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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文蘭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交予該 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 ,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 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以LINE向原告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 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簡-67-202410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28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葉孟霖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瑜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 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 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與吳宜軒、鄭智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瑜嘉與 吳宜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提供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 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 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 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 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 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 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黃國信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陳錦富、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合稱 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288卷一第134頁、金訴304卷第82頁),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晨宇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被告張晨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 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金訴304警一卷 第1至6頁、金訴304警二卷第25至26頁、金訴304警三卷第27 至29頁),並有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 88警卷第249至267頁、金訴304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金訴288警卷第157至161頁)、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304警一 卷第15、30至46頁反面)、告訴人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見 金訴304警二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304警三卷第7 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年 5月8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金訴3 04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7日函暨所 附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第54 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7日函暨所 附M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一卷 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 附K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04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月26日 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年3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見金訴30 4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 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304偵三卷第49至6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 傳票影本(見金訴304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 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L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金訴304偵五卷第21至76頁)、被告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 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288偵卷第2 83至332、405至407頁、金訴288卷一第147至165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晨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晨宇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葉孟霖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吳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 幣買賣,說很好賺,有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就叫我去領錢, 我領了錢後拿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買賣,買好後他會傳打 幣紀錄給我,叫我傳給買家,每筆交易他都會給我一點錢, 我當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審金訴263卷第157頁、金 訴288卷一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葉孟霖始終堅稱 吳昱德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攬客交易賺取價差獲利,伊係 受吳昱德之邀約,而協助吳昱德買賣交易乙節,與卷内吳昱 德之說法並無二致,足見被告葉孟霖確係相信吳昱德所稱前 揭款項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預見前揭匯款來源係詐欺 集團詐得贓款之可能,又本案A1帳戶為被告葉孟霖交割股票 主力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A1帳戶將隨時 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A1帳戶進行 多筆金額非低之交易,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本案 縱認被告葉孟霖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A1帳 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内既有證據及A1帳戶交 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 無從認定被告葉孟霖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44至146頁),為被告葉孟 霖辯護。  ⑵訊據被告吳昱德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智文從小一起長 大,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的交易,他 會把我們收來的錢拿去換幣,我收款項後領了就交給鄭智文 ,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打幣給買家 的交易紀錄傳給我,如果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我也不會介紹 給別人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22頁、金訴288卷二第325頁 )。  ⑶訊據被告陳甯芸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轉交吳宜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智文跟我說這個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他要我做幣商 ,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提領出來交給 鄭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 在操作的,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288卷一第1 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係認識6年的 好友,鄭智文向被告陳甯芸稱他開了一間公司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跟投資,因為免稅額關係,所以交易有額度限制,買幣 的客戶很安全,他做了6個月都沒有問題,拜託被告陳甯芸 幫忙擔任幣商買賣泰達幣,被告陳甯芸只要跟著匯率報價給 客人,將客人買幣的錢領給鄭智文,由鄭智文買幣給客人, 被告陳甯芸再把截圖傳給客人確認即可,被告陳甯芸單純認 為吳宜軒是鄭智文的好朋友、公司同事,沒想到會跟詐欺集 團有關,倘被告陳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 於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留下完整的交易紀錄,無 從脫免檢警的追查,況金融帳戶都是被告陳甯芸在使用,並 未交給他人使用,更未提供帳號密碼,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情狀不同,被告陳甯芸難以預見有涉及犯罪之認識,被告 陳甯芸還是在校學生,沒有社會經驗,很難懷疑鄭智文從事 的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7至329、358至36 0頁),為被告陳甯芸辯護。  ⑷訊據被告吳瑜嘉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入其帳戶 內之其中17萬元提領後交給吳宜軒,另16萬元則轉匯到指定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做的是正常的交易,當時是吳宜軒找我做虛 擬貨幣交易,我認為這和詐騙沒有關係。