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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郭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25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經核,原告不請求利息部分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前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 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存 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 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豈料 ,被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後續款項, 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約之約定, 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嘉義縣政府府經使字第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被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 (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原告催告未果後,第 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 4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原告將 行使相關權利,然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委託天澤 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 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建經在知悉原 告已向被告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後,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 告所支付之訂金,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 匯予原告,然第一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本件爭議宜以訴訟 釐清,待法院判決結果被告應同意時再予撥款。 (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契 約義務時,每逾一日應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而 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用印款25萬元,被告第二期款迄 今未給付,故違約金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又原告以上開 律師函行使解約權,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後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自113年5月29日解除。準此,違約天數自113年1月 6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計145天,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25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以萬分之二計算,原告則 僅請求萬分之一即一日252元,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為36,540元。 (五)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方即被告違反 契約義務時,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出,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有鑑界、一半代書費用之義務,原 告為履行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原告無端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失,應屬解除 契約之衍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共計支出項目如下 : 1、許榮方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線指示費用35,000元。 2、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7,000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買賣契約中沒有約定系爭土地必 須保證可以申請到使用執照,且沒有約定是要供建築所使用 。且使用執照是否可以核發涉及因素很多,與系爭土地不一 定有關,就算系爭土地有排水問題,也可以依照民法規定向 鄰地所有人主張權利。且依被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中並 未說明要解約的原因,只是說無法申請建照,仲介也跟被告 確認是如何確認無法申請到建照,而被告回稱自己發現,並 拒絕提出任何證明。所以才做後來的鑑界,被告解約的意思 仲介確實有轉達。對於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 意見為函文並沒有說到將來都不會設置的可能,也有提到以 後設置應申請。 (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7項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 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居住所需,然被告發現 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惟原告卻未曾盡其協助被告後續取 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 占用人、交地前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 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之綜 合意旨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供被告未來建屋使用, 然經被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土 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承辦人員明確回覆,系爭土 地並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蓋該地區污水設 備未能到達系爭土地,從而未能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時,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應檢附下水道或污水處 理設備合格文件,從而被告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未來無從達成 契約之目的即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是本契約既因本契 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 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本質上並無差異,自應賦予債權人 契約解除權,故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LIN E通知仲介由仲介轉知原告。是本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使 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不達,豈能向被告要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另被告不想被對方知道系爭土地沒有排水設施,所以沒有辦 法核發使用執照,我在跟仲介進行Line對話紀錄之前就已經 知道可以發建照了,因為我有去量過臨路的寬度,可以畫建 築線,我只有用LINE告知仲介,轉知原告要解約。對於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113年8月29日函之意見為因為無法私設排水設 施,因為會經過別人的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 約金2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 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113年1月5日被告應再給付第二期25萬元用印款,然 被告並未給付,嗣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 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再以 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 碼001083號、001114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 收受回執、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493號存證信函、天 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 、被告收受回執為證(見補字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一情,業據本院函詢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經該所以113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 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 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 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 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 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 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 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 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 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應可 採信。 (三)惟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所需,而原告有 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附隨義務,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 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 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 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 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 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 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 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 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 有約定是要讓被告建屋使用並需取得使用執照為舉證。經查 : 1、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原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有特約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 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 積率、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 占用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 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被告購地係 為未來自己建築房屋使用。 2、至被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前 排除占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記 「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推 得被告購買系爭地係為未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 推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被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 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未來 建屋居住使用,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觀之,被告係112年12月30日與仲介說 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介向被告確認 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被告稱不用申請 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自己去實地勘 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確實未討 論到購買土地應使被告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有無排 水系統等情,否則應會於Line對話中提及當初之保證內容。