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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名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愛酌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瑀紘 被 上訴 人 羅興淇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瑀紘、羅興淇、楊俊雄(下稱楊俊 雄等3人)為被上訴人鏈金術數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鏈金 術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愛酌客營 運計畫書:iDrink飲品共享平台暨智能飲品機(下稱系爭飲品機 )」(下稱系爭營運計畫書),該營運計畫書關於「市場驗證與 獲利預估」之內容,僅係預計、推估營收與獲利之可能目標,並 未保證每台系爭飲品機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難認楊 俊雄等3人就此有施用詐術之情事。陳瑀紘於107年6月間曾至臺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簡報,並至臺酒公司台北 啤酒工場以系爭飲品機進行啤酒桶裝填測試,臺酒公司針對該飲 品機啤酒桶之特殊性,建議販賣18天生啤酒;嗣楊俊雄傳送包含 臺酒公司「18天生啤酒」等酒品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經詢價評 估後決定不訂購該款啤酒,則其主張係因系爭營運計畫書記載「 『台灣菸酒公賣局』…將破例為我們開發並提供兩款獨家的啤酒( 只有在愛酌客的機器喝得到),分別是『18天現釀生啤酒』與『18 天精釀鮮啤酒』」不實致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飲品機,亦屬無據 。又107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約談羅興淇關於置放臺北市 饒河街夜市之系爭飲品機營業情形,於同年7月5日以鏈金術公司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由 ,裁處鏈金術公司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鏈金術公司不服 ,對之提起訴願;楊俊雄等3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營運計畫書時 ,雖未告知上訴人上情,惟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業於108年1月 3日以系爭飲品機並未於無專人服務之情形下販賣酒品,將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與陳瑀紘對話時已知上開情事,其 未向鏈金術公司要求解除前已訂購74台系爭飲品機之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仍於同年月10日函覆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系 爭飲品機「需有專人服務,故非自動販賣機」,並於同年2月11 日受領末批出貨之系爭飲品機42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未經告 知上開情事,並不影響其購買系爭飲品機之決定,難認上訴人係 因被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6-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連樹均 吳勝興 蔡英一 歐陽立 被 告 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A 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另應將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 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圍牆、植栽等地上物,及前 開66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50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57,694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 幣5,273,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明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劉起孝,並具狀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與民事聲明狀、 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則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予 准許。且原告亦有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於前開承受訴訟前亦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前開土地如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5 、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圍牆、 水溝、磚造窯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證3,占用位置圖、相 片,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兩造於112年3月22日至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原證2,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占用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即A+B   +C=1+15+35=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共 134平方公尺(即D+E=133+1=134平方公尺),前開土地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7,648元, 按原告訂定之「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原 證4,本院卷第31至32頁)與當年期申報總價額(原證5、6   ,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至 36頁)10%計算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40,936元 【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元×10%×5年)+(134平方公 尺×7,648元×10%×5年)=640,936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每 年不當得利合計為128,187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5,040 元+134/764)×10%=128,187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不在行政院撥用給被告使用範圍,    被告不負拆除責任云云。然被告已自認「舊嘉義菸葉廠」    係行政院撥用予被告,則被告即為該菸葉廠之管理機關,    再依被證1「行政院函文暨其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記載之撥用土地改良物中有「圍牆」,標示坐落    在北社尾段664地號,該圍牆坐落地號南側毗鄰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再參「舊嘉義菸葉廠」之圍牆連續,則系爭地    上物應均屬被告所管領,縱系爭地上物均非被告所設置,    但被告既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地上物    具有處分權,則被告辯稱其不負拆除責任,顯將土地與地    物上分屬不同物權混為一談,容有違誤。   2、被告另辯稱系爭圍牆非故意逾越地界,又屬歷史建物,依    民法第148條、第796-1條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云云。然自    被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告(本院卷第139頁)    所載歷史建築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水溝,且民法    第796-1條規定客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才    有適用,然本件系爭地上物並非建築房屋,被告前開抗辯    與其所援引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辯稱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之土地出    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7.15.2.2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    計算租金云云。然前開要點係以土地出租為前提才有適用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倘概以申報地價4%計算,形    成不論有無租約計算標準均相同,豈非鼓勵無權占用之行    為,故被告前開抗辯容有未合。 (三)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意見,認自該勘驗結果所記    載之鐵門,即可證明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    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 (四)對被告所提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撥用    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歷史建築舊嘉義菸葉廠    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畫暨圖、維基百科明治製糖、分區    查、嘉義市政府公告等文書(本院卷第107至141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對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 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除   ,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將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編 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開 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28,18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蓋: (一)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    之範圍(被證1,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義市政    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其中原告請求    被告清除騰空之地上物包含樹木、雜草,該樹木、雜草,    係未與土地分離之綠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應屬原告所有,既非被告所    種植,原告訴請被告清除騰空,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    北社尾段662-5地號、664地號、664-6地號、665-2地號、    666-20地號等5筆土地(見被證1),原均屬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之「舊嘉義菸葉廠」,前開5筆土地則接收 自原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菸草再乾燥場」之一 部分。於昭和14年6月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進行土地收購 計畫,其劃設之嘉義市北社尾段田660、663、665、662、 664、666、711番地等面積共37,537甲,嗣前開土地分割 出664、662-7、663-8、663-3、665、665-1、666、660-7 、711-1、711-2番地,由財團法人專賣協會購置另由臺灣 總督府專賣局借貸使用,後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4月 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再向購團法人專賣協會購買前開土 地並登記為國有財產。當時台灣總督府專賣局嘉義支局葉 菸草再乾燥場週邊交通路線已規劃完整,也有東洋製糖鐵 道(即糖鐵)於廠區下方通過(被證2,歷史建築舊嘉義菸 葉廠調查研究暨修復再利用計畫節本暨圖2-63及圖2-64局 部放大圖,本院卷第119至133頁)。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購 置土地時,有部分出賣人記載為「住所 曾文郡麻豆街 明糖」(即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之簡稱,被證3,維基百科 資料,本院卷第135頁)等字,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接 收自日治時代製糖會社,可知被告向行政院申請撥用之土 地原係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屬供糖鐵使用之土地一部分, 嗣經臺灣總督府專賣局規劃並購置土地設置「嘉義支局葉 煙草再乾燥場」,並在乾燥場四周興建圍牆,由前開經過 可見設置圍牆時,應非故意逾越地界。再參「舊嘉義菸葉 廠」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歷史建築, 其保存具有公益性質(被證5,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9日公 告,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寬度極 窄,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被證4,嘉義市政府公告,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使用 之經濟效益不高,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或準 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因都市計劃第36號公園用地之故,向行政院申請撥用 北社尾段662-5、664、664-6、665-2、666-20地號等5筆 土地,然前開土地上存在自日治時期已興建之「舊嘉義菸 葉廠」,該建物具文化價值而涉及文化資產保護,被告因 開發受限及預算考量等因素,自96年11月15日行政院准予 撥用迄今,仍尚未能開發或使用,前開不動產仍處於閒置 狀態,而系爭660-3、661-2地號土地非屬行政院撥用範圍    ,被告更無占有使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其使用功能    仍受諸多限制,再參酌原告之土地出租及設定抵押權要點    7.15.2.2規定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4%計算租金,原告請    求本件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已違反其自身所訂    前開要點之計算基準,顯有不當。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圖例、照片、原告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    上權作業要點、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地價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19至36頁),否認被告有占用其中第25至    29頁圖例與照片所示之土地,對其餘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結果(本院卷第51至53頁)無意見,但否認被告對系爭地    上物有處分權。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65頁)無    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1頁)無意見。對    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無意見。對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    據結果(本院卷第171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苟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B、C、D面積分別為15、3 5、133平方公尺及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溝、磚造窯 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占用位置圖、相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與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若為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若 無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興建,亦非行政院撥用給 被告管理之範圍,並提出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嘉 義市政府撥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撥用建物清冊為證云云。 然被告既自認前開舊嘉義菸葉廠係由行政院撥用予被告, 與被告為舊嘉義菸葉廠之管理機關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舊嘉義菸葉廠之一部分 ,則系爭地上物自屬行政院撥用給被告管理之範圍,應可 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依前開事由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或準用民法第796-1條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云云。 