我的冷錢包是吳宜 軒在操作,我沒有操作,她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她, 她會打幣給買家後,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云云(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相當 要好,被告吳瑜嘉對吳宜軒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認為吳宜 軒不會介紹被告吳瑜嘉從事有關不法犯罪之工作、兼職,被 告吳瑜嘉因為信賴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並由吳宜軒替被告 吳瑜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吳瑜嘉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 人,被告吳瑜嘉於知悉吳宜軒詐騙被告吳瑜嘉,使其帳戶遭 受到詐欺集團利用後,雙方便再無聊天出遊等情,可知本案 被告吳瑜嘉確實係遭吳宜軒所詐騙,此外,被告吳瑜嘉未曾 受到他人指示或告知如「教戰手冊」之虛偽陳述或答辯方式 ,本件被告吳瑜嘉係受吳宜軒所詐欺,被告吳瑜嘉主觀上對 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亦無容任等語(見 金訴288卷一第393至395頁、金訴卷二第330頁),為被告吳 瑜嘉辯護。  ⒉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向告 訴人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 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永忠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金融帳戶內,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見金訴288警卷第109至117頁)、 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見金訴288卷二第270至290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288卷一第124至125頁),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見金訴288警卷 第135至149頁、金訴288卷一第285至291頁)、F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見 金訴288他卷第21至31頁、金訴288卷一第293至301頁)、G1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見金訴288他 卷第33至46頁、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 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 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IP位置(見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288偵卷第183至188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見金訴288卷一第305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7月27日函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擷圖(見金訴288警卷第151至155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 我並無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我是從事泰達幣買 賣業務,在Telegram上找客戶,客戶下單後我再去找匯率比 我低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9至11、29至31、51至 53、77至81頁),惟被告葉孟霖嗣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 昱德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很好賺,後來有錢匯到我的 帳戶,吳昱德叫我提款,我領了錢後交給吳昱德做虛擬貨幣 買賣,吳昱德會傳打幣給買家的紀錄給我看,我的虛擬貨幣 錢包不是我在使用的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被告 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收到款項,我領了錢後 交給鄭智文,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鄭智文會把 打幣紀錄傳給我,不是由我打幣給買家,我可以獲得提領款 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 卷一第122、319頁),被告陳甯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每天早上起來報價給買家,鄭智文會傳當天的匯率給我, 我再傳給買家,買家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鄭 智文,虛擬貨幣是鄭智文去買的,我的冷錢包也是鄭智文在 操作的,他會把打幣給買家的紀錄傳給我,我再傳給買方, 我可以獲得提領款項乘以0.007的金額為報酬,我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金訴288訴一卷第122、320頁),被告吳瑜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冷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他匯錢 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他,他會打幣給對方後,把打幣紀錄 傳給我,他會給我每筆交易金額的0.8%等語(見金訴288卷 一第121至123頁),參諸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吳 昱德當時是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吳宜軒,都是吳宜軒跟買 家聯絡,吳昱德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控,吳昱德就 是提領現金而已,我介紹吳昱德、陳甯芸這份工作,我收取 吳昱德、陳甯芸提領之款項後上繳給吳宜軒,幫吳宜軒發吳 昱德跟陳甯芸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8至150頁) ,其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吳宜軒說會介紹買家後再教 我們使用虛擬貨幣錢包,買家都是吳宜軒找的等語(見金訴 288卷二第207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 匯率是吳宜軒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 的交易,他們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6頁),證人吳宜軒於另案警詢時則供 稱:吳昱德、陳甯芸的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控的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76頁),互核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及證人吳宜軒、鄭 智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可知虛 擬貨幣之買家係由吳宜軒指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亦由 吳宜軒決定,又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亦是吳宜軒所為,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單純將渠等申設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吳宜軒、鄭智文等人之指示提領 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故此,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僅係提供渠等申設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或鄭智文,或是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渠等即可獲得提領 或轉匯款項金額之0.7%或0.8%為報酬等事實,堪可認定。  ⒋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 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於本案事發當時,分別係年滿26歲、24歲、22歲、 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 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達幣每天的匯率是吳宜軒 會跟我們報,但是有跟我們說去看幣託或王牌的交易,他們 當天的匯率加0.07,就是我們賣幣的匯率等語(見金訴288 卷二第276頁),然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 市場,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 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 達幣」之價格多係維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 雙方進行交易時,均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 代收轉付,其價差利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 公開市場合法進行,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 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要,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支付高於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 動如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再者,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每天早上起來要 跟客戶報價,客戶是吳宜軒給的,他當時給我4個買家等語 (見金訴288卷二第275頁),可知向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詢價的買家,均是由吳宜軒所安排,衡 情,苟該虛擬貨幣之交易係合法,吳宜軒大可直接與買方交 易,藉此減省其需額外支付報酬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 甯芸、吳瑜嘉等人,進而取得更高額之款項,何需支付額外 報酬予本案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僅係要 求渠等代為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並將之提領後交由鄭智文 轉交給吳宜軒,或逕自交付予吳宜軒,又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又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流程,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 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依被告葉孟霖、吳 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前述之交易方式,均係買方購買虛擬 貨幣之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吳瑜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等提領 後轉交給指定之人,由他人向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 