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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層樓建物屋頂平臺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示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占用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2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登記信 義區福德段三小段994建號上之屋頂平臺違建主體和管線設 備等拆除並清理,將屋頂平臺返還全體所有權人(見本院11 2年度北補字第1101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 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 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並追加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4號4樓房屋(下稱 4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4號房屋之屋 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詎被告竟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臺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平臺) ,並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所 占用之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 元,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2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屋頂平臺建成已歷時33年有餘,系爭公寓之 各所有權人皆同意訴外人即被告購置房屋之前手陳秀琴、被 告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被告接手系爭屋頂平臺後,由被告 負擔頂樓修繕,並額外負擔一份系爭公寓修繕費,可見被告 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 權占有。又占用屋頂平臺與正常使用基地不同,屋頂平臺租 金計算應較低,故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號建物(分別下稱2號、4號 建物)為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即系爭公寓),由同 一樓梯通行進出。  ㈡系爭公寓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  ㈢原告為2號3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4號4樓房屋所有人。  ㈣4號頂層增建使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即系爭增建 物),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為70平方公尺。  ㈤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 用。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 由2號、4號建物共用樓梯之雙拼四層樓公寓,由同一樓梯通 行進出,原核准竣工圖屋頂平臺連棟設計應可相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屋頂平臺之構 造、功能、目的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屬系爭公寓之共同使 用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而應為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原告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且系爭增建物由4號4樓房 屋前所有人轉售與被告,現由被告使用,亦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占有平臺具正當權源乙 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 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 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各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共有人有何舉 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間有承諾之意,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 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就其所辯分 管契約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遽 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將占用屋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共有系爭屋頂平臺,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利益,自 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坐落於臺北市信 義區,使用情形如本院卷第45、47頁所示等情,有照片在卷 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得請 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890元,及自陳報狀四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原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所占用屋頂平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圖: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 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年息 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2080元 70 5% 1/8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 63600元 70 5% 1/8 18525元 11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3600元 70 10% 1/8 1860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58170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 66480元 70 10% 1/8 24065元 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66480元 70 5% 1/8 15698元 合計 19萬1308元 112年12月15日起 66480元 70 5% 1/8 每月2423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0.8) 年息 占用 時間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應有部分1/8;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於原告主張範圍內准許)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7日 126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77600元 70 62080元 5% 1年 2716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9500元 70 63600元 5% 1年 2782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1年 29085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14日 83100元 70 66480元 5% 348日 27730元 合計 14萬0890元 112年12月15日起 83100元 70 66480元 5% 每月2423元

2025-02-21

TPDV-112-訴-3349-202502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羅曼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淑美 王香蘭 林鈺淵 張瑞文 白玲 王方月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吳俊德負擔百分之六 十一,餘由上訴人羅曼綾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減縮更正為:被告羅曼綾應給付原告許淑 美、王方月杏各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張瑞文 、王香蘭、林鈺淵各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白玲新 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淑美、王方月杏各新臺幣 陸佰玖拾貳元;按月給付原告張瑞文、王香蘭、林鈺淵、白玲各 新臺幣叁佰肆拾陸元。 原審判決主文第九項應減縮更正為:本判決第四項給付,於原告 許淑美、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分別以附表 三「各該原告為被告羅曼綾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按月以 新臺幣叁佰元、貳佰元、貳佰元、貳佰元、貳佰元、叁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曼綾如各以附表三「請求羅曼綾給付不 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叁佰肆拾 陸元、叁佰肆拾陸元、叁佰肆拾陸元、叁佰肆拾陸元、陸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許淑美、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羅曼綾係民國109年8月11日始買賣取得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31、4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 述並減縮請求自該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第54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全體共有人間並未就系爭大廈周邊法定空地及 停車位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亦無默示分管契約。詎系爭大 廈1樓住戶即上訴人吳俊德、羅曼綾(合稱上訴人,其等所 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00號, 下分稱系爭00號1樓、系爭00號1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以圍牆、鐵皮棚架及增建物圍起占用法定空地,經請求 拆除返還占用土地未獲置理,5次舉報違建拆除後旋又重建 ,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命上訴人吳俊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1 部分;上訴人羅曼綾應將如附圖所示B、D2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對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逾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不當得利請求經 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及其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起造建商於74年間曾向1樓住戶說明 大廈前方及後方空地均由1樓使用,故1樓售價較高,核與當 時空地皆由1樓使用之交易習慣相符,足徵住戶間已就該空 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建商於販售時,未將上情告知2至7樓買 受人,然各樓住戶每日進出大廈自知悉1樓空地增建情形, 卻將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認無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俊德、羅曼綾、薛開 雯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4人應有部分合計1萬分 之6,909,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均同意附圖所示 位置由上訴人使用,有110年11月協議書可憑(下稱系爭協 議書),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仍屬有權占用。至系爭大廈1樓雖曾遭人檢舉違建,然此行 政違章與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否及效力無涉。況伊 等未將1樓空地作營業使用獲取利益,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 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1%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74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同年 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90、95至10 2、111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吳俊德於80年6月7日買賣取得系爭00號1樓建物,上訴 人羅曼綾則於109年8月11日買賣取得系爭00號1樓建物(見 原審卷一第27、3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竣工圖所示, 系爭00號1樓前方空地劃設編號1至3號停車位,系爭00號1樓 前方空地劃設編號4號停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 第237頁竣工圖)。  ㈢上訴人吳俊德所有系爭00號1樓建物前方增建如附圖A部分面 積26平方公尺之停車棚、側邊加蓋如附圖C部分面積36平方 公尺之圍牆棚架、後方加蓋如附圖D1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上訴人羅曼綾所有系爭00號1樓建物前方及側邊 加蓋如附圖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圍牆棚架、後方加蓋如 附圖D2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此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255、437至439、445 頁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57至473頁現場照片 )。  ㈣被上訴人王方月杏等13人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地下一層、地上 七層之2棟70戶建物,於7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巷00號、00號(○○○○即系爭大廈),以及臺 北市○○路0段00號(○○大飯店)。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司( 應有部分1萬分之6,066)、薛開雯(應有部分1萬分之281) 與上訴人吳俊德(應有部分1萬分之281)及羅曼綾(應有部 分1萬分之281)於110年11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 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37、41至4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67至168使 用執照存根、第265至271頁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287至293 頁○○公司回函及檢附資料)。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1、D2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19頁):  ㈠系爭大廈周邊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1、D2範圍) ,是否有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1.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約定系爭土地周邊法定空地由1樓 住戶專用:   ⑴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 、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以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大廈1樓周邊法定空地,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惟卷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 ,俱無建商與原始買受人約定1樓法定空地由1樓住戶專用 之約定,反係於第6條第1款約定「樓梯、電梯、通道、巷 道均係供公共通行之用,任何住戶均不得佔用或放置影響 通行之物品」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65 、245、413頁)。且系爭大廈原始住戶即證人林蕭也好( 00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羅美惠(00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 )、王運鴻(00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王方月杏之子)、李 建宗(00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均證述:買受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建物時,建商並未告知1樓法定空地歸1樓住戶專用 ,住戶間亦未曾簽訂分管契約同意1樓住戶占用1樓空地等 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55、389至390、394、398頁)。縱 使證人薛開雯證述(00號7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上訴人 吳俊德之配偶):我是向建商的股東之一買的,當時他有 說頂樓給7樓使用,1樓的前面停車位及旁邊巷道就是給1 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廖簡素照(00號1 樓前區分所有權人)證述:出賣的建商說1樓比較貴,前 面的空地及後面的空地給我們這戶使用,所以我才買1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惟因建商並未與所有承購戶 分別約定系爭大廈1樓周邊法定空地由1樓土地共有人專用 ,故難認有透過建商媒介而將住戶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並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契約 存在,並非有據。  2.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另主張各樓住戶每日進出大廈自知悉1樓空地增建情 形,卻將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當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00號1樓於87年、98年、99年多次遭舉報違 建經拆除復又重建,00號1樓亦於95年間遭舉報違建,此 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違建查 報案件明細、列管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在卷可憑(見 原審補字卷第109、127至13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 住戶近40年從未表示異議,顯與事實未合。縱證人羅美惠 證述:我早期的認知就是覺得1樓可以用1樓的空地,惟其 亦證述沒有明示或默示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 均歸1樓住戶使用(見本院卷第390頁)。何況證人王運鴻 證稱:我覺得1樓前方應該是大家共同使用,沒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均歸1樓住戶使用 (見本院卷第395頁);證人李建宗亦證述:我沒有講過 同意00號1樓、00號1樓周圍之空地均歸1樓住戶使用,我 是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過去未曾透過訴訟程序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係誤 解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或囿於睦鄰情誼,甚或無暇處 理,均有可能,系爭1樓空地增建既曾遭舉報違建拆除, 復有住戶證述不同意由1樓住戶占用,即難認有上訴人主 張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何況上訴人以圍牆、鐵皮棚架及 增建物圍起占用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使共有人原有之用 益權受到剝奪,已逾共有物之管理範疇,其等主張分管1 樓空地,即屬可議(詳下述)。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 管契約,仍非可採: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 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 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 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 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 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 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 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 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2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提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公司、薛開雯於110年11月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主張逾3分之2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其等依 現況使用系爭大廈週邊1樓空地即附圖所示A、B、C、D1、D2 部分土地。查○○公司、薛開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6909,固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系爭00號1樓前4號車位空地位 置附近蓋有磚造矮牆、金屬鐵捲門、金屬圍欄、雨棚等違建 物,將空地圍起;系爭00號1樓及00號1樓房屋兩側防火間隔 則加蓋圍牆或棚架,內部空間並有堆放雜物,以供00號1樓 及00號1樓房屋使用;各該1樓房屋後方防火間隔則由其等加 蓋一層樓高建物空間作為室內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法官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 上堪認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已變 更留設「防火間隔」目的在於當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 延,藉以逃生避難,以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以及留設 「法定空地」在使建築物之前後左右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 光、通風、維護良善之生活起居環境之目的,而達變更系爭 土地原屬防火間隔、法定空地之用益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竣工圖),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到剝奪,且回復原狀 將有困難,而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應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非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即可為之的管理行為 。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 其等分管系爭大廈1樓週邊法定空地,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1、D2部分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1樓週邊空地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搭蓋地上物占有附圖所示A 、B、C、D1、D2部分土地,欠缺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吳俊德拆除地上物,將附圖所示A、C、D1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羅曼綾拆除地上 物,附圖所示B、D2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元 ,應予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查上訴人分別占有如上 所述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惟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位在臺北市○○區○○○路1 3巷,鄰近國父紀念館、臺北大巨蛋、松菸文創園區,附近 並有中崙中學、光復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加其各自所有房屋或車庫使用面積,有房 屋資料、捷運網圖、地圖、買賣仲介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93至433頁),原審以占用部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俊德給付起訴前5年(106年3 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其中被 上訴人白玲係107年1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得 請求該日後之不當得利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3頁),核屬有 據。另上訴人羅曼綾係109年8月11日始買賣取得系爭00號1 樓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參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故被上訴人僅得對其請求自該日起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羅曼綾給付如附表二A欄所示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減縮自109年8月11日起算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並經上 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48、555至559頁)。準此,被上訴 人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B欄所示起訴前(上訴人 吳俊德、羅曼綾分別自106年3月17日、109年8月11日起算, 均至111年3月16日止)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被上訴人誤認 該日為起訴日,經闡明後仍請求自該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230頁)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附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俊德將附圖所示A、C、D1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請求上訴人羅曼綾將附圖所示B、D2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4、9項命上訴人羅曼綾給付 及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既因被上訴人更正減縮聲明如前, 原判決上開部分與此不符部分,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建物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 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 樓 層 / 區 分 所 有 權 人 1樓 吳俊德 羅曼綾 2樓 何真如 (未據起訴) 張雅育 (撤回起訴) 3樓 李建宗 (撤回起訴) 黃繼德 (撤回起訴) 4樓 王香蘭、林鈺淵 羅美惠 (撤回起訴) 5樓 張瑞文、白玲 許淑美 6樓 王方月杏 許雅涓 (撤回起訴) 7樓 林蕭也好 (未據起訴) 薛開雯 (未據起訴) 附表二: 姓名     (A欄)   原審判命應給付金額     (B欄)   本院判命應給付金額   吳俊德  (A-1欄)   羅曼綾  (A-2欄)   吳俊德  (B-1欄)   羅曼綾  (B-2欄) 許淑美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4萬0,607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1萬2,971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王香蘭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林鈺淵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張瑞文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2萬0,30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3萬1,963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白玲 2萬6,224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1萬6,658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2萬6,224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5元 6,48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元 王方月杏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4萬0,607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6萬3,925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9元 1萬2,971元及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 (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參照本判決主文第四項): 編號   請求被告羅曼綾給付不當得利 各該原告為被告羅曼綾供擔保金額 1 許淑美 12,971 5,000 2 王香蘭 6,485 3,000 3 林鈺淵 6,485 3,000 4 張瑞文 6,485 3,000 5 白玲 6,485 3,000 6 王方月杏 12,971 5,000 (單位:新臺幣)