然: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 前開地上物均非房屋或房屋之一部分,則本件自無前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又準用須法條有明文規定,核與類推適用 不同,本件既無準用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而依前開 法條文義觀之,既規定建築房屋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 見排除其他地上物,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抗 辯自不可採。   2、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證據可證明對被告及 國家社會利益所受損害甚大,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四)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均無正當權源,則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5年以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 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 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僅斟酌 當地或附近租金之數額以為斷,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性質,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均位於嘉義,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系爭土地屬都 市計畫內或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土地,應可認定。    又系爭地上物為廢棄菸廠之一部分,目前未做任何使用, 附近為北興市場,人口尚稱集中,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660-3 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均為7,648元;系爭661-2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 至111年1月止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    ,亦有地價地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使用 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暨前開各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113年3 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起訴為系爭不當得利之請求,有 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   3、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60-3地號土地面積 共134平方公尺、系爭661-2地號土地面積共51平方公尺,    則: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 13年3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12,749元【計算式 :(660-3地號土地: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5年= 409,93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661-2地號土地 :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5年=102,816元)=512,74 9元】。 (2)自原告所請求之113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每年不當得利計為102,550元【計算式:(660-3地號土地    :7,648元×面積134平方公尺×8%=81,987元)+(661-2地 號土地:5,04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20,563元)=102,5 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南側虛線連線之圍牆與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磚造窯拆 除,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及 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地上動產、植裁移除騰空後,將前 開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12,749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02,5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說 明,仍得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507-20241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4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念寧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顯對於第三人創創國際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該第三人之營業所在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1,亦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0

KLDV-113-司執-37574-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進口報單號碼 第AA/05/0359/0033號等【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51 份進口報單(以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工 業用未變性酒精51批(以下合稱系爭酒精),原申報貨名IN 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證號ID3B0500055109及ID3B0500937519之「進 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證明書) 文件通關,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C3 M(貨物查驗通關)及C3X(儀器查驗通關),於105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1日徵稅放行。嗣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3月2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報單進口之酒精為用以製酒、關稅稅率20%之未變 性酒精,即上訴人實際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 酒精,故意申報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詐 得短繳17%進口關稅。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報單實到貨物名稱 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 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輸入 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 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 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 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 違章成立,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第11000006號至110年第 11000056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 法第8條第6款規定,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 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元、菸酒 稅30,635,020元);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 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及裁 處時(下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 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處營業稅漏稅額1. 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 0元,共計64,097,081元(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10年7月6日基普機字第1101005 4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0年12月8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7190號訴願決定認上訴 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 ,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雖有不妥,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維持追徵所漏稅款及罰鍰,而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判決駁回 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代表 人高紹銘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為○○○),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 ,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 年1月18日、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 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 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 口系爭酒精,申報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 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 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 率20%),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 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 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部 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試 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 ,系爭酒精為食用未變性酒精。另○○公司向工業局提出減稅 之申請書所附之製造流程圖,係以「棕櫚酸」及「未變性乙 醇」為原料反應產製「棕櫚酸乙酯」,惟由○○公司取樣送驗 之「棕櫚酸」及「棕櫚酸乙酯」,則皆未檢出「未變性乙醇 」,是工業局審認本案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應未使用於申報之 用途,遂以106年6月27日工化字第10600561420號函,自106 年5月19日起廢止○○公司ID3B0500937519減稅證明書,○○公 司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準此,被上訴 人參據系爭試驗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工業局調查結果、經濟 部訴願決定、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暨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上訴人假借工業用名義進口系爭酒精以逃漏稅捐之犯罪事 實綜合考量,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酒精進口,有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 條第1、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 、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39,578,856元;至逃漏營業稅 及菸酒稅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提供足 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章情 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菸酒 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於 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部分乃規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 營業稅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 ,處1倍之罰鍰;……」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 則規定:「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 8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稅務案件裁 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 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 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 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 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參酌系爭試驗報告書、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 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 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 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 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80%」,關稅為3%;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 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 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 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 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 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於105年2月15日至106年3月21日 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 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 ),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 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 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 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 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 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 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 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 虛報貨物名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之情事。