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張惟閔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 捌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4,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32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蔡嘉翰即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63,93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及第三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 上開金額,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⒌被告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⒍被告蔡嘉翰即 迦南蔡嘉翰地政士事務所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64元,若清償日逾113年12月31日,則自11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7元。⒎第五項及 第六項訴之聲明,其中任一人給付上開金額,他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49,357元(計算式   :本金3,334,161元+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15,196元=3,849,3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至第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2元   。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5至第7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原告上開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說明,仍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聲明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 法確定,則應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154,983元(計算式:264元×39日+317元×3,611日=   1,154,983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272元(計算式:3,84 9,357元+163,932元+1,154,983元=5,168,272元),應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2-06

TPDV-113-補-283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品言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修誠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77萬6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款項新臺幣116萬4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194萬元暨衍生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且被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 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被告提 起反訴,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下簡稱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如原告貸款 不足成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合計194萬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央請代書協助積極找 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被告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無固定收 入,致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之70%,原告無奈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如鈞院認原 告解約不合法,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94 萬元暨衍生利息。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特約事項第5項除約定如原告貸款不足成 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約明原告須 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保證無債 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詎兩造簽約後,原 告提供於承辦地政士之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承 辦人員均表示系爭房地條件可貸款成交價之70%,惟因原 告在台新銀行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無法順利核貸,依特 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然原告拒不履行,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履行後,原告逾期未為履行,被告遂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7日到達原告,被 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 價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本訴所述,反訴 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194萬元扣除4%仲介報酬38萬8000 元、地政士費用2萬元後之餘額15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款項153萬2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因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至系爭房地總價之70%,故依特約事項 第5項之約定,對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基於 反訴被告於締約後即積極奔走嘗試取得貸款,並非蓄意違 約,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止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194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 戶。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 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 惟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 並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   ㈢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螢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 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 證信函。   ㈣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 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 月1 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特約事項第5 項約定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194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反訴被告遲 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1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方 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 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依上揭約定所得主張之約定解除 權,僅於原告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且無債信問題 之情形下,仍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業者貸得達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0%金額之貸款時,方得行使之。原告 雖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主張其不解上揭約定所稱「債信問 題」之意涵云云。然查,兩造於特約事項為上揭約定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林進恩結證:伊是 系爭房地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系爭房地由伊到場負責擬 定契約及簽約,系爭房地簽約時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買 方有貸款但書的要件,要件內容伊有點忘記,印象中是貸 款金額不到價金的七成時,買方有權利無條件解除契約, 但當下賣方有提出異議,認為這樣的條件對於賣方不公平 ,所以有要求貸款不到七成的原因不可以因為是原告的債 信問題所致,故而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上也有載明原告需要 無債信瑕疵等語甚詳(見卷第27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經過,乃係由原告先提出系爭房 地可貸款最低成數之要求後,因被告認原告單方面之要求 不公,才提出貸款成數未達要求,需非出於原告債信問題 之限制,以求兩造權益之平衡,堪認該特約事項乃經兩造 協商後才簽立,如原告不解「債信問題」之涵義,當無可 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如上之特約事項約定,復衡以原告自 承從事寵物美容業,為營商之人,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斷無不知「債信」所指為何之理,是原告主張不知「債信 」之涵義,洵無可採。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購屋貸款776萬元及消費性融資貸款18萬元,經富邦 銀行審核後認系爭房地總時價與鑑價值均為970萬元、核 定放款值為824萬5000元,惟因原告聯徵中心有逾催呆紀 錄,故富邦銀行婉拒貸款結案,有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 部113年4月29日集中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所檢送之房貸 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3-225頁) ,足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如申請貸 款人之信用無瑕疵,其可獲富邦銀行放貸之金額上限為82 4萬5000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之70%(即679 萬元,計算式:970萬元×70%=679萬元),富邦銀行係因 原告有信用瑕疵,故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此與林進恩 結證:原告貸款的銀行是伊介紹的,伊介紹富邦銀行和三 信銀行,三信銀行只有前階段聯繫而已;原告向富邦銀行 申請貸款後,審核期間結束,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和原告 ,因原告聯徵上有瑕疵的問題,所以富邦銀行婉拒原告申 貸等語(見卷第273-274頁)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因銀 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之 70%,原告得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於 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洵無 足取。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無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得無條件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房地交屋日期訂於112年7月26日,買方(即原告)應 依約付清尾款776萬元,辦理交屋之約定履約,原告逾期 未付清尾款,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買賣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 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於112年8月22日以螢 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業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㈢),原告逾期未為給付,被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被告所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於112年9月7日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9月7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則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止。