、土地標售價格、抵價地發還比例等因素進行敏感度分析 ,以作為未來風險控管之參考,更進一步供作決定抵價地發 還比例之重要參考依據。準此,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節 財務計畫即分別援引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土地區段徵 收計畫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 區段徵收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就開發總費用、市價評定標準 、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式暨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等項進行 估算,目的係在對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方式之財務風險 進行控管,經核,應合於前揭相關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之要求。至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十一節「區段徵收公 益性與必要性」二、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中有關必 要性分析內容所載:「(3)區段徵收財務自償,須有充足之 配餘地:區段徵收為財務自償事業,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將 達數千億元,整體計畫面積須預留充足之配餘地,以供政府 標售或多元開發,償還開發成本。」等語(參系爭都市計畫 書第8-122頁),至多僅是重申系爭都市計畫採區段徵收開 發方式屬自償性財務計畫,應依法令之要求對開發費用、風 險進行推估及控管而已,僅為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可行性評 估之一環,實無涉都市計畫之目標,原告片面擷取上開都市 計畫之內容,並將之曲解為系爭都市計畫目標,依此推論被 告係透過抵價地式之區段徵收,以超額徵收土地方式,才能 拿到配餘地進行標售及多元開發,以達到財務自償之計畫目 標,系爭都市計畫不具正當性,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負擔 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系爭都市計畫之訂定理由及計畫目的以區段徵收之開發手段 辦理,是否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⒈按都市計畫之新訂、擴大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 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需用土地人應於內 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 向內政部土徵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參照)。區段徵收辦理之依據經常為都市計畫 之擬定或擴大,但都市計畫之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性質上與前階段都市計畫概念、目的、作用、審議 之性質及所關注之公益面向迥然不同。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 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都市計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 理應先有必要且合理之都市計畫存在,而後始有進一步考量 為落實都市計畫應選擇何種開發手段,乃至於有無採行區段 徵收必要性之考量,故而都市計畫之必要性與區段徵收之必 要性,所應考量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兩者應屬不同層次 之問題,尚非得混為一談。準此,為因應桃園航空城之推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先於99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續由交通部於園區綱要計畫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 日核定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函 送系爭計畫案請被告協助辦理擬定特定區計畫及審議相關事 宜,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月28日發函同意後,被告 遂以102年2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20818013號函復交通部同意 擔任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其間園區綱要計畫經檢討修正後, 於109年12月經核定發布第二版;另經被告都委會之多次審 議,終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都市計畫 ,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過,桃園市政府 並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承前 所述,系爭計畫緣起於現階段桃園國際機場二條跑道客貨運 量不敷未來發展之需求,亟需擴建第三跑道,園區綱要計畫 擘畫桃園國際機場未來30年之發展藍圖,除機場園區內第三 跑道、第三航廈及各項建設之興建推動外,周邊地區更為提 供機場關聯及支援產業重要腹地,以發揮競爭優勢與互補效 能,故桃園航空城既為國家重大建設,系爭都市計畫以取得 未來20年發展所需發展腹地為對策(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1 頁計畫年期訂為130年),考量其特殊需求予以規劃周邊土 地之使用,應具有其公益性之考量,具備計畫之正當性要無 疑義;另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四章「發展預測及檢討」根據機 場園區之發展預測及產業發展定位,對計畫人口及土地使用 面積需求進行推估,其對策係由行政院推動桃園航空城核心 計畫專案小組進行產業規劃及招商,透過產業發展政策,吸 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亦引入商業、住宅等使用,健全計 畫區生活機能,納入自給自足之新市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 環境,提高人口移居意願,抒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 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力(參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第 二節課題與對策,第6-4頁至第6-5頁),經核其預測及推估 之結果,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詳後述)。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仍得採用 區段徵收,何須改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才能解決土地 取得困難之問題,並質疑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02年4月25日 第323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僅記載「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 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等文字,就本件有何無法以桃園 航空城區域計畫方式辦理,完全未敘明理由並盡說明義務等 語,惟查,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一章緒論中已明白揭示:「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99年4月公告實施,屬綱要性之指導計 畫,空間上規劃八大功能分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開發許可,惟因下列因素致使計畫內容難 以施行,包括:(1)各功能分區位置及範圍未臻明確及其管 制困難;(2)區域計畫範圍內土地以開發許可方式辦理,土 地取得困難;(3)公共設施建設無法整體規劃、取得闢建, 滿足地方需求。致使區域計畫政策產生轉折,故延續桃園航 空城區域計畫之規劃理念,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 參系爭都市計畫第1-4頁)有關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乃 前經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於102年4月25日第323次會議決議 一:「本案為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 機場服務機能,並發展航空關聯產業而提出新訂都市計畫之 申請,考量該類型土地使用採都市計畫方式管制較為適宜, 故本案採新訂都市計畫辦理,原則予以同意。」及決議四: 「本案後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規劃時,建議申請機關應確實 遵照下列事項辦理:(一)有關本案新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未來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下研定回饋負擔機制,本案 暫不審定其開發方式,俟後續都市計畫擬定時,再循都市計 畫審議機制審定其開發方式,俾有效落實公平合理原則與計 畫目標;惟本案開發方式如擬不採區段徵收,應敘明不採區 段徵收之理由,具體說明辦理範圍、土地開發計畫、分期分 區發展計畫及財務計畫,並應於依都市計畫法擬定都市計畫 前,徵得行政院同意。……」在案(參系爭都市計畫附2-1頁 、附2-3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被告始以102年5月17 日台營字第1020805301號函明白表示:基於系爭計畫為行政 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為提升桃園機場服務機能,就 區位、規模及機能等項目原則同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並重 申前揭決議意旨(參系爭都市計畫附1-1頁、附1-2頁)。由 此足徵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採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係經 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之審議通過,衡以區域計畫與系爭都市 計畫間具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 、前後銜接,且彼此間具有上下位階之計畫關係,桃園航空 城區域計畫為系爭都市計畫之上位計畫,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可知行政機關於前階段就計畫內容已進行之先行程序及 決定,與後階段程序及決定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於相互協 調之關係,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受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之影響 ,並於計畫書中據以敘明採取新訂都市計畫方式辦理之理由 ,洵屬有據。  ⒊此外,交通部於擬定園區綱要計畫時,已就用地取得方式採 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分別基於「財務負荷」、「地主權 益與推動執行性」、「整體開發效益」等評估指標,分析比 較兩者之優劣(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2頁),考量機場園區 擴建計畫為帶動航空城甚至國家整體發展之旗艦計畫,系爭 計畫需地規模龐大且大部分土地歸屬私人所有,後續涉及大 面積聚落、學校、寺廟及墓地等拆遷,又基於區段徵收之地 主配合意願較高,且具加速周邊公共建設、帶動航空城整體 發展的可觀外部效益等考量,已決定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機 場園區擴建用地取得作業,並朝一次取得機場園區擴建用地 、分階段開發方式辦理,因此將區段徵收作業期程設定自20 11年推估至2026年底(參園區綱要計畫第9-11頁);另對照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於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與土地分區 管制第三節三、各功能分區指導原則中有關「航空服務生活 地區指導原則」亦清楚敘明:「本功能分區未來配合機場園 區土地取得採跨區區段徵收,後續之土地使用及相關管制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實際範圍依『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及 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核定範圍為準。」(參桃園航空城區 域計畫第6-23頁)系爭都市計畫因此延續園區綱要計畫及桃 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中之前述規劃及決定,於計畫第八章第九 節事業計畫中有關「開發方式」載明:「本計畫依行政院核 定之『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畫』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建設計畫』重大建設範圍,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及土 徵條例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參系爭都市計畫第8- 104頁),亦屬歷經區域計畫、園區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 畫等多階段行政程序評估及規劃之結果,且已就可能之土地 開發方式為利弊評估,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以,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兩者間固然密切相關,但被告都 委會對土地利用所為預測推估及利益衡量,與於徵收階段, 被告土徵小組應衡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兩者所應考量 之項目及要素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呂邱阿香 等11人所有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固經本院110年訴字第8 59號、第860號另案判決以被告土徵小組及其專案小組關於 原告所有土地所為准予區段徵收之決議,未審慎審查並說明 其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面向,並敘明其理由,容有 未經實質審查恣意判斷之違誤,而據以撤銷被告准予區段徵 收原告呂邱阿香等11人所有土地之處分,然此至多僅屬區段 徵收範圍因個案判決事後發生重新檢討之必要,經檢討後如 為配合區段徵收之需要,例如:依交通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核准徵收處分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之 部分原告,未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卻共同享有區段徵收開發之 利益與成果,對於其他參與區段徵收之所有權人並不公平, 為考量區段徵收公平性問題,後續擬將此部分原告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或回復(參本院卷四第495頁筆錄),需地機 關即應比照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等規定配合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之問題,而不當然影響上位 規範即系爭都市計畫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是否符合上位規範:  ㈠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 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七、主 要上下水道系統。……」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 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1 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 之。」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機場發展條 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得合併訂定,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發展現況及預測。三、發展定位及策略。四、整體發展 架構。五、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六、主要道路及其他 公眾運輸系統。七、公共設施。八、開發方式。九、實施進 度及財務計畫。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前項 各款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不受都市計 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為利未來訂定土地使用配置與分區管制時,應能採彈 性規劃,避免限制日後開發使用之彈性,爰明定有關前述各 款園區特定區計畫應記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 以簡化,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 制。  ⒉從前揭規定可知,園區特定區計畫目的在規劃國際機場園區 及航空城之發展,其性質與規模均與一般都市計畫迥異,依 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園區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得合併擬定,且應記載事項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等規 定亦有差異,為保留園區土地發展之彈性,不僅有關法定之 應記載事項得視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更已明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不受都市計畫法第15條、 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忽視前揭條文之規定,仍 執前詞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將主要上下水道系統事項納入計 畫書內,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 於法不符,容有誤會。  ㈡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 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 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 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 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 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 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 明會。」其立法理由揭示前揭有關審議期間之規定,乃都市 計畫法於91年5月15日修正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3條 規定之立法例增訂,以有效掌握審議時程。  ⒉原告固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未遵守都市計畫法第19條所定開始 審議及審議完成期限之限制規定云云,惟查,觀諸都市計畫 法第19條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應於「公開展覽期滿30內審議 」之相關規定,至其另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 條及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其所適用之 對象乃縣(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與系 爭都市計畫係由內政部擬定之情況有間,於本件自無適用之 餘地;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乃涉及公眾參與之程序性規定 ,由於都市計畫所擬定之建設開發及土地利用計畫可能直接 影響都市計畫範圍內眾多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為使主管機關於審議都市 計畫時,能保持公開透明,並斟酌各方面之利益,透過促使 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一方面課予主 管機關就計畫內容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義務,以建立 公眾參與之機制,另一方面,明訂都委會完成審議之期限, 以兼顧審議之效率與期程。