再者,系爭 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爰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 合計39,578,856元(含關稅7,059,133元、營業稅1,884,703 元、菸酒稅30,635,020元);至上訴人逃漏營業稅及菸酒稅 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提供 足額保證金以抵繳所漏稅款,依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2,827,041元及 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61,270,040元,共計64,097,081元 ,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用 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稅 ,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稅 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於 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變 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變 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第 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途 ,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系 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否 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 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 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申 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原處分並未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名 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減稅,因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故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述此等條文之適用關係,顯屬贅述;另上訴人以前揭行為 逃漏營業稅、菸酒稅,而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稅務案件裁罰倍數 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 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 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 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51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 上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 機會,而非待進口數十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 進口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 決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 語。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又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2-上-795-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 31日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BE/05/341/M0232號等【詳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所示】10份進口報單(下稱系爭報單),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95% UP)10批(下稱系爭酒精),列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 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 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 (已改制為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同意文件】,並檢具 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簽證 核准文號:ID3B0500055109、ID3B0500937519,下稱系爭減 稅證明書)文件通關,分別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2(文件 審核通關)、C3X(儀器查驗通關)及C3M(貨物查驗通關)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告系爭酒精申報不實,被上訴 人爰參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以系爭報單 實到貨物名稱為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食用未變性酒 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 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 稅率20%,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 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遂以110年第11000002號、第11000 029-30、32、34-36、44-45號及第11000230號處分書(以下 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追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漏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262,938元(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 1元、菸酒稅7,165,53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 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 繳,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所定違 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額2.5倍之 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鍰合計661, 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海關進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 用途(是否屬工業用)決定,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 及輸入規定,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經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任進口 系爭酒精,先由○○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代表人為○○○) 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系爭減稅證明書,再 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系爭酒精,且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 .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 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關稅稅率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 之未變性酒精(關稅稅率20%),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上訴 人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之酒精進口關稅,實 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又高紹銘、○○○涉嫌詐欺得利罪部 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全 部進口之系爭酒精均作為非工業用途,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  ㈢上訴人明知○○公司係以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向工業局取得 系爭減稅證明書,則進口系爭酒精即應供工業使用,卻於進 口後逕予銷售,並營造由○○公司取得後製造棕櫚酸乙酯再交 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是上訴 人確有故意以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10.20-9號申報,並 適用減免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 稅、菸酒稅、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虛報貨物名稱以適用系爭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 而達同條例第43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 法理,即應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被上 訴人依查得事實,重新核定系爭酒精應適用之貨品分類號列 ,並審認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尚屬合理,依關稅法第2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 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41 條及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據以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漏稅額,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7款及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為裁罰,於法 均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 徵之進口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 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 之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94條規定:「進 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22章「飲料 、酒類及醋」之第2207節為「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 強度(以容積計)在80%或以上者;已變性之乙醇(酒精) 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其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 0號屬「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在8 0%或以上者」,該貨品分類號列又依是否為工業使用,區分 為第2207.10.10.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 工業用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 80%」,關稅稅率3%,輸入規定代碼:251(應檢附工業局同 意文件);及第2207.10.90.2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者」,關稅稅率20% ,輸入規定代碼: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 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 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及W01(輸入酒品應 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準此可知,海關進 口稅則就未變性酒精之酒精強度在80%或以上者,乃依用途( 是否屬工業用),區分貨品分類號列、關稅稅率及輸入規定 ,足見進口用途,已成規範貨物稅則之一部分。  ㈡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 係規定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43條規定:「以不正 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而有逃漏稅或溢沖退稅情事 者,處所漏或溢沖退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按:107年5月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請 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第44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 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又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另菸酒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酒之課稅項目及 應徵稅額如下:……六、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5元。」第 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 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再者,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第 6項規定:「(第4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 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第6項)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 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 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規定:「(第1項)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 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第2項)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 前條第2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 放於下列地點:……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 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 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 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 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㈢財政部頒訂之裁處時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部分規定:「違章情形:……二、所漏或溢沖退稅 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或溢 沖退稅額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2倍之罰鍰。」裁處時稅務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 定:「違章情形:……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裁罰金額 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1倍之罰鍰;…… 」而關於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則規定:「違章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一、有……第8款情形之一者, 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 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又前揭裁罰倍數表係主管機關 財政部為協助海關、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 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等違章案件及違反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 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 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㈣經查,原審業已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並審認 高紹銘、○○○及訴外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或證述,復參酌試驗系爭酒精實為供食用之未變性酒精之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105年3月25日試驗報告書及 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暨工業局於106年5月19日會同臺中市政 府至○○公司現場採樣,並委託工研院進行檢測,結果為未偵 測到未變性乙醇等節,而認定上訴人及○○公司之代表人高紹 銘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 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10 .20-9號「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 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關稅為3% ;而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貨品分類號列為第2207.10.90.2 2-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 )超過90%者」,關稅為20%,竟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 稅,由○○○以○○公司生產棕櫚酸乙酯之名義,取得工業局於1 05年1月18日及105年10月25日核發之系爭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上訴人檢附該減稅證明書及報關發票暨裝箱單等文件, 於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31日以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系爭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生 產棕櫚酸乙酯之用途(無須查驗),並繳納稅款(關稅稅率 3%),然實際係為製酒而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為95%之未變 性酒精(關稅稅率20%)。