2025-02-19

TPHV-113-重上-284-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 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 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 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 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 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 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 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 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 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 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 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 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 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 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 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 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 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 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 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 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 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 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 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 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 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 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 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

2025-02-17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秦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 廖冠豪 薛國芩 薛國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琮櫻 方竣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方琮櫻應給付上訴人張秦瑜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上訴人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 秦瑜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秦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秦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 張秦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負擔;關於上訴人方琮櫻、方竣 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秦瑜(下稱張秦瑜)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該門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冠豪;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國棟;系爭00號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森男;系爭00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琮櫻因繼承其父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竣翊(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屋或騰空遷讓還地,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 ㈠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新台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㈢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㈤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㈥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㈧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㈨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㈩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建號,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 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出售系爭00號建物 予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 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棟國(下稱 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 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00號建物連同基 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出售廖謝阿旦,廖謝阿旦於6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由廖淑霞於101年1 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廖冠豪所有,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 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於48年10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並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 清輝於56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 規定,委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 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認陳 清輝與廖建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 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薛道榮 於101年7月2日贈與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薛國芩再 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係廖 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00號建物於42年4 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 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 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蔡四進就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 售方琮櫻之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觀諸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 ,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 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 清輝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 陳清輝親赴系爭00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 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提存租金,方龜於64年 間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 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由方琮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方文信及方琮櫻均依舊習提存租金,並因地主更迭變更提存 對象,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因轉讓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請求伊等騰空或拆屋返還各 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秦瑜之 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迄至110年11月4日張秦瑜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 間,張秦瑜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並知悉廖淑霞、廖芸華、薛國芩、方琮櫻長年提存土 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 則,亦不應允許張秦瑜再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張秦瑜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倘營建尚需與其他 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不大,且系爭建物僅 作居家使用,伊並未出租獲利,則張秦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秦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00、 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 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 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 ;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2萬7,10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張秦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秦瑜、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張秦瑜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秦瑜之部分廢棄。 ㈡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 ㈢廖 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㈣ 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 萬4,666元。㈥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 瑜1萬4,666元。㈦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秦瑜32萬4,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 淑霞、廖芸華應再給付張秦瑜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㈨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 ㈩方琮櫻應再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駁回。