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再者,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僅為提領匯入渠 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顯然不具任何專 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葉 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每次提領款項均可獲取提領 金額之0.7%或0.8%之報酬(詳後述),相較於被告葉孟霖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 ,被告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月薪約3萬500 0元至4萬元,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月薪約3萬元 至4萬元(見金訴288卷二第323頁),顯非合理相當,被告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理應可察覺該份工作有諸 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 集團之贓款,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為獲取報酬,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⑷復輔以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但是他們叫我下載APP,避免警察查獲時可以使用,虛擬 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是吳昱德打字給我,叫我複製這對話給 對方,然後存在飛機軟體內,這是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 訴288偵卷第40、80至81頁);被告吳昱德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均中供稱:鄭智文說我提供金融帳戶,幣商會匯款給我, 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會有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但在111年1月13 日11時42分許,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33萬元,我就 擔心錢的來源有問題,因為剛開始鄭智文跟我說只是小額虛 擬貨幣買賣,大約只有10幾萬元買幣的錢會進到我的帳戶, 但後來匯入的金額越來越大,連我去領錢的銀行行員都會詢 問我名下帳戶款項的來源為何,所以當時我就開始擔心,我 在做第1、2筆時就有懷疑可能是做不法的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21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鄭智文一起 長大,我猜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確實有懷疑過他,在他找 我做虛擬貨幣的時候,我有懷疑可能是車手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頁),足認被告吳昱德至遲於111年1月13日時, 已懷疑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猶執意 繼續以B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 指定之人;再觀之被告葉孟霖與吳昱德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對 話紀錄,被告葉孟霖傳送高雄地檢署之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吳 昱德,被告吳昱德覆以:「等等他們好了」、「會拉群、「 教你回話」、「法官就拿你沒轍了」,被告葉孟霖回以:「 OK」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261頁);再參諸證人吳宜軒於 另案警詢時,員警詢問:「是由何人教導鄭智文、.....、 吳昱德、....陳甯芸...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遭行員詢問的 應對方式?如遭警方通知調查要提出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紀 錄來應對警方?」等語時,答稱:「應對行員的部分,我有 提供自己的經驗給他們,就說我是幣商我要去提款去面交, 出示手機內交易所及與幣商買賣之對話紀錄取信行員。應對 警方的方式也是由我指導他們,要提供交易紀錄及買賣對話 紀錄來佐證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77至7 8頁),並有吳宜軒於本案遭查獲後,傳送予被告陳甯芸關 於面對檢警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文字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金訴288卷二第5至7頁);而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我都是用Telegram找客戶,客戶會跟我詢價 ,我報價如果對方滿意就會跟我下單,我再去找匯率比我低 的幣商購買泰達幣,並把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88警卷第79頁、金訴288偵卷第136 頁),核與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辯相同,然與本院綜合相關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不符,堪認 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之內容,亦是受吳宜軒之指 示所為之應答。衡情,苟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 瑜嘉認為渠等之行為合法,本應據實陳述其交易之方式及分 工之內容,何需刻意學習於面對檢警人員及法官訊問時,應 為如何之應答,而為虛偽之陳述,益徵被告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孟霖、吳昱 德、陳甯芸、吳瑜嘉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 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獲轉匯至指定帳戶 ,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確有實質收領 、經手詐騙款項,此已非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渠等雖未自始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 ,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被告葉孟霖於警詢時供稱:是吳 昱德當天叫我提款,我在四維路的兆豐銀行提領27萬元後, 在四維路附近交給他們等語(見金訴288偵卷第40頁);被 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17萬9000元交給鄭智 文,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吳宜軒在操作,她會給我們看交易紀 錄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至320頁);被告陳甯芸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4月13日兩次提領款項之後,錢是交給 鄭智文,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吳宜軒在操作等語(見金訴28 8卷二第320至321頁),堪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主觀上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 足認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瑜嘉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吳宜軒找我做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提領 款項後交給吳宜軒,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吳宜軒在操作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21頁),是以,被告吳瑜嘉主觀上有 與吳宜軒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至被告葉孟霖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孟霖之A1帳戶是被告 交割股票主力之銀行帳戶之一,被告葉孟霖若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應無可能將A1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徒增其款項 遭凍結之風險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則辯稱:倘被告陳 甯芸能預知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不至於會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從脫免檢警之追查云云,惟查,犯罪手 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 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 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 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並無為本案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之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吳昱德雖辯稱:鄭智文跟我說這是正常交易,我相信他 不會騙我,我才會收到款項後提領交給鄭智文去買虛擬貨幣 云云,被告陳甯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甯芸與鄭智文是認 識6年的好朋友,被告陳甯芸單純相信鄭智文,而受鄭智文 之託擔任虛擬貨幣幣商,難以預見會涉及不法云云,被告吳 瑜嘉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瑜嘉是信賴吳宜軒不會介紹其 從事不法之工作,而同意吳宜軒之邀約,其主觀上對於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云云,惟查:以被告吳昱德 、陳甯芸、吳瑜嘉之工作經驗或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 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且該工作內容有 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竟僅憑鄭智文或吳宜軒所謂虛擬貨幣 買賣之說詞,未加以查證,即無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 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吳瑜 嘉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 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其等申設之金融帳 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葉孟霖、被告陳甯芸、吳瑜嘉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 採。  ⒏至證人鄭智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陳甯芸說我已經 做了6個月,我的客戶都沒發生什麼問題,都是合法交易, 叫陳甯芸可以放心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269頁)。