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3-訴-29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