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即契約目的)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被告所抗辯 之「應使被告未來建屋居住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是被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55條主張因契約 目的不達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業如上述。是被告自有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買賣雙方簽 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觀之,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 賣總價款為252萬元,而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係買方於 簽約時匯入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應由 買方即被告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25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 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 而被告僅於簽約時有匯25萬元進入履保專戶,其後第二期、 第三期及尾款均未按期匯入履保專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且屬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履行, 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 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支本票聲請執行 作為違約金外,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 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被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原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被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收受等節,亦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每逾1日應按應付期款之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及同條 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 ,並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可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未按期履行之款項為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5萬元,並 應最遲於113年1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完稅款)25 萬元應由買方於113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 元應最晚於113年5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業如上述。 是第二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1月6日計算至113年5月29日 計算違約金,共計145日(27+28+31+30+29),合計7,250元(5 0元/1日*145日);第三期款25萬元應自113年2月6日計算至1 13年5月29日,共計113日(23+31+30+29),合計5,650元(50 元/1日*113日);第四期款177萬,因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 解除契約,故第四期款尚未到期,是自無違約金之情形,是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可請求之違約金為1 2,900元。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規定:產權移轉時,賣方所需負 擔費用為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實價登錄費、簽約費、塗銷費 及鑑界無套繪,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賣方即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述為限,是原告所支出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7,000元(見補字卷)即屬鑑界 費用應可請求。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辦費用35 ,000元部分(見補字卷),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由賣方需 申辦建築線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是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所可請求之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合法解除與被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後段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05

CYEV-113-嘉簡-594-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邱月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楊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3,43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內3,5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居間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增建或 占用範圍包含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 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 乙方即被告是否知悉,甲方即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 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分別於112年7月11日給付1,050,000 元、112年7月18日給付100,000元、112年7月31日給付1,150 ,000元及112年8月28日給付1,110,000元,共計已給付3,410 ,000元,均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嗣原告經永慶房屋轉 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違章拆除大隊)先前已通 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6日勘查系爭房屋,且勘查後,系爭房 屋內增建夾層及內梯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被認定為違章建 築,並通知應立即拆除。上開事實顯見已有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解除契約,且系爭房 屋為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即交 屋前已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即為明顯之 瑕疵,且被告顯然無從補正,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亦 得解除契約,永慶房屋多次商請被告配合辦理解除契約,被 告置之不理,則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1日代理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可認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規定,備位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3,410,000元以及於原約定之違約金額半數 即1,705,000元,總計5,1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案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而 主張解除契約,然違章拆除大隊僅為接獲他人檢舉通報,到 場拍照留存,並未遭違章拆除大隊認定並公告為違建,亦未 通知立即拆除,是本案並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具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之違約 事由,惟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包括「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及「鐵鋁窗增建」, 且經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並記載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是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基於「瑕疵相 對性原則」,出賣人即被告對增建部分所生之瑕疵應不負擔 保責任。且原告確實得預見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增建部分有拆除之虞作為本案解 除契約之事由,顯失公平,自不生解約效力,兩造契約關係 仍應存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 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再者,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依當事人之 約定或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 具備者,即為民法所規定之物之瑕疵。又解釋契約或當事人 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或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增建部分 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 除之虞。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 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為 違章建築或曾被痛通知拆除或有公告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乙方是否知悉,甲方均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受損害賠償或解除契 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 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 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 」永慶房屋已因系爭房屋於交屋前被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章 建築代理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410,000元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⑶經查:  ①兩造於112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於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 道施作工程或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除本契約約定外, 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 拆除或曾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 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被 告是否知悉,原告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權利;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 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原告自行變更使 用致被通知拆除時,原告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 務原告確已知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乙方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等權利」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是於系爭房屋被主管機關認定違 章建築時,可適用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排除因原告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增建之違建情形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之情形。  ②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12年8月16日至系爭房屋現 場勘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8 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認系爭房屋係屬 既存違章建築,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依新北市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依序辦理,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5 0848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192557號函、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建築拆 除大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系爭房屋有既存違章建築之事實 。  ③又觀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 欄「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勾選為「是」;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 選為「是」,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顯見被告有告知原告「夾層」、「陽台外推」、「上 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且於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 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甲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 除時,甲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 悉。有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雖已知系爭房屋「夾層」、「陽台外推」、「上下 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瑕疵情形,依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   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故以新北拆認二 字第1123250848號公文拍照建檔列管在案,且不另行寄發行 政處分,並將依該表規定明文續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辯以新北市拆除大隊未通知被 告,未發生認定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   ⑤本院審酌原告雖已知悉房屋有「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之情形,惟兩造既就該違 建情形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依民法相關 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為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可 認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  ⑷被告抗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約定被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原告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解除契約 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41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⑵經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總價為1150萬元,目前專戶餘額為343萬1500元,買 方除給付價款外另將其應付之費用(買方服務費及買方預收 規費)存入專戶,有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足見被告尚未收取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1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5,000元,為無理由:   查:如前所述,被告業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 37頁),「是否有增建」被告於該欄「夾層」、「陽台外推 」、「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勾選為「是」; 及「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是否有拆除重建或禁 建或糾紛之情事,被告於該欄亦勾選為「是」,有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告知原 告「夾層」、「陽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 增建」之情形,則於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夾層」、「陽台 外推」、「上下樓層內梯」、「鐵鋁窗增建」為無所有權之 違建之瑕疵情形,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 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大隊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房屋經審認其屬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排定拆 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核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 為所致之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有 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原告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3,431,500元,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款項,有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返還於原告,而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須經被告同意始可將原告匯入之上開 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款項,核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 00000元違約金,因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大隊認系爭房屋屬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七所明文D類別且未經 排定拆除期程或未列專案之違章建築類型,並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請求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3,4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就敗訴部 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該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2-訴-2530-202410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林鈺蓁 送達代收人 蔡文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王琦翔律師 賴奕霖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賴春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之簽約款,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委託 之房仲再三保證系爭房地可增設電梯相關設備,豈料都發局 竟回覆原告系爭房屋無法增設電梯,原告顯係受被告就系爭 房地之重要事項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於 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先後於112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簽約款355萬元、11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詎被告於主張解除契約後,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為維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 票正本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系爭本票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㈡被告並不知悉房仲向原告溝通之內容,否認有對原告詐欺, 原告雖提出經紀業「宜潞發有限公司」所刊登之廣告,然顯 與系爭契約所載經紀業「宜勝富企業有限公司」不同,自不 能以該廣告文宣逕認有何詐欺事實,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亦未將「增設電梯及相關設備」表明於系爭契約之中, 自難認該條件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 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    ㈤又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確有 違約,且無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均無 足採。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12 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記載 約定買賣總價3,6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   ⑵原告先於112年5 17日支付簽約款365 萬元中之10萬至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同年5月19 日前支付餘款35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55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以及票面金額2,9 2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予被告。   ⑶被告於112 年5 月24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000202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355萬元並匯至履保專戶, 嗣經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收受。   ⑷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08號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 2年6月8日收受。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001318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嗣經原告於 同年6月7日收受。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其於112年5月17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020號、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 契約經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依契約履行義務 。本件於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10萬元至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另開立票面金額355萬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簽約款餘款之擔保,被告嗣後於 112年6月6日依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即免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 簽約金尾款355萬元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簽約餘 款債權355萬元之原因債權既已因契約解除而消滅,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簽約餘 款債權外,尚有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 所擔保之簽約餘款355萬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已約定「若買方未依約 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 執行權利」、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 部款項」,系爭本票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其原因債權未消滅 等語。然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簽約餘款之擔保,並非作 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嗣後有將系爭本票之擔保簽約金餘款價金之性質變 更為作為清償價金尾款之清償目的,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可採。再者,被告得否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沒收或作為違約 金,亦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得基於民法第259條或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他主張,與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基於系 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核屬二事。是尚不能以原告 是否有違約之問題而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簽約尾款債權包 含違約金部分。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簽 約尾款債權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5月17日 355萬元 112年5月17日 WG0000000號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0-25