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 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之約定,主張 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既經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本件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衡酌原告就 系爭房地已付之買賣價金為194萬元,達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970萬元之20%,而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明顯衰退、大幅跌價之情事, 是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宕取 得買賣價金期間之利息、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所增加之勞 費等損失,並參酌內政部於112年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11條揭示:賣方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時 ,得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認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94萬元誠屬過高 ,應酌減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即116萬4000元(計算式 :9,700,000元×12%=1,164,000元),方屬允洽。從而, 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即77萬6000元, 計算式:1,940,000元-1,164,000元=776,0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 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先扣除仲介報酬、地政士費用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有各該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同意原告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經 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後,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 於112年9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均堪採取,已詳如本訴部 分所述,惟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94萬元為過高,應予核 減為116萬4000元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 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 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5

TCDV-112-訴-3250-20241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 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就臺中市○○區○街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自始無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係不存在 ;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下同)2349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聲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反訴聲明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349萬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3

TCDV-113-重訴-647-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張石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王添財 王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王德民 王德雄 呂佳芳 王柏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琴 被 告 王柏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王添財、王德民 、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業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死亡,由被告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繼承其權利義務, 下合稱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0萬元,同日並由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由合泰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辦 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履保專戶之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專戶)。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伊應於簽約時支付900萬元簽約款、於103年 2月10日前支付900萬元備證用印款。伊於103年1月4日匯簽 約款900萬元至系爭專戶,因伊簽約後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兩造遂於103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6日協議)將原 用印期限延期至同年月14日,又於103年3月3日另簽立解約 協議書(下稱3月3日解約協議),再次延長辦理用印手續之 期限至104年7月20日,並約定違約金數額,伊於104年7月16 日委由女兒及女婿分別匯款844萬元及56萬元,合計900萬元 至系爭專戶作為備證用印款,兩造再於104年12月25日就買 賣價款差額、遲延補償費及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前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應於105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遲延補償費。嗣因伊後續 仍無法完成資金調度,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支付 簽約款900萬元、備證用印款900萬元及遲延補償費72萬元, 合計1,872萬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已 就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差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應給付 遲延補償費,伊並因而支付72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因伊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伊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因伊未補齊買賣價款差額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被 告沒收伊已支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 ,兩造乃先後簽訂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系爭協議 書,展延付款期限、並就違約金等相關事項為約定,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時,伊等除得請求延遲補償費外,並得 解除契約及以原告所給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依契約目 的解釋,上述約款之目的係為督促原告履行義務,並約定10 5年1月至6月原告應儘速履約,否則應按月給付延遲補償費 ,倘最終原告無法給付價金,另可將原告支付之1,800萬元 作為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於105年6月前無法履行協 議之相同事實,定有二不同契約效果,即係分別約定遲延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伊等於105年1至6月所領得 之遲延補償費係基於信任原告有履約之可能,故再給予原告 延長期限之利益,原告亦自承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衍生之利 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責任不同,另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歷次協議訂定之歷史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遲延補 償費,為系爭買賣契約、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所未 約定事項,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況且,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另於105年7月2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7月2日解約協議 ),該協議第1條、第3條重申違約金為1,800萬元,且雙方 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添財、王長明另抗辯: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只有1500 萬元,並非1800萬元等語。  ㈢被告王德民、王德雄、呂佳芳、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另 抗辯: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約定,因伊等受有未 能利用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7,580萬元之損害,本件買賣價 金為9,380萬元,伊等收受之違約金為1,800萬元,約佔總價 之19.1%,而伊等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仲介公司即訴外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金額即高達 299萬9,820元,約佔總價之3.1%,又本件交易自簽約至解約 歷時2年半之久,致伊等錯失其他交易機會,再次於市場尋 找買家時又支出仲介費200萬元,約占原交易價格之2.1%, 則伊等實際收取之違約金約為14%,未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房地總價之15%之比例,且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2日 係以6,550萬元出售,伊等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跌價 之損失,綜參各情,伊等收受1,8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適當。另王德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雅琴、王柏程、王柏欽所 繼承之遺產僅有8,810元,如法院認被告方敗訴,被告王雅 琴、王柏程、王柏欽僅應於繼承王德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 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係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王 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雙方合 意,若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約定之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者,則因遲延付款所產生 之違約金皆依本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責任所載明之條 款計算之。