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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0號 原 告 黃意惠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沅浩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王 沅浩為舊識,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密集與王 沅浩交往幽會,並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4月30日間在多 處旅館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 與王沅浩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王沅浩訴說長期遭妻子冷暴力對待,心生 同情,方與王沅浩各取所需而發生肉體上關係,被告並無介 入或使王沅浩離開家庭之意;且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知悉遭王沅浩拍攝私密照片、影片,精神亦受有極大痛 苦。又被告每月薪資約七萬餘元,除欠信用貸款二百多萬元 外,尚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沅浩於97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明知王沅浩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王沅浩多次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裸身照片、私密處影片、被告與王沅浩 性交影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照片、影片,可知被告 與王沅浩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間至汽車旅館休 憩,裸體同處一室,且有相互撫摸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 口交及性交等行為,其與王沅浩所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並無拍攝及傳送私密照片及影片誘使王沅浩私通之 舉,伊與王沅浩係各取所需,無意使王沅浩脫離家庭云云。 惟私密照片及影片為何人所拍攝、被告與王沅浩發生性行為 之動機、目的為何,均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無涉,無 礙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亦非得以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王沅浩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王沅 浩發展婚外情,甚而有肌膚之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 破壞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 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3-訴-5170-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璦薇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璦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胡國仁即丞鴻專業美髮用品企業社 胡字紘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7

PCDV-113-補-19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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