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印尼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ELA SEPTI ANGGRAENI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ELA SEPTI ANGGRAENI (印尼籍)             女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現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A SEPTI ANGGRAENI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 不違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在EEC東南亞食品臺北地下街店,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4G預付卡後,再將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 撥打予梁昌鐮,佯稱係梁昌鐮之子,並接續利用LINE與梁昌 鐮聯繫,佯稱須借款投資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指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梁昌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昌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A SEPTI ANGGRAENI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昌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7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7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國智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牟取私利,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政府機關對於 外國人在臺灣工作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應予處罰,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與前 案素行,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5,600元,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媒介 之印尼籍女子即證人NANA AYU AGUSTINA之證述相符,並有 卷附之匯款紀錄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徐國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智前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9日期間,意圖 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詎又於5年內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113年6月10日起媒介 印尼籍女子NANA AYU AGUSTINA(下稱A女)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8樓207房1床」,非法 從看護工作,看護鄭美珠之夫陳榮傑,A女獲取每日2,800元 作為報酬,徐國智每日向A女收取仲介費800元作為報酬。嗣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6月19日 在上址查獲A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鄭美珠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現場蒐 證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國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06-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治 義務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陳國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位於哨船街之關務宿舍旁時,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同行向駛至該處之SUWANDI(中文名:蘇萬狄,印尼籍 )發生碰撞,SUWANDI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陳國治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SUWANDI可能因擦撞、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SUWANDI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SUWAND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治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1-23頁,交訴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SUWANDI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邱外科醫院 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8、10-14、18-21 、28頁)。 二、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本件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 ,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僅足認其能預見此情 結果之發生並仍決意駕車逃逸,而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未 必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 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 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警卷第 5至6頁),被告則供稱係告訴人突然偏駛而擦撞其車輛倒 地(警卷第2頁),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證據得以認定該事故之肇責,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 犯罪情節,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⒉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 情形等語(交訴卷第36-37、39-41頁)。查被告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 度亦已相對和緩;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 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未下車查看,對其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決意逕駕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相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 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本院衡其犯罪原因、環境,殊無情輕 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警卷第22頁 ),於本案行為時僅79歲餘、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預見告訴人有因而受傷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駕車離開 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罔顧告訴人之安危,亦有 害於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 14,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審交訴卷第41頁), 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37頁),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同前述,堪認 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交訴卷 第37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KSDM-114-交簡-764-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MAD ANDRI SUGION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4號   被   告 MOHAMMAD ANDRI SUGIONO(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 ANDRI SUGIONO(印尼籍,中文名為安迪,下稱安 迪)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洲 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天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洲二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前行,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李天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左上 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天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 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31

KSDM-113-審交易-1316-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URGHONI歐尼(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GHO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53-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OKTA PATMAWATI娃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KTA PATM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51-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RATAMA NANDA FRED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ATAMA NANDA FRED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共同查獲單位: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57-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LIATIN尤莉(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LIAT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49-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NO SUPRIATN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O SUPRIATN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65-2025033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NDAWIYATULLAI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 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任軒平、吳政勳、葉沂璇、邱家 綺、陳麟吾、張晏甄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揭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而本件係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則上無庸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故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此情形,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自應解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亦 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 ANDAWIYATULLAIL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行動支付扣款等方式,將附表所 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靜怡、 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 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供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 靜怡、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 、邱家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等人及被害人 李珮綺、杜德偉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影本、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蔡和廷、吳靜怡、黃若綺 、任軒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綺、張晏甄、周 敬宇等人及被害人李珮綺、杜德偉、陳諄裕等人受騙轉帳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程保翔受騙轉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家振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游儒芳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李珮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筳軒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保翔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蔡和廷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吳靜怡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若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杜德偉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告訴人任軒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政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告訴人 簡韻庭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沂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裕翔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邱家綺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麒吾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晏甄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諄裕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 話紀錄、告訴人周敬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行動支付扣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家振 00000000000 9989 A帳戶 00000000000 9989 00000000000 9989 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游儒芳 00000000000 9986 A帳戶 00000000000 9983 00000000000 9981 00000000000 10126 3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李珮綺 00000000000 44984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林筳軒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5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商品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程保翔 00000000000 29988 A帳戶 6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蔡和廷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吳靜怡 00000000000 13600 A帳戶 8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黃若綺 00000000000 11600 A帳戶 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杜德偉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1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任軒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6000 11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政勳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2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簡韻庭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13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葉沂璇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4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裕翔 00000000000 20000 B帳戶 15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邱家綺 00000000000 2015 B帳戶 00000000000 2015 1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麒吾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17 不詳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晏甄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 2000 00000000000 4000 00000000000 2000 18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陳諄裕 00000000000 6000 B帳戶 1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佯以抽獎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繳交核實費 周敬宇 00000000000 2000 B帳戶

2025-03-31

TYDM-114-桃金簡-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