若甲方未依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雙 方合意不經催告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 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又上開約定提 及之本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 約定內容為:「……二、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 方(即被告王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 德盛)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 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 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45、30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如原 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不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且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 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原告所支付之價款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 」,僅係明確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因原告違約 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 云,即非可採。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則屬有據。   ㈢再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以其已支付延遲補償費72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其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其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主張被告沒收其已支付之1,800 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 ,其性質係為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損害填 補為目的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 院應予以尊重。況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簽訂之7月2日 解約協議第1、3、4條約定,再度約明違約金為1,800萬元, 且雙方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見本院卷 第441頁),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加以, 原告違約之情節,純係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因素,而與 被告無涉,倘原告未違約而依約履行,被告本可於105年6月 27日取得全部價金,惟因原告未履約,被告後續需另行安排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時間、仲介費用等交易成本之耗費,復 承受嗣後於107年4月22日以6,5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221-2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跌價不利益。 綜據各情,本院認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況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不再予 以酌減,以符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0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2-重訴-54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紀玉萱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吳孟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320萬元(由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機構收受),然被告於1 12年10月間突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0月2日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且稱稱:「依其說明項 第3點中所列之3項退稅條件,本人之狀況竟無一符合,揆諸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加註約定,本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合約」等語。嗣於112年10月27日,又委請律師發函稱:「 本人符合其中(一)(三)2項,但(二)所稱: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之規定,本人並不符合資格,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本人既無法退稅,則雙方即協議無條件解 除本契約,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並請地政士將本人之房地權 狀正本返還」等語。然系爭回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房 地買賣可或不可退稅,被告上揭所述,係以個人片面之詞臆 測政府機關之終局決定,事實上依照稅法實務有可能退稅, 但必需等實際申請,稅捐機關有正式的核准與否之函覆始可 確認,又依被告與其房仲之社群對話截圖所載,被告實係打 算加價出售系爭房地故意毀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不依誠 實信用原則。 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違約責任規定,被告除 逕自故意毀約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外,更要求雙 方委託之地政士將其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繳納憑證返還,如 不返還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顯已構成惡性毁約不賣 並不為給付,自應依法負相關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 款項320萬元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違約損害賠 償,並各自通知解約日起秦第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依其自己之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本即應無息 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卻無故增列第2項之被告免責條款, 顯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虛畏責之舉,益見其事前惡意違 約,事後又以免責條款欲迫使原告屈服於經濟壓力而放棄法 定權利,使被告得以操弄契約條款全身而退,方得繼續以高 價出售系爭房地獲取最大利益,被告視「契約神聖」、「契 約應予嚴守」之法律原則於無物。 ㈣、被告事實上已認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 符合所得稅法重購退稅要件,否則毋須於112年9月18日將次 女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此觀諸被告於被證13即已承認其次 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依據被證13之 紀錄,直到113年1月13日該女才將戶籍遷出,再加上被告於 屋況說明書承認所有權持有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明。 足見被告已符合退稅要件,其辯稱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不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 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 500,00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7日在台慶房仲處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僅被 告母親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被告、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 年子女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居住,經地政士蘇 桂蘭代書提醒,恐不符合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條件,在原 告委託之買方仲介張先生提議下,始由蘇代書增擬第17條第 3項合意解除條款,此外,原告仲介亦建議雙方將買賣契約 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隨後翌日辦理戶籍 登記,斯時原告本人亦在簽約現場,原告斷無可能不知被告 、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 實。嗣因系爭回函表示必需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始符合退稅之 條件,所以本件被告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確實不符合國 稅局退稅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本案簽約前乙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 (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 無法退稅,不符合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被告乃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依兩造約定合法解除, 故無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及 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 價金部分,由於兩造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合意將簽約金及 賣價金之依價金履約保證程序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泰建經)所指定之履保專戶,故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依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規定, 履約保證金必需等到兩造買賣契約確定判決後,才會由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持確定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向合泰建經公司請求 返還撥付320萬元,而非逕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予法院 之履約保證書漏附地2頁關於履約保證金取回之規定,顯不 符合誠信原則。 ㈢、被告並未惡意毀約,蓋被告收到系爭回函後,依函文中「說 明」第3點之具體内容,即知本件被告不符合資格,無法退 稅,此狀況令被告及被告之父母、配偶均萬分震驚、不解, 自112年4月15日正式委託田榮美房仲前,被告之母在112年2 月18日已有將戶籍自台北市士林區遷入系爭房地,在委託田 榮美後,被告及被告之母復多次向其詢問、確認,田榮美皆 表示只要被告之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退稅,然至112年1 0月間收到系爭回函後質問田榮美,田榮美始承認其將「土 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混淆,此有112年10月12日其 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可憑。 ㈣、自112年11月20日雙方原則上同意系爭契約已解除,故互相傳 送解約協議書,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被告收到原告傳 送之版本,被告為求能公允且儘速處理此紛爭,且原告亦可 儘速自履保障戶取回伊已給付之320萬元,故僅將第2條改為 :「甲、乙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除前條規定外,甲、乙雙 方均不得對他方提出請求或要求賠償」,然原告拒不同意即 一定要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自11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入32 0萬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亦係花費諸 多心思在調整、配合原告等待貸款狀況,看是否要附註解約 條款以及多次調整伊購買被告保留傢倶款項、被告贈與其傢 倶之細目等。且被告112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约有第17條第3點所定情形,故系爭契約視同合法解除 ,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原告 並無何損害至明。 ㈤、至原證4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 住」,係指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地有無居住、使用 之情形,而非原告惡意曲解被告、被告配偶以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或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反之,財 政部國稅局函覆法院被告在112年度間簽約出售房地是否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條件時即表示:「假設其未成年 子女設籍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 内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符合别揭别揭自住房 屋規定,如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該地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 不符合自住房屋規定。