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秦瑜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張秦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1至652、720頁):  ㈠張秦瑜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 地原為陳清輝一人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 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 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  ㈡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  ㈢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  ㈣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 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 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  ㈤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 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  ㈥系爭另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張秦瑜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薛國芩將系爭0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 物所占有土地期間,暨至騰空遷讓返還占有土地予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為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張秦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土地原為陳清輝單獨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陳惠美;李陳惠 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而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 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冠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四㈠㈡),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00號建物興建之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 ○巷○○號本人所有○○段○○○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 (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一第369頁,下稱 系爭使用證書),足認系爭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業 經陳清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陳克祥據以申請營造執照 ,有該營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9至400頁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亦函覆 稱系爭0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 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陳克祥業經陳清輝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建物附表及所有權狀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1、127、339頁),該登記即有公示及公信之效 力。  ⒊嗣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有建物買賣契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朱振芳再出賣予廖謝阿 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   125至126頁),廖謝阿旦即廖淑霞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卷一第69頁),而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以贈與為由,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卷一第31、317頁),故廖冠豪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堪以採信。該建物起造之初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⒋張秦瑜雖以系爭使用證書乃建築管理行政措施,非可憑為永 久無償使用土地之依據。況前述營造執照核准興建之臨時建 物,與系爭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均 有不同,尤不能以營造執照、系爭使用證書及保存登記,資 為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且本件營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係臨時建築,早已逾使用期限而應拆除。再者 ,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營造執照核准之建物,二者不論坐落 位置、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營造執照及 保存登記,遽認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陳克祥 出具切結書承諾領照一年後自行拆除、絕不將建物轉讓或出 售,則其領照一年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將建物拆 除而移轉予他人,亦不能使後手繼受前手所無之占有土地權 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00號建 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住宅(同前系爭使用證書),並有營造執照,及第 一次登記,參上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物權之公示及 公信力,自有信賴保護適用。則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 有權,並出賣予朱振芳、朱振芳復出售予廖謝阿旦,廖淑霞 為廖謝阿旦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冠 豪,均屬所有權之合法移轉,並受保護,縱陳克祥、朱振芳 、廖謝阿旦之買賣過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有租賃之解讀,但無礙陳清輝確有同意陳克祥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意,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無論系爭00號建物與原始營造執照是否相符 ,既經登記後並依法律行為為處分,自生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效果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張秦瑜以系爭使用證書不足證實 系爭00號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合營照執照內容 ,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淑霞、廖冠豪先後取 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㈠⒈~⒊),是基於買賣、 繼承、贈與及公示原則,為合法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辯稱張秦瑜之前手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於103年8月 26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秦瑜,前 後近四十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 相同等語。查,廖淑霞、廖冠豪對黃棟國、張秦瑜得主張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張秦瑜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又黃棟國於近4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廖淑霞、廖冠豪正 當信賴黃棟國、張秦瑜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 認張秦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⒍綜上,系爭00號建物既經陳清輝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登記公示原則,亦推定有合 法占有權源,則張秦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廖淑霞應給 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 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等,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㈡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同前述)。查,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48年間之原始 登記資料、原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燬,有松山地政所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揆前說明, 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所有權,該登記之建物,業 已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或其 他合法權源存在。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等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18、341頁),係依法律行為所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有信賴登記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  ⒉復查系爭00號建物由王玉章出賣予廖建鴻,有杜賣契約書及 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廖建鴻再出售予 薛道榮,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4、   145至149頁),薛道榮即薛國芩之父,有戶籍謄本足參(原 審卷一第71頁),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 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同前所述,既推定系爭00號建 物之所有權合法存在,再參考上開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 建物均為48年間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堪信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與前揭法律推定無 違;且因登記而其後因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有 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薛國芩 、薛國棟分別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張秦瑜辯稱:王玉章與廖建鴻簽立之杜賣證書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廖建鴻與薛道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實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證實陳清輝同意王 玉章租地建屋,而提存書亦無法證實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 關係,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陳清 輝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建物,業如前述,且已 登記之建物,推定已得地主同意或已取得其他合法權源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主張無權占有者 ,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張秦 瑜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原登記所有權不實 ,仍有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 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所稱,並非可取。 ⒋至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雖僅債權效力,惟有誠信原則 適用,同前㈠⒌所述。 ⒌從而,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 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88萬1,23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薛國棟 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等,均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 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 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㈣),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由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下稱廖森男等3人)舉 證。  ⒉廖森男等3人雖稱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土地云云,並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提存書為證。然所稱租賃係何時、 何地、何人、如何成立租賃關係,尚有不明。又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乃廖淑霞、廖 芸華之父廖隆發(原審卷一第69、73頁),於66年間就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聲請登記,自稱原因發生於42年4月4日,然 其上之建物標示記載,與系爭00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344頁)內容就構造、面積、位置均有不同,是否 同一建物,不無疑義,且無系爭00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廖隆發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廖森男等3人辯稱廖隆發自57年起至80年間 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黃棟 國,並以上開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惟提存 之原因多端,有提存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認定廖隆發與陳清 輝、黃棟國間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廖森男等3人尚未證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證明,則張秦瑜主張系爭00號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森男等3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要非無據。  ㈣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㈤), 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方琮櫻、 方竣翊(下稱方竣翊等2人)證實。  ⒉次查,方琮櫻祖父方龜於46年10月1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 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有系爭土 地租約即被證4-2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且張 秦瑜就系爭土地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 ,觀諸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載明租賃標的(第1條)、租金( 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稅金負擔(第4條)、不得轉租( 第5條)、陳清輝出賣土地時方龜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第6條)…,堪信方龜曾向陳清輝租賃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範 圍之基地。復參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於56年6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方龜有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松山區公所復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 賣通知書,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01頁),顯見陳清輝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 條履行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 可採,再參酌卷內提存書(原審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 頁),方龜、方文信、方琮櫻自55年起陸續為陳清輝、黃棟 國提存租金,考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定自民 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 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 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原審卷一第180頁), 可見方龜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以系爭00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存租金,而陳清輝出賣土地亦通知方龜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非無據。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該租賃關係不受張秦瑜事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即有所本。另系爭00號建物並非方龜原始起造,而係向蔡 四進所購,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惟不影響上開方龜與陳清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認定,附 予說明。 ⒊張秦瑜固否認系爭土地租約、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 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如認真正,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 定有期限,期滿後應經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始能續租,已有反 對租期屆滿後即視為續租之意思。方竣翊等2人未證明該租 約到期後有換訂新約之合意及新約存在,則原約到期即當然 消滅,不能以方龜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謂成立新租約,亦不 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果。又出賣通知 書因方龜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登 記地上權,可見其非承租人。而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租賃關係 與優先承買權,縱有該存證信函,亦非承認租賃關係,而是 針對調解所談出的買賣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租約張秦瑜於 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雖翻異前詞,以私文書應由方竣翊等 2人證明其真正為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何以不爭執事項 ,有何不符真實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論證,其以私文書之舉證 責任為爭執,尚非得以否認原不爭執之事實,自無足取。而 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迄今逾50年以上 ,年代久遠,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皺摺 脆化等情應屬自然現象之常態,且存證信函上有郵局、信函 編號、郵戳,與一般之存證信函無異,堪信其形式上真正; 而出賣通知書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 戳章,松山區公所函覆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 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 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 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 077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15、301頁),衡以該等文 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陳年舊物,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 字號,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 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 程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形式外觀上尚難以 否認其真正。張秦瑜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不足取。再衡 之該存證信函及出賣通知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租約相關 ,斟酌上開蔡四進與方龜之建物買賣契約、陳清輝與方龜之 系爭土地租約,均涉及系爭00號建物,延伸至56年6、7月之 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亦屬系爭00號建物相關之系爭土地 買賣及優先承買權,亦證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 書非虛,張秦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張秦瑜復以方龜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之約定,不足影響其 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方竣翊等2人則以債權物權化置辯。按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建物約於40年間即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並由方龜、方文信、方竣翊等2人使用至今。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棟國於64年3月20日買賣 取得,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秦瑜(詳㈠),可見系爭00號建物於張秦瑜取得所有權時,已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約六十年,其目的隱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由陳清輝、李陳惠美、黃棟國及張秦瑜依系爭土地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張秦瑜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具備使張秦瑜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 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張秦瑜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張秦瑜應受拘束,其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容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 源,張秦瑜請求方竣翊等2人給付系爭00號建物占有期間及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原審判命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 162萬8,371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 原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04元,尚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請求廢棄此部分,即非無由。又張秦瑜上訴請求方琮櫻應再 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方竣翊應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核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系爭00、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有正當權源,張秦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秦瑜以系爭00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森男等3 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建物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 ,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間,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 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 ,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工商業發展程度 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00號建物先後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情狀 ,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張秦瑜主張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張秦瑜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據此,張秦瑜請求廖 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 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 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森男等 3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廖森男等3人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為方 竣翊等2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張秦瑜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秦瑜、廖森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方 竣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秦瑜、廖森男(廖淑霞、廖芸華須與廖森男合併上訴利益額逾 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簡武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盧政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述主張,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之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抵押物為加強磚造4層中之2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 約為56年,建物面積為107.15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抵押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抵押物之價值估為新臺幣(下同)25 萬1,674元,足見本件系爭抵押物總價額低於其所擔保之債 權額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 押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萬1,6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建物 107.15 1/1 1/1 設定內容 權利人:被告盧政煦 抵押權登記日期:72年7月4日 登記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22289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72年7月1日至72年9月1日 設定義務人:許黃美惠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許黃美惠移轉與簡武力

2025-02-07