然若不問都市計畫之規模及性質 ,均適用相同審議期間之規定,顯非妥適,尤其當計畫規模 龐大,所需關照之利害關係人眾多且複雜,為確保利害關係 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僅舉辦說明會往往已不符實際需 求,而須反覆多次舉辦聽證會,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經都委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請相 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訊並補正相關文件後,說明採納及不採 納之理由始能作成最終核定,此情況亦非少見,故倘墨守前 述審議期限之規定,又要求主管機關擴大公眾參與,恪遵正 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無異是緣木求魚,其非合理妥當之法令 解釋方式至明。  ⒊第查,系爭都市計畫之書圖共辦理4次公開展覽,分別為:第 一次公開展覽(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第 二次公開展覽(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再 公開展覽(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9日止)、補辦公 開展覽(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6月9日止)。其中,第 二次公開展覽部分,係依據102年12月30日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18次會議決議辦理(原處分卷第3-8頁),公展期間至10 3年3月26日期滿,後續被告都委會共召開25次專案小組會議 ,其間於103年6月20日檢送修正計畫書提都委會;嗣於辦理 再公開展覽後,因持贊同或反對意見之公民或團體所提事證 分歧,涉及航空城發展之專業性事證釐清,送經被告都委會 106年12月5日第913次會議決議依「內政部舉行聽證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聽證會議(原處分卷第3-200 9頁),於107年2月3日舉行聽證,另由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聽證總結及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修正後之計畫書 ,於107年3月23日函送被告修正計畫書、圖及處理情形對照 表,併同本案聽證總結,再提被告都市委會107年3月27日第 919次會議審議,通過計畫範圍再縮減約127公頃,惟因再公 開展覽部分新增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畫範圍(面積4.37 公頃),超出原公開展覽變更範圍,決議請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辦理公開展覽(原處分卷第3-2022頁)。因此,再行就該 部分修正計畫書補辦公開展覽後,提被告都委會107年7月17 日第926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31頁)。又因配 合被告土徵小組107年10月31日第171次會議針對開發範圍內 涉有剔除區邊界面積調整、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不一致、國 道2號路權範圍套繪錯誤及都市計畫圖使用分區誤植等事項 之決議,案經需地機關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函送相關 資料予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經該分署檢討修正後於108年2 月11日檢送修正計畫書、圖資料,再提經被告都委會108年2 月19日第940次會議審議通過(原處分卷第3-2842頁)。綜 觀前述系爭都市計畫之審議經過,足認被告答辯稱:系爭都 市計畫歷經兩次公開展覽、再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並 舉辦多次說明會,又因計畫範圍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 計畫內容爭議性高,為因應諸多陳情意見而增辦聽證,並隨 時補充、修正相關文件及計畫書圖,自有延長審議期限之必 要等語,應屬有據,況原告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刻意延 宕系爭都市計畫審議或行政怠惰之情事,都市計畫法第19條 第2項有關審議期限之規定,自僅能認屬訓示性之規定,尚 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有效性。  ㈢都市計畫法第45條部分: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 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 、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 ,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諸多公共 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之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其中 尤以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更有依計畫 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 情形外,否則容任都市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 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來負面之影響。  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 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算係採計畫總面積扣除機場專用區、自 由貿易港專用區面積,以2,723.20公頃之10%計算(參系爭 都市計畫表8-3公共設施計畫面積檢討表及表4-13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需求推估綜理表,8-30頁、4-22頁)。原告固質疑 系爭都市計畫未說明何以採前揭方式估算公園等公設面積之 理由,顯未盡說理之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 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顯示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合 計達占全部計畫面積約45.84%,而機場專用區係供既有桃園 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預定地、第三航廈、新客機坪、新貨運 站、維修區及支援輔助設施區等使用;自由貿易港區則除供 作既有航空貨運園區使用,另規劃引進物流機能、製造機能 ,吸引高附加價值之物流服務業者或高科技產業製造廠進駐 (系爭都市計畫第6-21頁)。足見系爭計畫範圍內之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規劃之用途特殊且明確,且計 畫區部份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不適合規劃住宅、學校及醫 療等生活服務設施,計畫所預設之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自與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明顯有別,系爭都市計畫爰於第六章第一 節發展潛力與限制中明白揭示:後續規劃應審慎考量航空噪 音補償等因素,針對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公共設施等予以 合理配置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6-1頁、第6-2頁),此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補充敘明:依系爭計畫土管要點第8 點、第9點規定,可知機場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供飛機、 人、貨短暫進出等特定用途之使用,空間不具有人口處於長 時間聚集狀態之特性,自無留設前述綠色生活空間之需求, 倘若仍將其面積計入最低限度比例之基礎,反而強留過大比 例之公園等設施予其他使用分區,難認符合實際需求,且有 未能有效利用土地之疑慮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 ,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需求面積之推估,乃依據機場專用區及自 由貿易港區土地使用之特殊性,並參酌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 環境,作有系統之合理配置,核無原告所指摘前述違法之情 事。 五、利益衡量部分:  ㈠被告以園區綱要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核無衡 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機場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 1項所定園區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範圍。 二、國際機場園區功能定位及發展策略。三、相關社會與經 濟狀況之現況分析及發展推估。四、航空運量現況分析及發 展預測。五、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六、機場 專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區。七、地面運輸系統。八、公共設施 。九、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十、其他應表明之 事項。」園區綱要計畫既係為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 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而擬定,與國家整體運輸 及產業發展息息相關,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其規劃之內容即 無可迴避必須就園區發展用地範圍及土地使用配置(包含機 場跑道預定之位置)作出指引性之方向及原則,供作後續被 告擬定系爭都市計畫之基礎,然此並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基 於建築密度分布、產業結構發展及土地利用等節,進行基礎 調查及分析推計後,為進一步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劃,是園區 綱要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間應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架構,不 同行政程序間彼此交錯、前後銜接,彼此間息息相關,應居 於相互協調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園區綱要 計畫建議之方案A擬定系爭都市計畫,有架空其身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權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  ⒉此外,觀諸園區綱要計畫主要內容包含園區功能定位與發展 策略、運量發展預測、未來用地範圍及使用配置、交通運輸 規劃、開發方式與事業及財務計畫策略等,相當於可行性研 究階段,於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機場園區發展作業將進入 綜合規劃階段,並分成建設發展、用地取得等兩個軸向進行 。在建設發展部分,將由機場公司擬訂園區實施計畫;用地 取得部分將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並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參 園區綱要計畫1.1計畫位階所載)。就機場第三跑道配置之 構想,園區綱要計畫則提出方案A~C,並就㈠跑道容量、㈡用 地徵收範圍、㈢周邊環境衝擊、㈣計畫發展彈性等項進行評估 ,最終採取方案A為跑道配置建議之理由略以:「方案A為確 保整體跑道系統容量最大化,新建第三跑道與北跑道位置距 離較遠,所需配合的用地徵收範圍最大、對周邊環境的衝擊 也較其他方案大。方案C則需要在北側用地取得後,立即展 開兩條跑道新建工程,才能廢除既有05/23跑道。新跑道建 設期程為整體園區發展之關鍵,若期程受阻,則所有園區發 展均將面臨延滯。綜觀世界各國既有之樞紐機場發展歷程, 機場容量及確保發展彈性是重要之成功要件。由於跑道設施 是決定機場容量之關鍵設施,而跑道建設因對周邊環境衝擊 大,也往往多遭受周邊居民抗議難以取得跑道建設用地。因 此,方案B、C在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後已無餘裕,未來桃 園機場園區高度成長將須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 A除能因應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 當餘裕,確保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因此,為確保可靠之機場 容量並保留計畫發展彈性,本計畫建議跑道配置採用方案A 。」(參園區綱要計畫第13-19至第13-29頁)園區綱要計畫 嗣經行政院於100年4月11日核定後,系爭都市計畫於10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續經被告都委會1 03年7月29日第832次會議審議通過,交通部復依據前揭都委 會之審定結果,分別就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第一期),自 10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各辦理12場預備聽證,及 自10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辦理各3場聽證,其中爭 點一「有關政府興闢桃園機場第三跑道及自由貿易港區有無 必要?其用地需求量體推估及區位選擇,是否有具體合理性 及必要性」中,即分別針對「第三跑道設置必要性」、「運 量預測評估」、「第三跑道設置區位」、「第三跑道配置方 案」、「第三跑道預定地現況條件」、「自由貿易港區設置 必要性」等議題,通知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 利人、已辦竣建物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 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到場參與,總通知人數約1萬餘人, 令持正、反意見之民眾、相關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最後經交通部彙整意見,並審酌全部 聽證紀錄後,就前開爭點始形成結論略以:「目前實際客貨 運量逐年成長,甚至超過綱要計畫提出之運量預測,為滿足 2030年運量需求使機場永續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第三跑 道確有興建必要性,而將其設置於現有北跑道以北用地範圍 ,始能對周遭環境影響降至最低……。」等語,此有交通部提 供之聽證作業報告及會議紀錄(參丙證卷1-1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  ⒊於歷經前述多次聽證後,被告都委會另參酌行政院109年12月 核定之園區綱要計畫(第二版),審議通過之系爭都市計畫 始援引園區綱要計畫為指導性之重大建設計畫,有關機場第 三跑道配置構想方案載稱:「第三跑道於規劃階段曾擬訂三 種配置構想方案,其中除A方案第三跑道預定位置與現有桃 園機場北跑道距離1,295公尺,符合國際規範可獨立運作之條件 外,其餘B、C等方案均為相距380公尺,跑道起降容量受限。 其中,各方案之跑道配置型式中,方案B及方案C兩方案之相 依平行跑道配置,推估兩方案可服務年旅客量皆為5~6.5千萬人 ,未來如桃園機場園區較發展目標高度成長,跑道容量將無 因應之餘裕,可能需要再另覓用地建設新的跑道。而方案A 之獨立平行跑道配置,可服務年旅客量為7~9千萬人,除能因應 發展目標運量需求之外,在跑道容量上尚保留相當餘裕,確保 未來計畫發展彈性。再者,規劃採用方案A,於機場北側靠海 地區興建能平行獨立起降之第三跑道,除考量機場南側、高鐵 青埔站至中山高沿線一帶,為桃園西側地區人口、產業集聚 發展之都市發展帶,如劃設為第三跑道勢對都市發展產生較大 影響,同時亦可藉由廢除桃園海軍基地,提供航空城周邊都 市較優質之發展空間。」等語(系爭都市計畫第2-11頁)。 綜上,堪認相關機關於園區綱要計畫核定後,已透過聽證程 序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 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 ,被告據此衡量各方利益後,亦已在系爭都市計畫中客觀審 酌前述機場第三跑道配置A~C方案之利弊得失,並詳載最終 採用方案A之理由,核無原告主張不附理由全盤採納園區綱 要計畫所選擇方案,或衡量怠惰之瑕疵。  ㈡系爭都市計畫核無違反陳情處理原則:  ⒈崙仔後聚落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陳情處理原則關於計畫增加範圍 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未調查原告呂邱阿 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位於崙仔後聚落之土 地及地上物是否確係不在航空噪音60分貝線以內之地區,逕 於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將之納入計畫範圍,違反計畫範 圍「以不增加為原則」等語,惟查,海口里崙仔後聚落部分 之原告可能受系爭都市計畫機場跑道開發之影響,於開發後 原告呂邱阿香、呂學宏、呂學信、陳其遠等人所有之土地均 會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而影響居住 生活之品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三 第549頁、第641至64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桃園機場第三 跑道計畫目標年之航空噪音管制線範圍與原告呂邱阿香等人 原有土地及地上物之相對位置圖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 55頁)。準此,被告都委會第919次會議因此審酌海口里崙 仔後聚落多位民眾陳情納入計畫範圍部分(編號再人83等) ,雖第832次會議決議有關計畫範圍增加之陳情處理原則第1 點係以不增加為原則,惟考量其區位緊鄰機場第三跑道位置 ,未來飛機起降產生之噪音及跑道工程高程較高導致該區可 能淹水等環境外部性問題,確實將影響民眾居住品質,與陳 情處理原則第2點「倘所陳土地部分未納入計畫範圍,而無 法完整保留原有功能,影響居住品質,則視各案檢討一併納 入。」之精神並無違背,始決議將海口里崙仔後聚落納入計 畫範圍,並應另案補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原處分卷第3- 2022頁、第3-2051頁至第3-2052頁),自非無憑。原告以前 揭情詞泛稱噪音防制尚有其他改善措施云云,尚無從逕予推 論系爭都市計畫有違反陳情處理原則之情。  ⒉原告劉陳色及福海宮之土地部分:  ⑴依原告劉陳色提供所有土地之位置圖(本院卷一第411頁)觀 之,固可見其土地坐落於計畫邊緣,然系爭都市計畫第一期 計畫範圍東側係以縣道108線(海山路)交通用地為邊界( 系爭都市計畫第1-5頁),而原告劉陳色之土地位處系爭都 市計畫範圍之邊界內,若將之剔除可能影響計畫完整性,是 依據剔除計畫範圍處理原則3「以天然或人為界線為原則」 (系爭都市計畫第6-19頁),故未將該個案予以剔除,此據 被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73頁),經核應屬有據;另陳 情處理原則有關宗教專用區部分,建議保留原則為:「具合 法寺廟登記,並且不妨礙飛航安全及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 原地劃設宗教專用區;具合法寺廟登記,惟妨礙飛航安全及 未來周邊發展機能者。則應協商寺廟建築位移於鄰近地區, 劃設宗教專用區。」足見福海宮是否能原地保留主要應審究 其存在是否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就此節經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於109年10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時已請民航局提供相關 資料(本院卷三第607至608頁),參諸該局以109年11月12 日航工規字第1090031207號函復略以:有關福海宮宗教專用 區調整位置一節,基於原審定專用區位於第三跑道南側轉接 面,異地安置可強化飛航安全並增進機場營運效能。與廟方 協調溝通,考量福海宮「飛輦轎、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 經公告登錄為無形文化資產,建議南移後考量後續該土地使 用活動空間宜由廟方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三第603頁), 及被告都委會109年12月8日第982次會議決議載稱:「福海 宮目前所在位置確實恐有影響飛航安全之疑慮,今福海宮提 出願意搬遷,應予以支持;另福海宮強調南移位置及面積0. 69公頃之方案是請示輔信王公擲筊欽點結果,前開南移方案 又為福海宮願意搬遷之強烈訴求,爰基於飛航安全政策考量 ,並保留福海宮無形文化資產之活動場域,同意宗教專用區 南移後面積為0.69公頃。」等語(本院卷三第611至614頁) ,可知福海宮原廟址因十分鄰近第三跑道位置,確有妨礙飛 航安全之可能,且福海宮經協商後,也已同意搬遷,有交通 部提供之福海宮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及109年10月16 日陳情書等(本院卷三第598至60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都 委會經審議後決議同意其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實與前 述陳情處理原則無違。  ⑵原告固仍質疑被告未舉證福海宮有妨礙飛航安全之虞云云, 然衡諸系爭都市計畫對於宗教專用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範明訂: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周禁止施放有 礙飛航安全物體實施要點」、「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 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及「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避免人為有礙飛航安全之土地使用或活動。並禁 止有礙飛航安全物體、活動,包括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 爆竹(鞭炮)、煙火、信號彈、煙霧彈、遙控飛機、氣球或 其他類似物品類、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 物體(系爭都市計畫第8-77頁),對照前述福海宮「飛輦轎 、過金火」等民俗祭典儀式,確非無可能對飛航安全造成危 害,是權責機關以人為慶典活動難以完全禁止,且飛航安全 不容有任何閃失為由,協商福海宮遷移,另劃設宗教專用區 ,亦應無違前述陳情處理原則。  ㈢系爭都市計畫對農地變更之影響核無衡量不足之瑕疵:  ⒈糧食安全之影響:  ⑴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 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下列事項詳予說 明:(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二)變更 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 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 性及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是否支持該興 辦事業及土地使用。」此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第3點第1項及第4點所明訂 。  ⑵準此,本件被告以102年3月4日函檢附「新訂桃園國際機場園 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予農委會, 獲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原則同意農業用地得變更使用, 並同時敘明略以:「鑑於本案辦理變更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 甚廣,應請開發機關注意相關農民權益處理,及採行必要措 施降低對週邊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 用地尚有540公頃,故對農民權益保障與維護,應予以重視 。爰請詳細調查本案區域徵收範圍內農民繼續從事農業耕作 及經營意願,得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規劃配設農業專 用區,以引導農民集中農業經營。基於推動國內農業轉型並 共創雙贏,本計畫請將農業加值發展納入產業用地規劃。請 重視農業具有生態環境等多功能價值及效益,儘力保留農地 劃為綠色空間,以符本案『創造吸引力、競爭力之產業與生 態並重的綠色生活概念都市』之計畫目的。」(系爭都市計 畫附1-4頁、第1-5頁)又按「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 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為土徵條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是交通部於104至105 年間所舉辦之預備聽證及聽證會議,就徵收農地與糧食安全 之議題,農委會於聽證會中之回應意見為:全國農地需求總 量之目標值為74萬到81萬公頃,現階段可供生產之農地,除 平地型之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約40多萬公頃外,尚有都 市計畫農業區的10萬多公頃及山坡地之農牧用地約25萬公頃 ,故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之範疇內。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但農委會仍會 持續從事農業生產面及通路行銷面等各部分推動措施,以減 緩本案開發對全國農業生產之影響。至所形成聽證結論為: 目前全國農地總量尚維持在糧食安全範疇內,且本案徵收範 圍非屬主要糧食生產地區,農地釋出尚無糧食安全之虞,農 委會後續也將積極推動休耕地活化等措施,以增加糧食生產 ,另針對計畫範圍內有繼續從事農耕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徵條例第43條之1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滿足其繼續耕 作之需求等語(參丙證卷1-1第33頁、第35至36頁)。嗣於 系爭都市計畫為回應土徵小組之決議,有關糧食安全乙節回 應說明則載稱略以:「1.特定區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 ,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 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 耕作,生產價值低。特定區全區實際稻作面積約310公頃, 本計畫區約144公頃(依區段徵收面積比例47%推估),僅佔農 業用地14%,對糧食安全影響應屬輕微。2.另依102年農委會 休耕政策改為全年僅休耕獎勵一期,農地將恢復耕作。目前 全縣尚可活化6,092公頃農地復耕,足以彌足特定區內原有 糧食生產。」(系爭都市計畫附2-4頁)  ⑶綜上,足徵被告針對計畫範圍內農地變更對糧食安全所造成 之影響,自都市計畫審議及辦理徵收等階段之多階段行政程 序中,已依法調查、舉行聽證及彙整正反意見,具體評估全 國農地之需求總量及系爭都市計畫對糧食生產環境之影響, 並於計畫中敘明認定有關農地之變更不影響國內糧食安全之 理由,並無衡量不足之瑕疵。至原告固另指稱:依系爭都市 計畫之調查,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利用現況供農業使用之面積 約1,819公頃(包含休耕農地面積約906公頃,系爭都市計畫 第3-38頁),且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約1,716公頃( 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惟衡諸我國目前農地使用狀況, 違規使用之情形相當普遍,是現況供農業使用必然低於使用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然系爭都市計畫調查之結果反係 現況供農業使用高於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可徵系 爭都市計畫確存在於調查及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 云云,惟細譯原告所指系爭都市計畫第3-38頁表3-22係針對 「計畫區土地使用現況」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供農業使用 之面積為1,819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3-39頁表3-24則係針 對「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編定」之面積進行調查,其中 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面積為1,716公頃。足見前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為計畫區內全部土地中供農業使用者,後者調查範圍 及目的則集中於計畫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者, 兩者調查之範圍及目的均不相同,自非可相提併論,原告前 開論述顯已混淆兩者;至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復固提及「 計畫區內從事農業生產用地尚有540公頃」,然此僅係指實 際生產農地而言,而尚未加計休耕農地(約906公頃)、廢 耕及雜林地(約492公頃),此亦有卷附農委會針對被告所 提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之意見回應說明可證(本院卷三第37 1至375頁)。是綜觀原告前揭主張均僅片面擷取系爭都市計 畫中部分之內容相比對,或以前揭農委會102年4月8日函所 載農業生產用地面積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且僅憑比 對得出之統計數據不同,即逕予推論系爭都市計畫於調查、 彙整階段有衡量錯誤或不足等利益衡量瑕疵,卻未詳予審究 兩者統計數據之範圍、時間及標準是否相同,其立論基礎顯 有誤會,本院尚難遽予採憑。  ⒉氣候變遷之影響:  ⑴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六)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依據行政院核定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考量都市計畫類型因地制宜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及健康等調適領域,研擬調適策 略。」為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第6款所明訂。行政院101年6月25日院臺環字第1010 036440號函核定之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內容分就災害 、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 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與健康等8個調適領域,分別陳 述各領域所受氣候變遷的衝擊與挑戰,並且提出因應調適策 略,及落實執行的推動機制與配合措施。其中領域四、土地 使用(二)調適策略6.檢討既有空間規劃在調適氣候變遷之 缺失與不足。(3)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 的使用。陸、落實執行,二、配合措施,議題一、研究發展 ,(二)調適研究發展的方向,5.氣候變遷治理:……(4)納 入氣候變遷考量,研擬在國家糧食安全、水資源供給條件下 的鄉村規劃、農業發展與農地政策(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 79頁)。  ⑵原告固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具體說明大規模 變更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如何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影響,顯 屬未能符合因應氣候變遷之規劃,有衡量不足之衡量瑕疵云 云,惟查,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有關土地使用之調適 策略固提及「保護優良農地,避免轉為非農業生產功能的使 用」,然參諸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過程中,其評估結果認為 系爭計畫地理環境位處沿海地區,不宜作物生長,且近年來 因沿海不明公害、水源污染、季節性風害、農村老化、農地 休耕及灌溉渠道廢弛使農地無法耕作,生產價值低。且桃園 航空城計畫區內糧食生產分布,與桃園市其他鄉鎮或全國的 農業生產區域相比,尚非主要農業生產區域,故尚無影響糧 食安全之虞等節以觀,系爭計畫內之農業區能否得謂屬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指之「優良農地」,已非無疑;又 況,細繹前述調適策略之文義,當土地開發與農地之保護相 衝突時,應僅是儘量避免將優良農地轉為非農業生產使用, 而非不論個案情況,一律禁止之意。此外,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氣候之趨勢,土 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明白揭示:「對策:參酌『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度落實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Adaptation Strategy),降低氣候變 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提出相關調適策略。1.災害領域(1) 限制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透過土地使用規劃,避免環境敏 感地區之不當開發,降低未來受災之可能。本計畫範圍市管 河川老街溪、南崁溪依據堤防預定線區域線劃設為河川區, 避免開發利用。(2)災害潛勢地區緩衝空間之留設:於颱洪 災害潛勢地區劃設緩衝之藍、綠軸帶,降低暴雨侵襲可能造 成之災損。2.土地使用領域(1)減少逕流量之調適措施:透 過埤塘之保留、生態補償措施、增加雨水貯留滲透率、強化 公共設施截水,提升整體透水率,降低地表之總逕流量,減 少下游承受水體之負荷。(2)增加保水之調適措施:訂定各 類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之綠化透水面積、強化各項開發及公 共設施之截水及保水措施,使用透水材質,加強整體地區保 水。(3)生態綠網系統建構:透過整體綠網建構、生態網絡 之串聯,緩和都市熱島效應,減輕氣候變遷之影響。(4)水 岸藍帶串聯:透過水岸藍帶串聯,降低水資源之消耗,降低 能源之使用,並調節整體城市之微氣候。」(系爭都市計畫 第6-17頁)由此堪認系爭都市計畫已針對氣候變遷下之極端 氣候,根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指引,提出調適之 策略及因應措施,尚難認有原告所指摘之前開衡量瑕疵存在 。  ㈣滯洪設施規劃部分:  ⒈被告關於滯洪需求及滯洪設施容量之調查推估並無衡量瑕疵 :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發展預測與檢討第六節排水及滯洪 設施規劃內容,主要係參考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委託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出具之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本院卷三第21至165頁),據以推估計畫區(除機場專 用區及自由貿易港專用區外)開發前後逕流量,以計算滯洪 體積(後期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並調查計畫 區各集水區內埤塘、綠地滯洪量及LID雨水貯流及相關保留 量,用以預估計畫區開發後滯洪設施能否滿足滯洪總量之要 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認應整 合區內河川水系、埤塘、排水之藍綠帶網絡規劃,並考慮水 資源回收、循環利用、生態廊道、景觀軸線等整體功能,初 期建議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池、滯 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以 現有埤塘浚深或築堤1~3公尺,透過水閘門控制水位及水路 串連,讓埤塘成為航空城最重要滯洪池。經計算結果可提供 116.79萬立方公尺滯洪供給量(見表4-15),尚可滿足滯洪 總量要求。惟亦同時指出南崁3 區及新街溪區供給量仍有不 足(見表4-17),建議利用現行公園,學校、公設地(如污 水處理廠)、河川綠帶等打造滯洪設施等納入後續工程施作 之考量,並於後續規劃階段研議調整集水分區邊界,以解決 分區滯洪供給量不均勻問題,使符合滯洪要求 (系爭都市計 畫第4-25頁)。 ⑵原告固執水域需求研擬計畫與系爭都市計畫內容相比對,發 現兩者資料有多處明顯不符之處,且數據資料來源不明,依 此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排水與滯洪之規劃,係基於錯誤之 事實或推估所作成,而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觀諸系爭都市計 畫內容有關開發前後逕流量推估表、滯洪量體計算表及開發 後滯洪設施計算表等,雖均註明資料來源為水域需求研擬計 畫,惟該計畫早於103年1月作成,迄系爭都市計畫於110年1 1月2日發布實施時,已歷時多年,為因應各種可能之情事變 更,自有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之必要,故不妨礙被告針對計畫 區內埤塘之現況及參考其他調查資料,作進一步之更新,而 難僅憑系爭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引註資料來源內容不符,或有 部分數據資料來源引註不明,即遽推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 推估作成,況系爭都市計畫已明白揭示另參酌政策環境影響 評估之結論,將航空城區內17口埤塘依功能需求,分為滯洪 池、滯洪中水、中水迴歸水、戰備水池、灌溉滯洪中水等5 類,此與水域需求研擬計畫僅針對計畫區內12口埤塘計算滯 洪量顯有不同(本院卷三第95頁),因此兩者所計算得出之 滯洪量差異甚鉅,自屬當然之理。 ⑶再者,系爭都市計畫推估計畫區開發前後逕流量,即以後期 尖峰流量與前期尖峰流量之差值以計算滯洪體積,目的在檢 討開發前後所增加之逕流量,以目前計畫區內滯洪設施之滯 洪體積而言,是否足以滿足滯洪總量之要求,核屬符合國家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四土地使用之調適策 略:「逕流總量管理制度應納入都市及區域計畫審議,並於 都市及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落實推動,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 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之意旨(本院卷一第465頁)。至原 告另援引之政策評估說明書套繪系爭計畫區降雨延時24小時 200mm、350mm、450mm、600mm之淹水情形,發覺系爭計畫區 於南崁溪、埔心溪、新街溪、老街溪周邊淹水潛勢範圍,其 淹水深度、範圍隨單日降雨強度增加而提升,其中又以計畫 區東北側南崁溪周邊地區較為嚴重,如圖3.2-22「計畫區及 鄰近地區淹水潛勢示意圖」所示(參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其用意則在檢視氣候變遷於系爭計畫可能造成災害風險 之調查與評估,藉以劃設高災害風險區與潛在風險區,並評 估系爭重大公共工程之災害脆弱度與防護能力,係屬依據國 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有關領域一災害之調適策略 而為(本院卷一第458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滯洪體 積之調查,與原告所援引政策評估說明書之內容無涉,原告 竟片面擷取政策評估說明書中「氣候變遷衝擊及脆弱度分析 」之部分內容,指摘被告未將評估說明書所為氣候變遷衝擊 評估之資料及結果納入計畫書並妥適為衡量,而有滯洪需求 體積調查、衡量不足之瑕疵存在云云,容有混淆誤認滯洪體 積調查評估之目的,無堪採憑。 ⑷此外,原告又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圖4-8編號3滲眉埤於系爭 計畫發布前已列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建築用地,埤塘已遭 填平並開始興建捷運機廠使用,及編號4拔子林埤依google 空拍圖顯示正在施工及填平狀態,但系爭計畫書卻仍列為計 畫區之滯洪設施,納入埤塘滯洪量體之計算中,顯見系爭計 畫已有調查錯誤,而有衡量不足之瑕疵等語。惟查,滲眉埤 係位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內(本院卷四第343頁),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5月14日擬具「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建設計畫」北機廠工程用地之開發計 畫,規劃滲眉埤變更為桃園捷運綠線北機廠使用(本院卷四 第455頁),並報請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110年1月28日第443 次會議審核後決議略以:經考量本案開發時程急迫性,以及 航空城計畫第二期須俟第一期產業專用區之招商權責發生率 65%以上始可啟動,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具高度不確定 性,被告原則同意將申請人(即桃園市政府)所提建議調整 方案錄案,納入該計畫第二期啟動區段徵收時之整體考量, 屆時請申請人及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即被告營建署城鄉分署 )依開發當時時空背景及現況環境,並考量埤塘水系整體環 境及生態服務系統功能再予檢討調整,研提研析意見及修正 方案後,送被告都委會審議,同意確認,請申請人納入計畫 書載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及被告都委會110 年3月9日第986次會議審議後決議:有關本案區位選址合理 性涉及已審定系爭都市計畫調整等事宜,並涉及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部分)相關審議決議及應遵循事項,請桃園市政 府依區域計畫委員會第443次會議決議補充說明相關建議調 整方案及處理情形,並納入計畫書敘明等語(本院卷四第37 1至373頁),被告始於110年8月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規定,同意核發開發許可(本院卷四第459至461頁)。由此 足徵滲眉埤變更為興建捷運機廠使用乙事,始終為被告所掌 握,僅係因考量系爭都市計畫採分階段開發,又滲眉埤係位 於系爭都市計畫第二期範圍,開發期程及後續規劃內容均具 高度不確定性,故經被告都委會審議後決議納入系爭都市計 畫(第二期)之後續檢討、修正,是縱系爭都市計畫對埤塘 滯洪量體之推估,因前開情事變更而未臻精確,然此為被告 都委會明知且經審酌,可期待依嗣後之檢討及修正而得補正 ,縱認屬瑕疵亦不具重要性,尚無足影響系爭都市計畫之效 力。 ⑸又按「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前2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使土地開發利 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發 前洪峰流量。(第2項)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利法於107年6月20日修正( 108年2月1日施行)時增訂第83條之7第1項及第83條之9所明 定,經濟部並依水利法第83條之9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準 此,因土地開發所增加之逕流量管制除應納入都市計畫審議 外,依現行法制於後續實際進行開發前,開發人尚須提出出 流管制計畫書,以確保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由開 發人設置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有關滲眉埤之前述開發計畫 ,業經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且經桃 園市政府核定通過(參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核亦符合 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所揭示逕流總量管理制度之推行 ,及由開發單位自行吸收因開發增加之逕流量等調適策略之 意旨,併此敘明。 ⑹末以,有關編號4拔子林埤部分,乃位於系爭都市計畫內之公 園用地區域,為「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工程A2分標統包 工程」範圍,基於系爭都市計畫所揭示水與綠網絡生態策略 ,為提高公共綠色開放空間便利性,串聯各開放空間,形塑 生態綠網,並營造多樣性空間(系爭都市計畫第8-42頁), 而將原為灌溉使用之編號4拔子林埤,規劃作為滯洪池,未 來完工後將營造為公園內生態滯洪池,提供民眾休憩及作為 防災滯洪使用,目前由統包商據以辦理細部設計及施工,後 續仍將作為滯洪池使用,此業據被告具狀敘明,並有提其出 工程設計說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39頁),足徵 原告僅憑網路空拍圖推論編號4拔子林埤正在施工及填平狀 態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系爭都市計畫並無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⑴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六章課題與對策中,有關因應全球極端 氣候之趨勢,土地使用規劃之調適策略及作法,已明白揭示 參酌「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土地規劃管理之角 度落實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氣候變遷可能之影響與衝擊 ,提出相關調適策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固援引國家氣候 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揭示「因應氣候變遷的調適措施必 須儘早展開,且不得不在未知之中進行能讓風險最小化的決 策」,並質疑系爭都市計畫關於開發前後逕流尖峰流量之推 估,未將極端氣候所衍生之強降雨納入考量及評估,依此主 張其有違反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未妥善進行利益衡 量之違法。然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序言亦同時提及 :「氣候變遷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包括時間與空間的不確 定,聯合國的氣候報告與諸多文獻模擬未來氣候變遷衝擊之 各類情境,產生多種不同的預測。」(參本院卷一第427頁 )。足見於極端氣候下,有關降雨量之推估有各種可能之方 式,國家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就應如何為降雨量之合理推 估,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指引,有關臺灣氣候變遷,就降雨 方面僅揭示略以:「若僅看年度總降雨量,過去100年以來 ,臺灣年平均雨量並沒有明顯的變化趨勢,但若以數十年為 週期來看待,則可觀測到乾季與濕季的降雨變化。值得注意 的是,臺灣降雨日數呈現減少的趨勢,以100年來看,趨勢為 每10年減少4天;但若看最近30年,則增至每10年減少 6天 ,顯示降雨日減少趨勢益發明顯。……同時,統計資料顯示大 豪雨日數(日雨量大於200mm)在近50年和近30年皆有明顯增 多的趨勢,且近10年極端強降雨颱風數目倍增。與灌溉和水 資源保育有關的小雨日數則大幅度減少,近 100年趨勢為每1 0年減少2天,而近30年增加為每10年減少4天,同樣顯示小 雨日數減少趨勢的極端化。」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是 原告僅憑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未將氣候變遷 導致極端氣候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都市計畫涉及計畫地區現況之基本調查,及未來發展 之分析推計,目的在針對未來發展之願景,對土地使用作出 合理之規劃。因此,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 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 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 ,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 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 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 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是除該決定有前述 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準此,有關逕 流尖峰流量之推估既為預測,本涉及高度不確定性及專業性 ,且立法者就洪峰流量之計算方法,除於申請開發許可階段 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或出流管制規劃書時,依「出流管制計 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訂有相關規範 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框架性立法,在此情況下,逕流 尖峰流量之推估本有多種可能之方式,應考量之變數眾多, 且涉及高度之風險預測判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稱系 爭都市計畫未將降雨強度未來將增加此一氣候變遷情境納入 逕流量推估之考量中,有衡量不足之瑕疵云云,逕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產業人口推估部分:  ⒈直接與間接及業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推估載稱:「參考 Michel van Wijk(2007)以國際機場進行相關研究,其經驗法則平均每 百萬客運量人次創造950個直接及業機會,而每個直接及業 機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 2,000個及業機會。另除了依經驗法則提出眾數外,作者彙 整各大國際機場相關統計供參,國際機場創造及業機會共計 約2,600~3,200個,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0.6~3 .1倍不等。桃園國際機場 2007年客運量2,342萬人次,2012 年成長至2,784萬人次,成長率3.14%,依第一節內容推估130 年桃園國際機場客運量約為6,478萬人。參考前述文獻同頁 之國際機場彙整表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率 相近者,其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機會約2~2.5 倍。參考 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之計畫人口推估方式,以及業人數之高 成長(2,850)、中成長(2,400)及低成長(1,900)不同 情境推估桃園國際機場及業人口於130年介於12.31 萬人~18 .46萬人之間(詳表4-4)。」(系爭都市計畫第4-11頁、第 4-12頁)可知系爭都市計畫援引之系爭文獻係以彙整表之方 式,整理比較數個國際機場每百萬客運量所衍生之直接與間 接就業機會,並選擇其中與桃園國際機場近年旅客量及發展 率相近者為比較之參考依據,得出間接就業機會為直接就業 機會約2~2.5倍間,因此以2.11倍(參表4-4)為推估之依據 ,此為經彙整比較且推估之結果,與首揭「每個直接及業機 會約至少可再創造另一個間接及業機會,故共計至少創造2, 000個及業機會」等語,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概略而言,兩 者並無矛盾或衝突;是倘依系爭都市計畫所推估130年時桃 園國際機場客運量達6,478萬人(系爭都市計畫第4-3頁), 以每百萬客運量增加1,900人就業機會之低成長標準計算, 合計約增加12.31萬個就業機會(計算式:64.78×1,900=123 ,082),再依前述2.11倍之比例,推算12.31萬個就業機會 內含直接就業機會約為3.96萬個及間接就業機會約為8.35萬 個,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業已詳述其估算之原理原則及依據, 且前後一致,並無原告指摘之矛盾或錯誤之處。  ⒉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推估尚難認有衡量瑕疵:   「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係指經濟部依據產業發展綱領之精神 ,並順應全球外在環境的變遷,促進我國產業的升級轉型, 研擬「2020年產業發展策略」。該策略即在考量「市場潛力 、經濟關聯效果、與綠色成長之連結性」等,契合產業發展 綱領精神後,選定與目前行政院推動相關之技術領域與核心 產業,做為未來經濟部政策之推動重點,包括精密機械產業 、智慧型自動化產業、高附加價值金屬材料產業、智慧手持 裝置產業、智慧電子產業、智慧生活產業、高值化石化產業 、高值化紡織產業、設計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等,分屬金屬 機械工業、資訊電子工業、化學工業及民生工業(系爭都市 計畫第4-5頁),因此經濟部根據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 ,如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50,000個就業機會、智慧電動車 產業預計新增24,000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 110,0 00個就業機會。系爭都市計畫依此就桃園市就業人口占全國 就業人口之平均比重概念(約8.61%),估算產生之就業機 會如下:雲端運算產業預計新增4,305個就業機會、智慧電 動車產業預計新增2,066個就業機會、綠能產業預計新增9,4 71個就業機會,合計衍生產業人口約15,842人(系爭都市計 畫第4-12頁)。原告固質疑前揭推估方式未說明桃園市其他 開發計畫何以完全不會吸納國家重點產業人口,主張被告有 衡量錯估之瑕疵等語。惟從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面積 之需求載稱:「依照桃園航空城核心計畫產業規劃及招商分 組第3次會議,台灣經濟研究院所提報之產業需求分析,本 案產業專用區適合引進產業類型包括產業全球運籌中心、複 合式休閒產業、物流配銷產業、文化創意產業、軟體產業、 智慧電動車產業;本計畫規劃之產業專用區,以三低一高為 核心產業原則,引進策略性產業以提升整體產業技術水準, 使桃園航空城成為經貿樞紐,全面提升台灣經濟與國際地位 ,符合整體產業轉型升級需求。目前機場鄰近工業區開發已 飽和,剩餘土地面積小且零散。桃園科技工業園區所有土地 皆已售出,66%都已完成建廠,而環保科技園區也全數土地 皆有廠商申請入園,另外大潭工業區為專屬台電使用並已進 駐,大園工業區已有約200家廠商、觀音工業區有約300家廠 商進駐,皆已趨近飽和,既有工業區產業類型多屬化工、傳 產、電子及環保產業,與航空城引入產業不符,因應未來航 空城發展,亟需完整的產業用地。另國家重點產業為帶動國 家產業轉型發展之重要項目,航空城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集中規劃產業專用區引導產業發展之群聚效應,較適合重點 產業設置。桃園市工業區現況產業類型以化學製品(材料) 製造業、紡織(成衣)業、金屬及電子業為主,較不適宜作 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腹地,故此新興產業發展區位以座落於 機場特定區之新市鎮較為適宜。」等語以觀(系爭都市計畫 第4-18頁),足徵系爭都市計畫乃根據國家重點產業之發展 需求,分析計畫區內規劃產業專用區足以引導產業發展群聚 效應之優勢,又機場鄰近既有工業區開發已飽和,且桃園市 工業區現況發展之產業類型,不適宜作為國家重點發展產業 之腹地等因素綜合考量下,始認國家重點產業發展區位以選 擇坐落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產業專用區較為適宜,此本隱 含有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計畫書 內已敘明作此產業發展定位及規劃之緣由,是原告以前開理 由泛稱被告有衡量錯估之瑕疵,實屬無據。  ㈥產業專用區需求推估部分:  ⒈間接及業人口與重點發展產業新增人口核無重複推估:   查系爭都市計畫屬產業發展為主之都市計畫,為因應桃園國 際機場整體發展,參考國外文獻以機場客運量推估其衍生產 業(及業)人口,因此提及因應機場客運量所直接創造的就 業機會(直接及業人口)與間接創造之就業機會(間接及業 人口),另加計國家重點發展產業之規劃預計可能創造之就 業機會,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生之依賴人 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導出本計畫之居住人口,做為計畫人 口參考依據;至「核心發展產業」、「次核心發展產業」及 「支援性產業或附屬設施」等3大類型,目的係在就機場園 區之產業發展作定位,乃為產業專用區預計引進之產業預先 規劃,且於計畫中針對前揭3大類型產業類別一併敘明(系 爭都市計畫第4-10頁)。此可分別參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章 第二節產業發展定位及第三節計畫人口推估之內容益明。足 徵計畫中所指涉「直接及業人口」、「間接及業人口」與「 核心發展產業」,各有不同之用意,原告徒憑未見計畫中說 明「直接及業人口」及「間接及業人口」如何對應預計引進 之「核心」或「非核心發展產業」乙節,逕自推論出系爭都 市計畫有關產業人口之推估有重複計算云云,實難認有何關 聯性,顯屬無據。  ⒉產業專用區內及業人口規模難認有衡量瑕疵:   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系爭都市計畫係根據前述 產業人口推估,包括「因應機場客運量所間接創造的就業機 會」(8.35萬)及「國家重點發展產業所創造的就業機會」 (1.58萬),計約為9.93萬個就業機會。產業空間需求則係參 考95年工商普查單位從業樓地板需求(100年及105年工商及 服務業普查資料未統計前述樓地板面積)之調查結果,分析 核心產業類型篩選相關適用產業項目,包含運輸輔助業、機 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等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分別為301.58、 43.78、195.88㎡(如表4-11);又運輸輔助業主要集中於機 場專用區內。產業專用區則引入機場衍生產業,又以機械設 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本計畫遂以此二類產業前述經調查 之人均樓地板面積平均值約120㎡,並考量規劃彈性,以 120 ㎡~140㎡為推估依據。以9.93萬就業機會、容積率240%(參考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管制要點)、 產業人均樓地板面積120㎡~140㎡,推估產業專用區需求面積 ,估計需劃設500公頃~600公頃之產業專用區(系爭都市計 畫第4-19頁)。原告就此雖以間接就業人口並非僅可能在產 業專用區內工作,亦可在自由貿易港區或商業區內工作,依 此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高估產業專用區及業人口之謬誤。然 承前所述,基於產業專用區對於未來引進產業類別之規劃, 及空間發展定位之想望,系爭都市計畫因此預設產業專用區 規劃目標為引入國家重點發展產業,及國際機場衍生之間接 及業工作機會,此乃涉及政策及價值之決定,屬計畫形成自 由之範疇,原告以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質疑產業專用區內 及業人口規模有高估之嫌疑,實屬無據。  ⒊人均所需產業用地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另主 張其推估全部產業專用區之劃設面積,毫未慮及製造業或運 輸及倉儲業等大業別下,尚包含諸多與系爭都市計畫相關之 產業類別,且系爭都市計畫劃設之產業專用區主要引進機場 之衍生產業類別以觀,事實上有相當多計畫所欲引進產業專 用區之核心發展產業,屬於人均所需樓地板面積相對較小之 服務性產業,被告完全未予評估衡量,也未就此敘明其不予 採納其他行業別資料之理由,計算結果自有重大違誤等語。然 查,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敘明產業專用區所引入機場衍生產業 ,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倉儲業為主要大宗,爰以此二類人均 樓地板面積調查結果平均值為估算基礎(系爭都市計畫第4- 19頁),核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依據,至原告提出之前揭諸 多質疑,固言之成理,然都市計畫對於未來發展之分析推計 ,乃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行政機關具 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其所需關照、衡量之各方 利益眾多,本難有一絕對客觀之推估方式,倘行政機關對於 其所採利益衡量之因素及分析推計方式已得為合理之說明, 並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 違反其上位計畫,並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又況,產業專用區引進之衍生產業類 別不勝枚舉,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各不相同,且產業用地面 積之推估除考量所需人均樓地板面積外,亦可能參考國內外 實務發展之經驗,衡平考量個案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包括腹 地條件、交通區位及民眾意見等予以彈性調整,可能考量之 因素本難以窮盡列舉,倘不採系爭都市計畫前述推估方式, 究應採何種推估方式為妥適,亦未見原告敘明,自難僅憑原 告隨機撿擇其中部分衡量因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予衡量 或衡量不足,即遽推論其前開主張為可採。再者,產業專用 區於劃設時,系爭都市計畫另參酌政策環評審查意見,另增 設以60分貝噪音線以北劃設產業專用區之限制(系爭都市計 畫第4-21頁),故實際劃設之面積為429.21公頃(系爭都市 計畫第8-7頁),亦已低於前開推算產業專用區空間之需求 為500公頃~600公頃,是原告所指前揭利益衡量程序瑕疵是 否可認為無該瑕疵,計畫內容將有所不同,而屬重要性瑕疵 ,亦非無疑。  ⒋產業專用區平均容積率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原告就產業專用區空間需求之推估,又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書 所載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第一、二、二之一、三及四種 產業專用區之容積率分別為180%、210%、210%、280%及320% ,系爭都市計畫卻以一律以容積率為240%計算產業專用區之所 需面積,其數字來源顯屬有誤,且未針對各產業專用區分別計 算,考量個別面積差異,必須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才能算出平均 容積率等語。然承前所述,都市計畫乃為在計畫範圍地區內 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 ,自涉及對未來發展之預測及需求之分析推計,然礙於可能 之變數眾多,何部分為應納入衡量之重要因素、何部分為可 得忽略,及應採取平均或加權平均之推計方式等,所持見解 及立場均因人而異,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就此並無強制性之框 架規範,且為因應未來發展之各種可能性,自有授權行政機 關具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規劃高權之必要,行政機關對於達 成目標之規劃,應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況有關產業專 用區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亦經列入交通部於105年所舉辦 聽證之爭點二討論,並作成結論略以:本計畫產業專用區、 住宅區及商業區等用地面積之劃設,係參考歷年資料及國外 文獻,規劃過程中除審慎運用國內外經驗進行專業評估,亦 衡平考量個案發展特性,同時由各相關機關共同檢視,並參 考民眾意見,最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評估審定,所規劃之量 體應屬合理等語(丙證卷1-1,第26頁),惟原告前揭主張 無異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取代被告都委會透過計畫審議程序 作成之決定,且未具體敘明如採其所謂加權平均方式計算, 再綜合斟酌前述不同之產業類別及人均樓地板面積,推估結 果將有何不同,自難認可採。  ㈦住宅區需求面積推估部分:  ⒈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推估難認有衡量瑕疵:  ⑴系爭都市計畫綜合考量桃園國際機場衍生產業人口和重點發 展產業創造就業,推估創造就業機會介於13.89萬~20.04 萬 人間,應屬有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有關計畫人口之推 估,系爭都市計畫則透過格林勞利模式推估前述產業人口衍 生之依賴人口與服務人口,進而推估居住人口,所參採之參 數包含通勤率、依賴人口係數(總人口/二、三級產業人口 )及人口服務比率(三級及業人口/總人口)等,並配合區域 計畫之計畫年期,計畫人口分別以115年及130年予以訂定。 依此推估結果介於18.31萬~25.75萬人,且考量本計畫係以 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配合區域計畫總量管制並 引導周邊都市計畫區人口進駐及相關重大都市計畫之開發, 並為兼顧環境容受力、水資源及環境品質,研訂計畫人口11 5年為10萬人,130年為18萬人。依130年計畫人口18萬人, 推估戶數7.2萬戶(參考桃園市104年戶量2.81人/戶,考量 未來家庭結構轉變,酌予調整以2.5人/戶推計),並依桃園 市平均每戶建坪50坪(165㎡)(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 統計彙報),總樓地板面積約1,188公頃,以住宅區容積率20 0%推估住宅用地需求約595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13頁、 第4-21頁)。經核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計畫人口數及住宅用地 需求之推估,業已合理說明其推估之方式及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⑵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質疑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平均每人所需居住 面積之基準(70平方公尺/人)有誤,而認應採營建署110年 住宅資訊年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 .58平方公尺,或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 人居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為妥適。惟對照被告就此答辯 稱:系爭計畫即係參考104年桃園市統計年報戶量為2.81人/ 戶,另以趨勢預測法預測目標年130年桃園市戶量約2.53人/ 戶,故以2.5人/戶推估目標年之平均戶量。另依據內政部營 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彙報針對桃園市105年、106年核發使用執 照平均樓地板面積(不含農舍)檢核,桃園市當時居住水準 維持50坪/戶。系爭計畫遂以戶量成長趨勢即使用執照每戶 建坪作線性迴歸分析,而計算目標年130年家戶居住水準趨 近55坪/戶。依此推算每人平均居住面積為22坪/人(72.72 平方公尺/人),故系爭計畫即係以70平方公尺以推估計畫 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等語(本院卷二第519 至520頁),足見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 推估除已為現況調查外,並考量未來家庭結構之變化,詳予 說明其推算目標年分析推計之理由,反觀原告援引營建署11 0年住宅資訊統計彙報所列住宅居住水準年報表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認應採平均每人居住面積50.58平方公尺計算,卻 未合理所明其依據,至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所採平均每人居 住面積50平方公尺之標準(本院卷一第541頁),所援引都 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9條規定,係為審議都市 計畫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審議規範第1條參照),適用範圍 為依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工業區檢討基準檢討後,不適合 繼續作工業使用等案例(審議規範第2條參照),足見該審 議規範所規範之客體與系爭都市計畫不同,是否得於適用於 本件計畫,已非無疑,況該規定並未區分地區之特性及未來 需求之變化,均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亦難認已妥適回應計 畫地區內現在及未來之需求,是認應以系爭都市計畫所採前 揭平均每人所需居住面積之基準為合理,原告前揭主張為無 理由。  ⒉是否應衡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 供住宅使用?  ⑴原告固援引監察院103年內調79號調查報告載稱:依系爭計畫 所載之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建設計 畫」區內除規劃住宅區665.77公頃外,尚有商業區345.15公 頃,再依系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商業區仍可作為 住宅使用,如此推估可容納人口數約為25.4萬人(如附表3 ),已超過計畫人口,如依每人50㎡為標準計算,推估可容 納人口數高達35.54萬人,遠超過計畫人口,上述之計算結 果,尚不含系爭計畫規定之獎勵容積20%以及附近計畫人口 未達80%以上之「大園」、「大園(菓林地區)」、「航空 貨運園區(大園南港地區)特定區計畫」、「高速鐵路桃園 車站特定區」、「蘆竹(大竹地區)」等都市計畫住宅區43 4.88公頃、商業區75.22公頃可提供之居住人口在內等語( 本院卷一第541至542頁),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未衡量毗鄰都 市計畫住宅區及系爭都市計畫商業區亦可供住宅使用,具有 衡量瑕疵等語。惟查,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住宅區及商業區總 計分別為371.61公頃、305.07公頃,與原告所援引監察院前 揭調查報告依據之背景資訊已有差異,原告逕將之採為其主 張論證之基礎,已有未洽;又觀諸系爭都市計畫於第八章計 畫內容載稱:「考量桃園市整體區域發展訂定計畫人口18 萬人,為符合計畫人口發展需求,於本計畫提供適量之住宅 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住宅資訊統計年報,以平均每人樓地 板面積70㎡推估計畫區內住宅區、商業區之可容納人口數, 計約18.26萬人,與本計畫之計畫人口18萬人相符。」等語 (系爭都市計畫第8-134頁),足見其不僅就住宅區可容納 之人口數進行考量,因依據系爭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商業區亦容許作多戶住宅使用(系爭都市計畫第8- 70頁至第8-72頁),故亦已將商業區可容納之人口數一併納 入考量,此可參諸系爭計畫表8-11容積率與計畫人口檢核表 所載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第8-135頁),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 :「(第1項)非都市土地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區位分析:1.都市發展趨勢之關 聯影響:(1)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該申請範圍所在之鄉 (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 達百分之80以上。其中都市發展用地部分,應檢附最新版( 1年內)航空照片或衛星影像之分析結果。(2)為符合區域 計畫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先 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推動都市更新 地區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二)規模分析:……2.應依據各 該區域計畫對於目標年人口與用地需求總量管制及成長管理 之指導,核實推估人口成長與分布,及實際用地需求。3.調 查計畫範圍內之現況人口,並說明擬引進計畫人口(含居住 人口或產業人口)之策略及優勢條件。各類型都市計畫之計 畫人口規模推估方式如下:……(2)產業為主型:依據產業 發展需要,核實推算就業人口,並應經中央工業或產業主管 機關核可。(第2項)非都市土地以發展產業、保持優美風 景、管制發展或其他特定目的,申請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 畫者,得不受前項第1款之限制。」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揭 示為配合內政部於99年6月15日公告實施之「變更臺灣北、中、 南、東部區域計畫─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 有關土地使用基本方針所指定城鄉發展優先次序,為避免土 地資源浪費與過度耗用,城鄉發展應以原有都市計畫地區內尚 未開發土地,及都市周邊土地為優先考量範圍;並應加速辦理都 市更新,以促進土地資源再利用。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係第4順 位,爰規定應先檢討利用鄰近或原有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地區、 推動都市更新地區。惟同點第2項規定亦同時明白揭示為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或發展重大產業需要,得免受上開城鄉發展優 先順序之限制。準此,系爭都市計畫於第一章緒論中即開宗 明義說明系爭計畫經行政院於102年3月27日核定為國家重大 建設,係以產業發展需求而訂定之都市計畫,自得不受前述 「申請範圍所在之鄉(鎮、市、區)既有都市計畫區都市發 展用地或計畫人口應達百分之80以上」條件之限制。又系爭 都市計畫透過產業發展政策,目標在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 入,開發建設初期闢建機場第三跑道、自由貿易港區及產業 專用區將創造及業機會,進而吸引人口移入。依照大園、蘆 竹社會遷移率(約55%)推估,估計115年約5.5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4.5萬自市內移入;130年約9.9萬人自市外遷 入本計畫區,8.1萬人自市內移入。並納入自給自足的新市 鎮規劃理念,打造適居環境。建構完善大眾運輸與轉乘設施 ,透過交通便利性擴大服務範圍,提高人口移居意願,同時 紓解桃園區及中壢區既有發展都心甚至大臺北都會區人口壓 力(系爭都市計畫第4-15頁、第6-5頁)。從而,系爭都市 計畫既已預設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之目標,並打造自給 自足之新市鎮,則其以產業人口推估居住人口,並依計畫自 身人口居住之需求,具體規劃住宅區需求面積,自無不當。 原告主張應考量毗鄰都市計畫住宅區亦可供住宅使用云云, 顯與系爭都市計畫吸引產業及就業人口移入、打造自給自足 新市鎮,並紓解周遭既有發展都心人口壓力等目標背道而馳 ,難認可採。  ㈧商業區需求推估部分:   查系爭都市計畫有關商業區空間需求之推估,係參酌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 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15%, 依此推估商業區面積不應超過662公頃(系爭都市計畫第4-2 1頁)。另於計畫內容實際規劃時,劃設商業區面積合計305 .07公頃,佔計畫面積7.60%。依區位、容許使用內容及發展 強度分為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及第 四種商業區(系爭都市計畫第8-3頁)。原告固援引通盤檢 討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總人口為18.31萬,故對應之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103.5 公頃,系爭計畫目前規劃商業區高達305.07公頃,已有違反 上位規範之情形云云。然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所規範之對象為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之事項,惟系爭都市計畫為新訂都市計畫,業如前 述,前開規定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 會;至原告另以系爭計畫目前所規劃商業區之規模,難以期 待於發布實施後3至5年之定期通盤檢討時,能將規模降低以 符合前述計畫規範等語,至多亦僅是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日後 進行定期通盤檢討時適法性之問題,無從影響本院前開之認 定。 ㈨安置計畫之規劃部分:  ⒈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被拆遷戶之安置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六、 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第1 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九、安置計畫。」又都市計 畫為空間利用之上位規範,其審議主要是以土地利用規劃之 合理性為主,係以形成合理之土地利用規劃及都市空間規劃 為其核心,而區段徵收係以用地取得及建設為核心開發之手 段,審議之對象則為核准徵收與否,涉及私有財產權之限制 或剝奪,故兩者審議之內容及重點自有差異。是從前揭規定 可知安置計畫乃涉及用地取得及建設重要之一環,故列為徵 收計畫書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告土徵小組應審核之內容, 而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眾多,且不若徵收處分將立即發生 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是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 均未將安置計畫列為計畫書圖之應記載事項,遑論園區特定 區計畫因其特殊性,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更有採彈 性規劃之需求,而得視實際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記載。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依法應為審酌及各方利益衡量之項目眾 多,惟基於前述理由,安置計畫並非其依法應記載事項及被 告都委會審議之重點,至多因系爭都市計畫之新訂擬以區段 徵收方式開發,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須由 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 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包含 安置計畫,參同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被告都委會審議系 爭都市計畫之參考。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安置計畫之利益衡量,因未 充分調查拆遷戶之安置需求致無從衡量所需土地使用面積, 即有衡量怠惰;安置措施未排除無庸安置情形,有未正確評 估安置需求之衡量錯估,以及未盡公、私益調和之說理義務 ,而有衡量怠惰之情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見 安置計畫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及被告都委會審 議之重點,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容有誤會;又綜觀被告 都委會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計畫因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 發,面積達3千餘公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被告都委會早於 102年12月30日召開之第818次會議決議,即請被告營建署城 鄉分署、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 性說明、分期分區計畫、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及意願調查資料 、開發期程及預算編列情形、拆遷安置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 等項,供其審議參考(原處分卷第3-11頁);嗣依被告都委 會專案小組第25次會議彙整之初步建議意見,更建議有關區 段徵收安置計畫部分適度摘錄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以利查 考。並請交通部及桃園縣政府補充安置計畫之需求推估依據 ,及規劃是否符合前開安置計畫需求之說明(原處分卷第3- 689頁)。交通部因此於103年8月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 計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中敘明略以:拆遷戶安置原則採「 就近安置」及「先建後遷」為安置計畫之最高原則。有關「 就近安置」,原則上於各村轄內至少規劃1處足額之安置街 廓(第二種住宅區),供該村於區段徵收前即擁有合法透天 住宅村民自由抽籤選配。而「先建後遷」部份,則採取第1 階段先建,第2階段後遷,需求評估依據是以機場園區第二 種住宅區面積共24.96公頃,以每戶100㎡計算,約可提供2,4 96戶安置,第五種住宅區(供安置住宅使用)面積共9.90公 頃,容積率300%,以每戶樓地板面積約40坪計算,約可提供 2,000戶居住,尚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1至483 頁);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6月5日回應被告都委會專案小 組第22至27次會議之簡報資料中亦說明略以:有關整體安置 計畫中遷移安置戶數推估,係依本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第 一次公展版(102年7月),查詢範圍內各戶政事務所提供門 牌資料並參考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已辦妥建物登記之建物 門牌……等資料,初步區分附近地區範圍內合法建物及非合法 建物數量各為2,839及1,445戶,合計附近地區建物總數量約 為4,284戶。經都市計畫再公展版(103年2月)草案中已新 增許多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皆屬不納入區段 徵收範圍)或依民眾陳情意見將其建物座落地劃設為第三種 住宅區(未來區段徵收階段可申請原位置保留),故實際需 遷移戶將較上述統計數量大幅減少。且按再公展草案,住二 安置街廓約可提供2,700戶安置,另合宜住宅用地約可提供8 ,000戶居住,符合安置需求等語(本院卷三第488頁)。另 有關安置意願等基礎資訊之調查評估,亦依土徵條例第13條 及第13條之1等規定,詳載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及 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土地區段徵收計畫書(本院卷三 第491至498頁)。由此足徵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第12節安置 計畫僅係擷取部分內容,且其審議程序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 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原告僅憑計畫書中節錄之部分安置 計畫內容,而未全盤檢視安置計畫評估、審議之經過,即遽 指摘系爭都市計畫有前開衡量瑕疵,尚無堪採憑。  ⒉安置計畫已具體衡量農民之工作需求: ⑴按土徵條例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得規劃 配設農業專用區,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 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作為農業耕作使用。」土徵條 例施行細則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3條之1 所稱農業專用區,指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第 2項)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 面積及位置之參考。(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3 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配售辦法時,應會商需用土地人並邀集 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土地配售說明會,且應於徵收公告時, 於公告事項內載明欲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選擇領取現金補償。(第4項)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都市計畫應於農業專用區劃設完成後再發布實施。」另區 段徵收實施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前條第1項區段徵收評 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九、土地 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 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是為保 障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得視 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求情形,規劃農業專用區,於完成都市計 畫程序後,供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之現金補償費數額申 請折算配售土地,繼續農業耕作使用。 ⑵觀諸系爭都市計畫第八章計畫內容第二節土地使用計畫中有 關規劃農業專用區劃設面積為10.29公頃,佔計畫面積 0.26 %(系爭都市計畫第8-5頁、第8-7頁)。另於第十二節安置 計畫中有關農民權益保障載稱:「(一)成立農民輔導安置工 作小組,協助維護農民權益。 (二)針對有意於區外繼續農 耕農民,利用農地銀行系統,協助農民媒合購買或租用農地 繼續耕作。(三)設置農業專用區,提供配售農地選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43之1條規定,劃設農業專用區2處,供參加區 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已領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 算配售土地,作為永續農業耕作使用。但無人申請配售或申 請配售仍有剩餘之農業專用區土地,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調整 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或用地。(四)輔導離農者轉業工作媒合 。(五)採取主動關懷,進行農民意願調查。」等語(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9頁);又依前述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都市 計畫規劃時,調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繼續從事耕 作之意願,作為劃設農業專用區面積及位置之參考,是參諸 系爭都市計畫附錄五、六所附交通部民航局及桃園市政府所 填報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均分別記載經調查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願略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有意願從事 農耕者,在瞭解農專區使用限制及配售原則後,仍有意願申 請配售農專區之地主計121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5 5.5%,持有土地面積約21.8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4 8%。表示無意願者計97位,約佔目前有意願繼續農耕者44.5 %,持有土地面積約20.78公頃,約佔私有土地總面積2.35% 。另本計畫已針對121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電訪,經確認後僅 21人尚有意願配售農業專用區。」、「為瞭解有繼續耕作意 願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申請配售農業專用區土地之意願,其 中就日後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280人)與其面 積(62.33公頃)分析:經調查結果顯示,表示有意願計111 人(佔6.27%),面積27.41公頃(佔7.11%);無意願計120 人(佔6.78%),面積22.99公頃(佔5.97%)。亦即僅有少 數有繼續耕作意願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意願申請配售農業專用 區,且持有土地面積約27.41公頃。」(系爭都市計畫附5-3 2頁、附6-35頁)可證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 ,已綜合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 耕作之意願,並於安置計畫中,針對有意願繼續耕作之農民 提供協助,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都市 計畫未將農業實際從業人員之權益納入考量,有衡量怠惰之 違法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另援引前述桃園市政府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中之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結果載稱略以:「 現況仍做農業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後繼續 耕作之意願不高,其可能原因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受訪年紀太 大、農業專用區選擇區域太少或農業專用區與住宅區距離太 遠等原因」,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面積 不敷安置需求等語。然查,於109年11月間區段徵收公告後 ,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提出農業專用區之申請 ,實際上並無原告主張面積不敷安置需求之情形,又系爭都 市計畫劃設農業專用區有2處可供選擇,係考量針對土地所 有權人繼續耕作意願調查之結果,且並非所有農業專用區均 距離住宅區遙遠,尚須視實際配售之位置而定,此業據被告 當庭及具狀敘明(本院卷三第461頁、卷四第491頁),並有 系爭都市計畫圖8-4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㈢可資參照(系爭都 市計畫第8-12頁),是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 認定。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9 年4月30日公告實施桃園航空城區域計畫,規劃就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區域範圍內,以新訂都市計畫方式及配合將來新訂桃 園國際機場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辦理。續由交通部依據機 場發展條例第5條規定,報經行政院100年4月11日核定園區綱 要計畫後,另依機場發展條例第9條規定商請中央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即被告擬訂園區特定區計畫,本件被告遂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自102年起陸續辦理系爭計畫案2次公開展覽、再 公開展覽及補辦公開展覽,業已依法踐行公眾參與程序,且 具備計畫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原告呂邱阿香等人不服,主張 渠等所有土地及建物、居住地或工作地,經系爭都市計畫納 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損害其等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惟查,原告陳建忠所稱居住遷徙自由權利等損害顯非因 系爭都市計畫所致,難謂具原告當事人適格;至其餘原告所 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法之瑕疵,依本院逐一調查審認之結果 ,系爭都市計畫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及關 於系爭都市計畫規劃之上位指導原則外,亦查無利益衡量瑕 疵等違法,被告都委會於110年7月20日第993次會議審議通 過系爭都市計畫,俟經被告以110年10月25日核定函核定通 過,嗣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自110年11月2日發 布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開情詞,訴請宣告系爭 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1

TPBA-111-都訴-5-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000地號面積11,575點2 4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17,400點17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A部分面積7,847點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進吉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瑋智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776點86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春湖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偉宇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黃靖翔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⑸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朝清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⑹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土地分歸原告張文元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⑺部分面積397點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張文元及被告周瑋智、周春湖、周偉宇、黃靖翔、周 朝清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5.24平方公尺、17,400.1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9日東丈法土字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分割 方案詳如附表一,下稱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伊願共同負 擔其中編號000⑺道路部分土地之持分,不希望拆除伊所有位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況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希望 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㈡被告周偉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㈢被告周春湖:分割後只要各共有人持分未短少、無地上物紛 爭、均得正常出入即可,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瑋智:伊實際占用部分原地勢較為低漥,經伊之祖父 及父親多年經營並填土、設置擋土牆,方致該部分現與台27 線省道路面高度相同。伊曾委請工程行就占用部分估算填入 土方經費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9,040,000元,顯見伊之家 族業就該部分土地投入鉅額經費。倘依原告之甲2案為分割 ,因伊分得之土地現況為非法之魚塭、雞舍及土造房屋且地 勢低窪,如欲作為工廠使用,勢必得再耗費巨資填土,是伊 應獲得相對應之補償。況伊所有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 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伊與父親現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牛樟芝工 廠使用,為求土地最大利用,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21日東丈法字4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分割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下稱乙1案)所示方法為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新園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112年10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88900號函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115、335頁、卷二第175至181頁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以及該所製作之系 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一紙(即本判決附圖三)等可參,依前 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如下:由北至南,其 中附圖三北側所示編號O、P、A、B、D、W區域略由被告周進 吉作魚塭使用(本院卷一第73至85、189參照);附圖三西側 編號Q部分由被告周瑋智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訴外同段0 00-8地號土地併作工廠使用,現堆放木材等雜物於其上,並 以菱形網圍籬區隔分管之區域(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參照) ;另附圖三西側編號R區域為被告周進吉栽種果樹,其上有 一層樓小型鐵皮屋S、T各1棟(本院卷一第189、199至201頁 參照),南側係以混凝土擋土牆區隔分管範圍;附圖三南側 編號X、E部分為被告黃靖翔經營之魚塭;續往南附圖三編號 Y、H部分為被告周朝清經營之魚塭;另附圖三編號Z、J部分 則為原告現經營之魚塭;系爭土地大致均賴東側附圖三所示 黃色區域編號V、C、M現況碎石道路向西或南分別對外聯繫 。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約8成以上面積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  ㈢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應以甲2案(即附圖一、附表一)為適宜 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迭經兩造於審理中提出數分割方案,幾經折衝,最末以甲2 、乙1兩方案為審理標的,且已無從再行協商,有卷附歷次 審理筆錄可參。又以,甲2案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除為被 告周瑋智1人(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8.3)表示 反對外,其餘兩造共6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 百分之91.7)均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17頁參照)。再經審視甲2案,除南、北兩側之各 該當事人受分配位置,與原告及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 吉等人現況占有分管區域吻合而無爭議外,就爭議較大之系 爭土地中間區域即附圖一編號000⑵、000⑶所示區域,被告周 春湖、周偉宇就受分配於各該區域,其上現況為魚塭、果園 或空地(即大致為前揭三㈡段所載被告周進吉、周瑋智現況占 用之分管區域)等情,均表同意或無意見。再本院亦兼顧各 該當事人分割後區域範圍出入通行便利,而以附圖一編號00 0⑺(係與現況道路位置大致吻合範圍)分別共有區域土地(按 被告周進吉未參與分配,因其主張不須使用此區域對外聯繫 ,毋庸分擔道路面積),供作兩造爾後對外之聯繫道路,則 本件採甲2方案分割後,兩造全體亦無對外通行上之障礙, 足可確認。至被告周瑋智、周春湖陳稱,依甲2案其等受分 配位置,其上有被告周進吉所有附圖三所示S、T兩棟鐵皮違 章建物及混凝土圍牆等物,將妨害其等土地利用部分,經本 院前揭現場履勘結果,該兩棟鐵皮建物構造單純(本院卷一 第199至201頁現場照片參照),略屬鐵皮棚架之類,且面積 分別為207.2、40.31平方公尺,難謂為大,爾後拆除難度不 高,另混凝土圍牆設施規模亦小,考量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 周進吉前所搭建而有所有權,惟於本件分割後自屬無權占用 被告周瑋智、周春湖2人受分配範圍之土地,被告周瑋智、 周春湖2人尚可請求被告周進吉於騰空前揭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範圍土地與其2人,於被告周瑋智、周春湖之權益亦 非全無保障。綜上說明,本件經以兩造當事人全體利益及意 願考量,擇以甲2案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 為兼及、折衝兩造利益最大交集選擇。  ㈣被告周瑋智主張之乙1案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承上說明,本件既9成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均反對乙1方案,則 被告周瑋智所提此案,已難獲多數分別共有人肯認,其可行 性已生疑義。又如經以乙1方案分割,則被告周進吉持分範 圍,勢必將被分割成附圖二所示000、000⑷之二獨立區域, 於被告周進吉主張之可藉本件分割,合併其本件土地所有權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27)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訴 外同段000、000-1地號等土地權利綜合利用,亦有扞格,且 使其土地權利因而細分、破碎,應非分割方案之上選。另被 告周偉宇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000⑶區域土地,形狀略呈不 規則四角形,於土地使用便利性亦生疑義,且為被告周偉宇 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反對。雖本件如採乙1方案分割,將可使 被告周瑋智與其(家人)所有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完整銜 接而擴大土地實用性,本院原樂觀其成,惟既其所提此方案 顯然為其餘共有人明確反對,並滋生如上疑義,本院自應本 於其餘共有人土地權益之尊重,捨此方案未擇。再本件被告 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區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 尚與其前揭主張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亦具 實用性,並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土地,外型筆直而為長方形 ,西側與其現狀分管區域吻合,東南側亦有對外連接道路, 等同被告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土地,東西均有對外聯繫方 式,於被告周瑋智難稱絕對不利。至就被告周瑋智提出估價 單1紙辯稱:如依甲2案獲分配於前揭附圖一區域,因該區域 之土地東側為現況魚塭,經估計,伊需花費約1,900萬餘元 填土,始有土地實用性,於其權利顯然未兼顧,並前此伊已 耗費鉅資填平附圖三編號Q區域土地,則分割後獲分配該區 域土地之人,亦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乙節(本院卷二第267至 271頁參照),按共有土地分割,僅在消滅其上土地分別共有 關係,非在滿足各該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規劃等需求,除 受分配區域土地有明顯、社會通念之瑕疵,而應以民法第82 5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由全體共有人承 擔責任外,難認分割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其餘共 有人賠償、支付與其土地使用目的、規劃未合之改良支出成 本。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即8成以上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如被告周瑋智本有反對,原應藉由分管協議主張權益, 蓋分割前分別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每一區 域,且被告周瑋智本無從預期未來如經分割系爭土地,必然 能取得現狀分管區域範圍之土地,為確保將來分割時受分配 位置非屬魚塭,本應預作規劃於分管協議中,縱土地持分或 有不足,亦可考量聯合其餘共有人而為自己土地權益之保護 規劃,乃被告周瑋智前未能循此方式主張,及至本件審理時 ,又因土地使用規劃與其餘多數共有人有異,致本件無從協 調出兩造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於本件依裁判分割僅得擇一 決定下,本院實無從僅為照顧被告周瑋智之需求,而能忽視 其餘多數共有人意見。再本件如依甲2案分割後,亦難認受 分配如附圖三所示Q部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本件經比對附圖 一、三,分割後附圖三編號Q區域,應由被告周進吉取得大 部分),必然有如被告周瑋智之填土方面需求,即以被告周 進吉為例,其現狀經營係以魚塭養殖為土地之利用,則如依 甲2案獲分配於被告周瑋智現狀占用分管部分(即前揭附圖三 編號Q區域),如未來仍擬作魚塭之用,被告周進吉是否尚需 花費成本僱工挖除土方改良被告周瑋智已填平之前開土地? 則被告周瑋智就原有分管區域之土地改良填土工事,又如何 能稱,絕對係他人於受分配該區域土地後所得之「利益」? 而本件既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竭力折衝兩造意見無果,茲僅 能於甲2、乙1方案中擇一判決,並經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係以甲2案選擇為最大折衷。附帶說明者為,被 告周瑋智於本件判決分割後如有未服,且亟思更改本件分割 方案,自可再行與其餘當事人協商(如協議價購其餘共有人 土地等),如獲其等同意,猶可以新合意替代本件判決之分 割內容,亦非法之所禁,乃為當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甲2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A 7,847.5 全部 0 13/48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⑴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⑵ 1,776.86 全部 0 1/16 000⑺ 34.09 3/35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⑷ 4,738.35 全部 0 3319/19914 000⑺ 90.89 8/35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⑸ 4,738.35 全部 0 36/216 000⑺ 90.89 8/35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738.35 全部 0 1/6 000⑺ 90.89 8/35 附表二:乙1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 1,423.24 全部 0 000⑷ 6,142.23 全部 000⑻ 282.03 13/44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⑵ 2,414.62 全部 0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⑴ 1,745.87 全部 0 000⑻ 65.08 3/44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27.84 全部 0 000⑻ 86.78 4/44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⑸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⑺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2025-01-21