至於『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 地客觀使用狀態為為準(例如:水電使用情形)」等語,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時, 僅係3個月大之嬰兒,怎可能獨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三名妹妹及其男友所居住、使用, 是依前揭國稅局函覆結果,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 項、同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之規定,自無法依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系爭合 約既已有增訂之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已合意解除至明。 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兩造於112 年9 月間就系爭 房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㈡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案簽約前乙 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房地合一稅)重 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無法退稅,不符合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語。㈢財政國稅局 針對房地合一稅制重更自住屋之稅額及扣抵或退還以系爭回 函表示,符合下列三條件者可以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⑴ 台端出售及重購房地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在2年 以內。⑵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出售前1年内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⑶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可適 用」。㈣被告之次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至113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於系爭契約屋況說 明書45關於「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選「是」。㈥被 告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解除,且經原告收受。㈦原告先後於1 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款320萬元入兩造所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依據兩造簽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 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 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 )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 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需載明應給付之 對象與金額),作為撥付之依據。且有卷附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告寄送之律師函、 原告寄送之律師函與投遞結果、系爭回函、被告及其配偶、 子女之遷徙證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 0頁、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解除契 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 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點特約 條款已約定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已付之價金在履保專戶中,原告應向和泰建金公司請求取 回履保專戶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乃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若否,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予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且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 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 得稅。」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 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 年内,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計算退還。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 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内減除之。前 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 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然審諸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所規定:「本法第14條之 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 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112年9月27日契約出售,該房 地乃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假設其未成年子女設籍 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内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前揭自住房屋規定;如未 成年子女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不符合自住房 屋規定。至「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 態為準(例如:水電費使用情形)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 號函可憑,是被告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出售時 有否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乃本件有否符 合重購退還稅額條件之要件,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12年9月27日, 然兩造實際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因原告仲介建議雙方 將買賣契約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以利辦 理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被告知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記錄所 載,被告次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北投區 遷入系爭房地所在之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相合,且 審酌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先後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早於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12年9月27 日,苟系爭契約如原告所稱係112年9月27日簽定而成立,則 意謂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開始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陳稱兩造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12年9月17 日始為可採,先予敘明。 3、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之址且實際居住該處,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址,至113 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子女 之遷徙證明,固堪信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曾經設籍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惟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關於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有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客觀事實部分 ,原告雖以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 有無居住」項目,經被告勾選「是」為據,主張該未成年子 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然被告前開勾選內容充其量可認 被告肯認系爭房地非空屋之事實,然居住其中之人與被告係 何關係並未可知。對照被告所提郵寄書信之封面(保括壽險 公司、產險公司、捐血中心、國稅局之通知)顯示,確有被 告姊妹吳孟靜、吳孟儒、吳夢璇之書信送達系爭房地址,反 之,被告配偶名義之瓦斯費單據及被告名義之健保費單據, 均送達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址而非系爭房地址,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配偶並未居住爭房地址,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未成 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屬年幼,自無可能脫離被 告及其配偶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址,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蔡 ○喬系爭契約簽定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難認可採。再 衡諸若該未成年客觀上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 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契約17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 捐機關確認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 不符合退稅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 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子女蔡○喬並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兩造不確定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 可否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 3項有前開約定,堪信屬實。 4、綜上,被告未成年子女蔡○喬既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之客 觀事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號函所示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捐機關確認 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不符合退稅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項,而被告確有向稅 捐機關查詢前開事項,且被告因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無在系爭房地址居住之事實,故不符合重購退還稅額條 件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依前該特約事項之規定無條 件解除,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惡意違約而予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2、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然於第17條特約事項第3項 約定,倘系爭契約因該項所約定事由無條件解除時,買方即 原告所已付之款項,賣方即被告無息退還,衍生之費用由豐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是於爭契約依前開規定無條件 解除時,原告所給付之320萬元,自應無息反還原告,然審 諸兩造嗣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依雙方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書匯入履保專戶,而非由被告收取,且依據兩造簽 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 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合泰建金公司有權 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判斷並為認定。 