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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湯政樫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有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 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桃子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 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併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術及吊肩帶支撐之初期 照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如附表所示除機車維修費 外之損害,又吳○○復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相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第41至45頁), 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已業如前 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 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0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二醫院及振亮 診所、杏一藥局之發票及收據數紙(見附民卷第9至11頁、 第13至33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關於 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休養,使其短少10天工作所得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加油站時薪人員,每週工作5日, 每日工作8小時,時薪為187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4,9 60 元,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宜休養期間為1週,準此,原告所須休養期間應以1週 計算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實際薪資損失應為7,480元(計 算式:187*8*5=7,480),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3.系爭機車減損價額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雖為吳○○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於11 3年10月9日提出吳○○於同年月8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特立本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吳○○有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需 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99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自99年8月算 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 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 之殘值應為2,425元【計算式:9,700 ÷(3+1)=2,42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 2,42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手機維修費:  ⑴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當時使用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估算所需之維 修費用為30,324元,並提出宇軒科技企業社估價單(見附民 卷第13頁)為證。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示 ,其所載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整新機所需費用,數額為26 ,000元,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更換整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 昂貴,如手機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整新 機,故上開手機已因系爭事故毀損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應堪認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上開 手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  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證明系爭手 機因本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惟現已無從以毀損前之實 際狀態鑑定其價值,本院審酌整新機與全新機之市價實屬相 當,又原告自述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已 使用約半年,並考量手機係屬電子類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電子計算機及 其周邊設備】自其購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 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5 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 0÷(3 +1)≒6,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06,500)×1/3 ×(0+6/1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3,250=22,750】 ,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於22,7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5.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其主張毀損之外套、褲子及鞋子均已丟棄,原告既無法 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已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撫金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為加油站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 元;被告近二年無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111至1 1 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彌封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訊,不於判決內揭 露細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687元(計算式 :5,032+7,480+2,425+22,750+10,000=47,68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7,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3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小-2041-202411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許○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妙 許○哲 之 法定代理人 許○傑 被 告 楊○凱 陳○鳳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陳○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原 告林○妙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哲、林○妙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原告許○哲為未滿18歲之兒童,而被告楊○凱於本 件車禍事故(詳後述)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554號少年事件(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許○哲及其法 定代理人林○妙(下稱許母)、許○傑(下稱許父);楊○凱 及其母陳○鳳(下稱楊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凱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近土庫二路216號前時 ,擬橫越車道至對面後返家。楊○凱本應注意在劃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 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楊○凱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便往左側 偏移駛入快車道,適遇許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乙車)附載許○哲,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見狀閃避不 及,甲、乙車相互碰撞,導致許母與許○哲人車倒地,許母 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 裂、右手腕、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許○哲亦受 有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許母、 許○哲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又陳○鳳於事 發時為楊○凱之法定代理人,而甲○○為甲車之車主,將甲車 提供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肇事,均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哲 新臺幣(下同)20800元、許母11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楊○凱:於辯論期日到庭,然未具體表示意見。 (二)楊母: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甲○○: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楊○凱有前述無照駕駛及過 失偏移行駛行為,及原告各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 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定明確,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車禍發生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健仁醫院 、博田國際醫院、禾順復健科診所、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函等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楊○凱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 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少年事件卷內監視影 像與翻拍照片,雖顯示許○哲當時亦有站立機車踏板之違規 行為,但許○哲是否依照規定坐在後座,與事故發生與否尚 無必然關聯,且本件尚乏事證能夠判斷就本件事故之兩車動 向、衝擊狀況、倒地狀況而言,坐在後座相較於坐在踏板而 言,是否較能避免許○哲受傷或使許○哲因事故受到的傷勢較 輕,即無從因此違規行為即認許○哲應就系爭事故承擔一定 程度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連帶責任之判斷: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楊○凱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成年,楊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主張楊○凱與楊母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2、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 合格駕照之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 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 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查甲車為甲○○所有,有車籍資料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本 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 義務,然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楊○凱使用,自應認甲○ ○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 3、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 義務。故楊○凱、楊母、甲○○雖均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 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楊○凱、楊母」、「楊○凱、甲○○」之 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核許母 、許○哲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69785元、10800元(兩造 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 部份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凱、楊母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母、 許○哲69785元、10800元;被告楊○凱、甲○○應連帶各給付原 告許母、許○哲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693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復健費、藥材費及因受傷支出藥材費。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藥材費 2075 3 安全帽 1100 安全帽受損購買新安全帽。 要考慮折舊。 此部分購買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眾安全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原告購買安全帽並不爭執,購買事實堪認屬實。又原告損害是原有安全帽不堪使用之損害,故計算其損害時應將原有安全帽之折舊納入考量,並以原有安全帽之價值為判斷標準,但本件並無事證可判斷原告原有安全帽已使用多久,爰參酌安全帽通常使用期間、使用方法、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之乙車於107年2月出廠,購買安全帽衡情晚於該時點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損害額為500元。 4 車損 8550 乙車受損之維修費。 需要收據佐證。 乙車因系爭事故倒地,會因此受損合乎常情,且原告就其主張之維修費用已提出創新二輪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應堪採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而零件替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3+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工作損失 35467 因傷需休養38日,月薪28000元計算,合計35467元。 休息38天應有公司證明。 許母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至健仁醫院門診,經診斷右手、右腕、右膝多處挫傷,醫囑宜在家休養2星期,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7頁);許母另於111年6月23日、8月11日至博田國際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斷右肩肩鎖關節韌帶部分斷裂、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右手腕、右膝挫傷,醫囑建議休養3週,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上開傷勢均為系爭事故導致之甲傷害,業如前述,故許母於111年6月23日起計算3週(至111年7月14日)有休養需求,固堪認定。然依原告提出之軒林電腦工作室在職證明、工資計算明細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7至125頁),許母月薪為28000元(換算日薪約933元),於111年5月30日事故發生後共請假2日(30日、31日),按比例計算當月薪資減少1866元;6月依薪資明細記載,共請事假48小時,扣薪5598元;7月原告並未提出明細,但依存摺記載當月許母薪資入帳為27322元,較28000元減少678元,以上減少金額合計8142元(1866+5598+678=8142),即為許母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之損害。至許母雖主張以38日計算,但依上開明細及帳戶資料顯示許母受傷後,於醫囑建議休養期間內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而無收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理,故其工作損失應以實際受影響而減少之金額為限,其主張尚有誤會。 6 精神賠償 6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母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母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9785元(6930+2075+500+2138+8142+50000=69785)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楊母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800 因受傷支出檢驗費等。 不爭執。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2 精神賠償 20000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許○哲因楊○凱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許○哲所受乙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資料單據顯示其因傷必須持續就醫、復健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許○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800元(800+10000=10800)。 附表三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楊○凱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37頁) 113年6月8日 甲○○ 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47頁) 113年6月8日 陳○鳳 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45頁) 113年5月29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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