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後,未依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進口之酒精 貨櫃置放於其所申請之○○公司之酒精倉儲地址,而悉數運往 他處存放,再分別載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並營造由○○公司製造棕櫚 酸乙酯後交由○○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上訴人得短繳17%進口關稅。另高紹銘與○○○因此所涉犯之 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業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月確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依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酒精全數非工業 用,而為供製酒使用之食用未變性酒精。又上訴人進口系爭 酒精時,故意未向海關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等,是其虛 報行為及運用手段,乃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並適用減免稅 捐,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菸酒稅 、營業稅),自屬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 報貨物名稱以適用減稅證明書之不當方法,而達同條例第43 條之減稅目的,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即應適用 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論處科罰。再者,系爭酒精原申報單價 尚屬合理,是原處分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 按上開價格核定原申報貨物單價及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據以 核算並追徵關稅、營業稅、菸酒稅漏稅額合計9,262,938元 (含關稅1,656,310元、營業稅441,091元、菸酒稅7,165,53 7元)。至上訴人逃漏稅款之行為,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遂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 第8款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倍數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 數表所定違章情節,分別裁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關稅漏稅 額2.5倍之罰鍰合計4,140,772元、營業稅漏稅額1.5倍之罰 鍰合計661,633元及菸酒稅漏稅額2倍之罰鍰合計14,331,074 元,核無違誤等情,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接受○○公司委託進口酒精之 用途,係用於製作棕櫚酸乙酯,均依規定申報3%關稅、營業 稅,且工業用途之酒精應免徵菸酒稅,自無再請求免稅、減 稅或申請退稅之情事。又上訴人進口系爭酒精之目的既係用 於工業用途,非供製酒,自毋庸以20%之稅率申報。況依未 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未變性酒精於進口後,仍得 變更為製酒(即食用)之用途。因此,上訴人進口後,即便 第三人變更用途,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進口時申報之工業用 途,故自毋庸再改以20%之稅率申報。原審並未查明進口之 系爭酒精是否全部作為非工業用途,逕援引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全數改作他用而全部違法,且以不合理之推論 否認上訴人與○○公司間交易之真正,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均忽略不計,而對上訴人行為是 否具故意或過失亦無說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係其個 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且關於變更系爭酒精之用途,毋庸改以20%之稅率 申報,亦與前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關稅法第55條 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以前揭行為逃漏關稅、營業 稅、菸酒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應依裁處時緝私 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部分裁罰倍數 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倍數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 款、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部分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惟原判 決所援引者並非裁處時之規定,固有未洽,然因其裁罰之倍 數相同,故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係分批進口系爭酒精,故倘有稅捐上 之錯誤,被上訴人應儘速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有更正之機 會,而非待進口數批之後,再反稱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本件進口 稅爭議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上訴人因高紹銘、○○○之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8,705,460元沒收,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應再以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否則即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存在,是原判決 就此部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但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明知其進口之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 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卻為圖減免上訴人應支付之關稅,乃 以系爭報單並檢附系爭減稅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 酒精,申報系爭酒精為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報運時自無從知悉系爭酒精非供工業用,而係供製酒之 未變性酒精,更無理由或義務通知上訴人更正,是上訴人以 前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非可 採。  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查上訴人雖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及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 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而參與 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8,705, 460元之犯罪所得。然而,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 核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代表人高紹銘,並非同一 行為人。因此,本件行政罰之受裁罰人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 行為人同一行為」,故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並無上訴人所指 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 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 ,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本件關稅部分,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倘繳納其所漏 關稅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無保有不法所得之情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可不再執行,是原判決據此維 持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14

TPAA-113-上-155-202411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427號 債 權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桂梅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2 年4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0-21

PTDV-113-司執-66427-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 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 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 )!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 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 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 !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 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 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 名譽。 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 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 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 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 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 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 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 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 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 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 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 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 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 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 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 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 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 (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 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 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 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 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 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 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 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 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 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 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 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 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 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 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 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 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 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 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 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 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 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 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 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 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 ,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 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 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 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 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 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 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 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 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 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 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 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 」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 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 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 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 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 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 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 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 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 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 