惟鄭智文 與被告陳甯芸2人間具有共犯關係,且其作證時,因所涉及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在另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 陳甯芸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 芸、吳瑜嘉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 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本件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 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原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晨宇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適 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 張晨宇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僅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本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吳瑜嘉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 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瑜嘉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本件被告吳瑜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據上以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5人一般洗錢 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瑜嘉。故本件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 瑜嘉,故本件被告吳瑜嘉部分應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被告葉孟 霖、吳昱德、陳甯芸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瑜嘉係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吳瑜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包含被告吳瑜嘉在內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吳瑜嘉主觀上 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 認為被告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吳瑜嘉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吳瑜嘉可能涉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見金訴288卷二第263頁),無礙被告吳瑜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檢察官認為被告5人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晨宇與「吳柏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葉孟 霖與被告吳昱德、吳宜軒、鄭智文間,被告陳甯芸與吳宜軒 、鄭智文間,被告吳瑜嘉與吳宜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就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部分,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瑜嘉部分,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晨宇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晨宇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原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輕率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 ,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告訴 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 向,加深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合於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態度尚可,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 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許永忠及 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及犯 罪情節;再酌以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見金訴288卷二第413至444頁) ,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於本案之前無經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金訴288 卷二第322至323頁),就被告張晨宇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張晨宇各罪時間之間隔,及 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 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 陳甯芸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5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依指示提領 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 財物非由被告5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 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晨宇部分:   被告張晨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 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 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觀之被告張晨宇提出與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可見就附 表二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 29.36元,而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 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18萬元,可購買6130顆泰達幣(計 算式:18萬÷29.36=6130.790,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二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306元(計算式:6130×0.05=306.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⑵復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36元,而告訴人陳錦富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I帳戶內之金額為10 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 4,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告張晨 宇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 :3405×0.05=152,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   ⑶再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4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9.29元,而告訴人賴以昕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E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 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本案告訴人 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 證明係告訴人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 :5萬÷29.29=1707.067,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 捨去),則被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獲得之 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被告張晨 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⑷末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張晨宇於11 1年3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一顆為28.65元,而告訴人黃國信 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張晨宇申設之J帳戶內之金額為44 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 357.766,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被 告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 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被告張晨宇之計算 ,無條件捨去)。    ⑸被告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 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及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 於被告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   被告吳昱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拿到提領款項17萬 9000元乘以0.007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319頁), 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4月13日提領兩次款項 後交給鄭智文,我獲得提款金額乘以0.007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288卷二第320頁),核與證人鄭智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 :吳昱德的報酬是0.7%,就是提領金額乘以0.007,吳宜軒 會把吳昱德的報酬用薪資袋密封並寫上名字跟金額,透過我 交給吳昱德等語(見金訴288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前開所述報酬之計算方式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吳昱德、陳甯芸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為其自身提 領金額乘以0.007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葉孟霖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每筆交易吳昱德都會給我一點錢,我不記得多少 ,他會現場拿給我等語(見金訴288卷一第121頁),雖無法 具體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審酌被告葉孟霖與被告吳昱 德、陳甯芸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相似,其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與被告吳昱德、陳甯芸相同,係以其提領金額 乘以0.007計算。是以,被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就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3元(計算式:17萬9000元×0.0 07=1253元)、1890元(計算式:27萬元×0.007=1890元)、 3780元(計算式:54萬元×0.007=3780元),均未扣案,且 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葉孟霖、 吳昱德、陳甯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瑜嘉部分:   被告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領出來給吳宜軒,她 會打幣給對方,對方再把打幣紀錄傳給我,她會給我每筆交 易金額的0.8%當報酬,我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8卷一 第123頁、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是以,被告吳瑜嘉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萬×0.007=140 0元),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許永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吳瑜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許永忠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而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至F帳戶,其中13萬元 經層轉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遭被告吳瑜嘉轉匯16 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告訴人許永忠復於111年4月15日13時2 分匯款至F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5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因 認被告5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觀之本案F帳戶及G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3、4 9頁),可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匯款130 萬至F帳戶(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 遭轉帳53萬元、50萬元(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G2帳戶,復 於同日12時0分遭轉匯27萬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G1帳 戶內(以上為第二層帳戶),而匯入G2帳戶之53萬元、50萬 元經分別於同日12時9分、12時11分轉匯28萬元、26萬元( 各產生15元手續費)至C1帳戶內,於同日12時10分轉匯29萬 元(另產生15元手續費)至不詳帳戶內,於同日12時12分轉 匯20萬元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帳戶內(以上為第三層帳戶 ),而遭轉匯一空,G2帳戶嗣於同日12時26分,雖有轉入13 萬元,然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永忠遭詐騙而匯入 ,縱該13萬元於同日12時29分經轉匯至被告吳瑜嘉申設之D 帳戶內,並經被告吳瑜嘉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瑜嘉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⒉復觀之本案F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288他卷第25頁),可 見告訴人許永忠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匯款18萬元至F帳戶 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3時8分遭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有層轉至本案被告5人申設之 帳戶內,自無法認定被告5人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 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分 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備註 1 葉孟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1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A2帳戶 2 吳昱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B帳戶 3 陳甯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1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C2帳戶 4 吳瑜嘉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D帳戶 5 張晨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E帳戶 6 朱怡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F帳戶 7 林品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1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G2帳戶 8 周湘如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H帳戶 9 張晨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以下稱I帳戶 10 張晨宇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J帳戶 11 張詠舜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K帳戶 12 莊皓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L帳戶 13 曾泊諭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M帳戶 14 闞菁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稱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18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被告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2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0分、27萬元、G1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5分、27萬元、A1帳戶 被告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9分、28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被告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20萬元、D帳戶 被告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3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63萬元、H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45萬元、E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8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錦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20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22萬元、L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37分、10萬元、I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2 賴以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7分、5萬元、K帳戶 111年4月12日9時38分、30萬元、E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3 黃國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111年3月16日13時58分44萬元、J帳戶 被告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附表四:被告張晨宇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金訴288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997502號卷 金訴288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金訴288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759號卷 審金訴26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卷 金訴288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一 金訴288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金訴304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10307415號卷 金訴304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卷 金訴30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1號卷 金訴30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 金訴304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金訴304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4號卷 金訴304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 金訴304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