苟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之爭議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文書之 認定為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契約履行 過程中,被告尚未或任何價進之給付,故因第17條特約事項 第3項約定事由解除時,所約定無息退還之款項,應自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取回,僅被告不得為反對之意思,是以,原告 雖得依據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規定,向合泰建金公司請求退回 其支付之價金320萬元,然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20萬元,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固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00 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2-訴-255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反訴 原 告 即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 間確認之訴;上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 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伊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 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反訴原告承購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由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 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附件約定, 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時,伊得解除系爭契 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議於111年 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109萬元。嗣經數間 銀行估價,僅能核貸買賣總價之8成而未達924萬元,且伊於 111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記載無滲漏水一節不符,伊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附件約定亦屬已合意 解除,爰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另依民 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法院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判命反訴原 告給付伊109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反訴原告應同意伊可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 利息。原審判決反訴原告應同意反訴被告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反訴原告就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片面毀約,其並非 無法取得銀行核貸買賣價金85%之貸款,其並無解除契約之 權利,伊已於112年1月7日以蘆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7日內給付價金,其怠於給付,伊復於112年2月2日以蘆洲 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109萬元充作 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109萬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 109萬元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經反訴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對造提 起反訴。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非就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 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之訴訟標的,乃反訴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 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至於反訴 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 收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並不 相同,反訴原告聲稱兩者之訴訟標的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反訴,不僅 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 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各款所列在第二審程序例外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均 不符,反訴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從而,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19

TPHV-113-上易-65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黃○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許○婷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民國1 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1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辦 理抵押借款,經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241萬40元匯入被告帳戶,每月應 清償貸款1萬2,369元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每月收取租 金及不定期存入之金錢繳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 1年5月30日、6月25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並於同 年6月6日轉帳45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備證用印款,為感念被 告對家庭及原告事業之貢獻,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萬元支付尾款。被告為 支應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償付貸款。又被告 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242萬元,並由被告自行償還該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 出資購買者,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所繳納,權狀由其保管 ,並負責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雖 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被告安泰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暨存款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 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9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 03-117、123-130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 文件時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 ,渠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 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 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重疊,由夫妻一方持有雙方財產 重要文件,比比皆是,尚難認持有他方之金融帳戶或保管上 開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或權狀,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 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與 、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 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或保管上開文件,即認定 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妳拿約一百五 拾萬左右,其他是我出的才沒有貸款,並不是那間買兩百五 拾多萬都是妳出的,…」、「請妳知道,那間不是妳全額買 的」,被告回覆:「我是把錢都給你處理了」、「會錢標的 也你拿走」、「反正我結婚前存的錢都給你」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可知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兩造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双方約定黃○○國中畢業後 ,方能獲悉双方離婚事實,否則乙方(即被告)名下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將無條件過戶於甲方 (即原告)」等語(新北地院卷第43頁),即約定被告違約 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可認系爭不動 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就兩造曾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 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1萬4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安泰銀行 申請貸款242萬元,將其中241萬40元借予被告乙情,固提出 安泰銀行於105年9月26日核撥貸款242萬元之帳戶為憑,惟 本件無法認定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如 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當以被告名義辦理 貸款,且核撥貸款之金額亦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則該筆242 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該筆貸款係以被 告名義向安泰銀行申貸,實際上款項均由原告償還,縱屬為 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內部曾約定貸款由被告出名申貸,實 際上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即安泰銀行清償,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內部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部分, 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自毋須審 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紀○甯、徐○彥、江○平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過程及出租事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本院卷第88、89頁),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 117.23 5分之1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 築 式 樣 主 要 建 築 材 料 及 房 屋 層 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2層:88.87 全部 備考

2024-11-18

TYDV-112-訴-239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游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3,7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06

TPDV-113-補-261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