TCEV-112-中簡-2984-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許博融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張詩慧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同意原告向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 建經公司)領取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利息),及本金4 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該460萬元(包含 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毀約不賣 ,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5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木柵段一小段 857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 定買賣價金為4,60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斡旋金10萬元,另於同年月8日依約將450萬 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嗣被告先後透過仲介或至原告工作場 所表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更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明 確表示:「決定不售出」等語,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 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 毀約不賣」之情,原告自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60萬元及自通知 解約日起3日後之同年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之 違約金及自通知解約日起10日後之同年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告已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存 證號碼001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自應 返還原告所付全部價金以及賠償違約金等語。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依460萬元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460萬元暨自113年4月3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 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 所生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 領取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透過永慶房屋承 辦人員向原告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並非違約不 賣,且被告於磋商未果後、收到解除系爭存證信函前,已明 確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是 被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給 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縱 有違約不賣之情事,原告既未依約踐行催告程序,其於113 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經永慶房屋之居間,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總價4,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 造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款存入 合泰經建公司指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4月5日給 付斡旋金10萬元,並轉作簽約金,另於同年月8日匯入450萬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第35至37頁、第87至92頁、第14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毀約不賣之情事?  ⒈按「如乙方(即被告,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 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下同)除得解除本 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 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 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屢次向原告表示決定不出售,顯已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謂「毀約不賣」之情等語, 固據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透過仲介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 本、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傳送予原告姊姊之簡訊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93至299頁)。而觀諸上開透 過仲介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雖提及:「很抱歉,因為我 個人感情包袱,所以決定不售出,導致整個過程讓大家困擾 ,我真的深感抱歉,向您及家人致上歉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其緊接著提到:「但這件事情後續到底要履 行契約還是解約付賠償金,我都希望能當面跟你們協調」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上開傳送予原告姐姐之簡訊內容 則提及:「昨晚向您傳達的內容,不知道是否已轉達許醫師 ?因為此事目前懸而未決,我想確認許醫師是否接受我提出 的解約協議10萬元,還是說我們於本周假日雙方見面協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雖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後,曾有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仍希望當面與原告 溝通,究竟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此觀證人即被告之仲介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簽約完後2、3天內,被告有透過LINE及親自跟我說,捨不得 賣,不想離開這邊,請我去協議看看是否用斡旋金10萬元解 約,若不行再討論看看;113年4月7日當晚我馬上跟證人即 原告仲介簡博政說,後來簡博政有聯繫上原告之岳母,後者 有點驚訝,請我們跟被告溝通看看,我有跟被告說,原告還 是希望合約可以繼續往下去;隔天我就收到履保簡訊,原告 有匯款4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我們希望可以溝通,但原 告也不接簡博政的電話,而是交由其姊姊處理,後來原告及 其姊姊都不跟我們談,本來被告是希望商議解約,但113年4 月13日被告跟我說,合約就繼續進行,我當下馬上跟簡博政 說,請他立即通知原告,證人簡博政有連絡上原告,原告說 他知道,但於113年4月15日就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以及證人簡博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113年4月7日證人韓岱岳告訴我,被告因家人反對賣, 希望用10萬元跟原告解除合約,當下我聯絡岳母,其表示希 望繼續履約,我說我們會繼續跟被告溝通,說服他繼續履約 ;這一星期我跟韓岱岳都持續跟被告溝通,希望他可以履約 ,一開始被告還是在考慮,於113年4月13日被告有跟韓岱岳 說同意繼續履約,韓岱岳請我傳達給原告,同日我有聯繫上 原告及其姊姊,原告的姊姊說113年4月12日有寄存證信函, 他們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明,而被告確於113 年4月13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證人韓岱岳:「韓岱岳,我很煩 !不然就履行合約,事情才不會變得太複雜,你去通知他們 吧」等語,亦有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4月11、12日所傳送之簡訊,至 多僅能認為係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  ⒊又被告抗辯其於兩造約定之用印日期即113年7月1日依約交付 用印證件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業據提出契稅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211至223頁),並有證人韓岱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日要完成用印手續,被告於同 日去代書處完成用印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可稽,參以買方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 告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完成用印手續。  ⒋綜上,被告雖曾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然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乃透過仲介向原告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日期完成用印手續,難認被 告有原告所稱毀約不賣之情。  ㈡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 60萬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並無原告主張毀約不賣之情,則原告以被 告毀約不賣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項後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 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以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違約金,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60萬元(包含系爭履保專戶所生 利息),及本金46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原告領取 該460萬元(包含所生利息)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詢永慶房屋,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所指毀約不買或毀約不賣之 違約情事,他方是否應踐行同條第1項之催告程序,方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然本院認為契約解釋為民事法院之權 限,而不受契約擬定方意思之拘束,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21

TPDV-113-重訴-40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鄭中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所存入銀行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㈢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簽發交付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93萬元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744萬之兩紙本票; ㈣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給付原告1 7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核定為930萬元;復加計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金額17萬9000元 ,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萬9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 7萬9000元=9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補-22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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