PTDV-112-重訴-80-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馬志君 被 上訴 人 馬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買受繼承自母親馬陳佩琴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6權利,並約定如有違約,應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馬陳佩琴生前表示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 ,馬陳佩琴去世後,上訴人罔顧馬陳佩琴遺願,堅稱其就系 爭不動產有1/6之權利,兩造為此於112年1月4日在桃園市○○ 區公所調解室協調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協議由伊以 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該權利,伊已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未 有違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母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兩造曾於112年1 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6日分別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80頁),復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47、53、55、63至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 人,未有違約: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馬陳佩 琴……留有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鄰00號一戶 ,其中繼承人馬金龍……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 承人馬金麟……購買其應有部分〔持份1/6〕」,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 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馬金蘭於原審證稱:兩造、馬金鳳 、馬金梅、馬金蓮及伊於112年1月4日至桃園市○○區調解 委員會協調母親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調解委員聽完 馬陳佩琴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之錄音檔 ,建議上訴人應完成母親遺願,但上訴人不接受,最後兩 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達成按1,200萬元計算,由被上 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1/6權利之約定, 其餘姐妹則皆聽從母親遺願,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契約,由 馬金鳳及伊擔任見證人,因該契約只記載兩造之共識,未 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且沒有記載地號、建號,方於翌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 當場交付100萬元,伊有幫忙數錢,餘款100萬元是先將支 票交予地政士,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給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 、馬金蘭、馬金蓮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馬陳佩琴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地政士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1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 節(見原審卷第55頁),悉相吻合,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 金蘭、馬金蓮所以於同年月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 義務,應屬同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 、16日各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 顯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未有 違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對價 ,非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之200萬元 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買受 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兒 馬志君於原審所證:伊於112年1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桃 園市○○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聽聞兩造表示購買之標的為 建物,不含土地,被上訴人還說如果上訴人明天配合辦理 土地過戶,會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 第135、136頁),然與系爭契約見證人馬金蘭前述證詞,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200萬元後 ,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均明顯相悖。審酌馬志君證稱兩造洽談買賣之過程 中,爭執頗大,被上訴人原本要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遭拒後才改為僅買系爭建物之權利(見 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坦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 契約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兩造就買賣標的 果經商討始達成獨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以200萬元買受之共 識,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清楚記明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乃馬金鳳、馬金 梅各協助籌款50萬元、150萬元而來,業據馬金蘭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當非資力雄厚之人, 是否會如馬志君所陳,於洽談買賣過程中隨意允諾、加價 給付與財力不相當之價金,同有疑義;兼衡馬金蘭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用意本為避免日後爭議,請其在場親眼目 睹及明瞭法律行為做成經過,與單純陪同上訴人到場之馬 志君相較,應更能掌握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其所證兩造協 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源自母親馬陳佩琴之遺願係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有錄音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所證協議經過復與系爭契約、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無違,各項證詞俱信而有徵,反觀馬 志君之證言卻有上述不合理之處,非無參雜主觀意見之嫌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 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違反契約 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 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上-75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林朝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黃方珍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徵收救濟金及獎勵金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救濟及 獎勵金標的之所有權誰屬,乃民事關係,以系爭建築改良物 言,如原告主張該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對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即有請領權存在,然該所有權是否真 實,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該項金額應由何 人受領,在經民事訴訟程序判定前不能確定,若對於其受領 權人有異議,提起確認之訴,與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為私權 爭執之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且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再爭執本院 有無審判權之爭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6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確認被告對於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新臺幣(下同)2,185,533元、建築物救濟金-自遷213, 019元請求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時確認變更為「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 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 領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88頁),核其所為 應僅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1年8月間因所設立之葦峻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葦 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經訴外人郭晉嘉引介下,向訴 外人黃木土(即被告之配偶)、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租賃土地租金每坪約100元,原告 於承租土地後,便委請訴外人謝文錦承攬興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事宜,並 由原告提供舊有C型鋼與鐵皮等建材,再交由謝文錦負責施 工,總計擴廠約6次,廠房面積約200坪,建、擴廠所生費用 均由原告給付予謝文錦,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作為葦峻公 司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黃垚鑫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過 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稅費、管理維護費用亦由原告負擔 。  ㈡嗣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願意自行拆除並領取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 遂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與內政部委 外查估廠商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系爭建物現 場進行勘查,由原告在現場指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原 告於建築物標示紀錄調查表填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同年 12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至系爭建物現場 勘查時,亦由原告到場領勘,並說明建物興建年份;再由原 告委託謝文錦拆除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唐榮運輸有限公司及 崧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堆高機與怪手,並委託訴外人宥 益建材有限公司辦理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單獨負 擔,繼之於112年7月間,由原告填載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 新北市土瑊司法園區區段徽收案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切結書 ,確認已將系爭建物辦理斷水、斷電與搬遷完畢,原告自符 合申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 13,019元之資格。  ㈢系爭建物自始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占有與管理使用,被 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再者,倘若系爭違物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生前所興建,被告豈有可能就其配偶興建 超過200坪之廠房全然不知。黃木土亦非從事木業裝潢相關 行業之人,怎能自行興建近200坪之廠房再將其出租予原告 ,況被告自始即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 號之1建物內,每逢出入應得知悉原告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 之事實,然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亦未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身分,在現場與新北市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物 , 或辦理申請建築物救濟金與自動搬遷奬勵金,足認被告顯非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㈣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築物救濟 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於96年至100年間之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 生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101年度起變更為原告、長 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四女黃筠真等人,亦 即系爭建物自設門牌號碼前為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所有,於其 往生後,由原告及子女共有。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3年5月24日函之意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非原告 。  ㈡縱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假設語),惟依客觀事證及 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各節,系爭建物於興建後 歸地主所有。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往生後,兩造間於101年8 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載 明:「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 二段46巷1-22號( 第1條)」、「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 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 項)」、「本租賃房屋因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 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 復原狀使用( 第7條第9項)」等語。依上開系爭租之內容 以觀,在在顯示兩造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證明 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辯稱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 顯與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乃天經地義,根本不用於系爭租約 內另行約定。另依系爭租約上特別約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自可說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雖稱「因為她(即被 告)先生往生之後,她才來找我簽約。她只有權利一半,她 拿了房屋的契約,我為了要繼續下去,我就簽」等語,即代 表原告為讓地主繼續出租,明知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建物,仍 同意簽立租約,根本並非原告先前主張「未審慎確認租賃契 約之用字遣詞,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原告已自承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20日終 止後,被告自行繳納111及112年房屋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該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新北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新 北市○○○於000○00○00○○○○○○○○○區區段○○○○○於○○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救濟金清冊,列明應受補償人 為兩造當事人。