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 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 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 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 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 ,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 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 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 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 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 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 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 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 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 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 ,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 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 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 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 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 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 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 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 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 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 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 ,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 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 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 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 (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 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 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 ,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 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 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 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 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 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 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 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 ○○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 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 ,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 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 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 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 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 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 ,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 、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 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 ,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 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 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 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 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 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 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 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 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 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 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 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 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 (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 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 、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 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 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 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 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 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 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 ,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 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 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 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 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 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 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 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 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 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 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 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 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 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 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 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 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 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 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 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 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 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 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 、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 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 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 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 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 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 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 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 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 ,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 、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 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 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 !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 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 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 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 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 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 「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 ,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 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 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 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 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 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 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 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 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 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 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 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 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 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 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 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 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 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 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 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 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 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 ,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 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 ,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 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 之犯意而為。 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 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 ?)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 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 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 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 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 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 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 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 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 ,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 ,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 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 、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 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 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 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 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 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 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 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 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 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 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 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 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 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 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 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 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 ,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 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 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 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 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 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 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 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 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 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 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 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 、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 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 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 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 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 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 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 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 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 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 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 (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 ○○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 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 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 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 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 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 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 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 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 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 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 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 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 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 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 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 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 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 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 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 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 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 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 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 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 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 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 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 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 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 ;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 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 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 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 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 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 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 )、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 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 ;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 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 ,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 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 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 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 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 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 ,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 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 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 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 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 ,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 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 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 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 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 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 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 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 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 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 ,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 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 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 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 -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 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 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 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 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 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 。(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 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 ,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 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 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 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 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 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 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 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 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 」,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 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 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 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 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 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 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 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 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 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 )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 、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 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 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 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 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 ,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 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 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 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 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 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 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 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 、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 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 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 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 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 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 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 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 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 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 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 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 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 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 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 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 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 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 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 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 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 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 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 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 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 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 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 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 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 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 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 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 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 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淨重一點四二公克)、測試用菸草壹袋( 含袋重零點九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15號 案件,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扣案由不詳之人持有之大麻捲菸 1支,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測試用菸草1袋,因經警調閱並 過濾拾得前開扣案物之桃園國際機場南邊入境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免稅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發現可能棄置大 麻捲菸之犯嫌,且本案大麻捲菸棄置位置係店內酒櫃層架之 最深處,員工補貨時未必能見,難以確認棄置之時間,無法 追查實際嫌疑人,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8515號民國1 12年11月22日簽呈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皆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 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測試用菸草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單禁沒-8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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