2024-10-30

KSDM-113-金訴-30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濬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 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後 述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K」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阿K」形成共同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濬泰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而「阿K」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2月底向黃彥 綺佯稱:可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以投資股票投資獲利 等語,致黃彥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潘秋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中)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轉匯138萬8,800元至陳允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轉匯30萬200 元至本案帳戶,又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濬泰分別於11 1年4月7日15時17分許、111年4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9萬 元、10萬4,000元,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並收取剩餘之1,000元報酬。嗣經黃彥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濬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彥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彥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000-0 00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0 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潘秋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46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允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方可減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 指示其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阿K」,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32至34頁),故無從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 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彥綺達成調解,持續履行 中,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 解筆錄確實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轉匯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濬泰與黃彥綺之調解筆錄條款 (臺中市○○區○○○○○000○○○○○00號) 林濬泰願給付黃彥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均匯入黃彥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ILDM-113-訴-772-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合作金庫」印文壹枚、偽造之「曾信育」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刊登之提供賺錢機會之廣告,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各為「魔術師」、「小霸王」、「項前」、「蕃 薯」及其他不詳暱稱之成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不低報酬。甲○○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甲○○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 從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起,建置虛假投資軟體APP「合庫OTC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劉家潔」各佯裝 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等角色,陸續與乙○○聯繫,謊稱:可 在合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合庫OTC」 APP軟體,乙○○下載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合庫OTCD客服」之身分,向乙○○謊稱:有抽中 未上市股票,需先交付股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契約書及112年10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予乙 ○○(此部分乙○○遭騙過程無證據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嗣「合庫OTCD客服」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再向乙○○謊稱:又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等待「合庫OTC客服」派員前來收取。甲○○即依上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魔術師」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張,由甲○○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簽「曾信育」署押1枚,而偽造以合作金庫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據1張,表彰合庫證券公司透過員工「曾信育」向乙○○收取 投資款18萬9,000元之意,旋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往乙○○開設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商店,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18萬9, 000元交予甲○○,甲○○再依「魔術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 便利商店內,將款項放置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8萬9,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 乙○○、合庫證券公司及「曾信育」。嗣上開「合庫OTC」為 警查獲,乙○○發覺已無法登入而報警,員警將乙○○交付之「 現儲憑證證據」採納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甲○○相符, 再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51頁、第61頁、第63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詐騙集團成員11 2年10月2日交付偽造以合庫證券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 據、投資合約書及被告於本案交付之偽造以合庫證券公司名 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 75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攝得被告前來收 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 第43頁)、被告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另犯他案之起訴 書與判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33頁至第4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45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朱家泓」、助理「劉家潔」 及「合庫OTC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得悉其內至少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其再依成員「魔術師」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 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合庫證券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 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曾信育」身分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收據上「合作金庫」印文1枚、「曾信育」署押1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5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被害人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 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 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務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未成年 之弟弟、妹妹及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收取金額0.5%等語(見審訴卷第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945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 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945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交付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合作金庫」印文1枚、「曾信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交付被害 人之偽造契約書及收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於另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DM-113-審訴-9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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