該建物經原告斷水、斷電且物品騰空後,於 112年7月10日申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該府並於112年7月20日 點交完成,嗣因兩造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領取該建物之救濟金 (2,185,533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該府續 依規定於112年9月13日存入保管專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 徵收案」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 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之請領權爭議,提起確認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對於如第㈠項所示之建築物救濟金及建 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當事人既 就該經存入保管專戶之款項,其私法上之財產權歸屬有所爭 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非於法無據,是原 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 濟金:㈠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 償費之百分之70。㈡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 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中華民國88 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並應即報即拆。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 於搬遷期限內將建築物騰空依法辦理點交者,按「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 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 定查定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數額,依下列規定發給協議價購 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屬合法建築物者,依查定數額加發百分 之5獎勵金。㈡屬其他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 濟金: 1.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除按查定 數額發給百分之7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2.於 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期間建造完成者,除按 查定數額發給百分之30救濟金外,另加發百分之10獎勵金。 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協議價購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 原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 濟金及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領權存在,即就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係以系爭房屋稅籍 資料及兩造前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 斟酌認定如下: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 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自於96年至100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之配偶黃木土,黃木土於100年2月2日往生後,納稅義 務人即變更為原告、長女黃淑卿、次女黃秀鈴、三女黃明善 、四女黃筠真等人,故系爭建物為黃木土所有,其往生後由 原告及子女共有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以系爭建物自96年 起之納稅義務人即為黃木土之事實,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甚明。  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 件,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 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租約係伊委由代書擬 定後,交由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397頁),並以兩造間於1 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載明內容:「房屋土地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房屋門牌:土城金城路二段46巷1-22號(第1條 )」、「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房屋 時無息退還(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5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第6條第2項)」、「本租賃房屋因 係暫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語,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即認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甚明,併依該租約約定房屋稅由何人繳納 云云,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證明之依據。又系爭租約有 如下列㈣、⒉及㈥、⒉說明契約約定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處,益徵 不能僅以出租人被告單方委由代書擬具之契約條款文字,要 求自81年間起承租30餘年之承租人原告簽名之系爭租約,作 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後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是何人出資興 建?何時興建?)因為都是我先生負責,所以我都不知道。 」、「(你住的地方是不是在1-22號的後面?)是住○00巷0 號之1,我們有一、二樓。我們出入要經過1-22號,因為都 在46巷裡面。」等語,顯見被告就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 偶黃木土出資興建之事實,均表明均由其配偶負責,伊均不 知曉云云,但關於出租土地、興建廠房等事宜,誠屬夫妻共 同財產之重大決定與處分,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夫妻居住處所 出入必經之地,且該廠房亦歷經數次擴建,實難想像被告就 系爭建物是否為其配偶所建、委由何人興建物?興建過程及 資金支出等情,均未聞問,顯見被告所陳各情,顯多所保留 ,無堪憑採。又被告既抗辯關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 之事均無所悉,足證其委由代書擬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條 款文字,並約定終止租約後,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 第7 條第9項)之約定,均係基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片面主張而 為擬定後,要求承租30餘年之原告逕為簽名,更難遽為系爭 建物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甚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證 明之,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前於81年8月間因其所立葦峻公司有搬遷廠房之需求 ,遂經第三人郭晉嘉之引介下,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一 地主黃垚鑫承租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原告於承租土地後, 再委由第三人謝文錦承攬建廠並支付相關費用,且系爭建物 歷經6次擴廠,亦由謝文錦負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證明之。  ⒉原告提出前於81年8月1日與被告之配偶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 鑫為承租土地而交付租賃土地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土地租 金16萬元之簽收證明影本乙紙(下稱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 437頁)為證,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 簽收證明陳稱:「這上面是黃木土的簽的,因為土地是共有 的,所以是他們二個兄弟簽約的。時間很久了,上面的簽名 ,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他簽的,8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參照),被告先是承認為其配偶所 簽,隨即再予否認不確定是否為其親簽云云,已見子虛,又 原告所提簽收證明,核與當時引介原告承租土地之證人郭晉 嘉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具結所證:「(證人是否知道原告 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房屋之事情? )我知道,他們的爭議是房屋,這個房子是林朝福蓋的,因 為他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在蓋,我都有在看,我一坪是租70 元,但是他一坪是租100 元,是租空地,這大概是三十年前 的事」、「(如何得知林朝福出資興建?)他在蓋時我有去 看,而且他和我的地主都不管我們蓋,所以租金才會是70元 、100元,如果有屋子的話,租金是要400多元的」、「(房 子蓋的過程?)原告一來就蓋了,蓋了200坪,因為不夠用 ,前後蓋了五、六次,一直蓋到相當的面積」、「(如何確 定是他自己出資?僱工?)施工時我會去看,也和工人聊天 」、「(在蓋房子的這段時間有沒有看過黃木土?)沒有, 還有阿鑫,他們都不管」、「(所以原告是租地,房子由原 告蓋,不是由地主蓋好租給原告?)是的,是原告租地,由 他自己蓋的。不是地主蓋的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 、第392頁)情節相符,足認原告所提簽收證明為真正,益 徵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承租時,確實僅承租土地而已, 顯與被告所提系爭租約內容出租土地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之內容,誠屬不符。再依簽收證明內容所載,原告承租當時 交付黃木土及另地主黃垚鑫土地租賃保證金10萬元及4個月 租金16萬元等情,若系爭建物確為黃木土所建,當時簽收證 明應註記土地上之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之意旨,始為合理; 若黃木土於出租土地後,再興建系爭建物併同出租予原告, 因興建廠房需要相當之時間始得完成並交付占有使用,原告 顯然不可能在黃木土等地主未交付系爭建物供其使用之情形 下,即先行交付地主保證金及4個月租金共計26萬元高額金 錢對價,與常情有悖,故原告主張承租當時係僅向黃木土、 黃垚鑫承租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⒊再證人謝文錦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曾為原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0號房屋?何時興建?詳細情形為何?)蓋了很多次,因為 他一直擴建,C型鋼和鐵皮, 材料是他負責,我是出工的, 我當時就是在現場作工,我是帶一些師父去作」、「工錢當 時我拿了他四、五十萬元, 整地他自己處理,我也沒有處 理,材料我也沒有處理,他自己買舊的材料來給我蓋」、「 (工廠蓋的過程除林朝福外,有沒有看過地主?或是和其也 人接觸?)只有林朝福的工人、「(工廠蓋的費用是由何人 支付?)工資是林朝福付的,後來擴廠也是找林朝福,蓋了 很多次,都是直接找林朝福, 很久了,當時沒有收據,錢 確實是林朝福拿出的,工錢是現金,沒有人開支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顯見原告主張向黃木土及 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再由其出資委由證人謝文錦興建並歷次 擴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後,提供其所設立之葦峻公 司作為工廠使用,訴外人黃木土、另地主黃垚鑫及被告均從 未占有使用過系爭建物,並系爭建物所生之稅費、管理維護 費用均由原告負責繳納等事實,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證稱:「 (系爭1-22號工廠蓋好後,你有無看過黃木土、黃垚鑫 、 或是被告使用該工廠?)沒有。從蓋好之後,都是原告一直 使用,用到拆除為止,地主完全沒有用過這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91頁),並提出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葦峻公司作 為廠房使用之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亦有原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60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亦自主申報檢修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亦有第三人瀚 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函覆本院上 開申報書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土城司法園 區區段徵收之範圍,原告認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所有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願意自行拆除及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而配合新北市政府相關程序之事實,本院斟 酌認定如下:  ⒈新北市政府前於113年7月l日以新北府地區字第1131248403號 函覆本院稱:「次查該建物經林朝福(即原告)斷水、斷電 且物品騰空後,於112年7月10日申請自動搬遷奬勵金,本府 並於112年7月20日點交完成(以上函文均誤載為111年)」 等語,及所檢附自動搬遷認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委由謝文錦開設「錦霖企業社」 開具拆除費用單據、唐榮運輸有限公司與崧富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開具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 宥益建材有限公司開具清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證人郭晉嘉亦具結證稱:「我的先拆,過沒幾天 ,原告的就拆了,是原告自己拆的 。因為市政府有限期拆 完,才有補償金。要拆房子,地主都知道,因為有公文通知 地主」(見本院卷第393頁)、證人謝文錦亦具結證稱:「 (工廠去年是否拆除?)是的,也是委託我,是林朝福找我 拆的,我估三十幾萬,他殺價後來是二十幾萬元。比較沒有 危險的我自己拆,有一些我叫怪手 來拆」、「(拆的過程 地主有沒有連繫?)沒有,都是林朝福和我接觸,我拆完後 ,是原告找大車來處理,我是負責現場拆,運上車,但是廢 料不是我處理」(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系爭建物確係 由原告依新北市政府相關規定及時程自主進行拆除作業、支 付拆除費用後,於112年7月20日完成點交甚明。  ⒉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回覆本院函亦載明:「本案於1l0年l1月17 日第一次現場查估,因建物為非合法建物且無合法登記文件 ,由林朝福現場指認為其所有…。後於110年12月15日由本府 建物權管單位工務局辦理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係由林朝福 到場領勘,惟黃方珍治(即被告)主張建物應為其所有,考 量2人均無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建物為其所有,為避免雙 方其一擅自領款,爰將建築物所有權人繕為林朝福及黃方珍 治二人…」等語,而被告經本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1-22 號廠房拆除,你有沒有處理?)他都沒有跟我講 ,是拆了 之後我才知道。拆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有 沒有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自動拆除廠房的申請文件?)依照契 約,他 不能請求房屋補償,並且要搬遷乾淨。我沒有去申 請過, 我完全不知道,他拆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依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 系爭建物興建年份認定時,顯已知兩造當事人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情形下,不僅未主動申請關於系爭建物 之救濟金,亦未僱工進行拆除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事宜,被告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顯屬有疑,又 在原告積極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亦未前往制止及提出異議 ,雖辯稱不知拆除之事,惟被告出入自己之住居所,均需通 過系爭建物之處所,以拆除及清運作業發出之聲響、車輛進 出入、怪手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頻繁運作,被告抗辯對於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申請系爭建物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全然不 知情云云,陳述顯屬多所保留,已見子虛,難認可採;更顯 被告前與原告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約定:「本租賃房屋因係暫 緩發展區…如…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時,承租人願無條件於一 個月內終止租約,歸還房屋回復原狀使用(第7條第9項)」 等情,被告先自承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423頁),而原告在租約終止後,進行系爭建物之拆除 、清運及申請相關救濟金及獎勵金,並與主管機關完成點交 時,被告不僅未為制止及提出異議,亦未依上開租約約定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益徵系爭租約顯有不合之處,更與常 情有悖。  ㈦末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黃木土 及另一地主黃垚鑫承租土地後,在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已如前述,被告則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惟未提出 出資興建物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亦如前述,被 告雖提出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據以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並非可採,被告因未抗辯伊向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自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起 ,均為原告單獨占有使用,兩造未曾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等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毋庸再為審認 ,併此敘明。  ㈧依上,原告自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主管機關規定時程 拆除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完成點交自動搬遷,就新北市 政府於111年11月15日公告「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案」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 獎勵金213,019元自有請領權存在,被告抗辯伊有請領權云 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土城司法園區區段徵收 案」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建物之建 築物救濟金2,185,533元、建築物自動搬遷獎勵金213,019元 之請領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1126-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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