TPDV-114-補-329-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025-02-07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4號 原 告 吳俊頡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林呂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被 告 吳采靈 吳松翰 吳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俊彥、林呂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倘若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面積顯然過小,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倘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助於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符 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等語。而聲明求為 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俊彥、林呂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答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 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應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均答辯聲明: 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北司補字卷第23至25頁;另見本院個資 卷第3至4頁所附職權調閱之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分 割,並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情。按: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另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 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 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且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本院卷第31、 33頁,被告林俊彥、林呂錢並未到場,亦未為何答辯);另 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3 年8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58291號函、113年8月1日北 市都規字第1133058637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1頁)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3年8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330 297552號函(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8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33021342號函(本院卷第5 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137013270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稽,且為到場之原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222頁), 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雖為臺北市政府64使字第1366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至4樓、25號1至4樓、5號1至4 樓、7號1至4樓、9號1至4樓)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道路 ,然非屬法定空地,且該使用執照私設通路範圍已分割出系 爭土地及同段416地號土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之1規定之限制,亦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上 開113年8月1日函及113年1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856 01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43至46頁、第179頁),是系爭土 地所有人仍保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之所有人與原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作為道路通 行之特定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仍應依私法關係定其 權利義務內容,要不當然因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影響系爭土 地作為64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建物私設道路之使用目的。 是以,系爭土地現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⒊綜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 ,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G 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現場照片足 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45頁),另據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上開113年8月8日函述明確(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又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采靈、吳松翰、吳昕曄以外, 林俊彥、林呂錢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 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22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個資卷第3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 割,即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得受分配之面積亦僅為170平方公尺(即227平方公尺×3/4=1 70平方公尺,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將使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 當公允。抑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本院卷第159頁)。  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 述系爭土地之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 變價分割,以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除林俊彥、林呂錢以外之原、 被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 二 415 227平方公尺 吳俊頡 1/120 林俊彥 1/12 林呂錢 1/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4 吳采靈 4/120 吳松翰 1/120 吳昕曄 4/120

2025-01-24

TPDV-113-訴-4174-202501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陳姿樺(即張雍容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林水清 林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善玄 白進益 王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輝耀 李組瑩 被 告 王美美 王彥博 王璟霏 陳素珠 陳王金花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白美麗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娸 被 告 陳炳堂 李麗珠(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樺(即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白亞雲 周清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陳祈潔 被 告 高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方秋香 陳祈潔 被 告 彭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王俊德 王文龍 蕭文坤 許淑儒(即李淑慧、陳健盛、劉宗科、張志誠之承 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建 陳祈潔 被 告 白月英 林啓榮(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銘(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林啓彰(即白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真 王麗嬌 白鴻英 白鴻盛 白鴻敏 白鴻慧 白鴻彰 白鴻泰 白鴻娟 白鴻士 被 告 陳皇宇 王群 王金鳳 郭國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碧如 被 告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宥彤 被 告 白羽君即陳彥菁 劉育淳即劉虹宜 王誌謙即王志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石貴容 訴訟代理人 陳祈潔 被 告 白松琳 白松原 白國基(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宏(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國平(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蘭(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王立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經偉 被 告 王張勤(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旻(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俊堯(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麗雅(即王龍男之繼承人) 王陳秀琴(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錦鳳(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立(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田(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東央(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儷馨(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雙伶(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淑嬅(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彭亭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榮、林啓銘、林啓彰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含笑所有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 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龍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卿雲、黃馨儀、黃郁涵應就其被繼承人白寶蓮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 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應就其被繼承人 白陳滿足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8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麗珠、周佳樺、周孟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周正垚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3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 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給付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之補償金 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聲明及事實均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白含笑、王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 垚均已死亡,而如主文第1至5項之被告為渠等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白含笑、王 金龍、白寶蓮、白陳滿足、周正垚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 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發文字號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45030號函文表示: 系爭土地係64使字第1870號使用執照(62建(港)字第0088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六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得逕自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地籍分割。另分割後之土地 後續合併鄰地申請建築,如經設計建築師簽證檢附符合「臺 北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 則」規定,自無須向本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 六第4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 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 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 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 有限,共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 有人,難期充分利用,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由部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 顧土地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 土地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一及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 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被告(如附表三)。  ㈣再查,經本院函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 之方案為估價鑑定,經估價師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 ,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 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 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 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 、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七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即應給付人) 分割方法 面積(平方公尺) 許淑儒 附圖編號A+B 37.89048 石貴容 附圖編號C 2 彭桂枝 附圖編號D 2 周清火、高秋霞 附圖編號E 2 林水清、林登貴、王美智、王美美、陳王金花、黃卿雲、黃郁涵、黃馨儀、白美麗、郭國泰、王俊德、王麗真、王麗嬌、王群、王金鳳、林雨潔、林宸瑋、林婉寧、林夢璇、白羽君、王誌謙、白松琳、白松原、白國基、白國宏、白國平、白秋蘭、白秋芬、王立婷、王陳秀琴、王錦鳳、王淑錦、王東立、王東山、王東田、王東央、王儷馨、王雙伶、王淑嬅、金輝耀、王碧如 附圖編號F 10.1095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水清 1/72 1/72 2 林登貴 1/72 1/72 3 王美美 1/189 1/189 4 王美智 1/189 1/189 5 陳王金花 1/81 1/81 6 黃卿雲 黃郁涵 黃馨儀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7 白美麗 1/81 1/81 8 郭國泰 4/1134 4/1134 9 王俊德 1/189 1/189 10 王麗真 1/756 1/756 11 王麗嬌 1/756 1/756 12 王碧如 2/135 2/135 13 王群 1/2268 1/2268 14 王金鳳 林雨潔 林宸瑋 林婉寧 林夢璇 1/7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72 15 白羽君 1/378 1/378 16 王誌謙 1/72 1/72 17 白松琳 1/162 1/162 18 白松原 1/162 1/162 19 金輝耀 1/189 1/189 20 白國基 白國宏 白國平 白秋蘭 白秋芬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1 王立婷 1/81 1/81 22 王陳秀琴 王錦鳳 王淑錦 王東立 王東山 王東田 王東央 王儷馨 王雙伶 王淑嬅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23 周清火 3/162 3/162 24 高秋霞 3/162 3/162 25 彭桂枝 3/162 3/162 26 石桂容 6/162 6/162 27 許淑儒 38053/68040 38053/68040 28 白善玄 1/405 1/405 29 白進益 1/216 1/216 30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31 王彥博 1/567 1/567 32 王璟霏 1/567 1/567 33 陳素珠 1/567 1/567 34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81 35 周政雄 1/135 1/135 36 陳炳堂 1/135 1/135 37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35 38 陳淑麗 1/135 1/135 39 王文龍 1/162 1/162 40 蕭文坤 1/162 1/162 41 白鴻英 1/648 1/648 42 白鴻盛 1/648 1/648 43 白鴻敏 1/648 1/648 44 白鴻慧 1/648 1/648 45 白鴻彰 1/648 1/648 46 白鴻泰 1/648 1/648 47 白鴻娟 1/648 1/648 48 白鴻士 1/648 1/648 49 陳皇宇 1/135 1/135 50 劉郁淳 1/1134 1/1134 51 陳姿樺 196/19440 196/19440 52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18953 53 白亞雲 1/378 1/378 54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54 附表三 未獲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價金(單位:新台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受補償價金 1 白善玄 1/405 51,623元 2 白進益 1/216 96,841元 3 白月英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4 王彥博 1/567 36,892元 5 王璟霏 1/567 36,892元 6 陳素珠 1/567 36,892元 7 黃北海 黃麗玉 黃清標 黃麗貞 1/81 258,370元 8 周政雄 1/135 154,996元 9 陳炳堂 1/135 154,996元 10 李麗珠 周孟勳 周佳樺 1/135 154,996元 11 陳淑麗 1/135 154,996元 12 白亞雲 1/378 55,338元 13 王文龍 1/162 129,121元 14 蕭文坤 1/162 129,121元 15 白鴻英 1/648 32,280元 16 白鴻盛 1/648 32,280元 17 白鴻敏 1/648 32,280元 18 白鴻慧 1/648 32,280元 19 白鴻彰 1/648 32,280元 20 白鴻泰 1/648 32,280元 21 白鴻娟 1/648 32,280元 22 白鴻士 1/648 32,280元 23 陳皇宇 1/135 154,996元 24 劉郁淳 1/1134 18,446元 25 陳姿樺 196/19440 210,974元 26 王麗雅 王張勤 王俊旻 王俊堯 1/189 110,675元 27 林啓榮 林啓銘 林啓彰 1/54 387,491元 合計 2,979,387

2025-01-21

NHEV-111-湖簡-281-2025012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蕭德岐 訴訟代理人 蕭光延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蕭德裕 喻鳳寶 蕭安婷 蕭安琇 蕭安雯 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原告曾為委任訴訟 代理人寄發112年7月19日恆仁聯律字第00000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共有物,然因部分共有人並未 出席會議,足認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 充分利用。經查,系爭建物為興建時業已考量未來有可能為 分別、獨立使用,遂於設計時即一次興建6棟連棟建物,俾 便日後可相互打通或個別分別獨立使用,且於興建完竣後向 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時,亦預留該等建物可為6個獨立門 牌號碼申設,故系爭建物之左右鄰門牌號碼介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與70號間,已預留「58、60、62、64、66、68 」之6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供使用,是該等建物自得分割各為 獨立使用,較符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面向系 爭建物正面之左半部三分之一(即靠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四段72巷側)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 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等 人按原本比例為分別共有,堪認系爭建物採取前述原物分割 方法,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且分割後各單位均有獨立出入口 ,並均具單獨出租或自用之經濟效用,尚無損及任何共有人 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是由 被告蕭德岐取得系爭土地靠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側 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其餘被告按原本之比例分 別共有,俾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更有利於發揮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蕭德岐抗辯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洵不足取,蓋原物分割方案存有事實上之困難,蓋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拉設,未曾考慮過區分為A、B二區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管線之費用,將極為可觀,又B區旋轉梯為臨時搭建性質,鏽斑處處、安全堪慮,B區汽車昇降梯亦非供載人使用,且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則B區共有人或使用人出於安全考量,勢必仍需借用A區樓梯上下樓,又系爭建物係依據56年間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兩造需以分戶牆或分間牆將系爭建物分隔為A、B二區,則新修建之分戶牆或分間牆即須符合現行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即需耗費極高成本為之,且其使用年限亦將屆至,其主體結構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亦徵原物分割方案顯不經濟,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茲因系爭建物長年出租予第三人而非供共有人使用,且近年來因承租條件等節未再出租予他人,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僅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最大化,再者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時期而設計、興建為「工廠」,然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如欲將系爭不動產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實應係將可得興建住宅之系爭土地,以最大面積之完整規模加以開發為是,以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下,如採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均會導致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平添諸多支出,且開發規模更趨減少,價值更為減損,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為創造兩造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較佳方法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於112年11月23日至27日 提出答辯狀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 第109頁)  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 、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 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 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為真實 ;又查,兩造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 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亦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31 300號函(見本院㈡卷第31頁)、林冠州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 月27日113建州字第113052701號函暨相關簽證檢討資料(見 本院㈡卷第81至102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0 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7473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03頁)附卷 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如附表二、三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編號B 、B1至B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 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說 明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明確表示並無變價 分割之意願,且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主張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最終分割方案(見本院㈠卷 第225、233至235頁),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 論,然已具狀明確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見本院 卷第237、238頁)。被告蕭德岐雖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 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 管線之費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至,其主體結構 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 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 案為宜云云;惟查:    ①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之A區、B區間先前確 有原始牆面為原A、B區間隔,自系爭建物3樓內部之樑 柱上,即能清楚可見其原始牆面拆除後之所殘留之原始 牆面所在痕跡,此觀諸卷附原證14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 系爭建物3樓內部原始牆面遭拆除後殘留痕跡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而上揭分隔之原始牆面之所 以遭拆除,係因早年由被告蕭德岐主導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使用 時,誠隆公司為使車輛進出維修、使用方便,經取得承 租人同意後拆除原始牆面,嗣於107年租約終止後,被 告蕭德岐就拆除之牆面、樓梯之回復原狀乙節,與誠隆 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出租人委請廠商維修,併由承租 人誠隆公司支付恢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結,此有被告蕭德岐等人與誠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②又查,原告前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 行複丈,再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就 系爭建物進行建物外部尺寸複測、繪製分割線位置,此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㈠卷第1 91至196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 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在卷足證;依上揭現場照片 (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 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可知,系爭 建物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僅需將原始 牆面為回復原狀即可達成,而包含將所拆除之牆面、樓 梯等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預估僅需約150萬元即可 完成,足徵回復系爭建物A、B區之間隔牆面並無重大困 難,是被告蕭德岐所稱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有重大無 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③另觀諸卷附原證5之系爭建物之原始工程建築設計圖(見 北司補卷第49至64頁),系爭建物原始樓梯之設置係最 左側及最右側各一座相互對稱的樓梯,因系爭建物右半 區域(即B區)先前租賃予誠隆公司時,為承租人為汽 車維修作業方便,將最右側(即B區)原始1樓往2樓、2 樓往3樓之樓梯全數拆除,併嗣就該等樓梯之回復原狀 等情,承租人同意誠隆汽車公司以150萬元為回復原狀 費用以結,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由此可證,將系爭建物最右側之樓梯回復原狀並無 困難,B區除現有之旋轉樓梯外,日後亦可將原有之樓 梯回復原狀,且其回復原狀費用僅需150萬元即可修繕 完成,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蕭德岐所稱B區需借用A區樓梯 上下樓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法 後仍可單獨使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依原告委請測 量技師作成之測量結果即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 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系爭土地就A、B 區之土地1/3、2/3之分隔線位置,即是位於系爭建物之 原始牆面之樑柱上,本件並無需要改變系爭建物之整體 結構即可分隔為A、B區,亦即將原始牆面為回復原狀即 可進行原物分割,是而,系爭建物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實屬經濟可行。    ④又被告蕭德岐雖主張系爭建物將屆其使用年限,採原物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隨即須規劃拆除事宜云 云;然按「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 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 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本 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52條、第54條第3項、 第121條,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按所得 稅法第121條之授權就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折舊所頒 佈之基準,主要係用以計算各種固定資產在折舊時所需 的法定耐用年限,包括設備和器材,俾有助於營利企業 正確申報稅務並遵循財政部相關規範,不能僅以系爭建 物將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即認有 予拆除改建之必要而不得以原物分配,是被告蕭德岐前 揭主張,均不可採。    ⑤準此,系爭不動產就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即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另被告蕭德裕、喻 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既已具狀明確 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應認渠等已明確表達願 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系爭不動產縱 經以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仍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併 予敘明。   ⒉又查,本院與兩造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 13年7月12日至現場就系爭不動產現況實施勘驗,並請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 測量並繪製成圖,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1 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88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回 覆本院,有上揭函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05至20 7頁)。觀諸上揭附圖之測量結果:    ①就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11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9頁) ,A區面積為270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1/3【811 ㎡x1/3≒2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不】,B區面積 為541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2/3【811㎡x2/3≒540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區比例各為系爭土 地之1/3、2/3。    ②就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45.55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7 頁),A1至A3區總面積為599.58平方公尺【A1區199.86 ㎡+A2區199.86㎡+A3區199.86㎡=599.58㎡】,面積幾近為 系爭建物之1/3【1,745.55㎡x1/3=581.85㎡】,B1至B3區 總面積為1,145.97平方公尺【B1區381.99㎡+B2區381.99 ㎡+B3區381.99㎡=1,145.97㎡】,面積幾近為系爭建物2/3 【1,745.55㎡x2/3=1,163.7㎡】,原告復承諾就差額部分 不對被告蕭德岐主張找補,應認A1至A3區、B1至B3區比 例亦相當為系爭建物之1/3、2/3。   ⒊準此,本件倘採用如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蕭德岐所 有,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原告 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以以整合規劃使用各自分得土地其 上建物,且採上揭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並無 顯然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整體規劃、整合使用俾以充分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暨維護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之 角度進行評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更優於 被告蕭德岐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本院經綜合評量上情, 認本件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如附圖 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 、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 維持共有,始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地目、限 制、使用現狀及發揮未來整體利用之不動產經濟效益等節, 認應予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將 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 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 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所示)較 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本件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持分)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蕭德岐 3分之1 3分之1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30000分之11583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3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8 原告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新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A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方式分割,並分配如下: 1.A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部分地號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A1~3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方式分 割,並分配如下 : 1.A1~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1~3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1~3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B1~3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2025-01-16

TPDV-112-重訴-1067-20250116-5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德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為掩飾犯罪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 避免帳戶所有人報警讓帳戶遭凍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林孟德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阿偉」使用 。俟「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假檢警方式向蕭 勝泉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3分至同年8 月15日10時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12萬3,845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孟德再依「阿偉」指示,於112年8月15日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50萬元後,在桃園市 新屋區某地點交給「阿偉」,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勝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孟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4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勝泉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蕭勝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63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勝泉所提供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存 摺封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份命令」、「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耀進」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書麟~」、「王秀真(霈翎)」、「陳文樺」之對 話紀錄及基本資料、「陳文樺」名片、借款契約書、撥款同 意書、本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77號函暨本案帳戶臨 櫃提領單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65、159至161、69至79、8 1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 述)。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屬必減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提供「 阿偉」使用,且依「阿偉」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5至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7頁),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 成調解,但分期期數甚長,長達118年之久始能賠償完畢, 既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 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 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資 料及依『阿偉』指示提領款項,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 語(本院卷第4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原金訴-1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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